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
原 告 林鈺珍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389,986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應賠償原告389,986元,並加計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
字第3648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受理在案
,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詐騙原告
之犯行(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告訴人、其匯入
款項提領情形詳見該編號所示,係遭同案被告王智弘提領、
蔡炎成收水),亦即被告並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被告,此有
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蔡炎成、王智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PCDM-113-附民-215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