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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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潘世恩 黃紹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潘世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 黃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紹彬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高飛」、「張良」、 LINE暱稱「李善萱」、吳敏蔚、潘世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吳敏蔚及潘世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另案判決效 力所及,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由吳敏蔚擔任取款車手、潘 世恩擔任監控(有時則亦負責向被告吳敏蔚收取贓款)、黃紹彬 則負責駕車搭載潘世恩前往監控現場,並於潘世恩下車監控時, 隨時向潘世恩通報現場周遭有無異常情形。本案詐欺集團「高飛 」、「張良」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2年4月18日起,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李善萱」對 翁麗雲佯稱:其等可以翁麗雲提供之資金,代為操盤股市投資以 獲利云云,而著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翁麗 雲因於同年6月20日接獲警方通知而得悉該代操投資係騙局。嗣 吳敏蔚、潘世恩、黃紹彬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吳敏蔚、潘世恩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與「高飛」、「張 良」、「李善萱」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為上開犯行之犯 意聯絡,由「李善萱」於同年7月1日以LINE向翁麗雲佯稱:已為 翁麗雲安排於隔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樂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金云 云,翁麗雲遂與警方配合,佯裝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指示潘世恩到場監控、潘世恩並將上述收款訊息轉傳予吳敏蔚, 吳敏蔚即於112年7月2日15時20分許,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事先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外派專員吳敏 蔚」之工作證到場,向翁麗雲收取現金後,向翁麗雲出示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 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印文各1枚)表彰 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翁 麗雲、「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時間,潘世恩則乘坐由黃 紹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營小客車到現場後,下車至附 近監看,並指示黃紹彬拍攝現場附近可疑情形,黃紹彬遂以手機 拍攝一名男子背影之影像並即以LINE傳送予潘世恩,後潘世恩回 到車內監視現場收款情形;其等3人嗣均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因 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紹彬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 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敏蔚、潘世恩、黃紹彬3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敏蔚、潘世恩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黃紹 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潘世恩到現場附近 ,並依被告潘世恩要求,拍攝一男子的照片傳送予被告潘世 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在酒店當幹部,被告 潘世恩是我酒店客人,他在案發前要我下載Telegram,說是 新的、比較好用;案發當天是他第一次向我叫車,說是要從 松山到蘆洲去拿東西,算是包車,他下車後,我車停在超商 門口等他,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問我超商門口有誰,當時超 商門口有人在講電話、我就拍照傳給他,我否認知情云云。 一、被告吳敏蔚、潘世恩係「高飛」、「張良」、LINE暱稱「李 善萱」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敏蔚擔任取款 車手、被告潘世恩擔任監控手(有時則亦負責向被告吳敏蔚 收取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2年4月18日起, 即以LINE暱稱「李善萱」對告訴人佯稱:其等可代為操盤股 市投資獲利云云,而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與洗錢犯行,惟 告訴人因於同年6月20日接獲警方通知而得悉該代操投資係 騙局。被告吳敏蔚、潘世恩與「高飛」、「張良」、「李善 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李善萱」於同年7月1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已為告訴 人安排於上述時、地入金云云,告訴人遂與警方配合,佯裝 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潘世恩到場監控、被告 潘世恩並將上述收款訊息轉傳予被告吳敏蔚,被告吳敏蔚即 於112年7月2日15時20分許,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如事實欄所 載之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時間,被告潘世恩則乘坐由被告 黃紹彬駕駛之上述小客車到現場後,下車至附近監看,並指 示被告黃紹彬拍攝現場附近可疑情形,被告黃紹彬遂以手機 拍攝一名男子背影之影像並即以LINE傳送予被告潘世恩,後 被告潘世恩回到車內監視現場收款情形;其等3人嗣均為警 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除據被告吳敏蔚 