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天益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937元,及民國112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9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包含退休金1,497,600元、職災補償金3,407,165元、勞保
老年給付1,497,600元共6,402,365元,嗣於113年5月6日更
正各項請求金額及抵充已賠付原告之理賠金後,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5,227,766元(本院卷㈡第63頁),經核原告所
為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8年8月份起任職於博愛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博愛公司
),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天車)作業員,約定日薪1,60
0元、月薪約38,400元,博愛公司解散後由被告公司承接業
務及員工,以相同之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及工作型態等勞動
條件僱傭伊,嗣伊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因
未選擇勞退新制,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年資共
計23年又6個月、退休金基數為39、月平均工資應為39,600
元,是伊得請領之退休金計1,544,400元(39,600元×39個基
數)。另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勞
保老年給付共1,544,400元(39,600元×39個基數)。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從未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教育
,於員工操作機器設備時也未提供安全裝備,加以工作場所
常有粉塵,被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致原告⑴於110年12
月1日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
診斷罹患矽肺病(下稱系爭疾病)。⑵於110年4月20日工作
操作天車吊離平擺於置放1.5公尺高、長4公尺鐵管不慎掉落
砸落原告左腳,受有「左腳第四、五趾骨骨折施行開放性復
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腳第一遠端趾骨骨折施行復位及鋼
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傷害1)。⑶於111年5月13日工作
操作天車時,因使用由公司自行製造但未經工安檢定合格之
H型鋼夾,導致翻轉過程中H型鋼夾脫勾砸中原告右腳,受有
「右足壓砸傷合併第一至第三腳趾創傷性截趾、第四趾甲床
損傷,111年5月13日接受第一至三趾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
末稍血管修補手術及甲床修補手術,111年5月25日接受第一
至第三趾截趾手術及裂層植皮手術」(下稱系爭傷害2)。
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經嘉基醫院開立勞保局失能診斷書確
定失能,並經鑑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經治療終止後,至
今仍遺存障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系爭給付標
準)第2條規定原告屬第十二類下肢。
㈢、原告受有上述職業傷害,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門診費用
、醫療過程必須費用219,295元,另原告自系爭傷害2之事故
發生後迄今共計8個月仍無法工作,並經勞保局認定為系爭
給付標準第5條之第一等級失能1,200日之給付標準,故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上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316,800元(39,600元×8個月)、
失能給付2,160,000元(日薪1,800元×1,200日),總計2,69
6,095元。
㈣、基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1,544,400元、職災補償金2,
696,095元、勞保老年給付1,544,400元共5,784,895元,扣
除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慰問金110,000元、團保保險金115,6
86元(49,000元+66,686元=115,686元)、勞保局支付原告
職災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後,被告應再支
付原告5,227,766元(5,784,895元-557,129元=5,227,766元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博愛公司於110年8月2日為解散登記,而原告自110年1月5日
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可見被告並非因博愛公司改組或轉讓始
留用原告。被告公司僅向博愛公司單純購買廠房,無商定留
用員工,非承受博愛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本件無勞基法第20
條後段之適用,原告於博愛公司之年資不得與被告公司合併
計算。另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曾先後投
保其他公司,另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
險)113年3月4日113健傷字第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證
人甲○○之證述,足認原告自103年6月20日104年5月8日期間
並非任職於博愛公司,則依勞基法第10條反面解釋,原告於
博愛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應自104年5月9日重新
起算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至多僅5年6個月23天。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部分:
1、退休金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後已補申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
健保投保手續(110年1月5日投保、111年5月13日轉出,投
保金額28,800元),平均工資應以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當
日回溯6個月即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之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為27,900元。
⑵、而原告於博愛公司任職期間為21個月16日,加上任職被告公
司之年資,服務年資顯不足15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第1項
第1款得申請自願退休之規定。縱認原告有請領退休金資格
,因本件無勞基法第20條適用,原告係自110年1月5日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後未再於被告公司
提供勞務,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僅能計算於被告公司任職之11
0年1月5日至112年2月15日止共2年1個月11天,原告不得依
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請求給付退休金。又勞基法第54條之發
動權為雇主,原告自願申請退休,不符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2款要件,故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退
