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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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被 上訴人 周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2,16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1、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20

TPHV-113-審上簡易-8-20241120-2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被 上訴人 戴李以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5,295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1、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20

TPHV-113-審上簡易-6-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徐國萬 徐永威 徐國垣 徐國壤 徐國能 湯貴媖即徐東郎之再轉繼承人 萬鴻坤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政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仲豪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孝慈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戴笑妹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樟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湘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武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春和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美玉即萬維之繼承人 許宜宜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鈞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芯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丹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黃財福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曉薇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冠理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月枝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徐國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及同段八○九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部 分土地由上訴人湯貴瑛、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徐國壤、徐 國能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1及編號〈4〉 -2部分土地由上訴人萬鴻坤、萬鴻政、萬鴻文、甘仲豪、甘孝慈 、萬戴笑妹、萬鴻樟、羅學湘、羅學文、羅學武、萬春和、萬美 玉、許宜宜、萬鈞、萬芯華、萬丹華、黃財福、黃曉薇、黃冠理 、黃月枝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後,原審共同被告彭盡妹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就本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 索引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8頁)。因被上訴人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 為彭盡妹承當訴訟,而彭盡妹既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上訴人,即無分割共有物之權限,且因被上訴人與彭盡 妹在訴訟上居於相互對立之訴訟地位,故彭盡妹將其所有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彭盡妹原來在訴訟上之地位 ,即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彭盡妹應已脫離本件 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指明。 ㈡、其次,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徐國萬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 徐永威、徐國垣、徐國壤、徐國能、湯貴媖、萬鴻坤、萬鴻 政、萬鴻文、甘仲豪、甘孝慈、萬戴笑妹、萬鴻樟、羅學湘 、羅學文、羅學武、萬春和、萬美玉、許宜宜、萬鈞、萬芯 華、萬丹華、黃財福、黃曉薇、黃冠理、黃月枝(萬鴻坤以 次20人,合稱萬鴻坤等2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㈢、除徐國萬、徐國垣、羅學文外之其餘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相 鄰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 土地各筆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土地亦相鄰,依法雖得合併分 割,惟因共有人眾多致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促進系爭土 地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 ,求為命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並依每坪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至6萬元計算補償費用以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抗辯: ㈠、徐國萬、徐國垣:伊等均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惟本審鑑定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費用過高,請依每坪4萬5 ,000元計算等語。羅學文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㈡、徐永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伊同 意以附圖方法為分割,但本審鑑定之金錢補償價格過高,應 以每坪4萬5,000元較妥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判決應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以 每坪4萬5,000元之價格計算補償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以每坪4萬5,000至6萬 元之價格計算補償費(關於原審判命湯貴媖、萬鴻坤等20人 各應為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 圍)。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 成協議分割之方法;共有人徐東郎於81年2月5日死亡,由湯 貴媖繼承,另共有人萬維於45年7月13日死亡,由萬鴻坤以 次20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 未就系爭土地關於徐東郎或萬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33至40、57至63、77至85、479至19 1、193至205、299至301、313至315、317至333頁、原審卷㈡ 第75至131頁、第293至299、307至321頁、原審卷㈢第107至1 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5至300頁),堪以信實 。 、系爭土地得為合併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即明。 ㈡、查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地界相鄰,有地籍圖謄本足參 (見原審卷㈠第33頁)。