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理使用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陳一志涉犯刑法 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原判決則以:本件 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行 自訴,上訴人提起自訴於法未合,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維持 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 三、刑事訴訟未採公訴獨占制度,而允許被害人提起自訴,惟因 二者請求法院就特定事實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目 的均屬相同,實不容同時併行,以求國家司法資源之合理 使用。是以,民國89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23條 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1項)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此一方面在防杜同一案件之 重複起訴,使被告陷於雙重危險,另方面亦藉以禁止同一案 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以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即公訴自訴 不併行原則。本條規定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 1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 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其修 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 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 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 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已明示進一步採行公訴優先 原則。此係因現代刑罰目的已脫離報復觀,而趨向於社會防 衛,追訴犯罪本應著重於檢察制度之充實,而自訴應受適當 限制,以防免濫訴侵擾被告正當訴訟權益,致生弊端。雖修 正後上述第1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並未如修正前載明:同一 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之意旨,惟就 本條之修法過程以觀,上述第1項但書規定,係司法院、行 政院原提出之修正草案所無,因立法院先於司法及法制委員 會審查時,不同意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而決議仍維持 原條文(即修正前第323條規定),不予修正。嗣於二讀時 ,經朝野協商後,增加該但書之規定,始行通過本條(見立 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第16、27頁)。可見立法者原係欲維 持舊法之規定,並無允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仍 得再行自訴之意,僅係對於修正草案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 ,尚存疑慮,乃放告訴乃論之罪的自訴不受此限制,以為 折衷而已。否則,修法前已禁止於偵查終結後提起自訴,而 修正後更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以防範 濫行自訴,豈有另允許於偵查終結後得再提起自訴之理。則 上述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文義之內部顯有不符規範意旨, 存有立法者未料及之隱藏性漏洞可指。再者,刑事訴訟法對 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設有外部監督制度(原採行交 付審判制度,於112年修正已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換軌模式)。第323條第1項但書後段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後亦增列:「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亦即縱屬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自訴情形, 仍得依修正後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於不起 訴處分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則告訴人除內部救濟之再議機制外,另得透過法院外部監 督管道,再行提起自訴。何況被害人本得提起告訴,及時、 充分請求檢察官保障其正當合法之權益,因公益目的之必要 而適度限制其自訴權之行使,並非阻絕其救濟之途,實無所 謂損及其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可言。因此,上述第323條第1項 但書關於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受自訴限制之規定, 應參照同條修正前規定的意旨,為目的性之限縮,即同一案 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使法律恢復規 範意旨之原貌。   四、又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 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 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 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本院27年上字第2729號、48 年台上字第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前2則雖經本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 ,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為判例,然並非法理不適宜,仍屬本 院判決先例〉),此法理向為本院判決先例穩定之見解,以 免告訴人僅因不滿檢察官之初步偵查結果,即另行向法院提 起自訴,而法院為暸解案情,勢必重啟調查,導致已歷經偵 查之被告需反覆應訴,而受過度之侵擾,更有違前述修法後 限制自訴之立法意旨。此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自訴 之限制,與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聲請再議而未確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曾為不起訴處分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適用,係屬兩事,不生混淆。 五、原判決因此說明:自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自 訴前,曾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縱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現 尚在偵查中),仍屬「終結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等旨,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理由,略謂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既經修法,不應限縮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之訴訟權, 且本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已發回續行偵查,其偵查尚未終結 ,而偵查終結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同之認定,指摘原判 決違誤云云,自係憑持己見,對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69-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張幸穎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天下大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荏再 被 告 陳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 ㈠、被告陳宇耀、天下大同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大同公司, 與陳宇耀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5, 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天下大同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5, 91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7,316元,及其中50萬591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7萬1,403元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天下大同公司應給付原告 50萬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核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與天下大同公司簽立團體 重訓合約書,約定由天下大同公司所屬之W Fitness 健身房 教練即訴外人孫舒婷提供重量訓練教學課程(下稱重訓課程 )10堂,嗣伊於同年10月29日將其中6堂團體課程轉為一對 一教練課程,並於111年3月間,由天下大同公司僱用之健身 教練即被告陳宇耀為伊提供一對一之重訓課程。伊於111年3 月19日進行由陳宇耀提供之重訓課程,陳宇耀於提供課程時 ,未詢問伊之身體狀況及使伊妥善熱身,並妥善設計訓練項 目,便指導伊操作8、9種重量訓練器材,在操作躺姿臥推訓 練時,伊感到脖子不適,右手發出喀喀聲音,伊向陳宇耀反 應後,其表示乃正常現象,未停止訓練,反加重舉重之重量 及次數,直至訓練結束,伊感到暈眩、嘔吐,陳宇耀亦未建 議伊就醫。伊於111年3月24日向陳宇耀表示右手、右肩有酸 麻情事,陳宇耀表示僅是肌肉緊繃,用筋膜球滾一下而給予 錯誤處理之指導。嗣伊於同年4月4日就診後,始發現受有頸 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併椎腔狹窄及雙側神經壓迫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5,913元、勞動能力減損247萬1,403元、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天下 大同公司賠償50萬5,913元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7,316元,及其中50萬5,91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7萬1,40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天下大同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 5,9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111年3月19日重訓課程中,向陳宇耀 反應其身體有不適之情形,原告亦無暈眩、嘔吐之情事,且 躺姿臥推主要是訓練胸肌與手臂三頭肌,與頸椎毫無關係, 系爭傷害並非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所造成 。況當日訓練課程表均與原告討論,經原告同意後方為進行 ,當日有以最小負重量即2公斤之啞鈴前平舉、啞鈴側飛鳥 、啞鈴俯身飛鳥等動作進行暖身,並依原告之身體狀況,在 確認原告可接受之負重下,循序漸進進行訓練。原告於111 年3月24日向陳宇耀表示右手、右肩有酸麻情事後,陳宇耀 未曾阻止原告就醫,並關心其就診情形,並非未給予正確處 理之指導。另天下大同公司已聘請具有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 員證照之陳宇耀,且於健身場館內設置有AED裝置及相關告 示標語,已提供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服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12日與天下大同公司簽立團體重訓合約書, 約定由天下大同公司所屬之WFitness健身房教練孫舒婷提供 重訓課程10堂,原告並於同日支付會費1萬元,天下大同公 司於同年4月26日開立發票,嗣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將其中 6堂團體課程轉為一對一教練課程,並於111年3月間由天下 大同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陳宇耀為原告提供一對一之重訓課 程。 ㈡、原告於111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進行由陳宇耀 提供之重訓課程。 ㈢、原告與陳宇耀自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有如本院 卷一第232頁至272頁之對話紀錄。 ㈣、原告於111年4月4日、同年月5日至德河聯合診所就診,經診 斷為「因頸拉傷、疑似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月6日、同 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6日至郵政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因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並於同 年6月27日、同年8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 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併椎腔狹窄及雙側神經壓迫」(即 系爭傷害)。 ㈤、原告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 共計5,913元。 ㈥、陳宇耀領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體適能健身C級指 導員證。 ㈦、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海軍陸戰隊招募人事士,月薪約5萬元 。陳宇耀為大學畢業,原為健身房教練,現無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宇耀 於111年3月19日提供重訓課程,及於同年月24、25日給予給 予錯誤指導、建議,導致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惡化云云,為被 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4月4日、同年月5日至德河聯合診所就診,經診 斷為「因頸拉傷、疑似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月6日、同 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6日至郵政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因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並於同 年6月27日、同年8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 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併椎腔狹窄及雙側神經壓迫」(即 系爭傷害)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 ,惟原告乃於111年3月19日接受陳宇耀提供之重訓課程,可 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之時間,與陳宇耀提供之 上開重訓課程日期,已相隔16日以上,則系爭傷害與陳宇耀 上開提供之重訓課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未明 。  ⒉又參諸原告與陳宇耀自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之對話 紀錄,未見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接受重訓課程後,有向陳宇 耀反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事,原告猶於同年月21日與陳宇耀 相約週三即同年月23日進行重訓課程(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 34頁),直至同年月24日始向陳宇耀陳稱:右手右肩那天練 完好酸一直都是手麻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則 系爭傷害究否為111年3月19日重訓課程所致,顯有疑義。  ⒊再郵政醫院111年4月19日、同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有: 「病人自述重訓後不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2頁), 惟該內容乃原告就醫時之自述,尚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⒋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傷害為陳宇耀於111年 3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所致,則原告主張陳宇耀於111年3 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導致系爭傷害之發生云云,尚非可採 。  ⒌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9日接受重訓課程時,有暈眩、嘔 吐之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課予陳宇耀於當日有建議原告就醫之義務。  ⒍再者,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係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 之重訓課程所致,則原告主張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重 訓課程前,未盡詢問原告之身體狀況、使原告妥善熱身、及 妥善設計重量訓練項目之義務,縱屬實,亦難認與系爭傷害 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⒎另原告與陳宇耀111年3月24日、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右手右肩那天練完好酸一直都是手麻狀態…。陳宇 耀:麻麻的嗎?是一直麻嗎?原告:嗯嗯。陳宇耀:可能肩 膀前束太緊繃。原告:嗯嗯。陳宇耀:等等教你怎麼放鬆前 束…。原告:馬的。我手超級不舒服的我要去醫院看醫生。 陳宇耀:看完再跟我說你的手發生什麼事。原告:他叫我放 鬆、但我不知道怎麼放鬆。陳宇耀:我教你啊。肩膀前束? 原告:他說肩膀跟腰。陳宇耀:行。等等找我放鬆。原告: 我現在腰跟肩膀痛死了根本無法出門。手一直很麻。還是你 可以用說的。他說我要好好睡覺。睡眠不夠筋絡也沒辦法放 鬆。陳宇耀:先多睡覺吧。肩膀前束趴在瑜伽的筋膜球放在 肩膀側。背的話我上次有教過你。筋膜球放在肋骨與骨盆中 間。原告:好」(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8頁),雖可見陳宇 耀在原告向其表示右手右肩有酸麻情事,曾建議原告肩膀前 束趴在瑜伽的筋膜球放在肩膀側,及將筋膜球放在肋骨與骨 盆中間,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係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 提供之重訓課程所致,已如前述,即難認陳宇耀於111年3月 24日、同年月25日有何給予原告指導、建議之義務。況原告 迄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為何,自無從認定陳宇耀 上開指導、建議與系爭傷害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⒏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與陳宇耀於111年3月1 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及於同年月24、25日給予原告之指導 、建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非有據。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 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 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 ,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 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 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 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與 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及於同年月24、25 日給予原告之指導、建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原告執前詞為由,主張天下大同公司提供之服務欠缺安 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天下大同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97萬7,316元,及其中50萬591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7萬140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天下大同公司給付50萬5,9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30

