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楊○琴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0及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關係人即受安置人CA0000
0000-0及CA00000000-0之母楊○琴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許
,將受安置人獨留在其租屋處,經聲請人多次聯繫關係人均
未獲回應,且屋內時有幼兒哭聲,為保障兒少權益,遂請求
警方對於關係人之租屋處執行即時強制進入,經警方及社工
入內檢查,發現屋內玩具散落在地,受安置人一人昏睡在床
、一人在旁大哭,尿布有濃厚排泄物味,經檢查顯已久未更
換致其二人生殖器周圍皮膚呈泛紅過敏狀,且二人奶瓶皆已
空但仍緊咬住,一旁亦無可飲用水或適宜幼兒食用之零食餅
乾,無法確認受安置人前一餐進食時間。嗣關係人於同日21
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社工,聲稱其工作前有託付友人照顧受
安置人,然關係人無法聯繫該友人,且表示該友人逕行離去
未告知關係人致有獨留,而其於交付受安置人前即知悉該友
人有酒癮,顯見其未盡照顧責任,將受安置人託付給不適當
之人照顧。又關係人知悉受安置人皆有發展遲緩,然關係人
均未按醫囑時段回診,未固定配合受安置人早療,亦曾有獨
留受安置人之紀錄,經社工多次勸誡及提供即時性親職教育
,關係人仍未配合處遇。又於113年4月19日召開保護安置兒
少親屬照顧會議,經會議決議關係人應以就業為主要目標,
透過穩定收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房租、貸款、儲蓄等;此
外關係人需穩定到院接受身心科治療,依醫囑服用藥物,並
配合參與臺東縣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期間關係人未穩定
到院接受身心科治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因住屋生活環
境問題及多期租金未繳納遭房東終止租賃合約要求關係人強
制搬離。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
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5、39、72及106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自安置後迄今,生活及身心狀態穩定,雖因
先天性水腦病症影響孩童能力發展,已於113年8月、10月進
行顱内腦室造口及透明中隔造口手術,術後受安置人各項能
力發展皆有顯著提升,CA00000000-0經教育端評估已無需就
讀學前特教班,由學前特教巡迴輔導老師、專業圑隊定期服
務即可;CA00000000-0預計114年9月入學就讀○○國小附幼小
班,目前由早療協會定期提供教保到宅、治療師評估諮詢服
務。關係人遭房東終止租賃契約後已搬回大武鄉戶籍地居住
,目前從事南迴驛站餐廳計時員工,預計農曆年後將轉任正
職;114年1月7日關係人參與強制親職教育課程3小時,並於
課後安排親子會面,社工觀察案母身心狀況較過去穩定,會
面過程積極與孩子互動、餵食、講故事等建立親子關係行為
。評估關係人目前居住穩定,親友間非正式支持系統持續增
強,生活整體狀態較過去提升,但考量關係人剛進入新職場
後續能否穩定就業、薪資能否支應生活開銷、債務有待觀察
;另受安置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評估關係人目前親職教
養能力及早療相關知能恐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綜上所述,關
係人就業不穩定、親職能力待提升,又無其他家屬可提供照
顧協助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
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
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06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
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106號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
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
,其最近才有穩定工作及居所,現在評估尚無能力照顧兩個
領有手冊之受安置人,另有一些債務問題,加上身心科就醫
紀錄,希望關係人可以穩定就醫;最近幾次有穩定安排親子
會面,評估觀察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也逐漸建立正向依附關
係,親子會面時受安置人姊姊及祖母均會參與,親屬之間之
支持關係越來越緊密;目前受安置人都安置在同一寄養家庭
,生活照顧、發展及早療相關需求照顧者都能夠滿足,CA00
000000-0已經穩定就學,CA00000000-0預計今年9月接受教
育,此外,受安置人之生父都聯絡不上,無法提供實際上照
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1及32頁),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而關係
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狀態均尚不穩定,恐無法妥善保護照顧
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足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
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
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