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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豐 林益瑤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其後於112年5月 31日消費1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後,自112年6月27 日當月繳款截止日起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系統查詢、簡易計算表及信 用卡帳單(補印)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5頁、本院 卷第36至104頁),而被告前僅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空言 陳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2

MLDV-113-苗小-838-20250122-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貴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陞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 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依前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 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乃上訴 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上訴人2536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 年2月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516元,及按月於每月 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本件係適用112年1 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上訴聲明(二 )後段關於法定遲延利息及(三)部分均應適用上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萬 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併應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2

MLDV-112-重訴-41-20250122-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昭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 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 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73萬3095元(計算式:269萬30 95元-96萬元=173萬3095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27 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2

MLDV-113-訴-373-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項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 ,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鄧采柔、鄧仕梵、鄧張春枝、項有龍、韓美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2 鄧采柔現已成年,請說明其仍須受扶養之必要。 3 請提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完整證明文件。 4 聲請人現受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5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6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當時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7 依聲請人所陳項有龍之扶養義務人數為4人,依上開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所須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應為每月4269元(計算式:1萬7,076元/4人=4269元),請說明其須負擔超過上開數額之原因,如要援引上開規定,並以4269元作為計算項有龍之扶養費用,亦請具狀陳明。 8 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包含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LR1〉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PLR2〉)。 9 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資料明細。 10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民國112年1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11 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鄧采柔、鄧仕梵、鄧張春枝、項有龍、韓美華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12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鄧采柔、鄧仕梵、鄧張春枝、項有龍、韓美華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民國112年1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13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汽車汽車(AHD-3093)、機車(MKK-0003)現值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4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15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轉帳存摺、匯款單等)。

2025-01-21

MLDV-113-消債更-100-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芷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物亦應編號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提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證明文件。 2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或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3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2萬2000元(計算式:生活費用1萬7000元+居住費用5000元=2萬2000元),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4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2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5 聲請人若有依法應受扶養之人,請陳報受扶養人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及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及證明文件,並檢附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就家庭生活支出及親屬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若由聲請人全數負擔,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共同負擔之原因及證明文件。 6 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 7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8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汽車(AET-5116)現值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10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轉帳存摺、匯款單等)。

2025-01-21

MLDV-114-消債清-1-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詰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附表所示資 料,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敘明聲請本件更生之理由。 2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謝金蘭、陳芯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3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或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4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共1萬9939元,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5 聲請「最近1個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包含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LR1〉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PLR2〉)。 6 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資料明細。 7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8 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謝金蘭、陳芯璇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受扶養人謝金蘭、陳芯璇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請陳報上開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9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謝金蘭、陳芯璇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10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2025-01-21

MLDV-114-消債更-3-202501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鍾彥隆 被 告 陳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21線 與社柑十路路口前,因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董秀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234元(零件10150元 、工資及烤漆共6084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9元(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具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減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零件費 為2315元,加計工資等6084元,共計8399元,見本院卷第11 1頁,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現 場圖、統一發票及初步研判分析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騎乘機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董秀就該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談話紀錄表 及初步研判分析表等可參,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 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6234元,其中 零件10150元、工資及烤漆共6084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108年6月間,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1年8月25日,已使用 3年又3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316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等費用共 608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8400元。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原告 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 額1萬6234元予董秀,然因董秀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8400元,揆諸上開說明,是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8400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399元(未逾原告 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0×0.369=3,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0-3,745=6,405 第2年折舊值    6,405×0.369=2,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5-2,363=4,042 第3年折舊值    4,042×0.369=1,4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42-1,491=2,551 第4年折舊值    2,551×0.369×(3/12)=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51-235=2,316

2025-01-21

MLDV-113-苗小-815-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被 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同一,皆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均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 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請求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9日)之金額已可特定,故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共計 新臺幣(下同)39萬85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8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另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36萬元 2 利息 36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4年1月9日 (1+286/365) 6% 3萬8525元 合計 39萬8525元