、潘世恩、黃紹彬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GOOGLE街景圖2張、被告3人遭扣押之手機翻拍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勘驗被告潘世 恩、黃紹彬扣案手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頁 碼均詳見附件證據清單),足認被告吳敏蔚、潘世恩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紹彬雖辯稱其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潘世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 有時候是監控、有時負責收水,有時是負責監控加收水;在 112年6月30日的前二、三天,我跟被告黃紹彬提要他載我的 事,我講說我要去收帳不想留下證據、要避免危險,故請他 下載Telegram;我跟他講我要去收水、要麻煩他載我,我和 他於6月30日LINE的文字對話(即「哥 不好意思你有紙飛機 嗎」和後面的通話,就是在講要如何下載和工作的事;我傳 訊和被告黃紹彬約7月1日在松山捷運站一號出口勝佳百貨行 前碰面,被告黃紹彬開車載我去嘉義監控吳敏蔚向另案被害 人辜偉庭收款,該處有點偏僻,我們停在某條馬路上,我沒 有下車,就待在車上看有無可疑的人進出或可疑車輛徘徊, 待了半個多小時,我配戴耳機和吳敏蔚通話,確認他安全, 我就可以走了,回到臺北已是傍晚,那天我沒有付被告黃紹 彬錢,我說後面再給他,我後來即刪除和被告黃紹彬於7月1 日在Telegram的對話,因為我不想要留涉嫌詐欺的訊息;被 告黃紹彬(傳LINE訊息)問我此事,我表示沒事。案發當日 (7月2日)被告黃紹彬早上就來接我,本來要去新店(即我 手機內收款訊息所載之地點,見本院金訴卷第144頁),但 後來取消;嗣下午到本案案發現場附近,我們停在全家超商 對面的燒肉店,我有先下車,並在15時27分時打LINE語音給 被告黃紹彬,請他把現場可疑的人拍給我,後來我回到車上 監看全家店內的狀況,就被警察查獲;在7月1日、2日搭被 告車的期間,我和吳敏蔚聯絡都是以手機訊息或打電話,會 在車內講電話、問他到哪裡、有無安全、有無可疑問題情況 等語(金訴卷第88-99頁),已明確證稱其在找被告黃紹彬 搭載其到本案現場前,即已告知被告黃紹彬其本身工作是要 收帳,為了避免危險、不想留下證據,故要求被告黃紹彬另 行下載Telegram;且被告黃紹彬於本案前一日,即曾駕車搭 載被告潘世恩南下嘉義,由被告潘世恩在車上監控現場,約 半小時才離開、其在車上會和車手即吳敏蔚通話、詢問情況 、安全與否等情。 ㈡、又被告潘世恩所證述上情,核與被告潘世恩與被告黃紹彬2人 之LINE對話顯示:被告潘世恩於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19分 傳訊稱「哥 不好意思你有紙飛機嗎」,被告傳訊稱:「先 下載嗎」,嗣雙方有3通通話,被告於112年7月1日上午6時3 3分傳訊稱:「1號出口等嗎」,被告潘世恩稱:「1號出口 勝佳」;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傳訊稱:「到了」(偵卷第97- 99頁);暨被告潘世恩與吳敏蔚2人之Telegram對話顯示: 被告潘世恩於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59分起,傳訊指示被告 吳敏蔚購買前往嘉義的火車票,以在翌日下午2時至嘉義市 重輝路向案外人辜偉庭收取20萬元,嗣經被告吳敏蔚於112 年7月1日上午7時1分傳送車票照片回報只剩某一班火車有位 置,被告潘世恩即稱好、自己注意安全,嗣被告潘世恩並有 以Telegram與被告吳敏蔚通話並語音留言等情均相符(偵卷 第87-88、234-241頁);並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2日上午8時 56分以LINE傳訊予被告潘世恩稱:「你昨天傳紙飛機的訊息 都不見了」等語(偵卷第99頁),可見被告黃紹彬確實於案 發前,特意依被告潘世恩指示下載Telegram程式為雙方聯繫 管道,雙方於112年7月1日上午7時許即碰面,惟嗣即以Tele gram聯絡,被告潘世恩並於隔日即刪除了雙方該日之Telegr am對話,均與被告潘世恩所證述上情互核一致(偵卷第97-9 9、87-88頁),可認其證稱被告黃紹彬自始即知道其工作是 要載被告潘世恩至現場收取贓款,才會特意下載Telegram聯 絡工作等情,均非子虛,而可採信。 ㈢、衡以被告黃紹彬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於酒店擔任經紀 、並兼職開多元計程車(本院金訴卷第107頁),可見被告 黃紹彬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於案發前,特意依 被告潘世恩指示下載Telegram程式為雙方聯繫管道,於案發 前一日(112年7月1日),並曾駕車搭載被告潘世恩南下嘉 義,既已見被告潘世恩並非前往特定目的地辦事,而僅係待 在車上長達半小時餘即北返,此種顯然違反一般旅客係因有 要事要辦理才會特地包車南北奔波之常情,被告黃紹彬卻未 多加以聞問,仍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潘世恩至本案案 發地點後,經被告潘世恩要求拍攝現場可疑情形,被告黃紹 彬亦即照其指示傳送其拍攝之照片,綜合勾稽上情,足可認 定被告黃紹彬主觀上確知悉被告潘世恩係在從事詐騙集團監 控車手之工作,仍駕車搭載被告潘世恩往返現場、並負責隨 時向被告潘世恩通報現場周遭有無異常情形,被告黃紹彬辯 稱其都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 ㈣、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既已知悉被告潘世恩係從事詐騙集團之 監控者工作,卻仍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潘世恩前往監控現場, 並於被告潘世恩下車監控時,隨時向被告潘世恩通報現場周 遭有無異常,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顯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該犯罪組織,而以上 開行為分擔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欲促成犯罪既遂 之結果;本案參與犯案人數,除被告潘世恩及被告,尚有受 被告潘世恩監控之車手(即被告吳敏蔚),其人數已達3人 以上,被告主觀上可認識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 雖與集團其他參與犯案成員間未必有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 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負責。