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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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丁○○、己○○、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丁○○、己○○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第66 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己○○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丁○○(附表一編號6至8)、己○○(附表一編號3、4、6、8、 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 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癸○○金額達4,000元,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己○○2人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丁○○、己○○,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3.被告丁○○、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 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 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庚○○( 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第200、2 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另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己○○(附表一編號5、9)所示非 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丁○○、己○○、庚○○所為:  1.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2.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己○○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黃文 賢、王向榮、陳志賢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 別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 警詢筆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 集團成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  5.被告丁○○、己○○、庚○○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丁○○(附表一編號7)、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丁○○、己○○、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己○○就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己○○、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 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 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己○○( 附表一編號2、5)及庚○○(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等上 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  2.被告己○○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癸○○部分 )、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壬○○部分)之 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道藍 ○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是被 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 ○○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 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丁○○、己○○、庚○○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己○○、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附表一編 號5至8)、己○○(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確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丁 ○○、己○○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雖有犯 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賠償告訴人癸○○金 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 ,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 、2)、庚○○(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罪所得800元、500元、5 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己○○(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丁○○、己○○、庚○○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案情節 ,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庚○○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 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丁○○、己○○已與告訴人癸○○及被告 丁○○已與告訴人古楊雨璇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 丁○○、己○○、庚○○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理 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2萬8 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己○○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丁○○、己○○所犯數罪全 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04 頁),惟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癸○○之損失4,000元,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丁○○ 賠償告訴人癸○○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將致被告丁○○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己○○( 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2犯行取得報 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庚○○(附表二編號1犯行取 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丁○○、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 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丁○○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 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 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3 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院 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丁○○同一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 ,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癸○○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甲○○)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辛○○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古楊雨璇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三峰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黃文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王向榮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志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丁○○          己○○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己○○、庚○○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 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通訊 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Sh 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取簿 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丁○○、己○○、庚○○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 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丙○○於113年3月22日觀 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丙○○聯繫,向丙 ○○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庚○○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10分許,至苗 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下稱龍坑門 市),領取上開丙○○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 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㈡丁○○、己○○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少年藍 ○芯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Len Shelly」與癸○○連繫,假冒欲購買癸○○刊登在臉書「Dyson 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塵器,向癸○○ 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 ,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分許,匯款3萬4, 035元至A帳戶後,由丁○○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 詳)搭載少年藍○芯、己○○前往龍坑門市,由少年藍○芯於同 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日1時55分許,提領1 萬4,005元(乙)、己○○於同日2時16分許,提領2萬5元(丙 )、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丁)後,將提領之 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丁○○,丁○○再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丁○○、己○○以 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㈢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乙○○於113 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 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進 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則依「日籠包」之指 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即 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乙○○寄出之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 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分別於11 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以行 動電話、LINE與甲○○連繫,假冒甲○○之姪女,向甲○○佯稱: 需借錢還債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 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LINE 與辛○○連繫,假冒辛○○之姪子,向辛○○佯稱:因投資需借錢 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 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乙○○、甲○○、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㈣丁○○、己○○、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壬○○於113年5月2 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現代 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壬○○聯繫,向壬○○佯稱:進行兼職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則依「日籠包」之指示, 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陳○豪, 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慶丞門 市),領取上開壬○○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並於 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在店內某 處。