2025-01-21

MLDV-114-苗簡-31-20250121-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林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洪育修 吳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 務所雖設於高雄市前鎮區,然原告主張伊勞務提供地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旁,並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臨時工等工作。因被告公司承包山本耀日之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4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執 行清垃圾清理與機坑抽排水作業時,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 措施及教育訓練,自1樓地面至B2層樓梯摔落受傷(下稱系 爭事故),而受有左手軸關節脫位、合併韌帶與肌肉斷裂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中心)調查後,認屬職 業災害,並於檢查報告書內載明:「機械、設備、器具、原 料、材料等物件: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 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 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 職安法,第5條第2項)雇主對於勞工有曝露危險之場所,應 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違反營建工程安 全規則第232條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等情。原告迄今仍 繼續就醫治療復健,且自113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 今仍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核原告所受之傷害,係 在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且所受傷害與執行職務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 任,亦即被告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免責,是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59 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原告後續雖有聲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傷病給付;然迄今尚有損害未經填補,經 原告依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曾於113年6月25日與同年 8月20日分別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與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惟均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一)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2750元:依113年 7月5日調解紀錄,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13年4月及5月工資 共10萬550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薪水平均應為52750 元(計算式:105500/2=52750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 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 (1)被告應補償、賠償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709元:查原告目 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醫療費單據1683元及就診交通火車 費用1026元,共計2709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 (2)被告應補償、賠償原告原領工資54萬1567元: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 正常生活。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在任職期間受有職業災害 ,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原領工資部分之補償。 原告雖自職災發生日起未再提出勞務,然依原告於受傷後 因一直無法復元,定期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且113年8月20日診斷書醫 囑並載明「建議個案(指原告)持續休養5周至9月24日」 ,足證此期間原告均屬於職業災害期間,被告自應於醫療 期間給付原告原有薪資,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於原告醫療期間屆滿2年後,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給付義務,如已確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即應依同 條第3款規定一次給付殘廢補償。查原告之自身療程應至1 14年4月8日方能復原,為此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113年4月8日止之薪資補償;至113 年4月8日後,則由被告決定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薪資而免 除給付義務,或於原告確定殘廢不能復元時,依殘廢等級 給付殘廢補償。原告自113年6月1日(因被告就同年4月、 5月薪資已為給付)事發後至114年4月8日原告復原日止, 共計歷經10個月又8日,故此段時間原告原領工資應為54 萬1567元(計算式:52750*10+ (52750/30)*8=54萬1567 元,元以下4捨5入)。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2萬5729元。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 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自明(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意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致發生前述傷害,造成左手軸關節脫位、合併韌帶與肌 肉斷裂等傷害,需繼續就醫治療復健,原告日常生活起居 甚為不便,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為此主張被告應賠償10 個月薪水作為慰撫金額,若被告希望原告離職,亦須賠償 3個月薪水,剩餘部分為原告個人慰撫金,基上,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82萬5729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職安中心回函及所附檢查報告稱其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違反營建工程安全規則第232條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等 情,均無意見。其同意原告所為醫療費支出2,709元部分之 請求,又若係保險認定可賠償之費用,其亦同意給付。原告 主張伊不能工作之工資為10個月又8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請求541,567元,其僅同意給付20日,對原告平均月薪資為5 2,750元不爭執。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25,729元,認屬過 高,且原告住院時其已有包紅包慰問。原告確實有拿到勞動 部給付之補償金,勞保局事後亦已令其繳納,應予抵充。其 同意臺大醫院回函表示原告休養日期算到114年1月14日應屬 合理等情,其就此無意見,亦不再爭執原告之傷勢需要休養 部分確與本件職災有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自113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臨 時工等工作;因被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伊於113年4月27 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清垃圾清理與機坑抽排水作業時 ,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自1樓地面至B 2層樓梯摔落受傷,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職安中 心調查後,認屬職業災害,並於檢查報告書內載明:「機 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工程之設計或施工 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風險評估,致 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2項)雇主對於勞工有曝露危險之場所 ,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違反營建 工程安全規則第232條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等情;伊 所受系爭傷害係在伊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又伊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2 750元,伊業因系爭傷害而已支出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共2 709元,且伊迄今仍繼續就醫治療復健,並經醫囑及臺大 醫院函覆稱伊自113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1 月14日止共262日均屬明顯無法回復工作而為合理休養之 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局函文、苗栗縣勞資關係協 會與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8月20日 診斷紀錄、醫療費用單據及火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40頁),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0月18日函 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載明「是否 屬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災害:是。是否屬 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災害:是。」等情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本院前經函詢臺大醫院關於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需為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情事?如是,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起、迄日為何?(請併 就病患受傷之初先至為恭醫院急診及住院手術部分一併說 明該病患不能工作期間)理由為何?(2)又依原告之傷 勢現況,是否直至114年4月28日止均屬不能工作之狀態? (3)又依原告之傷勢現況,日後有無再為何手術之必要 ?如有,所需手術及術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等情 (見本院卷第167頁),亦經臺大醫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 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7173號函覆陳稱:「(1) 病人(下均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工作中遭遇事故,至 為恭醫院急診就診,診斷有左肘關節脫位,並住院接受復 位與韌帶修補手術。後於113年7月2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 醫學部門診就診,接受休養與復工評估,理學檢查持續發 現有左肘關節活動限制,另有左手第三第四指無法伸展疑 似爪形手,雖持續積極復健治療,但上述病症並未改善, 後經神經傳導檢查發現患有左肘尺神經損傷,並於113年1 2月5日至9日在院外接受手術治療。(2)最近一次於113 年12月17日至本院追蹤回診時,左肘仍維持外固定與三角 巾懸吊治療,明顯無法回復工作,故建議病人繼續休養至 114年1月14日,後續復工時程待追蹤後評估。