惟本案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黃紹彬知悉車手即被告吳 敏蔚於犯案時,尚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故難認 被告黃紹彬就被告吳敏蔚、潘世恩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部分,有共犯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3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對被告3人較有利,故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㈢、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3人犯行,原欲詐取財物為50萬元(惟未遂) ,經比較詐欺條例第43條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㈣、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吳敏蔚、潘世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被告黃紹彬自偵查中迄至審 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不符合上開修正後條文之規定,附此 敘明。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黃紹彬本案犯行, 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至吳敏 蔚、潘世恩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等犯行,前均已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早於本案繫 屬日,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不再於本案中再行評 價。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吳敏蔚、潘世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吳敏蔚、潘世恩2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黃紹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吳敏蔚、潘世恩、黃紹彬與「高飛」、「張良」、「李 善萱」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除被告黃紹彬外,上開成員就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吳敏蔚、潘世恩尚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被告黃紹彬尚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該部 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吳敏蔚、 潘世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卷 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其等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故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吳敏蔚、潘世恩所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被告吳敏蔚、潘世恩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潘世恩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曾稱:要供出上游云云,惟其庭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就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被告邱名進所涉詐欺案件 作證,被告潘世恩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之前說要供出的上 游就是邱名進,他在我手機群組內的代號是「墨」,我沒有 其他集團成員要供出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7頁),可見在被 告潘世恩供出邱名進之前,邱名進已因案為北檢立案偵查中 ,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潘世恩扣案手機顯示其Telegram程式聯 絡人清單中亦並未見有「墨」之人(本院金訴卷第146-147 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潘世恩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敏蔚、潘世恩、黃紹 彬各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搭載監控手往返 現場及通報現場周遭有無異常情形之各自參與犯罪情節,皆 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 因告訴人已於日前經警方通知此代客投資係騙局、故並未陷 於錯誤,而僅係配合交付投資款50萬元,未實際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被告吳敏蔚、潘世恩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 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紹彬則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酌審被告潘世 恩前有洗錢等前科、被告吳敏蔚前有加重詐欺、竊盜等前科 ,被告黃紹彬則無其他前科(有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手機等物 ,均係供被告3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 ,除據被告吳敏蔚、被告潘世恩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第10 1-103頁),並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勘驗被告潘世恩、黃紹彬扣案手機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 之112年7月1日收據(下方有辜偉庭簽名),係被告吳敏蔚犯 另案所使用,故不在本案諭知沒收;扣案之本案贓款,則已 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外派專員吳敏蔚」之工作證 1張 被告吳敏蔚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2日) 1張 3 OPPO X9009手機 1支 4 OPPO A75S手機 1支 5 點鈔機 1台 6 REALME C3手機 1支 被告潘世恩 7 SAMSUNG Galaxy A31手機 1支 8 印章 5顆 9 IPHONE XS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黃紹彬 10 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1日,下方有辜偉庭之簽名) 1張 被告吳敏蔚 11 現金 50萬元