休金。
2、職災補償金部分,否認原告所受系爭疾病及系爭傷害1、2為
職業災害,且系爭疾病與被告公司應無因果關係。⑴、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前於嘉義縣政府調解程序中已承認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已清償全部醫療費用。⑵、工資補償部分:依證
人甲○○證述,原告於發生系爭傷害2事故之前之工作內容以
不需負重及攀爬高處,則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成附醫鑑0800-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2)所示,原告所受傷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
數至多為150日,且應以原告工資採日薪1,800元計算。⑶、
殘廢失能給付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依系爭鑑定報告2並
對應系爭給付標準附表第12-13項,屬於第10等級給付標準
為220日之失能,依原告日薪1,800元計算,得請求之殘廢失
能金額為396,000元。
3、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原告迄今未滿60歲,且於博愛公司、被
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分別為5年6個月23日、2年1個月11天,合
計未滿15年,不符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7項要件,不得
請領老年給付,縱認具領取資格,然博愛公司未為其投保勞
保並非被告責任,故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2年1個月11
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以2年6個月計,可請領2.5個基數
,再以原告平均工資27,900元計算,可請領之老年給付為69
,750元。
4、被告並主張就已給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11萬元、團保保險金1
15,686元、勞保局核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70,215元、失
能給付261,228元為扣除及抵充。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
㈠、博愛公司於110年8月2日解散。原告自88年8月起至博愛公司
解散前,曾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至大昶有限公司任
職、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至正好工程行任職、103
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16日至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
機(天車)之作業員,於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傷害2之事
故後,未再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嗣於110年10月28日以後,已補申
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健保投保手續(110年1月5日
投保、111年5月13日轉出、投保金額28,800元)。
㈢、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情形如下:以月投保薪資26,40
0元及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基準101日計算,給付金額70,2
15元。
㈣、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失能給付情形如下:平均月投保薪資23,
749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91.6元,791.6元乘以330日等於26
1,228元。
㈤、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系爭傷害1、2分別賠付理賠金49,
000元、66,686元予原告,另被告已追繳職業傷病給付70,21
5元、追繳職業失能給付261,228元。前揭金額被告依法抵充
。
㈥、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1、2,已分別給付9萬元、2萬元予
原告。
㈦、原告於博愛公司工作期間,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㈧、原告向被告自願申請退休日為112年2月15日,原告前揭意思
表示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㈠第7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退休金1,544,400元部分:
1、原告於博愛公司年資與在被告公司年資應合併計算: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
20條則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
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
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由此以觀,倘新雇主之事業單位
係由舊雇主之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來,且新舊雇主之間
,曾經商定留用舊雇主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0
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且由上開規定所稱:
「其餘勞工應依第17條發給資遣費」一語,更可推知,倘舊
雇主並未依勞基法第17條另行結算留用勞工之資遣費者,新
雇主更應承認留用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一併加以承受,始
符合勞基法係為保障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權益而制訂之
立法目的與精神。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
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
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前任職博愛公司,博愛公司並未為原告加保勞保,但
曾自100年1月14日起為原告向泰安產險投保一年期傷害保險
,截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投保,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㈡
第3頁)。嗣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甲○○證稱:博
愛公司出售予被告公司時,原有的機械設備連同廠房一併出
售,並一併將未完工作交予被告,工作完成後,被告公司問
伊是否續留,伊就留下來;被告公司買博愛公司時,有問全
部員工是否續留,後來留任約一半,包含伊與原告等語明確
(本院卷㈠第379、380、382頁)。則被告公司既購買博愛公
司廠房、機械設備及繼續僱用部分員工,博愛公司且並未另
行結算留用之員工即原告之資遣費,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
自應承認博愛公司之年資,一併加以承受。
2、原告應自104年5月9日起計算工作年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並無理由:
⑴、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4年5月9日起計算:
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年資應自88
年8月起算云云,惟證人甲○○證稱:博愛公司沒有工作時,
員工會自己去其他地方找工作,之後博愛公司有工作,伊再
去問員工要不要回來工作;博愛公司沒有工作時所有員工都
