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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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545-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1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欣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核被告劉欣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被告知悉並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鄭桂花,肇生本案車 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 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且竟疏 未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 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3047號   被   告 劉欣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玲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清水區中華路151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雖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鄭桂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造 成鄭桂花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劉欣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 判。 二、案經鄭桂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欣玲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桂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 被告劉欣玲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鄭桂花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劉欣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 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5-02-03

TCDM-114-交簡-34-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杏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杏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杏憓(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 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 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 首要件不合。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3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 3年8月14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直 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10月6日通緝到案,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通緝書及 被告歸案證明書可佐(見交易卷第19、25-27、43-46、61-62 、97-101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之告訴人蔡亞婕(下稱告訴人)之機車車尾,造成告訴人 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諒解等 情(見偵卷第91頁、交易卷第98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   被   告 林杏憓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杏憓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大里橋右轉車 道往環中東路6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與 環中東路6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由蔡亞婕所騎乘 並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蔡亞婕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頭暈及目眩 等傷害。林杏憓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亞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杏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777-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靖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至同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大買家賣場國光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安 管人員王振宇所管領之花白色短上衣1件、粉色薄長袖薄上 衣1件、粉色短裙1件、碎花短上衣1件、熊圖案紫色T恤2件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王振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於113年5月23日21時29分許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 還),始查悉上情。案經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靖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簡-296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作恕 籍設金門縣○○鎮○○○路○段000號(金門縣金沙鎮公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作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曾正輝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4446號   被   告 鄭作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金門○○○○○○○○○)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作恕於民國113年7月10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見曾正輝手推二輪推車正搬運冷氣,認曾正輝正竊取 其放置該處之冷氣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正輝 ,致曾正輝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正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作恕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他又來偷 東西,前兩天他才來偷冷氣機,我問他為何偷我東西,他沒 講話還動手推我,我馬上報警,我沒有打他,只有推他,而 且他也沒跌倒,不可能受傷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曾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委 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3-易-4548-20250124-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應徵求職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2日22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王田門市,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 案三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慧瑄」之人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 融卡密碼。嗣「張慧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丙○○、戊○○、甲○○、辛○○、癸○、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至11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三帳 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張慧瑄」,並於LINE 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缺錢 要找家庭代工,「張慧瑄」說他是招募人員,我不需要出任 何費用,由公司幫我購買材料,但因為用公司帳戶購買會被 課稅,所以請我提供帳戶,用我的帳戶匯款給廠商就可以節 稅,又因為幫公司節稅,所以公司會給我補助,1張提款卡 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惟查:  ㈠被告因結識「張慧瑄」而於113年2月22日22時1分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統一超商王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並於LINE上告知「張慧瑄」該等帳戶之密碼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三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丙○○、戊○○、甲○○、辛○○、癸○、乙○○及被害人己○○於警 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38、157至158、173至1 75、193至195、197至198、231至239、269至270、299至301 、331至334頁),並有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截圖(見偵卷第97 至109頁)、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13、1 15至117、119至121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月16日施行)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而不違法。  ㈢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該不詳之人係正規公司之合法避稅, 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人商借使用,並無透 過網路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交付本案三帳 戶時為成年人,曾擔任汽車服務中心之會計,月薪約3萬元 ,因在家帶小孩所以留職停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其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 該等帳戶進出款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 陳:未見過「張慧瑄」,於113年2月22日與其開始聯繫,並 於同日寄出提款卡,不記得「張慧瑄」所述之公司名稱,亦 不清楚公司之地址、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8、114頁 ),則被告在無法確定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 關係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 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三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 交付本案三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 情,應有足夠之認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 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此外,被告僅透過網路認識「張 慧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認識至寄出提款卡皆 為同日內所發生,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 ,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不詳 之人使用之理。且依被告所辯,其所為相當是在協助公司逃 避稅捐,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3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故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 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 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 ,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均須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認犯行,此觀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 60、113頁),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依未經查證之網路家庭代工 訊息,輕率提供本案共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及編號 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47號 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95 至96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食品 公司上班,月收入24,000元至25,000元,已婚,育有2名各1 歲半、2歲半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4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被告本案提供 之3個帳戶內即如附表1至8所示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 非被告所提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至25頁), 並有本案三帳戶之交易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1至113、 115至117、119至12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 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 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 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 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註1.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 註2.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 註3.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提告) 113年2月25日 假冒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遭凍結,須匯款開通權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8時7分 ②113年2月 25日18時9分 ③113年2月 25日18時 26分 ④113年2月 25日18時 29分 ⑤113年2月 25日18時 36分 ⑥113年2月 25日18時 39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3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1萬5,086元 ③現金存款3萬元 ④現金存款2萬9,000元 ⑤現金存款3萬元 ⑥現金存款1萬元 庚○○申設之A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8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9至227頁) ⑶被告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1至113頁) 2 丙○○ (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 57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庚○○申設之B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9至301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03至327頁)    ⑶被告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5至117頁)  3 戊○○(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8時0分 ②113年2月 25日18時 21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同上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9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1至265頁) ⑶被告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5至117頁) 4 甲○○ (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0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庚○○申設之C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7至158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9至167、170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5 辛○○ (提告) 113年2月23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辛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1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同上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9至270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1至275、279至283、287、291、293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6 癸○ (提告) 113年2月23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癸○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7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同上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5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6至184、187、191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7 乙○○ (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 13分 ②113年2月 25日17時 14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同上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8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至146、149至153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8 己○○(未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7時20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同上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1至334頁) ⑵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6、338至343、346、349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24

