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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 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 入洪琮傑、戴彤樺(2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28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洪琮傑轉交該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2年3月5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名稱「你的人妻媽咪-卉卉」、「yenni妍倪審計師 」向乙○○佯稱:依指示操盤獲得約會點數可與其約會,另可 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甲○○再依洪琮傑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分 別以自動提款機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洪琮傑, 再由洪琮傑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 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 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71097號卷【下稱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反面至第 18頁、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8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 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60頁、第162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洪琮傑、戴彤樺、「你的人妻媽咪- 卉卉」、「ynni妍倪審計師」等成員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 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併辦意旨書誤載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併辦部分之所犯法條為 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3頁),附此說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洪琮傑、「你的人妻媽咪- 卉卉」、「yenni妍倪審計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60頁、第162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4頁反面、第6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 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 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泥作小包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交付洪琮傑轉交該詐欺 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考量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112年4月19日 0時3分許 50萬元 ①同日0時12分許 ②同日0時14分許 ③同日0時15分許 ④同日0時16分許 ⑤同日0時1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0 112年4月20日 23時5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21日 13時11分許 100萬元 0 112年4月21日 0時3分許 50萬元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2611-2025032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曉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曉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緩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2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件告訴人等2人之受騙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20萬9,078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劉丞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 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百貨服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 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黃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琳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3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景威」、「王 業臻」,實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丞偉、黃建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 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丞偉、黃建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曉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何景威」、「王業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讓對方查詢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丞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丞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為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建為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153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且業經偵查、判決及緩刑期滿等程序,佐證被告本件交付帳戶之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106 年間起,即因名下金融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業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完畢,已如上載,足徵被告得 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7月10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丞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0時許起,佯為臉書某不明帳號買家及統一超商賣場客服等身分,對劉丞偉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劉丞偉購買公仔商品;惟劉丞偉須先完成賣家設定簽署金流開通認證服務,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劉丞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9日12時56分 9萬9,983元 黃曉琳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建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7時許起,佯為臉書Messenger買家「阿部愛子」及統一超商賣場客服等身分,對黃建為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黃建為購買商品;惟黃建為須先完成賣家帳號協議,證明金流流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建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9日18時37分 4萬9,986元 黃曉琳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9日18時39分 4萬9,983元 113年3月9日18時42分 9,126元

2025-03-21

NTDM-114-埔金簡-14-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6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明宏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8分許」之記載補充為:「蔡明宏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逕行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上午8時8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蔡明宏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規定,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訊問時已告 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告訴人林洪金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無業遊民、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交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7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 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24巷與 中興街口,啟動機車自路旁往集賢路224巷駛出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駛出,適 林洪金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集賢路 224巷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蔡明宏之前車頭遂不慎撞 擊林洪金盆之右側車身倒地,致林洪金盆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之傷害。詎蔡明宏明知林洪金盆已倒地受傷,竟僅停車稍作 觀察,未對林洪金盆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洪金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不慎撞擊告訴人林洪金盆倒地,有看見告訴人很疼痛的樣子,告訴人說要到樓上叫女兒下來處理,其因為沒錢賠償,所以就離開了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洪金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車禍當下,有跟被告說自己左邊肩頭很痛,其女兒就住在旁邊樓上,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走,要叫女兒下來處理,其走到女兒樓下按電鈴沒有上樓,叫女兒的時間沒有超過5分鐘等事實。 0 證人林怡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告訴人之女,證明其住處就在車禍地點的十字路口,其和告訴人回到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了,當時是其叫救護車的之事實。 0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肇事後,僅駐足觀看告訴人片刻,在告訴人走到旁邊叫其女兒時,被告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紙 佐證被告為肇事騎士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循上揭規定,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 場處理交通事故,即行騎車逃逸離去,業經查明如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2025-03-21