丁○○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拿 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放置在草叢 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以LINE與 戊○○連繫,假冒戊○○之朋友,向戊○○推銷保養品,致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匯款50萬元至C 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壬○○、銀行行員、戊○○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 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己○○、丁○○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 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乙○○、甲○○、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丁○○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己○○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己○○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癸○○、乙○○、甲○○、辛○○、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己○○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癸○○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乙○○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甲○○、辛○○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則被告己○○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被害人戊○○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領權之 C帳戶,從而被告丁○○、己○○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故被告丁○○、己○○2人此次犯一般洗錢犯行,應 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己○○、庚○○3人所為:  1.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等罪嫌。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 ○、己○○、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3.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丁○○ 、己○○、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5.被告己○○上開3次犯行、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己○○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己○○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己○○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 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 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丁○○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三、沒收:   告訴人癸○○匯入A帳戶遭被告己○○、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00 0元轉交收水被告丁○○、告訴人甲○○、辛○○分別匯入B帳戶之 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丁○○、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丁○○、己○○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被害人戊○○匯 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丁○○、己○○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丁○○、己○○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之洗錢標的。是上開6萬 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 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 、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丁○○、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丁○○、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 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113年5月20日獲得500至600元報酬、同年5月31日只拿300 元報酬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得2,000元之 報酬等語。被告庚○○獲取之500元報酬、被告己○○共獲取之1 ,300元報酬、被告丁○○獲取之2,000元報酬,均非洗錢標的 ,而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己○○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時 許,以MESSENGER與古楊雨璇連繫,假冒欲購買古楊雨璇刊 登在臉書販售之刷牙機,向古楊雨璇佯稱:需要使用7-11賣 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古楊雨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59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丁○○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錢共5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示於苗 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古 楊雨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9590號) 二、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己○○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與 黃三峰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黃三峰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 戶,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帳戶 中之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丁○○駕駛 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己○○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地,由己○○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元後, 轉交給丁○○,丁○○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丁○○、己○○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三峰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23 號) 三、案經古楊雨璇、黃三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楊雨璇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三峰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丁○○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丁○○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丙○○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己○○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己○○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被告 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罪嫌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古楊雨璇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丁○○共提領5 萬元、告訴人黃三峰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己○○提 領轉交收水被告丁○○共3萬元,均屬被告丁○○、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丁○○、己 ○○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 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 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萬元 、3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丁○○、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丁○○、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丁○○、己○○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 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古楊雨璇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丁○○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黃三峰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丁○○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向榮、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己○○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文賢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王向榮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陳志賢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15-202503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鍾新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13、97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鍾新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永年」印文各壹枚、「鄭永年」署押壹枚均沒收。 吳文焄、鍾新綸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陸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焄、鍾新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新綸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吳文焄、鍾新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文焄、鍾新綸與「Ac」、「徐沛欣」、「一九營業員N 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鍾新綸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吳文焄、鍾 新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張秀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永年」印文各1枚、「鄭永年」署押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洗錢標的60萬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5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新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鍾新綸(綽號「金龍」)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加 袁唯倉(綽號「昌哥」,由警方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Ac」、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徐沛欣」、「一九營 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吳文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由吳文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鍾新綸則擔任收水車手。