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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王崇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3,89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四、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73,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8,255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本 院卷第9頁)。嗣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73,890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 前一日止(本院卷第1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戶關係 經理員,月薪73,890元。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接獲同事凃竣 傑之通知,表示原告之前服務過之舊客戶欣和集團(旗下有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欣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榮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上開 客戶已轉由同事劉容妤服務)請求原告代其向被告申辦企業 金融網續約手續費之減免事宜,原告乃依照該部門往常的作 業方式,於填妥「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 (下稱減免申請書)後,持由保管單位主管陳銘宏印章之同 事劉華洋代為蓋上陳銘宏之印章,並將減免申請書掃描後,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副知單位主管陳銘 宏知悉,以完成申請作業。依照原告先前的作業,無需事先 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實際經手之案例中未曾有遭被告否准 或駁回者,且任職期間內從未聽聞減免案有遭被告否准之案 例,然主管陳銘宏竟指稱原告擅自盜蓋其印章,構成偽造文 書及背信等犯罪云云,原告雖表明未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 告仍於113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長達十多年間,從未因違反工作規則遭被告施以任何懲 處,被告僅因原告第一次作業疏失,且所涉費用減免僅有6, 000元之情形下,即施以最嚴重之解僱處分,並不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並聲明: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73,890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 。⑶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 前一日止,按月提撥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1日解僱前,係擔任被告公司「 商業金融處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戶關係經理,同時兼任 該中心之單位自行查核主管而負責辦理單位內部自行查核事 項,每月薪資73,890元。依被告「企業金融網服務作業須知 」,就費用減免應填寫減免申請書,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 免申請書上簽核後送交作業單位覆核,然原告於113年1月23 日上午趁主管陳銘宏公出訪客時,向因執行公務而獲主管陳 銘宏授權使用其印章之同仁劉華洋,謊稱已取得主管陳銘宏 之同意,騙取劉華洋將主管陳銘宏之印章用印於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之減免申請書,並將完成用印之3份減免申請 書送至被告相關作業單位,完成費用減免作業。被告公司一 再透過教育訓練、電子郵件、官網法令公告宣導,禁止員工 偽冒客戶、主管、同事之簽章,且主管陳銘宏事發當天早上 才在晨會強調不可擅自使用他人印章,原告身為單位自行查 核主管,對於單位內各項業務之作業流程及業務上應遵守之 規範較之一般同仁應更熟悉,且更應有遵法之意識及行為, 且依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是否得減免企網銀費用應先得到 主管陳銘宏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過往亦透過電子郵件方式 先向主管報告,並於主管陳銘宏回信同意後才辦理,且主管 陳銘宏針對低收益之客戶,曾拒絕同意類似的減免,原告卻 未依循正常作業方式逐級陳核,且明知上開客戶屬於收益較 低、費用減免申請會被主管拒絕,該客戶亦非屬原告負責, 竟越過負責該客戶之同仁劉容妤,以矇騙方式使用主管陳銘 宏之印文,其行為已違反「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員 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戶、 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員工 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且觸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2銀行員特殊背信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告行為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並破壞公司內部秩序紀 律,違規情節重大,符合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 且主管陳銘宏於當日下午返回辦公室發現上開情事後,原告 竟不思反省,非但未坦承犯錯,反要求主管陳銘宏配合其說 謊,被告公司見原告毫無悔意,遂於113年2月1日依工作規 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頁): (一)原告自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遭被告解僱前係擔任被告 公司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户關係經理(RM)職務,每月薪資 為73,890元,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為4,590元。 (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持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户之減免申 請書,交由經單位主管陳銘宏授權而持有陳銘宏印章之同事 劉華洋代為蓋用陳銘宏之印章後,送至被告相關作業單位辦 理費用減免事宜,原告並將用印完成後之減免申請書以電子 郵件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及同事劉容好;上開客户減免之費 用合計6,000元。  (三)被告於113年2月1日以原告未經主管陳銘宏同意取得其印章 蓋用於減免申請書,使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 相關費用6,000元,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之規定,依工作規則 第28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指稱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向因執行公務而獲主管陳 銘宏授權使用其印章之同事劉華洋,謊稱已取得主管陳銘宏 之同意,騙取劉華洋將主管陳銘宏之印章用印於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之減免申請書,使上開客户因此減免費用合 計6,000元,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 「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 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 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原告則主張   其於113年1月23日接獲同事凃竣傑之通知,表示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欲申辦企業金融網續約手續費之減免,其乃 依照往常作業方式,於填妥減免申請書後,持由保管單位主 管陳銘宏印章之同事劉華洋代為蓋上陳銘宏之印章,並將減 免申請書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 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知悉,以完成申請作業,依照其先前的 作業,無需事先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 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經查:  ⑴按「若需減免電子憑證載具費、電子憑證費及新臺幣/外幣匯 出匯款手續費等費用,需由推廣單位人員(分行人員或RM) 依所需減免項目逐項填寫於減免申請書中,經推廣單位(即 管理行)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始得減免, 此觀被告「企業金融網服務作業須知」第十一條第㈡項第1. 