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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李佩璘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附民-3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鴻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偉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周偉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18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iPhone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與陳瑀薇所有,但當時為劉世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周偉鴻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豪景社區)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依據劉世賢指示前往交 易之龍承洋(劉世賢、龍承洋係合資購買;劉世賢出1萬5,0 00元買25公克;龍承洋出8,000元買10公克;剩下1,000元為 車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周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5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世賢、龍承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具結、證人陳瑀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9043卷第109至112、129至131、4 71至474頁、他4274卷第55至58、95至97頁),並有證人陳 瑀薇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黃大千」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被告劉世賢扣案之手機內與暱稱「鴻 」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資訊頁面截圖、手機門號資料暨通 聯記錄在卷可查(見偵19043卷第147至149、151至155、193 至20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無法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 提並論,亦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 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 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 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 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對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取得2萬4,0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甚明 ,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iPhoneX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劉世 賢聯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937-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聰偉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聰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聰偉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 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8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99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26號

2025-01-10

PCDM-113-聲-4777-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符蕓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符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符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屬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案件,相同犯行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兼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 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附表編號1、2 所示2罪前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再與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時,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及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被告現居無定所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為免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除外規定,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1年11月25日 112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2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7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59號(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96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9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

2025-01-10

PCDM-114-聲-39-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青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青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青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均應補充如附表編號2、3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 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動機,並佐 以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另考 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 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 【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4日 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 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7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3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1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16號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70號)

2025-01-09

PCDM-113-聲-465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源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源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 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 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日 112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1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59號

2025-01-09

PCDM-113-聲-4853-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吳力豪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鍾承祐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曾堉綸、吳力豪、鍾承祐均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堉綸、吳力豪、鍾承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3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均有頻繁入出境紀錄,被告曾堉 綸於遭查獲當天原有預計出國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3人居住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裁定其等均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自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4日屆滿,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 ,並於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院綜合審酌前情,且被 告3人仍就起訴犯罪事實為否認之答辯,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依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3 人所涉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低,其等當有一定之 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且本案進行狀況,因案情 複雜及被告3人對本案情節多有爭執,準備程序仍未能終結 ,尚有諸多證據待調查,被告3人與其餘證人所述亦有出入 ,均尚待查明。是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湮滅證據、 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 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復考量被告3人人身 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3人所涉罪刑輕重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 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 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 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2-金訴-1457-2025010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巧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巧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巧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 表編號1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施用 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 屬近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 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附表編 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再減讓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的司 法資源,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尚無通 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30日18時22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19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60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08號

2025-01-09

PCDM-113-聲-4645-20250109-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5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梁瑞報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本件酒後駕車自撞車禍導致左 腳粉碎性骨折、左腳膝蓋以下切除約15公分脛骨等傷勢, 已得到最嚴厲之懲罰,並承受永久性之苦果,若入獄服刑 ,對身心與家庭成員影響甚鉅,覺得判太重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 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 揭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桃交 簡字第1065號及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5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遭同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又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科以上開刑度,量刑亦屬妥適,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之「影 本」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梁瑞報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公共危險性質之本案犯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 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4日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2 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 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本 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8