吳文 焄、鍾新綸、袁唯倉、「Ac」、「徐沛欣」、「一九營業員 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中旬,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位在基隆市 暖暖區住處(住址詳卷)之張秀玉詐稱:購買股票獲利,需 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張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 28日白天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9樓 VIP室,與面交車手吳文焄見面,吳文焄將偽造「一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永年」印文及「鄭永年」簽名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付與張秀玉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張秀玉、鄭永年及一九公司,張秀玉因而交付現金60 萬元予吳文焄,吳文焄旋於同日白天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 廁所,將60萬元轉交與鍾新綸,鍾新綸遂搭計程車至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以核對百元鈔上鈔票號碼之方式,將60萬元 再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文焄因而取得2%即1萬2000元報 酬,鍾新綸因而取得1萬元報酬。嗣張秀玉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秀玉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文焄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新綸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張秀玉之指訴 同上。 4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同上。 二、核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鍾新綸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文焄、鍾新綸與袁唯倉、「Ac」、「 徐沛欣」、「一九營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吳文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告鍾新綸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之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60萬元及收取之報酬1萬2000元、1萬元,請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一九公司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永年」印 文及「鄭永年」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之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 害金額6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 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 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吳文焄、鍾新綸各有 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金訴-45-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劉羽芯明知...洗錢之用 ,其」更正為「劉羽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第4行「詐騙集 團」補充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招財』等數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羽芯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 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 後述沒收),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招財」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因尚未領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沒收),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 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 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人楊國隆之財產損失,並使所 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態度及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併斟酌其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 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 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 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MLDM-113-訴-607-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侑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加上 楊侑霖至少3人以上)」;第2行「不法所有」,應更正為「 不法之所有」;第2行「共同詐欺、洗錢」,應更正為「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第3 至4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第4行「以通訊軟體」,應更正為「在社群軟體Faceboo k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經栢新欽瀏覽後,加入通 訊軟體」;第5行「向栢新欽介紹投資股票」,應更正為「『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向栢新欽佯稱介紹投資股票」;第7行「 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第9行「集團成員」, 應更正為「犯罪者」;第10行「日銓投資有限公司」,應更 正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1行「工作證」,後應 補充「(下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第12行「『現金 收款收據』」,後應補充「(下稱本案收據」;第16行「集 團成員」、「集團不詳成員」,均應更正為「犯罪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本案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者,若同時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再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00,000,000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 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不詳詐欺犯罪者及被告於本案收據偽造印文及署押(詳如附 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 ;其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其他不 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 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綜觀全卷資 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 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態度尚可,並 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栢新欽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太陽能業、日入約1,600至1,700元,家中有祖母需要照顧( 見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未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 「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犯罪者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 ,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依被告所陳可知,固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使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據被告陳稱:本案工作證下落不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㈣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 (即2,0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款項均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 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 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林冠宇」署押1枚 偵卷第87頁照片

2025-03-19

MLDM-114-訴-18-202503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楗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楗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楗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朱𧬇竣」後補充「(另 行審結)」;第5至6行所載「黃楗森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轉帳手」後補充「(黃楗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 )」。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及偵 查中」刪除。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1、63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 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 漸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②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要件雖不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同時符合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 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 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 1月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朱𧬇竣、暱稱「山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 助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 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之偵查中,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061號卷第41-45頁、112年度他字第4069 號卷第98-106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63頁) 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6千元,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頁), 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另被 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 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轉帳手」之工作,以 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 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 頁);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 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 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告獲 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餐酒館從事廚師工作、家庭成員及家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獲得 報酬6千元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64頁), 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告訴人遭轉匯、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 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朱𧬇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楗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𧬇竣基於主持、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日招募黃楗 森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轉帳手,渠等成員與不詳之境外機 房暱稱「山賊」之人合作,負責出資在臺成立「水房」(處 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 收購可配合本案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 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 層轉款項等方式洗錢。