TCDM-113-金易-122-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 月31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692、400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2 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俊維之量刑、緩 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犯行,幫助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混亂,更使多名被害 人有金錢上損失,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施 錫焜、周肇南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 合理賠償,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難收警惕矯正之效, 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關於宣告緩刑所定緩刑期間之長短,及所命負擔之輕重,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 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 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案轉匯至被告所申設金 融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原審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 未及新舊法比較,然並無影響原判決結果。  ㈡原審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 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 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另告訴人湯筱婷於112年3月19日電詢時稱業已提起民事訴訟 等情),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情尚難全 然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 。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至檢察官雖亦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至32頁),原審認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 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 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 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足見原審裁量未逾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緩刑宣告一經撤銷,即應執行 原裁判之宣告刑,足對被告心理產生相當壓力,促其於緩刑 期間謹言慎行,使其知所警惕。  ㈢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與告訴人湯筱婷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被害人施錫焜、告訴人周肇南達成調解,有新竹地 院和解筆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9至131頁)、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1至103頁,至告訴人陳美雲、高月 桃、黃陳月紅、陳麗珠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等件附卷可參 ,且施錫焜、周肇南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願原諒被告乙節(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14頁),然如前所述,原審量刑及緩刑宣 告均難認有失出、失衡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692號、112年度偵字第4001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並告知密碼之 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 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 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 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 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 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另告訴人湯筱婷於112年3月19日電 詢時稱業已提起民事訴訟等情,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 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 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 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 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 帳戶及密碼等物,並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13號   被   告 邱俊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宜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6、7日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 宗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帳戶。嗣陳美雲、 施錫焜、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周肇南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周肇南委由吳立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邱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謝宗翰」對話紀錄截圖40張 證明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帳戶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謝宗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陳美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 告訴人陳美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施錫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施錫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被害人施錫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高月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高月桃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黃陳月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黃陳月紅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告訴人陳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 告訴人陳麗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代理人吳立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肇南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8 被告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周肇南、被害人施錫焜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8371號、239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貸款而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 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 、周肇南、被害人施錫焜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兆豐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陳美雲,佯稱:係其姪子,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35萬元 2 施錫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撥打施錫堃使用之電話,假以伊甸園之員工佯稱:因有重複扣款需要取消,要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施錫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 48萬5,000元 3 高月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撥打高月桃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姪子,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高月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 35萬元 4 黃陳月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黃陳月紅,佯稱:係其姪女,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黃陳月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20萬元 5 陳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黃陳月紅,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錢買房云云,致黃陳月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 18萬元 6 周肇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撥打周肇南使用之電話,佯稱:帳戶遭到盜用,涉及毒品跟詐欺案件,要協助檢調單位調查云云,致周肇南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 24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   被   告 邱俊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6、7日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謝宗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台幣帳 戶,旋遭轉匯至兆豐外幣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湯筱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湯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俊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筱婷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詐騙集團LINE對話及報案紀錄各1份。  ㈢被告邱俊維名下之兆豐台幣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兆豐臺幣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92號、第40013號案件提起公訴, 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1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 案係提供兆豐臺幣帳戶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同時提供 兆豐臺幣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1 湯筱婷 (提告) 111年12月15日某時 主動以LINE暱稱互加好友向告訴人湯筱婷佯稱按其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以收到報牌保證能中今彩539四星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換算存入美金3250.98元) 兆豐外幣帳戶

2025-01-24

TYDM-113-金簡上-9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易字12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之 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雨衣1套,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05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林泓誼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 套(上衣、褲子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逃逸 ,供己穿戴使用,嗣後將雨衣丟棄在霧峰區中正路823號旁 。嗣林泓誼調閱住處監視器影像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並會同沈婉琪扣得上開雨衣1套(已發還)。 二、案經林泓誼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婉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泓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霧峰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雨 衣1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泓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5-01-24

TCDM-114-簡-9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洺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洺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洺瑋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立功路由樹德八街往 廣三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立功路與樹孝路67巷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撞擊前方交岔路口處由洪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綾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膝蓋挫 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嗣蔡洺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洪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洺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洪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沐 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 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188-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5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昭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賢德醫 院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罔 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且發生自撞事故造成自己受傷不輕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44號   被   告 邱昭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賢              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仁於民國112年9月16日6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9分許, 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近精武路 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中央分隔 島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31分許,在 平等澄清綜合醫院對邱昭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昭仁因病在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無法到庭應 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2025-01-23

TCDM-114-交簡-6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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