點之規定甚明(本院卷第133頁),是依被告公司規定,上 開費用之減免應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始 得減免。次依證人劉華洋證稱:伊只有保管主管陳銘宏用於 檢核的檢核章,原則上就是檢核的項目有授權使用,但如果 同仁有急需用印的話,取得陳銘宏的同意就可以使用在減免 申請書,原告有拿被證6之減免申請書請伊幫他用印,伊有 詢問是否有得到主管陳銘宏的同意,他說有,伊就幫他用印 ;伊沒有再確認原告有無經陳銘宏之同意,因為公司都有宣 導不能持有他人或是客戶的印章等,原告是自行查核主管, 負責檢視伊等有無違規,伊就相信他,伊認為這三戶都是公 司授信往來的客戶,伊覺得陳銘宏應該會同意,所以才幫原 告用印;陳銘宏當天回到公司,看到原告發給他的電子郵件 ,他就請伊與原告進去他的辦公室,釐清情形為何,為何會 有用印過的減免文件;伊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幫原告在減 免申請書用印,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都是直接找陳銘宏蓋章 或是等他回來再用印,伊不曾幫其他員工蓋過章等語(本院 卷第233至238頁)。證人陳銘宏證稱:伊的檢核章有兩顆, 一顆是放在劉華洋那邊做聯徵使用,一顆是伊自己保管,基 本上檢核章不會使用在被證6的文件上,伊都是蓋職章或是 親簽,但如果伊去拜訪客戶,很急的話,取得伊同意,伊就 會授權劉華洋使用伊的檢核章;如果有急用,經過伊的同意 ,總務有伊辦公室的鑰匙,他會去伊的辦公室拿伊的檢核章 來蓋;原告幫客戶申請減免費用,如果伊不在,原告會事先 發電子郵件,伊會用電子郵件或是簡訊、電話回復;原告只 有這一次請劉華洋蓋用伊的檢核章,他之前都是找總務,之 前都有發電子郵電徵詢伊的同意;113年1月23日當天早上伊 去大寮出差,下午回到辦公室瀏覽郵件,有一封減免的郵件 ,但伊早上沒有收到任何的電話,伊就先找原告進來伊辦公 室,那三家公司不是原告經管的業務,伊就詢問「這件事情 為何你在做,你有無經過我的同意嗎?」,原告講了很多, 他跟客戶很熟,薪轉的人叫他這樣做,伊就跟他說「你熟就 可以隨便拿我的章來用印」,後來原告有承認自己的行為不 對;客戶申請費用減免要看他往來的狀況,2023年那三戶伊 有核准,是因為還有額度往來,公司有利息收入,但這三戶 在2023年3、9、11月的額度都結束了,所以2024年伊就會按 規定收費;伊否決都是當面不蓋,原告在去年11月也有送了 1份支存減免文件,伊也否決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證人吳秀玉證稱:伊曾擔任被告公司商金部門的總務,任 職期間,單位主管陳銘宏有授權伊可以進他的辦公室拿他的 職章或是檢核章用印,整個部門,只要是主管陳銘宏不在, 都是伊蓋的;伊在蓋用陳銘宏印章的時候,伊會打電話向陳 銘宏確認,或是會看有無經過陳銘宏同意的電子郵件;伊知 道陳銘宏有將一顆檢核章交給劉華洋保管,被證6的文件是 伊負責的項目,劉華洋沒有負責這個項目,減免申請事宜應 該是先找伊,除非伊不在,才找劉華洋,劉華洋有經過陳銘 宏的同意,也可以蓋陳銘宏的檢核章,但是這種情形非常少 ,伊幾乎都在辦公室,伊單位有人蓋陳銘宏的章,都是找伊 蓋章;原告曾經請伊在減免申請書蓋用陳銘宏的印章,伊就 是打電話向陳銘宏確認,或是看電子郵件,陳銘宏有回復同 意,否則伊就會空著等主管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2頁 )。  ⑵由上開被告公司之規定及各證人之證詞,可知就費用減免應 填寫減免申請書,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 始得減免,如單位主管不在辦公室,亦需事先徵得單位主管 同意,始得請保管主管印章之同事代為用印,原告主張依照 其先前的作業,無需事先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云云,已難認   屬實。況依原告與陳銘宏於113年1月23日之對話記錄「原告 :…我自己願意用的,因為這個客戶我熟…,陳銘宏:這客戶 你熟然後你就可以去拿我的章然後直接來蓋喔。原告:不對 ,這個行為是錯的,我一直跟你講說這個行為是錯的。陳銘 宏:我今天是在講說你拿我的章去蓋這件事。原告:這件事 情事錯的,對不請,不好意思啦…。原告…我只是說我的動機 是單純的,但是這個行為是錯的。」(本院卷第115頁)。 原告於當日即向主管陳銘宏承認自己未經陳銘宏同意使用其 印章之行為係屬錯誤,並向陳銘宏致歉,如原告依其先前作 業模式無須事先得陳銘宏之同意,對於陳銘宏之責問,理應 據理力爭才是,至少亦應提及其係循往例辦理,乃竟全然未 加以分辯,並多次坦承其行為錯誤,益證原告主張依其先前 作業無需事先得主管同意云云,並非實在。  ⑶按「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 客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 自己或他人」,被告公司「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工 作規則第8條規定甚明。原告向同事劉華洋謊稱其已取得單 位主管陳銘宏同意,致使劉華洋信以為真,乃持陳銘宏授權 檢核使用之檢核章蓋用在減免申請書單位主管欄內,使欣德 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費用合計6,000元,原告之行 為自難謂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違反上開工 作規則之規定,應屬可採。 (二)被告依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 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 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 24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營私舞弊損及本 行財務或行譽者,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本院卷第99頁), 所謂營私舞弊乃指以違法的手段謀求私利,然營私舞弊之原 因動機不一,行為目的、手段等情節未盡相同,有圖謀自己 或第三人私利,惡意獲取高額財物者,亦有便宜行事而觸犯 規章者,仍應依前揭說明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尚不得僅以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前揭工作規則及營 私舞弊之行為,即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 約。查原告未經單位主管陳銘宏同意使用其印章之行為,固 使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費用合計6,000元,然   依證人凃俊傑證稱:伊之前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員工薪轉業 務,伊有接獲公司客戶欣德路公司、欣和公司、向榮公司申 請企業金融網續約手續費減免,伊先請示主管,要由另外一 個商金單位去申請處理,伊就隨機打到該單位,伊跟該單位 的承辦人員說,客戶有減免費用的需求,請他協助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296至298頁),可見本件起因係證人凃俊傑接獲 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聲請費用減免,遂以電話聯絡商 金單位人員協助處理,而隨機由原告接獲該電話,並非出於 該客戶之請託;又參之原告將用印完成之減免申請書掃描後 ,隨即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副知單位主 管陳銘宏及同事劉容妤(本院卷第114頁、第289頁),及原 告經陳銘宏質問其為何使用其印章時,原告稱「因為這個客 戶我熟」、「我只是說我的動機是單純的,但是這個行為是 錯的」等語,且原告曾於112年2月間曾為欣德路通運公司等 3名客戶申請聲請費用減免,經陳銘宏同意減免,效期為2年 (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證人劉華洋亦稱:伊認為這三戶 都是公司授信往來的客戶,伊覺得陳銘宏應該會同意,所以 才幫原告用印等語,可見原告係認為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 客戶係屬熟客,主管陳銘宏應會同意減免費用,乃便宜行事 先斬後奏,於取得劉華洋之用印後方以電子郵件告知陳銘宏 ,主觀上應無為上開客戶圖謀不法利益之惡意,否則應無將 減免申請書寄送予作業部門經辦之同時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 ,而自曝其犯行之理。