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由朱𧬇竣於110年9月某日,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林 口區住處,約定以匯入帳戶之贓款0.5%為代價,向謝宇豪( 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1 50號偵辦)收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謝宇豪之網路銀行 帳密交給黄楗森,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侯力維佯稱投資 股票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侯力維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3 月4日11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附表所示曾子育 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並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款項如 附表所示順序匯入張宸睿、謝宇豪帳戶後,黃楗森即使用謝 宇豪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沈家豪帳戶中 ,嗣由沈家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 11年度偵宇第4295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侯力維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力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𧬇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謝宇豪收購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給暱稱山賊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2、坦承指揮被告黃楗森操作謝宇豪之中國信託帳戶進行轉帳之事實。 ㈡ 被告黃楗森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受被告朱𧬇竣指揮,使用謝宇豪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對匯入贓款進行轉帳,並可獲得匯入帳戶贓款之0.3%分潤。 2、證明由被告朱𧬇竣招募進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轉帳之工作。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謝宇豪於110年9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被告朱𧬇竣使用,並可獲得匯入帳戶贓款之0.5%分潤。 2、證明上開帳戶交給被告黃楗森操作轉帳之事實。 ㈣ (1)告訴人侯力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㈤ (1)謝宇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2)曾子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3)張宸睿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4)沈家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如附表所示輾轉匯出以躲避查緝之流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朱𧬇竣、黃楗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朱𧬇竣、黃楗森,與暱稱「山 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被告朱𧬇竣、黃楗森所犯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請審酌被告朱𧬇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為詐欺集 團首腦、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約200萬元,然迄今仍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情況,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 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 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請審酌被告黃楗森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為詐欺集團首腦以 外之幹部、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約200萬元,然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情況,請貴院參考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 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五、匯入帳戶之49萬9,900元贓款之0.5%為被告朱𧬇竣之犯罪所 得;匯入帳戶之49萬9,900元贓款之0.3%為被告黃楗森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侯力維 111年3月4日11時4分、200萬元、曾子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分、65萬9,200元、張宸睿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6分、49萬9,900元、謝宇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1分、49萬9,830元、沈家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5時41分提領33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0分提領10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1分提領6萬元

2025-03-19

KLDM-114-金訴-38-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2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 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共犯林晏群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63、11527、1 204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苗栗地檢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7949、858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收案審理 後,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及於同年3月5日宣示判 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案件114年1月21日簡 式審判筆錄影本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上 開案件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3日始追加起訴而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竹檢松大 113偵緝1121字第11490009556號函1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 存卷足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                         第1122號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63號、第11527號、第12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勇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與林晏群(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1063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世賢擔任收水車 手之工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林晏群再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 項交予黃世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 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 婷、陳鴻、陳淑芳、、阮莉貴、黃梓維、張家華、蔡依儒、 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告訴及游人瀚、賴筱淳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上面指示向林晏群收取款項後,再依上面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晏群之具結證述 林晏群於附表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予被告,其實際接觸詐欺集團共犯僅被告1人,其餘共犯未實際見面之事實。 3 告訴人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婷、陳鴻、陳淑芳、游人瀚、賴筱淳、阮莉貴、黃梓維、張家華、蔡依儒、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及被害人黃明志、鄭永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由林晏群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晏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 27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理由: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 告林晏群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63號、第11527號、第12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勇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係 與同案被告林晏群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 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具 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 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 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 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聿佳 (提告) 佯稱電商銷售分潤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至19時16分 共16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6分至2日13時9分 共18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 沈櫻棋 (提告) 佯稱求職投資活動要先匯款 113年4月2日13時3分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憶慈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5時48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12分、13分 共3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4 陳彥羚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8時53分、54分 共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9時32分至34分、4月3日0時3分至4分 共1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元) 凱基銀行風城分行、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5 劉皓青(提告) 佯稱求職營銷出金需先付資金證明 113年4月2日19時23分、24分 共9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筱鈺 (提告) 佯稱任務回饋需先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59分 4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秋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6時10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0時2分 3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8 楊雲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7時58分 5萬9,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6分至9分 5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9 黃靖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8時4分、5分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14分至18分 共10萬元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 10 張燕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3時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9分至16分 共9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1 林欣怡 (提告) 佯稱帳戶有問題需匯款至指定銀行 113年4月8日14時41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50分 