2024-11-20

PCDM-113-金訴-1641-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陽以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陽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陽以恩於112年5月15日前 某日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梅花」、「獅子王」、「山雞」,及少年戴○凱(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豪(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陳○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曾○ 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陽以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和鑫客服-小潔」、「晶禧專線客服」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 )聯繫張文得,並向張文得佯稱投資即可獲利,致張文得陷 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一編號1、2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和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專員,分別向張文得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 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又分別將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張文得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已代表「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得,乙○○ 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 向;陽以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假冒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張文得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3之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又將其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 當面交予張文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晶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文得,陽以恩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張文得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胡睿涵」、「吳敏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間,透過網路聯繫甲○○,並要求甲○○下載「和鑫」APP, 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內,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乙○○,乙○○向甲○○收取款項後,即交付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 甲○○,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並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得、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陽以恩(下稱被告2人)暨 陽以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卷, 下稱1084號卷第172至1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卷,下稱1161號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360號卷 ,下稱偵360號卷第185、190、196、217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137號卷,下稱偵137號卷第68、70、7 2頁、1084號卷第92、185、187頁、1161號卷第121、1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得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60號卷 第84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37 號卷第49至52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案相關照片(見偵360號卷第1 0至16、35至37、131至154頁、偵137號卷第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60號卷第116至11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399號鑑定 書(見偵360號卷第120至127頁反面)、告訴人張文得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0號卷第129至130、155至15 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 7號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 日刑紋字第1126054485號鑑定書(見偵137號卷第58至6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花 」、「獅子王」、「山雞」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 被告2人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 被告乙○○於偵訊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為「梅花」,還有 一個開車的人,確定不是「梅花」,伊好像有交付180萬給 該開車的人等語甚詳(見偵360號卷第185、190、196頁), 被告陽以恩亦於偵訊時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山 雞」是叫伊去拿錢的人等語(見偵360號卷第216頁),是可 知被告2人主觀上均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 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 2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 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乙○○於本案中並未獲得 財物,因此,本案不論何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陽以恩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自陳:伊因本案犯行有領得5,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1084號卷第92頁),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是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對被告陽以恩較為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陽以恩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倘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並依該等減刑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 用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 陽以恩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陽以恩,是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均較有 利於被告2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詐欺集團雖另有少年擔任車 手,惟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少年 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2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 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1084號卷第92、172頁、1161 號卷第108頁),當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㈣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 2人收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有參與收款之 行為,收款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 組織,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陽以恩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陽以恩主張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陽以恩 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張文得詐取達260萬元,金額甚高, 情節非輕,又被告陽以恩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張文得達成調解 (詳後述),然尚未履行,告訴人張文得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補償,是被告陽以恩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 非輕,又考量被告陽以恩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被告乙○○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乙○○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 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僅係擔任詐 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分別為21 0萬、1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195至206頁、1161號卷第129 至142頁),依其品行而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1084號卷第186頁、1161號卷第1 2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 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 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張文得 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乙 ○○稱:伊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 親、阿伯、姑姑一起扶養祖父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1 161號卷第12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 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陽以恩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陽以恩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 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恩僅係擔 任詐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 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為26 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陽以恩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209至220頁),依其品行而 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 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恩自述其為國中畢業 (見1084號卷第18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 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 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 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 以恩已與告訴人張文得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 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恩稱:伊從事泥作,月薪4萬至5萬 元,需扶養祖母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依其生活狀 況而言,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 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陽以恩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 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起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乙○○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 收據上所偽造之「晶禧投資」、「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文 (見偵360號卷第13、16、37頁、偵137號卷第4頁、1161號 卷第89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 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 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 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 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查被告乙○○於本案中尚難認定已獲得報酬,業如前述;被告 陽以恩自承其獲得5,000元報酬,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縱被告陽以恩與告訴人張文得達成調解,其未實際發還 之部分,仍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陽以恩與告訴人張文得將 於119年起方為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1084號卷第1 65至166頁)。是本案被告陽以恩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 2人向告訴人張文得、甲○○所收取之款項,已經由被告2人之 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確定;被告陽以恩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 非同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6日 13時51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30萬元 乙○○ 2 112年5月9日 12時23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80萬元 乙○○ 3 112年5月15日 17時06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260萬 陽以恩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8日 70萬元 乙○○ 2 112年4月29日 4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收據1張 張文得 2 112年5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和鑫投資證券部所開立)1張 張文得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收據1張 張文得 4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收據1張 甲○○ 5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9日收據1張 甲○○

