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欣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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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哲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哲瑋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 為憑(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8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確認在卷(見簡上卷第4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 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業與告訴人陳重宇成立和解且付訖 和解金,並獲告訴人原諒,所以只針對刑度上訴,希望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以此等方式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 不足,且菜刀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亦缺乏尊重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坦承本件犯行之客觀經過,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 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 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 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縱將被 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付訖和解金,並獲告訴人原諒等 節(被告與告訴人先以言詞成立和解,嗣補立和解書載明 雙方成立和解、被告付訖和解金、告訴人原諒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見簡上卷第50頁],且有 本院與被告間民國113年9月19日電話紀錄表、本院與告訴 人間113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114年1月 16日和解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3、25、55頁])納入考 量,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是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付訖和解金 ,並獲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簡上-419-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羚 服役單位駐地信箱:屏東○○00000○00○○○ 蔡翔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71號、第407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翔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本應注意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更正為「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第8至9行「亦疏未減速慢 行」更正為「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兼告訴人邱羚、蔡翔安(以下提及該2人之名時, 均省略被告、告訴人之銜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倒數第1行「之事實」後補充「,惟 對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乙節保持緘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邱羚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蔡翔安、告訴人呂庭儀受有傷 害,係以1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蔡翔安所受傷害較重,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邱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 受裁判;蔡翔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 而接受裁判,各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邱羚駕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蔡翔安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之規定,貿然超速行駛,致釀本件事故,分別造成雙方及 告訴人呂庭儀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衡量被告2人 之過失程度,又考量邱羚犯後坦承犯行,蔡翔安犯後至準 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均未成立和解(蔡翔安不同意進行 調解,堅持以訴訟解決紛爭,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 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邱羚 碩士畢業,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萬多元,與阿姨、表妹同住,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2 蔡翔安 大學在學中,為專職學生,在復健中,無固定收入,與父、母、妹、祖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4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邱羚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翔安 男 2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蔡翔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呂庭儀沿福星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騎乘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 減速慢行,雙方發生碰撞,致邱羚受有頸部挫傷合頸椎滑脫 症之傷害;蔡翔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及顱骨閉鎖性骨折及牙齒缺損、右側 股骨骨折、疑似第四頸椎骨折等傷害;呂庭儀受有腦震盪、 脾臟撕裂傷、右肺挫傷合併微量氣胸、全身多處瘀青和雙手 、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羚、蔡翔安、呂庭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羚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蔡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翔安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邱羚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告訴人呂庭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中市車鑑0000000號) ①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況。 ②證明被告邱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蔡翔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羚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蔡翔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呂庭儀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羚、蔡翔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邱羚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翔安、呂 庭儀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另告訴人蔡翔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函詢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蔡員病歷記載,該員 有外傷性腦出血病史,目前因癲癇持續於門診規律服用藥物 治療。」,有該醫院112年12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154 5號函在卷可證;再經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開外傷 性腦出血是否達重傷害,函覆略以:「該員因癲癇於門診使 用藥物控制治療,然其母於門診代述該員有人格異常之行為 ,已建議於身心科進行相關評估。」,亦有該醫院113年1月 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00695號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回函 內容,尚難認告訴人蔡翔安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稱之重傷。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邱羚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之被告邱羚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659-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0號 原 告 陳政豪 被 告 林祺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附民-490-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 稱」欄第4至5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國道公路警 察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戊○○、乙○○受有傷害 ,係以1行為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 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丁○○、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調解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成立調解, 並約定同年5月15日續行調解時當場交付,告訴人丁○○於 同年5月14日電話聯繫被告確認可否履行約定,被告回答 沒有錢,要求金額降到4萬元,因告訴人丁○○、戊○○不同 意,同年5月15日即未前往調解等語,並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報到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偶之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國道3號211公里700公尺北側向交流道(臺中市霧峰 區轄),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戊○○及其女兒乙○○(1 06年生,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丙○○前方,丙○○因疏未注意 而自後方追撞丁○○所駕駛之車輛車尾,丁○○所駕駛之車輛因 而往前追撞其前方由案外人葉宥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丁○○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頭暈等傷害;戊 ○○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頭部、腹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丁○○、戊○○(兒童乙○○法定代理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其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丁○○、戊○○、乙○○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戊○○、兒童乙○○受有 前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849-2025012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蔡翔安 呂庭儀 被 告 邱羚 服役單位駐地信箱:屏東○○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59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簡附民-225-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6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信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信忠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趙孟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竟貿然闖紅燈,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 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於父母經營之彩券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2萬5000元至3萬元,與父、母、妹同住,妹需其扶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41號   被   告 蔡信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自立街往英才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西區五權路與自治街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在五權路 上之號誌燈顯示紅燈時,予以闖越,適有趙孟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由忠勤街往梅川西路1段 方向行駛,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突 見蔡信忠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趙 孟書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 二、案經趙孟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孟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闖越紅燈直行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 注意義務,其違反路權之歸屬已有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 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 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 ,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819-2025012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 原 告 趙孟書 被 告 蔡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簡附民-291-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4號 原 告 謝昌哲 被 告 林長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昌哲對被告林長謚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284-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性交行為 ,」後補充「在4樓查獲等待客人上門進行性交易之王亦珊 、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世卉、陳世芳於 警詢時證述其等有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證 人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僅 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 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容留猥褻之 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 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 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容留陳世卉、陳世芳、王亦珊、彭筱嵐、鍾凱 依、余良蕙等6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自不同之時間起分別容留陳世卉、陳世芳 、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等6名成年女子從事 性交易以營利,因其容留之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 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判決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 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名相同,其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妨害風化罪,顯見 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 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除累犯部 分之科刑紀錄外,被告另有2次妨害風化罪前科,見卷附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關判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無訛。考量該等物品顯與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係本案性交易收費,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32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234頁),應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該犯罪所得當以 32萬元計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女子陳世卉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女子陳世芳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女子王亦珊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女子彭筱嵐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女子鍾凱依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女子余良蕙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2 派班單2張 3 內門遙控器1個 4 監視器主機1臺 5 螢幕1臺 6 監視器鏡頭13支 7 未拆封保險套60個 8 潤滑劑2條 9 已拆封保險套53個 10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某時許,擔任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水漾織星養生館(下稱本案會館)負責人,容留成 年女子陳世卉、陳世芳、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 ,在本案會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 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或 與男客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全套性交易服務,即提 供男客以插入生殖器至陰道完成射精行為之服務),其收費 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服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套 性交易為3,000元等費用,由甲○○收取費用後,若為半套性 交易則朋分1,000元至1,300元,若為全套性交易則朋分2,00 0元予上開成年女子,而以此方式牟利。男客許春輝即於113 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進入本案會館,由甲○○接待後,媒 介並容留陳世卉與男客許春輝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包廂內為 性交行為,男客許春輝並先繳付3,000元價金予甲○○。男客 吳文豪則於同日21時許,進入本案會館,由甲○○接待後,媒 介並容留陳世芳與男客吳文豪進入本案會館3樓6號包廂內為 性交行為,男客吳文豪並先繳付3,000元價金予甲○○。嗣警 方於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在本案會館搜索,查獲陳世 卉、男客許春輝甫完成性交行為,陳世芳與男客吳文豪則正 在進行性交行為,並扣得不法所得現金6,000元、智慧型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派班單2張、內門遙控 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3支、未拆 封保險套60個、潤滑劑2條、已拆封保險套8個、已拆封保險 套45個,警方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依逮捕現行犯規定依法 逮捕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世卉、許春輝、陳世芳、吳文豪、王亦珊、彭筱 嵐、鍾凱依、余良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派班單、本案會館名片、商業登記抄本、搜索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扣案智慧型手機LINE上使用者頁面以及聊天頁面 翻拍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為完成。又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因行 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而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 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此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等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名完全 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派班單2張、內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 監視器鏡頭13支、未拆封保險套60個、潤滑劑2條、已拆封 保險套8個、已拆封保險套45個為被告所有,用以順遂經營 本案會館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現金6,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除此6,000元外,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於偵 查中所供承在卷,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0