SLDV-111-消-1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張銘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美方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偕同女兒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2館7樓之大魯閣Roller186滑 輪場南紡館(下稱系爭滑輪場)溜冰,被告對於出租予消 費者之滑輪鞋有保持安全性之義務,然被告之員工仍交付 不安全之滑輪鞋(下稱第一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 告因第一雙滑輪鞋其中一組輪組脫落而於系爭滑輪場第一 次滑倒,所幸未受有傷害。 (二)嗣原告於被告提供另一雙滑輪鞋(下稱第二雙滑輪鞋)後 ,繼續偕同原告女兒溜冰,然於同日20時50分許,原告便 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及原告穿著第一雙滑輪鞋時有摔倒, 可能影響到體力,導致應變能力受影響,而不慎跌倒在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腳踝骨折併脛腓骨關節 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被告交付不安全 之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現皆已更換為新品,足徵被 告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已老 舊,方會進行滑輪鞋之汰舊換新,被告應負有過失責任, 且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5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救治 ,其後並有多次回診、手術、住院治療及購買輔具、於11 1年8月25日前往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回診等,迄今 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773元;又原告於1 11年8月9日成大醫院急診回程時,支出車資225元,後續5 次至成大醫院回診,亦支出車資合計2,250元,另於111年 8月25日支出往返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640元,共計 為3,115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補充鈣質之營養 品2,274元、居家自行換藥用品5,448元,共計為7,722元 ;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委由專人照護6週,照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為8萬4,0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4個月,而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萬8, 870元,合計受有15萬5,480元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因系爭 傷害而受有總計36萬9,090元之損害。 (四)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未戴頭盔、護腕、護膝,才會導致發 生系爭事故,加上原告已同意系爭滑輪場之消費者規範( 下稱系爭規範),卻與原告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 ,與系爭規範不符等語,然以游泳池而言,如未配戴泳帽 、泳裝,即不得進入游泳池,而被告未如同游泳池強制要 求原告配戴頭盔、護腕、護膝,原告亦不可能在進入系爭 滑輪場前閱讀系爭規範的每個字,且於原告進入系爭滑輪 場前,被告即應檢查原告是否已依規範配戴所有護具。另 外,用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證據均在被告處,而 任何具備輪子的裝備也都一定可以前進及後退,被告上開 所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併向被告請求損 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6萬9,0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3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滑輪場所使用之滑輪鞋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核發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且系爭滑輪場亦有進行 日常保養及維護,加上第二雙滑輪鞋係經系爭滑輪場之工 作人員詳細檢查並測試順暢度後,方交由原告使用,可認 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應均符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17 時51分許於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溜冰前,已於被告之LINE 官方帳號內填妥基本資料且同意系爭規範,並經系爭滑輪 場現場之服務人員確認後始進入系爭滑輪場,而系爭規範 亦完整載明安全注意事項及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 ,加上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購票櫃台等處均有明顯之警告 標示,例如入口處之看板載有計費方式之說明,消費者於 進入系爭滑輪場前均會先行關注計費方式,並繼續閱讀入 場須知及規範。 (二)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處告示牌旁之LED面板亦載有「滑輪運 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其中即有提及「配戴全套安全 裝備」、「重心向前安全的摔倒」等相關內容,系爭滑輪 場內之電視螢幕亦持續播放安全宣導影片,對於如何穿戴 護具、如何基本站立、如何向前溜出、如何執行剎車、如 何安全跌摔、如何安全爬起,均有完整教學,因此,對於 一般消費者而言,已足達到警示之作用,且在燈光照射下 ,極為醒目,內容亦淺顯易懂,原告應無不能瞭解之處, 可見被告就系爭滑輪場之警告標示設置並無欠缺。 (三)再原告於進入系爭滑輪場前既已閱覽並同意系爭規範、自 我保護與安全要領,當已知悉滑輪活動具有一定之運動風 險,並應了解於滑輪過程中,如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應 向前傾,讓重心在前面,以避免向後跌坐,造成身體單一 部分承受重擊而受傷之情形,然原告卻仍與女兒手拉手之 方式向後倒溜,導致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坐,身體重心 並未向前傾,與上開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之內容 不符,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另外,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系爭滑輪場所設置之監視器 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原告係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 後倒溜,致原告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摔在地,原告顯然 亦未遵守系爭規範「安全注意事項」第3、5、6條之規定 ,加上原告因未穿戴護具所衍生之額外風險,即應由原告 自行承擔,而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性無涉,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究係因第二雙滑輪鞋所致 ,抑或係因原告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所致,原 告並未舉證,亦無法自系爭畫面判斷系爭傷害與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 存在因果關係。 (五)再者,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曼麗、系爭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提起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偵訊時明確表示 無法確定是否係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且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076、377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可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與女 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倒溜而重心不穩所致,與第二雙滑輪鞋 或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至系爭滑輪場雖於112年4 月15日將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惟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 已相隔長達8個月之久,自難據以推論係因滑輪鞋不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方將系爭滑輪 場之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之系爭滑輪場溜 冰,於滑輪過程中因故向後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已將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汰舊換新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 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 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 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保法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 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 」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 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滑輪場地及滑輪鞋、護具等為營業之人 ,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滑輪場地及承租滑輪鞋服 務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 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 須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 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 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 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出租滑輪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等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於穿著第二雙滑 輪鞋時跌倒進而受有系爭傷害,惟被告之員工於提供第二 雙滑輪鞋予原告前有做過測試之後才交給原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臺 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76號卷第21頁反面),並有測 試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3至25頁),參以原 告於偵查時自承繼續溜之後是順暢的等語(同上卷第11頁 反面),及原告更換第一雙滑輪鞋時間約為111年8月5日2 0時10分、受有系爭傷害之時間為同日20時50分許等情, 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 足見直到原告跌倒前,原告使用第二雙滑輪鞋之時間已約 有40分鐘,可見被告之系爭滑輪場員工所交付原告之第二 雙滑輪鞋確有經過測試,且於測試後可正常使用,堪認被 告交付原告之第二雙滑輪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又就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與致生原告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第2次是滑 輪卡住導致你跌倒嗎?)我無法很確定,因為鞋子脫下來 後他們就拿走了。」等語,本院並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畫 面,其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影片名稱:證物8.mp4(本院卷第95頁) 影片時長:1分42秒 影片來源:翻拍被告所經營系爭滑輪場之監視攝影機畫面 (畫面右下方處標示「Camera01」)    監視攝影機畫面錄製日時:111年8月5日20時50分40秒起 至同日時52分21秒止 影片出現人物:A男、B女、C男、D男 【影片時間(監視攝影機錄製時間)及說明】  00:00:00(20:50:40) 影片開始,監視攝影機鏡頭拍攝滑輪場地之其中一處彎    道。 00:00:02(20:50:40)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A男)及1名女子(下稱B女 ),A男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B女則身穿長袖上衣及長褲 ,且A男、B女2人雙腳均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3(20:50:41) A男、B女2人面對面雙手相互牽扶,並朝畫面左側方向(B 女為正面方向;A男為背面方向)以滑輪鞋滑行移動進入 彎道。 00:00:04(20:50:43)至00:00:05(20:50:44) A男於朝其背面方向滑行之過程中,左腳突往右腳方向斜 向靠近,左腳並定點於原地,此時右腳於左腳正後方,右 腳並往前(上)踢去後,A男身體重心向後而仰躺在地面 ,B女則朝A男方向往地面撲臥。 00:00:06(20:50:44)至00:00:09(20:50:48) B女自趴臥地面姿勢起身,以跪姿面朝A男,而A男則同時 以雙手扶握左腳腳踝處,接著以右手手肘撐扶地面並逐漸 起身坐在地面。 00:00:10(20:50:49)至00:00:19(20:50:57) A男均坐在地面,而B女則均以跪姿面朝A男。 00:00:20(20:50:59)至00:00:33(20:51:12) A男以雙手及臀部移動至彎道邊緣後,以雙手卸除左腳滑 輪鞋之鞋帶,B女則同時起身站立,並朝畫面右方滑行, 直至消失於畫面右方。 00:00:34(20:51:13)至00:00:46(20:51:25) A男持續以雙手拆卸左腳滑輪鞋之鞋帶。 00:00:47(20:51:26)至00:00:52(20:51:30) 畫面右下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C男),身穿短袖短褲及滑 輪鞋,並以滑輪鞋朝A男方向前進。 00:00:53(20:51:31)至00:01:07(20:51:46) C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彎腰朝向A男。 00:01:08(20:51:47)至00:01:15(20:51:54) C男起身並向畫面下方滑行,直至消失於畫面右下方,而A 男則坐於原地。 00:01:16(20:51:55)至00:01:34(20:52:13) A男坐於原地。 00:01:35(20:52:14)至00:01:38(20:52:17)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D男),身穿短袖長褲、配 戴帽子,並朝A男方向跑步前進。 00:01:39(20:52:18) D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朝畫面右上方方向注視。 00:01:40(20:52:19)至00:01:41(20:52:20) D男朝畫面右上方前進。 00:01:42(20:52:21) 影片結束。    -------------------------------------------------- 而A男為原告、B女為原告女兒、D男為店員等情,有截圖 畫面附卷可參,再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均滑行順暢, 嗣因滑行方向轉換,故左腳幾與右腳呈直角之角度,原告 始後坐跌倒於地上,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自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僅可知原告有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但尚難使本院 形成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 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之第二雙滑輪鞋之出租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據。原告固主張其因第一次滑輪鞋摔倒部分亦要主 張,但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並未受傷等語,故此部分既無 損害,自無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而因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非可採,則原告 併依同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1倍計 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亦無可採。原告固另請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所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係經過測試方交付原告使用 ,並經原告使用約40分鐘之時間才發生系爭事故,難認被 告就其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有檢修不當或怠於維護,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原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 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8,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消-8-20241030-1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晉逸明知「英文110~108年歷屆試題詳解」(下稱本案著 作物)係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點公司)所出版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編輯著作,竟未經高點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 中山區某處,於其經營之蝦皮帳號「tom0000000」賣場標題 「蝦皮優選【研究所考試】近十年(102-111)台大研究所 英文試題解析(含AB卷)」網站上,刊登陳列擅自重製上開 語文及編輯著作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文歷屆試題解析 」(下稱本案侵權物,擅自重製內容如附件著作侵害對照表 ),並以新臺幣(下同)520元至58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 特定顧客。嗣於111年9月22日15時56分許,高點公司人員瀏 覽上開網站下單購買,並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付款取得上開書籍後,查閱內容 發現抄襲,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晉 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178、408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著作物即「英文110~108年歷屆試題 詳解」係高點公司所出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編輯著作 ,而其於111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於其經營之 蝦皮帳號「tom0000000」賣場標題「蝦皮優選【研究所考試 】近十年(102-111)台大研究所英文試題解析(含AB卷) 」網站上,刊登陳列本案侵權物即「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 文歷屆試題解析」,並以520元至58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 特定顧客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行為,並辯稱: 其是將考題下載後,自己編製對試題之解析,故其於完成其 試題解析時,即已享有著作權,且其完成時間亦在高點公司 出版之前,並無抄襲可能云云(本院卷第180、276頁)。 (二)經查,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偵緝卷第37-1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瑋琦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至14 、91至92、118至119頁、偵緝卷第127至128頁)、蝦皮購物 「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111年9月22日交易紀錄截圖、 包裹照片(偵卷第27至28、45、128至129、133、136頁)、 蝦皮購物「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 偵卷第29至31、130至132頁、本院卷第47至48、237至239頁 )、高點公司2021年10月32版即本案著作物之版權頁及封面 影本(偵卷第33至34、134至135頁)、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 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授權出版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35至 38、138至141頁、偵緝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 、高點公司出版之本案著作物與「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本案侵權物之對比照片(偵卷第39至43、142至146頁)、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1228039S號函暨帳號tom0000000之申設、訂 單資訊及IP相關資料(偵卷第47至66、151至167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綠字第1019號贓證物品清 單、112年7月25日北檢銘得字第4475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偵卷第95頁、偵緝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487號函暨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 1至1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6655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107至10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2年5月15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 00001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5頁)、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21日庭 呈「英文單字經典題庫攻略」1本(置證物袋外放)在卷可 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 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 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 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 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其次,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 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 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 ,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 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 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12日簽訂授權出版契約書,並約 定自10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由王淑惠(筆名「王 靖」)將本案著作物獨家授權與高點公司,而本案著作物係 110年出版之最早版本(2021年10月第32版)等節,有本案 著作物版權頁、授權出版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134 至13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故王淑惠所編撰之本案著 作物,並非直接抄襲他人著作,而係王淑惠以自身能力,提 出對於考題理解及對應之解答,足徵王淑惠並非單純模仿、 抄襲或剽竊他人著作,依社會通念,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 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具有原創性,自係受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且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 權法保護,而王淑惠既將本案著作物獨家授權予高點公司, 則高點公司本於被授權人之身分,亦受著作權法保護,可以 認定。 (四)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 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 實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 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 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 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 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 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 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接觸者 ,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 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 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 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 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 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 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 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 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 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 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 ,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 似程度不高,公訴人始應負較高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 查:  1.經比對本案著作物及本案侵權物後,附件著作侵害對照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本案著作物被侵權之內容,僅有少許用字方面 差異,或對相同附註資料來源之簡省等極小變動,其餘幾乎 全部段落重製,且文字、用語均無不同,且經本院當庭隨機 抽取臺灣大學110年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B卷字彙第一題、10 9年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A卷克漏字填空共2題後,本案著作 物與本案侵權物之中譯內容幾乎相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說明(本院卷第179-180頁)。再衡以 因各人受到文化、成長、教育、學習等各項環境背景對個體 產生之影響程度不同,各人詮釋、理解觀念後之感受或心得 ,自有不同,是以不同之人在理解、閱讀相同之文句、文章 所獲取之意義、觀念後,當有不同理解或翻譯,即使為相同 之文句、文章,於進行翻譯時,亦因各人透過其本身學習內 容、翻譯技巧,以及運用中英文語言文字之字詞、語彙、文 法後,交互組合作用所產生之洗鍊度與寫作習慣,理應有表 達方式呈現相異之結果出現。是以,就附件編號1至6所示部 分,本案侵權物之文字內容幾乎與本案著作物一致,故不論 「質」與「量」之方面均屬相似,自構成實質近似。  2.再者,臺灣大學109年研究所各系所英文A卷、字彙部分第4 題題目為「Students were all __from the news that the y had won all the lottery. (A)rolling (B)ricocheting (C)rebounding (D)reeling」,而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 物對本題之答案均為「B」;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學就本題 之正確答案後,臺灣大學函覆上開題目標準答案為「D」等 情,有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物、臺灣大學113年8月2日校 教字第1130071944號函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49-251頁、 本案著作物第109-9頁、本案侵權物109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 (A)第1頁)。而嗣後高點公司由王淑惠以筆名王靖新出版之 解答,即已將本題之答案更正為「D」一情,亦有英文單字 經點題庫全攻略一書為憑(該書第2-150頁),然本案侵權 物對此並未更正。是以,可知最初高點公司與被告對上開題 目均提供錯誤之答案,然後來高點公司所出版之書籍對此已 有更正,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侵權物仍未予更正,亦可以認 定。而高點公司為專營補教業界課程、書籍之公司,其書籍 於網路、書店均能購買而非難以取得,並參以前揭說明,本 案著作物與本案侵權物就附件所示部分具有極高相似程度, 若非被告確實有接觸本案著作物,實難合理解釋如何有此等 高度之相似性,自堪認被告已有合理機會接觸高點公司之本 案著作物,被告辯稱其並未接觸本案著作物,並非可採。  3.另以,本案侵權物經被告在網路上銷售獲利,而具有商業目 的,且對比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物,本案侵權物有如上所 述「量」與「質」上重製本案著作物之情事,且被告銷售本 案侵權物對高點公司銷售本案著作物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尚非微小,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各款 情事逐一檢視,審酌一切情狀後綜合判斷,尚難認構成合理 使用。 (五)至於被告雖辯解如前,並提出其檔案之電子檔製作日期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183-185、301-391、415-422頁),是被告 係於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5日製作臺灣大學108年度之英 文A、B卷答案;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9日製作臺灣大學 109年度之英文A、B卷答案;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6日製 作臺灣大學110年度之英文A、B卷答案,固然無訛。惟檔案 之「建立日期」之意義,除可能為實際繕打、製作該檔案之 日期外,於複製檔案時,所複製出之新檔案,其建立日期則 為複製時之日期,是以,被告就上開檔案所提出之電子檔, 其各別「建立日期」並無從證明各該電子檔即為被告所繕打 或製作,而不能排除被告有從不詳管道複製檔案之可能,況 再衡以本院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案侵權物與本案著作物之相 似程度極高,而足認有實質近似並有間接接觸之情事,更難 認為本案侵權物為被告所自行繕打、製作,故無從以上開電 子檔之製作時間,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王淑惠所撰寫之本案著作物具有原創性,得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客體,並以獨家授權予高點公司,而被告就附件所 示部分,本案侵權物與本案著作物已達實質相似,並有接觸 可能,自足認有抄襲重製之情事,又非屬合理使用。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 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 散布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理 應嚴守學術分際,不應任意抄襲、重製他人之著作物,然被 告竟不思己力,反剽竊他人智慧結晶並用以牟利,漠視他人 著作權利,且犯後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心 態可議,顯無悔意,兼衡其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現職、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出售本案侵權物之價格,係依據買家買受「台大研究 所英文解析A」、「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B」」或「台大研究 所英文解析A+B」而異其價格,價格區間則為520元至580元 間。又被告出售本案侵權物累積共657筆(計算方式係以開 啟卷附光碟搜尋「研究所」之關鍵字後,共顯示657筆資料 ,均為出售本案侵權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7003P號函 暨帳號「tom0000000」之交易紀錄光碟及其列印資料各1份 、113年7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1001E號函暨光碟1份( 本院卷第95至132、269至271頁),是以價格區間之平均即5 50元計算,被告應獲得犯罪所得361,350元,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2024-10-30

TPDM-112-智訴-15-2024103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珠 被 告 李嫣紅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8號)、移送併案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梅珠、李嫣紅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以 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 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份子身分曝光,如再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恐生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均基於縱使發生 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其邁」(無證據 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嫣紅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前某時 ,向不知情之林梅珠友人林進儀(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其邁」使用,嗣「陳其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欺楊壽全、黃琪 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接獲上開 入帳及領款之指示後,以林進儀所交付之存摺、密碼、印章 、提款卡,至郵局臨櫃或於ATM自動櫃員機領款(領款方式 、時間、金額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歷次領出附表所示贓款 後皆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交予李嫣 紅,李嫣紅得款後依「陳其邁」指示將該筆贓款以「陳其邁 」所交付之電子錢包帳號購買比特幣轉出;其等以前揭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楊壽全、黃琪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壽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琪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梅珠、被告李嫣紅(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17頁、第150至154頁、第181至18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4頁),核與證人林進儀於警詢證陳其出借本案帳戶源 由及被告林梅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審理程 序證稱其共同取款、交付贓款之經過等事(偵字第11865號 卷第11至15頁、第77至81頁、第8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36至37頁、第146至147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865號卷第25至33頁、偵 字第507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2167號卷第127至133頁) 、ATM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1865號卷第19至 23頁、偵字第507號卷第87頁、偵字第28137號卷第21至25頁 、偵字第12167號卷第49至103頁)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李嫣紅前開任意性自白,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梅珠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並 將領出之金錢交予被告李嫣紅及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意旨略以:被告李嫣紅向 林進儀表示需要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才能拿錢還別人 ,所以林進儀就將本案帳戶借被告李嫣紅使用,因林進儀身 體不方便,被告李嫣紅要領錢時我就幫忙去領,錢直接交給 被告李嫣紅,匯入的錢從哪裡來、被告李嫣紅拿錢後做什麼 用,我都不知道,我否認犯詐欺和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林進儀所申設,經被告李嫣紅提供予「陳其邁」 使用,嗣告訴人楊壽全、黃琪雲(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受 「陳其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 表丙、丁欄所示,被告林梅珠即依指示以林進儀交付之本案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 等情,迭為被告林梅珠所坦承(偵字第11865號卷第13至15 頁、第77至81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 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1865號卷第17至18 頁、偵字第507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等證可 按,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匯出,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 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 為恐涉犯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㈢被告林梅珠於本案有以下供述:  ⒈112年2月3日警詢陳稱:林進儀不方便出門所以交由我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辦理,本案帳戶平常有老人年金,且會有些人還 款給他,我不知道這些金流來源為何,是之前我接到陌生人 未顯示電話,表示只要我幫他領錢,就會捐款入寺廟帳戶所 以我幫他們領錢,他們有教我銀行關懷提問時,回答說要幫 林進儀買套房及醫療支出,之前幫他們領錢都是1個陌生人 會先用未顯示號碼的來電撥打給我,要我領到單日提款上限 的15萬元,我沒有聯絡方式也不知真實年籍資料,只有在提 款後把錢交付給對方時見面,我領完錢就會有帶鴨舌帽的男 子在郵局斜對面向我招手要我把錢交給他。112年2月2日我 臨櫃領了27萬8,000元,並在汐止區新昌路55號前公園交付 給1名身著深紅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身背一個斜背包之 年籍不詳的長髮女子,大約30多歲。112年1月3日起匯到本 案帳戶內金錢都是我本人去提領,我提領完成後馬上在火車 站廣場及新昌路55號前的公園,我直覺來收錢的分別有2人 ,其中1名為女性,另1名不知性別,我只知道有1個男生負 責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錢,另2名會在我領款後當面跟我收 取贓款。因為我覺得本案帳戶匯款內容怪怪的,所以才跟「 佳琳」(按即被告李嫣紅,下逕稱被告李嫣紅)在LINE對話 中問他,「佳琳」好像是信眾來問事的。(改稱)對話記錄 是我記錯了,不是在問匯款內容等語(偵字12167號卷第9至 22頁)。  ⒉112年4月20日警詢供陳:林進儀身體不舒服到我們寺廟去住 ,我就照顧他生活起居;我就是因為被告李嫣紅去提領這些 錢,被告李嫣紅說他沒有帳號,然後需要帳號,有人要還他 錢,跟我借帳號,我的帳號欠健保、欠勞保不能用,就借林 進儀的,幾次提領都約在外面,我幫他領,第1次交給他, 後來不是,都在外面,2次是交別人,口罩戴著,不認識是 誰,有1個女的,約在民進黨議員公園那裡2次,2次是別人 拿的,然後被告李嫣紅也有出現,祇是在別的地方,我那時 候都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勘驗筆錄)。  ⒊112年5月23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李嫣紅跟我說有錢要進來, 要跟我借帳戶,但我帳戶不能用,他跟我和林進儀講要借帳 戶。本案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差不多提135萬,我不知道 進到帳戶的是什麼錢,被告李嫣紅說是他的錢,我不知道被 告李嫣紅的行為跟一切等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77至81頁 )。  ⒋112年7月4日偵訊時陳稱: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本案帳 戶款項都是我去領的,臨櫃部分是郵局的人說額度比較高, 要林進儀本人去,所以我有帶林進儀一起去領,被告李嫣紅 說錢已經匯入本案帳戶,要我們把錢領出來給他,錢都是給 被告李嫣紅,其中有2次是把錢交給被告李嫣紅派來的人等 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115至117頁)。  ⒌參核被告林梅珠歷次所供,其首次因臨櫃提領大筆款項為警 查獲時,辯稱接到「陌生人」電話而幫忙領錢、交款,也依 照「陌生人」指導向郵局行員說明虛假之提款理由云云,嗣 後之供述始坦承是被告李嫣紅向林進儀借帳戶,其依照指示 領錢,有時交款給被告李嫣紅,有時交給其他不認識之人等 語,如被告林梅珠確僅出於幫忙被告李嫣紅領取被告李嫣紅 所述他人之還款,衡情於警調查時應能直接說出領款源由, 竟刻意造假、故弄玄虛,已然足徵被告林梅珠就其領取上開 領款、交款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顯屬可知。又依被告林梅 珠前陳,被告李嫣紅僅為前來問事的寺廟信徒,而被告李嫣 紅警詢亦陳稱,其與被告林梅珠、林進儀僅認識約1、2個月 (偵字第28137號卷第8頁),則被告林梅珠既與被告李嫣紅 非熟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林梅珠完全無法確保本案帳 戶是否遭非法使用、所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否均無不法 ,遑論被告李嫣紅所述借用本案帳戶之理由為收取還款,但 其持續以該帳戶收取數筆、大額之還款乙情,已與一時之需 之單筆入款情節迥異,被告林梅珠自陳其曾經營遊覽車公司 擔任負責人、會計部門人員(偵字第12167號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89頁),對於前⒈說明關於帳戶合理使用情形及邇來 詐欺犯罪情節等事,實難諉為不知,本應更為詳加確認被告 李嫣紅借用帳戶原因及入帳金錢來源,詎其捨此未為,更自 承臨櫃取款時尚依被告李嫣紅所教,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用於醫療費、購買小套房等明知之虛假理由(本院卷第151 頁、第181頁),數次依照指示提款如附表戊欄所示,益證 其對於該帳戶收款來源、取款交付恐涉不法等節,洵非無知 。  ㈣基前所論,被告林梅珠對於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 匯入款項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其依被告李嫣紅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款之行為,也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犯行等節,顯皆可預見,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為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其等心態上對於其等上開所為 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而有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情詞所辯, 尤悖於常,俱不值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 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 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林梅珠在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間領取本案帳戶內 款項後,曾將款項交付除被告李嫣紅外之第3人乙情,迭為 其直承在卷(參上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亦證稱:交款時1 個在後面,1個是被告李嫣紅本人跟我接洽,我交給被告李 嫣紅當下,感覺旁邊有人跟著他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可見被告李梅珠就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之情,明知甚 詳。  ⒉告訴人2人遭「陳其邁」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後,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依指示分別提款、交 款及將贓款轉購比特幣匯出業如前述,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其2人與「陳其 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至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梅珠臨訟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犯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被告李嫣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嫣紅。  ⒊本案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李嫣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 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梅珠就附表所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梅珠此罪名,俾使其得 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此部分亦無礙於被告林梅珠權利之行 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2部分, 與被告林梅珠、「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2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 、轉購比特幣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六、被告林梅珠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提交贓款、轉出不法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 致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林梅珠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 ,迄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楊壽全遭詐騙金額計133萬7,421元、告訴人黃琪雲遭 詐騙金額計24萬1,000元,併審酌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等素行及告訴人楊壽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希望對 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3至19 6頁、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1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林梅珠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如附件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偵字12167號卷第35頁) 為被告所有,且使用於與被告李嫣紅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等情,為被告林梅珠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53頁),因認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領取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等均已交予、轉出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曾有 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附件編號1、2所示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楊壽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Ebitimi Vic」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楊壽全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楊壽全,致楊壽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 12萬2,306 (1)112年1月10日16時58、59分卡片提款6萬、6萬 (2)112年1月13日11時30、31、32、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000、2萬7,000 (0)000年1月14日7時35、36、40、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4)112年1月15日7時38分卡片提款4,000 (0)000年1月19日8時41分臨櫃提款46萬1,000 (0)000年1月20日8時25、26、2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7)112年1月21日8時8、9、10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8)112年1月22日7時54、54、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9)112年1月24日11時16分卡片提款1,500 (1)楊壽全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11865卷第17至18頁) (2)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偵11865卷第45至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65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865卷第29、31頁) 112年1月13日10時15分 30萬3,955 112年1月18日12時50分 91萬1,160 2 黃琪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chao趙金超」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黃琪雲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黃琪雲,致黃琪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0日13時48分 10萬 (1)112年1月30日13時54、55、5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2)112年2月2日8時34分臨櫃提款27萬8,000 (0)000年2月2日8時54、55、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1)黃琪雲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507卷第9至11頁) (2)詐騙集團IG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被害款項明細表(偵507卷第23至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7卷第13至15、35至3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07卷第21頁) 112年2月1日16時33分 10萬 112年2月1日16時34分 4萬1,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金訴-90-2024103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珠 被 告 李嫣紅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8號)、移送併案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梅珠、李嫣紅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以 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 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份子身分曝光,如再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恐生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均基於縱使發生 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其邁」(無證據 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嫣紅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前某時 ,向不知情之林梅珠友人林進儀(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其邁」使用,嗣「陳其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欺楊壽全、黃琪 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接獲上開 入帳及領款之指示後,以林進儀所交付之存摺、密碼、印章 、提款卡,至郵局臨櫃或於ATM自動櫃員機領款(領款方式 、時間、金額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歷次領出附表所示贓款 後皆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交予李嫣 紅,李嫣紅得款後依「陳其邁」指示將該筆贓款以「陳其邁 」所交付之電子錢包帳號購買比特幣轉出;其等以前揭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楊壽全、黃琪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壽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琪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梅珠、被告李嫣紅(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17頁、第150至154頁、第181至18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4頁),核與證人林進儀於警詢證陳其出借本案帳戶源 由及被告林梅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審理程 序證稱其共同取款、交付贓款之經過等事(偵字第11865號 卷第11至15頁、第77至81頁、第8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36至37頁、第146至147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865號卷第25至33頁、偵 字第507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2167號卷第127至133頁) 、ATM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1865號卷第19至 23頁、偵字第507號卷第87頁、偵字第28137號卷第21至25頁 、偵字第12167號卷第49至103頁)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李嫣紅前開任意性自白,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梅珠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並 將領出之金錢交予被告李嫣紅及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意旨略以:被告李嫣紅向 林進儀表示需要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才能拿錢還別人 ,所以林進儀就將本案帳戶借被告李嫣紅使用,因林進儀身 體不方便,被告李嫣紅要領錢時我就幫忙去領,錢直接交給 被告李嫣紅,匯入的錢從哪裡來、被告李嫣紅拿錢後做什麼 用,我都不知道,我否認犯詐欺和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林進儀所申設,經被告李嫣紅提供予「陳其邁」 使用,嗣告訴人楊壽全、黃琪雲(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受 「陳其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 表丙、丁欄所示,被告林梅珠即依指示以林進儀交付之本案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 等情,迭為被告林梅珠所坦承(偵字第11865號卷第13至15 頁、第77至81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 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1865號卷第17至18 頁、偵字第507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等證可 按,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匯出,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 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 為恐涉犯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㈢被告林梅珠於本案有以下供述:  ⒈112年2月3日警詢陳稱:林進儀不方便出門所以交由我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辦理,本案帳戶平常有老人年金,且會有些人還 款給他,我不知道這些金流來源為何,是之前我接到陌生人 未顯示電話,表示只要我幫他領錢,就會捐款入寺廟帳戶所 以我幫他們領錢,他們有教我銀行關懷提問時,回答說要幫 林進儀買套房及醫療支出,之前幫他們領錢都是1個陌生人 會先用未顯示號碼的來電撥打給我,要我領到單日提款上限 的15萬元,我沒有聯絡方式也不知真實年籍資料,只有在提 款後把錢交付給對方時見面,我領完錢就會有帶鴨舌帽的男 子在郵局斜對面向我招手要我把錢交給他。112年2月2日我 臨櫃領了27萬8,000元,並在汐止區新昌路55號前公園交付 給1名身著深紅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身背一個斜背包之 年籍不詳的長髮女子,大約30多歲。112年1月3日起匯到本 案帳戶內金錢都是我本人去提領,我提領完成後馬上在火車 站廣場及新昌路55號前的公園,我直覺來收錢的分別有2人 ,其中1名為女性,另1名不知性別,我只知道有1個男生負 責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錢,另2名會在我領款後當面跟我收 取贓款。因為我覺得本案帳戶匯款內容怪怪的,所以才跟「 佳琳」(按即被告李嫣紅,下逕稱被告李嫣紅)在LINE對話 中問他,「佳琳」好像是信眾來問事的。(改稱)對話記錄 是我記錯了,不是在問匯款內容等語(偵字12167號卷第9至 22頁)。  ⒉112年4月20日警詢供陳:林進儀身體不舒服到我們寺廟去住 ,我就照顧他生活起居;我就是因為被告李嫣紅去提領這些 錢,被告李嫣紅說他沒有帳號,然後需要帳號,有人要還他 錢,跟我借帳號,我的帳號欠健保、欠勞保不能用,就借林 進儀的,幾次提領都約在外面,我幫他領,第1次交給他, 後來不是,都在外面,2次是交別人,口罩戴著,不認識是 誰,有1個女的,約在民進黨議員公園那裡2次,2次是別人 拿的,然後被告李嫣紅也有出現,祇是在別的地方,我那時 候都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勘驗筆錄)。  ⒊112年5月23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李嫣紅跟我說有錢要進來, 要跟我借帳戶,但我帳戶不能用,他跟我和林進儀講要借帳 戶。本案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差不多提135萬,我不知道 進到帳戶的是什麼錢,被告李嫣紅說是他的錢,我不知道被 告李嫣紅的行為跟一切等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77至81頁 )。  ⒋112年7月4日偵訊時陳稱: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本案帳 戶款項都是我去領的,臨櫃部分是郵局的人說額度比較高, 要林進儀本人去,所以我有帶林進儀一起去領,被告李嫣紅 說錢已經匯入本案帳戶,要我們把錢領出來給他,錢都是給 被告李嫣紅,其中有2次是把錢交給被告李嫣紅派來的人等 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115至117頁)。  ⒌參核被告林梅珠歷次所供,其首次因臨櫃提領大筆款項為警 查獲時,辯稱接到「陌生人」電話而幫忙領錢、交款,也依 照「陌生人」指導向郵局行員說明虛假之提款理由云云,嗣 後之供述始坦承是被告李嫣紅向林進儀借帳戶,其依照指示 領錢,有時交款給被告李嫣紅,有時交給其他不認識之人等 語,如被告林梅珠確僅出於幫忙被告李嫣紅領取被告李嫣紅 所述他人之還款,衡情於警調查時應能直接說出領款源由, 竟刻意造假、故弄玄虛,已然足徵被告林梅珠就其領取上開 領款、交款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顯屬可知。又依被告林梅 珠前陳,被告李嫣紅僅為前來問事的寺廟信徒,而被告李嫣 紅警詢亦陳稱,其與被告林梅珠、林進儀僅認識約1、2個月 (偵字第28137號卷第8頁),則被告林梅珠既與被告李嫣紅 非熟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林梅珠完全無法確保本案帳 戶是否遭非法使用、所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否均無不法 ,遑論被告李嫣紅所述借用本案帳戶之理由為收取還款,但 其持續以該帳戶收取數筆、大額之還款乙情,已與一時之需 之單筆入款情節迥異,被告林梅珠自陳其曾經營遊覽車公司 擔任負責人、會計部門人員(偵字第12167號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89頁),對於前⒈說明關於帳戶合理使用情形及邇來 詐欺犯罪情節等事,實難諉為不知,本應更為詳加確認被告 李嫣紅借用帳戶原因及入帳金錢來源,詎其捨此未為,更自 承臨櫃取款時尚依被告李嫣紅所教,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用於醫療費、購買小套房等明知之虛假理由(本院卷第151 頁、第181頁),數次依照指示提款如附表戊欄所示,益證 其對於該帳戶收款來源、取款交付恐涉不法等節,洵非無知 。  ㈣基前所論,被告林梅珠對於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 匯入款項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其依被告李嫣紅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款之行為,也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犯行等節,顯皆可預見,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為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其等心態上對於其等上開所為 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而有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情詞所辯, 尤悖於常,俱不值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 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 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林梅珠在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間領取本案帳戶內 款項後,曾將款項交付除被告李嫣紅外之第3人乙情,迭為 其直承在卷(參上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亦證稱:交款時1 個在後面,1個是被告李嫣紅本人跟我接洽,我交給被告李 嫣紅當下,感覺旁邊有人跟著他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可見被告李梅珠就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之情,明知甚 詳。  ⒉告訴人2人遭「陳其邁」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後,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依指示分別提款、交 款及將贓款轉購比特幣匯出業如前述,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其2人與「陳其 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至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梅珠臨訟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犯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被告李嫣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嫣紅。  ⒊本案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李嫣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 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梅珠就附表所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梅珠此罪名,俾使其得 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此部分亦無礙於被告林梅珠權利之行 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2部分, 與被告林梅珠、「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2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 、轉購比特幣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六、被告林梅珠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提交贓款、轉出不法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 致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林梅珠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 ,迄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楊壽全遭詐騙金額計133萬7,421元、告訴人黃琪雲遭 詐騙金額計24萬1,000元,併審酌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等素行及告訴人楊壽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希望對 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3至19 6頁、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1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林梅珠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如附件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偵字12167號卷第35頁) 為被告所有,且使用於與被告李嫣紅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等情,為被告林梅珠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53頁),因認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領取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等均已交予、轉出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曾有 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附件編號1、2所示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楊壽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Ebitimi Vic」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楊壽全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楊壽全,致楊壽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 12萬2,306 (1)112年1月10日16時58、59分卡片提款6萬、6萬 (2)112年1月13日11時30、31、32、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000、2萬7,000 (0)000年1月14日7時35、36、40、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4)112年1月15日7時38分卡片提款4,000 (0)000年1月19日8時41分臨櫃提款46萬1,000 (0)000年1月20日8時25、26、2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7)112年1月21日8時8、9、10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8)112年1月22日7時54、54、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9)112年1月24日11時16分卡片提款1,500 (1)楊壽全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11865卷第17至18頁) (2)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偵11865卷第45至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65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865卷第29、31頁) 112年1月13日10時15分 30萬3,955 112年1月18日12時50分 91萬1,160 2 黃琪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chao趙金超」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黃琪雲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黃琪雲,致黃琪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0日13時48分 10萬 (1)112年1月30日13時54、55、5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2)112年2月2日8時34分臨櫃提款27萬8,000 (0)000年2月2日8時54、55、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1)黃琪雲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507卷第9至11頁) (2)詐騙集團IG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被害款項明細表(偵507卷第23至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7卷第13至15、35至3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07卷第21頁) 112年2月1日16時33分 10萬 112年2月1日16時34分 4萬1,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金訴-7-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賴宥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仁邦 莊淑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湯詠翔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魁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苑裡豆腐店負 責人,本應注意店內設置之用餐桌面不應傾斜且應保持乾燥 、清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適原告至上址用餐,於店員端蛋花湯上桌後,因桌面濕滑、 油膩未為適當處理,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安全標示、 危險警語,致原告賴宥慈遭熱湯潑灑受有右側大腿二度燒傷 之傷害,原告賴仁邦抱著原告賴宥慈自行找到被告廚房水龍 頭進行清洗,當時打開水龍頭僅有噴霧狀水霧,無法找到流 動冷水進行沖洗降溫之急救措施,致原告賴仁邦錯失黃金救 治時間。