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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6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兆芳 債 務 人 胡芳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華榮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高雄市前金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2-27

PCDV-113-司執-195862-20241227-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金必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芷羚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已主 動陳報伊先前從事導遊工作,因工作關係而有出入境紀錄等 請予法院知悉,且當時出入境紀錄距離伊111年11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調解,均已逾 2年。其後因疫情爆發,伊於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前2年,實 係無工作收入。嗣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8月 22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0月 20日至同年月26日雖有4次出入境紀錄(下合稱系爭出入境紀 錄),然係因伊曾居住於大陸一段期間,故一般旅行社遇相 關出團事宜會找伊協助,借助伊有領隊證得幫忙處理事情, 且願意幫忙負擔伊之費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若果真有 協助旅行社帶團,旅行社一定會給領隊相關所得憑證用於報 稅,以利降低旅行社利潤並減少旅行社稅負,故旅行社不可 能不報稅。另因疫情關係,換發導遊及領隊不再需要提供執 業證明即可直接換證,伊因手續變簡單才順勢去辦理換證手 續。綜上所述,伊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同條例第 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 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 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 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 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1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嗣經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 免責之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 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指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 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等情形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 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 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 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 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 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出國費用係旅行社負擔,並無對價關係, 且因換發導遊及領隊證件程序變簡單而辦理換證,並無任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欄載明僅有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3,027元(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第15頁;下稱調解卷);其後雖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有臨時帶團之零星收入等語(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103、181頁;下稱消債清卷),然於原審程序中,本院為調查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函命抗告人說明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情形、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等事項,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僅陳報本院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20,454元,並註明搭配聲證13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惟觀諸聲證13所載,抗告人僅主張聲請前兩年收入包含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共520,454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51頁),並未陳報因臨時帶團所得之收入,是縱不論抗告人因從事旅遊業工作是否為固定收入,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應誠實以告,而非一再變更主張,使法院難以判斷抗告人收入及支出之正確情形,遑論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非僅謂固定收入,尚包含其他一次性之收入或補助,抗告人此行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而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⒉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抗告人自1 09年迄今,合計有6次出入境紀錄,其中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迄今,總出境次數達4次之多,抗告人雖稱系爭出入境 紀錄係一般旅行社找抗告人協助,借助抗告人有領隊證得幫 忙處理事情,且相關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並無任何對價關 係云云,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尚有因臨時協助帶團 之收入,何以於系爭出入境紀錄期間內,協助旅行社帶團至 大陸地區,則無任何對價關係,似與常情有違。另抗告人就 系爭出入境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旅行社名稱、支付款項、 數額等情,皆未有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 所辯為真。矧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 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 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 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 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 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 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 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 、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   ,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 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 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 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 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是本件抗告人於未經法院許可   ,即離開其居住地,而有數次出入境紀錄,且於原審程序中   ,除漏未陳報其有定期換發導遊執照,其所陳報聲請清算前 2年之可處分所得乙節,亦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顯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27

TPDV-113-消債抗-17-20241227-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繡菁即楊琇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繡菁即楊琇津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 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5號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 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6

PTDV-113-消債聲-38-2024122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7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洪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2-26

PCDV-113-司執-195174-20241226-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 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 4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6日送達異議人 陳金蓮,異議人陳金蓮於同年10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至異議人侯金 福並非當事人並無提出異議之權,茲異議人侯金福以自己名 義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拍賣抵押物 裁定換發,因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 義,而非對金錢之執行名義,依法不得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 發給,其發給確有違法之處分,而司法事務官未調取上開賣 抵押物裁定執行事件卷宗,顯有調查義務未盡之裁定違法。 又一般國民儲蓄存款,具有高度隱私權,應屬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對象,相對人未何能精準查得異議人之存款,是否係 有人洩漏個資,此為關於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及執行標的 物發生重大疑義,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命 相對人說明。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 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 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 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乃據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此經觀諸系爭債權憑證記 載「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促 字第四五九三0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即明 ,並有相對人所提系爭債權憑證正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可稽,故異議人陳金蓮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原為拍賣抵押物裁 定云云,已屬無據。至系爭債權憑證於「執行受償情形」內 記載債權人對債務人侯金福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執字第3912號執行結果及受償之金額,亦不影響系爭債權憑 證與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同一性,故陳金蓮執此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不應發給、應依職權註銷或收回等語,並非 可採。  ㈡又異議人主張一般國民儲蓄存款,具有高度隱私權,應屬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對象,相對人未何能精準查得異議人之存 款,是否係有人洩漏個資,此為關於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 及執行標的物發生重大疑義,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9條規定命相對人說明云云。然查,相對人係執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且觀諸 該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之給付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 之情形,執行法院即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形式審 查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執事聲-39-20241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聲請人即債 王素娥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僅有設定為勞退 專戶之郵局存款,為不得執行之財產,另聲請人雖有投保保 險,然均為被保險人,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 人紀錄,故認本件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經本院函詢 各債權人就本件無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 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切 結書與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函、送達 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2024-12-25

