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鴻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偉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周偉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18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iPhone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與陳瑀薇所有,但當時為劉世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周偉鴻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豪景社區)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依據劉世賢指示前往交
易之龍承洋(劉世賢、龍承洋係合資購買;劉世賢出1萬5,0
00元買25公克;龍承洋出8,000元買10公克;剩下1,000元為
車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周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5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世賢、龍承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具結、證人陳瑀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9043卷第109至112、129至131、4
71至474頁、他4274卷第55至58、95至97頁),並有證人陳
瑀薇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黃大千」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被告劉世賢扣案之手機內與暱稱「鴻
」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資訊頁面截圖、手機門號資料暨通
聯記錄在卷可查(見偵19043卷第147至149、151至155、193
至20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無法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
提並論,亦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
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
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
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
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對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取得2萬4,0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甚明
,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iPhoneX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劉世
賢聯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937-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