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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駕駛」 之記載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第2列關於「小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8列關於「SAHAN I PREM LAL JI」之記載應更正為「SAHANI PREM LALJI」、 第12列關於「右側髖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髖臼骨 折」,另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被告廖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冠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40頁),其所犯罪名既經 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過失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從事自助餐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智識程 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號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翔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道○號橋下產業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和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貿然直行,適有SAHANI PREM LAL JI(中文譯名:撒哈尼 ,下稱撒哈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 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撒哈 尼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及氣血胸、肝臟 撕裂傷、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髖骨骨折、腦震盪合併顏面 多處擦挫傷、雙側肺鈍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左肋第一肋閉鎖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側 肱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撒哈尼委任魏翠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撒哈尼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被告、告訴人、關係人林怡秀、賴嘉禾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份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紀錄憑證、告訴人提出之傷處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2-13

MLDM-113-交易-387-20250213-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SAHANI PREM LALJI (中文名:撒哈尼)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4-交附民-6-202502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謝宛珍 被 告 陳亭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4-附民-34-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坤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 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 」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 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 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 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 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坤(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1、44 、4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 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 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部分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 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司機、收入不 固定、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1 頁),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溫榮城」印文各1枚,固 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亦 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刻之「 溫榮城」印章1枚,固係其自行刻印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4號判決宣告 沒收,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復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參,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 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收取到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7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 已將本案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7號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坤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因特」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 陳俊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特」指 示陳俊坤印出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 「鄭明娟」、「劉郁涵」、「洪金寶」向陳月美佯稱可下載 「鴻元」App進而購買股票獲利,致陳月美陷於錯誤並約定 面交現金。陳俊坤遂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按「 因特」之指示,以假冒之「溫榮城」之身分,與陳月美約在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三義休息站店」,收取 新臺幣6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外派員溫榮城」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再將款項放置於「因特」指定之附近空地上,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 月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工作證 」影本、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 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俊坤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3

MLDM-113-訴-559-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至9月4日間,向楊淇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支付夜店包費用,惟已達 領款上限等語,致楊淇詠陷於錯誤,遂交付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詐 得使用該帳戶之利益。其後被告許銘雖明知自己無出售商 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另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已於112年8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銘祐」 向陳陸毅佯稱:可投資楓之谷遊戲私服等語,致陳陸毅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⑴112年9月1日22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3,000元至楊淇詠上開帳戶、⑵112年9月3日00時30分許 轉帳13,000元至楊淇詠上開帳戶、⑶112年9月4日00時14分許 轉帳14,500元至楊淇詠上開帳戶,各該款項再由楊淇詠依許 銘指示領出來,在臺北市信義區交予許銘,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銘對陳陸毅行騙涉犯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0 0號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 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17日苗檢熙廉113偵4502字第1130034060號函及本 院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查。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 係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0號10樓,且於法務 部○○○○○○○○○○○執行,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 告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依被害人楊淇詠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楊淇詠受騙之地點為 臺北市信義區(偵卷第69頁),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 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 明 ,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 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目前 實際上 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新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MLDM-113-易-1055-202502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睿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柏睿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2.應更正為「112年12月1日14時30分9,986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柏睿(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均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詳後述),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 分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 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僅 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對他人資以助力,所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應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許 世揚、張恬瑜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即遭圈存而未經詐 騙份子提領(見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8 、143頁),致未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幫助 本案詐騙份子詐欺被害人鄭勝方、賴鈺嵐、許世揚、林念蓁 、張恬瑜、謝佳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 成要件,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見偵卷第220頁、第232頁反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附件犯罪事實 三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卷第12頁),核諸上開說 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甚另行起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他人 帳戶供作家用,復為避免上開洗錢犯行遭追訴,向警方謊報 本案帳戶遺失,使他人可能遭追訴、審判,造成國家司法資 源無端浪費,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本案洗錢 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害人受騙金額等情,爰依法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據被告於偵訊中稱:他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220頁)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⑵因本案詐騙贓款(指附件附表編號1、2、4部分,編號3、5部 分業經圈存,編號6部分為被告另行轉匯花用,詳後述)均 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 地。  3.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 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 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即犯罪所 得新臺幣5萬元,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此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明確(偵卷第220、23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6頁),依前揭 說明,上開洗錢之財物既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阮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阮柏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三 阮柏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   被   告 阮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柏睿因缺錢花用,自網際網路知悉有出售金融帳戶換取現 金之方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犯意,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約定提供一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即可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萬元報酬後,隨即於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日,在連江縣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寄送至高雄市某不詳之便利商 店,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 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二金融帳戶金 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鄭勝方等人,致鄭勝方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除附表編號六謝佳樺匯款5萬元由阮柏睿轉匯至其他帳戶( 阮柏睿另涉洗錢罪嫌部分,詳後述)、附表編號三、五許世 揚、張恬瑜匯款未及提領外,餘由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阮柏睿將上開二金融帳戶寄出後,經由網路銀行查得富邦銀 行帳戶有不明之匯款匯入,其明知該匯款應為遭詐騙之被害 人所匯入之犯罪所得,復另起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 17時3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六謝佳樺匯款5萬元轉 匯至不知情之前妻陸穎宣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再指示不知情之陸穎宣提領充作家用,藉此隱匿不法所 得。 三、阮柏睿明知其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已出售給不詳之詐騙犯罪 者使用,並未遺失,其為掩蓋犯罪行為,竟基於誣告犯意, 於112年12月1日22時8分許,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向員警虛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不詳之人 拾得、侵占並有不明匯款匯入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四、案經鄭勝方、賴鈺嵐、許世揚、林念蓁、張恬瑜、謝佳樺等 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阮柏睿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勝方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㈢告訴人賴鈺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㈣告訴人許世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 。  ㈤告訴人林念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張恬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謝佳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㈧證人陸穎宣於偵查中證述。  ㈨被告阮柏睿台中商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  ㈩證人陸穎宣連線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連江縣警察局113年9月12日連警刑字第1130010765號所附之 調查筆錄。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柏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阮柏睿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又被告提供 上開二金融帳戶金融卡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 訴人鄭勝方、賴鈺嵐、許世揚、林念蓁、張恬瑜、謝佳樺等 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無證據被告已取得犯罪事實一 出售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 元,為告訴人謝佳樺所有,自應於案件確定後發還,爰均不 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一 鄭勝方 佯稱要購買鄭勝方女友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鄭勝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4時4分 2萬8,736元 台中商銀帳戶 二 賴鈺嵐 佯稱要購買賴鈺嵐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賴鈺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4時9分 2萬123元 台中商銀帳戶 三 許世揚 佯稱要購買許世揚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許世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 12月1日14時29分 9,985元 2.112年 12月1日14時30分 9,987元 3.112年 12月1日14時31分 9,987元 台中商銀帳戶 四 林念蓁 佯稱要購買林念蓁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林念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 12月1日13時56分 4萬9,985元 台中商銀帳戶 五 張恬瑜 佯稱要購買張恬瑜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張恬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 12月1日14時23分 2萬22元 台中商銀帳戶 六 謝佳樺 佯稱要購買謝佳樺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謝佳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 12月1日16時53分 4萬9,982元 2.112年 12月1日16時56分 4萬9,986元 3.112年 12月1日16時59分 1萬4,056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5-02-12

