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莊幸輯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邱桂香
江昌勲
江昌祝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江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
九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
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昌達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73,055元暨利息
及相關費用,迄今並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
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
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
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訴外人江能發於民國105年
7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邱桂香(即江能發之配偶)、江昌勳(即江能發之次
子)、江昌達(即江能發之三子)、江昌祝(即江能發之四子等
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同繼承該等不動產。詎被告
等4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
協議方式,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邱
桂香,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桂香名
下。
㈡、被告江昌達於105年間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等
人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致被告江
昌達未能取得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實已侵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及附表一各編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並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塗銷,及將附表二
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
共有。
二、被告均以:被告江昌勳、江昌達、江昌祝等3人自幼均係由
被告邱桂香獨力照顧,故始協議將遺產分配予被告邱桂香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昌達積欠原告債務273,055元及相關利息、費用迄未清
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
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江能發於105年7月2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
㈢、被告邱桂香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配偶;被告江昌勳、江昌達
、江昌祝依序分別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次子、三子及四子,
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9月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邱桂香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於10
5年8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於同年9月6日辦畢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41至46、87至101頁)。另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0月
27日申請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後,始知
悉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繼承登記等撤銷原因存在一節,
則有卷附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列印日期
可憑(見院卷第27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到院後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79至181
頁)。依此,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
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江昌達
存有債權,被繼承人江能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
同繼承上開遺產,然渠等4人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協
議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遺產,無償
移轉予被告邱桂香,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無償移轉予被
告江昌祝,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
桂香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
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5
、33、87至107頁),並有卷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41至46、13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基此,被告江昌達顯有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
權利,透過無償讓與方式處分予被告邱桂香、江昌祝,當無
疑義;其次,被告江昌達於處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期間,除
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無資力可
供清償債務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院卷第225、236頁)
,並有卷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院卷第21
5頁)。依此,足認被告江昌達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被
告邱桂香、江昌勳、江昌祝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
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暨
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財產返還予
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自均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後,被告江桂香應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云云。然被
告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
份無償讓與被告江昌祝,而非被告邱桂香等情,俱經本院認
定如前。基此,被告邱桂香既非上開股份之受益人或轉得人
,自不負將該等股份返還之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
5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1 股份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2股 2 存款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310,289元 3 存款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儲蓄 490,356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竹南分行 43,129元 5 存款 土地銀行 3元 6 存款 竹南郵局存簿儲金 72,805元 7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部
MLDV-113-訴-26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