2024-11-14

PCDM-113-金訴-116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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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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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敏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5631號)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500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4-11-14

TPDV-113-司促-15631-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陽以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丙○○於112年5月15日前某 日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梅 花」、「獅子王」、「山雞」,及少年戴○凱(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陳○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曾○愷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和鑫客服-小潔」、「晶禧專線客服」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 聯繫甲○○,並向甲○○佯稱投資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 而與之相約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地點欄所 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 號1、2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專員,分別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復又分別將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 造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乙○○再將上開詐欺贓 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丙○○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之交付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又將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丙○○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胡睿涵」、「吳敏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間,透過網路聯繫陳月嬌,並要求陳月嬌下載「和鑫」AP P,向陳月嬌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陳月嬌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內,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乙○○,乙○○向陳月嬌收取款項後,即交 付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予陳月嬌,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月嬌,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月嬌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陳月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暨丙○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1 084號卷第172至1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卷,下 稱1161號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360號卷 ,下稱偵360號卷第185、190、196、217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137號卷,下稱偵137號卷第68、70、7 2頁、1084號卷第92、185、187頁、1161號卷第121、1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60號卷第8 4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37 號卷第49至52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案相關照片(見偵360號卷第1 0至16、35至37、131至154頁、偵137號卷第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60號卷第116至11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399號鑑定 書(見偵360號卷第120至127頁反面)、告訴人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0號卷第129至130、155至15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 7號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 日刑紋字第1126054485號鑑定書(見偵137號卷第58至6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花 」、「獅子王」、「山雞」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 被告2人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 被告乙○○於偵訊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為「梅花」,還有 一個開車的人,確定不是「梅花」,伊好像有交付180萬給 該開車的人等語甚詳(見偵360號卷第185、190、196頁), 被告丙○○亦於偵訊時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山雞 」是叫伊去拿錢的人等語(見偵360號卷第216頁),是可知 被告2人主觀上均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 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 2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 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乙○○於本案中並未獲得 財物,因此,本案不論合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丙○○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自陳:伊因本案犯行有領得5,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1084號卷第92頁),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 未繳回,是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丙○○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倘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並依該等減刑規定減 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 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丙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丙○○,是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 告2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詐欺集團雖另有少年擔任車 手,惟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少年 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2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 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程序及審理中 均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1084號卷第92、172頁、1161號 卷第108頁),當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敘明。  ㈣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 2人收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有參與收款之 行為,收款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 組織,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丙○○主張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丙○○年輕力 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向告訴人甲○○詐取達260萬元,金額甚高,情節非輕 ,又被告丙○○雖於本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詳後述), 然尚未履行,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 丙○○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丙○○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 ,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 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被告乙○○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乙○○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 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僅係擔任詐 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分別為21 0萬、1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195至206頁、1161號卷第129 至142頁),依其品行而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1084號卷第186頁、1161號卷第1 2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 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 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成 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乙○○ 稱:伊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親 、阿伯、姑姑一起扶養祖父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116 1號卷第12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庭 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丙○○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丙○○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 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僅係擔任詐 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為260萬 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209至220頁),依其品行而言 ,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 1084號卷第18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 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 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 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已與 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性之量刑事 由;被告丙○○稱:伊從事泥作,月薪4萬至5萬元,需扶養祖 母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社會 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 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丙○○所犯之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 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起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乙○○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 收據上所偽造之「晶禧投資」、「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文 (見偵360號卷第13、16、37頁、偵137號卷第4頁、1161號 卷第89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 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 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 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 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查被告乙○○於本案中尚難認定已獲得報酬,業如前述;被告 丙○○自承其獲得5,000元報酬,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未實際發還之部分 ,仍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將於119年起 方為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1084號卷第165至166頁 )。是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 2人向告訴人甲○○、陳月嬌所收取之款項,已經由被告2人之 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確定;被告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 同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 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6日 13時51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30萬元 乙○○ 2 112年5月9日 12時23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80萬元 乙○○ 3 112年5月15日 17時06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260萬 丙○○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8日 70萬元 乙○○ 2 112年4月29日 4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收據1張 甲○○ 2 112年5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和鑫投資證券部所開立)1張 甲○○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收據1張 甲○○ 4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收據1張 陳月嬌 5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9日收據1張 陳月嬌

