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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劉恩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小-2537-20241114-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陳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補充 更正為「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明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玉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恩伶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 (二)附表編號3所載「高勝集團」更正為「高盛集團」。 (三)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提出之文件欄增列「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轉帳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再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 法律自112年6月16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間某日,先由林子恩(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4萬元確定)向周柏賢(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周柏賢名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復再經由陳俊傑帶同周柏賢交付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予「蕭宇廷」,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蕭宇廷」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明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 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證人林子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向證人周柏賢收取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被告陳俊傑之事實。 5 證人周柏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交付名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子恩之事實。 6 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有詐欺前科,及證人林子恩因收取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怡靜 (提告) 於110年7月5日起,佯裝為BAG國際數位交易平台成員,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 ①110年7月10日19時41分 ②110年7月10日19時4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2 陳明玉 (提告) 於110年6月6日起,佯裝為CPT MARKETS平台成員,訛稱可投資外幣獲利 110年7月8日11時16分 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3 洪曉萍 (提告) 於110年6月17日起,佯裝為高勝集團內部員工,訛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7月6日16時23分 6萬2,000元 ⅹ 4 劉恩伶 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日時起,佯裝為FXOPEN平台成員,訛稱可投資獲利 ①110年7月6日12時59分 ②110年7月6日13時1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5 謝慧娟 於110年7月6日前某日時起,透過LINE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 110年7月6日11時40分 3萬元 匯款回條聯影本

2024-11-11

TNDM-113-原金簡-14-202411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劉宗維 被 告 劉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簡-273-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0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恩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1,9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0,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908-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張玉英 陳朝靜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 94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 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朝靜前遭詐騙而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49-17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劉恩伸,劉 恩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因上開信託及買賣均無 效,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 人陳朝靜,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受理在案。詎聲 請人得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囑託查封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將遭拍 賣,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 行,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朝靜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劉恩伸,劉恩伸再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嗣聲請人陳朝靜起訴請求塗銷 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人陳朝靜乙情,業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 人陳朝靜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存在。 四、惟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依該判決主文變賣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聲請人即不得依假處分之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 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無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張玉英於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案件中並未對 相對人有任何請求,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其他請求,故聲請人 張玉英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5

TYDV-113-全-234-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恩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恩成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101,905元正未給 付,其中99,899元為消費款;1,307元為循環利息;699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712元 劉恩成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2187元 劉恩成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672-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75號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李文成 劉恩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貳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575-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劉淼超 被 告 劉恩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3年9月4日欠款未 清償;於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個人信用貸款新台幣15萬元使 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7051元 個人信貸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7.88 違約金: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8560元 信用卡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34-202410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恩裕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恩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 9日寄存送達被告,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 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30

HLDM-113-訴-68-20241030-2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劉恩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家蓁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30

TLEV-113-六小調-8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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