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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建融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詹 庭禎、陳佳文,其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12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第311 至31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在被 告所屬站前分行財管科擔任經理,負責客戶財富管理等工作 ,約定月薪為本薪新臺幣(下同)8萬8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詎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原告工作業績表現不佳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 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9月24日終止。然原告僅於111年度因 確診染疫,業績未能達到被告設定之標準,其餘年度之績效 考核均屬優良或正常,況被告於112年4月再次為績效輔導時 ,不僅未調降收益達成率之目標比重,更將比重提高為占比 80%,顯見被告根本無心輔導原告,惟原告仍努力達成目標 、通過考核,足認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被告於 資遣前均未主動詢問或安排原告是否願意調至其他工作職位 ,其資遣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薪資8萬8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8萬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㈣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110年工作表現狀況逐年持續下降, 111年第1季達成率固然較高,第2、3季達成率均僅有19%, 第4季更僅有9%,是111年度原告之目標管理(MBO)分數僅 有498分,遠低於全體理財專員平均分數,故該年度原告之 考績等第為D,依被告行內規定進行績效輔導,輔導期間為1 11年12月19日至112年3月31日,然績效輔導評核結果未能通 過,且於績效輔導期間,被告公司主管即訴外人盧翠葒亦告 知原告可以申請內部轉調,然原告迄未提出申請。其後,被 告再次給予原告機會,進行限期1個月之績效輔導即自112年 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並告知原告得申請內部轉調。而該 次輔導所設定之業績目標比重80%為原告自行提出,並非被 告惡意刁難,況無論設定之業績目標為60%或80%,原告均未 能通過限期改善評核。至原告所爭執祝姓客戶保單(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部分,原告擔任理財專員多年,早已知悉被告 於計算業績時,係以保單後續確實核保才能計績,且此標準 不因是否在輔導期間或不同個人而異,此亦可從被告直到同 年6月13日方與原告面談評核結果可知。甚且,於前開績效 輔導期間,原告工作態度亦屬消極。於112年6月29日被告人 資人員與原告懇談時,原告表明不願意被資遣,被告乃再次 給予原告機會,無奈後續原告出爾反爾,不願意在績效改善 計畫表上簽名,甚至在112年7月26日線上溝通績效改善計畫 之會議進行中先行離線,直至同年8月25日再度與原告面談 時,原告始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輔導,也不願意轉調,被告 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適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自88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88年9月14日至96年9月 30日擔任被告所屬分行櫃員,於96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2 4日擔任被告所屬分行理財專員(職稱為經理),離職前本 薪為8萬800元。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為原證6所示之績效輔導通知為績效輔 導,輔導期間自該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以原告前開 績效輔導評核未能達成,於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再 進行績效輔導(原證8)。  ㈢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口頭方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向原告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2年9月24日(最後在職日) 終止。被告並於112年9月28日給付原告資遣費119萬1,400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勞工提供之勞 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 目的,雇主即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 成之原因,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 義務者,均屬該條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再經雇主於其 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 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至於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間應具相當之對應性, 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  ⒉證人即被告前站前分行經理盧翠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於110年1月至113年3月在站前分行擔任分行經理,原告係 擔任理專,我覺得原告的問題是績效不好、態度不好,我於 111年10月收到轄下同仁的考核結果,原告是FA4十職等經理 ,他在全台排名是最後1個百分比,被告會針對倒數3至5%同 仁給予D的考核,並要做績效輔導,原告當時也是拿到D的考 核,但考量其為資深理專,所以我們幫原告拉抬到C3考核; 所謂工作態度部分,我會跟櫃檯同仁說,有機會轉介客戶給 原告,但同仁有跟我反應要轉介給原告時,原告常表示他在 忙,或等一下有客戶,所以同仁說不喜歡轉介客戶給原告; 另外,我剛到站前分行時,帶過原告的前主管告訴我要留意 原告會在上班時間打手遊,也有不少同仁跟我反應這樣的狀 況,根據我的觀察,原告不太像是傳訊息給客戶;我到站前 分行時,原告狀況即如上所述,隔年狀況也一樣,我有跟原 告說,若有需要協助,可輔導陪同經營客戶,我的輔導銷售 人員有跟我反應,原告直接問說佣收率哪一個最高,而不是 先瞭解客戶狀況,再提供相對應的產品,所以輔導人員覺得 原告的態度很不好;111年10月考核資料出來後,我沒有確 切記,但原告應該還是末段班,總行針對各職級理專也有綜 合評比,如果連續2季列入末段,會納入績效考核輔導名單 ,原告是因為綜合評比緣故,列入績效考核輔導名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至326頁),參以被證4被告所提出之績效考 核網頁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於111年度之經 理人員評等為D,而原證7之111年12月19日績效輔導計畫表 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工作檢討與問題描述:「陳員20 22年收益達成57%(Q1:182%,Q2:19%,Q3:20%,Q4:7%->10月:9 % 11月8% 12月業控:4%)/近一年MBO總分498(均值為764分 )/客戶經營廣度:15.7%(大盤為20%)/客戶經營深度:35% (大盤為37%)/E POOL占比24%(大盤為20%)」等語,原告 並於員工簽章欄位簽名。