PCDM-114-審交簡-148-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千里眼順風耳」、「楊靖」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淑雅」、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向黃樹謀佯稱:可用低於市價成本 申購股票獲利,由專員收取申購款項云云,致黃樹謀陷於錯 誤,於113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 住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依「千里眼 順風耳」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陳紹村」之陳柏宇,陳柏宇並出示該公司識別證及 交付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紹村」簽名及指印各1 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予黃樹謀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村及黃樹謀 。陳柏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楊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黃樹謀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 上開資金保管單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陳柏宇之左 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樹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樹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2月 20日資金保管單影本及照片、偽造識別證照片、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楊淑雅」、「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通訊軟體LI 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 第113606770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至 第59頁、第83頁至第9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第55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及印文、「陳紹村」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千里眼順風耳」、「楊靖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資金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紹村」簽名及指印即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1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交付「楊靖」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 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0 未扣案偽造「陳紹村」識別證1張 0 未扣案「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405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現另案在法務部○○○○○○○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起,加入「許家盛」、「連柏瑋」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嗣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在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甲○○瀏覽後 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庭妮」之人聯繫,該 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8月25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城雅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其後丙○○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羅智翔 」工作證用以 表示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羅智翔」於112年8 月25日向甲○○收取款項25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 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待 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遂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抽取其中50 00元作為報酬後,隨即前往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剩餘款項上繳 於「連柏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丙○ ○比對資料、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陳冠廷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羅智翔」工作證及被告交付之現 金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15頁、第15 9頁至第162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足證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 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許家盛」、「連柏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協助家裡經營建設公司、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 「羅智翔」之署名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羅智翔」署名1枚) 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185頁上方照片 2 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 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185頁上方照片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406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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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騰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騰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收據電子檔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詹筱君』、」以下補充「偽造之」;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楊騰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 祐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收據電 子檔為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 ,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 時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林祐恩詐得之新臺幣60萬元,為其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收據電子檔,雖經傳 送予告訴人而行使,然電磁紀錄並不因傳送予他人即自行滅 失或喪失所有權,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磁紀錄依社會通念並無財產 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至上開偽造收據 電子檔上偽造之印文,既屬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90號   被   告 楊騰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騰崴與林祐恩為朋友,與不知情之詹筱君(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湯石照明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湯石公司)同事。楊騰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 1年4月間某時許,向林祐恩佯稱:伊罹患血管瘤及肺癌,欲 借款購買「財團法人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下稱陳明庭基 金會)之藥物及療程,請林祐恩匯款至陳明庭基金會財務人 員詹筱君帳戶等語,致林祐恩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7日14時 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詹筱君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 詹筱君依楊騰崴指示,於111年7月8日12時26分許轉匯上開 款項至楊騰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復楊騰崴於同年7月8日15時39分許,在湯 石公司辦公室,偽造陳明庭基金會之收據電子檔(蓋有「詹 筱君」、「財團法人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及不詳姓名之印 章,下稱本案假收據),以不詳方式使用詹筱君之電子郵件 信箱,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 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楊騰崴之電子郵件信箱,由楊騰 崴收受後出示本案假收據電子檔與林祐恩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祐恩權益、詹筱君及陳明庭基金會對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林祐恩於112年1月間致電陳明庭基金會,始知詹筱君 從未任職於該基金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騰崴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伊於有以罹患血管瘤及肺癌為由,詐欺告訴人林祐恩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但伊實際上沒有像陳明庭基金會購買藥物及療程;又伊有向同案被告詹筱君佯稱:伊有罹患血管瘤及肺癌,需要做免疫療法,所以要借用本案帳戶收取女友哥哥匯入之60萬元款項,待收到60萬元後,請轉匯到被告中信帳戶等語,同案被告詹筱君對伊詐欺告訴人乙事並不知情等事實。 ⒉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製作本案假收據,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伊電子郵件信箱伊,復伊出示本案假收據電子檔與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恩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間佯稱:伊罹患血管瘤及肺癌,需要自費向陳明庭基金會購買藥物及療程,遂請告訴人匯款至陳明庭基金匯財務人員詹筱君之本案帳戶等語,告訴人即於上開時間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又被告有出示上開電子郵件與假收據取信於告訴人。嗣告訴人致電陳明庭基金會,並無名為「詹筱君」之財務人員,始知受騙等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筱君於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被告前稱罹患血管瘤等疾病,遂委託同案被告詹筱君於上開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受前女友匯入之60萬元,而同案被告詹筱君收到上開款項後,有如數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同案被告詹筱君未蓋印製作本案假收據,且其職章放在湯石公司辦公室桌上,公司職員可以互拿職章去蓋印之事實。 ⒊證明同案被告詹筱君之電子郵件帳號曾於111年7月8日15時39分許,寄送上開email給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但該郵件非同案被告詹筱君撰寫及寄送,又同案被告詹筱君在湯石公司的電腦都是開機且登入電子郵件信箱狀態,故不排除他人可以趁同案被告詹筱君不在時使用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詹筱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詹筱君佯稱:前女友要匯款60萬元給被告,讓被告去治療,想請同案被告詹筱君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請同案被告詹筱君轉匯與被告中信帳戶等語,同案被告詹筱君遂提供本案帳戶,且答應在收到上開款項後轉匯與被告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匯款憑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又遭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㈥ 上開電子郵件截圖、本案假收據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同案被告詹筱君之電子郵件信箱,佯以「陳明庭基金輝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本案假收據電子檔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本案假收據後持電子檔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偽造電子郵件之 行為亦為行使電子郵件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另 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21

