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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進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進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之對價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無證據證明實際取得報酬 ),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 行竹東分行,申辦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年 月10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於同年月11日變更網路銀 行密碼後,隨即在新竹市華南銀行某分行,當面將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 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於111年10 月起,使用LINE暱稱「王靜雯Ada」,向曾秉羿佯稱:加入 投資軟體「財豐」獲利云云,致曾秉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6分許,臨櫃匯款70萬8,410元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 曾秉羿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進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秉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曾秉羿所提供之投資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擷取畫面各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3001 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銀及約轉資 料1份。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通清字第1140004011 號函及所附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辦理網路銀行資料、辦 理約定轉入帳號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本件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故被告未於審理中之陳述,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解釋,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件無 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 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 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 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 年),最低度刑為1.5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 年),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故被告未於審理中之陳述,應採對其有 利之解釋,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 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 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 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 ,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CDM-114-金簡-9-202502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淑容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淑容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 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 ,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 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 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 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 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①之提款卡及密碼、中華 郵政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竟任意將中華郵政帳戶①之提款卡及密碼、 中華郵政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 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經濟能力不 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 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靠低收入補助及兒少補助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與男友 及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依被告前於111年 間因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無幫助故意為 由,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3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再次交付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見其有何彌補錯誤之努力 ,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 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中華郵政帳戶①之提款 卡及密碼、中華郵政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8號   被   告 凃淑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淑容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尖石門市,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女兒吳○瑜(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①)之提款卡、其兒子凃○文(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②)之 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陳家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人,並 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而容任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①、②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黃雅琦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詐 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黃雅琦 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琦、林以晴、蔣瑋庭、林俊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淑容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黃雅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雅琦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①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以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以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以晴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①之事實。 4 (1)告訴人蔣瑋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蔣瑋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蔣瑋庭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②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俊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俊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俊旻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②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與「陳家明」於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①、②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陳家明」之事實。 7 中華郵政帳戶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雅琦、林以晴遭詐騙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①之事實。 8 中華郵政帳戶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蔣瑋庭、林俊旻遭詐騙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②內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3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路上認識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應可知悉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不得任意交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凃淑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凃淑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雅琦 於113年5月28日19時36分許起,先後佯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致電予黃雅琦,並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黃雅琦陷於錯誤。 113年5月28日 20時59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帳戶① 113年5月28日 21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28日 21時4分許 2萬1,088元 2 林以晴 於113年5月28日19時36分許起,先後佯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山站業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業務致電予林以晴,並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以晴陷於錯誤。 113年5月28日 21時29分許 2萬3,123元 中華郵政 帳戶① 113年5月28日 21時32分許 5,123元 3 蔣瑋庭 於113年6月2日17時49分許起,先後佯為買家、客服人員向蔣瑋庭訛稱:因交易失敗,需操作金融帳戶解鎖及身分驗證,以順利完成交易云云,致蔣瑋庭陷於錯誤。 113年6月2日 19時26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帳戶② 113年6月2日 19時34分許 3萬9,099元 4 林俊旻 於113年6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租屋廣告,待林俊旻主動與其聯繫後,以LINE向林俊旻佯稱: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致林俊旻陷於錯誤。 113年6月22日 19時52分許 2萬 中華郵政 帳戶②

2025-02-17

SCDM-113-金簡-166-20250217-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林以晴 被 告 凃淑容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17

SCDM-113-竹簡附民-201-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微 具 保 人 黃菀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27、13287、17710、17748、18218、18330、18884 、19516、20228、20539、219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09、2689 、43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21、6952、70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菀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黃家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黃菀瑱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1927號卷第72至73頁) 。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 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刑事報到 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拘票暨新竹 市警察局函及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及報告書等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7、171至177、191至200、20 1、207、211、213、215、219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 均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17

