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擇男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擇男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
造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上載「代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
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許擇男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榮駿公司),明知使用
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需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且其所提供移動式起重機檢查
不通過,無法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竟因承攬榮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承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總包工程中鋼筋搬運工
程,負責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及吊掛操作人員至現場載運鋼筋至指
定位置,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不詳
地點,將先前自不詳處所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以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名義核發設置單位為鴻福交通有
限公司、編號為211100M0565號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提供予不詳榮工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嗣因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就該
工作場所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經許擇男指派之吊車司機
張清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不合格之移動式起
重機,前往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作業,因吊掛鋼筋
疏失,於鋼筋轉向時,不慎將取土口旁之型鋼護欄推落地下4樓
,砸中泰籍移工NAWIANG SANYA(起訴書誤載為「NAWLIANG SANY
A」,應予更正)頭部及胸部導致死亡事件,派員檢查時,由不
知情之榮工公司人員持前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向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廠商提
供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許擇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4頁至第42頁、第64
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
人張清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34
58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同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1頁
至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同
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234
58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同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111
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229頁、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
一第235頁至第2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勞
職字第1126057163C號函檢送府勞職字第1126057163B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建232號)臺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僱泰籍移工三亞(NAWIANG SANYA)發生物體飛落災
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檢附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第21
1100M0565號檢查合格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列印等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9頁至
第261頁,其中偽造之檢查合格證詳見該卷第253頁、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列印見該卷第261頁
)、中華鍋爐協會111年9月30日中鍋機字第1110062425號函
檢附鴻桃交通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調查報告及
附件1、2(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263頁至第270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
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
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移動式
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之內容具有移動式起重機之基本資料,以
及該起重機於各該檢查日期,經代行檢查之檢查員實施檢查
,並簽章表彰該起重機於有效期限內經檢查合格等記載,且
最終係由職安署依上開檢查合格之結果核發本案合格證書。
是本案合格證書自屬職安署公務員依法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目的是用以表明該合格證書上所登載之起重機業經檢
查合格。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本案合格證書當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危險
器械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該檢查合格
證在檢驗合格後,蓋章交付申請人,做成影本放在起重機,
顯見檢查合格證視為起重機使用許可憑證,故本案係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交予不詳榮工公司人員
,致該公司人員將之交付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而行使之行
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罹患失智症、長期在長庚醫院就診及
吃藥,請求科以罰金之刑度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訴字卷第90
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其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承攬前開工程時,本應提
供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以維護參與工作者之安全,卻
僅為貪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對勞工安全之維護影響甚大,
情節非屬輕微,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
情形,是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另因被
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非屬得科以罰金之罪,是
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
本應於工程進行中注意遵守職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契約,以防
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參與工作者之安全。然其卻為貪圖便利
,而將所取得之不實本案合格證書交付榮工公司而行使之,
所為已足生損害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
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併衡以其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仍為榮駿公司負責人、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112年度偵字第906
2號卷第253頁)為被告交予榮工公司後,再經該公司交付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該合格證因已交付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代
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SLDM-113-訴-46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