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家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依法執 行」後應予補充「職務」;第5行所載所載「妨害公務之犯 意」應更正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倪富城施以暴力,目無法紀,已然妨害公務機關執 行職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危害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曾有竊盜、傷害、 毀棄損壞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及對於警員倪富城所造成之傷害等節,暨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國際路1段與宏昌十二街口前為警攔查,明知倪富城身著 警察制服、配戴臂章,係依法執行之公務員,高源駿仍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倪富城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倪富城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警 員微型錄影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YDM-113-桃簡-1782-202410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詔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詔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詔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鍾詔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詔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 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 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榮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詔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1156-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主 文 陳俊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俊都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 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觀察、勒 戒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817號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 執行觀察、勒戒,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 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9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訴-674-20241009-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不良,暨佐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楊茂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盛自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7時1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公司飲用啤酒2瓶,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7分前某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晚間7時37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交簡-1197-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行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後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 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已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 本案所為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11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93頁)附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1包 毛重:7.01公克、淨重:5.632公克、驗餘淨重:5.613公克 2. 大麻菸彈 8個 毛重110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113 年度偵字第24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87號   被   告 李建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通北街65巷15弄某屋內,以每支新臺幣3,500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煙油8支,並無償取得大麻花1包,而無故持有之,欲日後 供己施用(施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㈡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文星路169號某停車場其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8支、 大麻花1包(毛重7.01公克,淨重5.63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附卷及大麻煙油8支、大麻花 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8支、大麻花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簡-1849-202410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瑜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瑜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之「承烽營造 有限公司」、「張心昀」印文壹佰玖拾伍枚,及偽造之「承烽營 造有限公司」、「張心昀」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所載「楊瑜庭」後補充記載「接續」;第1行至第2行所 載「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被告就偽造「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 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之時間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均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 以一行為論,屬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承烽營造有限 公司、張心昀之授權,竟私自持不詳之人所偽刻之「承烽營 造有限公司」、「張心昀」印章偽造私文書,並向桃園市交 通局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達 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為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佐 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畫面為 證,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承烽 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承烽營造有 限公司」、「張心昀」之印文,共計各195枚(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3號卷第33頁至227頁),以及未 扣案之偽造之「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之印章, 雖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楊瑜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瑜庭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 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承烽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承烽公司)及負責人張心昀之同意,便持不詳之人刻印之 「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即承烽公司負責人) 便章,蓋印於桃園市(砂石)聯結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 申請書之申請單位之欄位及所附之委託書、桃園市運送公共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並持之向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行使,足生損害於承烽公司、張心昀、桃園市政府交 通對於審核聯結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瑜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心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砂 石)聯結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書及所附之委託書、 桃園市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等文件1 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16日桃交運字第111006836 0號函、承烽營造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承烽字第11112210 1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數偽造印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被告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 印文各195枚(見112年度他字第2503號卷第33頁至227頁)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桃交簡-1303-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軍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軍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軍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均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 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 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黃軍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2月4日 111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3年4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5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98號

2024-10-07

TYDM-113-聲-3223-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未攜帶安全帽,非但不 思正途解決,甚至為求個人方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歸還其所竊得之安全 帽,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167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告訴人殷紫軒,有贓物領據(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   被   告 黃國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殷紫軒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殷紫 軒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殷紫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黃國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殷紫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YDM-113-壢簡-1529-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慶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 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佐以被告先前曾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 濟狀況貧寒(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毒偵卷第 11頁至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7頁至21頁、13 5頁)在卷可稽,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凌晨0時,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工寮,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上 午6時45分,在上址工寮,因另案竊盜為警查訪時,目視發 現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慶龍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 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壢簡-1594-202410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 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 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 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 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嘉宏(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判 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5日送達其居所即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由其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 113年8月1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居所即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 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2紙可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 補正,迄今亦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金訴-1271-202410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