TCDM-113-中簡-766-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有成於民國112年8月23日7時12分許,明知自己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柯妃蓉(未提告訴),沿臺中 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外側車道線外往后里區方向行駛,行至 甲后路3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山路。 適鄭馬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甲后路3段機車專用道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馬丁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鄭馬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柯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 [下稱偵卷]第48至50、124頁,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卷[下 稱交易卷]第103、104、124、1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鄭馬丁應該要讓我先轉彎,我 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鄭馬丁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39、42至44 、12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 認定為真實。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甲車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之乙車 先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於左轉彎前即已見乙車同向直行駛至(見偵卷第48 、49、124頁,交易卷第103、104頁),且依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83至88 頁),被告猶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之乙車先行而使兩車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屬明確。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被告騎乘甲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騎乘乙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偵卷第 6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倘被告 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確實讓直行之乙車優先通行,則 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益 徵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該要讓我先轉彎云云,顯與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明知自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固定收入僅政府補 助,與弟同住,2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葆琳、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出處均為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 一、大甲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0117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第25至28頁) 二、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112年12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第35頁) 三、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一)被告(第53頁) (二)告訴人(第45頁) 四、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第 59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65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67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69、71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7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79頁)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照經註銷仍駕車行駛)(第81頁) 十一、現場及車損照片(第83至93頁) 十二、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第95至96頁) 十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一)甲車(第99頁) (二)乙車(第97頁) 十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一)告訴人(第101頁) (二)被告【酒駕逕註】(第103頁)  十五、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 錄影、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第127至131頁) 十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不起訴處分書【 該案被告:鄭馬丁,該案告訴人:柯有成】(第133至135 頁)

2025-01-17

TCDM-113-交易-93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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