000地號土地於本案起訴時,原登記 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徐東郎、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 徐國壤、徐國能、彭盡妹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5、1/1 0、3/50、3/50、3/50、3/50、4/25、1/10;000地號土地則 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徐東郎、徐國垣、徐國萬、徐國 能、彭盡妹及萬維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15、1/15、4/ 45、1/9、1/15、1/15、1/3,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7至85頁)。因被上訴人為相鄰之系爭土地共 有人,自有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規定之訴訟權能。又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中之徐國萬(應有部分3/50)、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2/5)、彭盡妹(應有部分1/10),及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中之徐國萬(應有部分1/9)、徐國垣(應有部分4/45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15)、彭盡妹(應有部分1/15) ,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堪認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業已徵得000地號、000地號各該土地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其中000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 應有部分共計14/25,至000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 分合計24/45),則被上訴人請求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為合併分割,合乎經濟效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系爭土地應依本院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 ㈠、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 ,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時,法院即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 體利益而有裁量之權。 ㈡、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之三合院磚造平房建物,四周為樹林,該平房建物 之正廳及左護龍由徐國萬之祖父徐阿標興建,其餘部分則由 徐國壤等人所蓋,目前為徐國萬、徐國垣、徐國壤、徐永威 、徐國能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法官到場勘驗無誤, 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據徐國萬、徐國 壤、彭盡妹之子徐國相在場陳述在卷,有原審111年5月6日 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357至365、387至395頁、原審卷㈢第77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於本院繫屬期間迭次主張 攻防後,經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為上訴 人徐國萬、徐國垣、徐永威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62 頁、本院卷㈡第233頁),羅學文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 第399頁),而其餘上訴人則均未到庭表示反對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85、89至153頁),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 與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其次,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地形方整,非但有助於各該分得土地之人為整體規劃使用 ,亦有利維護原有建物之完整性以避免遭拆除之風險,且系 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經計算後核與 各該共有人原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屬相當,本院乃斟酌 上情,由本院將相鄰之系爭土地合併計算後,各按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計算,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6 項前段之規定,各按應有部分以計算兩造各分得土地之一部 ,應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以及兩造間之價值平等均衡等原 則,故認本件於彭盡妹脫離訴訟後,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而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妥適。 ㈣、再者,依本院囑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 ,斟酌估價前提、條件、他項權利設定紀錄,並參考相關因 素分析後,採取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確定系爭土 地經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就所分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並無金錢找補之必要,有出件日期為 113年8月2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 68頁),堪認本件尚無因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致共有人中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而需命為金錢補償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一再 爭執上開鑑定報告以每坪7萬7,555元計算系爭土地價格,顯 與市價不合云云,惟因鑑定報告業已清楚載明:「依附件之 分割方案圖為分割後,各共有人無為金錢找補之必要」等語 ,並逐一列出分割後各該編號土地面積、土地總價、分得人 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割後土地價值,並藉由比較分 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增減,而確認本件分割後並無金錢找補 之必要性(見外放鑑定報告函、摘要、報告內文第68頁)。 鑑定報告書內所計算之每坪7萬7,555元,無非僅係鑑定人就 勘估系爭土地後所為合併後土地價格之評定(見上開報告書 內文第65頁),並非以此決定金錢找補之標準,被上訴人及 徐國萬、徐永威、徐國垣就此所為主張及聲明,顯係出於對 上開鑑定結論之誤解,尚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再以本件如須 為金錢補償,請求本院一併查明並裁示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數 額云云,惟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 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 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此觀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 即明。本件經送請鑑定後既已確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之價值相當,即與上 開規定相符,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既與本案判斷如何公平分割系爭土地之爭點無關 ,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惟本院認 以採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當,亦即將附圖所示〈1〉及〈3〉 部分土地分歸徐國夫取得,〈2〉部分土地分歸湯貴媖、徐永 威、徐國垣、徐國萬、徐國壤、徐國能等6人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4〉-1及〈4〉-2則歸萬維之繼承人即萬鴻坤等 20人公同共有。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分割方案既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 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9