1萬2,000元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 12 黃明志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匯保證金 113年4月8日15時35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45分 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3 馮孟真 (提告)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資金認證 113年4月8日16時53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1分 1萬2,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4 黃鈺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9時37分 4萬7,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43分至45分 共5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5 陳鴻 (提告) 佯稱經營網路商舖 113年4月11日20時15分、16分 共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23分至25分 共9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 16 陳淑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23時59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1時25分至4月26日19時38分 共42萬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新竹火車站ATM 新竹民生路郵局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合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13年4月25日22時6分 2萬6,4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阮莉貴 (提告) 佯稱銷售商品賺差價申請帳號出金 113年4月26日17時58分、19時20分 3萬元、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黃梓維 (提告) 佯稱支付貨款取得貨源 113年4月26日18時2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游人瀚 (提告) 佯稱協助通過公司任務會有獎勵分紅 113年4月24日11時11分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9時43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44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51分 4萬元 新竹民生路郵局 20 賴筱淳 (提告) 佯稱代墊配案資金 113年4月27日17時54分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8時1分 5萬元 新竹火車站ATM 21 張家華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8時15分、17分 共5萬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22分至24分 共5萬6,000元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2 蔡依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8時5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8時58分至59分 共5萬元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113年4月26日18時46分、54分 共2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56分至4月27日0時3分 共20萬元 遠東銀行巨城購物中心1F 113年4月27日15時30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38分至41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3 莊雅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8日22時55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23時8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113年4月29日16時14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16時52分至53分 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24 鄭永聖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20時13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ATM新竹高鐵站1樓 25 阮家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1時45分至46分 共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至12時3分 共1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6 謝凱萱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企劃 113年5月2日11時56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湯雅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8時1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7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025-03-19

SCDM-114-金訴-35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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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1號 原 告 黃侯鈞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莊正胤 張克家 楊添財 歐佳怡 陳岱伶 廖仁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解智翔 蔡志邦 蔡明翰 蔡柏宇 莊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翰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正胤、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解智翔、 莊駿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王立岑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及陳岱伶均自民國108年12月底 起、廖仁甫自108年10月某時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王立岑(綽號無敵、項羽,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召集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之方式 ,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分工如下:王立岑則指示 廖仁甫找尋人頭開設人頭公司,廖仁甫遂委由莊正胤於108 年10月29日設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並擔任名義 負責人,並以正胤公司擔任匯水渠道。  ㈡被告莊正胤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 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 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莊正胤將其所任負責人之正胤公 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 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廖仁甫使用。  ㈢被告莊駿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 象之個別化特徵,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使用,因門號SIM卡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 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門號SIM卡即有可能 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門號SIM卡 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SIM卡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9日,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其同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蔡志 邦及金L組成員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 機設備,並使用上開門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 華為路由器、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施行 下述詐騙行為。  ㈣該集團取得合庫帳號後,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 岱伶、廖仁甫、王立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 偵查中)、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持以向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 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代付合約,委託上開公司代收他人匯付 款項,而取得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再於109年3月底某時許,以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Peggy湘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 賺錢等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 月25日17時49分、109年4月27日15時15分、109年4月27日19 時39分、109年5月10日19時45分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虛擬帳 戶,109年5月16日12時36分及109年5月17日8時36分各匯款8 萬元,以上共計36萬元,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致原告因而受 有36萬元之損害。  ㈤又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之犯罪事實如下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460、545、577 、81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判決第7頁第8至24行):「 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與王立岑(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即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第三方金流渠道,予詐 欺集團成員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犯行, 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判決在案)使用。嗣解 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 及金額、帳號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旋透過臺灣萬事 達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萬事達公司)之代收而遭圈存,而既 遂(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⒉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事實 欄三所載(判決第5頁第14行至第6頁第4行):「解智翔、蔡 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透過由 莊駿彥(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由本院拘提中)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 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 .