原告賴宥慈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822 8元。而原告賴仁邦、莊淑怡為原告賴宥慈之父母,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原告賴 宥慈請求支出之醫療費2萬8228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 告賴仁邦、莊淑怡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宥慈32萬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仁邦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怡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當日乃原告莊淑怡端 湯不慎導致原告賴宥慈受燙傷。退步言之,如被告果真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莊淑怡亦因上開行為與有過失,請依民 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酌減慰撫金之數額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 照)。  ㈡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又企業經營者 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 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 照。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其後方由 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㈢經勘驗原告提出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01,原告一家出現 在畫面左上方,被告店內員工呈遞菜餚給原告一家所圍之店 內桌上。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12,被告店內之另 一名員工將湯品端呈至原告一家所圍之店內桌上。湯品距離 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且湯品端至桌上後並未滑動。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17,原告莊淑怡將 該湯品以手推近原告賴宥慈位置。原告賴宥慈開始將湯品持 湯匙裝入自己碗內,此時該湯品並未有滑動桌面的現象。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33,原告莊淑怡以 右手拿取菜餚進食,原告賴宥慈繼續將湯品持湯匙裝入自己 碗內,此時該湯品並未有滑動桌面的現象。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38,原告賴宥慈自 己的碗瞬間有略為朝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原告莊淑怡以 左手拿取靠近原告賴宥慈處之湯品,此時湯品溢出碗外潑灑 至原告賴宥慈,原告賴宥慈自己的碗內液體是否溢出無法判 斷,原告賴宥慈因驚嚇起身站立並後退,且開始在原地彈跳 。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42,原告莊淑怡、 賴仁邦均起身靠近原告賴宥慈,擦拭原告賴宥慈身上之液體 ,原告賴仁邦將原告賴宥慈抱起急忙離開,原告莊淑怡緊隨 在原告賴仁邦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卷 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34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店面桌面濕滑、油膩未為適當處理,致使湯品 傾斜而燙傷原告賴宥慈之部分,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員工 將湯品端呈至桌上時,湯品距離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且 湯品端至桌上後並未滑動;原告賴宥慈將湯品裝入自己碗內 之過程中,碗瞬間有略為朝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之現象, 足見被告店面之桌面本身未有原告主張傾斜之情事,否則該 湯品應該在原告賴宥慈裝湯前即至少有些許移動之現象,焉 有自被告員工端呈至原告賴宥慈裝碗之期間,均未有任何移 動,直至原告賴宥慈裝碗時,才瞬間略有傾斜之可能?原告 賴宥慈裝碗時,湯品略向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乙情,應可 推論為當時用餐者(即原告一家或同桌共食之友人)所致, 而可排除係被告行為所致;更何況被告店員端呈湯品時,已 將湯品放置距離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已為適當防免原告 賴宥慈遭湯品燙傷之必要措施。原告友人即證人王鵬榮、黃 彥明雖於本院證述該桌面傾斜、會搖晃、有水漬等情(卷第 179、185頁),但審酌上開證人均屬原告友人,本質上即有 迴護原告而不利於被告之傾向,證明力相當薄弱;且被告前 員工即證人賴美玲於本院證述,當時並無上開證人所述之殘 留油漬、水漬、桌面傾斜之情事(卷第210頁),證人王鵬榮 、黃彥明所述是否屬實,仍有疑問。證人王鵬榮甚至陳述: 是不是因為熱湯下有蒸氣,故造成桌面滑動,這是其的猜測 等語(卷第184頁),其猜測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用。基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因為被告店面桌 面確實濕滑、油膩未為適當處理,致使湯品傾斜而燙傷原告 賴宥慈。  ㈣原告另外主張被告有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然則在小吃 店點熱湯之顧客,均在點湯品之當下,即可預知湯品溫度較 高而應小心盛裝,被告並無另行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 若依原告之主張,則提供商品或服務者幾乎在所有之商品或 服務提供時,均有設置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則此社會將 充斥各種安全標示或警語,不僅徒增交易之成本,亦非社會 之常態。是否設置安全標示或警語,當應結合該商品或服務 之通常使用目的、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節綜合判斷,而本 院認本件被告尚無原告所指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存在。 原告復主張原告賴仁邦用以沖洗原告賴宥慈之水源,為噴霧 狀水霧乙情,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影像,原告賴仁邦當時 用以救治原告賴宥慈之水龍頭,噴灑為水柱狀而非水霧之省 水模式,亦據本院勘驗查明無訛(卷第203至204頁)。因此 之故,原告未成功舉證被告行為有何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 原告賴宥慈燙傷結果之因果關係等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屬無稽。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雖 有推定因果關係之規定,但是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工作如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被告員工已置放湯品在離原告賴宥 慈稍遠之位置,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 自無依上開法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至於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部分,原告既然未先舉證證明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危險招致原告損害,則揆諸上開法律說明,此 部分請求同屬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要 屬無理由,是駁回其訴。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30

MLDV-113-訴-25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哲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徐松奎律師 林聖峰律師 參 與 人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未扣案之尚極實業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柒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哲為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之尚極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尚極公司)負責人,尚極公司並於民國109年8月至12月間 得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辦理機關所辦理之防彈背心採購案 ,且應於驗收時提出符合附表二各驗收條件欄所示之防彈背 心及檢附驗收文件,以證明:  ㈠尚極公司所生產用以履行前開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的防彈等 級符合附表二各編號驗收條件欄所要求之美國國家司法研究 院所訂「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準0101.06」之「ⅢA」( 下稱「NIJ0101.06ⅢA」)等級標準;  ㈡防彈背心所使用之防彈纖維符合其檢附之原廠證明文件;  ㈢防彈背心所使用之內、外襯套材質符合其檢附證明文件。 二、林聖哲能預見因尚極公司所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編號1、3至 7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並未委請專業實驗室辦理「NIJ0101.06Ⅲ A」等級之檢驗,且該等防彈背心之製作方式無任何合理基 礎可認達「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而存有未達「NI 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可能(下稱A可能),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交付防彈背心未達「NIJ010 1.06ⅢA」等級亦無所謂而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至7採購案驗收時 ,提出不具「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防彈背心予附 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辦理機關,以此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3至7所示辦理機關分別施用詐術,致各辦理機關驗收人員分 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尚極公司用以履約之防彈背心均已送 驗並具有上開防彈性能而同意驗收,並分別撥付履約款項, 因而使尚極公司獲取總計新臺幣(下同)附表編號1、3至7 所示契約金額。 三、林聖哲能預見A可能,且知悉尚極公司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並非使用Hyosung Advanced Materials Corporation(下稱韓國曉星公司)生產的AT纖維布,仍基於縱使所交付防彈背心未達「NIJ0101.06ⅢA」等級亦無所謂而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及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驗收時,提出不具「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防彈背心,並檢附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研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父林樹雄)於109年5月間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AT纖維布之韓國公證人認證(登記號碼: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產者證明、進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00)及尚極公司向光研公司訂購AT纖維布之訂購單(訂單號碼:0000000)表示用以履行該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係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於109年3至5月織成之AT纖維布,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機關施用詐術,致驗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尚極公司用以履約之防彈背心具有上開防彈性能且係使用其檢附原廠證明等文件所示之AT纖維布而符合招標規範,進而同意驗收,並撥付履約款項,因而使尚極公司獲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金額;林聖哲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揭109年11月11日驗收前,將光研公司前為履行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所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SGS檢驗報告),以遮擋首頁「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之方式變造SGS檢驗報告,而於109年11月11日驗收時提出作為驗收文件而行使之,遮飾所檢附文件是為他採購案即內政部警政署採購案而送驗等情,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之辦理機關驗收履約防彈背心內、外襯套標準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所引用被告林聖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二卷 第19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辯護人固辯稱附表二編號2之採購案驗收文件正本因有刪改、 遭抽換之痕跡,而認前開文件形式上真正性具有疑慮,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訴一卷第52-53、190頁)。惟查,附表二編 號2之採購案驗收文件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辯護人亦未說明有何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情,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因,自有證據能力。況 且,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能提出被告交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機關的採購 文件之原始樣貌,以佐其詞,僅空言指摘該文件之真正性。 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尚極公司負責人,於109年8月至12月間 得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採購案;用於履行各採購案所使用之 防彈背心並未送往專業實驗室進行「NIJ0101.06ⅢA」等級檢 驗,而在驗收時檢附光研公司於108年間為履行國家安全局 (下稱國安局)防彈背心採購案,將所生產防彈背心送往美 國H.P. White Laboratory(懷特實驗室)所取得之驗收報 告(編號:000000000B,下稱A防彈測試報告),另不爭執 附表二編號2所示採購案,確有檢附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AT 纖維布之相關文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㈠事實欄二及三關於防彈性能部分:附 表二各編號採購案的採購數量少、交貨期間很短,來不及向 韓國曉星公司訂購防彈纖維布,故向光研公司購買光研公司 先前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的AT纖維布,又光研公司承作108 年度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因為第1至3批防彈背心 是使用基礎纖維布所製成,分經送美國懷特實驗室、NTS Te chnical Systems(切薩皮克實驗室)均未通過美國國家司 法研究院所訂「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準0101.04」之「Ⅲ A」(下稱「NIJ0101.04ⅢA」)等級標準,到第4批防彈背心 時,始向韓國曉星公司購入AT纖維布,該批防彈背心即通過 「NIJ0101.04ⅢA」等級,顯見AT纖維布比基礎纖維布的防彈 性能更好;再者,光研公司承作108年度國安局防彈背心採 購案係使用28層基礎纖維布,該採購案之防彈背心經送往美 國懷特實驗室,通過「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則尚極 公司使用優於基礎纖維布的AT纖維布,同以28層製造防彈背 心,可以推論亦通過「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故用以 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均具有「NIJ0101.06ⅢA」防 彈等級;另附表二各採購案僅要求通過「NIJ0101.06ⅢA」之 防彈等級,應僅需通過射擊測試即可,並未要求先通過防水 性能檢測後,再進行射擊測試,而不得以檢察官事後送往美 國切薩皮克實驗室的檢驗報告,論以履約之防彈背心無法通 過「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㈡事實欄三關於是否使用 韓國曉星公司生產之AT纖維布部分: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防 彈背心所使用的防彈纖維布是尚極公司向光研公司購買光研 公司於109年間向韓國曉星公司購買的AT纖維布,又AT纖維 布是光研公司與韓國曉星公司討論將既有的基礎纖維布加工 、加強防彈性能的產品,而基礎纖維布可能來自不同廠商, 如果廠商在基礎纖維布上存有字樣,則以之作成的AT纖維布 會存有字樣,則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防彈背心經拆檢後有「H ONEYWELL」、「GOLD FLEX」等字樣,可能是前開AT纖維布 是使用美國HONEYWELL公司生產的基礎纖維布進行後續加工 等;㈢事實欄三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附表二編號2之SG S檢驗報告首頁並非由我塗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  ㈠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均達「NIJ0101.06ⅢA」等級,各 辦理機關並未受有財產之損害;檢察官起訴所依據切薩皮克 實驗室報告鑑驗時,測試日期為112年5月5日,距驗收時已 逾2年餘日,無從知悉機關人員是否適當使用防彈背心且據 證人李貴琪之學術文獻,可認防彈纖維經光線或海水浸置後 ,防彈性能有衰退情形,人為不當使用、保管亦會衰退;又 檢察官以使用2年餘日的防彈背心送驗,有1件(樣品E)通 過檢測,足證被告履約的防彈背心具有「NIJ0101.06ⅢA」等 級;  ㈡據被告前揭推論28層AT纖維布可達「NIJ0101.06ⅢA」等級, 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㈢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存有訂書針孔無針及騎縫章沒有 到邊緣等問題,已有遭抽換之可能等語。 二、關於事實欄二及三防彈性能部分:  ㈠本案履約所用之防彈背心於112年5月5日委請美國切薩皮克實 驗室鑑驗時,應具有「NIJ0101.06ⅢA」防彈性能:  ⒈經查,被告所生產用以履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採購案之防彈 背心係於109年8月至12月間製造,又前揭防彈測試報告測試 日期為112年5月5日等節,有被告於附表二各採購案驗收時 檢附之防彈衣新品保證書、美國切薩皮克實驗室(編號:00 00000000)之防彈測試報告(下稱B防彈測試報告)各1份( 見廉證二卷第45、93、150、189、247、295、345頁)附卷 可查,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中國文化大學紡織工程學系教授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綜合所)所長李貴琪於廉政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防彈材料有一定的有效期限,防彈衣一般 規定是5年,防彈纖維織成防彈纖維布後,抗彈性能會逐漸 衰退,雖然防彈的抗穿透、凹陷能力均可能下降,但可能要 5年以後甚至更長時間才會出現這個情形,理論上在5年範圍 內,下降程度都比較小;防彈纖維布雖然會因為日光、紫外 線等因素造成性能下降,但照正常使用來說,作成防彈背心 後因有內、外襯套的保護,理論上5年內都沒有問題,抗彈 等級都可以維持正常;員警或矯正署人員穿著的防彈背心如 起初製成時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則5年內均應達到 該防彈等級等語(見廉證一第95-99頁、訴三卷第13-28頁) 。又證人李貴琪於任職大專院校紡織工程學系教授並擔任紡 織綜合所所長,其證述關於紡織物品性能等節,當可採信。 復觀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機關於檢察官調查本案時提出的防 彈背心實品檢核調查表所示之照片(見廉證二第405-480頁 ),防彈背心外觀正常,並無褪色、浸水之痕跡,內、外襯 套亦均無破損,應為正常使用之情形,亦可認定。  ⒊自被告生產新品至美國切薩皮克實驗室測試時,至多經過2年 6月期間,仍在新品製成後5年內,且本案所涉機關亦合理使 用防彈背心,則防彈背心之防彈性能應維持正常,不至衰退 ,是於112年5月5日測試時,用以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 彈背心應達「NIJ0101.06ⅢA」等級。  ㈡本案履約所用之防彈背心未達「NIJ0101.06ⅢA」等級:  ⒈經查,所謂「NIJ0101.06ⅢA」防彈等級係指以.357 Sig及.44 Mag子彈作為測試彈種,先將標的浸水30分鐘或置於乾式滾筒翻滾10日後之條件測試(Conditioning),再進行射擊測試;射擊測試的方式為第1至3發子彈距離邊緣至少51毫米,第4至6發子彈各自在直徑100毫米範圍內,且距離邊緣70毫米,經射擊測試的結果,如有①完全貫穿:用以固定受測防彈背心的背襯材料於子彈射擊測試後,存有子彈或子彈碎片情形,或有穿過防彈背心的彈孔;或②未貫穿受測防彈背心,但背襯材料受衝擊造成之凹陷深度超出44毫米情形,則均判定為未達「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乙節,此有美國國家司法研究院訂定之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準1份(見廉證一卷第135-249頁)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76-77頁),先予認定。  ⒉次查,觀諸B防彈測試報告,結果略以: 辦理機關 防彈背心 樣本編號 射擊測試編號 鑑驗結果 鑑驗結果卷頁 臺中看守所 A 無 未通過條件測試 偵字採購卷第215頁 東成技訓所 B 南投監獄 C 臺南監獄 D E 0000000000-0(正) 凹陷程度均小於44毫米 廉證一第221頁 0000000000-0(背) 凹陷程度均小於44毫米 廉證一第223頁 宜蘭監獄 F 0000000000-0(正) 凹陷程度均小於44毫米 廉證一第225頁 0000000000-0(背) 第2發凹陷程度:50.1毫米 第3發:貫穿 廉證一第227頁 彰化監獄 G 0000000000-0(正) 第3發凹陷程度:45.8毫米 廉證一第229頁 0000000000-0(背) 第3發凹陷程度:44.8米 廉證一第231頁 嘉義看守所 H 0000000000-0(正) 第2發凹陷程度:52.3毫米 第3發凹陷程度:47.1毫米 廉證一第233頁 0000000000-0(背) 第2發凹陷程度:49.8毫米 廉證一第235頁   ,此有B防彈測試報告、送美國切薩皮克實驗室之防彈背心 調取資料整理表暨所附照片各1份(見偵字採購卷第209-311 頁、廉證一第313-343頁)附卷可憑。從B防彈測試報告可悉 ,附表二編號1至4各採購案抽樣之防彈背心均有未通過「NI J0101.06ⅢA」之條件測試情形;附表二編號5至7抽樣之防彈 背心均出現凹陷程度超出44毫米或貫穿情形,均難認通過「 NIJ0101.06ⅢA」之射擊測試。是從前揭抽樣防彈背心並送驗 結果,各機關防彈背心在5年期間,均有未達「NIJ0101.06Ⅲ A」防彈等級之情事。