休息,印象中原告有時候會休息半年以上等語(本院卷㈠第3
81、384頁),核與原告自88年8月起至博愛公司解散前,曾
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至大昶有限公司任職、102年1
1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至正好工程行任職、103年4月28日
至103年5月16日至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不爭執事項
㈠)之情形相符。另泰安產險系爭函文亦記載:原告於博愛
公司投保期間(即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有於100年10月21日至24日、102年04月24日至同年05月17
日、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107年04月24日至25
日期間斷保等語(本院卷㈡第3頁)。則依泰安產險前揭函覆
,博愛公司斷保期間超過半年部分為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
05月08日,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原告有休息半年以上之情
形相一致,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博愛公司任職期間,於103
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並未於博愛公司工作等語,應
為可採。因此,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前之任職期間,與104
年5月9日後之任職期間,二次任職期間相距逾3個月以上,
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年資併計規定,自應以原告104年5月9
日起至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計算工作年資。
⑵、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4年5
月9日起算,業據認定如前,則縱計算至被告自請退休之112
年2月16日(不爭執事項㈧),亦未滿15年,則原告工作未滿
15年,依法不能申請退休,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
第2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
㈡、請求職災補償2,696,095元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2、原告所受系爭傷害1、2屬職業災害,系爭疾病則非職業災害
:
原告雖主張其所罹系爭疾病及系爭傷害1、2均為職業災害等
語,惟本件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病歷資料與個案所
述,⑴110年4月20日工作中操作天車時左足遭鐵管壓砸傷、⑵
111年5月13日工作中操作天車時遭H型鋼砸中右腳致右足壓
砸傷,上述兩處傷勢皆為執行職務所致,屬職業災害。個案所
患肺疾,依據110年12月13日嘉基醫院胸腔外科開立之診斷
書,診斷為組織性肺炎,而肺功能檢查結果正常,胸部X光
未有塵肺症之證據,切除之肺葉組織病理切片報告顯示為Or
ganizingpneumonia,依據我國職業性矽肺症及煤礦工作塵
肺症認定參考指引,缺乏證據支持個案所患組織性肺炎為粉
塵所致之職業病等情,有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800號病情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可參(本院卷㈡第7頁)
。堪認原告所罹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1、2
則屬職業災害。
3、原告因系爭傷害1、2共支出醫療費用109,51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疾病、系爭傷害1、2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費用共219,295元(本院卷㈡第68頁),惟被告抗辯系爭疾病
並非職業災害,胸腔外科之收據應予扣除,且脊椎外科與系
爭傷害1、2無關,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系爭疾病並非職
業災害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證明脊椎外科收據為系爭傷害
1、2相關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
(即系爭傷害1、2)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109,516元。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嘉義縣政府調解程序中已承認被告法定
代理人已清償全部醫療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4、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270,000元:
⑴、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9,000元,為被告否認,
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為日薪1,8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出勤
表(下稱系爭出勤表,本院卷㈠第139至155頁)為證,原告
雖否認系爭出勤表之真正,惟證人甲○○證稱:系爭出勤表之
格式係由被告公司所擬定,員工出勤狀況係由伊於系爭出勤
表中打勾,故手寫打勾等部分均係由伊為之;原告係以日計
薪,計薪會由老闆在系爭出勤表中註記,手寫薪資部分係由
老闆口頭向伊告知,再由伊記載於其中等語(本院卷㈠第197
頁),堪認系爭出勤表為證人甲○○所勾選,且原告以日薪計
薪。而本件原告系爭傷害2之事故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1
1年5月12日,依系爭出勤表所載,原告當月之日薪為1,800
元,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日薪每日1,800元計算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需負重、攀爬高處,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證人甲○○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清鐵渣、電
焊組合、偶爾操作天車;員工要搬動的機器只有研磨機,約
1公斤重,拿研磨機不需要爬高或爬下;電焊使用的機器僅
一條線拿著而已,沒有1公斤;天車故障會由專業人士處理
等語(本院卷㈡第105、107、108頁),證人乙○○則證稱:原
告工作內容與伊一樣,要抱鐵去組裝、焊接、開天車吊;鐵
片小的幾公斤,有的20至30公斤,體積大要2個人搬,體積
小1個人搬就可以;焊接鐵的部分自己搬比較快,也可以全
部用天車吊,被告公司沒有要求要自己搬或用天車搬;在11
0年4月20日意外發生前,員工有時要用天車吊,但廠長說這
樣吊太慢,意外發生後廠長就不曾說過用天車吊太慢;天車
故障除了滑輪卡住員工會自己處理外,其他部分會通知公司
找人修理(本院卷㈡第164、167、170、171頁)。是依證人
甲○○、乙○○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清鐵渣、電焊
組合、操作天車,被告並未要求員工必須搬運鐵片不得以吊
車吊運,亦未要求員工須自行爬上天車修理卡住之滑輪,惟
員工為求工作時效及順利運作,有自行搬運鐵片及爬上天車
修理卡住滑輪之情形。
⑶、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2後,因右足部分缺損無法安全執行負重
或高處攀爬作業,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法預期復工日期,
且經治療終止後至今仍遺存障害。若受傷後公司能提供配工
至不需負重之輕度作業,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數至多為
150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2可參(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
