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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5 號、第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 字第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淨化精華安瓶、養護霜、化妝水、清潔水、 保濕化妝水、乳液各壹罐、紙褲及浴帽各肆件、IPHONE11行動電 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寬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 拍,有祖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 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淨化精華安瓶、養護霜、化妝水、清潔水、保 濕化妝水、乳液各1罐、紙褲及浴帽各4件、IPHONE11行動電 話1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第696號   被   告 陳寬文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5月8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00號地下1樓之嬌點商行美容院消費,徒手竊取店長陶月秀管 領且陳列在展示櫃內之淨化精華安瓶、養護霜、化妝水、清潔 水、保濕化妝水、乳液各乙罐、紙褲及浴帽各4件(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1萬0970元、未返還),得手後,僅結帳 美容費用,旋即離去。嗣陶月秀發現上開商品遺失,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9月6日1 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早餐店,徒手竊取由早 餐店店長黃明芬所有且放置在結帳櫃檯上之蘋果牌iPhone第 11代手機乙支(價值2萬元、未返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黃明芬發現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芬、陶月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寬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在該早餐店用餐,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嬌點商行美容院;伊自己有兩支手機,伊當時用蘋果13、14。伊的手機有放在對方的手機旁邊,但伊沒有拿對方的手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陶月秀之 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張芷瑄之證述 被告為實際從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人。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文福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手機為蘋果手機第11代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失竊商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㈠。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失竊手機之商品包裝盒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㈡。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⑴全部犯罪事實㈡。 ⑵被告手持手機,刻意覆蓋在告  訴人黃月芬之手機上方,再連  同自己手機一併攜離現場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告訴人2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09

PCDM-113-審簡-1502-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奕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奕寰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佘奕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9號   被   告 佘奕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奕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三 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有 陳霆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在佘奕寰左後方之內側車道, 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霆翰受有右手手掌 部紅腫及右腳腳踝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霆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佘奕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霆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內湖長春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佘奕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176-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而當時」,補充為「而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6行「廣福 路」,更正為「中和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 名稱欄「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右轉彎未注意右側 車輛,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高,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須臾間,生命就被剝奪),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2號   被   告 黃聖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豪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中和路方向 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與廣福路口停等紅燈後,欲右 轉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 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湯妙庭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廣福路方向直 行,因而發生碰撞,致湯妙庭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髖臼及恥 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黃聖豪於前開交通事 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妙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時,未看到右側之告訴人湯妙庭,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湯妙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共3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北市大貨車臨時通行證(車號000-0000)0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573-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珮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珮芸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珮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珮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23日」, 更正為「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含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自白,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就附表編 號2、3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均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編號1以一提供自己 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被告2次將告訴人 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持續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附表 編號2、3,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及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附表編號1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被告附表編號2、3,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更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 匯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 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惟附表編號1部分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該部無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而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獲得 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翁珮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 翁珮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3 翁珮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74號   被   告 翁珮芸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珮芸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9時34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心門市,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 琇燕」之人指示,以賣貨便方式寄送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科建門市,並以LINE告知「蘇琇燕 」被告郵局帳戶密碼。