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 NE帳號名稱「YAYA」、「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 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Sisley」、「_sisley.y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帳號均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板點股份有限 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即臺灣萬事達公司申請金流渠道 後,將API文件串接網址,供如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之告訴 人匯入虛擬帳號內,再層層轉匯(金流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與上開所詐得其餘款項由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⒊依前揭各該判決之附表二、附表四所示,被告解智翔、蔡志 邦、蔡明翰及蔡柏宇詐騙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即為原告遭詐 騙匯款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正胤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足見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確為對原告 施以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  ㈥而被告莊駿彥之犯罪事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判決第3頁第3行):「莊 駿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SIM卡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隱 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門號SIM卡即有可能為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門號SIM卡甚為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SIM卡之必要,以自 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9日,以1,200 元之代價,將其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及金L組成員 蔡柏宇、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 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使用上開甲門號 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 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 網路…」。是被告莊駿彥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即為被告解智 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連結網際 網路對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門號。  ㈦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判決第4頁第6行),可知解智賢、被告蔡志 邦、被告蔡柏宇為出資建置詐騙集團機房之人,解智賢過世 後由被告解智翔接任,足見被告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柏宇為 詐騙集團之主謀核心成員。  ㈧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49724、49725、49726、49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60、545、577、815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11 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且被告張克家、楊 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 、蔡柏宇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 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 、545、577、815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立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另被 告莊正胤、莊駿彥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解智翔、 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莊駿彥,與被告莊正胤、張克家 、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王立岑在內之所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因被告莊正胤、莊 駿彥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亦具有共同關聯性,亦為原 告36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以: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張克家、楊添財以:本件所涉及刑事部分以上訴高等法 院尚未判決確定,請求暫緩審理或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同一 事件被告不應被追究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形同二次懲罰。  ㈡被告廖仁甫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我並不認識原告 我如何詐騙原告。  ㈢被告蔡志邦以:我的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中多數是無罪的,是 詐欺未遂,原告並不是我的被害人,法院最後認定我沒有詐 騙原告的行為。  ㈣被告蔡明翰:「Peggy湘婷」非被告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原 告所受損害與我無關。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我有關,原告之 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蔡柏宇則以:刑案部分有上訴,但原告並非我刑事案件 之被害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偵字第49724、4 9725、49726、49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又被告莊正胤 、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均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 年度訴字第460號、110年度訴字第545號、110年度訴字第57 7號及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而被 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莊駿彥上開犯行亦經台北地院 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又被 告莊正胤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莊正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在案,此均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 被告廖仁甫、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等固均以前詞置辯, 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 難認可採。  ㈢被告張克家、楊添財另辯稱因待刑事判決確定云云,惟按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攻防方法所形成之 心證即得以作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 裁判甚明。  ㈣至被告蔡明翰復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 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 ,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 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 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 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 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蔡明翰未 舉證證明原告最初係於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是被告蔡明 翰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莊正胤、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 仁甫及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莊駿彥雖分屬於不同 詐欺集團,惟其等均使用被告莊正胤所提供設立之正胤公司 所申辦之帳戶詐欺原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 等間之因果關係均具有共同關聯性,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 就其所受損害36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蔡明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簡-3041-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依瑾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96、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112年度偵字 第9094號、112年度偵字第95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江依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金上訴1017 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本案6次犯行,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 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 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 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雖 非正確,惟因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本案被告犯行既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其 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言,   參照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另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 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 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 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被告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人員,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但否認有 實際取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 刑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判決 適用法則尚有不當。另被告輕易提供帳戶予詐團,並依指示 存入指定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377萬元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危害甚大,且未賠償告訴人蔡孟瑩等人 之損失,原審量處附表所示之刑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需撫育年僅一歲餘之長子、且當 時身懷六甲,處經濟困窘之際,復因之前應徵「文軒」介紹 網路機臺工作曾獲有合法報酬情狀下,思慮欠周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非全無可憫。又被告提供自 己銀行帳戶犯案,並擔任轉匯贓款車手,於整體詐欺犯罪計 畫中,僅為最低階底層角色,復無從中獲致分文報酬,犯罪 情節並非鉅重,犯後亦積極配合偵查、審判,除坦白交代有 涉案事實外,也舉債與本件受害人大致達成和解,以求減輕 犯罪所生損害。雖嗣後因資力窘迫,無得續依和解方案履行 賠償約定,但被告誠懇面對勇於認錯,其正向、積極之犯後 態度仍值肯定。復衡被告雖已婚,但配偶在聞知被告須賠付 本案鉅額償金後,竟拋妻棄子離家而去,將所生兩名幼子( 分別為2歲、1歲齡)均交由被告扶養,併請審酌該兩名幼子 體弱多病,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 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 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 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 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 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 ,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 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 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 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 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 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2.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 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 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 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 成員因參與詐欺犯罪,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 必來自於被害人交付之被害金額,檢察官上訴意旨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況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文前、後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暨該法條文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與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於文義解 釋應為法律解釋基礎,認該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 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 是。