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德可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
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為掩飾犯罪金錢以遂行詐欺犯行,
避免帳戶所有人報警讓帳戶遭凍結,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林孟德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桃園市新屋區某
處,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阿偉」使用
。俟「阿偉」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以假檢警方式向蕭
勝泉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4時43分至同年8
月15日10時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12萬3,845元
至本案帳戶。嗣林孟德再依「阿偉」指示,於112年8月15日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350萬元後,在桃園市
新屋區某地點交給「阿偉」,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勝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孟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
勝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蕭勝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勝泉所提供之三峽區農會帳戶存
摺封面、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性扣押處份命令」、「
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耀進」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
NE暱稱「書麟~」、「王秀真(霈翎)」、「陳文樺」之對
話紀錄及基本資料、「陳文樺」名片、借款契約書、撥款同
意書、本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9577號函暨本案帳戶臨
櫃提領單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65、159至161、69至79、8
1至15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
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後
述)。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屬必減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查無有獲得所得,並
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
阿偉」使用,且依「阿偉」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5至56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警詢中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17頁),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
成調解,但分期期數甚長,長達118年之久始能賠償完畢,
既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
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提供中國信託的帳戶資
料及依『阿偉』指示提領款項,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
語(本院卷第48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原金訴-15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