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瑞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號),惟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