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2-金訴-1457-20250109-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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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吳力豪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鍾承祐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曾堉綸、吳力豪、鍾承祐均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堉綸、吳力豪、鍾承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均有頻繁入出境紀錄,被告曾堉綸於遭查獲當天原有預計出國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3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其等均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4日屆滿,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 ,並於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院綜合審酌前情,且被告3人仍就起訴犯罪事實為否認之答辯,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依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3人所涉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低,其等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且本案進行狀況,因案情複雜及被告3人對本案情節多有爭執,準備程序仍未能終結,尚有諸多證據待調查,被告3人與其餘證人所述亦有出入,均尚待查明。是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復考量被告3人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所涉罪刑輕重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