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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 被 上訴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星威) 被 上訴 人 林中譽 林明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甄美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愛卓利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王星威,下稱愛卓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137至14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 3至135頁),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111年8月16日召開之和安行公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係屬無效:  ⒈和安行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總發行股數為 800萬股,依111年8月1日股東名簿記載,係由伊、愛卓利公 司、訴外人林家琦、訴外人黃慕仁分別持有319萬股、200萬 股、280股、1萬股。伊接獲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元貞 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 ,稱其受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之委託辦理於111年8月16日召 集系爭股東會,嗣於系爭股東會中改選伊法人代表盛寶嘉、 愛卓利公司、林中譽為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及改選林明憲 為和安行公司新任監察人(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⒉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係源自於訴外人梅鄭蓓菁 轉讓所取得,而訴外人陳曉芬、盛陳德梅業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對梅鄭蓓菁提 起確認出資額及股權轉讓不成立等訴訟(下稱另案),請求 應分別回復10萬股、19萬股、1萬股,及衍生之增資股30萬 股、57萬股、3萬股;甚至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22日匯入和 安行公司之增資款1,968萬元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而未 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增資之196萬8千 股依民法第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扣除上開轉讓不成立之 120萬股或增資不實之196萬8千股後,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 並未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僅由元 貞事務所署名,欠缺召集人之簽名或用印,從形式外觀上難 以認定係以何人代表愛卓利公司為召集之意;且愛卓利公司 之負責人為林家琦,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愛卓利公 司之監察人代表與林家琦共同召集,惟愛卓利公司未以監察 人為代表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系爭 股東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所為之 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未見愛卓利公司提出法人股東指派書指 派王星威為代表人擔任會議主席,而依愛卓利公司之出席證 及王星威在會議中發言,可知王星威係以愛卓利公司之代理 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得行使會議主席職務,且現場 並無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共同推舉會議主席之過程及相關文 件,王星威既不具備系爭股東會會議主席資格,欠缺法定開 會要件,所進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又若愛卓利公 司係指派王星威擔任法人代表而擔任主席職務,自不得再以 「代理」方式行使表決權,否則將導致王星威代理愛卓利公 司行使表決權時,系爭股東會無人主持之會議空窗,顯見系 爭股東會決議自非合法。  ⒋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雖分別委託王星威、林中譽在系爭股東 會行使股東權利,卻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至和安行公 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渠等所代理之表決權數 難認合法,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㈡如認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 銷:  ⒈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5日之股份停止 過戶日即111年8月2日向和安行公司申請抄錄或複製最新股 東名簿,致漏未將開會通知送達股東黃慕仁,事涉新任董事 選舉投票之配票問題,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重大 程序瑕疵。  ⒉王星威係以愛卓利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 得行使會議主席職務,又若愛卓利公司係指派王星威擔任法 人代表而擔任主席,自不得再以「代理」方式行使表決權, 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  ⒊伊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應予撤 銷。  ㈢111年9月8日召開之和安行公司111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關於選舉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係屬無效:  ⒈伊接獲元貞事務所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 號函,稱其受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之委託辦理於111年9月8 日召集系爭董事會,嗣於系爭董事會中就討論事項第一案「 選舉本屆董事長案」推選愛卓利公司為新任董事長(下稱系 爭董事會決議)。  ⒉愛卓利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自該日起為代表人 ,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1日委託元貞事務所寄發系爭董事會 之開會通知;且開會通知僅由元貞事務所署名,欠缺召集人 之簽名或用印,該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第20 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⒊又前揭開會通知關於選舉和安行公司董事長案,其記載董事 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惟系爭董事會實 際討論與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載任期係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二者不符,無法補正 ,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規定相悖, 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㈣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既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則和 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 存在,茲因兩造就上開決議效力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  ⒈愛卓利公司所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固均係自梅鄭蓓菁轉讓 所取得,但陳曉芬、盛陳德梅另案之請求並無理由,且爭議 者不含增資部分充其量僅共30萬股,縱予扣除,愛卓利公司 與林家琦仍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自得共同召集系爭 股東會。又梅鄭蓓菁增資並無不實回流,縱有疑義,依公司 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未為補正時,主 管機關才會為撤銷登記,自非當然無效。  ⒉本件係因和安行公司前任董事長甄美芳遲不願召集股東會以 改選董監事,方由股東林家琦兼代表愛卓利公司依公司法第 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而非為自己或他 人與愛卓利公司為法律行為,毋庸由愛卓利公司之監察人代 表。而系爭股東會本得由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共同委託元貞 事務所代為發函召集,復有渠2人出具之授權書可憑,且渠2 人於該開會通知上漏未簽章並非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事由,況 該瑕疵已因上訴人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治癒。  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3頁第10至11行記載主席王星威為「代理 人的身分」一語,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確認王星威所述 實為「代表的身分」,故應予更正;而愛卓利公司一方面委 託王星威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投票等一切股東權利 ,另一方面則指定王星威為代表人行使擔任會議主席之職務 ,兩者並無衝突可言。  ⒋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之5日前(即111年8 月10日)將股東出席委託書送達予元貞事務所收受。  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和安行公司於108年1月間申報 上訴人之持股數確實為320萬股,縱上訴人事後於111年8月1 日出售1萬股予黃慕仁,但上訴人未將其股份減少情事向主 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且上訴人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 ,僅曾於111年8月11日函覆請求支持其提名之2席董事人選 ,亦未提及有股份轉讓情事;新任董事長愛卓利公司於112 年11月6日開始經營和安行公司,未見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1 之111年8月1日股東名簿或上訴人及黃慕仁向和安行公司申 請移轉股份登記之相關文件原本,伊否認其真正,且該股東 名簿所載亦非黃慕仁之真正地址,上訴人應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和安行公司。縱認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應將系爭股東會之 開會通知寄給黃慕仁,充其量僅影響黃慕仁之權益,上訴人 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可言;且上訴人與黃慕仁間應係通謀虛偽 移轉和安行公司1萬股股份,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其目的在於使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出現瑕疵,以達成不讓 和安行公司之董監事完成改選之目的,但卻惡意損害愛卓利 公司與林家琦之股東權益,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退步 言之,以黃慕仁所持1萬股觀之,不可能影響系爭股東會改 選新任董監事決議之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予 駁回。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事由:  ⒈愛卓利公司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後,即以原審被證22之 法人董事指派書指派林家琦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召開本屆第 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代表人,因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 事即上訴人法人代表盛寶嘉遲不願意召集董事會,方由愛卓 利公司法人代表林家琦與林中譽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 共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委任元貞事務所辦理,而元貞事務 所函文主旨已明確記載係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共同召集系爭 董事會,並授權由元貞事務所代為寄發通知及辦理開會事宜 ,難認開會通知程序上有瑕疵。  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記載董事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 年9月7日止係屬誤載,已於開會當日由司儀更正董事長任期 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且於更正說明後方 進行選舉新任董事長之表決,並無使人誤認之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其中愛卓利公司、林家 琦分別持有200萬股、280萬股,有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第31頁)。  ㈡元貞事務所係於111年7月15日寄發「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內容記載該事務所為愛卓利公 司、林家琦之共同代理人,因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後 迄未改選董監事,故和安行公司之股東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 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自行召集本次股東 臨時會,訂於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在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 室以實體方式舉行和安行公司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 議。該次股東會投票改選上訴人法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 司、林中譽為新任董事,林明憲為新任監察人,有開會通知 (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 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726號公證書檢附系 爭股東會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35至323頁)、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㈢元貞事務所係以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號 函表明受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共同委任,代渠二人通知系爭 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訂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於福華飯 店4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 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選出愛卓利公司為和安 行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 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834號公證書檢附系爭董 事會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4頁)、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上訴人為和安行公司之股東,其法人代表盛寶嘉經系爭股 東會選任為和安行公司董事,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 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之決議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和安行公 司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和安行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另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 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股東會、董 事會效力及新任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均不 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 自屬無效,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所持有之200萬股均係梅鄭蓓菁於99年 12月3日轉讓而來,其中應扣除盛陳德梅、陳曉芬不實轉讓 部分及衍生之增資股份,或應扣除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間虛 偽增資、股款回流之股份:  ⑴就上訴人主張和安行公司原股東盛陳德梅、陳曉芬不實轉讓 及衍生之增資股份部分:  ①就盛陳德梅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換算後相當於10萬股,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予梅鄭蓓菁部 分:  ❶和安行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型態,於97年6月5日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和訓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完成合併,由和安行公司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 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  ❷上訴人以「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未簽署出資額轉讓合約」、 「梅鄭蓓菁未支付轉讓價金」、「盛陳德梅未向梅鄭蓓菁追 討價金」為由,主張該出資額轉讓100萬元應屬不成立或無 效云云。惟出資額讓與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是 否簽立書面核與出資額轉讓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無關;而盛陳 德梅與梅鄭蓓菁間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乙節,業經「股東同意書」明確記載之(見另案卷一第 89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上關於盛陳德梅簽名之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客觀上可認渠2人已達成轉讓出資額 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盛陳德梅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梅 鄭蓓菁即應成立生效。至於上訴人主張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 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股東同意書僅係變更組織之用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梅鄭蓓菁是否支付 轉讓價金予盛陳德梅,亦非致上開出資額轉讓契約不成立或 當然無效之事由,盛陳德梅仍得本於上開契約向梅鄭蓓菁請 求支付價款。  ❸上訴人復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關於陳曉芬之簽名係遭偽造 ,且出資額轉讓未經斯時全體股東實際開會表決同意,故不 生效力云云,然查:  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 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 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亦無須以 一定之形式為之,或可由股東同時行使,縱各股東先後、分 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最終獲致法定數額之股東均為同意 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  查和安行公司於94年7月25日仍為有限公司型態,資本額為2 千萬元,其全體股東為陳曉芬(2百萬元)、盛陳德梅(5百 萬元)、錢耀樑(1百萬元)、盛保熙(2百萬元)、盛寶嘉 (2百萬元)、梅亞儀(5百萬元)、梅鄭蓓菁(3百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而關於盛陳德梅轉讓出資額100萬 元予梅鄭蓓菁一事,業經和安行公司斯時全體股東簽名同意 (見另案卷一第209至211頁),依上開說明,本不以開會到 場同意為必要,縱扣除上訴人主張「陳曉芬之簽名係遭偽造 」部分,其同意之表決權仍超過2/3以上,自生轉讓之效力 ,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為可採。  ❹上訴人主張盛陳德梅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 額100萬元(換算後相當於10萬股)予梅鄭蓓菁不存在或無 效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梅鄭蓓菁就該10萬股所增資 取得之30萬股亦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亦無理由。    ②就陳曉芬於97年7月10日轉讓和安行公司1萬股予梅鄭蓓菁部 分:  ❶上情已有蓋用和安行公司大小章之登記補正申請書、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可參 (見另案卷一第263、265頁),且依和安行公司前管理部經 理蔡慧真於另案證稱:「和安行公司股東有兩大家族,盛家 及鄭家,盛家的股東就是盛陳德梅、陳曉芬及盛寶嘉、盛保 熙,陳曉芬雖擔任負責人但沒有參與管理經營,主要是由盛 寶嘉及盛陳德梅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大小章是由盛寶嘉保管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89頁),可見前開登 記補正申請書之和安行公司大小章應為盛寶嘉所蓋用,並非 梅鄭蓓菁所為。而陳曉芬為盛家股東,並將和安行公司大小 章委由盛寶嘉保管,則盛寶嘉既於前開登記補正申請書上用 印,衡情陳曉芬就此轉讓行為應屬知悉,且授權盛寶嘉用印 後辦理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則上訴人主張陳曉芬並未為轉 讓1萬股之意思表示,上開股份轉讓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又梅鄭蓓菁是否支付轉讓價金予陳曉芬,亦非 致上開股份轉讓契約不成立或當然無效之事由,陳曉芬仍得 本於上開契約向梅鄭蓓菁請求支付價款,併此敘明。  ❷上訴人主張陳曉芬於97年7月10日轉讓和安行公司1萬股予梅 鄭蓓菁無效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梅鄭蓓菁就該1萬 股所增資之3萬股亦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 頁),亦無理由。