SCDM-113-金訴-274-202502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錦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乾錦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乾錦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等8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8個帳戶 」)之申登人,其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瑩」 及「劉嘉玲」之人(下稱「美瑩」等人)欲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竟貪圖「美瑩」等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利益,基於無故交 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許乾錦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 日,接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將本案8個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給「美瑩」等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美瑩 」等人。嗣「美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彭慧芯、洪榆婷、吳冠儀、鄭沛緹、郭小如、溫浩志、吳 竹瀅、黃珈淇、梁朝陽、楊凱順、陳愷翎、林建成、邱漢銘 、陳哲佑,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乾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審理中則自白犯行,本件 無犯罪所得。經比較:洗錢防制法第2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移列,並 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修正後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 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逕獲 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本案8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身 分不詳之「美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行為 坦白交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愷 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又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 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63歲之年紀、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兒子、妹妹同住、離 婚、須扶養在長照中心之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彭慧芯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慧芯誆稱:要購買告訴人彭慧芯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彭慧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48分許 3萬3,679元 臺企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慧芯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0至73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69頁正反面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4頁正反面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5頁 5.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6至85頁 6.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50至51頁 2 洪榆婷 使用電話、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榆婷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洪榆婷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洪榆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4分許 4萬7,066元 國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榆婷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1至93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89至9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4至9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5頁(★註:警示帳戶帳號有誤。) 5.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6至97頁 6.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2至33頁 3 吳冠儀 使用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吳冠儀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冠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14分許 4萬4,123元 新竹三信帳戶 1.告訴人吳冠儀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2至1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1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5頁 5.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6至111頁 6.被告新竹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4至45頁 4 鄭沛緹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沛緹誆稱:出租房子,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始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鄭沛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9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鄭沛緹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17至1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16頁正反面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1頁 5.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4至126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2頁 7.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1至42頁 5 郭小如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小如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郭小如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購物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郭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41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小如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1至1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0至130-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4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6至137頁 6.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2至33頁 112年12月12日14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2日14時50分許 1萬7,985元 6 溫浩志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浩志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溫浩志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購物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溫浩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52分許 4,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溫浩志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2至1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1頁正反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5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6至150頁 6.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1至42頁 7 吳竹瀅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竹瀅誆稱:要購買告訴人吳竹瀅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竹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新竹三信帳戶 1.告訴人吳竹瀅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57至1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55至156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2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4至166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3頁 7.被告新竹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4至45頁 8 黃珈淇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珈淇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黃珈淇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購物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黃珈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珈淇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2至1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0至17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6頁 5.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8至184頁 6.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7頁 7.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1至42頁 112年12月12日12時37分許 2萬9,985元 9 梁朝陽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朝陽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梁朝陽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梁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58分許 4萬9,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梁朝陽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0至1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89頁正反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3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4至196頁 6.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7至48頁 112年12月12日12時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2日12時25分許 2萬586元 10 楊凱順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凱順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溢華」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楊凱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1日10時15分許 9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楊凱順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2至203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1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4頁 4.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11頁正反面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7至208頁 6.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5至36頁 11 陳愷翎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陳愷翎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陳愷翎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愷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55分許 4萬9,985元 臺企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愷翎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19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18頁正反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0頁正反面 4.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2頁 5.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50至51頁 112年12月12日11時57分許 1萬5,123元 12 林建成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建成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抖音獨立站」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9至2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7至22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2至23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4頁 5.Instagram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5頁 6.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9至30頁 13 邱漢銘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邱漢銘誆稱:欲購買「抖音商城」網站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邱漢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 1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被害人邱漢銘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1至2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9至24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3頁 4.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4頁 5.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8至39頁 14 陳哲佑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哲佑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IKTOK商城」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哲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0時38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陳哲佑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1至2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9至25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5頁 5.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6至269頁 6.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8至39頁

2025-02-17

SCDM-113-金簡-161-20250217-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蔣瑋庭 送達代收人 伍玲秋 被 告 凃淑容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17

SCDM-113-竹簡附民-202-202502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34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旺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 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本應注 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停駛在機車道上,適告訴人 沈宏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於被告貨車之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2公分、腹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13

SCDM-114-交易-19-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原 告 傅玉珍 被 告 李汪德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12

SCDM-113-附民-746-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易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 」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間開始聯繫劉盈智」。  ㈡補充「被告呂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後復 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 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柴鼠兄弟」、「Alanna」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4,000元,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劉盈智受有 3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 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 駛、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弟弟、弟媳、姪子同住,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56頁及背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銷 毀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頁),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 是否尚存實有疑義,本院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惟 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3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自承:面交1次,含車資我可得4,000元至5, 000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8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的報酬以警詢所述 為準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故本院依被告 之陳述,從輕認定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7月3日、金額:30萬元 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為偽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   被   告 呂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柴鼠兄弟」、「Alanna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其中1筆款項指示劉盈智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時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交付新臺幣30萬元。再由呂易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劉盈智出示姓名為「呂易 昇」之工作證以收取上開款項,並同時交付「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呂易昇)予劉盈智收執 ,足生損害於劉盈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易昇對上開收款及交付收據之事實經過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交付款項當場拍攝 之照片(呂易昇之工作證與交付之收據)、告訴人所留存由被 告呂易昇交付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7273號函發之鑑定書(113 年度偵字第14833號卷第45頁以下)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11

SCDM-113-原金訴-100-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73號、第16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郜憲一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郜憲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重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 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前案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113年間涉犯本案 多次販毒犯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而涉犯本案,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 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1 13年間涉犯本案多次販毒犯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而涉犯 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辯護人雖當 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未婚妻懷孕將生產 ,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 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 ,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1

SCDM-113-訴-58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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