則被告製作並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辦理機關的防彈背心未達「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 等事實,客觀上應可認定。  ㈢被告能預見A可能,卻容任其發生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將尚極公司用以履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進行 防彈性能檢驗,所檢附之防彈性能測試報告為光研公司為履 行108年國安局採購案報告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是被告未 履約而交付予附表二各辦理機關之防彈背心是否能達成「NI 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已屬有疑,被告主觀上認為該 等防彈背心會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純屬臆 測,並無實據。  ⒊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以韓國曉星公司生產之AT纖維布鋪28層 可以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等語。惟光研公司 前承攬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第1至3批、第5批防彈 背心均未達「NIJ0101.04ⅢA」等級,僅第4批防彈背心達「N IJ0101.04ⅢA」;又「NIJ0101.04ⅢA」等級與「NIJ0101.06Ⅲ A」等級相較,「NIJ0101.06ⅢA」等級之防彈測試更為嚴苛 ,此有美國國家司法研究院訂定之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 準相關資料1份(見廉證一第135-249頁)可佐,則縱使光研 公司以韓國曉星公司之AT纖維布進行裁剪、堆疊可達「NIJ0 101.04ⅢA」等級防彈性能,尚難據以推論以相同之AT纖維布 進行堆疊即可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又被告 另以國安局防彈報告表示基礎纖維布堆疊28層可以達到「NI 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則使用加強版的AT纖維布堆疊 28層一定能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等語,欲證 明其主觀上有相當依據而無詐欺故意,然被告迄今未提出光 研公司在國安局採購案防彈背心所使用纖維布為何及該布料 與AT纖維布相較優劣之資料,亦未有提出本案防彈背心的製 程與堆疊方式之資料以供比較,是其所謂前開國安局採購案 使用是基礎纖維布、性能弱於AT纖維布等語,均屬無據。基 此,被告並無客觀之科學證據作為本案履約所用防彈背心已 達「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依據,且其所述亦無合 理信賴依據,則被告就其所生產之防彈背心存有未達「NIJ0 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可能,當有預見,仍為圖按期交 貨取得履約金,將防彈性能不明之防彈背心交付附表二各辦 理機關,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附表二各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只有要求射擊測試, 並未要求進行防水性能測試等語。惟觀諸各招標規範,均載 明:防彈等級符合美國國家標準司法協會所訂之「防彈背心 防彈性能標準0101.06 TYPEIIIA級防彈測試標準」等情,此 有各招標規範共7份(見廉證一第13、85、131、171、229、 283、331-332頁、)附卷可查。是招標規範既已明文約定防 彈背心應達「NIJ0101.06ⅢA」等級,又「NIJ0101.06ⅢA」之 測試方式業如前述,則尚極公司所生產之防彈背心自應均通 過條件測試及射擊測試。是其所辯,難謂可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所送驗的防彈背心並非全部 沒有通過,而是部分通過、部分未通過;再者,防彈背心新 品生產後,在各機關使用的1至2年間,是否於太陽下曝曬或 浸置在水中,無從得知,自無從以使用1至2年的防彈背心進 行檢測等語,並提出防彈纖維於不同洗滌環境、海水光線、 紫外光波長、結構對防彈能力之影響之學術文獻佐證(見訴 三卷第97-140頁)。惟查:  ⑴附表二各機關之防彈背心經送驗後,均有未通過「NIJ0101.0 6ⅢA」之防彈背心而未達「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業 如前述。又辯護人所稱通過的防彈背心為履約予臺南監獄之 防彈背心,惟同為臺南監獄的防彈背心亦有1件(樣品D)未 通過檢驗,仍屬未通過,自不得僅有1件通過檢驗而逕論於 新品作成時全部均具有「NIJ0101.06ⅢA」防彈等級。  ⑵復查,證人李貴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所提出的文獻 ,無論是在海水浸泡、氙弧光、紫外線或日光照射,都是加 速老化的實驗,實驗測試條件都會比較嚴苛,當初進行這些 實驗是將受測的防彈纖維布直接曝曬在前開環境,會發現光 線會讓防彈材料的分子產生變化,所以防彈衣會配置襯套阻 絕紫外線,防止防彈性能下降等語(見訴三卷第22-23頁) 。是從前揭證述可悉,辯護人所提文獻之防彈纖維使用環境 顯與一般使用情形不同,自不得遽此推論在一般使用情形下 ,防彈背心新品經2年6月期間後已降低防彈性能等級。  ⑶至辯護人僅泛稱無從知悉各辦理機關如何使用防彈背心,然 其未提出證據說明各機關有何非一般使用防彈背心之情事, 要難採認。  ㈤綜上可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採購案驗收時,提出不具 「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防彈背心予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辦理機關,以此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辦理機 關分別施用詐術,致各辦理機關驗收人員分別因而陷於錯誤 並給付履約金,客觀上已有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能預見A 可能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 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關於防彈性能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 。 三、關於事實欄三是否使用韓國曉星公司生產之AT纖維布部分:  ㈠光研公司於109年5月間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AT纖維布等情, 此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00)1紙(見廉證 二卷第46頁)存卷可查,先予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2招標案所使用防彈纖維布非AT纖維布:  ⒈認定使用防彈纖維布非AT纖維布之理由:  ⑴經查,證人李貴琪於廉政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00」是指Gold Flex,為單一方向纖維布,材料是芳香族聚醯胺纖維,顏色為黃色;「UDPE」也是單一方向纖維布,材料是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纖維,顏色為白色;「00」算是一種商標,是美國Honeywell公司的專利,原則上只有美國Honeywell公司可以使用,但Gold Flex就是不織布型態纖維布的英文(見廉證一卷第62-63頁、訴三卷第16-17頁)。  ⑵證人即韓國曉星公司之分公司即台灣曉星天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曉星公司)職員柯惠元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台灣 曉星公司任職,主要辦理韓國曉星公司產品進口與出口,並 負責含防彈纖維之纖維布料的業務,臺灣部分與光研公司接 洽者是我,光研公司與韓國曉星公司購買過2次以上防彈纖 維布,主要是PE、ARAMID纖維布為主,也有買賣過1次AT纖 維布,PE纖維布是白色、ARAMID纖維布是黃色、AT纖維布是 黃色,而AT纖維布是使用ARAMID纖維布加工而成,當時出貨 給光研公司用在內政部警政署的AT纖維布就是ARAMID纖維布 加強版等語(見訴二卷第191-213頁)。  ⑶復觀法務部矯正署暨所屬機關109年購置防彈背心勘驗作業, 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勘察結果略以:前片為UPDE 1層+00 26層+UPDE 1層,前、後片結構層數一致,均為Hone ywell的布,上面印有GOLD FLEX字樣等節,此有前揭勘察作 業紀錄表1份(見廉證一卷第359頁)存卷可查,復經本院於 113年6月14日勘驗無誤並補充28層結構為上、下層各1白布+ 夾層26黃布(參見訴二卷第41-100、262-264頁之本院勘驗 筆錄)。  ⑷再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上載:商標名稱G OLD FLEX為美國Honeywell公司所註冊,此有該詳細報表1紙 (見廉證一卷第407-412頁)可查。  ⑸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雖可悉光研公司109年5月間向韓國曉星公司訂購、進口的AT纖維布是由ARAMID基礎纖維布加工而成的黃色纖維布,及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內之防彈纖維布有26層黃色纖維布等情。惟「GOLD FLEX」字樣為美國Honeywell公司所註冊,屬美國Honeywell公司之商標,而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經抽驗後,26層黃色纖維布上載有「Honeywell」、「GOLD FLEX」字樣,則該防彈背心所使用的黃色防彈纖維布顯非為韓國曉星公司所生產之AT纖維布。復觀諸光研公司向內政部警政署承攬的採購案,曾有向美國Honeywell公司購買「GOLD FLEX」纖維布,有警政署委託臺銀採購部辦理108年度背心式防彈衣採購案明細1份(見廉證一卷第101頁)存卷可憑,則被告存有透過其父親林樹雄所經營之光研公司取得美國Honeywell公司「GOLD FLEX」纖維布之可能。再者,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經抽驗後,組成方式為1層白色+26層黃色+1層白色之組成,是其組成既非均為黃色布料,核與前揭AT纖維布為黃色乙節不符。是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之顏色與前揭AT纖維布顏色顯然存有異。足認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並非以AT纖維布所製成甚明。又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為被告所生產,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其主觀上自知悉並非使用AT纖維布所製造,亦可認定。  ⒉被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經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PE是白色纖維布、ARAMID 是黃色纖維布,尚極公司出貨給法務部矯正署的防彈背心有 使用PE、ARAMID纖維布,但印象中法務部矯正署的各單位是 分別採購,以正常來說在該採購案我不會使用AT纖維布,因 為AT纖維布是加強版的纖維布,法務部矯正署各單位預算比 較低,我要考量成本;(後補充)法務部矯正署標案都是使 用跟光研公司購買的韓國曉星公司的材料,材料包含108年 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而購置的第2、3、4批材料, 纖維布包含PE、ARAMID纖維布及AT纖維布;我只記得我出貨 給法務部矯正署的防彈背心使用白色、黃色的布,而AT纖維 布是可以用ARAMID纖維布加強,顏色為黃色,也可以用PE纖 維布加強,顏色為白色;前述我回答是基於我對AT纖維布很 貴的印象,所以不可能使用AT纖維布作為法務部矯正署的原 料,經檢視各單位履約、驗收資料後,我回想起當時向光研 公司訂購材料時,有要求比較好或加強過的材料,當時也知 悉前述第4批材料製作的防彈背心有通過防彈測試,才會想 使用韓國曉星公司的AT纖維布,我給法務部矯正署的材料全 部都是AT纖維布;(問:光研公司出貨給內政部警政署的纖 維材料,只有第4批有進口使用AT纖維布,有何說明?)我 剛說錯,從資料看來應該是只有使用AT纖維布等(見他字卷 第127-143頁)。於偵訊時供稱:光研公司交給108年內政部 警政署採購案第4批的防彈背心所使用的防彈纖維,我記得 除了AT纖維布,還有其他材料;尚極公司向光研公司購買用 以生產法務部矯正署的防彈背心所使用的防彈纖維,包含PE 、ARAMID纖維布,而該批AT纖維布可能是白色的;但其實AT 纖維布就是PE或ARAMID纖維布加強而成,在我的認知,提供 給法務部矯正署的防彈背心所使用的防彈纖維都是AT纖維布 等語(見他字卷第109-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在廉政官詢問時稱沒有印象出貨給附表二各辦理機關的防 彈背心是否有使用AT纖維布,是因為我們之前使用的都是基 礎纖維布,是從109年光研公司使用AT纖維布後才開始使用 ,因為基礎纖維布與AT纖維布有一定差價,但我沒想到最後 使用的都是AT纖維布,尚極公司向光研公司採購的纖維就是 AT纖維布之成品,而該AT纖維布即光研公司向韓國曉星公司 購置的等語(見訴一卷第141-142頁)。  ⑵從被告供述可悉,被告起初於廉政官詢問時先認為因為AT纖 維布成本較高,不會使用在法務部矯正署的採購案,然經檢 視驗收資料後,始改稱使用的布料為全部是AT纖維布,則其 供述前後已有不符;再觀使用在附表二各辦理單位的防彈纖 維布顏色乙節,被告雖稱AT纖維布可能是PE或ARAMID纖維布 加強而成,顏色分為白色、黃色,而尚極公司向韓國曉星公 司進貨的AT纖維布顏色可能為白色,然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於 113年6月21日以刑事準備㈡狀供稱:韓國曉星公司於109年出 貨給光研公司的AT纖維布是使用ARAMID纖維布加工而成,尚 極公司向光研公司採購用在附表二各採購案的防彈纖維就是 該批AT纖維布,外觀為黃色等語(見訴二卷第39-41頁), 則其起初所述AT纖維布顏色顯與後來所述及證人柯惠元證述 不符。再者,被告供稱履約所用防彈背心係使用28層AT纖維 布,則拆開檢驗應為28層黃色的纖維布料,惟前揭勘察、勘 驗防彈背心為白色+黃色+白色的28層纖維布組合,是被告所 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關於使用在附表二各採購案的 防彈纖維布、所使用的AT纖維布顏色為何等重要事項,供述 既有前後不符之處,亦與客觀證據有異,自難採認。  ⒋綜上,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2防彈背心所使用之防彈纖維材質 ,並非韓國曉星公司生產之防彈纖維布,卻檢附光研公司於 109年5月間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AT纖維布之韓國公證人認證 (登記號碼: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產者證明、進 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00)及尚極公司向光研 公司訂購AT防彈纖維布之訂購單(訂單號碼:0000000)等 資料,向附表二編號2之辦理機關表示用以履行各該採購案 之防彈背心係使用韓國曉星公司之AT纖維布,顯為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編號2之辦理機關陷於錯誤而給付履約金額,是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 四、關於事實欄三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2驗收紀錄所附SGS檢驗報告為被告所製作:  ⒈經核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與附表二編號1之SGS檢驗報 告(即最完整、無變造、無缺漏之SGS檢驗報告),首頁「 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等文字遮擋等情,此有 該2份SGS檢驗報告(見訴三卷第277-288頁、廉證二卷第60- 71頁,東成技訓所驗收文件正本另置證物袋,並於判決後發 還東成技訓所)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復查,被告提出之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以肉眼觀察 ,首頁右側騎縫章與文件邊緣存有空白間隔,且首頁騎縫章 與其他頁騎縫章有不連續性等節,是此份SGS檢驗報告首頁 確實有遭抽換情形。  ⒊惟查,被告於驗收時檢附之SGS檢驗報告,經東成技訓所收受後,陸續經該所戒護科、會計室、政風室、技訓科及主驗人員即總務科長驗收後簽名並建檔留存,此有東成技訓所驗收紀錄1紙(見廉證二卷第89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提出後,東成訓練所雖有數人經手該份文件,然均屬就該防彈背心採購案無自身利害關係之人,已難認東成技訓所人員有遮擋「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等文字或抽換文件之動機及必要。又觀諸東成技訓所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與被告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簿,上載:「(問:貴公司提供的SGS檢驗報告是否為光研公司提供給內政部警政署的測試報告)是的。」等情,此有東成監獄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見訴二卷第15、17頁)可佐。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機關既就該份文件是否為本案履約防彈背心送驗之檢測文件存有疑問並直接詢問,且已釐清狀況並得到答覆,何需以事後遮隱之方式,陷自身於刑責?是難認此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機關人員所為。  ⒋又觀各驗收紀錄與SGS檢驗報告,可悉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臺 中看守所驗收時,提供完整的SGS檢驗報告;復於同年11月1 9、25、27日、12月15日南投看守所、宜蘭監獄、臺南監獄 、驗收時均提供缺漏首頁、第10至12頁之內容,此有附表編 號1、3至6採購案之驗收紀錄及SGS檢驗報告各1份(見廉證 二卷43、60-72、125、141-148、187、207-212、215、265- 272、275、303-310頁)可佐。從前述證據可知,倘如被告 所述,因該等內容與各採購案無涉而抽掉部分頁面,何以起 初在提供給臺中看守所驗收時係提供完整的SGS檢驗報告, 卻在後續的驗收程序檢附有缺漏的SGS檢驗報告,當認被告 認知到提供非各該採購案防彈背心之SGS檢驗報告,存有未 通過檢驗之疑慮,因而採取此種方式以求驗收通過,是認被 告於第2次序驗收之SGS檢驗報告複印後以遮擋文字方式塗銷 首頁「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字樣以隱瞞之 想法,是認確為被告所為。  ⒌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當時提供給東成技訓所 的送驗文件被檢察官收去,應該是在扣案文件中等語(見訴 一卷第79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為被告辯護稱: 我們想要核對當時公司內部留存與在東成技訓所留存的文件 是否一致,請求調閱該文件正本與扣案之尚極公司留存的函 文等語(見訴一卷第143頁);被告復於審理時改稱:檢驗 報告的文件,基本上是電腦檔案列印出來,蓋大、小章,不 會有額外的原本等語(見訴三卷第330頁),是被告先稱文 件已被扣押,辯護人嗣稱尚極公司有留存文件,被告復改稱 尚極公司未有原本等情,是其等對於是否有原本乙節前後供 述不一,顯然係為規避提出原本以比較而表示無從提出原本 ,自不得以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存有前揭情形,逕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之變造情形確為被告所為 甚明。。  ㈡末查,SGS檢驗報告為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製作權之文件,被告當無塗銷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之權限,其以遮擋方式塗銷首頁「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等資訊為變更並提供作為驗收文件,核屬將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辦理機關驗收履約防彈背心內、外襯套標準之正確性,自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灼然。 五、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㈠辯護人固聲請向國安局調取光研公司履行108年國安局防彈背 心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之防彈背心,欲證 明光研公司係使用比AT纖維布防彈性能更低的基礎纖維布以 28層製成仍可達到「NIJ0101.06ⅢA」防彈等級等情(見訴二 卷第109至110頁、訴三卷第311-312頁)。惟查,108年國安 局採購案所使用之纖維布為何種,又該纖維布與AT纖維布優 劣為何等情,被告均未提出佐證,已如前述,調取防彈背心 無法釐清前述事項,且本院依據B防彈測試報告及證人李貴 琪之證述,足認被告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各編號採購案之防 彈背心均未達「NIJ0101.06ⅢA」防彈等級甚明。從而事證既 已明確,則就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性 。  ㈡辯護人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光研公司履行109年度防彈 背心採購案及後續擴充(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 00-0)之防彈背心,欲證明光研公司所使用之防彈纖維為韓 國曉星公司所生產之AT纖維布等情(見訴二卷第111-112頁 、訴三卷第311-312頁)。惟查,縱使證明光研公司使用在 內政部警政署前開採購案之防彈纖維係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所 生產之AT纖維布乙節,仍難遽論被告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係 使用同種AT纖維布,況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使用之防彈纖 維布經勘察、勘驗並審酌證人柯惠元之證述等證據,業據認 定非使用AT纖維布甚明。事證既已明確,則就辯護人前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性。  ㈢從而,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或具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3至7採購案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欄三關於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關於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所示犯行,其於提出 防彈背心時,同時檢附防彈纖維原廠證明及變造之SGS檢驗 報告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採購案驗收時,向各辦理機關施用 詐術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 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防彈背心製造商, 應知悉防彈背心對於生命安全之重要性,對於人身安全至關 重要,亦知悉所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於 驗收前、後均未委請專業實驗室檢驗防彈性能是否達「NIJ0 101.06ⅢA」等級,而存有未達該等級之可能,仍將所生產的 防彈背心提出以履約,顯有枉顧執法人員生命安全之心態; 再者,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之防彈背心非使用被告自稱具有 較良好防彈性能之AT纖維布所製成,被告卻提出使用AT纖維 布之相關資料,使東成技訓所陷於錯誤而誤認為使用AT纖維 布製成防彈背心而給付履約金,應予非議;又被告變造附表 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足生損害於辦理機關驗收履約防彈 背心內、外襯套標準之正確性等犯罪情節;復參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無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審理時自陳之家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卷第4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三卷第2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 罪,係於109年8月至12月間實施多次犯罪、各犯行之間隔相 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犯行之情節與所生之危害 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參與人尚極公司因被告詐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共計119萬3,780元(計算式:12萬2,990+11萬2,840+7萬8 ,790+43萬6,680+6萬2,480+25萬6,000+12萬4,000=119萬3,7 80元),此有附表二各辦理機關驗收紀錄各1紙(見廉證一 卷第44、89、135、187、243、293、339頁)存卷可查,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對參與人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113年度刑保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 訴一卷第159-169頁),卷內查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扣案如113年度刑保字第236號、113年度刑保字第238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訴一卷第147-156、173-174頁 ),該等扣案物所有人為被告父親林樹雄及法務部矯正署, 縱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採購案之檢附A防彈測試報告之行 為: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佯以A防彈測試報告充作附表二各7採購 案之驗收文件,表彰尚極公司用以履約之防彈背心均已事前 送交專業實驗室進行測試,且防彈等級均已達「NIJ0101.06 ⅢA」等級等語。