TPHV-113-上-124-20241119-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蔡秀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秦庠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所為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萬3,775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11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1-19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119-6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林欣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6,05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1-19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119-8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張濬安 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明佳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除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 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萬6,437元 外,其餘債權中之69萬3,330元部分不存在。 前項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 原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及執行費 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關於給付租金及違約金221萬8,660元、執行費27 萬6,473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頁)。嗣變更聲明 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系爭 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除自民國112年5 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萬6,47 3元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確認不 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89、3 2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席夢思或同等級 以上之床墊(下稱系爭床墊),故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 條,或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對被上訴人有290萬元債 權,並以之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債權抵銷(見原審卷第17 2至177頁)。於上訴後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或 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有99萬8, 400元債權,並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12至319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是前揭債權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訴請 確認如附表編號2至4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110年3月4日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 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萬6,000元。系 爭租約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110年度北院民公佳 字第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上訴人以伊未遵 期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 強制執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83萬2,000元(不足1月部分, 每日以2萬7,733元計算),計至112年7月20日共計221萬8,6 6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執 行費27萬6,473元,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伊未於112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係因腳傷無法搬遷,不 可歸責於伊,且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項第2、4款,應屬無效;縱認有效,違約金亦屬過高,應 予核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41 萬6,000元,實無理由。又伊已於112年6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 ,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租金及違 約金138萬6,660元,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保證提供系爭床墊,其卻未依約提供,自屬欠缺保 證之租屋品質,伊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或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以2年總租金10 %計算之損害賠償99萬8,400元。且伊返還房屋後,中華電信 人員於112年6月3日欲入屋取回伊於租賃期間申裝之網路設 備,竟遭訴外人即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之房仲人 員王柏發拒於門外,致伊遭中華電信罰款3,000元,是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如數賠償。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 銷。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伊之租金 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2.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給付租金及違 約金221萬8,660元暨執行費27萬6,473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得以腳傷作為拒不搬遷之理由,其逾期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可歸責。又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交還房屋鑰匙, 卻於屋內留置大量大型家具及個人物品,並拒絕簽署拋棄遺 留物所有權聲明書,更表明若擅自處置遺留物將有毀損罪嫌 ,以此方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直至112年7月20日始由執行 法院人員點交返還予伊。  ㈡依系爭租約第12條(房屋之返還)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時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房屋,被 上訴人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 額1倍之違約金,該約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違約金 亦無過高,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112 年7月20日之租金及違約金221萬8,660元。  ㈢伊從未保證或與上訴人約定提供系爭床墊,且上訴人既於租 期屆滿後,以遺留物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王柏發自無從任由 中華電信人員入內取回設備,無故意過失可言,況上訴人未 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均無理由,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聲明。