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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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 原 告 林鈺珍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389,986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應賠償原告389,986元,並加計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 字第3648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受理在案 ,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詐騙原告 之犯行(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告訴人、其匯入 款項提領情形詳見該編號所示,係遭同案被告王智弘提領、 蔡炎成收水),亦即被告並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被告,此有 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蔡炎成、王智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154-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9號 原 告 高瑄廷 被 告 蔡炎成 林向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45,123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及收水,應連帶賠償原告45,123元,並加計利息。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時間章戳可稽 ,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已在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惟此 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51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三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 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 甚高,行為態樣、手段均屬類似(均係竊取便利商店或福利 中心之食物商品),其編號1、2之竊盜犯行係於數日內密集 所犯,編號3之竊盜犯行則係相隔約8個月之後所犯,所侵害 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有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 複性,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 屬小額罰金刑,且3項宣告刑中已有2項宣告刑前經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 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4892-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捌零壹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陸壹捌 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 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 13年11月29日期滿,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 計2.18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7.6181 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振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3年11月29日期滿, 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米 白色粉末計6包(驗餘淨重合計2.1801公克)、白色或透明 晶體11包(驗餘淨重合計7.618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單禁沒-1195-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 原 告 李慧馨 被 告 蔡炎成 林向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036-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 原 告 林鈺珍 被 告 蔡炎成 王智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154-202412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 原 告 蔡明翰 被 告 蔡炎成 林向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033-202412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5號 原 告 羅羽恩 被 告 蔡炎成 林向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7,998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及收水,應與王智弘連帶賠償原告27,998元,並加計利息 。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1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時間章戳可稽 ,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已在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惟此 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555-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4號 原 告 陳秄潼 被 告 黃彥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1744-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7號 原 告 鍾惠樺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99,973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應賠償原告99,973元,並加計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 字第3648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受理在案 ,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詐騙原告 之犯行(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載之告訴人、其匯入 款項提領情形詳見該編號所示,係遭同案被告林向樺提領、 蔡炎成收水),亦即被告並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被告,此有 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蔡炎成、林向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17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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