PCDM-113-交簡上-33-2025010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A110101C (即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BH000-A110101C(下稱A男,民國6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BH000-A110101(下稱A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及BH000-A110101A(下稱B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父,與A童及B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男明知A童於103年某日起至108年9月間為未滿7歲之幼童, 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 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男與A 童當時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住處),隔著衣物以手撫摸A童之下體及胸部,而以此違 反A童意願之方法,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 二、A男明知B童於103年10月起至110年2月1日間為未滿7歲之幼 童,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 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 男與B童當時同住之本案住處,將手伸進B童褲子,以手撫摸 B童之臀部,而以此違反B童意願之方法,對B童為猥褻行為1 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 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 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經查,證人 即被害人B童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多有以點頭、搖頭、沉默等方式回應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有關於本案事實時,亦多以 忘記了回應,而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衡諸B童於警詢時,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有社工陪同,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當 取供,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B童嗣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就被告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之證述極為簡略且多未明確 回應,可認B童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有無犯行之必要 關鍵證據,且無其他證據得以取代之,故認為B童於警詢時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 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 ,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 「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 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 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A童、B童之母BH000-A110 101B(起訴書記載為A母,下稱甲女)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 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證人即被害人A童及B童則因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 結,然仍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其等均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A男 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3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3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上開甲女到庭具結、A 童及B童到庭後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所為之證 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A卷】第6 1至62、68、274至2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童及B童之生父,且與A童、B童及甲女 於102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同住於本案住處,惟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在A童及B童3、4歲以前都是我幫A 童洗澡,我除了洗澡以外的時間,在幫小孩換衣服及小孩上 廁所的時候或是跟小孩玩鬧的時候都有可能會觸碰到小孩的 身體,我不會刻意觸碰A童的下體及胸部或是B童的下體及臀 部,如果有碰到都是不小心的等語(見本院A卷第59至60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甲女是A童及B童之母,依照一般 常理,如果知悉自己的兒女遭侵害,應該會立即提出告訴, 但時隔數年未有動作,於110年2月時,甲女帶著A童及B童離 開與被告共同住所並回苗栗居住,當時是以要準備國家考試 為由,如有侵害行為,甲女離家後即可提告,然至110年10 月,甲女被發現有侵害配偶權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與被告發 生爭執並鬧離婚,甲女在110年10月提出本件告訴明顯是要 誣陷被告,以在離婚及親權中可以獲得最有利之結果等語( 見本院A卷第60至61頁)。經查: (一)被告與A童、B童分別為父女、父子關係,且其等於102年5 月起至110年2月止,同住於本案住處等情,經被告供述明 確如上,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A卷第224 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 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一部分:    A童於審理中證稱:跟爸爸一起住在新北的時候,爸爸會 碰我的身體,我記得他碰我身體的哪裡但我不想說,這是 在我們新北住的家裡,好像是在我跟弟弟的房間裡,媽媽 好像有讓我們看有關不能讓別人碰身體的影片等語(見本 院A卷第247至25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小時候跟爸爸 一起住在臺北,以前在臺北時爸爸會亂碰我的身體,碰我 胸部跟上廁所的地方,是用手在衣服外面摸,是在房間的 時候,那時候弟弟在我旁邊,我念小學的時候爸爸就沒有 碰我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前後證述一致。