則據此足證原告確有於111年12月1 9日起因111年度考績為D而經被告為績效輔導。  ⒊次觀諸被告提出之112年3月31日績效輔導評核表(見本院卷 第127頁),其上記載績效輔導事項:「改善目標:收益達 成率/預期改善目標:100%/評核比重:60%/達成評分:22.5 2%/得分:13.51%」、「改善目標:TRIAL昇等客戶/預期改 善目標:每月4戶/評核比重:10%/達成評分:0/得分:0」 、「改善目標:MGM新戶/預期改善目標:每季1戶/評核比重 :10%/達成評分:0/得分:0」、「改善目標:行外保單健 檢戶/預期改善目標:每月1戶/評核比重:10%/達成評分:0 /得分:0」、「改善目標:房信貸S1&S2轉介數/預期改善目 標:每月4戶/評核比重:10%/達成評分:0/得分:0」、「 達成分數:13.51%」;內部職缺申請情形:「未曾申請」; 績效面談記錄與綜合評語:「陳員未能完成預期改善目標, 與預期改善目標落差顯著(綜合達成目標僅13.51%),期間 雖持續不斷提醒與指導對公司賦予服務客戶的過程指標需有 紀錄,實際仍無完成且多數停擺」;評核結果:「績效改善 程度未達期望,擬建議進入限期改善程序,限期改善期間為 1個月」等語,原告並於員工簽章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據此足證原告確有因績效未達績效輔導改善目標, 經被告為限期改善程序。  ⒋證人盧翠葒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考核沒有過,而 原告認為有過,因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客戶後來撤銷,我們認 為沒有過,我有跟原告提醒保險要完成照會收到保費,通過 審閱10日確定沒有撤銷,整體保險才會認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327頁),參以被證11之112年6月13日限期改善評核表( 見本院卷第135頁),其上記載績效輔導事項:「改善目標 :收益達成率100%/預期改善目標:預期100%實際達成32.48 %/評核比重:80%/達成評分:32.48%/得分:25.984%」、「 改善目標:TRIAL昇等每月4戶/預期改善目標:預期4戶實際 0戶/評核比重:10%/達成評分:0/得分:0」、「改善目標 :遠距服務/預期改善目標:預期成功傳送40戶實際0戶/評 核比重:5%/達成評分:0/得分:0」、「改善目標:房信貸 S1&S2轉介共4戶/預期改善目標:預期轉介共4戶實際0戶/評 核比重:5%/達成評分:0/得分:0」、「達成分數:25.984 」;績效面談記錄與綜合評語:「陳員接受HR第二次限期改 善績效輔導計畫表(112/4月)依各項改善目標加權綜合評 分結果為25.984(詳以上),與理專職務預期改善目標落差 大,擬 請HR接續處理同仁後續事宜」;評核結果:「績效 改善程度遠遠落後於期望,經雙方同意,擬建議終止僱用。 (不適任名單須依離職簽核層級核定)」等語。則據此足證 原告確有因績效未達限期改善之改善目標。  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30日達成收益達成率100%之指標 ,即已盡力達成至127.4%,客戶撤銷保險契約非原告可控制 之因素,不可因此歸責於原告,遽認原告未能達成績效改善 ,況證人盧翠葒於112年5月15日與原告會談時,亦承認其通 過考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第341至342頁),固 據提出業控動能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為憑 (見本院卷第31頁、第215至222頁)。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105年1月15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9760號函所核 定之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其中第5條第5款 規定:「會員公司訂定其業務人員酬金制度,至少應符合下 列原則:五、保險商品依保險法令、公會自律規範或各會員 公司規定致保險契約撤銷、無效、解除時,應按與業務人員 所簽訂之合約或其所適用之辦法規定追回已發放之酬金。」 由此可知,金融業確有因保險契約撤銷後,應追回已發放予 業務人員之酬金慣例,且既然要追回已發放之酬金,其即代 表該金融商品之銷售不計入業務人員之業績內。查系爭保險 契約經要保人於112年6月13日申請契約撤銷乙節,有契約撤 銷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無從計入原告之業績,則扣除該 儲蓄型保險後,原告於該月之收益僅達成月目標20餘%。至 證人盧翠葒固於112年5月15日會談時提及:「我就是把你當 HR已經過了」、「因為我認定就是你已經過了」、「我的認 定就是你PASS」等語,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那時屬 於績效審核有無通過的過程,所以我站在鼓勵同仁的立場, 相信原告願意重視這份工作,如果他還要擔任理專,要去上 這精進班,但原告認為他已納入績效輔導,為何要去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頁),參以證人盧翠葒與原告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前者提及:「我持續提醒 你是擔心未核實即無法Pass評核。/台壽保險IC已協助確認 ,你成交的那筆4月保險若未於5/28前核實扣款是會『註銷』 。/HR我已回報待《保險核實&過10日契撤期後》再回傳結果。 /先讓你知道」等語,而證人盧翠葒於112年5月17日傳送電 子郵件予人力資源管理處人力資源二部人員,提道:「站前 FA4陳建融的〈4月限期改善績效輔導計畫表〉今日暫不回傳/ 因陳員4月下單的一筆保險(收益有$80多萬)/目前仍未核 保核實(仍待與客戶進行身調程序&核保扣款才會核實)/建 議待此筆收益確定核實&過10日契撤期再回傳評核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既然證人盧翠葒於112年5月15日 會談後仍有提醒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核實,會影響績效輔導評 核,即無從僅以證人盧翠葒於112年5月15日會談時提及上開 言論,遽認原告已通過112年4月份之限期改善績效輔導。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歷經2次為期共計4個餘月之績效輔導,均未能通 過評核,且被告雖曾欲再給予原告3個月即112年7月至9月繼 續輔導,然為原告所拒絕,亦有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人 資主管面談記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實使被 告無法再期待原告日後工作表現,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  ⒎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資遣前均未主動詢問或安排原告是否願 意調至其他工作職位,且原告亦一直強調有意願調其他分行 理專,被告卻不予理會,其資遣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 語。然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於112年8月25日與人資部門人員會 議錄音譯文,被告人資人員有詢問原告轉調其他職務,原告 表示其就是要做理專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考量 被告並非沒有提供理專以外之工作予原告選擇,且被告本欲 再次輔導原告,然為後者所拒絕,是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應認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2年9月25日起之薪 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提繳自112年10月1日起之退休金, 有無理由?        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2年9月25日起之薪資併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提繳自112年10月1日起之退休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8萬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11