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  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辦理機關就被告履行標案所交付防彈背心 之防彈性能,於招標規範載明應符合「NIJ0101.06ⅢA」等級 ,並要求提供「防彈測試之專業實驗室測試報告」以資證明 ,此有各機關招標規範各1份(見廉證二卷第13-14、85-87 、131-134、171-172、229-231、283、331-337頁)在卷可 參。是前揭招標規範所謂「防彈測試之專業實驗室測試報告 」並未明確規定是否以當次採購案之背心送驗之測試文件; 又本院函詢各辦理機關「依過往標案情形,有關防彈背心標 案驗收時檢附的證明文件,是否得提出非當次標案的檢驗文 件?」,臺南監獄、嘉義看守所、臺中看守所覆以:未曾辦 理防彈背心招標案;南投看守所覆以:僅辦理附表二編號4 所示採購案;彰化監獄覆以:曾於103年度以小額採購方式 購置防彈背心5件,有要求廠商提供符合測試標準的檢驗報 告等情,此有臺南監獄113年4月10日函、嘉義看守所113年4 月15日函、臺中看守所113年4月12日函、南投看守所113年4 月16日函、彰化監獄113年4月9日函各1份(訴一卷第291-29 4、313-318、335-336頁),可見上開機關因未曾辦理過防 彈背心採購案而無從回覆該問題或逕未回覆等情,亦徵各機 關對於招標規範所謂「防彈測試之專業實驗室測試報告」是 否須以當次採購案防彈背心送驗之測試文件,於招標時未能 明確說明且未明確要求,則被告檢附A防彈測試報告之行為 ,是否為詐術,存有疑問。  ⒉再者,附表二各採購案之決標日期與驗收日期期間均未逾1月 ,倘要求尚極公司得標後立即生產並送驗檢測防彈性能,客 觀上亦屬過苛而不合常情,更難謂被告檢附A防彈測試報告 之行為所為為施用詐術。是以,被告辯稱:因決標驗收日期 太短無法送驗,並非拿A防彈測試報告欺騙各機關等語,即 非無據。  ⒊況且,A防彈測試報告上載送驗日期為108年11月6日,顯然可 被查悉非履約防彈背心送驗之測試報告,惟此等文件經各辦 理機關監驗人員、會驗人員及主驗(持)人驗收後未註明意 見,則附表二各編號辦理機關是否認為此為詐術或因而陷於 錯誤,亦屬有疑。綜上,不得僅以被告提出非本案履約防彈 背心之A防彈測試報告,遽認被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為詐 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檢附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採購案防彈背心使用防彈 纖維布文件之行為: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用以履行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採 購案之防彈背心並非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所生產的防彈纖維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檢附韓 國公證人認證、生產者證明、進口報單及訂購單表彰用以履 行上開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係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於109年3至5 月織成之防彈纖維布等語。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極公司用以履行附表二編號1 、3至7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並非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所生產的AT 防彈纖維布,檢察官亦未聲請勘驗、拆檢前開防彈背心,而 無從確認前開防彈背心所使用防彈纖維布之材質與疊層方式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固稱: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業於111年4月27日9時30分許就附表二各機關全數抽查防彈背心並進行勘察,非僅抽查履行東成技訓所採購案之防彈背心,而無就其他機關再為抽查之必要等語(見訴三卷第145頁)。惟觀諸法務部矯正署暨所屬機關109年購置防彈背心勘驗作業紀錄表,上載所勘察之對象機關為:矯正署、東成技訓所、高雄女子監獄、澎湖監獄、敦品中學(桃園少年輔育院)、基隆監獄、苗栗看守所、屏東監獄及八德外役監獄等情,此有前揭作業紀錄表1紙(見廉證二卷第359頁)存卷可查,是前揭勘察程序並未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辦理機關之防彈背心進行拆檢。是檢察官所稱,容有誤會。 三、關於檢附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採購案防彈背心內、外襯套檢 驗報告之行為: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生產用以履約附表二編號1至6採購 案之防彈背心所使用之內、外襯套並無送驗確認是否符合招 標規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光研公司前於109年間為履約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 案所送驗之SGS檢測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 ),充作附表二編號2至6採購案之驗收文件,以此方式隱匿 所交付之SGS公司檢驗報告實係光研公司為履約警政署防彈 背心採購案所送驗乙情,而據以表彰尚極公司就附表二編號 2至6採購案用以履約之防彈背心所使用之內、外襯套均已送 驗且均符合招標規範等語。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1採購案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臺中看守所驗收時,檢附SGS檢驗 報告作為驗收文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75 、140-141、186頁),並有臺中看守所驗收紀錄、SGS檢驗 報告各1份(見廉證二卷第43、60-72頁)存卷可查,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惟經本院函詢臺中看守所「內、外襯套的檢驗證明文件,是 否須以該標案提供貴單位的防彈背心進行鑑驗?使用同材質 製成的內外襯套於他標案的檢驗文件,是否為貴單位可採納 ?」等情,回函略以:本案採購契約要求內、外襯套材質須 分別符合「防紫外線紡織品驗證規範」、「吸濕速乾織物驗 證規範」及「染色堅牢度」標準,並檢附證明文件,尚極公 司提供檢驗報告日期為109年5月29日,與採購契約規定日期 109年以後相符,且契約規範中並無特別敘明交付之防彈背 心應再或另行進行鑑驗程序之規定,臺中看守所可接受以他 標案之檢驗文件等情;復經本院再函詢「於驗收時是否知悉 尚極公司提出的SGS公司檢驗報告並非專為附表二編號1採購 案所送驗」等情,回函略以:臺中看守所於辦理驗收時曾詢 問尚極公司代表有關檢附之SGS檢驗報告客戶/申請者為內政 部警政署,是時尚極公司代表回覆:「兩者為同批號同時間 之產品,且雙方契約規範並無須就交付品另做送驗檢測規定 」等節,此有臺中看守所113年4月12日、6月17日函各1份( 見訴一卷第335-336頁、訴二卷第377-379頁)存卷可查。從 前開回函可悉,附表二編號1採購案並未要求履約廠商檢附 以履約防彈背心送驗之內、外襯套檢驗報告,且臺中看守所 於驗收時已知悉尚極公司所檢附之SGS檢驗報告為內政部警 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之檢驗文件,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使臺中看守所陷於錯誤之情。  ⒉附表二編號2至5採購案部分:  ⑴經查,附表二各採購案之決標日期與驗收日期,均未逾1月期 間,倘要求尚極公司於該期間內,得標後立即生產內、外襯 套並送驗並取得檢測報告,顯然過苛,自不得以被告提出非 本案履約防彈背心之SGS檢驗報告,遽認被告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而為詐欺犯行。  ⑵復經本院函詢附表二編號2至5機關「內、外襯套的檢驗證明 文件,是否須以該標案提供貴單位的防彈背心進行鑑驗?使 用同材質製成的內、外襯套於他標案的檢驗文件,是否為貴 單位可採納」等情,回函略以:【東成技訓所】有關内外襯 套檢驗證明文件,合約中未規定需提供為本次標案檢驗文件 ;另依110年12月29日電話紀錄資料,經詢問尚極實業有限 公司表示,防彈背心為該公司購入材料後自行製作,就該公 司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判斷予以採納;【南投看守所】廠商所 提供檢驗證明文件,應以該標案防彈背心進行鑑驗為主,惟 如渠提供同材質之檢驗文件,本所予以接受;【臺南監獄】 尚極公司所提交之檢驗報告日期為109年5月29日,係為同年 度材料檢驗,本監驗收時予以接受;【宜蘭監獄】內、外襯 套證明文件均須於驗收時提供,無需再以本案防彈背心進行 鑑驗,亦無允許使用同材質製成於他標案之檢驗文件,此有 東成監獄113年5月17日函、南投看守所113年4月16日函、臺 南監獄113年4月19日函、宜蘭監獄113年4月12日函(見訴一 卷第293-294、309-310、317-318頁、訴二卷第15-16頁)可 佐。足認上開機關均認無需以履約之防彈背心進行檢驗,自 屬同意得標廠商提供具有同材質之檢驗報告為驗收文件。  ⑶況且,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載明申請者為「光研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且測試日期為109年5月21日至29日;附表 二編號3至5之SGS檢驗報告均載有「總頁/是頁」之文字,, 此有該各SGS檢驗報告(見廉證二卷第111、141-148、207-2 12、265-272頁)可參,是SGS檢驗報告檢驗時間顯然先於附 表二編號2之驗收日期,又該等驗收文件均經各機關會辦人 員、監辦人員、協辦人員及主持人加以審核,均未就此等顯 然可察覺之缺漏頁表示意見,當認其等應知悉有缺漏頁情形 ,並就此部分同意驗收通過,益徵同意得標廠商提供具有同 材質之檢驗報告為驗收文件。  ⑷從而,附表二編號2至5之採購案自決標至驗收日之期間甚短,自難要求得標廠商於該期間內將產品送驗,復審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機關函文表示同意使用非履約防彈背心之內、外襯套,暨上開SGS檢驗報告均有顯然可查悉有缺漏或非該案之檢驗報告之情事,仍經各機關驗收通過等情,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附表二編號6採購案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 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 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或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 據實告知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 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 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 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  ⑵觀諸彰化監獄「109年度防彈背心16件」採購案招標規範,上 載:      ;並應於驗收時檢附出廠證明、防彈測試之符合「NIJ0101. 06ⅢA」等級之證明文件等節,此有前揭招標規範1份(見廉 證二卷第283頁)存卷可查,是附表二編號6之採購案並未要 求防彈背心內、外襯套需通過「防紫外線紡織品驗證規範」 、「吸濕速乾織物驗證規範」及「染色堅牢度」檢驗,亦未 要求廠商於驗收時應檢附內、外襯套檢驗證明文件,則內、 外襯套檢驗等級及檢驗文件並非履行附表二編號6之採購案 之重要事項。從而,縱使被告於驗收時提出非該採購案防彈 背心之內、外襯套檢驗報告即SGS檢驗報告致彰化監獄誤信 為真,惟因內、外襯套檢驗等級及檢驗文件均非該採購案交 易重要事項,彰化監獄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仍應給付 契約金額,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末查,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至5之防彈背 心內、外襯套經檢驗未通過「防紫外線紡織品驗證規範」、 「吸濕速乾織物驗證規範」及「染色堅牢度」標準,自不得 以被告未將該等內、外襯套送驗,逕論所提出之內、外襯套 未符合招標規範。  ㈣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採購案驗收時,雖非檢附當次履約防彈背心送驗之SGS檢驗報告作為驗收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凃永欽、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簡稱表 原名稱 簡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臺中看守所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訓所 (現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 東成技訓所 ○○○○○○○) 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 南投看守所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臺南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宜蘭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彰化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嘉義看守所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472號卷 他字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9號卷 偵字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9號採購資料卷 偵字採購卷 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㈠ 廉證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㈡ 廉證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一 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一 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三 訴三卷 【附表二】採購案(依決標日期排序,詳附件)

2024-10-25

TPDM-112-訴-1378-20241025-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邱茂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上訴人 吳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3846/17200,上訴人未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而搭蓋或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使用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道○00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業已超過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況買賣契約書所載地號及權利範圍、面積均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卷內並無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賣給上訴人 父親邱清陣,且亦無任何買賣移轉之事實,當初在原審僅是 針對62年9月20日、62年9月27日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實質上真正是有爭執的。且系爭房屋於62年9月20日由吳 奇才向蔡慎儀買受後旋即於62年9月27日再轉賣予上訴人, 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如欲買受房屋何以不到7日即放棄所有 權轉賣給他人?上訴人未曾證明吳奇才曾受領系爭房屋之交 付,無法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出賣其所有之房屋。  ㈢系爭房屋材質為竹(木)造,依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確為平房竹 造,距今已超過該竹(木)造房屋耐用年限10年數倍之久,系 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屋之屋頂、牆壁倒塌之補強修繕行為, 可見系爭房屋牆面破損、系爭房屋原結構根本無法維持遮風 避雨之要件,若除去增加之鐵皮浪板後,僅存木材屋樑,根 本無從達到遮風避雨之要件,應無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 且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亦無默示分管之契約。  ㈣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吳奇才於62年9月20日向訴外人蔡水樹之管理人即 訴外人蔡慎儀所購買,邱清陣再於62年9月27日向吳奇才所 買受,而因早年地籍資訊落後,以及買賣交易不嚴謹,致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土地標示」記載「土地坐落:竹崎鄉瓦厝 埔段捌參柒地號」,此乃將鄰地837-6地號土地為錯誤登記 於其上,致生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未屬同一。  ㈡邱清陣向吳奇才買受系爭房屋時,吳奇才亦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可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僅因買 賣過程中發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登載錯誤情事,導致房、地 所有權人不同。  ㈢依實務見解,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對象, 且本條所謂「同屬一人」包含土地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即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情形在內。邱清陣於62年9月27日向吳奇 才買受系爭房屋時,吳奇才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由 此可知吳奇才於當時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僅因 買賣過程中發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登載錯誤情事,導致房地 所有權人不同,上訴人現占有使用邱清陣合法賣受之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應得主張法定租賃關係,並因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其後繼受。  ㈣系爭房屋並非二層樓土磚造房屋,僅有門外騎樓之柱子(非系 爭房屋建築本體)方係土磚造,上訴人自邱清陣買受系爭房 屋後,均未有任何改建以延長使用年限,且系爭房屋確實係 竹木構造之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仍屬同一,   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防漏水所為之修繕,並於屋頂、牆面 覆以鐵皮乃屬合理使用範圍內之修繕,並未變動其主要構造 ,未失其本來之狀態,而未失其同一性時,不能認其所有權 滅失,且仍在「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故仍有民法425-1 條之適用。  ㈤系爭房屋經歷多年使用,均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表示異議, 至少可認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範圍具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   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62年9月20日、62年9月27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   4、62年9月27日吳奇才移轉系爭房屋予邱清陣時,吳奇才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5、系爭房屋與原審卷一第379頁下圖右邊3間房子一起建造、 建材亦相同,且4間房屋現況均有夾層。 ㈡、爭執事項  1、吳奇才是否有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邱清陣,復由 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2、若有移轉系爭房屋,當時吳奇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 有人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3、若本件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到不 堪使用之程度,租賃期間終止?   4、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奇才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邱清陣,復由上訴人繼 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系爭房屋於62年9月20日由蔡慎儀出賣予吳奇才,此有買 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7-61、77頁 )。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9月20日契約書)顯 示:「蔡慎儀於62年9月20日將嘉義縣○○鄉○○村○道○00號『 竹造』、『平房』、建物面積:地面層3.25坪、8.31坪、營 業6.14坪共計17.70坪出賣予吳奇才」。   2、系爭房屋又於62年9月27日由吳奇才出賣予邱清陣,此有 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55頁)。觀上開系爭9月 20日契約書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之重要記載部分:建物 門牌、主要用途、建築樣式、構造均相同;又,比對地政 人員於此二份契約書之記載並不相同,系爭9月20日契約 書係詳實記載建物面積地面層為3.25坪、8.31坪及營業為 6.14坪數,總計共17.70坪數,而系爭9月27日契約書在建 物面積欄僅是大略記載:建坪大約15坪半,可知系爭9月2 7日契約書地政人員採取便宜記載形式;再觀系爭9月20日 契約書上載之建物面積17.70坪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 載之建物面積約15.5坪,僅差距7.2727平方公尺(相當於2 .2坪),如前所述面積恐因測量基準、方式不同而有異, 此誤差應無從避免,且上開二契約作成日期僅隔7日,顯 見系爭9月20日契約書上載之建物面積與系爭9月27日契約 書上所載之建物應屬相同,可知係由吳奇才向蔡慎儀買受 後立即轉賣予邱清陣,買賣具有連續性,故系爭9月20日 契約書上載之建物面積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 物應屬相同。 3、系爭9月27日契約書已可證明吳奇才、邱清陣對於買賣系 爭房屋之雙方意思合致,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只 要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即可成立買賣契約。 查,系爭9月27日契約書記載事項為:出賣人吳奇才於62 年9月27日將嘉義縣○○鄉○○村○道○00號「坐落於837地號」 、「竹造」、「平房」、「建坪大約十五坪半」出賣予承 買人邱清陣及出賣人吳奇才於62年9月27日將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7/3020出賣予承買人邱清陣( 見原審卷一第43-53頁),顯見出賣人吳奇才與承買人邱清 陣已經對於買賣標的物、買賣時間達成合意,並據此作成 系爭9月27日契約書,系爭房屋確實存在買賣契約。 