又A 童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提問 ,並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而得,讓A童自行依記憶回應,並 無暗示或誘導之情事。再A童上開證述雖非詳細,然考量 依A童之證述,該等情事係發生於A童上小學一年級之前, 依A童當時之年齡及事發至今已經過數年,尚難期待A童對 該等事項可為深刻之描述。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 告持續性的對A童有猥褻行為,都是趁我在忙的時候在家 裡的房間做的,我推開房門的時候就會目睹到,被告也完 全不避諱,小朋友當下會以為在玩,所以我在A童上一年 級的時候就會找一些衛教影片給他看,跟他說要保護自己 ,穿泳裝的地方不要再讓爸爸碰,A童後來上國小後就一 直躲著爸爸等語(見本院A卷第229至230頁),就被告有 猥褻A童且猥褻A童之地點是在本案住處房間內部分與A童 證述相符,而甲女證稱在A童上小學後會找衛教影片給A童 看,A童因此會躲著被告等情,亦與A童證稱媽媽有播不能 讓別人碰身體的影片給A童看及上小學後爸爸就沒有再摸A 童之部分可相應證。基此,堪認甲女與A童之證述可相互 補強,被告有以手摸A童之胸部及下體等情,堪可認定。 又依A童上開證述,被告是於A童上小學一年級前有該等行 為,而A童是於108年9月上小學,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對A童之猥褻行為係於108 年9月前為之。 (三)就事實二部分:    B童於警詢中證稱:爸爸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還有褲子裡 面用我上廁所的地方還有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 偵查中證稱:爸爸有用手弄我的身體,有捏我的屁股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反面),A童於偵查中證稱:爸爸有碰弟 弟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一次B童趴在我腿上撒嬌,那時候我在客廳,被 告從廁所出來要回主臥房的時候,被告的手直接在我面前 伸進去B童的褲子裡面抓B童的屁股,揉了幾下就走掉了, 我當下整個傻掉,我就很生氣地說可以不要再玩小孩子的 身體了嗎等語(見本院A卷第233頁)。則被告有以手伸進 B童之褲子裡摸B童之臀部等情,經B童及甲女上開證述明 確,亦與A童證稱被告有摸B童之身體相符。B童及A童對此 部分之描述雖簡略,然B童之年齡較A童更小,同上開說明 ,尚難期待A童及B童對此等事實可詳述。又B童於本院審 理時對現在住在苗栗、以前有跟爸爸一起住在臺北、是跟 誰一起住等情均可明確回答,然遭問及爸爸會不會摸B童 、有沒有人碰過B童的身體等問題均回答「忘記了」(見 本院A卷第255至258、263頁),應認B童僅是不想回答該 等問題,可信B童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為真實。 基此,應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違反B童意願而以 手摸B童臀部之行為。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質疑甲女提出本件告訴之時機別有用心如 上,並提出被告與甲女於110年2月後之對話紀錄及共同攜 帶A童、B童出遊之照片,辯稱甲女在110年2月回苗栗至遭 被告發現另案犯行前,甲女及被告間關係仍良好,是為了 離婚及親權案件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然查,甲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都只想跟被告好好討論,我以為他會 改,但是我忍了之後發現都沒有改,所以我打算直接跟他 分居,才搬回娘家,但我也沒有打算去告他,畢竟他父母 雙亡,我也沒有想增加他的負擔,所以想說盡早分居,讓 小孩有自己的生活就好。後來因為接觸到社工,還有被告 在我上班的地方繞,造成我小孩有點恐慌,所以才決定提 出保護令,後來才有這些案子提告。我在新北市沒有家人 也沒有朋友,我要自保也要保護小孩,為什麼要和被告正 面起衝突?我一開始回苗栗時跟被告說我是要準備公職是 因為我就只想要跟他分居,我不想要跟他有過多的爭吵, 我不想讓他知道太多的狀況等語(見本院A卷第234至235 、242頁),則甲女就為何在與被告分居一段時間後方提 出本案告訴,及於110年2月與被告分居後仍與被告保持一 定聯絡之原因,均已解釋明確。又甲女於提出本案告訴時 雖已與被告有另案訴訟,然本院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而是就甲女與A童、B童之證述互核相符之 處依證據法則判斷。縱甲女有因與被告間之另案訴訟而就 部分內容誇大,然就甲女、A童及B童證述情節相符之部分 ,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再辯護人另為 被告辯稱A童、B童之證述可能遭甲女影響等情(見偵卷第 77至78頁),然查,A童及B童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均是 在以開放性問題提問及一問一答下所得,且A童及B童之回 答均屬所用之辭句及包含之細節,均尚符合A童及B童之年 齡,倘A童及B童曾經甲女或他人指導如何回答,應會有更 多加油添醋之內容,而不會於多數情況均回答不記得、不 知道、沒印象,故尚難逕認A童及B童之證述不可採。 (五)辯護人另辯稱: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7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評估認為A童及B 童並無明顯對性剝削事件之抗拒,並使法院同意讓被告與 A童及B童進行會面交往,堪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等語(見 本院A卷第329至330頁)。然查,證人乙○即製作上開家事 調查報告之家事調查官於本院證稱:這件是法官請我轉介 家事服務中心監督會面的資源,他們就會跟小朋友會談, 也會跟兩造會談,然後幫他們安排一個見面的場合,當時 總共有安排2次會面,我是之後用電話訪談社工,報告內 容是依據社工的評估,會面的時候小孩跟父親有一點距離 ,可是社工也沒辦法評估這是因為孩子可能受到忠誠議題 ,或是對母親的不友善所造成的,抑或可能是因為針對性 剝削的事情,所以我們都沒辦法評估等語(見本院A卷第3 83頁),堪認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製作過程,因與A童、B 童會面及會談之時間非長,尚不能完善評估A童及B童對被 告有距離之真實原因,且該報告僅是記載A童及B童無明顯 對性剝削事件之抗拒,並不得反面推論無何性剝削事件之 存在。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A童及B童之父親,與A童及B童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童及B童上 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 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 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違反A童、B童之意願,以手觸摸A童胸部、下體 及B童臀部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係為滿足其性慾 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 。 (三)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童、B童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 因刑法第224條之1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四)被告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父親, 明知A童、B童係未滿7歲之人,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 用A童及B童對性之理解尚為薄弱及其基於親情之信任,對 A童及B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童、B童造成身心及性觀念 發展上之傷害,影響其等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被告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A童 及B童性自主權之程度,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支付小孩之扶養費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A卷第397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 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另有以手 觸摸B童之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 (二)惟查,依A童、B童及甲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僅能認 定被告有以手觸摸B童之臀部已如上述。甲女於偵查及本 院中雖有證稱被告會用嘴巴咬B童之性器官(見偵卷第20 頁、本院A卷第233頁),然B童僅有於警詢時稱被告有以 手摸其下體,而未曾證稱被告有以嘴巴咬。再以手摸或以 口咬下體之行為差距甚大,較難有混淆或誤會之情況,是 B童及甲女此部分之證述難謂一致,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以手摸B童下體部分僅有被害人B童之單一指訴,卷內復無 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尚難認被告有以手摸B童下體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在本案住處以 手隔著尿布按壓A童之下體,而以此方式猥褻A童得逞(下稱 公訴意旨A部分);(二)自108年5月至108年6月間某時, 在甲女之母(起訴書記載為甲 ,下稱乙女)位於苗栗縣之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苗栗住處),以手撫摸A童的下 體,而以此方式猥褻A童得逞(下稱公訴意旨B部分);(三 )自103年10月B童出生後至B童出生滿1個月間之某時,在本 案住處以手撫摸B童的陰莖至勃起,以此方式猥褻B童得逞( 下稱公訴意旨C部分),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加重強制猥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A童、B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女於偵查中 之證述、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5 00525號鑑定書報告(下稱被告測謊報告)1份為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如上。 四、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A部分:    甲女雖提出顯示有拳頭頂住A童下體之照片2張(見偵查彌 封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照片是我拍的 ,照片裡的手是被告的手,當時我剛好整理完衣服出來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然後用手頂著A童的下體,我看了很不 舒服就拿手機拍,當下我也沒有跟他反應任何事情等語( 見本院A卷第225至226頁),以此指訴被告有如公訴意旨A 部分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看 過這些照片,我也不確定這是不是我的手等語(見本院A 卷第59頁),而上開照片亦僅有顯示有拳頭頂住A童之下 體,並無其他可辨識該拳頭之人為何人之特徵。是被告既 否認該照片中頂住A童之人為自己,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照片中的拳頭確實是被告的手,尚難僅以甲女上開證述即 認定被告有為甲女此部分指訴之行為。 (二)就公訴意旨B部分: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A童上小學前, 被告想轉職,我們為了省錢有搬回本案苗栗住處住了約1 個月,期間我媽媽有看到被告對A童做猥褻的事情,在本 案苗栗住處我沒有看到被告對小朋友有做什麼猥褻的行為 ,因為在本案苗栗住處住的時間太短了等語(見偵卷第20 頁、本院A卷第229頁),則依甲女之指訴,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為乙女所見聞,甲女則未親自看到被告有此部分之行 為。然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和甲女、A童 及B童一起住在本案苗栗住處時是住在3樓,我因為要打掃 所以會到3樓,我到3樓打掃時因為會有聲音,會看到被告 感覺蠻心虛的,我沒有看到,可是感覺就是他很心虛,被 告那時候在小孩房間,表面上看起來在玩,但是我沒有看 到,因為他聽到聲音,動作就一定會停下來,可是感覺就 是心虛,從那次開始我就有點懷疑被告的人了等語(見本 院A卷第266至267頁),可認乙女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為 公訴意旨B部分所指之行為。再被告係於A童上小學前有在 本案住處觸摸A童之身體,經A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屬實(見偵卷第22頁、見本院A卷第248頁),然A童未曾 提及被告有於公訴意旨B部分所載之時、地對A童為猥褻之 行為。是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此又僅為乙女個人 推測之結果而缺乏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 (三)就公訴意旨C部分: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B童剛出生還沒滿1歲的時候, 因為我生A童及B童差1歲幾個月而已,那時候我很疲憊, 那天我忘記幫B童換尿布,我請被告去幫我換,結果他下 去小孩房很久才上來,我就問他說你怎麼換尿布換那麼久 ,被告直接親口對我說,他剛剛覺得很好玩,因為他幫B 童換尿布的時候覺得B童的性器官很可愛,他竟然幫B童打 手槍,還跟我說B童會勃起耶,我當下非常生氣,可是我 真的不知道要不要跟被告吵這件事,所以我就忍下來了等 語(見本院A卷第231至232頁)。而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 之情事,甲女亦非親自見聞被告有該等行為,甲女上開證 述至多僅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卷內亦缺乏其他補強證據 ,自難認定被告有該等行為。 (四)又公訴意旨雖有以被告測謊報告為論據,然查,本院既已 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本案測謊報告之結果 即有可能是對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呈不實反應,尚難以 此認定被告另有如公訴意旨A、B、C部分之犯行,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A、B、C部分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 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此等部分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PCDM-111-侵訴-12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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