嗣「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黃秀蘭、蔡美華,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且依他人指示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設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帳號予「帛橙Y」,供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詐欺吳書旭、程日東,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翁珮芸再 依「帛橙Y」之指示,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上,將 上開匯入款項先扣除自身所獲取之報酬後,再轉出餘款購買 等值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虛擬貨幣,復轉該等虛擬貨 幣至「帛橙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5,2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秀蘭、蔡美華、吳書旭、程日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珮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112年12月底收到臉書暱稱「張秀琴」之人傳送水晶代工訊息,遂加「張秀琴」所有暱稱為「蘇琇燕」之LINE帳號聯繫。經「蘇琇燕」告知每寄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1萬元補助金,代工材料費會匯入至交付之帳戶內,由「蘇琇燕」提領後購買材料寄送與伊,雖然伊知悉交付密碼很危險,也怕「蘇琇燕」不歸還提款卡,但伊仍依「蘇琇燕」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與「蘇琇燕」,而交付當下被告郵局帳戶餘額僅剩20元。又伊交付郵局帳戶後,雖能透過郵局網路銀行查看餘額,但未操作提領告訴人黃秀蘭、蔡美華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且未獲得「蘇琇燕」應允交付帳戶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秀蘭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秀蘭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華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美華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4 被告與「蘇琇燕」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22時9分許,開始與「蘇琇燕」聯繫。經「蘇琇燕」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水晶代工材料費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被告雖害怕「蘇琇燕」不歸還提款卡,且知悉提供密碼很危險,仍依「蘇琇燕」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蘇琇燕」。嗣被告查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餘額,雖有看見被告郵局帳戶內餘額增加,惟「蘇琇燕」未指示被提領或轉匯,復經被告屢次催促,「蘇琇燕」皆未歸還提款卡,且未給付應允之1萬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蘭、蔡美華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看到以轉匯虛擬貨幣為工作內容、每轉匯1次能獲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之家庭代工資訊,因而與LINE暱稱「帛橙Y」之人聯繫。復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同意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並依「帛橙Y」指示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再將告訴人吳書旭、程日東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扣除每筆轉匯之報酬後,轉出餘款購買等值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虛擬貨幣,復轉該等虛擬貨幣至「帛橙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過程中皆未詢問「帛橙Y」上開匯入被告台新銀行的款項來源及轉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何人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書旭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書旭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程日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程日東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程日東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2張。 4 被告與「帛橙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11時55分許開始與「帛橙Y」聯繫,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號,後依「帛橙Y」指示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將匯入台新銀行帳號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購買等值如附表二1、2、3所示虛擬貨幣,於附表二1、2、3所示時間,轉出至「帛橙Y」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9日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台新帳戶有收受告訴人吳書旭、程日東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再轉出餘款購買等值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虛擬貨幣,並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帛橙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告訴人黃 秀蘭、蔡美華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與 「帛橙Y」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前後2次將告訴人程日東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為之,持續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各與「帛橙Y」共同詐騙告訴人吳書旭、程日東,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  ㈢前開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轉匯虛擬貨幣報 酬5,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秀蘭(提告) 112年12月10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鴻益」、「陳采葳」,向告訴人黃秀蘭佯稱:投資申購股票等語。 112年12月28日11時58分許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蔡美華(提告) 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億展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蔡美華佯稱:投資股票交易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2月29日10時46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 1 吳書旭(提告) 112年3月下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張美然」,向告訴人吳書旭佯稱:房子跟帳戶被凍結需有人匯款解封等語。 112年12月25日14時24分 3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5日14時42分許 925USDT 2 程日東 (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雨菲」,向告訴人程日東佯稱:投資須聯繫交易所客服入金等語。 112年12月25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5日15時28分許 1,541USDT 3 112年12月26日16時49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12月26日17時許 1,482USDT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47-20250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珍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淑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1034號裁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 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曾淑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10日20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113年5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 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淑珍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07

PCDM-113-審易-4169-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捌零陸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 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3年聲搜字002252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 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美工(依 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有其他毒品、詐欺等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4.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5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2.38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2.380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 器1組,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吸 食器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 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至扣案之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蔡隆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居所 ,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7時1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 2包(共淨重4.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381 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3號)、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淨重4.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381公克)及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2包(共淨重4.5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381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06

