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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婷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郁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和解書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 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18頁、本 院卷第72頁),是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 度,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本院卷第81至82、85頁)各1 份可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待業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皆 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吳郁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郁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10分許,在統 一超商新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徐夢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梅、楊淑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夢萍」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瑞梅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楊淑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瑞梅、楊淑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瑞梅、楊淑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瑞梅、楊淑霞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對「徐夢萍」之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疑慮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3年5月10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吳瑞梅 (提告) 112年11月間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2 楊淑霞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佯稱申請基金會補助 同日23時49分許 1萬2,000元

2025-02-18

NTDM-113-金訴-580-202502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9 日釋放出所,至90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 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 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目前另有販賣毒品案件 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 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毒聲-192-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5 、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呈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呈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蔡侑廷,致其數次匯出款項予被告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告訴人不同,且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 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2人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蔡侑廷、劉 威呈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50萬元之損害;被告 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劉威呈 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蔡侑廷之損害 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113偵3619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11-117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板燒師傅、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 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為48萬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雖有50萬元之犯罪 所得,惟因被告已將告訴人劉威呈遭詐欺之金額全數賠償完 畢,如再宣告沒收上開金額,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 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簡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呈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 年初,陸續向蔡侑廷訛稱:可參與中國大陸快篩之投資、需 協助轉帳給廠商、可參與進貨童裝之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8萬元予簡呈安。嗣因簡呈安屢以小孩生病、工作 繁忙等理由拖延給付獲利予蔡侑廷,蔡侑廷始知受騙。  ㈡明知其並未經過草屯鎮公所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司機」)向劉威呈訛稱:草屯鎮公 所有手工藝園區臨時工程案可投資,需準備押金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 旁,將現金5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江長璉(江長璉所涉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江長璉再將上揭款項交予簡呈安。 嗣因簡呈安遲未依約歸還押金,亦未給付獲利予劉威呈,且 簡呈安均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侑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劉威呈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蔡侑廷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紅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乙帳戶為被告、證人張紅莉之子簡○寓所有,均由被告保管。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簽立之永續國際合作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72號判決書(以下合稱甲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83號起訴書(下稱乙案) ⑴被告曾於甲案中坦承「自己並未投資任何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以暱稱『永續國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111年5月16日間,向曾○國詐稱:伊在中國大陸有投資童裝、電子菸等項目,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曾○國誤認有可投資入股獲利而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⑵被告於乙案亦涉嫌以投資電子菸、童裝等語訛詐羅○宸,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2 同案被告江長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江長璉有受被告之託,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旁,向告訴人劉威呈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劉威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長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惟否認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真的有投資童 裝及快篩試劑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於甲案中坦承「自己並未投資任何事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群組,以暱稱『永續國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 111年5月16日間,向曾○國詐稱:伊在中國大陸有投資童裝 、電子菸等項目,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曾○國誤認有可投資 入股獲利而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被告於乙案亦涉嫌以投資電子菸、童裝等語訛詐羅○ 宸,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甲案書類、乙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甲案、乙案中被告之行 為時間與本案相近、向其他被害人訛詐投資手法亦與本案相 符,堪認被告屢有以此投資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㈡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要 求告訴人蔡侑廷協助匯款給廠商,並表示「我跟廠商要一下 帳號」,卻是提供其兒子簡○寓之乙帳戶供告訴人蔡侑廷匯 款,而乙帳戶概由被告使用乙節,既為證人張紅莉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可徵告訴人蔡侑廷所匯款項均由被告作為私人使 用。而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偵查庭上表示將於同年7月8日前 提供童裝及快篩之出貨單,卻遲未提供到署,經再次定於同 年8月15日開庭,並請被告攜帶證據到署,卻又無故未到庭 ,可徵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詐得 48萬元、5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之48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 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50萬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劉威呈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111年5月23日17時37分許 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2 111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 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內。 3 111年5月27日21時21分許 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之子簡○寓(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 4 111年6月20日14時18分許 匯款38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