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⒉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除自1 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 萬6,473元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 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期間自110年4 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萬6,000元。  ㈡系爭租約經作成系爭公證書,載明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期滿 返還系爭房屋等義務,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至31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上訴人強制執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如附表所示債權,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委託處理 系爭租約事宜之房仲人員王柏發。  ㈥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 關於如附表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則經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 31日之41萬6,000元、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138萬6, 660元(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債權,另編號1所示債權為上 訴人同意給付)?   ⒈上訴人有無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 訴人?   ⒉上訴人如未遵期回復原狀或返還系爭房屋,是否不可歸責 ?   ⒊系爭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無效?   ⒋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核減?  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99萬8,400元、3,000 元,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萬8,400元?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 之違約金41萬6,000元、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 金69萬3,330元(其餘69萬3,330元不得請求): ⒈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惟並未回 復原狀:  ⑴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房屋之返還)約定:「一、租期屆滿 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可知系爭約定係以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未依同條第 1項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人為給付違約金之要件。是 上訴人主張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僅限於未返還房屋,而不 包括未回復原狀云云,顯有誤解。又上訴人雖不爭執租期於 112年4月30日屆滿後,其於112年5月1日至31日期間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惟主張其已於 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乙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厥為此部分爭點,合先敘明。  ⑵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 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 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 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日交還系爭房屋 之鑰匙(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已 交還電梯感應卡(見本院卷第330頁),被上訴人復未證明 上訴人於當日遷離後仍可進入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於其時 已將進入系爭房屋所需物品均移轉於被上訴人,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將系爭房屋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  ⑶惟上訴人於當日仍留置大型家具及大量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 ,直至112年7月20日執行法院履勘系爭房屋時,屋內尚遺留 包含屏風、櫃體、立燈、桌、床墊等大型家具,及電腦主機 、螢幕、手錶、公仔、模型、包包等大量高價值之生活用品 ,且於客廳、餐廳、書房、玄關、臥室均有留置物品等情, 有執行筆錄、保管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9 至115頁),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將房屋回復至租賃 前之原有狀態,即未依約回復原狀乙情,亦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屋內留置家具及物品,並拒簽拋 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更表明若擅自處置遺留物將有毀損 罪嫌,故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 16條:「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依下 列方式處理:一、承租人返還房屋時,任由出租人處理。…… (下略)」已明確約定遺留物之處置方式,足徵上訴人有無 遺留物品,與其是否返還房屋係屬二事,且縱令上訴人拒不 表示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被上訴人仍有權自行處理該等物品 ,從而支配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乙節,固為可採,惟其並未依約將房屋回復原狀,而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堪予確定。  ⒉上訴人未遵期於112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迄同年6月1 日仍未將之回復原狀,均可歸責:   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11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腳傷無 法搬遷,不可歸責云云,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87至91頁)。惟前揭收據均未載明病名或治療項目,無從證 明上訴人受傷致無法搬遷。況遷讓房屋本不以自行打包、搬 運為限,亦可委託或僱用他人代為搬遷,自不得以腳傷作為 拒不搬遷之理由。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上 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⒊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 之1第2、4款固有明定。