況原告辦理本件費用減免申請並無任 何業績或獲有何利益,減免之費用僅有6,000元,且如依112 年2月之費用減免效期2年(約至114年2月)之比例計算,本 件減免自113年1月起算效期2年,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 費用減免之利益亦僅約3,000元。是考量原告自94年9月5日 起受僱迄本件行為時,任職被告公司已滿18年,其之前雖曾 遭客戶投訴有不專業之情形,及因績效未達標準而進行績效 輔導計畫,有被告提出原告112年8月至10月之績效輔導計畫 書、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2日寄給陳銘轉達客訴之電子 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遭被告公司懲處之紀錄,原告本件所為實屬因一時 思慮欠週致觸犯公司規章,非有重大惡意,被告損害亦屬輕 微,尚非不得予以解僱以外如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懲 戒處分,促使原告應謹守公司規定不得再犯,並警戒其他員 工應遵守工作規則規定,以維護被告之經營及秩序,是客觀 上尚非不得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被告雖辯稱其一再透過教育訓練、電子郵件、 官網公告及晨會宣導,禁止員工偽冒他人簽章,原告身為單 位自行查核主管,更應有遵法之意識及行為,且主管陳銘宏 發現上情後,原告竟不思反省,非但未坦承犯錯,反要求陳 銘宏配合其說謊,被告見其毫無悔意,方予以終止契約等語 。然被告如認原告上開行為已不適任單位自行查核主管,自 可將其調離該職,而原告於陳銘宏發現上情責問時,其第一 時間已承認自己行為錯誤,其後方要求主管陳銘宏配合其說 法(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固屬行為後態度不佳,亦非不 得以前開懲戒方式促其改正,被告逕採用最嚴厲懲處之解僱 手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程度上難認相當,尚不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顯非合法。   (三)承前所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洵屬有據。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 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另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將原告解僱,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 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 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 勞務遲延之狀態,又被告係於每月2日發放該月薪資,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第27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 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73,890 元,並應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73,890元,並應按月提繳4,5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2、3項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5

KSDV-113-勞訴-98-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何正州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會成房屋有限公司、呂慕蘋間請求返還服務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 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呂慕蘋及 被告好會成房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呂慕蘋及被 告好會成房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好會成房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查原告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係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 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即請求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之 修繕費用43萬元及返還仲介服務費11萬2,000元,是備位聲 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2,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5

PCDV-114-補-5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事務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張壬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鑫吟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7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90萬3,241元、美金2萬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美金2萬1,946元,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起訴時之匯率為 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之歷史匯率,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之美金賣出之現金匯率收盤價為新臺幣33.335元兌1 美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3萬4,811元(即新臺 幣390萬3,241元+美金2萬1,946元×匯率33.335,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788元,爰依前揭 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5

PCDV-114-補-163-20250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9號 原 告 陳人豪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王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 月27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 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 準。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原告固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核 定裁判費之參考,然依房地產交易而言,房屋每坪單價會因 房屋坪數而有差異,通常小坪數房屋之每坪單價較大坪數房 屋高,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件房屋之 價額應以同坪數之房屋(即同址4樓)交易單價約新臺幣( 下同)95,588元/㎡,68㎡,總價650萬元為核定,復無其他事 證可認同址4樓房屋出售(112年11月9日)後至起訴時,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有大幅波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6萬4,657元後,尚應補繳693元,爰依前揭規定,命 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5

