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應徵求職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2日22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王田門市,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
案三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慧瑄」之人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
融卡密碼。嗣「張慧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丙○○、戊○○、甲○○、辛○○、癸○、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至11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三帳
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張慧瑄」,並於LINE
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缺錢
要找家庭代工,「張慧瑄」說他是招募人員,我不需要出任
何費用,由公司幫我購買材料,但因為用公司帳戶購買會被
課稅,所以請我提供帳戶,用我的帳戶匯款給廠商就可以節
稅,又因為幫公司節稅,所以公司會給我補助,1張提款卡
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惟查:
㈠被告因結識「張慧瑄」而於113年2月22日22時1分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統一超商王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並於LINE上告知「張慧瑄」該等帳戶之密碼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三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丙○○、戊○○、甲○○、辛○○、癸○、乙○○及被害人己○○於警
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38、157至158、173至1
75、193至195、197至198、231至239、269至270、299至301
、331至334頁),並有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截圖(見偵卷第97
至109頁)、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13、1
15至117、119至121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月16日施行)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而不違法。
㈢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該不詳之人係正規公司之合法避稅,
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人商借使用,並無透
過網路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交付本案三帳
戶時為成年人,曾擔任汽車服務中心之會計,月薪約3萬元
,因在家帶小孩所以留職停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其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
該等帳戶進出款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
陳:未見過「張慧瑄」,於113年2月22日與其開始聯繫,並
於同日寄出提款卡,不記得「張慧瑄」所述之公司名稱,亦
不清楚公司之地址、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8、114頁
),則被告在無法確定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
關係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
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三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
交付本案三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
情,應有足夠之認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
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此外,被告僅透過網路認識「張
慧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認識至寄出提款卡皆
為同日內所發生,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
,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不詳
之人使用之理。且依被告所辯,其所為相當是在協助公司逃
避稅捐,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3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故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
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
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
,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均須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認犯行,此觀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
60、113頁),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依未經查證之網路家庭代工
訊息,輕率提供本案共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及編號
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47號
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95
至96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食品
公司上班,月收入24,000元至25,000元,已婚,育有2名各1
歲半、2歲半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4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被告本案提供
之3個帳戶內即如附表1至8所示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
非被告所提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至25頁),
並有本案三帳戶之交易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1至113、
115至117、119至12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
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
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
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
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註1.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
註2.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
註3.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提告) 113年2月25日 假冒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遭凍結,須匯款開通權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8時7分 ②113年2月 25日18時9分 ③113年2月 25日18時 26分 ④113年2月 25日18時 29分 ⑤113年2月 25日18時 36分 ⑥113年2月 25日18時 39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3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1萬5,086元 ③現金存款3萬元 ④現金存款2萬9,000元 ⑤現金存款3萬元 ⑥現金存款1萬元 庚○○申設之A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8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9至227頁) ⑶被告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1至113頁) 2 丙○○ (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 57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庚○○申設之B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9至301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03至327頁) ⑶被告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5至117頁) 3 戊○○(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8時0分 ②113年2月 25日18時 21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同上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9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1至265頁) ⑶被告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5至117頁) 4 甲○○ (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0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庚○○申設之C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7至158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9至167、170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5 辛○○ (提告) 113年2月23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辛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1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同上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9至270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1至275、279至283、287、291、293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6 癸○ (提告) 113年2月23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癸○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7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同上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5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6至184、187、191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7 乙○○ (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 13分 ②113年2月 25日17時 14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同上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8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至146、149至153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8 己○○(未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7時20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同上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1至334頁) ⑵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6、338至343、346、349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TCDM-113-金易-12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