TPDV-113-勞訴-26-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吳正鴻 吳浚廷 吳欣洋 被代位人 吳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家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吳美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美靜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74 ,3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其取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吳家財於 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其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吳家財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之主張,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之内政部宣導文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核原告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美靜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美靜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美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美靜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公平之處,也不影響不動產之使用 效益,且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 美靜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 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上開遺產 由吳美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美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美靜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吳家財之遺產(卷97、23-70、121-298頁)     土地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段 編號 名稱 內容 吳家財之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1 140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858㎡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2 142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326㎡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3 160地號 標示部 (一)面積:2,350㎡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北勢窩段00000-000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4 160-1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172㎡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5 161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1,159㎡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6 169地號 標示部 (一)面積:694㎡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44元 全部 8 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宜昌郵局0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3,921元 全部 9 花一信中華分社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元 全部 10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23元 全部 附表二: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家財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卷325頁)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美靜 4分之1 2 吳正鴻 4分之1 3 吳浚廷 4分之1 4 吳欣洋 4分之1 附表三:繼承系統表(卷83、99、299-301、307-316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吳家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1年7月13日歿)—————— 配偶 吳羅阿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4年6月23日歿) 長子 吳欣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子 吳正鴻(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三子 吳浚廷(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 吳美靜(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2024-12-10