2025-02-18

NTDM-113-易-549-2025021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靖雅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靖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靖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 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6人、受 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2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 業為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固以其無犯罪紀錄、行為時年僅19歲,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且無犯罪所得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對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我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均廣為宣傳,銀行或超商提款機亦均可見警語標示 或宣導短片,告知不可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當可 知悉此等資訊,惟被告仍率將上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現實生活中互不相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 等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 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本院考量本 案被害人數非少,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 未達成實質修補,故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李靖雅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 路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大林金國花站,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彰 化銀行帳戶,合稱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 員陳俊安」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貸款專員陳俊安」 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貸款專員陳俊安」所 屬或輾轉取得李靖雅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李靖雅台新銀行等3帳戶進 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宣彤、潘妤潔、許雲清、莊詠琁、王昭憲、陳靜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靖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宣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明細、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潘妤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妤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許雲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雲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莊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詠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昭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靜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專員陳俊安」使用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㈩ 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或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男友欠他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伊為了協助前男友還債,聯絡前男友於網 路上找到的「新易貸顧問」,之後加入網路廣告上所留之Li ne帳號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取得聯繫,對方 自稱為貸款公司專員而協助伊辦理貸款,過程中表示需要伊 提供提款卡放在代書那邊作為擔保,每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需要1張提款卡擔保,因為伊要貸款30萬元所以需要 提供3張提款卡,伊因誤信對方為真正的貸款公司人員,誤 認為貸款所需,始將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 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㈠依據卷附被告與「貸款專 員陳俊安」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 「貸款專員陳俊安」聯繫,「貸款專員陳俊安」假欲協助被 告辦理貸款,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其後雙方聯繫內 容雖多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為之,然由被告詢問「這3張是 把30萬還給您朋友那邊就會退還給我嗎」「我想再了解一下 為什麼要寄提款卡」等內容,堪信「貸款專員陳俊安」確有 以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騙取被告之提款卡。㈡參酌被告於寄 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後,仍積極與「貸款專員陳俊安 」聯繫,倘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使用,於其提供資料而獲取非法利益後,衡情應無再聯繫該 詐欺集團之必要,然由Line對談紀錄可證,被告於提供帳戶 資料後,仍積極與「貸款專員陳俊安」聯繫詢問貸款結果, 然遭「貸款專員陳俊安」以「審查中」等理由搪塞,致未即 時發現其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 。據此,亦徵被告係基於貸款之主觀認知而與「貸款專員陳 俊安」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其對「貸款專員陳俊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取財使用並不知情,雖被告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略嫌輕率,然因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本有 不同,尤以被告因急於借款,於情理上確有高度可能疏於判 斷辨別「貸款專員陳俊安」所述借款過程之合理性,本案尚 難僅憑被告寄送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 ,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 該分局113年9月1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 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林宣彤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林宣彤需辦理誠信交易協議,始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請林宣彤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確認財力證明云云,致林宣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11時41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11時46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123元 113年8月30日11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23元 2 潘妤潔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潘妤潔需簽署三大保證,始能進行線上交易,請潘妤潔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潘妤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萬9,0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許雲清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許雲清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始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請許雲清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雲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1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莊詠琁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莊詠琁需開通誠信交易,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莊詠琁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莊詠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1萬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3,985元 5 王昭憲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王昭憲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王昭憲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王昭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6,129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陳靜綺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靜綺需辦理誠信交易認證,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陳靜綺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靜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或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17

NTDM-114-投金簡-13-20250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徐敬豐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明(對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徐敬 豐係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48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前,因徐敬豐之女兒徐○馨(96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餵食流浪貓之事,而發生爭執。詎曾科明、徐敬豐竟 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曾科明徒手毆打徐敬豐之身 體,致徐敬豐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後側腰部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徐敬豐亦徒手毆打曾科明之頭部、 身體,致曾科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鈍傷、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科明、徐敬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曾科明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敬豐胸口,被告徐敬豐亦有毆打告訴人曾科明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敬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徐敬豐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科明頭部,被告曾科明亦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徐敬豐,2人互相扭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4 證人徐○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科明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2人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NTDM-114-易-25-202502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HUY 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HUY HOANG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張文德」之 記載更正為「TRUONG DUC NHAN(中文姓名:張德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TRUONG HUY HO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又被告於如附件所載之時地,先後3次持告訴人TRUONG DUC NHAN之VISA金融卡盜刷消費,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法 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私慾,竟 非法持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且已將盜刷之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於附件所載時地盜刷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所得合計 新臺幣3,552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TRUONG HUY 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越南                  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HUY 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所涉竊盜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文德為南開科技大學同學,詎   TRUONG HUY HOANG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9分前某時許,前   往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3001號房(南開科技大學學   生宿舍)欲找友人聊天,見張德仁所有之錢包放在上址宿舍   房間內之書桌上,竟未經其同意,拿取錢包內張德仁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免簽名、可在   特約商店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下稱本案金融卡),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43分許,至位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C1室(東協廣場衣特區)消費   時,持本案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新   臺幣(下同)1,400元、1,450元,而獲取免除給付該購買衣物   價金之不法利益,復於同日19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號1樓(兩餐中友店),持本案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   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702元,而獲取免除給付該購買餐點   價金之不法利益,TRUONG HUY HOANG則於消費後,將本案金   融卡放回上開錢包內。嗣經張德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HUY HOANG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 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消費通知訊息)截圖1張、兩餐中 友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東協廣場2樓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本案 金融卡盜刷3次消費金額,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侵害 相同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盜刷之消費金額 共計3,552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 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明,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 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被 告所為自屬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嫌,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NTDM-113-投簡-556-202502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 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彼此間應思考如何良性溝通 ,實不應動輒採取非理性之作法,且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 容,竟仍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效 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參酌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 度、於案發後已無和被害人聯絡,已中風多年,兼衡其犯後 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其女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暫時保 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甲○○、丁○○、戊○○等人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並應遠離丙○○、甲○○、丁○○、戊○○住處即南投縣○○鎮 ○○街000號(下稱上開住處)及工作場所即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至少3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 3年8月6日18時55分許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前往上開住處 外,以徒手敲打鐵門及以腳踢踹鐵門等方式,對甲○○實施騷 擾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住處外,徒手敲打上開住處鐵門,並以腳踢踹上開住處鐵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住處外,呼喊被害人姓名要求被害人開門未果後,徒手敲打上開住處鐵門,並以腳踢踹上開住處鐵門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住處外,呼喊被害人姓名要求被害人開門未果後,徒手敲打上開住處鐵門,並以腳踢踹上開住處鐵門之事實。 4 上開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件 證明被告於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後,有確實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惟仍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上開犯刑,辯稱:伊不認罪,伊當天 突然想到要過去上開住處拿衣服及藥物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12張等件在卷 可佐,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7

