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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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吳俊鴻 被 告 周意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378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7,298   元,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就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雖具狀 陳稱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台 中分會)協助清理債務事宜等語,並提出法扶台中分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審查日期113年5月28日)為憑。然被告僅係獲 准法扶台中分會之扶助,但其並未提出已向法院提出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聲請,且經裁定獲准之文件,自不影響原告本件 訴訟請求之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上述要領   ,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9

NHEV-113-湖小-1013-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龔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壹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110年12月8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915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周兆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6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原告,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息迄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4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 詢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收息迄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1,156,198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2日 至清償日 4.53%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 557,213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4日 至清償日 8.73%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1,713,411元

2024-10-28

TPDV-113-訴-527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5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468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原告,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0年8月19日借款當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未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於起訴後繳款24,146元,尚有本金1,510,468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8

TPDV-113-訴-4986-202410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張秀珍 被 告 林唯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SLEV-113-士小-1381-202410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張秀珍 被 告 方逢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SLEV-113-士小-1477-2024102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意貞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1,0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5

STEV-113-店補-73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富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1.61%(季變動)加碼年利率7.29%(合計8.9%) 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 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2 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757,054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現無錢還款,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並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現無錢還款 ,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並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60頁), 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25

TPDV-113-訴-4734-20241025-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簡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 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24

ILEV-113-宜小-315-202410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琪珮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 810元(計算式:374,226+584【詳附件】=374,810),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3,58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4-10-14

STEV-113-店補-71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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