4、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標的建物(附圖之A部分)與系爭9月27日 契約書)上載之建物標的相同:   ⑴系爭9月27日契約書顯示吳奇才於62年9月27日將嘉義縣○○ 鄉○○村○道○00號「坐落於837地號」、「竹造」、「平房 」、「建坪大約十五坪半」出賣予邱清陣及吳奇才於62年 9月27日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7/302 0出賣予邱清陣(見原審卷一第43-53頁),兩造對於上開契 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而被上訴 人主張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之標的建物並 非前開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係上訴人另外 搭蓋違章建築建物,本件應先釐清者係被上訴人所請求拆 除之建物是否為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抑或 是上訴人另外搭蓋違章建築建物?查:   ①系爭房屋經本院現場勘驗為:「系爭房屋的夾層土建構 造仍是竹木建、牆壁是竹編鋪上黃土鋪平;房屋樑已更 換新木材、屋頂換新鐵皮,客廳後面屋等是木頭樑加上 鐵皮網」,以上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又 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顯示房屋之建材為竹、木(見原審卷 一第381-411頁、原審卷二第45-51頁)。   ②自前開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可知,系爭房屋為竹木所構 建之平房,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構造相 同,雖附圖之測量成果圖建物之面積為64平方公尺(相 當於19.36坪),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面 積約15.5坪(約略51.2399平方公尺)有所不同,然僅差 距12.7601平方公尺,面積誤差可能因測量基準不同、 測量工具、方式不同所導致,且系爭房屋之後面有增建 廚房,復考量本件涉及之系爭房屋標的建造時隔已久, 證明度應予降低。綜此,以上事證均可佐證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標的建物(附圖之A部分)即為系爭9月27日契約書 上所載之建物。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書所載地號及權利範圍、面積均 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查: ①面積登載不同已如前述,而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載明為 :建物基地座落在837地號土地,確實與本件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837-6地號土地不同,惟自臺灣省嘉義縣土地 登記簿之登載紀錄可推知62年9月27日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所載:「建物所座落837地號土地」應屬誤載 ,蓋土地登記簿中主登記次序「貳」記載40年11月1日 因買賣為登記原因,吳奇才有系爭837地號應有部分170 0/3020。主登記次序「拾」記載62年9月27日因買賣為 登記原因,邱清陣享有系爭837地號應有部分527/3020 。主登記次序「拾捌」記載訴外人林吳秋月、陳吳金葉 、吳金蓮於76年8月1日因分割繼承各自取得應有部分60 0/3020、600/3020、500/3020,共計為吳奇才所有系爭 837地號全部之應有部分1700/3020,且主登記次序「貳 」之備考欄記載:移轉見主登記「拾捌」(見原審卷一 第173-181頁),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紀錄記載, 若均屬實,何以吳奇才於62年9月27日已將系爭837地號 中之527/3020移轉予邱清陣並已無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然何以於76年8月1日可登記其全部應有部分1700/302 0予其繼承人?況且,在主登記次序「貳」之備考欄中 亦未記載移轉見主登記「拾」,顯見62年9月27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記載應屬誤載。   ②又,依經驗法則,購買建物為了取得合法占有土地之權 源,自當然會購入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然系爭9 月27日契約書中卻顯示邱清鎮購買系爭83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27/3020及嘉義縣○○鄉○○村○道○00號之竹造平房 建物(坐落土地為系爭837-6地號土地),顯然有違經驗 法則,因此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載明建物坐落土地為 系爭837地號土地應屬誤載。   ③再徵,系爭837地號確實為系爭837-6地號土地之鄰地, 此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空照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7頁), 復考量過去對於土地登記不熟悉之當事人確有可能誤信 地政人員之誤載,因此被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標的建物(附圖之A部分)與系爭9月27日契約 書上所載之建物標的應屬相同。 5、被上訴人雖主張並無資料可以佐證系爭房屋賣給邱清陣, 且印花稅契約書均非吳奇才所書寫,吳奇才如真有出售應 要簽名、上訴人未舉證吳奇才曾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然 :   ⑴本院既已認定吳奇才、邱清陣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存在, 自可佐證系爭房屋確實有出賣予邱清陣,又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為諾成契約已如前述,縱使吳奇才未親自簽署契 約亦不影響買賣之真意。   ⑵依邱清陣於86年1月6日設籍在水道頭68號,該住戶於90年 間之用電戶為邱清陣,此有戶籍謄本、電費收據可佐證( 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是邱清陣有自吳奇才取得系爭房屋 時應有交付,否則何以得遷入戶籍、居住使用並繳納電費 ,是以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③是以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6、綜上,系爭9月20日及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嘉義縣○○鄉 ○○村○道○00號之竹造平房建物(坐落土地為系爭837-6地號 土地),即為被上訴人主張欲拆除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上訴人另建之違章建築。  7、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查,邱清陣 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 9月27日契約書、邱清陣戶籍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 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3、285-291頁),又上訴人 為邱清陣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繼承邱清陣對於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只有上 訴人一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82頁)。  8、綜上所述,蔡慎儀於62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吳奇 才,吳奇才於00年0月00日出賣予邱清陣,但因未能完成 登記,故目前由上訴人一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 ㈡、若有移轉系爭房屋,當時吳奇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 人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1、系爭房屋係坐落在837-6地號土地,而吳奇才於40年11月1 日因買賣取得該土地之7999/17200所有權,吳奇才於75年9 月3日往生,而於75年8月1日因繼承登記予吳富松、吳富展 分別為599/17200、2000/17200,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15-223頁)。可見吳奇才於00年0月00日出 賣系爭房屋予邱清陣時,吳奇才是83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1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法定租賃係在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 前手有民法第425-1條適用,俾免房屋遭受拆除損及社會經 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基 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亦有同受民法 第425-1條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解釋(參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 3、查,吳奇才、邱清陣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存在,且 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載之建物坐落基地「837地號」誤載 ,應為系爭土地(即837-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因此於移 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吳奇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邱清 陣得主張法定租賃存在,故邱清陣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亦 得主張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㈢、若本件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到不堪 使用之程度,租賃期間終止? 1、按民法第425-1條第1項所明定之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 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 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 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經勘驗為:「原審卷一第379頁下圖系爭建物第一 間看到系爭房屋屋樑已更換新的木材、屋頂換新的鐵皮、 客廳後面的屋頂是木頭的樑加上鐵皮網」,此有勘驗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又自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見原先 建材以竹管做為屋樑,但現在已更換成以木材做為屋樑(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可知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經更易 。 3、被上訴人主張:他們二樓另有裝潢且與原先牆壁有7、8公 分的距離,目前現況並不是使用原先牆壁,而是另改建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89頁下方),可知系爭房屋之主結構為竹木, 然在主結構之內尚以木棍所支撐,可證其主結構之穩定性 已有問題。 4、復參房屋現況照片,竹木皆已腐蝕(見原審卷一第403頁下 方);再觀原審113年3月5日當庭勘驗筆錄記載:「大廳裡 面牆面及天花板,及一樓通往閣樓木梯外層,均包覆以三 合板,左邊牆面三合板拿掉部分,裡面呈現為竹筋泥造牆 面,而在竹筋泥造牆面之外,釘以木頭角材,右邊牆面三 合板拿掉部分,裡面呈現竹筋泥造牆面,同樣亦以木頭角 材加強結構,廳內通往閣樓木梯為實木材質,隔樓地板為 木製,牆面屋頂均釘以三合板」(見原審卷二第415-421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內部多數部分若非上訴人以三合板覆蓋 ,原先建材已無從為正常使用。 5、另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與相鄰之3間房子一起建造、建材亦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房屋與相鄰建物之現況 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以鐵皮鋪設並高出鄰屋數公分(見原審卷 一第379頁),而經本院勘驗對照鄰屋現況可知鄰屋內部均 為簡陋竹木所建造,上樓梯時木材不穩固,伴隨嘎吱作響 聲,顯然居住於其內之安全性已有欠缺,對比系爭房屋牆 壁多數、樓梯以三合板覆蓋原有之竹木材質、屋頂全部換 新另加高數公分,均可佐證上訴人以他材質覆蓋原有材質 ,以較耐用之材質延長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鄰屋現況始 為原始房屋應有狀態,上訴人所為覆以三合板、更換鐵皮 屋頂之行為。是若將上述系爭房屋外表覆蓋之建材、屋頂 鐵皮掀除,只剩下原有之建材結構,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 6、且依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顯示:竹造房屋 耐用年限為11年,而系爭房屋如前所述,係於62年9月20日 由吳奇才自蔡慎儀買受而來,可知系爭房屋至少於62年即 已存在,時至今日已過50餘年,逾竹造房屋耐用年限11年 之4倍之多,更可證系爭房屋已無從為通常使用。 7、綜上,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經更易,顯見系爭房屋原始 結構、材質已經無從為通常使用,方須更換新的木材鞏固 其主結構,依上開實務見解,法定租賃期限已屆至,上訴 人無從以民法第425-1條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 ㈣、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即系爭83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82頁),並有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 原審卷一第17-27、81-9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上訴人雖抗辯對於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因此有占有 之合法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按,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 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440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經測量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4平方公尺,占有面積不到19%,且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共有人,其如何與其 他共有人達成有默示分管之約定。若有默示分管之約定, 其各當事人間各自佔領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何?上訴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餘證據足以佐證,是上訴人抗辯 ,實無從採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如上所述,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先前雖有民法第425-1條法定租賃之適用,但系爭房屋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原有之法定租賃期限已屆至,上 訴人無從以民法第425-1條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上訴人復無其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准許,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並酌定上 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3

CYDV-113-簡上-7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上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勇 代 理 人 鄧雅旗律師 相 對 人 上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得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設立,歷年 來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提報公司會計報表 及重大投資案予董事及股東知悉並討論,迄今唯一一次股東 會係在112年10月7日召開,開會當日相對人董事長楊勝得於 會議上表示公司虧損嚴重,淨值僅有新臺幣(下同)5,500萬 元,將結束公司營運,並告知各股東可依比例退股等語。訴 外人楊勝勇112年10月20日將所持有之股份4,333,333股悉數 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3 .33333%,後聲請人因合併報表之需,始調得相對人111年及 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發現相對人違法未經董事 會決議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2月15日間以相對人公司名 義向銀行借用如民事聲請狀第5頁表格所示編號1至11之款項 ,並將公司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作為借款擔保品,由於相對 人公司並無購置新的資產與設備,亦無資金需求,是公司資 金顯有被不當挪用之嫌,基於蒐證需要,自有選派檢查人對 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再予查核之必要,故請准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如民事聲請狀所列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為兼顧公司經營之穩定性,故規定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 下,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 營狀況之權利。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 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 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 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 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 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聲請選派及法院裁定時 均須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董事缺乏應有資訊, 無法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 的需要,為善盡董事忠實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 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公司資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必 然附隨之內涵,而屬當然之法理。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既係緣 於其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與股東權之行使無涉,其範圍當 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為限,然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乃以受 託義務為基礎而生,則其所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資訊應以其 為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且董事就取得之 公司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 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倘公司舉證證明該資訊 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 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自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除公司能舉證證明 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 、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得拒絕提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公司法 第218條第1、2項明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 ,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000,000股,聲請人 於112年10月20日取得訴外人楊勝勇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 ,333,333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33333%等情,業 據聲請人聲請人股權變動明細表暨股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 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至77頁),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持股比例 及期間之要件,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即無不 合。  ㈡董事資訊請求權縱非法律所明文,仍屬依法理所存在之董事 權利。又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 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屬公司自治 範疇。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 ,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 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董事之資訊請求權 、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三者屬不同之制度,具 有不同之功能及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關係。依據相對人 公司112年11月2日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112 年11月2日府受經登字第11207688820號函所示,相對人尚有 移轉股份予聲請人之楊勝勇為董事,並另有李文烈為相對人 之監察人,上二人應得直接行使董事資訊請求權及監察權, 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查閱財產文件及帳冊。況 就相對人若妨礙董事行使資訊請求或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聲 請人公司仍可依法請主管機關介入督促或循司法訴訟途徑訴 請交付查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公司尚未釋明主張其無法透過相對人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資訊請求權及監察權,而須透過選派檢查 人始能查閱相對人相關文件,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18

TCDV-113-司-35-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