此外,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 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 原則。  3.本件因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尚與卷內證據無違,檢察官以 上開理由主張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 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暨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無力繼 續履行和解分期款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暨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在適法 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 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空言主張量刑過重云 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我國詐欺 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情節 、造成之危害均難認輕微,且犯後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刑 罰預防效果,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1018-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城 鄭如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偉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偉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輪」)、鄭如穎、李汶 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利」,由本院另行審結)分 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古承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 鬼2.0」,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洪鈞 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怪」、「金魚」,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5」、「呂布」、「Y」、「糯米腸」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任佳玲」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溫偉城擔任車手頭、鄭如穎負責分派報酬及製作假工作 證圖檔、李汶錡擔任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任佳玲」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晚間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鳳珺以「假投資」 之詐術,佯稱須償還代墊之投資款云云,致張鳳珺陷於錯誤 ,而與「任佳玲」相約於113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鄭如穎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予溫偉城,溫偉城轉 傳予李汶錡並指示其假冒富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 公司)外派專員「陳嘉浩」,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 之「陳嘉浩」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 足生損害於「陳嘉浩」及富國公司,而李汶錡欲向張鳳珺收 取現金3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向張鳳珺 取款而未遂,並經李汶錡供稱係受溫偉城指示前來,警方另 持拘票拘提溫偉城、鄭如穎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溫偉城、鄭如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第147 頁);被告鄭如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 字卷第143至14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匯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 53頁)、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5 5至16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假證件、文件照片(見偵字卷 第165至18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溫偉城、鄭如 穎外,另有共犯李汶錡、古承偉、洪鈞寗,及通訊軟體暱稱 為「5」、「呂布」、「Y」、「糯米腸」、「王雪楠」、「 任佳玲」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2人 於不詳時點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由被告鄭如穎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予被告溫偉城,再由 被告溫偉城轉傳予另案被告李汶錡,並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 上開款項,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 ,依被告2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足徵被告2人與其 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 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 詐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3、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如 穎製作之「陳嘉浩」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另案被告李 汶錡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服務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 4、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 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5、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該部分與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無礙於 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共犯:   被告2人與共犯李汶錡、古承偉、洪鈞寗,及通訊軟體暱稱 為「5」、「呂布」、「Y」、「糯米腸」、「王雪楠」、「 任佳玲」之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溫偉城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 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如何面交取款等有關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供述,且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 以坦承(見偵字卷第289至290頁),佐以被告溫偉城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5頁、第147頁)等情,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 告溫偉城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 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 告溫偉城擔任車手頭、被告鄭如穎負責分派報酬及製作假工 作證圖檔之工作,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運作。渠等行為不 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使社會大眾對 人際信任產生動搖,並造成真正犯罪首腦得以隱匿幕後,增 加執法機關追查贓款流向及查緝共犯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又被告溫偉城身為車手頭,指示下線車手(即另案被 告李汶錡)前往取款,並提供被告鄭如穎所製作之偽造工作 證以取信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及可歸責程度顯較被告鄭如穎 為重。復念及被告溫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被告鄭如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等情,暨被告溫偉城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鄭如穎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芳療師、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案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 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為確保被告2 人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2人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 付金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被 告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 聯繫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溫偉城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如穎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調解筆錄

2025-03-19

TYDM-113-金訴-1593-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0、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駿騰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共20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之量刑過輕,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及附 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921號卷第9頁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其他部分沒有上訴,定刑部 分也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921號卷第201頁),則檢察官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6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及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和解内容,原審 僅就其犯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顯不符合量刑之比 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 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 自不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依原判決附表編號6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 犯行於結清前一天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原審330號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 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 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 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致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 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另於原審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分 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2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見原審330號卷第179頁),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5、6萬元,離婚, 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之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 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鴻騰之和解 內容,指摘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被告未履行和解 條件之情事,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並說明(見原判決 第5頁第23至28行),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無從為更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92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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