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其中 10萬股、19萬股、1萬股,及衍生之增資股30萬股、57萬股 、3萬股均應扣除而回復予盛陳德梅、陳曉芬所有,則扣除 上開股數後,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並未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 數股份,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 云云。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0萬股、1萬股、30萬 股、3萬股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愛卓利公司持有和 安行公司200萬股中縱應扣除上訴人所稱19萬股及57萬股, 惟與林家琦持有和安行公司28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合計 後共為404萬股(計算式:200萬股-19萬股-57萬股+280萬股 ),仍高於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80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 )之一半,是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上訴人主張扣除關於盛陳德梅及 陳曉芬另案主張轉讓不存在或無效之出資額及股份後,愛卓 利公司與林家琦已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自非可取。  ⑵就上訴人主張和安行公司原股東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22日所 匯入和安行公司之增資款係虛偽出資,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 戶,其因增資所取得之和安行公司股份196萬8千股應屬無效 ,則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亦應扣除上開196萬8千 股部分:  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 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 此限,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關於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 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 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 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而非該設立或增資之行為係屬無效, 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梅 鄭蓓菁之增資款係虛偽出資,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乙節, 縱令屬實,惟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梅鄭蓓菁增 資認股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尚難謂梅鄭蓓菁不得行使其因增 資所認購之股權;況上訴人自承尚未就梅鄭蓓菁增資不實部 分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且依卷內事 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刑事法院判決和安行公司負 責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撤銷和安行 公司增資登記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梅鄭蓓菁未實際繳納股 款,因增資所取得之和安行公司股份196萬8千股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則其據此主張梅鄭蓓菁轉 讓予愛卓利公司之196萬8千股應予扣除,扣除後愛卓利公司 與林家琦在和安行公司合計之股數並未過半,不得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亦無理由,礙難 採認。  ③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華南銀行民生分行關於97年10至12月 間非存戶本人辦理存款時之程序,及調閱和安行公司、陳曉 芬、梅鄭蓓菁之存取款憑條,欲證明「梅鄭蓓菁主導之增資 行為涉及資金回流、出資不實」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5至33頁)。惟前已敘明縱梅鄭蓓菁有出資不實之嫌疑, 尚非因此致其認股行為當然無效,是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 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系爭股東會業經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法召集: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查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愛卓利公司、 林家琦分別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200萬股、280萬股(參不爭 執事項㈠),已持有和安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超過3 個月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45頁),且上訴人所指前揭扣除股 份數之事由,故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 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見愛卓利公司代表人 為何人,亦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聲明表達共同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意,更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簽名或用印,故渠等 召集顯非適法云云。然元貞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 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已記載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同意共 同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全權辦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含 寄發開會通知、出席證及委託書)、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 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復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 於111年7月11日所簽立之授權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全 權辦理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及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宜,並 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委託書及寄 發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且 林家琦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均在國內,亦有林家 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 3至35頁),自無上訴人所稱林家琦人在國外、未合法授權之 疑義;況上開授權書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由臺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江泠作成公證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287 頁),應屬可信;是由上情觀之,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係授 權元貞事務所以渠2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 開會通知亦記載元貞事務所為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之「共同 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已足使收受開會通知 者知曉系爭股東會係由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召集,自難僅 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簽名或用印,即認 元貞事務所未被渠2人授權,或有開會通知型式不符合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 召集人召開云云,難認有據,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與他人法律 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而林家琦為愛卓利公司之負 責人,故由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 定召集系爭股東會時,應由愛卓利公司監察人為代表人,惟 前揭授權書係以林家琦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顯非合法云云。惟公司法第223條所稱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 公司之代表,其所指之公司,係指董事所屬之公司,旨在禁 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指公司與負責 人共同對外為法律行為,均需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本件乃 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 股東會,不生雙方代表問題,亦無損害愛卓利公司權益之疑 慮,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之,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顯屬誤解,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並無指派王星威為代表人之意,且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人有2人,渠等並未推選主席人選,逕由王星 威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並不合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 規定;又王星威1人不得同時擔任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及代理 人,王星威若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則其以愛卓利公司代理 人身分投票選舉新任董監事不得算入表決權數等情為由,主 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是否有推舉主席人選?王星威擔任系爭 股東會主席是否合法?  ⑴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 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 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 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⑵查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泠親至系爭股東會進行體驗公 證,其作成公證書記載:「王星威(愛卓利公司代理人)及 林中譽(林家琦代理人)推選王星威(愛卓利公司代理人) 擔任主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爰審諸公證人江泠 為法律專業人士,並擔任民間公證人職務,就公證事項所須 具備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當清楚知曉,其就前開公證書之作 成尚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刻意於上開公證書填載不實內容 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並未推舉主席人 選云云,即應由上訴人舉出確切反證,證明公證書所載之公 證意旨與事實不符,始能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上開公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得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自應推定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當場已有互相推舉主席人選為王星威之事實。   ⑶再者,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固記載:「〈主席(指王星威)發言 〉首先我先說明一下,我今天來是代理人的身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 光碟,確認王星威上開發言之內容實為「代表身分」(見本 院卷一第327頁),且依上開公證書之記載,王星威係陳述 :「我今日是以代表之身分…」(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互 核相符,足認王星威於開會當下業已表述自己為愛卓利公司 代表人身分,自得與林家琦代理人林中譽相互推選而擔任系 爭股東會之主席職務;參以愛卓利公司於111年8月8日書立 「本公司為和安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並委託王星威代理本公 司出席111年8月16日舉行之和安行公司系爭股東會,行使一 切股東權利。然由於本公司亦為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之一, 故倘若本公司被推選為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時,則本公司 亦指定王星威代表本公司行使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職務」 之「法人股東指派書」(見原審卷一第316頁),並由民間 公證人江泠作成公證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316頁), 復有愛卓利公司用印委託王星威為代理人,代理出席系爭股 東會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63頁),益徵王星威既代理愛卓利公司到場於 系爭股東會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嗣愛卓利公司經推派為系爭 股東會主席後,王星威復代表愛卓利公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 主席職務,自非法所不許。  ⒉至於上訴人援引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解釋要 旨「法人股東如已指定代表人,則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會」(見原審卷一第409頁)部分,係指若法人股東已 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者,自不得再同時委託 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反之,若法人股東未指派代表人出席 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者,自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 東權利,以避免股東權重複行使;而綜合上開「法人股東指 派書」、「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之意旨,愛卓利公司係委託 王星威為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另指定王星威代表擔任主席 職務,兩者權利義務並不衝突,亦無股東權重複行使問題, 自難認本件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王星威代理愛 卓利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應予剔除之情,是上訴人以此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 予和安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渠等代理 人所為之表決權數並不合法,改選之決議亦屬無效,是否有 理?  ⒈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 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 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 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 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 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 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 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 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 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取得股東臨 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 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 第177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經濟部部98年10月27 日經商字第09800684960號函參照),至所詢委託書送達對象 一節,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 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會乃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召集,參照上開經濟 部函釋,渠2人自得辦理股東會召集相關事項,則關於該次 出席委託書之送達對象,解釋上亦應為愛卓利公司、林家琦 ,而非和安行公司。再者,元貞事務所已於111年8月10日出 具證明書,內載:「本所於111年8月10日收到和安行公司股 東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所寄送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如附件, 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 63頁);而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業於111年7月11日簽立授權 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 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是元貞事務所據此於1 11年8月10日收受上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並出具上開證明 書為憑,應堪採信,則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5日即已送達委託書至元貞事務所,渠等委託他人出席 系爭股東會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情。  ⒊退步言之,縱認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 書,然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基於便利股務作業、 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目的,從而賦予召集股東會之召集 人對於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之委託書得自行決定是否拒絕受 理之權限,倘若未予拒絕,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而愛卓利 公司、林家琦本為系爭股東會召集人,並為持有和安行公司 過半數股份之大股東,渠等係出具委託書委任王星威、林中 譽行使股東權利,並無另行蒐集小股東委託書之舉,且系爭 股東會開會當日無人以此為由拒絕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委 任之代理人王星威、林中譽入場行使股東權利,自難認該等 委託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 5日前送達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代理之 表決權數不合法,改選新任董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即 難採憑。  ㈤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 股東黃慕仁到場,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 ,其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讓與,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 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 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 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項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 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 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衡諸公司法就公司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採登記對 抗主義,其意義在於公司對股東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 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 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 而為圓滿之處理。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原證1之股東名簿,主張黃慕仁於11 1年8月1日業經和安行公司登記持有1萬股股份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33頁)。然依列印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仍記載和安行公司董事即上訴 人持有320萬股、愛卓利公司持有200萬股、林家琦持有280 萬股,合計800萬股(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核與上開股東名 簿內容不符;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前揭股東名簿之形 式上真正,上訴人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查核,僅稱「黃慕仁於 111年8月1日到和安行公司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於翌日取回 文件及上開股東名簿影本,黃慕仁再將該影本交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惟對於黃慕仁係向和安行公 司之何人申辦手續乙節泛稱不知姓名(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又無欲聲請通知黃慕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揆諸上開股東名簿影本固蓋有和安行公司大小章,然影本 容易塗改、變造或倒填日期,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股東名簿之 原本,亦未舉證黃慕仁確實有於111年8月1日至和安行公司 申辦股權移轉及上開股東名簿之製作緣由經過,自難認其所 提之股東名簿影本為真。  ⒊至上訴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其上雖記載上訴人有出售和安行公司股份1萬 股予黃慕仁,並於111年8月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497元(見原 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另提出其與黃慕仁於111年8月1日簽 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黃慕仁匯付 股款之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收款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等件為憑,惟此與黃慕仁或上訴人 是否有於111年8月1日將股份轉讓情節通知和安行公司並辦 理轉讓登記無涉,亦無法證明和安行公司已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15日將股份受讓人即黃慕仁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股 東名簿內。又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上訴人所委任之林立夫律 師發言表示「今日股東會沒有按照股東名簿內容寄發開會通 知給全體股東」(見原審卷一第57頁),而列席之林曉晴律 師旋即表明依和安行公司目前在工商登記上之資料,關於董 監事持股加起來是800萬元,也就是全部股東的股份,沒有 做任何變更登記,並詢問林立夫所指沒有合法通知究竟為何 (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且主席王星威亦當場要求林立夫律 師提出新的股東名冊供參(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林立夫 律師僅重申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並未提出具體理 由或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自難以上訴人事後片面 所提、來源不明之股東名簿影本,即認系爭股東會召集前、 停止過戶日時,黃慕仁確實已登記為和安行公司股東。則愛 卓利公司、林家琦依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股東姓名 資料,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寄送予上訴人、愛卓利公司 及林家琦,有函文及回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31頁) ,足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業已合法通知和安行公司之股 東,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股東黃慕仁云云,自 非有理。  ⒋退步言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縱認黃慕仁確實於111年8月1日登記為和 安行公司股東,惟其僅持股1萬股,而系爭股東會已有799萬 股之股東出席,占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99.875%(計 算式:799萬股÷800萬股),再參照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 監事之開票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69、280頁),無論黃慕仁 將其1萬股權數投票支持何人,均無法改變上開董監事之選 任結果(上訴人另稱兩造多年以來存有董監事選任之配票默 契云云,並無拘束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效力,且依前揭選 任董監事開票結果觀之,渠2人於系爭股東會之投票亦顯非 如上訴人所稱平均配票予3名董事候選人,上訴人自行計算 配票結果,並稱黃慕仁為投票之關鍵少數云云,實非可採) ,故此項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自該日起 為代表人,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1日委託元貞事務所寄發系 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與法有違為由,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否有理?  ⑴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無效或應予撤銷之 情,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股東會表決結果,選任上訴人之法 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等3人擔任和安行公司 新任董事,自屬有效;其中盛寶嘉為最多票當選(見原審卷 一第269頁),愛卓利公司則於當選新任董事後,於111年8 月16日以「法人董事指派書」指派林家琦自該日起至和安行 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 代表人,行使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一切董事職 權(見原審卷二第55頁);嗣因得票數最高之新任董事盛寶嘉 未於改選後15日內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召開和安行公 司董事會,其餘新任董事即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遂依公司法 第20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由愛卓利公司及 林中譽於111年9月1日授權元貞事務所全權辦理和安行公司 董事會之開會召集通知寄發及所有會務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 7頁),元貞事務所即依上開授權而以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 律字第2022090901號函表明受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共同委任 ,代渠二人通知系爭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訂於111年9月 8日下午3時於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 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91頁),會中係由愛卓利公司指定王星威自111年9月 8日起為代表人,行使其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期間之一切董 事職權(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再參以愛卓利公司、林中 譽所出具之和安行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亦均載明任期自11 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見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 是愛卓利公司自111年8月16日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後, 業已指派林家琦自該日起至和安行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 日前1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代表人,其後再指派王 星威自111年9月8日起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自無上訴人所 稱愛卓利公司自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擔任和安行公司 董事,故自111年8月16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因愛卓利 公司並無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自無可能與林中譽共同召集 系爭董事會之情,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 3條、第203條之1規定云云,即無所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上亦未見愛卓利公司有指 派自然人代表為之,亦無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簽名或用印, 召集通知於法有違云云。然愛卓利公司確有指派林家琦行使 和安行公司董事職權,並與林中譽共同委託元貞事務所辦理 系爭董事會召集等相關事宜,業於前述,且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上已載明「…代當事人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通知於111年 9月8日下午3時整於福華大飯店四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 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均能知悉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係 由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共同委任元貞事務所寄發之意旨,自 難僅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林中譽之簽名或用印, 即認元貞事務所未被渠2人授權,或有開會通知型式不符之 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未合法召集云云,難認有據 ,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所載董事任期與開會實際討 論與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任期不符,無 法補正,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規定 相悖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否有理?   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第一案「選 舉本屆董事長案」固記載任期為「111年9月8日至114年9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惟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即 有當場交付「會議資料袋」,其中放置更正董事長任期自11 1年9月8日至114年8月15日止之會議議程(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403頁),並於開始開會後由司儀宣讀討論事項第一案「 選舉本屆董事長之任期,係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8月15 日止,與董事任期一致,故原本寄給各位董事之議程說明記 載董事長任期至114年9月7日止,應屬誤載,特予更正」完 畢,之後才進行董事長之選任(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並經 上訴人自行確認本院卷一第395頁之系爭董事會錄影光碟後 ,不爭執司儀確有宣讀更正任期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是系爭董事會原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雖誤載 董事長任期,然已於系爭董事會當日予以更正,且在更正後 始進行董事長之選任表決,自難以上開通知中有誤載一情, 即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或決議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據 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系爭 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事由,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均非可採, 則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確認 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據此確認和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 、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 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求為確認和安行公司與愛 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 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確認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 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三、備位聲明:   ㈠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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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5,76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爭執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吳瑜欠缺法定代理權,茲應就 吳瑜是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96頁)。經調閱原告管 委會之歷次報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 附表所示5次選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其中: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0頁),而該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 ,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3 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惟該次 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 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24頁),而系爭社區於 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選任主任委員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即被告林宜萱擔 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選 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年1 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紀 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23至52頁);惟 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 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公告 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121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林宜 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 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 「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被告雖又 提出推薦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 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 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 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 有效。被告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林宜萱為召集人之行為,既 均難認有效,則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 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 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55至63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外人即 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 、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推選 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委員會 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7 頁、第617頁),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 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為 111年度之主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 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原告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3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78頁),其2年之任期迄今 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有法 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爭執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權會之召集人應由 「具有區權人身分者」擔任,吳瑜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無 法擔任區權會之召集人云云。然查:  ㈠吳瑜乃係於111年1月22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其 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擔任召集人召開 區權會再次決議選任其為本屆113年度之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其自108年11月12日起即經以信託之原因受移轉登記 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即新 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12年9月1日該5 5之1號6樓房屋雖經移轉登記予鄭亦君,惟吳瑜於同日亦經 以信託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及59之1號6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3至96頁),可知吳瑜至少自108年11月12 日以後即持續持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而吳瑜就上開建物雖均是受他人信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 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在吳瑜將受託財產即上開建物返還予信託人之 前,均應認吳瑜即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社區之 區權人無訛。  ㈢從而,吳瑜擔任召集人而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 任其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 再次決議選任其為113年度之主任委員,並無違反公寓條例 第25條第3項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依照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所修正之規約第1 9條規定,主委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 ,吳瑜就其不動產有信託關係,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云云 。然被告所召開之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開,已如前述,故於該次區權會所為修正規約之決議自亦難 認有效,從而,被告以該無效決議所增修之無效規約約定主 張吳瑜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自非可採。   五、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 ,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 ,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故於110年11月18 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 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經推選為召集人,並 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 ,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是吳瑜於111年度主 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 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自無違反前開「連選得連任一次 」規定之之情形。  ㈡況在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 員後,被告亦曾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管理 委員並經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雖該次區權會及管委會之 決議均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於該段期間被告曾於111年2 月8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 臺北分署)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 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 頁),且於111年2月17日之後亦有拿到社區帳戶,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3頁),顯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確曾由被告實質管領,而非始終由吳瑜長期把持,故與公寓 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欲防止連選連任2次以上造成特定住戶長 期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況亦不相同,益徵本件吳瑜於112年1 2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 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又辯稱吳瑜於111年1月22日、112年12月23日召開 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 及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 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 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七、綜上,吳瑜是否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 之主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 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即711室,下稱71 1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640元,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已積欠管 理費6,40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 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8戶 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11 年10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條 、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6,40 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711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64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臺北分署於110 年8月25日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 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 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 爭社區之消防罰款;而被告已繳納111年1月之管理費予臺北 分署,另於111年2月8日繳納50,000元管理費予臺北分署, 已預繳了52個月之管理費,故在115年3月前,原告均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又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認 為主任委員,任職至113年1月5日,於該段期間內若要召開 區權會,應經被告同意,惟吳瑜卻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擅自召開區權會做成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款項之決議 ,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會,其決議為無效,且被告 否認此筆支出為社區公共款項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7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711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6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有於111年1月至1 0月間繳納管理費6,400元之義務。惟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 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 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 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 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惟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 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函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 ,有有系爭執行命令、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1頁、第477至479頁、卷二第101頁);是被告於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 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 ,是被告於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 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而被告於 111年1月19日確有繳交711室111年1月份之管理費至臺北分 署,有臺北分署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自已生清 償債權之效力,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1月份 之管理費,堪以認定。  3.除了上開繳費紀錄外,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1年2月8日繳納5 0,000元管理費至臺北分署,故其已預繳711室共53個月之管 理費,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被告 曾於110年12月底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雖該選任決議經本院認定為無效,惟被告於該段期間仍有實 質管領原告管委會之作為,並有拿到系爭社區之帳戶,已如 前述;而其於111年2月8日乃係以原告管委會「代表人」之 身分向臺北分署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 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且被告所提出其於同日繳納50,000元管理費之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其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亦為「香格里 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而非被告本人之姓名,且亦無任何 關於繳納哪一戶、哪段期間管理費之記載,自應認被告繳納 該筆50,000元之款項時,乃係基於以「原告管委會」名義繳 納消防罰款,而非以「711室區權人」之名義繳納管理費, 故自無從生清償711室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從而,被告以此 主張其已清償其餘管理費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至10月之管理費共5,760 元(計算式:640元×9個月=5,76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7至96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 7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 0,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402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85年10月6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決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 ,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物自有重大影響 ,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 修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 000,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 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復於111年4月23 日區權會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 每戶應分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 止,向管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1至34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室之公共消防 設備分擔款1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任為管理委 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13年1月5日,而吳瑜於111 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會,均未經其同意擅自 召開,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區於 110年12月26日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 ,故被告自非該段期間之主任委員,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 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則吳瑜於 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會自屬有召集權人 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 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區權會之召開無人知悉,爭執召 集程序是否合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及區權會決 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 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非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否認2,000,000元經費之支出為公共消防安 全設備之支出云云,然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既已決議每戶收取 12,658元,用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區權人即均有依決 議內容履行之義務,縱認原告管委會於取得該筆款項後,未 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僅是管理委員是否有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更應收取消防 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給付消防設備 款12,658元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7 6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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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75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孫瑩 訴訟代理人 孫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20,5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爭執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吳瑜欠缺法定代理權,茲應就 吳瑜是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卷,下稱112 店小62卷,卷一第87至96頁)。經調閱原告管委會之歷次報 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附表所示5次選 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其中 :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5至10頁), 而該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 日止,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112店小6 2卷一第53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卷二第19至22頁) ,惟該次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 認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112店小62卷一第261至324頁), 而系爭社區於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 選任主任委員,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 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林宜萱 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 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 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23至52頁 );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 人之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 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 明定,然觀諸林宜萱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原告管委會請 求其給付管理費之案件中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 月3日止公告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 」(見112店小62卷二第121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 表示投票予林宜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 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 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 有效;林宜萱雖又提出推薦書1份(見112店小62卷二第185 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 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 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 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 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於110年12月26日 召開之區權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 、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 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 店小62卷二第55至63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 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 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 日推選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 委員會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112店小62卷 卷一第541至547頁、第617頁),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 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 決議選任吳瑜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 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 原告陳報在卷(見112店小62卷一第53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65至78頁),其2年之任期 迄今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 有法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爭執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權會之召集人應由 「具有區權人身分者」擔任,吳瑜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無 法擔任區權會之召集人云云。然查:  ㈠吳瑜乃係於111年1月22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其 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擔任召集人召開 區權會再次決議選任其為本屆113年度之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其自108年11月12日起即經以信託之原因受移轉登記 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即新 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12年9月1日該5 5之1號6樓房屋雖經移轉登記予鄭亦君,惟吳瑜於同日亦經 以信託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及59之1號6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憑 (見112店小62卷二第83至96頁),可知吳瑜至少自108年11 月12日以後即持續持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而吳瑜就上開建物雖均是受他人信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 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在吳瑜將受託財產即上開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 信託人之前,均應認吳瑜即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無訛。  ㈢從而,吳瑜擔任召集人而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 任其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 再次決議選任其為本屆113年度之主任委員,均無違反公寓 條例第25條第3項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依照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所修正之規約第1 9條規定,主委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 ,吳瑜就其不動產有信託關係,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云云 。然林宜萱所召開之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所 召開,已如前述,故於該次區權會所為修正規約之決議自亦 難認有效,從而,被告以該無效決議所增修之無效規約規定 主張吳瑜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自非可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社區之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 戶大會之區權人進行票選,得票數高者擔任,餘之副主任委 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 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條例 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從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公寓條例對 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 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 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 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 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 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上可知,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雖規定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產生,但該規定之但書亦規定「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而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既已明確規定「主任 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權人進行票選,得票數高者擔任,餘之 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審酌該規定 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且考量公寓大廈除了成立管委會之外,亦得僅推 選管理負責人1人管理社區事務,是若社區住戶於設置管委 會之情形,約定直接選任主任委員,再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 其他管理委員,與推選管理負責人1人後再由管理負責人找 其他住戶協助處理社區事務之情況類似,惟此情形仍應受到 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範之限制,故又較僅有管理負責人1人之 情況更為周全,則應無不予准許之道理;從而,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自應認該區權會決議通過之規約第7條規定為有效 ,且應優先於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是被告辯 稱該規約約定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  六、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 ,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 ,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故於110年11月18 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 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經推選為召集人,並 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 ,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是吳瑜於111年度主 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 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而無違反前開「連選得連任一次 」規定之情形。  ㈡況在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 員後,林宜萱亦曾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管 理委員並經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雖該次區權會及管委會 之決議均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於該段期間林宜萱曾於11 1年2月8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 下稱臺北分署)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 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文可憑(見112店小62卷一 第483至485頁),且於111年2月17日之後亦有拿到社區帳戶 ,為林宜萱於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案件中所自承(見1 12店小62卷二第193頁),顯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確曾 由林宜萱實質管領,而非始終由吳瑜長期把持,故與公寓條 例第29條第3項所欲防止連選連任2次以上造成特定住戶長期 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況亦不相同,益徵本件吳瑜於112年12 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  ㈢被告雖稱:其自99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即均將管理費匯入原 告所指定「香格里拉管理委員會-吳瑜」之帳戶,顯示吳瑜 自99年至今均有實質主委行為,操控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財 務管理及一切事務,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云云。 然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帳戶之戶名雖為「香格里拉管理委 員會-吳瑜」,為原告所未予爭執,然吳瑜於本院審理中乃 陳稱:伊102年間有當過主任委員,後來有換別人,一直到1 08年才又當主任委員,系爭社區帳戶之戶名雖有記載其姓名 ,但那只是因為之後主任委員更換時沒有變更帳戶名稱所致 ,然實際上都是時任主任委員及管委會在支配該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再參以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 選任其擔任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後,亦有於111年2 月17日拿到社區之帳戶,如前所述,可見吳瑜所稱系爭社區 之帳戶確實會交接予當時住戶所認定之主任委員,並非均由 吳瑜所把持等語,並非虛言,故僅以帳戶名稱有「吳瑜」之 名字之事實,尚不能逕認吳瑜有實質把持社區公共基金之行 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吳瑜有連任第三次主 任委員之情況,故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主任委員之 決議,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七、至被告雖又爭執吳瑜於111年1月22日、112年12月23日召開 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 及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 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 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八、綜上,吳瑜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認定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即802室,下稱 802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760元,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已積欠 管理費25,08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 8戶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 13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 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5,0 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802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76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臺北分署於110 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北執酉 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3年執 行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 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部分區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皆 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被告於接獲系爭110年、113年執行 命令後,已陸續將110年10月至113月6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 消防局帳戶,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又林宜萱已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並經 推選為主任委員,任職至113年1月5日,吳瑜於111年2月24 日、111年4月23日未經林宜萱同意擅自召開區權會做成公共 消防設備分擔款款項之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會 ,其決議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52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802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7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有於110年10月至 113年6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 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 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 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 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②而臺北分署嗣於1 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 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其後③臺 北分署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被告及該部分區權人應將管理費統一繳納至消防局 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④臺北分署又於113 年9月18日發函(下稱系爭113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3年度 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銷函、 送達證書、系爭113年執行命令、系爭113年撤銷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85頁、第399至407頁)。  3.從而,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 令至②111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以 及其「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執行命令至④113年9 月18日系爭113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告 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 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 之效力。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將802室110年10月份至111 年3月份之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自已生債權清償之效力,故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4.又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外之「②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經撤 銷後至③系爭113年執行命令核發」之期間,雖亦有繳納111 年4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共20,520元至消防局帳戶,有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惟臺北分 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債權,故無論臺 北分署抑或是消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於於 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20,520元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 理費債務之效力,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共20,520元(計算 式:760元×27個月=20,52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至被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意思,於無執行命令 存在之情況下,繳納管理費予消防局,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 消防局收受後,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消防局主張權利, 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 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112店小62卷 一第87至96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 款1,57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 為2,000,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 (見112店小62卷一第402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 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85年10月6日住戶大 會會議紀錄決議可參(見112店小62卷一第97頁),可知原 告之財力應非甚豐,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 財物自有重大影響,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 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 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 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8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2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 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林宜萱已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任為管 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13年1月5日,而吳瑜 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會,均未經其同意 擅自召開,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 區於110年12月26日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已如 前述,故林宜萱自非該段期間之主任委員,而系爭社區於11 1年1月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則 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會自屬有召 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並非可採。至被告雖又爭執上開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 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及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 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 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 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款,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約應經區權會決議始 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權會,因出席 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二第55至56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依公寓條例第 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0年10月18日 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二第61至63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 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已如 前述,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一第87至9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 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 52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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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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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28號 原 告 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玲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陳志銘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穎川 被 告 黃建華 兼 訴訟代理人 聶建中 被 告 沈光麟 沈慧萍 鍾孟緻 楊淑霞 楊振發 林木樹 許意珮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福誠 被 告 黃文智 被 告 周宜芳 杜美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自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95,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積欠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自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喪失德惠大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止 ,最長至115年10月31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 三所示每月應繳之金額,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 回聲明第二項,並擴張請求管理費至113年9月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管理費總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519頁及卷二第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寶珠,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玲錺,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 告杜美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15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台北市德惠大青大樓 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每一停 車位每月清潔費200元」,而被告等15人已分別積欠如附表 一所示之車位清潔費未為繳納,為此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陳志銘、李穎川、黃文智、沈光麟、沈慧萍、鍾孟緻、楊淑 霞、楊振發、林木樹、許意珮、劉福誠、周宜芳等12人不爭 執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辨以:依據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存根圖說及嗣後變更雙層停車場之測量成果圖,系 爭建物核定之停車位數量為12部,各共有人間並無專屬編號 之車位,原告卻先後向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48個車 位之清潔費,已超出合法之12個車位之請求權,原告應說明 其如何判定伊之專屬編號及車位數。又法院為便於執行拍賣 程序,而囑託登記機關暫為之臨時編號,並非法定車位編號 ,而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本件全 體共有人間並無登記在案之分管契約存在,除陳志銘、李穎 川係於83年取得外,其餘被告皆於109至111年間先後透過法 拍或買賣取得,縱有分管契約,亦應登記後始對渠等生拘束 效力。且陳志銘、李穎川、許意珮、周宜芳、杜美憓等5人 透過仲介買賣取得,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故分管 契約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成立,復未曾接獲任何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召開程序及決議顯然違法,且原 告無任何清潔公共區域之事實,請免除或酌減清潔費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建華、聶建中則以:因為原告從不管理地下室停車位,被 告就地下室停車位另有成立管委會,但於法不合無法辦理核 備,所以伊都自己處理。被告都不是訂立系爭規約時之區分 所有權人,不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等語置辯。  ㈢被告杜美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 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之義務。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15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社區住戶規 約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管理費卻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會議紀錄與該社區 住戶規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7至37頁)為證,被告 並不否認渠等前開書證之真正及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惟以 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該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 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下列述及之費用;並規範管理 費及公共基金之用途。一、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持 有之房屋總坪數按月繳交管理費,繳費方式依本規約第33條 規定:每戶管理費依坪數每坪90元;每一停車位每月清潔費 200元,並預收三個月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3頁)明確,被告並不否認其為系爭1518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層停車場共有人,而系爭 社區之範圍包括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層,亦有原告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系爭1518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 本院卷㈠第27、39至47頁)可考,堪可信實。被告既為系爭 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共有人,即屬系爭社區之住戶,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繳納停 車位管理費,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大樓內之住戶、不受前開規 約拘束云云,尚難憑取,準此,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車位 ,計算被告每月依規約各應繳納建物管理費為200元,即屬 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其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向來係被告與其他 車位所有權人所屬自治會自行維護管理,與原告所屬的管委 會完全是分開獨立管理云云,然被告所辯僅為其所有系爭停 車場建物之共有人間就其專有部分所為之管理,與原告係就 被告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所共有系爭大樓之共用 部分為管理無涉,此觀系爭建物之謄本記載:「共有部分: 德惠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自 明,是被告執此為辯,容有所誤,是被告以其所有車位有另 行成立自治會管理為由,辯稱其無需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 云云,亦難憑取。  ㈢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 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按區分所有權人在民法 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98年1月23日)施行前,就區分所有 建物共用部分成立之分管契約,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 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 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 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 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第查,原告依據系爭建物就各車位之分管契約,向被告等人 各自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據提出大青大樓地下 樓停車場所有權人共同管理公約及所附停車位位置圖(下稱 系爭公約)、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之公告及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812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黃文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 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6、439至465頁)為證,信屬有據。被 告雖以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經登記等語為辯 ,惟查,系爭公約之附件三業已明載系爭建物共有48個停車 位及其各自之位置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9頁),且至少於83 年間已有該分管之約定存在,並於法院拍賣時由本院強制執 行處所沿用,註記於拍賣公告上暨執以點交(見本院卷㈠第4 41至465頁),足證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 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依此區分各自停車位之專用部 分;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 旨,本件分管契約係成立於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98年修正施 行前,故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 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繼查,被告等人既均 自承係單獨透過仲介購買或法拍取得車位,則應已知悉、抑 或可得而知有該等分管契約存在,蓋購買、或應買車位卻不 知車位所在位置,實有違常理及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復 經被告周宜芳自承前手有告知大概停在哪一號位置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522頁),綜此,被告抗辯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同意 及未經登記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未符,亦無可取。  ㈤再查,被告雖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及決議不合法云 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㈡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依附表一 所示給付管理費,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各自依主文第2 項所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積欠管理費總額 利息起算日 所欠月份 1 陳志銘 9,000 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5月 2 李穎川 9,000 同上 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5月 3 黃建華 10,800 同上 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4月 4 聶建中 64,800 同上 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4月 5 劉福誠 20,4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6 沈光麟 20,4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7 沈慧萍 10,2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8 黃文智 10,2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9 鍾孟緻 20,4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10 楊淑霞 30,6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11 楊振發 20,4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12 林木樹 10,2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13 許意珮 19,600 同上 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9月 14 周宜芳 16,400 同上 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1月 15 杜美憓 13,600 同上 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34月 286,000 附表二(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 1 陳志銘 98 2 李穎川 98 3 黃建華 117 4 聶建中 700 5 劉福誠 220 6 沈光麟 220 7 沈慧萍 110 8 黃文智 110 9 鍾孟緻 220 10 楊淑霞 331 11 楊振發 220 12 林木樹 110 13 許意珮 212 14 周宜芳 177 15 杜美憓 147 3,090

2024-12-16

TPEV-112-北簡-13828-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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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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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美雪 張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炘凱 張惠妮 張勝翔 被 告 張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張茂程 訴訟代理人 張勝翔 被 告 張昌羲 訴訟代理人 張炘凱 張惠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02元,其中新臺幣131,402元自 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4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耀偵,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逸弦 ,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11年6月24日新北 中工字第1112255308號函、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113年5月 5日會議紀錄、楓林社區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81,402元,其中131,402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追加狀暨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算之第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部分 自民事變更追加狀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撤回張 正和之訴,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昌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設新北市○○區0000巷00號1樓等楓林社區(下稱楓林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等則為楓林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巷0號1樓至5樓、5號2至5樓、7號2至5樓、10 號2至5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112年6月11 日楓林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 112年6月11日決議),被告需分攤社區公共基金與管理基金 ,應給付原告131,402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 因此須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共計181 ,402元。為此,爰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 約第17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張美雪、張素霞、張昌羲以:   1.鈞院於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認定楓林社區與高耀偵間不 具委任關係,是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決議不合法。   2.否認112年6月11日決議追認上開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決議 ,故律師費之請求被告不同意。   3.就消防罰單部分,被告已有部分清償。 (二)被告張金火則以:   1.112年6月11日決議召集人高耀偵無權代理,應屬無效。且 高耀偵非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當無召集權。   2.否認消防工程、水電工程費用之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受112年6月11日決議內容效力所拘束: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 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 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除 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外,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 內起訴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訴外人高耀偵於112年6月11日時無權召集系爭區 權人會議,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合法云云,惟原告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12 年6月11日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復觀諸 被告張金火提出之楓林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所示,其上載明會議召集人為主委游逸 弦(本院卷二第81頁),是於112年6月11日決議亦未經法 院法院撤銷、確認無效前,該決議自屬有效,被告復未就 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可採,被告自應受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效力所拘 束。   3.至被告辯稱否認消防工程、水電工程費用之真正云云,就 此部分被告僅稱前主委即訴外人高耀偵會將社區款項匯入 自己個人帳戶等語,惟此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0901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201至213頁 )認定在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應給付金額之認定: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 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 、委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 政事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本院卷第86頁)。   2.依據前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法定義務者。是被告既為楓林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之義務,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131,402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 日起算之第8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被告既為楓林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規約所拘束,是原告依據前述規約 請求因本件訴訟而應繳之律師費5萬元,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為181,402元(計算 式:131,402元+50,000元=181,402元)。至被告辯稱已部 分清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認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楓林社區112年6月11日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 17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簡-519-20241212-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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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琪 訴訟代理人 吳曉鐘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陳文淨 訴訟代理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昇陽之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地下4樓2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依據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 員會B4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約定,被告每 月應繳納1,200元之管理費。豈料,被告109年12月至113年9 月間計46個月之管理費計5萬5,200元(計算式:1,200元×46 月=5萬5,200元),被告均未繳納,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 未置理,爰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商場管理組為不同之法 人,原告僅係依管理權責最高機構之委託而代為管理系爭大 廈B4停車場之相關事務,並無權對被告請求系爭停車位之管 理費。又原告未曾通知被告參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而被告除未曾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亦無權競選主 任委員或票選主任委員,但卻有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義 務,兩造間明顯有權利不對等之情形,故兩造間應不具有債 權債務關係。另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已規定召集人應 由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則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有 關所有管理費均由管理組長負責部分,應不合法,且系爭管 理辦法並未經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確認即公告施行,原告應 提出證據證明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有開會確認之事實。再者 ,依系爭大廈95年10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該會議僅有12人參與,且有關管理組長之產生、管理費用制 定、使用及與機械車位公司議定保養合約等重要事項之決議 ,均非以表決通過,亦未列明表決人數比例,而有關區分所 有權人發表之意見亦遭刪除,明顯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故該會議應屬無效會議。此外,因被告曾繳納 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數10年,並曾向原告要求審閱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卻遭原告以房屋所有權人與 停車場管理為分開管理、各自獨立為由拒絕,復經被告要求 審閱有關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被告仍 遭拒絕,故被告始自109年起不再繳交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稽諸昇陽之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前言記 載:「本規約係依本大廈買賣合約附件之規約草約及94年 2月2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40081581號令修正之『公寓大 廈規約範本』訂定。昇陽之道大廈…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佔有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 務。」。又依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佔有人及住戶。本大廈之範 圍如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第2條 規定:「…本大廈地下4層為法定停車位(即編號01號至97 號);地下3層(即編號01號至57號)、地下2層(即編號 01號至58號)為獎勵增設停車位。各車位買受人得依法予 以管理使用。單獨購買停車位之買受人,除停車得使用管 委會指定之出入樓梯、車道、門廳及地下層停車位外,放 棄1樓一般事務所及其他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權,並遵循〝 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管理規則。僅購買停車位者為:主 建物產權登記於1樓之一般事務所,無其他主建物產權。 」、第10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日後管理費用及變更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 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 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 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堪認系爭規約對於單獨購買地 下停車位之買受人,已特別明文規定該買受人應遵守管理 委員會所訂定之管理規則,亦即系爭規約已明文授權原告 得制訂關於單獨買受地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規 則。 (二)又稽諸95年8月17日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座談 會會議紀錄記載:「…五、出席人員:勞肇誠等(〝B4停車 場所有權人共97人〞,〝實際出席75人〞)詳出席簽到簿。… 八、討論事項:案由一:B4停車場成立管理小組,自行管 理停車場之公共事務。說明:胡繼平主任委員:對於B4要 組成管理小組一事,〝本委員會於7月25日第29次委員會議 時,達成共識〞,〝在隸屬〞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之下成立B4停車場管理小組,自治單位自行 管理,在不影響整棟大廈管理安全、消防安全、各項公共 設備設施有嚴重損壞及破壞整體外觀的情形下,本會將不 干預B4停車場之管理事務,B4停車場自行開設銀行帳戶, 管理收支費用,且前述會議後,本會也已刻好『B4停車場 專用』章,可交與爾後產生之小組組長(或管理負責人) 。…確認本組名稱為『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B4管理組』 。」(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針對系爭大廈B4停車場部 分,原告前於95年7月25日已決議在隸屬於原告之下另行 成立B4停車場管理小組,自行管理B4停車場之各項事務, 且B4停車場管理費之收支,原則上由B4停車場獨立使用, 故而於95年8月17日召開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會議中確認B4停車場管理小組之組織名稱為「昇 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B4管理組」(下稱系爭B4管理組) 。 (三)另稽諸95年10月3日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座談 會會議紀錄記載:「五、出席人員:勞肇誠等(〝B4停車 場所有權人共97人〞,〝實際出席64人〞)詳出席簽到簿。… 七、討論事項:案由一:制定本管理組『組織章程』,自行 管理停車場之公共事務。說明:依據8月17日座談會,B4 停車場隸屬於『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其轄下成立『B 4停車場管理組』,為使本管理組正名化,特制訂『組織章 程』…決議:經全體與會人員熱烈鼓掌通過。案由二:制訂 『B4停車場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再稽 諸「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B4停車場管理組組織章程」 (下稱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程)第1條約定:「…為維護B4 停車場設備之完整及發揮自治功能,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 共同權益,特訂定本章程。本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無權佔有人及承租使用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第4條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管理組組長擔任之。」 (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已於95 年10月3日就系爭B4管理組決議成立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 程,且決議訂立系爭B4管理辦法,而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 程及系爭B4管理辦法對於B4停車場之全體區分權人、無權 占有人及承租人均有拘束之效力。 (四)依95年10月3日制訂之系爭B4管理辦法規定:「…第15條: 本停車場汽車車位共97個,包括27個平面車位,70個機械 車位,每個車位每月酌收清潔維護費如下-一、平面車位5 00元。二、機械車位1,200元(含機械保養費、年度安檢 費)。