MLDV-113-苗簡-745-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張明賢 被 告 黃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詹庭 禎、陳佳文,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12年4月19日 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71萬元 ,並各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112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76%(現為16%)、13.5% (現為15.11%)分別計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上開申請借款日即將20萬元 、7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詎被告 各自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餘 15萬8,490元、69萬5,377元迄均未償還,被告自應給付上開 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 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跟原告借錢,但現在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僅繳納利 息至112年7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8,490元 。 (二)被告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71萬 元,約定自112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2年7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95,377元。 (三)原告提出錄音檔案為2筆借款撥款前客服人員與被告進行 電話確認及核對之錄音內容。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通知內容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 北院卷第17至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 ),堪信屬實。查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 院卷第233頁),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僅辯稱現無法償還等語,惟 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償還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 之義務,自難僅以現無法償還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3, 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15萬8,490元 15萬8,490元 16.00 自11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9萬5,377元 69萬5,377元 15.11 自11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萬3,867元

2024-12-09

CTDV-113-訴-297-20241209-1

消債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添達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添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駁回 抗告而確定在案,爰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 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9

MLDV-113-消債聲-12-20241209-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黃耀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萬8,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6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8,000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 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 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7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TYDV-113-司聲-591-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惠珍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均衡 林育宏 林雲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惠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518,46 0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若未包含民間債權人 林均衡、林育宏、林雲惠及尚未陳報債權之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債務數額共計1,222,42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81頁)。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 程師,每月薪資47,500元,年終獎金2個月(約為9萬至10萬9 千元間不等),三節1000、1500元,一年可領一、二次季獎 金,績效獎金則含在薪水裡面,名下不動產已經被法拍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7頁),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限閱卷第31、37頁) ,分別為1,038,701元、1,063,55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7,5 94元(即〈1,038,701元+1,063,553元〉÷24),本院審認聲請 人為65年次,現年48歲,每月收入應以87,594元為準。另就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2005年出廠汽車一輛及聲請人自陳 名下存款20幾萬元,並提出汽車行照影本、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證券帳戶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5-141 頁)。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以近二年 收入之平均約87,5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個人28,485元(包含交通油 資費、電話費、日用品、膳食費、汽機強制險、驗車費用、 汽車定期保養費、勞健保費)、父親扶養費8,500元、母親扶 養費15,000元,總計:51,985元(件本院卷第101、103頁)。 經查,就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標準即17,076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 本院卷第171頁)較為妥適,另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陳報有四名共同扶養人,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 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未釋明伊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 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 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87,5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餘70,518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除金融機 構債權人外,尚有民間債權人強制執行中(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48741號,見本院卷第97、98頁),以及尚未陳報債權之 星展銀行之債務尚待確認(見本院卷第87頁),以聲請人為65 年次,現年48歲,伊所積欠之債務恐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 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6

