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文乙善即文芃厤
李展華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間所訂放款
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而原告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均已依民法第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5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新聞紙之方式通知債務人
即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
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對被告之所有
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1,073元,及其中本金1,501,073元
部分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等語(卷第7頁),嗣於113年9月23日以民事聲請陳報
狀主張「郵局定儲利率加碼0.875為百分之3.375,爰更正利
率為百分之3.375」等語(卷第31頁),經核其請求利息之變
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展華、李麗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乙善即文芃厤於民國93年12月3日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182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利息第1至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96%機動計
算,自第25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6%機動
計算,還款條件、加速條款等約定則如分期還款協議書所載
,詎被告自98年12月22日起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
1,501,073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
7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1,073
元,及其中本金1,501,073元部分,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展華、李麗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文乙善即文芃厤則以:當時文乙善即文芃厤以名下所有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中華商
業銀行於97年9月9日查封拍賣上開房地,足證被告等人在上
開房地遭查封前即已違約未清償,中華商業銀行方聲請查封
拍賣房地,故原告請求權應已超過15年時效消滅,且若認本
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就起訴前五年利息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消滅,爰就本金及利息均以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本票影本、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已
還款明細查詢、對帳單、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李展華、李麗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事實存在,可以確定。
㈡就被告文乙善即文芃厤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五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3項所明
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應由主張時效中斷
事由之債權人,就該時效中斷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⑵就本件系爭本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①本金債權性質上屬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而本件原告雖係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22日起
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但是,依原告提出之已還款明細查詢
文件(卷第37-41頁),最後一筆交易日期記載為「00000000
」、「00000000」(即97年6月17日、97年6月18日),顯與其
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日(即98年12月22日)不符,而本件原告
就其主張得請求時(即98年12月22日)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堪予確定;而以上開還款
明細查詢文件記載之最後一筆交易日期97年6月18日計算,
至112年6月18日即已屆滿15年,本件原告遲至113年8月26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消費借貸請求權自已罹於時
效而不得請求,則被告文乙善即文芃厤就本金債權部分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即非無據,應予確定。
②而原告雖又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業經法院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98年7月9日對被告所有不動產進行拍賣,於98年11月
5日完成拍賣款分配,時效自應於最後一次分配款日期(即98
年11月5日)起重新起算15年等語為其主張,並提出原告匯豐
銀行系統查詢頁面以為佐證,但是,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
22條規定,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已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
定甚明。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
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而本件原告所陳其對被告所持
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既係依票據法規定為請求,並無民
法第137條第3項適用,其時效仍為3年,並非15年,故原告
縱使於97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8年7月9日
拍定,98年11月5日完成拍賣款分配,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時效,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自98年11月5日取
得拍賣款後,其時效已無中斷事由而繼續進行,亦已於101
年11月5日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請求,則原告主張時效為15
年,以及時效尚未消滅等部分,均屬無據,亦可確定。
⑶就利息債權部分,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
利息債權,雖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適用,然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自應亦及於從權利。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係依據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請求被告支
付利息,即屬於基於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乃屬於從權利,
依上開說明,亦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其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李展華、李麗生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⑴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
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8條、
第7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
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縱主債務人拋棄
其時效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文乙
善即文芃厤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
,則被告李展華、李麗生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亦得主張
時效抗辯權,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李展華、李麗生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⑵且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而本件雖僅有文乙善
即文芃厤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惟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對於被告李展華、李麗生亦屬有利,其效
力應及於李展華、李麗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本件借款本金1,501,073元及利息等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01,073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