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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王健之 被 告 葉李春梅 黃青林 田冲琦 曾淑貞 曾信雄 曾瑜美 曾文龍 翁碧霞 邱新村 黃靜君(即黃美惠之繼承人) 黃道明(即黃美惠之繼承人) 潘清榮 潘愛珠 潘思安 潘素娥 朱金蓮 黃碧靜 黃詠喬 黃詠琪 潘盧吉 潘俊吉 潘聖惠 吳金明 王思銘 藍翠珠 王齊悅 王澤理 陳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系爭土地最新交易價額,查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結果,相似土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新臺幣(下同)7 萬3628元,系爭土地價值為389萬7424元【計算式:7萬3628元/ 平方公尺×51.44平方公尺≒389萬7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 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9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萬621元【計算式:389萬7424元×1/189≒2萬62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5

PCDV-114-補-40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蘇秋松 蘇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核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其聲明 之最終目的即回復被告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應以本件塗銷不動 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萬6495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萬649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1120元後,尚應補繳 6萬5377元,爰定期命補正之。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蘇OO之姓名,起訴程式顯有欠 缺,爰併定期間命其補正之。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部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5

PCDV-114-訴-519-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因酒後反應、控制能 力下降而與李柏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楊千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儀自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50 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居所食用含有酒精成份 之麻油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與平東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柏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對楊千儀測得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柏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230-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言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甄言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拿取展 示架上之刮鬍刀放入菜籃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刮鬍刀在哪裡,伊開刀完之後常常忘東 忘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9月15時1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區中山東路2段 510號家樂福中壢店消費,並將貨架上之電鬍刀1支放入購物 籃內,於搭乘手扶梯結帳前,將購物籃內之電鬍刀裝入包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鎮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5頁),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35頁)可知 ,被告於店內消費並揀擇數件商品放置於購物籃內,而於搭 乘手扶梯結帳前,刻意將電鬚刀放置於包包內,其餘商品仍 置於購物籃內,嗣被告持購物籃至結帳櫃臺,付款購買購物 籃內之商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意識忘記所拿取之商品均需 結帳,而係刻意自所揀擇之商品中,選取刮鬚刀放置不易被 店員察覺之黑色包包內,佯裝為自己所有之物品而非尚未結 帳之商品。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為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甄言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見偵卷第9頁)、所竊 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德國百靈M30水洗式旋轉電鬍刀1支,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甄言治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甄言治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展示 用德國百靈M30水洗式旋轉電鬍刀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788元),藏放於包包內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甄言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拿展示架上之刮鬍刀放在購物籃,後來伊也不知 道刮鬍刀在哪裡,伊沒有偷,伊當時在手扶梯可能是拿錢包 或是鑰匙放進包包,伊開完刀常常忘東忘西等語。惟查,觀 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從貨架上拿取展示用之刮鬍刀放進 購物籃,嗣被告走手扶梯時,有從籃子拿東西放進包包之動 作,之後被告從手扶梯至家樂福1樓時,刮鬍刀已不在籃子 內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且參以被 告警詢時,其意識清楚,並未遭受不正詢問,經警詢問家樂 福之刮鬍刀在何處,被告則供稱:已經丟棄在家中之垃圾桶 等情,此亦有警詢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實有 將刮鬍刀攜出店外,而未結帳等情,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有證人邱鎮宏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4-壢簡-38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傑立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 於所誣告案件尚未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即自白上開犯 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並未詐 欺,竟虛捏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致其無端遭受 刑事偵查,更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之職業 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需要扶養父母、 與父母同住、母親失智、父親中風之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其獲得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3、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和解情形 總金額 賠償條件 乙○○ 10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網路臉書社團「找旅伴,揪 團去趟好旅行」之貼文「揪旅伴1~2位,冰島Iceland」乙文 係其以「莊于萱」名義所發,經乙○○閱覽後與之聯繫並陸續 匯款相關費用,嗣於113年1月18日乙○○因對於行程不明確提 出質疑,丙○○表示同意退款,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使 用其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 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作為冰島旅遊之旅費退款款項,該筆款項並非遭乙○○詐欺 指示所匯,僅因對乙○○不滿,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謊稱 在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揪團之人係乙○○,該筆款項係遭乙○○詐 欺所匯,而誣指乙○○涉犯詐欺罪嫌。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事由對告訴人乙○○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事實。 ⑵坦承明知冰島旅行團係其以「莊于萱」名義發文揪團,卻於提告時供稱是臉書帳號Yuri liu(萱萱,亦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發文揪團。 ⑶坦承其匯款1萬6,900元給告訴人係退款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113年2月22日同安派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LINE首頁、被告轉帳給告訴人之轉帳資料畫面翻拍等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臉書翻拍頁面 證明上揭旅行團是被告以「莊于萱」名義發文揪團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明知其匯款1萬6,900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作為冰島旅遊之旅費退款之事實 6 165反詐騙資料查詢4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至同安派出所提告,而告訴人係於翌(23)日始通報被告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係詐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25