PCDM-113-審訴-847-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現款存款憑條上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 造之「陳春祥」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陳靚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 金」、「飛」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靚緯擔任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芷涵」、「前程似錦VIP」、「賴憲政」、「 超揚證券營業員」向鍾秀菊佯稱:可以在「超揚證券APP」投資 股票獲利,並交付儲值款項入金云云,致鍾秀菊陷於錯誤,同意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226巷內 儲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靚緯遂依「鑫超越薛金」指示, 自行列印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及現款存款憑條1張(其上已 套印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現款存款 憑條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陳春祥」署名並蓋印後,於前揭時間前 往上址,佯為外派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藉以取信鍾秀菊 ,向鍾秀菊收取現金8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現款存款憑條交付 予鍾秀菊而行使之。陳靚緯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飛」,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靚緯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識別證照片、現款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介 面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鑫超越薛金」、「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 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斟酌本案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 害及危害程度、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現款存款憑條上偽造之「超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春祥」印文、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而該憑條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上開物品未扣案,被告供稱該物業已丟棄,且沒收該 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金訴-295-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承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季承德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季承德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仁 義店(下稱全家中和仁義店)之超商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 品,並收受顧客所支付之款項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 利用職務之便,竟與陳千家(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 178號案件另行偵查起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季承德與陳千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季承 德依陳千家之指示,利用其在全家中和仁義店值班期間,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操作超商店內機臺取得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儲值繳費條碼單後,再以店內 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上開繳費條碼,於未收繳費金額 之狀況下,即按下繳費結帳確認鍵,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之 繳費資料,透過網路傳送至網路遊戲業者之電腦設備內,因 而儲值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點數至陳千家使用 之「九州娛樂城」會員帳號,製作該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內之 財產利益取得紀錄,使陳千家取得免支付上開點數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二)季承德與陳千家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由季承德依陳千家指示,於112年8月6日晚間8 時15分許,利用季承德在全家中和仁義店值班期間,將店內 當日營收現金袋(內有現金及中獎待兌現之發票,合計金額 為2萬8,793元)予以侵占,並將之全數交予陳千家。 二、證據:   (一)被告季承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 至8頁、第47至48頁)。     (三)全家中和仁義店之代收查詢明細表、收銀員明細表、銀行存 摺日明細表各1份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字卷第13 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季承德於任職超 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設備,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設 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 入,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款之虛偽交易資 料輸入,致使連線之網路遊戲業者之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 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內之財產利益取得紀錄。是核被告所為就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千家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2年8月6日9時 18分、10時15分、16時38分許,利用當日值班之機會,多次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及業務侵占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其擔 任本案超商之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放置於營 收現金袋內之款項與中獎發票,合計金額為2萬8,793元,數 額尚非甚高,本院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 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詐得免支付費用 之利益,並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等物予以侵占入己,違 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詐得之利益及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參以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 人,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 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與共犯陳千家共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犯行,而取得免支付點數費用價值5萬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及共同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營收現金袋(內含 現金與中獎發票合計金額為2萬8,793元),固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千家有拿到5萬元價值的點 數,但他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先把現金袋給他,他會想辦法 把錢補回去,但他後來也沒有把錢補回去等語(見偵緝字卷 第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好處 。陳千家原本說下班會把錢拿給我,但後來都沒有。陳千家 叫我把營收袋的錢都拿走,等他補完錢再一起還回去,所以 我就拿走營收袋的錢都交給他,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甚 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分受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序號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6日9時18分許 0000000000 1萬元 2 112年8月6日10時15分許 0000000000 2萬元 3 112年8月6日16時38分許 0000000000 2萬元 總計: 5萬元