SCDV-113-消債更-104-20241206-2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天賜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天賜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2, 59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0至18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稽(卷第46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前配偶及次子 分別資助5,000元、2,000元生活費,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 第62頁),且聲請人111年度並無所得,現亦無投保勞工保 險,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卷第16至18頁),故聲請人主 張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762,878元,亦有前置協 商金融機構債權表可考(卷第42至4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6

PTDV-113-消債清-6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張華軒 被 告 鄭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9頁),並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1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7月8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利率0.88%固定計息,自第3個 月起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息(現為15 .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被告自112年9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 本金49萬8,05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繳款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3063-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OO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黃勝豐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 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 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 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 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 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下列情形,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者 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OO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 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最後於113年5月2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3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20,700元及 扶養母親及重障哥哥之扶養費9,000元,及財產保單解約金1 2,606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72期,清償 總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 2,000元,扣除其1人每月必要之17,076元及其母親扶養費21 ,345元,尚有餘額10,655元,加計可處分財產(商業保險單 總價值12,606元)之每月攤額175元,共計10,830元,以10 分之9計算,每月仍須提出9,747元,始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是以其更生方案依法無從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 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另提妥適之更生方案,仍逾期未提出, 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據聲請人陳稱其已中風,無能力還款 ,請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卷第359頁)。  ㈢本院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 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應有 義務提出可供認定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供本院認可,則本 案即不致轉入清算程序,若債務人未撤回更生清算聲請,依 法轉入清算,本行亦將依本院裁定為之等語;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前置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顯見債權人無共同協商之誠意及意願,僅欲藉由聲請 更生或清算逃避還款責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倘本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已無法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請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案清算程序等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至11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債權人無擔 保債權共765,621元,不同意本件轉清算程序,認為債務人 應重提更生方案,不應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債務人有債權人所指摘之諸般不當情事 ,經本院查明屬實,而債務人又拒不說明或更正者,請求記 明於裁定理由中,並裁定轉入清算程序等語,此有上開債權 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第103至107頁、 第129頁)。基此,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 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而其健康狀況及其每月收入已陷於疑 義狀況,致無法逕認定已盡力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8月7日函請通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妥適之更 生方案,迄今仍未補正,而債務人並於113年9月12日表示因 為其中風,無能力還款,請本院依法轉清算程序,則本院亦 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 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更生方案欠缺履行 可能性,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法逕予認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04

ILDV-113-消債清-11-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林敬宸 陳素珍 林昭宏 林世奇 林翁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翁花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業據其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風於民國105年5月8日死亡後,其所 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敬 宸(原名林曉緯、林慶偉)、林昭宏、林世奇及陳素珍4人 繼承,並已於106年8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 。林清風生前雖於88年3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翁花枝,但其2人間實際上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 。林敬宸積欠原告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39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所載之債務,經原告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林敬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經本 院111年司執字第39265號執行事件於查封並鑑價後,認為因 鑑價後核定之底價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乃以無執行實益撤 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致原告不能受償,原告自有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林敬宸怠 於行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原告亦有代位其 對林翁花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等語,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從屬性而不存在, 然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9265號執行事件卻因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存在,而以無執行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原告不能受 償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 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3日雄院國111年司執儉字第39265號函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 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證據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房屋課稅明細、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 88、95至103、167至17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況且,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林翁花枝豈有可能任其請求權因時效 而消滅,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 ,任由系爭抵押權消滅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可見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事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代位林敬宸請求林翁花枝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林昭宏、林敬宸、林世奇、陳素珍各1/4)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登記日期:民國88年3月12日 ③收件字號:鎮專字第030530號 ④設定權利人:林翁花枝 ⑤設定義務人:林清風 ⑥擔保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不定期間;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債務人:林清風) ⑦權利標的:所有權 ⑧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⑨證明書字號:088前證字第001984號。 ⑩共同擔保:鳳林段1393地號、77建號。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林昭宏、林敬宸、林世奇、陳素珍各1/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2024-12-04

KSDV-113-訴-106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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