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書瑋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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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66元,及其中新臺幣9,874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小-1532-20241112-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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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郭祐嘉 被 告 温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11

ILEV-113-宜小-270-20241111-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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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羅郁淳 羅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35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被告有數人,而原告聲明僅記 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元」,無法知悉原告是請 求連帶給付或是各別給付,是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 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07

SCDV-113-竹小-636-20241107-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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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劉書瑋 被 告 朱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5

CPEV-113-竹東小-243-2024110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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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林庭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 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 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 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 、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 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 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 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 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 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 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 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 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如前述,原告請求電信費新 臺幣(下同)4,487元部分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專案補貼款係指未使用約定期限即行退 租門號之補貼款,查原告對被告之前述補貼款債權,係受讓 自亞太電信,而亞太電信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 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 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 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原告雖主張該專案補貼款性質 係屬違約金等語,然該補貼款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 資費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遠傳電信之款項,顯 見該款項顯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遠傳電信 未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或簡訊費用之差額所用, 則該補貼款既係用以填補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實質上仍屬 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即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請 求專案補貼款25,663元部分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從而,原告請求均已逾2年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 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3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SCDV-113-竹小-638-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莊幸輯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邱桂香 江昌勲 江昌祝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江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 九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 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昌達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73,055元暨利息 及相關費用,迄今並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 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 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 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訴外人江能發於民國105年 7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邱桂香(即江能發之配偶)、江昌勳(即江能發之次 子)、江昌達(即江能發之三子)、江昌祝(即江能發之四子等 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同繼承該等不動產。詎被告 等4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 協議方式,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邱 桂香,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桂香名 下。 ㈡、被告江昌達於105年間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等 人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致被告江 昌達未能取得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實已侵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及附表一各編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並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塗銷,及將附表二 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 共有。     二、被告均以:被告江昌勳、江昌達、江昌祝等3人自幼均係由 被告邱桂香獨力照顧,故始協議將遺產分配予被告邱桂香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昌達積欠原告債務273,055元及相關利息、費用迄未清 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 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江能發於105年7月2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 ㈢、被告邱桂香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配偶;被告江昌勳、江昌達   、江昌祝依序分別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次子、三子及四子,   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9月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邱桂香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於10 5年8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於同年9月6日辦畢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41至46、87至101頁)。另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0月 27日申請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後,始知 悉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繼承登記等撤銷原因存在一節, 則有卷附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列印日期 可憑(見院卷第27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到院後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79至181 頁)。依此,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 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江昌達 存有債權,被繼承人江能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 同繼承上開遺產,然渠等4人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協 議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遺產,無償 移轉予被告邱桂香,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無償移轉予被 告江昌祝,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 桂香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 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5 、33、87至107頁),並有卷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41至46、13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基此,被告江昌達顯有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 權利,透過無償讓與方式處分予被告邱桂香、江昌祝,當無 疑義;其次,被告江昌達於處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期間,除 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無資力可 供清償債務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院卷第225、236頁) ,並有卷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院卷第21 5頁)。依此,足認被告江昌達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被 告邱桂香、江昌勳、江昌祝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 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暨 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財產返還予 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自均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後,被告江桂香應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云云。然被 告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 份無償讓與被告江昌祝,而非被告邱桂香等情,俱經本院認 定如前。基此,被告邱桂香既非上開股份之受益人或轉得人 ,自不負將該等股份返還之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 5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1 股份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2股 2 存款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310,289元 3 存款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儲蓄 490,356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竹南分行 43,129元 5 存款 土地銀行 3元 6 存款 竹南郵局存簿儲金 72,805元 7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部

2024-11-01

MLDV-113-訴-261-2024110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 原 告 蔡慧貞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9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SLDM-113-附民-1155-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日幣貳拾萬元、人民幣壹萬元、 壹克拉鑽戒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書瑋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先於㈠上午4時2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蔡慧貞住處,徒手將該 處監視器鏡頭位移、拔除電源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蔡慧 貞所有之新臺幣2000元(起訴書略記為2000元至3000元)、日幣20 萬元、人民幣1萬元、1克拉鑽戒1只(價值新台幣25萬元),得 手後逃逸。㈡又於同日晚間21時19分許,以相同方式進入蔡慧貞 住處,然並未竊得財物即離開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認在案,並有蔡慧貞 之警詢指證、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可憑,自堪認定 。 二、核被告如事實㈠所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起訴書誤載為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下同)竊盜罪;如事實㈡所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不同犯行,犯意各 別,應予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多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故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對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SLDM-113-易-599-202410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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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7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郭書妤 被 告 褚怡暄 褚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58元,及其中新臺幣2,97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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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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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0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郭祐嘉 被 告 邱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玖元,及就其中新臺幣伍仟伍 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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