2024-11-14

PCDM-113-金訴-108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再抗告人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山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 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1

TPDV-113-抗-276-20241111-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敏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1-08

CTDM-113-審訴-152-2024110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呂森翔 相 對 人 吳敏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 需支出養護金額龐大,為籌措所需,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上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647號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呂尚諼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監護宣告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聲請人應會同呂尚諼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惟聲請人迄今未與呂尚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除經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屬實外,並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許可處 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 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3-監宣-663-20241108-1

家繼簡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唐聿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唐寶蘭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唐明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被 告 梁勝德 謝進財 謝家豪 謝雯娟 謝美惠 吳清吉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0樓之00○○○○○○○) 謝美華 吳佳展 吳清富 吳敏麗 白國達 白國賜 白綉裡 白綉顏 劉龍偉 蘇源豊 蘇漢陽 蘇昭岳 李萬壽 李碧香 李碧燕 蘇金勅 林蘇金東 蘇麗香 蘇淑珍 梁蔡月梅 梁秀玉 梁采緁 梁銘楓 梁順杰 施梁玉春 梁春年 林麗君 蘇秉樺 蘇永成 白麗雅 白麗惠 白炳坤 李秉祐 李仁軒 黃麗枝 李瑩倚 李悅寧 孟采穎 白炳鴻 白炳裕 白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唐聿珊、唐寶蘭、唐明良、唐明山為原告唐春木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唐春木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唐聿珊、唐寶蘭、唐明良、唐明山,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資料等在卷可憑,然繼承 人、被告等均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唐聿珊、唐寶蘭、唐明良、唐明山承受及續行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家繼簡更一-1-202411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再審原告 郭博光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再審被告 吳敏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 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829元(計算式 :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700元×面積796 .93平方公尺×吳敏帆權利範圍1/256=157,82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電子卷證光碟、系爭土地謄本節本、本院103年度湖 簡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7,82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490元,扣 除再審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05

SLDV-113-補-415-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吳敏禎 代 理 人 吳啟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 聲請判決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 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00000-0 1 1000 2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00000-0 1 1000 3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00000-0 1 1000 4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00000-0 1 1000 5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X-0000000-0 1 666

2024-11-05

TNDV-113-除-26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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