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係以出租房屋為 業,並主張系爭租約非附合契約,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 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租約屬於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未就系爭約定有何顯失公平 之情形盡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74、250頁),空言主張系 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⒋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惟自112年6月1日 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69萬3,330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約定所稱「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實係按相當月租金額2倍計算違約 金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28頁),故上訴人 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未返還房屋或回復原狀, 課以其相當租金2倍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厥為此部分所應審 究者,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租期屆滿後之112年5月1日至31日期間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參不爭執事項㈢),未返還房屋亦未 回復原狀之事實,惟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1萬6,000元, 以此計算每月違約金高達83萬2,000元,明顯過高,且同棟 大樓之其他房屋租金僅29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591租屋網 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網頁資料所示 房屋位在4樓,網頁瀏覽日期為112年12月6日,而系爭房屋 位在10樓,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 卷第217、221頁),且系爭租約簽訂日期為110年3月4日, 兩者之樓層高度與租賃時點均不相同,自無從比擬。復參以 證人王柏發證稱:依目前市場行情,同棟同樣坪數之房屋, 112年7月份成交的月租金含管理費是65萬元,上訴人之租價 含管理費是4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足見系爭租 約所訂租金尚屬合理,而據此約定2倍違約金,難認有何過 高之情形。是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據此請求2倍違約金,並無過高 ,故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41萬6,000元後,被上訴人仍得 請求41萬6,000元。  ⑶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已返還系爭房屋,僅留置家具及大量 物品而未回復原狀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上訴人就契約 義務已為一部履行,是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 金,倘仍課予相當2倍房租之違約金,顯與違約情節不成比 例,而有過高之情形。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未回復 原狀所受損害,認此期間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按月租金額1倍 計算即69萬3,330元,應屬合理。  ⒌綜上,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直至112年6月1 日始行返還,惟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可歸責,且系爭 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又自11 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惟自112年6月1日至同 年7月20日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69萬3,330元,故除上訴 人同意給付之41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41萬6,000元、 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69萬3,330元。  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99萬8,400元、3,000 元,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萬8,400元: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床墊,被上訴人卻 違約未提供保證之租屋品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云 云,並提出其與王柏發間於112年6月1日點交房屋時之對話 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觀諸前揭譯文,固 堪認上訴人曾要求提供系爭床墊,惟被上訴人委託之設計師 黃小姐僅同意提供被上訴人先前購買、其主觀認為比席夢思 更好之床墊,嗣王柏發認為該床墊品質不佳,要求設計師買 全新床墊等情,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保證提供系爭床墊,亦 未能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床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復參以證人王柏發證稱:伊當時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會提供1 個全新的king size床墊,但伊不確定是不是席夢思床墊, 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說,上訴人後來說好,但應該不會太差吧 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 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證言多所偏頗云云。惟證人王柏 發於原審到庭作證,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與兩造有何親誼故舊,或證述內容有何瑕疵,空言爭 執證言不實,自非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保證或依約應提供系爭床 墊,自無違反保證品質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  ⑴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人員於112年6月3日欲進入系爭房屋取 回伊申裝之網路設備時,遭王柏發拒於門外,致上訴人遭罰 3,000元,是被上訴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求償云云。  ⑵惟證人王柏發證稱:伊於111年6月1日到場處理時,上訴人拒簽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並表示遺留物不可以隨便亂動,這樣會有毀損罪的嫌疑;中華電信沒有取回設備,係因為上訴人留下大量個人物品,之後進入訴訟糾紛的程序,包含伊與被上訴人都無法進出房子,因為怕如果進去,少了東西的話會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而上開錄音譯文亦顯示上訴人曾向王柏發表示:「你要丟你就要準備被我告,對啊打仗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上訴人留置大量物品,復表明不拋棄其所有權,更以提告相脅,使被上訴人與王柏發在權利義務尚存爭議之情況下,不敢任由他人入內,以免衍生額外紛爭。是中華電信未能取回網路設備,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違約金41萬6,000元後,被 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 日之違約金41萬6,000元、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 違約金69萬3,330元,其餘69萬3,330元則不得請求。故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 除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 權27萬6,473元外,其餘債權中之69萬3,330元部分不存在, 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開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 金錢債權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債權金額 備註 1 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租金」 41萬6,000元 ⒈左列「租金」及「違約金」各係指系爭約定「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性質上均屬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8頁)。 ⒉左列「租金」及「違約金」合計221萬8,660元。 2 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 41萬6,000元 3 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租金」 69萬3,330元 4 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 69萬3,330元 5 執行費 27萬6,473元 合計 249萬5,133元