TYDM-114-簡-7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候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2次經合法傳喚未具正當理由而不到 庭,遭本院通緝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自114年1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 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2月17日起發監執行,有該署檢察 官114年執壬字第669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89頁)。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 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2-訴-344-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主動至被告家中查訪 被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2日22時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同日22 時12分許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是依被告 本案查獲過程,在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知悉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 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 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 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 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4號   被   告 鍾志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某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日晚間10時5分,經警員 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758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2025-02-25

TYDM-114-壢簡-375-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京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3 頁)、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統一麵包奶香葡萄1個、明太子飯糰1個、鮪魚 雙手捲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李京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忠貞門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統一麵包奶香葡萄1個、新極上-日本熟成明太子飯糰1個、 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捲1個(價值共新臺幣149元),得手後 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為該店副店長陳芷庭當場發現,旋即 在店外攔下李京品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京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芷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資 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統一麵包奶香葡萄1個、新極上-日本熟成明太子飯糰1個、 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捲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2-25

TYDM-114-壢簡-329-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麒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麒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麒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駛於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車道,竟在 內線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見他卷第8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54號   被   告 簡麒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麒祐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內線左轉專 用車道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員林路1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 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在內線左轉專用車道逕自直行,適陳美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線直行專用車道,亦 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而欲左轉往員林路方向,遂與簡麒祐 發生擦撞,致陳美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頭部擦挫傷、上嘴唇及左手肘撕裂傷、左膝擦傷、 牙齒挫傷等傷害。簡麒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麒祐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 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 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未注意換入內側車道,而逕 由外側車道左轉彎,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 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24

TYDM-113-桃交簡-1746-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筱庭 郭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4 號、第185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4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也宏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筱庭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也宏於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魏筱庭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也宏、魏筱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郭也宏與被告魏筱庭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因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約2 至3千元(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 以2,000元作為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且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90號   被   告 魏筱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也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也宏與魏筱庭為夫妻關係,二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 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 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 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均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 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處,共同將以魏筱庭名義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用以註冊及申辦蝦皮購物 網站平台帳號「ynmpce1e4f」(下稱蝦皮帳號)使用,以此方 式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3日 15時許,以本案蝦皮帳號下標楊沁騰所販售之「日安玩美」 紅藜麥穀物粉1盒(30包),價值總計3680元,並於收到貨後 後,於同年月之17日,佯稱:所寄送之商品紅藜麥穀物粉, 並非其所要購買之商品,要求退貨云云,致楊沁騰陷於錯誤 ,依流程將新臺幣(下同)3,680元匯至上開蝦皮帳號內,嗣 經查看退貨商品之內容物均已遭人調換為假貨,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沁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筱庭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也宏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出售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郭也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魏筱庭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出售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沁騰警詢筆錄 證明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本案之蝦皮帳號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2人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申辦蝦皮帳號,作為詐欺使用之事實。 5 蝦皮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蝦皮對話紀錄、正品與假貨對照圖、日安完美銷售授權書、商品購買發票、木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也宏、魏筱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請均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 二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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