PCDM-113-審簡-1535-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柏宇能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型態在社會已屢見不鮮,若將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供作 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數日內某時,在 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外,將其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起訴書誤載為「林 志麒」),由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持廖柏宇上開個人身分 證件代理廖柏宇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禹哲」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 日,以本案門號致電羅枝茂,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惟 須先做金流節稅云云,致羅枝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月12日,與「林禹哲」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81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委 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秉澄協助以本案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 肖澤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 其中2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 前次抵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 ,羅枝茂再交予「林禹哲」。嗣因羅枝茂聯繫「林禹哲」未 果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枝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柏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之事實不諱,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證件交給曾 煜鈞去申辦貸款,我沒有要辦門號,也沒有幫助別人詐欺取 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煜鈞雖稱係受被告委 託代為辦理門號,然證人曾煜鈞所述前後多有矛盾,顯不屬 實,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有 於111年4月22日將自然人憑證交與曾煜鈞,且有與曾煜鈞討 論辦理青創貸款事宜,足見被告所述確屬真實,其係為辦理 青創貸款始會將身分證件交與曾煜鈞,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前往 亞太電信汐止新台五加盟服務中心申辦乙情,業據證人曾煜 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4、205頁),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被告及曾煜鈞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 9至147頁),先堪認定。又自稱「林禹哲」之人使用本案門 號致電告訴人羅枝茂,並以上開方式向其施以詐術,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以本案房地設定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肖澤 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其中2 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前次抵 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羅枝 茂再交予「林禹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枝茂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510號卷【下稱偵卷】第 43至45頁),核與證人鄭明照(見偵卷第49至53頁)、林秉 澄(見偵卷第65至70頁)、李明興(見偵卷第79至80頁)於 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見偵卷第85頁)、手寫 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 表(見偵卷第97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99頁)、 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 第103至107頁)、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09至113頁)、111年11月24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 明、羅枝茂、鄭明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變 更登記紀要、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及變更登記紀要(見偵卷 第127至137頁)、112年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羅枝茂、肖澤蓉 、高永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45頁)、112 年9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羅枝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47至152頁 )、廖柏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5頁),足 見本案門號確遭「林禹哲」用作向告訴人羅枝茂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故若非具意圖以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向無任 何關係之他人收取門號作為自己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 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 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 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 為不知。  ⒊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入所前有從事手機買賣 工作,也有認識電信的門市人員,被告及「林志麒」我都認 識,都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經提示本院金訴卷第49頁 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這上面「曾煜鈞」的簽名 是我所簽,當時廖柏宇要辦手機門號,但不知道是因為顧小 孩還是工作沒有辦法去,就叫我去幫他代辦,我記得好像是 在汐止的亞太申請的,廖柏宇的身分證、健保卡我是向他本 人取得正本,再交給電信行的人申辦,廖柏宇的印章是他請 我代刻還是他拿給我的我忘了,反正只要是他名字的東西, 都是他本人有授權給我或是親自拿給我的;申辦這個門號有 拿到1支手機,合約上面的預繳款14,000元是我繳的,辦出 來的手機其實是我收購,所以手機會在我這,證件跟卡我就 交還給他們;合約上面可以看到辦出來就是iPhone,一支iP hone可能隨隨便便就是2、3萬起跳,但是我只付1萬4,000元 給電信,剩下的差額我會給他,我只是單純跟他收購這支手 機,我給廖柏宇的錢大概6,000至1萬元,要看當下申辦的那 支手機市價是多少;專案同意書上提領型號「IP13-128G紅 」就是指iPhone13,128G紅色、「專案價格4800」是付給電 信的錢,所以我是付了1萬4,000元加4,800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201至208、214至216頁),其所述與卷附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記載一致,尚稱可採。被 告固否認曾經委託曾煜鈞辦理任何行動電話門號,然證人曾 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他不是只有找我辦過一次,還 蠻多次;他其實在我這邊自己拿證件給我辦過遠傳,也有辦 過亞太,他辦遠傳的店家是在基隆的安樂直營,是他叫我去 的,證件也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9頁),核 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 080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門號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111年4月11日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廖柏宇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劉哲綸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 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71、359至373、401、405至409、417 至425、433至437頁)所示,被告名下確有於112年4月11日 由劉哲綸代理,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門市辦理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取得iPhone13 P ro、iPhone13行動電話各1支之事實相符,足見證人曾煜鈞 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門號係被告委託曾煜 鈞代為辦理一事,足堪認定。  ⒋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辦得之本案門號SIM卡會交給 被告等語如前,然被告始終陳稱其未曾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切認定「林禹哲」係如何取得本案門 號之SIM卡並進一步藉以從事詐欺犯罪,惟本案門號SIM卡若 係由被告交給他人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甚明確 ,而若被告係於藉申辦門號並將搭配之行動電話轉售得利後 ,即任由其名下門號SIM卡流通在外,其主觀上有為取得利 益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門號SIM卡,且縱該SIM卡遭用作 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⒌被告固辯稱係為辦貸款始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並提出與 暱稱「Yu Jun」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擷圖為證(見本 院易字卷第561至56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對 話擷圖確實係於111年4月26日儲存於雲端相簿(見本院易字 卷第556、571至580頁),然依被告所辯其僅有於111年4月2 2日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付與曾煜鈞,並於翌 (23)日即將身分證、健保卡取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之情形下,當無可能於111年4月11日由劉哲綸持被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前往申辦門號,是被告就其有無將證件交與他人 申辦門號乙情顯然並未如實陳述,其所稱僅於111年4月22日 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辦理貸款一事,已難遽採。況依被告 提出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期間與「Yu Jun」 討論欲辦理貸款一事,然「Yu Jun」並未提及辦理貸款需要 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是該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欲 透過「Yu Jun」申辦貸款,然並無法以之認定被告將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與曾煜鈞之目的僅為辦理貸款,而未委託曾煜 鈞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身分 證及健保卡於交付之隔天即已取回,自然人憑證則始終未取 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 卡及自然人憑證是否係為同一目的,實仍有疑。況被告與曾 煜鈞間除通訊軟體Messenger外,亦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絡乙情,據被告及證人曾煜鈞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222頁),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並非其與曾煜鈞間 之全部聯繫內容,故尚無法以卷附之部分對話紀錄,即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固稱其僅有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對於遭冒 名申辦本案門號完全不知情等語,然被告名下確於111年4月 間密集辦理3個門號,有卷附門號清單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271頁),且依卷附本案門號催繳紀錄可知,亞太電信 公司自112年4月6日起,即多次以系統發送訊息方式通知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之欠費未繳,並於112 年5月9日、112年6月12日寄發欠費催告暨銷號函文、掛號催 收函文至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21樓」(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7頁),被告就 其因名下有申辦本案門號且因欠費而遭催繳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然其卻置之不理,直至因本案遭偵辦時始於112年11 月21日前往報案,並向亞太電信表示證件遭到冒用,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見112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卷第43、4 7頁),足見被告對名下有申辦包括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乙 情,實有認識,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遭他人盜用身分辦理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由上可知,被告屢次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他人代為申辦門 號,並將取得之行動電話出售換取利得,足見其在可以取得 一定對價之情況下,對他人持本案門號SIM卡犯罪採取消極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其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任由他人使用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而遭「林禹 哲」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 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其造成告訴人 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53至6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離婚、 與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因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 卡而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易無法認定被告本案確有取得任 何對價,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2-易-1555-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枝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6之2號」更正為「16之23號前」。  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郭立榆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郭立榆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清單編號3第3行至第4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載 刪除、第5行「北投分局」以下補充「搜索扣押筆錄」。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立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郭立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地工作、家中尚有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香菸2枝,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5月27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89 頁),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 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手機1具,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郭立榆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 2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8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1.7865公克),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立榆之自白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被告坦承扣案物為其所有及施用所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833)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4-12-31

PCDM-113-審簡-150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4689號」,補充為「第4685號、第 4689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9時1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 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 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 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 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 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50號   被   告 余永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783號、111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入監後於112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 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永發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2號)各1份 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31

PCDM-113-簡-517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記錄表」,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A58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A586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58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4.5116公克,驗前淨重14.1255公克,取樣0.0656公克,驗餘總淨重14.0599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6.6%,總純質淨重10.8201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6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7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9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中正南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14.059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AA5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31

PCDM-113-簡-55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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