NTDM-114-投簡-88-202502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村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 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 通便利再次犯罪;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佩戴之安全 帽帶未扣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稽查,幸無肇致 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 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 時自陳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 正在自費進行戒酒課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洪村宗 男 62歲(民國51年1月24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村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19日13時至14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圓環附近某牛肉麵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南投縣○○鎮○○ 街00號前,因其佩戴之安全帽帶未扣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洪村宗面露酒容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 5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村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 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NTDM-114-投交簡-44-202502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0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伯源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而為 本案毀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葉正立達成調、和解並允諾 賠償,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賴伯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6時48 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1樓夾齁光娃娃機店,徒手 扯壞店內由葉正立管領之夾娃娃機與監視器之電線,足以生 損害於葉正立。 二、案經葉正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正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徒手竊取一番賞公仔3隻,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 監視器畫面除攝得被告徒手毀損店內電線外,並未拍攝到被 告竊取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監視器畫面, 現場有一名女子從某個門內走出來,他是房東太太,他原本 以為到場的是我,就開門出來要看,但發現不是就趕快將門 關起來,所以他沒有看到過程。被拿走的一番賞公仔3隻, 有1隻連著盒子被拿走的公仔我不記得是什麼,剩下2隻從留 在現場的盒子外觀,我可以判斷一個是海賊王的娜美公仔, 另一個是五等分的花嫁公仔等語,是可知現場並無其他人見 聞被告是否有竊盜行為,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遭竊一番賞公 仔2隻照片,可知遭竊一番賞公仔2隻俱為塑膠製、人形模樣 ,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籃子內所放置之絨毛娃 娃,外觀顯有區別,且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亦無法辨 識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籃子內之娃娃究竟為何,是此部分竊盜 罪嫌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 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NTDM-114-投簡-87-2025021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NI BONTOT(中文名:巴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95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ONI BONTOT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 RONI BONTOT   (中文名:巴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並未較修正   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   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95頁),且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業與告訴人黃柏誠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   畢,有意願與告訴人張映婕和解(見本院卷第63、99頁;告   訴人張映婕經2 次通知調解未到),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外籍勞工)、家庭經濟情況普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思慮未周、以   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黃柏誠   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意願與告訴人張映婕和解(告   訴人張映婕經2 次通知調解未到)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㈧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見偵卷第77頁),在我國境內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罪,固屬不該,惟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   初犯、且為幫助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   訴人其一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和   解,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自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㈨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55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RONI BONTOT (中文名:巴藍,印尼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NI BONTOT(中文名:巴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0日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內 ,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英文名「SITI」,實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嗣該集團 成員間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 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柏誠、張映婕,致使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本案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黃柏誠、張映婕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ONI BONTO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SITI」,且知悉「SITI」為在臺顯不能合法從事受薪工作之逃逸移工身分,被告亦無從提供任何「SITI」具體之個人訊息。 2 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柏誠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映婕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映婕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黃柏誠、張映婕分別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柏誠、張映婕提供網路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柏誠、張映婕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柏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0時43分許起,先透過社群軟體IG(下稱IG)結識黃柏誠,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園」對黃柏誠佯稱:介紹在美親人投資團隊,在介紹網站上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柏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0日20時4分 10萬元 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映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起,先透過交友軟體「soul」與張映婕結識,並加為LINE好友,復以LINE「鴻運」及IG「陳翔」等暱稱對張映婕佯稱:將自香港搭機來臺找張映婕,惟須向張映婕借款購物云云,致張映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0日21時8分 1萬元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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