2024-11-19

TPHV-113-上-256-20241119-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高美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綸 沈世揚 黃俊諺 簡榮甫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炳睿,有士林分局首長介紹網頁可參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尚無不合。 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 照)。上訴人雖主張:這次監察院好像有在調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又要重開庭,希望本件能 等監察院的調查結果後再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就令是實,惟因上開偵調事件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 院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本件被上訴人陳宥綸、沈世揚、黃俊諺、簡榮甫、朱信煌等5 人(下合稱陳宥綸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雅房,居住 於士林分局所屬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所)轄區內,詎時任 蘭雅所員警陳宥綸等5人竟分別對伊為下列不法行為(下稱 請求事實㈠~㈥): ㈠、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至翌日為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騎樓,無故遭陳宥綸、沈世揚(下合稱陳宥 綸等2人)濫用警察職權不法逮捕、拘禁且施以凌虐而受傷 ,陳宥綸等2人並於同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起妨害公務之 不實告訴,侵害伊之身體權、人格權、名譽權,致伊因此受 有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15萬元之損害。 ㈡、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夥同其餘2名不知名 員警,未持搜索票,誘騙伊室友開門進入伊住處,又以伊罹 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為為由,強迫伊家人、房東同意簽署 將伊強制就醫之書面文件,致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 及自由權遭受侵害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㈢、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將自己所有5輛腳踏車合法停放 鎖置在蘭雅所轄區內,卻遭蘭雅所指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士林清潔隊(下稱士林清潔隊)剪鎖後下手竊取,致伊財 產權受損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㈣、伊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近(按:應為同上區00路000巷00號前之誤),因訴外人 張維庭、吳敍恩所養犬隻吠叫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詎 員警沈世揚到場後竟驅離當時在場目擊之旁觀民眾,簡榮甫 則無視於張維庭係加工自傷而對伊惡意誣陷,竟放任張維庭 隨意離去,卻將伊逮捕、拘留、凌虐,並由陳宥綸、沈世揚 、簡榮甫偽造警詢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更偽造案發當時之 密錄器影片以陷伊於不利,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權、 身體健康權,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 ㈤、簡榮甫明知張維庭係加工自傷,卻仍於110年1月28日伊遭張 維庭提告傷害之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 號,下稱傷害刑案)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不實 之證述,致伊遭刑事法院判刑處罰,伊自得請求賠償15萬元 。 ㈥、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因搬家臨時找不到車位, 遂將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路邊,詎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得對伊 免予舉發,猶對伊亂開汽車交通罰單,並持手電筒追躡且直 照伊之眼睛,致伊受傷又須繳納罰鍰、行政訴訟費用,名譽 權亦因此受損,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以上請求事實㈠~㈥所 致損害金額,合計120萬元,陳宥綸等5人既為士林分局所屬 員警,士林分局自應就其等所為之不法行為共同負責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上訴人有上所述㈠~㈥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且上訴人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騎樓附近,為陳宥綸等2人逮捕。 ㈡、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 公務及傷害告訴。 ㈢、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訴人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其後並以上訴人罹患精神疾 病、有攻擊行為為由,與上訴人家人、房東討論是否要將上 訴人強制送請就醫。 ㈣、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因故與訴外人張維庭、吳敘恩發生肢體衝突,經員警 簡榮甫到場處理。 ㈤、簡榮甫於110年1月28日因上訴人與張維庭間之傷害刑案中到 庭具結作證。 ㈥、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將所有之系爭機車停 放在非停車位區域,經員警即被上訴人黃俊諺掣單舉發並開 立金額為600元之交通罰單。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各對伊為上開㈠至㈥所述 之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關於請求事實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至同月12日此段期間 內,對伊實施不法逮捕、拘禁、凌虐,又對伊不實刑事告訴 ,固據提出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51號起訴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下稱妨害公務刑案)。惟依該起訴 書所示,該案偵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為刑事被告,就上訴人 於108年4月11日當日涉嫌在議員服務處附近所為毆打、辱罵 員警陳宥綸等2人之妨害公務行為而提起公訴,自無從證明 陳宥綸等2人有何對上訴人不法逮捕、拘禁或提起不實刑事 告訴之情。參以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聲請提審,且於提審時 當庭坦言:伊係不滿員警遮擋其平板電腦鏡頭而與陳宥綸發 生爭執,進而出手揮打陳宥綸之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77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妨害公務之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後,亦已確認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當日與陳宥綸等2 人發生拉扯,且有出口對陳奕輪等2人辱罵神經病、不得好 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並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勘驗當 日警方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存卷可查(見妨害公務刑案一審卷第47至152頁),上 訴人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經士林地院審理調查後,並已判 處罪刑確定,有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7頁)。