)。而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原告工作內容,既為清鐵渣、電焊
組合、操作天車,且未要求原告搬運鐵片(可以吊車吊運代
之)、攀爬至天車修理卡住滑輪(可通知公司請專人修理)
,應屬不需負重之輕度作業,參酌系爭鑑定報告2、原告所
受傷害及癒後情形,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日數為150日。
⑷、原告因系爭傷害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為150日,則其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70,000
元(1,800元/日×150日)。
5、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308,550元:
⑴、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
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
亦有明定。
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受傷後已達失能程度,參考個案113年1
月19日右足X光與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符合
「足趾缺損失能中,12-13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共有二趾以上缺損者。」對應勞保失能等級為第十等級,有
系爭鑑定報告2可參(本院卷㈡第180頁)。足見原告因所受
系爭傷害2治療終止後,其失能等級屬系爭給付標準之失能
項目12-13,失能等級為10。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失
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系爭給付標準第
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失能等級10之給付標準為220日,又
本件係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
增給50%,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之失能給付標準為330日【
計算式:220日×(1+50%)=330日】,原告得請求按平均工
資計算330日之失能補償。
⑶、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依系爭出勤表所示,原告110
年11月至111年4月實際工作日共94日(20日+0日+24日+7.5
日+22.5日+20日),工資總額為169,200元(94日×1,800元/
日),該期間總日數為181日,則平均工資為日薪935元(16
9,200元1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失能補償為308,550元(330日×935元)。
㈢、請求勞保老年給付1,544,400元,並無理由:
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給付請求權應於合於勞保條例
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
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
險年資,或在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
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
55歲退職,或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
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
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
歲退職,始得請領老年給付。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自70年7月7日起投保勞工保險,其未滿60歲,亦未有同一投
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25年之情形,核與勞保
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
有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㈠第95至104
頁),足見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罹受
老年給付減損損害之情形,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可言。因此,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補償109,516
元、原領工資補償270,000元、失能補償308,550元,合計68
8,066元,扣除、抵充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慰問金11萬元(
即不爭執事項㈥)、團保保險金115,686元、勞保局支付原告
職業災害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即不爭執
事項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30,937元(688,066元-
110,000元-115,686元-70,215元-261,228元=130,9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17日(本院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
規定應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醫療費用
㈠、系爭傷害1(110年4月20日)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 1 110年4月20日 創傷急診 300元 卷㈠第47頁 300元 2 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4日 骨科 83,730元 卷㈠第56頁 83,730元 3 110年4月24日 骨科 200元 卷㈠第47頁 200元 4 110年5月10日 骨科 50元 卷㈠第48頁 50元 5 110年5月6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48頁 0元 6 110年6月7日 骨科 70元 卷㈠第49頁 70元 7 110年7月5日 骨科 330元 卷㈠第49頁 330元 8 110年10月1日 脊椎外科 70元 卷㈠第50頁 0元 9 110年10月29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0頁 0元 10 111年1月6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1頁 0元 11 111年1月6日 骨科 100元 卷㈠第51頁 100元 12 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 胸腔外科 109,259元 卷㈠第52頁 0元 13 111年1月21日 脊椎外科 70元 卷㈠第52頁 0元 14 111年2月14日 胸腔外科 50元 卷㈠第53頁 0元 15 111年2月18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3頁 0元 總計 194,429元 84,780元
㈡、系爭傷害2(111年5月13日)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 1 111年5月13日 創傷急診 600元 卷㈠第54頁 600元 2 111年5月13日 創傷急診 600元 卷㈠第54頁 與編號1重覆 0元 3 111年5月13日至111年6月2日 整形外科 23,828元 卷㈠第56頁 23,828元 4 113年6月9日 整形外科 188元 卷㈠第55頁 188元 5 113年6月16日 整形外科 120元 卷㈠第55頁 120元 總計 25,336元 24,736元 ㈠、㈡合計 219,765元(原告請求219,295元) 109,516元
CYDV-112-重勞訴-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