其所產生之任何收益均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並悉數轉入本管理組準備金帳戶,以作為停車場、設備因 長期使用損壞、修繕或更新之準備金,並於每月25日前公 布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告主張 被告為單獨購買系爭大廈地下B4停車位之停車場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有依據系 爭B4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繳納機械車位每月1,200元維護 費用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繳納109年12月至113年 9月計46個月之管理費,合計5萬5,200元(計算式:1,200 元×46月=5萬5,200元),被告對此亦未否認,且因系爭B4 管理組僅係隸屬於原告下之組織,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其 名義訴請被告給付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辯稱95年10月3日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座談會會議決議中有關B4管理組組長之產生、管理費用之 制訂、使用及與機械車位公司議定保養合約等重要事項, 竟然係以全體與會人員熱烈鼓掌通過,而非採行表決多數 決通過,且與會人員之意見亦遭刪除,顯然不符法律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 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 ,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 議仍為有效。故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 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 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 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 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 ,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 決議無效。查原告係依系爭規約為制訂B4停車場管理規則 ,而於95年10月3日召開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成立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程及系爭B4管理規則(下合 稱系爭決議),是縱被告所辯系爭決議關於B4管理組組長 之產生、管理費用之制訂、使用及與機械車位公司議定保 養合約等重要事項,係以全體與會人員熱烈鼓掌通過,而 非採行表決多數決通過,且與會員人員之意見亦遭刪除, 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既係經過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則系爭決議於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確定前 ,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仍屬有 效,被告仍應受其拘束。 (六)被告再辯稱其先前所繳納之管理費係流入商場之管理委員 會,而非流入原告之財物帳戶內,原告亦無以被告繳納之 管理費做機械停車位之設備修繕,故被告自無再行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等語。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 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 利。查原告或隸屬於原告之系爭B4管理組,僅係代為執行 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B4停車場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對象之債權主體,係B4停車場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或隸屬於原告之系爭B4管理組。 原告或隸屬於原告之系爭B4管理組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 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抗辯姑不論真 實與否,此事項核屬原告抑或系爭B4管理組執行職務當否 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亦不得據 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 元自113年4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2

TPEV-113-北小-1785-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王秀元 被 告 大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銘賢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820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為大華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再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 確認被告社區民國113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㈡撤銷被告社區113年5月2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㈢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設之中華電信大型 基地台應立即停止供電,並將基地台廢除。上開聲明之標的 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 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其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 算式:第1項、第2項165萬+第3項165萬=330萬),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850元,尚應補繳 17,82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二、又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 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 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是以有關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所生紛爭,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起 訴請求確認或撤銷其決議,始屬合法。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6 條規定、大華山莊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其係被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前提,然原告並未檢附其為區分所 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其當事人適格應予以補正,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2

SLDV-113-補-149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6月21日召開11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決議。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前 已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公司供股 東查閱,上訴人未主張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上開文件而遭拒絕 ,則附表編號1「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 、編號2「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之決議均未有違反 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而無效之事由。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 已表明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並將附表編號3「本公司增加 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附件1所載」、編號5「本公司 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之討論事項 列為召集事由,併寄送附件1、3說明其主要內容及章程變動之理 由,合於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並 無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得撤銷之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會如附表編號6所示決議無效部分,獲勝訴判決後,雖於原 審表明撤回該部分起訴,惟被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 同意撤回(見原審卷19-20、39-40、43-44、120頁),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354-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黃有良 金榮華 陳樹 張冠群 袁興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有良、金榮華、陳樹、袁興夏(下與黃有良、金榮華 、陳樹合稱黃有良等4人)、張冠群(下與黃有良等4人合稱 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主張: ㈠、被告第18屆董事會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張鏡湖,董事則為原 告、訴外人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下 與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合稱張海燕等5人), 原經教育部核定之任期為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 日止。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 事長職務出缺,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告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經本院以109年度 法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教育部及張海燕等5人提起抗告 ,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 代行董事長職務,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月8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 ㈡、原告前因被告董事長出缺,無法召開董事會以進行校長考核 評估案,乃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 董事會討論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即訴外人徐興慶之考核評估案 ,經獲准許後,迭次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39次董事會 開會通知(下合稱系爭開會通知),分別定於110年5月17日 、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 會),系爭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張海燕等5人,詎張海燕 等5人無故未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張海燕等5人之董事職 位應自110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嗣陳泰然於同年9月13日 召集被告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進行 該屆董事長選舉,並作成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 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當日有陳泰然、張海燕等 5人、黃有良等4人出席,扣除業已當然解任之張海燕等5人 後,計有5人出席,雖已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董 事總額3分之2以上之出席門檻,然扣除張海燕等5人之投票 票數後,陳泰然僅取得1票,系爭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 條第1項但書所定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人數門檻,應屬無 效。 ㈢、又系爭裁定選任陳泰然擔任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 職權,陳泰然之職權範圍為「限於行使選舉被告董事會第18 屆董事長」,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1 項規定,董事長之推選,以董事長具有董事身分為前提,而 陳泰然之職權既然經本院限縮於行使選舉被告董事會第18屆 董事長之職權,則陳泰然為臨時董事之身分於第18屆董事長 選任完成後即當然解任。然系爭董事會竟列陳泰然為第18屆 董事長候選人之一,並作成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前揭私立學 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 ㈣、縱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然陳泰然不具備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 資格,系爭董事會竟將之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之一,已 構成決議方法之違法,且當日出席之黃有良等4人均在場提 出異議,張冠群當日請假不受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限制,原告均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另黃有良等4人均有針對將陳泰然列於第18屆董 事長候選人之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陳泰然卻裁示以表決 方式排除黃有良、金榮華、陳樹之異議發言,最終僅袁興夏 之聲明異議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中,致剝奪各該董事行使撤 銷訴權之行為,亦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另依同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2項提起訴訟,應 以董事即張海燕等5人為當事人,非以法人為當事人,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又被告之董事會已 於110年11月10日舉行第18屆第48次會議,並完成第19屆董 事之選舉,教育部已於111年1月17日核定陳泰然擔任被告董 事會第19屆董事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 陳泰然經被告董事會推選為第18屆董事長後,業經教育部核 定,不因另有司法上之救濟程序而影響該主管機關之行政處 分,在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前,陳泰然當選第18屆董事長即具 有實質確定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 訴外人王子奇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 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縱張海燕等5人與被告間第18屆董 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惟張海燕等5人斯時 不具董事身分參與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至多僅為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 章程,原告應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而非逕自扣除張海燕等5人之表決權數後,遽認系 爭決議為無效。另陳泰然係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經本院選任為被告董事會第18屆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 權,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任期自以被告董事會第18 屆董事任期為其任期,陳泰然經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 事長之職權」雖僅限於選舉第18屆董事長,但臨時董事之身 分並不因選舉第18屆董事長後即當然解任,且系爭裁定並未 限制陳泰然之董事長候選人資格,系爭決議自無違反私立學 校法第15條、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況黃有良等 4人於領取選票及投票之際,均未對於系爭董事會將陳泰然 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表示異議,乃於陳泰然宣布散會即 會議結束後,始為異議,其等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依 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另黃有良 等4人已提出系爭董事會當日之開會錄音譯文證明其等有異 議之表示,則縱系爭董事會未將陳樹、金榮華、黃有良之上 開異議記載於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中,亦未產生任何影響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確認 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 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查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以被告作為 當事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依前揭說明,即具當事人適格 ,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再按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 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 ,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陳泰然與被告間第18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至被 告抗辯陳泰然經系爭決議選任為第18屆董事長後,業經教育 部核定,且被告之董事會已於110年11月10日舉行第18屆第4 8次會議,並作成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選任第1 9屆董事決議),復經教育部於111年1月17日核定在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 原告已對教育部之前開核定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對被 告提起先位確認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該決議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受理在案, 上開行政、民事訴訟均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51、3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676號卷宗確認無訛,則上開教育部之核定行政處分 、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之效力為何,尚有未明,若上開 行政處分、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分別經行政訴訟、民事 訴訟否定其效力,即難謂系爭決議之效力,及被告與陳泰然 間第18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不復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自有確 認利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取。  ⒊按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董事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 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私立學校 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記載 :鑑於以往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生之紛擾,由於無明文規定如何解決, 以至造成當事人、主管機關、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之困擾甚鉅 ,爰參照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增訂本條分列第1項及第3項規範,俾資遵循等語,足見私立 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乃參考民法第56條規定訂定,且 立法者已明文區分私立學校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 令或捐助章程者,屬無效事由,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屬得撤銷事由。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以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原第1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 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 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1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 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我國公司法第189條)。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 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2項 (參考公司法第191條) ,以防 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等語 ,可知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參考公司法第189條 、第191條規定訂定。從而,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 項之解釋,自得參考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之解釋。 而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為公司 法第191條所明定,惟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 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 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表決、既非股東亦非代理人 參與表決、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 表決權、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投票權之人參與投 票,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事由,並非決 議本身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之事由。