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逸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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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2號 原 告 楊智皓 被 告 邱麒諺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3072-2025011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吳怡陵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4-附民-33-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12號 原 告 羅佳宏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邱麒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 原告遭詐部分,被告邱麒諺未據起訴,為公訴人於審理期日 供承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 第326號等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附卷可 參,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孫 偉豪間就原告本案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即無從認 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邱麒諺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請求雖表示「如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惟被告邱麒諺上開刑事案件 既未據起訴,自始並未繫屬到院,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請求, 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3112-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8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邱麒諺、張憲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就原告遭詐部分,被告邱麒諺、張憲東未據起訴,為 公訴人於審理期日供承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26號等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13年11月19 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邱麒諺、張憲東與被告孫偉豪間就原告本案犯行部分,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邱麒諺、張憲東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邱麒諺、張憲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請求雖表示「如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惟被告邱麒諺、張憲東上開 刑事案件既未據起訴,自始並未繫屬到院,顯無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 開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2858-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廖芳琪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4-附民-32-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8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2858-2025011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5號 原 告 王羽晴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邱麒諺、張憲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就原告遭詐部分,被告邱麒諺、張憲東未據起訴,為 公訴人於審理期日供承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26號等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13年11月19 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邱麒諺、張憲東與被告孫偉豪間就原告本案犯行部分,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邱麒諺、張憲東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邱麒諺、張憲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2835-20250115-2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伍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臺中市 豐原區豐原國小旁之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同年4月19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執行巡邏勤務時 ,見被告形跡可疑,在豐原區源豐路152號前對其實施盤查,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95公克)及吸食 器1組,於同日1時35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 ,並增訂第35之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按「犯毒品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 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附命緩起訴」戒 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 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 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 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 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 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附命緩起訴」之被告 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遑論如因故而遭撤銷原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更難認業與曾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相提並論。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 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 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 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 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 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 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因此,就本次再犯 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 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 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 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 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 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 ,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 五、經查: (一)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本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2號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未按時報到,而經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參以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得與業經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等同視之。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先行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迄今,均 未曾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有卷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自陳目前有穩定 工作,並已懷孕4個月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6頁),是 本案如經檢察官重新裁量,或有採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 可能,如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恐對被告顯屬不利,揆諸 最高法院意旨,認本案不宜由本院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95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8日鑑驗書1份存卷可憑( 見毒偵2102卷第62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 2102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易緝-255-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徐佳瑜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4-附民-2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KHOLIFAH(印尼籍,中文名:莉法) (現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印尼籍,中文名:莉法,下稱之)於民國1 10年間受雇在丙○○等人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8樓之2 住處內擔任看護工作。詎莉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下旬 某日止,在上住處內,竊取丙○○及其家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嗣丙○○發現家中財物陸續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莉法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丁○○、戊○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113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固曾以附表所示物品為丁○○ 、戊○等人所贈與,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丁○○、戊○到庭為否認 證述明確,觀諸被告自111年5月3日即在上址住處擔任看護 ,工作期間表現良好,勞資雙方關係和諧,亦未見其有與告 訴人或證人丁○○、戊○間有何糾紛,被告更於113年10月20日 表示願意繼續留任在該處擔任看護,有忠盛國際人力仲介公 司113年12月30日忠字第11312300201號函暨所附委任契約書 、服務紀錄表、工作期滿繼續聘同意書、被告與仲介之對話 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11頁),顯見雙 方關係良好,告訴人及證人丁○○、戊○顯均無刻意誣陷被告 之理,應認其等所為證述情節為真。輔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為仲介及翻譯人員請被告將所竊物品主動 交出時,由被告自行拿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234頁至第239頁),如被告認該等物品為證人所贈與,而 為其所有,當無主動將物品交出之理,亦證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在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機會,竊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期間非短、竊取物品非少,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無可為採;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 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4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現雖仍為合法居留期 間,惟其於服務之上址住所竊取告訴人物品,業據認定如前 ,已難期待得再續留告訴人住處服務,且其於居留期間不知 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狀況有負面影響,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新臺幣7萬9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於被告本 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竊取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 至第50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金元寶1個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予宣告沒收。 2 土黃色包包1個 3 戒指15個 4 耳環54個 扣案57個,其中4個為戊○贈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5 香水21瓶 扣案22瓶,其中1瓶為戊○贈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6 印尼盾2500元 7 日幣7000元 8 美金2元 9 GUCCI黑色長夾1個 10 衣服2件 扣案3件,其中1件為戊○贈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1 口紅9支 12 Gentle monster黑色墨鏡1副(含墨鏡盒) 13 手鍊17條 14 化妝品7個 扣案8個,其中1個為戊○贈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5 保養品7個 16 雪芙蘭防曬噴霧1罐 17 人民幣10元 起訴書誤載為2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8 面膜1片 19 項鍊13條 20 狐狸圖案墜飾1個 21 新臺幣7萬900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應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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