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軍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軍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軍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均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
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
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黃軍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2月4日 111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3年4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5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98號
TYDM-113-聲-322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