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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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莉崴 被 告 蘇○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趙怡安律師(法扶律師) 郭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被告蘇○琳家 暴殺人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徐莉崴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在案(下稱本案手機),然該案業已判決確 定,而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尚未終結準備程序,聲請意旨陳稱本案業已判決 確定,上開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階段仍屬初期,在尚未完成準備及審理程 序之前,實難逕認本案手機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仍 具證據價值可能,是為利後續訴訟、執行之進行及發現真實 ,在本案尚未審結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 失,在聲請人尚未釋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立即發還之迫切 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原物之必 要,不宜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尚 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國審聲-2-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6號 原 告 周新 被 告 許佑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許佑哲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92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 114 年1 月7 日宣判,有該案本院卷及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資料可佐。然原告周新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始於113 年12 月13 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 審判筆錄、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具狀時間等件 在卷可查,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 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揆諸 上開法文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 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事 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審 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附民-2646-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6號 原 告 周新 被 告 詹惇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附民-2646-2025011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赫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宸赫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O 」、「CMO」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自113年9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曉煊設計師」、「富鑫幣所」向丙○○佯稱:可以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3日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0,015元之泰達幣再轉至「黃曉煊設 計師」、「富鑫幣所」指定的電子錢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丙○○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黃曉煊設 計師」、「富鑫幣所」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50萬元。張宸赫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CEO」之指示,於同日1 8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4日18時48分許,應予更 正),駕駛車牌號碼RBU-801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 點,向丙○○收款,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張宸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16 至3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3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6、38至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黃曉煊 設計師」、「富鑫幣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 北市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即被告與「CEO 」、「CM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本案扣案物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30、34至35、71至16 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金訴卷第24、315、3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EO」、「CM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先前 從事物流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2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 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坦承犯行,未 見有何悔意,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 始即坦然面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復考量被 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 ,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 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CEO」、「CMO 」聯繫本案犯行、點收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7頁),並有前揭證 據即被告與「CEO」、「CM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依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見金訴卷第27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面交時,沒有簽署任何合約書 ,被告查看我的身分證後,我就將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清點 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供稱本案係以購買泰達幣之價差作為約定報酬,然 本案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2 Iphone 11手機 1支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外觀:白色 3 Ipone 12 mini手機 1支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外觀:黑色 4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2張 1張空白,1張其上有「劉憲雯」之署押

2025-01-10

PCDM-113-金訴-2260-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4號 原 告 李肅貞 被 告 杜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2604-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杜嘉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往事 清零」、「Mr.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對李肅貞施以詐術,致李肅貞陷於錯誤,先後陸續 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李肅貞察覺有異後,報 警並配合警方虛與「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相約於如附表 一所示面交時、地,面交現金50萬元。杜嘉龍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 「Mr.李」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往事 清零」所交 付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復於113年10 月23日8時47分許,配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於如 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向李肅貞佯稱係「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收據與李肅貞收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肅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7頁、金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肅 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30至31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與「往事 清零」、「Mr.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林語嫣」、「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 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扣案物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至36、50至56、67至72、73至85、86 至8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往事 清零」、「Mr.李」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 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 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 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Mr.李」聯 繫本案犯行、提領「Mr.李」所交付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出示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及提供給告訴人收執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7至28、57 至58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Mr.李」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 仁」等印文,既附屬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憑證上,自無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莊宏仁」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 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 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本案有拿到「Mr.李」之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7頁), 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 ,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 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 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 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 被告向他人取得之借款,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28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可由前述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予以執行。從而,已扣案之5,000元即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金訴卷第 2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李肅貞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嫣」向告訴人李肅貞佯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肅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0月23日 50萬元 李肅貞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住處(地址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A32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郵局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3 工作證 1張 姓名:杜嘉龍 職位:證券經理 部門:有價證券部 (無公司名稱,見偵卷第50頁) 4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已交付告訴人李肅貞簽收,其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5 現金新臺幣5000元 總共扣得現金新臺幣11,191元