PCDV-113-重訴-87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張珵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薇如、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丁大中、許書 銘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萬3,2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丁大中及被告 許書銘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一、被告黃薇如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大中、許書 銘、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1,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9萬1,078元(即600萬元+ 129萬1,078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 之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 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270元,爰 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一項,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之姓名,又依原告提 出之原證5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西門營業所(下稱 信義房屋西門營業所)折退單,可知其起訴狀所表明之被告 丁大中、許書銘之送達地址為信義房屋西門營業所設址,是 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 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丁大中 、許書銘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主文第二項,逾期未提出,即駁 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5

PCDV-114-補-2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杏 林正煌 林正益 林正和 周文瑞 林惠真 林麗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管轄之依據。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 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再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又本院依 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新北市新店區及臺 北市中山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 ,是本件原則上應由台北地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原告向 本院起訴,所憑管轄依據為何,應一併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5

PCDV-114-補-121-20250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張麗敏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張麗敏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因 王玉蘭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 加。」、第60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 聲請法院駁回。」。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 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 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 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 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 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 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 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1007地號(權利範圍5/12)、1007-4地號 (權利範圍5/12)、1050地號(權利範圍1/2)、1050-1地 號(權利範圍1/2)、1050-2地號(權利範圍1/2)共6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乃參加人委託被告擔任登記名義 人,而系爭6筆土地之產權乃依「財產規劃協議書」而定, 是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與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 法律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被 告而為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即原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蒲陽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勝隆公司、蒲陽公司)聲請駁 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係以「財產規劃協議書」作為聲請 參加之理由,然並未敘明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何以因被告本件 之勝敗而受影響,至多僅為事實上、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 係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 ,參加人即便欲以「財產規劃協議書」為主張,亦應於另案 向其所認定負有義務之人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而非參加本件 訴訟,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暨所 生之權利義務,要與參加人得否依據「財產規劃協議書」請 求被告或蒲陽公司履行,依債之相對性可知並無干係,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 參加。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以勝隆公司為先位原告、蒲陽公司為 備位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筆土地。 而參加人前以證人身分結稱:「財產規劃協議書」第七條「 ......