2025-03-21

PCDM-114-審簡-278-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宥宏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積木代工」、「Zona」 、「!李」、「AidLoan」、「JESS」、「余國正」、「Eazy購 」及TELEGRAM暱稱「BOOK」、「普拿疼」、「CX」、「周星星」 、宋昊哲(暱稱「S」,宋昊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部份,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起訴)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宥宏並以每次收取 詐欺贓款可獲得0.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取款後轉交上游之車手 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掛」、「發」 進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積木代工」、「 Zona」、「!李」、「AidLoan」、「JESS」、「余國正」等自1 13年9月13日前某日起,向樓欣瑜佯稱可貸款後購買虛擬貨幣投 資獲利云云,致樓欣瑜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0日起,陸續交付 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新臺幣(下同)497,970元、445萬元 (惟無證據證明陳宥宏有參與前開犯罪)。嗣陳宥宏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於同年11月27日11許起,復向樓欣瑜佯 以要繳交180萬元保證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後,「BOOK」隨指示 陳宥宏前往面交取款,陳宥宏接獲指示後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0月11日所交付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11月27日20時1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欲向樓欣瑜收取180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1張,然因樓欣瑜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宥宏隨遭在場 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遭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宏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樓欣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所 駕上開車輛照片、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員 警114年1月5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各1份為證 ,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刑法 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之卷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除其中1張有填寫買方即告訴 人姓名(非偽造之署名)外,均無關於賣方等人名稱之記載或 相關印文、署押(偵卷第32頁),難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行使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LINE暱稱「積木代工」、「Zona」、「!李」、「Ai dLoan」、「JESS」、「余國正」及TELEGRAM暱稱「BOOK」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7 0頁、本院卷第51、54頁),且無證據足認其獲犯罪所得,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後 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行騙, 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於 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 金額不低、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未遂部分有前述減輕事由,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 行(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及SIM卡、編號2已使用之契約 ,皆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2未使用之契 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 第9頁,本院卷第51頁),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已使用填寫買方樓欣瑜姓名1張、空白2張)

2025-03-21

PCDM-114-金訴-140-202503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 ,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 ,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 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 毒品、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㈡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所載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父即告訴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並遷出告訴人之居所,且已告 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保護 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罹有非 特定的思覺失調、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 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55 頁)在卷可考;㈤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等 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該保護令並經南投地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上開前後保 護令裁定)增加「乙○○應於113年7月15日12時前遷出甲○○位 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 ○,且於遷出後應遠離甲○○之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等情。 詎乙○○明知上開前後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4年1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返回甲○○前揭居所 不肯離去,乙○○以此方法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將乙○○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前後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 字第231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家庭暴力通報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NTDM-114-投簡-11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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