CTDV-113-司執消債清-96-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3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周輝堂 周謝梅香 住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裁定(即 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作成113年 度司執字第1738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23日 送達異議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見司執 卷第153頁)。依上開規定,異議之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 翌日起算10日,末日原為同年11月2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 之休息日,故算至同年11月4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 年11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 收文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   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列 載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周輝堂為相對人,其此部分異議於法顯 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4

TPDV-113-執事聲-633-20241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洪舒儀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8鄰新香蘭5之 務人 31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舒儀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房屋貸款等,致 現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5,294,007元(見本院民國11 2年12月1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2號債權 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20日 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10日間在菲律賓擔任幫傭 ,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0,000元(以20,000元計),111 年3月至7月間姐姐資助50,000元,111年8月1日至5日擔任高 美診所護理人員,領取薪資1,100元,111年8月間姐姐資助5 ,000元,111年8月22日迄今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時薪 為250元,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0,000元(以27,500元計 ),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11年8月薪資為11,332元,111年9 月至112年4月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9,020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4,878元(計算式:199,020÷8個月=24,87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而其名下僅有投資1筆(有限責任台灣主 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現值約2,340元),110至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10元、90,005元、212,184元,核110至112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1元、7,500元、17,682元(計算式 :10÷12個月=1,90,005÷12個月=7,500,212,184÷12個月=1 7,682),勞工保險於111年8月間以30,300元投保、111年8 月間退保、111年8月間以13,500元投保、111年12月間調薪 為30,300元、112年4月間調薪為19,047元、112年5月間調薪 為17,880元、112年9月間調薪為17,280元、113年8月間調薪 為2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6月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 資轉帳存摺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2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40064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8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871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8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77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8月22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8969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其自陳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27,5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10月至113年3月) 之固定收入應為165,000元(計算式:27,500×6個月=165,00 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20,000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 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 為103,818元(計算式:17,303×6個月=103,818)。從而,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 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10日間在菲律 賓擔任幫傭,每月薪資約20,000元,111年3月至7月間姐姐 資助50,000元,111年8月1日至5日擔任高美診所護理人員, 領取薪資1,100元,111年8月間姐姐資助5,000元,111年8月 22日迄今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27,500元, 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11年8月薪資為11,332元,則聲請人此 期間收入共為478,884元【計算式:20,000×12個月+(20,00 0÷31日×10日)+50,000+1,100+5,000+11,332+27,500×6個月 =478,884】。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 在菲律賓期間即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 000元,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 ,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為9,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又聲請人主張1 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 標準為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為315,636元(計算式:9,000×12個月+17,303×10個月+17 ,303×2個月=315,63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63,24 8元(計算式:478,884-315,636=163,248),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 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053 0.92% 0 1,502 28,011 28,01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53,954 99.08% 0 161,746 3,030,791 3,030,791 合計 15,294,007 100% 0 163,248 3,058,802 3,058,802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4122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周鈺梅 周鈺佩 周鈺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3月8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曾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41號(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78萬7,226元辦理提存(112年度存字第2123號),嗣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112年度訴字第3984號) ,兩造協議伊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46萬3,033元,相對 人則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不再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 ,伊等依約給付款項後,相對人則依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而不存在,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 存擔保金78萬7,226元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 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 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 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 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 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終 結在內,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398 4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61號清償借 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提供擔 保金78萬7,22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2123號提存在案。嗣兩造經協商後,相對人撤回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起訴狀、112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11 2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3984號判決、申 請書、合作金庫113年1月18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件可憑(見司聲卷第13-44頁),堪 信為實。系爭擔保金係備為異議人就本案(即兩造間112年 度訴字第3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旦受敗訴裁判確定,以 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損害之賠償,惟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系爭執行程序 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 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 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自難認異議人提存之擔 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返還提存物事由,亦未釋明相 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 異議人自不得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 定駁回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4

TPDV-113-事聲-34-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登派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登派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登派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近68歲,目前並無工作 收入,聲請前二年按月領取國民老年年金,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12,820,292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112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1 12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 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TCDV-113-消債清-11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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