MLDM-114-苗金簡-15-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於同日內先後盜領之行為,是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是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殺人、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先侵占 告訴人提款卡後,復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盜領之財 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審酌其於2日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並未扣案,既屬被告因 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雖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 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 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000○0號3樓B室,向陳佩珊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佩珊,下稱郵局帳戶)使 用,陳佩珊遂告以提款密碼,並約定於翌(10)日將提款卡歸 還。劉家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郵局提款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12 年2月10日10時50分、同日15時20分許,持上開提款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輸入帳戶之密碼,提領陳佩珊上開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陳佩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 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5000元,共計1萬5000元得手。嗣陳佩珊因劉家銘屆期未 歸還提款卡,且聯繫無著,經查詢郵局客服人員始悉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遭提領,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佩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2筆存 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2

MLDM-114-苗簡-93-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賢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價值計新臺幣523元之食品1 批,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5號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機 車停放後徒步進入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李月評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台幣523元)得手後放入賣場推 車之自備粉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通過收銀台,惟旋即 經店內人員並通知李月評,經李月評報警,經警到場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李月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月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商品價目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附表所示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李月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罹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 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1375號判處拘役40日,甫於1 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11月14日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等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 商品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厚片白吐司2條 90元 小立家冷泡茶台灣冷杉烏龍3瓶 207元 小立家冷泡茶台灣頂級金萱1瓶 69元 老北京古早味青草涼茶1瓶 58元 純在輕時芭樂柳橙綠茶1瓶 99元 總計 523元

2025-02-11

MLDM-114-苗簡-60-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煒強 吳昉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83號),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煒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吳昉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扣案物:「被 告彭煒強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6,666元、 被告吳昉諭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186,666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彭煒強、吳昉諭(下稱被告2人)所涉醫師法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屆滿, 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86,666元、186,666元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份(贓款字第0000000 0號、第00000000號,見112年度偵字第783號卷第16頁反面 、第33頁反面)附卷可稽。扣案已繳回之現金186,666元、1 86,666元,分別為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4-單聲沒-4-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治平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治平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治平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 刑人林治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2 罪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 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 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4-聲-4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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