本件立書人等均同意保留土地(按:即系爭6筆土地 )持分約20坪予第三人張麗敏(按: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甲方(按:即蒲陽公司)、乙方保證於民國109年12月31 日前將前揭保留約20坪土地持分部分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 塗銷(並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之約定,參加人 即為「第三人張麗敏」所指定該20坪持分之受領人,且依系 爭6筆土地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蒲陽公司)如未履行上開 第七條約定清償並塗銷該20坪持分之抵押權,應賠償參加人 新臺幣6,000萬元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被告 並據此辯稱,被告願意將系爭6筆土地返還予真正權利人, 然由「財產規劃協議書」可知,原告(即聲請人)並非系爭 6筆土地完整持分之真正權利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則本件訴訟就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 否、契約主體及契約內容(例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包含 參加人主張之約20坪土地持分、原證23蒲陽公司將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債權讓與勝隆公司之效力),確實影響參 加人就系爭6筆土地有無約20坪土地持分之實質所有權或其 權利義務內容之認定,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輔助被告參 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應認其聲請參加訴訟為正當,應 予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 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4

PCDV-112-重訴-166-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瑀瑄 被 告 陳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32 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15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4

PCDV-114-訴-21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萬億中 訴訟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兆米智慧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究其意旨, 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 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 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 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 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縱有合於上開法文但書所列之法定 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級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 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 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27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或勞動關係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4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 ,原告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能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294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宋國用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5號,刑事案號:112年度訴 緝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林聖傑、少年張○杰、林劭倫、呂紹正於民國1 07年4、5月間,加入呂濠志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 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由呂濠志負責指揮,呂紹正居 中聯繫協調,少年張○杰擔任車手頭,被告、林劭倫擔任收 取車手交付款項之收水工作,林聖傑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 車手工作。又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於107年6月 7日中午12時35分,致電原告佯稱其欠費,並轉由其他不詳 成員假冒高雄市偵一隊隊長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需監管 其金錢云云,並傳真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元 予某不詳成員;於同年月8日10時50分,匯款15萬元至訴外 人吳佩玲之郵局帳戶內,嗣於同日11時7分至13分,由林聖 傑提領15萬元,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巷子內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少年張○杰、林劭倫 ,少年張○杰、林劭倫則再交付予呂濠志。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 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訴緝字第71 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所 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訴緝字第71號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 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13至50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原告因遭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交付現金76萬元給本件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部分,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取款部分犯行有何具體之 行為分擔,然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一員,而本件詐欺集團 對原告所為施以詐術、取款等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成 員間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下,彼此負責不同行為之分 擔,則本件詐欺集團所有成員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交付76 萬元現金及匯款1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 乃行為關連共同,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系爭詐欺取 財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1 年1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詐 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301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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