經查:  ⑴原告主張張海燕等5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 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第18屆董事委 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9、185至1 87頁),堪認張海燕等5人在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已不具備 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分,則其等仍參與系爭決議之投票,實 屬無投票權人參與投票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得 撤銷事由,非系爭決議本身之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無 效事由,則原告主張張海燕等5人不具董事身分,卻參與系 爭決議之投票,未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所定董事 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人數門檻,應屬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 所定無效事由,並執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非有據。  ⑵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雖 載有略以:被告第18屆原任董事張海燕等5人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存否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董事會於110年9月13日、11 1年2月8日選任陳泰然為第18屆、第19屆董事長,並經教育 部111年1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10002391號函、111年2月17 日臺教高㈢字第1110013770號函核定,固因不具董事身分之 彭誠浩等5人參與董事會而選舉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 、336頁),惟上開內容核屬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在該案之 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所為理由中之論述,並未實質認定系 爭決議之效力究竟為何,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⒋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 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董事不能 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 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 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 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 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 行其職權;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 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 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 代表學校法人,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事長原為張鏡湖、董事為張海燕等5人及 原告,原經教育部核定之任期為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 月6日止。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第18屆董事會 董事長職務出缺,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規定,向本 院聲請選任被告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經本院以109年 度法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教育部及張海燕等5人提起抗 告,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 泰然為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原告提起再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人登記資料、系 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100至112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裁定之全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為真實。  ⑵被告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 為十一人;董事長一人,專任董事得聘三人,均由當屆董事 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見本院卷一第92頁)。  ⑶系爭裁定理由欄雖載有:「…參考私校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 明文揭示其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 之職權(私校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本院選任之臨 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應限於行使選舉相對人董事 會第18屆董事長之職權,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1頁),惟系爭裁定之主文第1項、第2項乃諭知:「原裁定 廢棄。選任陳泰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 人第十八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可知系爭裁定並未於主文中限制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 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權限範圍。再參諸私立學校 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 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 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 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 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 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其立法理由固載有:增 訂第二項規定下屆董事長未能於期限內選出時法院之介入機 制,以避免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影響學校法人正常運 作。至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 職權等語,惟私立學校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僅有:增訂第二 項規定屆期未完成推選及補選時,先由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補選或推選,若屆期未能完成補選或推選時,經徵詢私立 學校諮詢會程序後,方請求法院協助選任臨時董事,或由主 管機關選任臨時監察人,以即時解決董事出缺延滯無法補選 之情形等語,足見私立學校法第26第2項之立法理由中並未 如同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臨時董事之職 權限定在「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顯為立法者之有 意區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亦同此見 解)。復酌以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乃針對私立學校之董 事並無缺額,僅單純無法選出董事長之情況下所修訂之條文 ,因此立法理由始載明依該條項規定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職 權,「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與私立學校法第 26條,乃針對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有出缺」 之情況下,因無法完成補選或推選,始由法院經聲請選任臨 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該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現實上既存 有缺額,即須由臨時董事代行該缺額董事之職權,以迅速、 徹底解決董事會內部無法運作之僵局,非僅限於「行使選舉 下屆董事長之職權」,二條條文所欲規範之情況不同,此由 該二條之立法理由有前開明顯區別,亦可得證,自不得在私 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上,逕比附援引同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而對經法院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2項規定選 任之臨時董事附加法所未明文之職權限制。從而,系爭裁定 既係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選任陳泰然為被告 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陳泰然即具備被告第18屆 董事之資格,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任期應 至第18屆董事任期結束,不因系爭裁定於理由中記載「本院 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應限於行使選舉相 對人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之職權」等語,即認陳泰然於第18 屆董事會重新改選董事長後即當然解除其董事職務。  ⑷而陳泰然在系爭董事會召開之際,既因系爭裁定之選任具備 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分,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被告 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由當屆董事互選,陳泰然 自得作為被告第18屆重新改選董事長之候選人,是原告執前 詞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要非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固為民 法第64條所明定,惟原告備位乃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僅規定 董事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並未明文限制需權利受損之董事 始得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本件原告起訴時既為被告之 董事,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當日 出席之黃有良等4人已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於系爭決議作 成1個月內之110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收文章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應屬當事人適 格。被告執民法第64條規定為由,抗辯須列張海燕等5人為 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不足為採。  ⒉查陳泰然在系爭董事會召開之際,具備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 分,得作為被告第18屆重新改選董事長之候選人,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將陳泰然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 ,構成決議方法之違法,備位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查,原告主張黃有良等4人均有針對將陳泰然列於第18屆董 事長候選人之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陳泰然卻裁示以表決 方式排除黃有良、金榮華、陳樹之異議發言,最終僅袁興夏 之聲明異議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中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 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115 、120至129頁),縱屬實,此乃會議紀錄內容是否詳實之問 題,核與行使表決權、參與表決者是否具適格身分、表決方 法等決議方法無涉,亦未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本院復未以 原告未當場異議為由,駁回原告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益徵 上開事由並未侵害原告行使撤銷系爭決議訴訟之權利,是原 告以前詞為由,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第 11條關於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核與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1

SLDV-110-訴-1310-2024121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 日上午11時,在○○市○○區○○○道○段000號B2(○○○○○○酒店○○ 廳),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卻未寄送開會通 知予伊,伊至112年7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方知有系爭股東會存在,因被上訴人未合法寄發 開會通知,嚴重影響伊之股東資訊權、盈餘分派權益及個人 之財產權利,爰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求 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多次質疑伊於歷次召集股東會時, 故意不對其通知或為違法決議事項而侵害其權益,故於112 年召開系爭股東會,伊委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 券公司),承接系爭股東會之股務業務。嗣伊董事會決議召 集系爭股東會後,○○證券公司即於112年6月7日依股東名簿 股東登記地址寄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未有被退回郵件之 紀錄,且上訴人尚持有其他上市櫃公司股票,應知悉股東會 開會通知無以掛號郵寄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2、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在○○市○○區○○○道○段000 號B2(○○○○○○酒店○○廳),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就承認2022 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2022年度盈餘分配案作成決議 。 3、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4、被上訴人會後寄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上訴人於112 年7月14日收受。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5、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委由○○證券公司服務代 理部處理寄送。 ㈡、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於系爭股東 會開會前20日寄送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召集程序有瑕疵,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 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 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 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未出席 參與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3 ),上訴人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無從預知系爭決議將有違 反章程或法令情事,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起30日內之112年7月25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見不爭執事項4),自屬 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合法通知,系 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第172條第1、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 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 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 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 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 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法對於如何計 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 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84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1、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委由○○證券公司服務代 理部處理寄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 而依○○證券公司於113年2月19日以(113)福股字第001號函 覆原審說明略以:伊公司擔任被上訴人股務代理機構,被上 訴人112年股東常會開會日期為112年6月28日;伊承辦系爭 股東會事項包括開會通知書製作及寄發、股東出席登記及統 計、表決計票及協助會後議書錄寄發等事項;未公開發行股 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應依留存於股東名冊之通訊地址,於會前 20日前(112年6月7日)寄發;系爭股東會由被上訴人交付 之股東名冊共計34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 指示:○○○、○○○及○○○等3位股東之開會通知書由伊公司交寄 ,其餘31位股東由被上訴人自行交付;伊公司遂依指示,將 前述三位股東之開會通知依市場慣例以平信寄發,餘31位股 東之開會通知書則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並檢附內部作業登載 紀錄截圖供參(見原審卷第198至204頁)。觀之○○證券公司 檢送之內部作業登載紀錄顯示,關於上訴人之開會通知於11 2年6月7日寄送至上訴人○○市○區○○街0號之址(下稱○○街地 址),且無經郵局退回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02頁),又○○ 證券公司寄送予○○街地址,即為被上訴人股東名冊上所載上 訴人地址(見原審卷第218頁),堪認○○證券公司應有依被 上訴人指示,於112年6月7日依據被上訴人股東名冊所載地 址,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送予上訴人,且未遭郵務機 構退回,應屬事實。 2、上訴人雖稱其並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通知云云,惟公司法第172 條之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已如前述,且未限定應以何 種形式為之,如以掛號方式寄送固無爭議,但以平信或由他 人代為轉達,亦無不可,自難僅以無掛號回執,或上訴人片 面稱其未收到通知等語,即否認○○證券公司有寄發開會通知 書之事實。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其上有收件 日期(見原審卷第64頁),而○○證券公司檢送原審之內部作 業登載記錄上沒有收件日期(見原審卷第202頁)乙情,主 張該等文件均是○○證券自行可增修刪減,不能認定為真實正 確云云。惟衡以○○證券公司為受主管機關監督之股務代理機 構,與兩造並無特殊之利害衝突關係,當無虛偽記載之動機 ;且被證1與○○證券公司檢送之內部作業登載紀錄之寄件日 期均為112年6月7日,並無不符,無從僅以上訴人所指上情 ,即認○○證券公司並未在112年6月7日有以平信方式寄送系 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證券公司前揭函覆內容為不實,上訴人徒言陳稱○○證券 公司有虛偽記載云云,洵無足採。 3、上訴人復以其曾於112年6月27日委託劉靜芬律師致電被上訴 人,詢問股東會召開事宜,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恩立宣 稱為其員工,並稱主管不在公司;另其配偶董宏文致電被上 訴人時,被上訴人之員工亦推託主管不在,無人可回答,顯 係惡意隱匿股東會召開事宜,致上訴人無法參加股東會,被 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忠誠義務,惡意隱匿公司召開系爭股 東會事宜,致其無法如期參與股東會云云。參諸上訴人所提 之錄音檔譯文(見原審卷第168至176頁),雖有劉靜芬律師 、○○○詢問公司人員何時召開股東會,而未據受話之人正面 回應,然而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2年6月底或6月27日打電話 詢問召開股東會事宜(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82頁) ,斯時已非在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開會前20日之期間, 則被上訴人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是否在電話中告知何時召開 系爭股東會乙事,已無關宏旨。況且,被上訴人已委託○○證 券公司於112年6月7日寄發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上開錄音檔譯文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忠誠義務,惡意隱匿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情事云云,洵 無足採。故上訴人請求將上開錄音檔送請聲紋鑑定,證明與 劉靜芬律師對話之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恩立,核無 必要,附此說明。 ㈢、基上,被上訴人委託○○證券公司於112年6月7日寄發系爭股東 會通知至○○街地址予上訴人,自該通知日之翌日起算至系爭 股東會開會之112年6月28日之前1日,即112年6月8日至112 年6月27日,為20日之期間,足認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符合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之期間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189條 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 請求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上-35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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