2025-01-07

PCDM-113-金訴-2379-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毅建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雅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55、49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長毅建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長毅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長毅公司)係經新北市政府許可清 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丙級清除機構,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丙○○為長毅公司之負責人,甲○○○○ ○○○○○ (泰國籍,下以M男稱之,由本院另行通緝)、乙 ○○○ ○○○○○ (泰國籍,下以P男稱之,由本院另行 通緝)則為長毅公司聘僱、由丙○○面試之員工。丙○○明知長 毅公司雖領有合法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新北市廢丙 清字第0004號),惟其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申請設置貯存場 或轉運站,亦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竟仍與M男、P男共 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3年2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起應予更正), 將廢電線蒐集並貯存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區內,復 於同年8月17日起,指示M男、P男在上開廠區內,以小刀等 器具分離前揭蒐集而得之廢電線的塑膠及銅線(M男、P男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19日14 時35分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45555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M男、P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5555卷第5 0至55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 新北市環保局111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0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5555卷第28至34、35、36至38頁) ,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 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 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 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 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非法貯存廢棄物 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丙○○有貯存廢電 線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全部 坦承,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而被告丙○○為被告長毅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被告長毅公 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 ,則被告丙○○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被告長毅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 數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丙○○於113年2月至8月間,所犯 多次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 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丙○○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等 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 一罪。 ㈣被告丙○○就上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M 男、P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以為判斷。而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 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丙○○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貯存、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案廢棄物 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45555卷第29至33頁),亦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貯存、處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 ,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尚屬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 而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是本院認 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仍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工作,損及政府藉嚴格 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 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現 為長毅公司負責人,從事清除廢棄物及運送建材之工作、已 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對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長毅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丙○○執行業務 犯本案之罪,參酌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上開量刑事由,及被 告長毅公司資本額及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長毅公司 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 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 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 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 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長毅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不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審酌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 緩刑2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丙○○確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並知所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丙○○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履行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倘被告丙○○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經查,被告丙○○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 告丙○○供陳在卷(見偵45555卷第9頁),綜觀全卷資料,又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 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7

PCDM-113-訴-847-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內,以其自備之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丙○○管領 之電動遊戲機台下方之鎖頭,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後,復將 零錢箱內之零錢倒入自備之行李箱內,竊取機台內之共計新 臺幣(下同)12,530元之零錢,隨即欲與不知情之王志強(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1308號不起 訴處分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離開現場,適因丙○○透過 監視器察覺後立刻報警,為警於同日4時45分許,在上開地 點當場逮捕王國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國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96、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7至41、55至69、71至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提出 毀損告訴(見偵卷第35頁),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為實質答辯, 該毀損他人物品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6萬5千元、離婚、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為本案犯 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97頁 ),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第三人王志強所有,且與本 案犯行無關乙情,業經王志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9頁),堪認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2、6、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易字卷 第97頁),從而,既扣案如附表編號2、6、7、8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或並非被告所有,爰 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10元硬幣1,253枚 王國州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 2 現金新臺幣1,900元 王國州 仟元鈔1張、佰元鈔7張,及10元硬幣20枚 3 油壓剪1把 王國州 4 行李箱1個 王國州 5 鑰匙1串 王國州 共計有13把鑰匙 6 一字螺絲起子1支 王國州 7 十字螺絲起子1支 王國州 8 現金新臺幣1,052元 王志強 仟元鈔1張、10元硬幣4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2枚

2025-01-07

PCDM-113-易-1304-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514、515、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3、3077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韋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4、51 5、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3、3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 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 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韋志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且因其他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先前本院以前開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之前,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4、51 5、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3、3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報 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成分,應屬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之吸 食器具、殘渣袋、針筒、分裝勺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核均屬 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5包 ⑴驗錢淨重共4.8027公克 ⑵驗餘淨重共4.7563公克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聲沒卷第3頁) 2 吸食器具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結晶塊 1袋 ⑴驗錢淨重0.6410公克 ⑵驗餘淨重0.6408公克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沒卷第5頁) 4 殘渣袋 1袋 ⑴取樣:刮取殘渣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5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 1支 ⑴驗前淨重:0.4080公克 ⑵驗餘淨重:0.3849公克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6 分裝勺 1支 ⑴取樣:刮取殘渣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7 吸食器具 1組 ⑴取樣:經乙醇沖洗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8 吸食器具 1組 ⑴取樣:經乙醇沖洗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沒卷第7頁)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1268-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子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本案犯行,請法院給予交保等語 。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子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本案詐欺等犯 行,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 其他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 ,佐以被告於緝獲之初,並未坦白其所為,不無有躲避刑罰 之主觀心態,考量本案尚未判決,仍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 證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前甫因詐欺案件,經羈押後於11 3年6月17日經具保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卻仍一再涉嫌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 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本案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存在,且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及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 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 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自難 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PCDM-113-聲-498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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