(3)綜上 ,病人自113年4月27日至114年1月14日共262天均屬合理 休養範圍,考量病人於113年12月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僅 回診一次,疾病尚未穩定狀態,114年1月14日日後是否須 持續休養或有無再次手術需求,仍待追蹤後評估。」等語 詳實(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此等部分亦已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 (二)按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 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 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 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 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 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 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 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 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 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 」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 」(即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 起因性),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 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查 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等工 作,因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於 113年4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清垃圾清理與機坑抽 排水作業時,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自 1樓地面至B2層樓梯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事 故係屬職業災害無疑。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又按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 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1)經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因此已支出醫療 費用1683元等情,乃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該費用之給付 等語,均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 醫療費用之支出1683元,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2)又查,原告主張伊月薪按5萬2750元計算,乃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原告雖主張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13年4月27日系 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4年4月8日原告復原日止,共計歷經1 0個月又8日,故此段時間原告原領工資應為54萬1567元( 計算式:52750*10+ (52750/30)*8=54萬1567元,元以下4 捨5入)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僅同意臺大醫院函 文所指113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月14日共262天為原告不 能工作之期間,業如前述,復原告亦未能再就114年1月14 日後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是當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 為113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月14日共262天。準此,原告 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46萬0682元(計算式:5275 0元÷30日=每日薪資1,758.33元。1,758.33元×262日=46萬 0682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逾此所為原領工資補償 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之金額應 為46萬2365元。 (四)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 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 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 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 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 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32條亦有明定。上述職安法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勞工受有損害,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係在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清垃圾清理與 機坑抽排水作業時,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 練,自1樓地面至B2層樓梯摔落受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依職安法等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從事之上開工作,負 有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宣導之義務,且就上開有 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 人員,然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等 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顯然違反上 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安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 上開傷害,因此支出就診交通費即火車費用1026元等情, 已如前述,復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該費用等語,依上 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就診交通費之請求1026元,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並因此手術、持續門診、復健,其精神上受有 痛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查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之臨時工,伊名下有不 動產土地3筆,111年及112年之總所得各為4萬餘元及10餘 萬元;另被告則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96 50萬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救字第37號 案卷及本院卷第53至6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長達262日無 法工作,且需持續往返醫院從事復健及治療,所承受之精 神壓力必然非微,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5 萬1026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未據主張定有確定期限,並請求 被告應就上開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8日起(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81萬3391元(計算式:46萬2365元+35萬1026元=86萬33 91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餘此範圍之請求 ,當屬無據。 (七)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 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 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 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所應給付之資遣 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 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 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遭遇職業 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 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勞工職災保 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 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 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 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 充之爭議,爰於第1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按 原告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而原告前就系爭職業災害,業經勞保局核付原 告職業傷病事故期間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 止之職災傷病給付共計9萬898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無疑。從而,被告依前開規 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與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主張抵充 ,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1萬4408元 (計算式:81萬3391元-9萬8983元=71萬4408元),及自1 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1

MLDV-113-勞訴-35-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43號 原 告 邱致閔 被 告 賴怡媛 賴怡媛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 於起訴狀僅列「賴怡媛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未載明該被 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0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情,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2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中1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上開 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補正上 開被告之人別資料,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 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 頁至4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1

MLDV-114-苗簡-4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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