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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何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街000號, 因倒車未注意而碰撞由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駛來,為閃避前方事故而 撞擊內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 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2,64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起訴。惟被告戶籍於106年2月2日已遷入屏東縣○ ○市○○街0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本院卷37頁)。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屏東市 ,有道路交通事故在現場圖為佐(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 臺灣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是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被 告住所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5

KSEV-113-雄小-2616-20241105-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浩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 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4

CDEV-113-橋補-797-202411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卓定豐 被 告 何子漢 住臺灣省彰化縣○○鄉○○村○○巷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長祐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 10月3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 經臺南市關廟區台86線終點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 人謝為丞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906元(含工資8,820元、 零件153,0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工資 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連為證(調解卷第13-3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謝為丞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 解卷第49-7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 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六、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㉛ 駕駛執照種類),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對於前揭規定當知 之甚明,並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變換車道 ,欲進入訴外人謝為丞所行駛車道,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及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然其疏未注意,而與訴外人謝為丞 發生碰撞,自屬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又以事發當時雖天候雨 ,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 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足見客觀上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造成系爭 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應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 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 復費用161,906元,其中零件費153,086元、工資8,820元, 業據原告提出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暨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17-23頁),堪信為實在。依 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 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 已支付修復費用161,906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000 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之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 調解卷第31頁),算至111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7年餘,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 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 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金額應為25,514元【計算式: 153,086元(5+1)≒25,514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之工資8,82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為34,334元(計算式:25,514元+8,820元=34,334元) 。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 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給付系爭小 客車修理費161,906元,然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3 ,896元,業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 費用34,3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 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433-2024110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436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簡仲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 同,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仍 未補繳,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01

GSEV-113-岡小-436-20241101-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佩琦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號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9,4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2-雄簡-2364-20241101-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順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8

KSEV-113-雄補-2317-202410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永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8

KSEV-113-雄補-2320-2024102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李靜如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蔡奕豪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 南向378.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 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原告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系爭汽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718元之損失 ,且因醫囑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致從113年1月3日至2月2 日均請假在家休養,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59,000元,復系 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所需期間為1個月,致使原告從112 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日須租車代步,受有租車損失27,4 00元,且該車修繕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 、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 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系爭汽車因此損壞等情均不爭執,對原告主張 受有醫療費用718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000元、 從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日須租車代步之損失27,400 元等節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乃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高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而來,原告即為委任人,該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且有偏頗之虞,並剝奪被告 訴訟攻防之防禦權,更有鑑定依據不明之情形,證明力低落 ;加以完整鑑定報告,應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 價值,所以聲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至鑑 定費用6,000元乃原告為履行自身主張、舉證所支出,不應 由被告負擔。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 、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第108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6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18元、不能工作損失59,000元、租車代步損失27,4 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718元、1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59,000元、從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 日須租車代步之損失27,400元等情,已提出台南市立安南醫 院門診醫療收據、將頂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書、薪資 明細、格上租車電子發票開立資訊、汽車修理工作傳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第84至9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修繕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暨鑑定費用6,00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損失一節,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3年5月20日(113)高市汽商 瑞字第538號函文暨車輛鑑定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4至36頁),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憑, 應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云云。然本院審酌: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本均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 之人,就車輛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 形,當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該公會長期以來,均係法院 審理類似案件時所囑託鑑定之機關,復無論係法院囑託鑑定 或當事人自行送請鑑定,相關鑑定規費本均由當事人預納或 繳納,最終業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是被告僅因原告於起訴前 ,為充實自身舉證責任,即自行付費聲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即認上述鑑定報告不可採憑,尚無足取。況依 卷附事證,並未見有任何原告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具 有特殊利害關係之情事,且該公會鑑定時,除以實車進行鑑 定外,並已參考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事故照片等相 關資料,復查無不當之處,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 公正性,並堪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至被告所稱剝奪其訴訟 攻防之防禦權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就上開鑑定 報告充分論述並為抗辯,自無防禦權遭剝奪之情況。從而, 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0日(113)高 市汽商瑞字第538號函文暨車輛鑑定報告表,主張其所有系 爭汽車於修復後,仍受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損失,應有 理由,而可准許。 ②、至被告雖尚聲請將系爭汽車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重新鑑定,並認完整鑑定報告應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 未修復之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但系爭汽車經修 復後,在交易市場上通常會被歸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該 等車輛之意願,相較於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 顯然為低,其交易價格在修復後自有所貶損,且該等財產價 值上之損害,未經出售即已存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原告在系爭汽車被毀損 並修復完畢後,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自得請求 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而無再額外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未修復價值之必要。此 外,原告對被告聲請重新鑑定亦明白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 105頁),是本件應難認有何重新鑑定之必要性存在,附此 說明。 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6,000元部分,雖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惟原告就此已 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收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36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聲請台灣 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雖 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 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該等鑑定結果已經本院採為裁判之 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同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背部鈍挫傷之 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 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 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 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 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 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258,118元(醫療費用7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9, 000元+租車代步費用27,400元+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50 ,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66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24

GSEV-113-岡簡-414-202410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衣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 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3-鳳補-705-202410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萬4,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18

CDEV-113-橋補-79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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