準此,上訴人當日既係先 行出手毆打陳宥綸手部及臉部,確屬傷害犯罪之現行犯,陳 宥綸等2人當日逕予逮捕拘禁,並進而就上訴人反抗逮捕而 辱罵或致員警受傷之行為,提起妨害公務之刑事告訴,均難 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至上訴 人另主張其於遭逮捕後曾遭陳宥綸等2人施虐,惟未舉證以 實,已難輕信,至其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值班女警 吳雅莉到場,並請求閱士林分局及蘭雅所於108年4月11至12 日之不中斷影像畫面,惟上訴人既已陳明:伊曾對蘭雅所員 警提出2次刑事告訴,並於109年7月23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 保全證據,然皆石沉大海;伊事後於108年4月12日到士林分 局後才由女警張詠婷陪同使用廁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3 02頁),足見上訴人所欲調取之相關影像畫面未據保全,且 女警吳雅莉亦未全程見聞全案事發經過,本院無從調查,併 此敘明。 ㈢、關於請求事實㈡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朱信煌未合法聲請搜索票,誘騙伊之室友開 門且隨意進入伊租屋處,又以伊已罹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 為為由,要求伊家人、房東蕭蓬生將伊強制送醫云云,惟為 朱信煌所否認,並抗辯:當天是上訴人先跑到議員服務處去 敲玻璃門,服務處通知警方後,伊就跟同事去上訴人家瞭解 ,並由上訴人室友讓伊跟同事進去屋內,也有遇到上訴人, 當時還有在場等社福單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坦言:朱信煌當天到場係要帶同上訴人去 精神病院,並有聯絡伊的家人去強制就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99頁),可見朱信煌當日係被動接獲服務處之通報,始 前往察看上訴人之狀況,且朱信煌當時除已聯繫社福機構外 ,亦有意為上訴人轉介相關醫療機構就醫,未見有何存心構 陷上訴人於不利之情。至朱信煌本於員警職責,因見上訴人 係遭議員服務處通報有亂敲玻璃門之異常行為,而向上訴人 之家屬或房東詢問有無為上訴人安排強制就醫之需求,核係 依法行政,縱令使上訴人為此心生不快,仍難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就此主張,仍不可採。 ㈣、關於請求事實㈢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停放在合法位置的5輛腳踏車,於108 年5月2日上午9時許,遭蘭雅所員警指使清潔隊員剪鎖偷車 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當初取得該5輛腳 踏車之具體時間、原因,已難認其所稱原本持有5輛腳踏車 且事後遭竊之事實可信。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以函文 表示:士林清潔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曾會同蘭 雅所員警查察,將現場垃圾、資收物及1輛白色廢棄腳踏車 (其上亦有大量廢棄物堆置而經評估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 移至分隊處理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19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 03406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2頁)。因士林清潔隊 員於109年5月19日所清理者乃為「白色廢棄腳踏車」,而與 上訴人所申訴遭竊遺失之腳踏車為「銀色」、「淺水藍色」 顯不相同(見同上頁),是士林清潔隊當日所清運者為白色 廢棄腳踏車,並無上訴人所指顏色之腳踏車。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蘭雅所員警或士林清潔隊有何故意不法 竊取上訴人所有之5輛腳踏車之情形,則上訴人就此所為主 張,無以採信。 ㈤、就請求事實㈣及㈤部分:  ⒈上訴人再主張:簡榮甫與陳宥綸等2人於109年4月19日,無視 訴外人張維庭係自傷後誣賴伊,竟放任張維庭隨意離開,卻 不法將伊逮捕拘禁,且製作不實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又偽 造密錄器影片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簡榮甫事後更於刑事法 院對伊為不實之偽證,致伊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云云,惟為簡 榮甫、陳宥綸等2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 ,已難輕信,況有關上訴人與張維庭於109年4月19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上訴人因張維庭與 其夫吳敍恩所飼養犬隻朝其吠叫,致與張維庭互毆,上訴人 與張維庭雙方均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士林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8至127頁),可見當日到場處 理之員警並無刻意包庇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張維庭。再佐以 上訴人於傷害刑案偵查中,僅坦言其曾在馬路旁罵「幹你娘 」,但否認有出手毆打張維庭,核與其於刑案審理期間之答 辯內容一致,尤難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有何遭偽、變造警詢筆 錄或竄改員警密錄器影像之跡象。至簡榮甫於刑案審理時到 庭所證情節,既均為其當日值勤時所親眼見聞,並能核與當 時在場之吳敘恩、張維庭指訴情節相合,有傷害刑案之歷審 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117至118頁),自不 能僅因上訴人個人對該事件發生之主觀認知不同,即遽認簡 榮甫必係偽證。上訴人就此指摘陳宥綸等2人、簡榮甫對之 為不法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㈥、關於請求事實㈥部分:     上訴人更主張: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 得對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為搬家而違停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系爭機車免予舉發,竟仍無故 掣單開罰還拿手電筒照伊眼睛,致伊受傷,且遭裁處並因提 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士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裁定為證(見北 院卷第26至31頁)。惟按「行為人有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 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 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此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 款、第4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陳明:黃俊諺明 知伊係為搬家而將系爭機車暫時停放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17至418頁),可見黃俊諺已有詢問上訴人在路邊臨時 違停系爭機車之原因,並表明上訴人違規停車且勸導改善。 上訴人明知員警黃俊諺當時已向其表明違規並勸導儘速改善 ,上訴人不為改正,反而堅持仍要違規停車,則員警黃俊諺 本於上開規定而就上訴人不聽勸導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 無不法。縱令上訴人事後因此遭監理機關裁決處罰並經行政 法院裁判確定而須受行政執行,亦均係起因上訴人個人交通 違規行為所致。上訴人以此主張黃俊諺不法侵害自己權利, 亦無可取。至黃俊諺於案發當時固有持用手電筒為探照,但 否認有以之直射上訴人雙眼,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案發當時情 境或事後就醫相關資料為證,則其就此所為主張,仍不足信 。 ㈦、關於士林分局部分: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宥綸等5人有上開請求事實㈠~㈥ 所示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士林分局應與陳宥綸等5人 共同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上訴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本案自110 年4月12日因上訴人起訴而繫屬法院,審理期間至今已逾3年 ,上訴人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兩度補充意見到院說 明,有上訴人之司法信箱書函、聲請再開辯論狀可參,經本 院詳予斟酌後,認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9

TPHV-113-上國易-12-20241119-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黃妙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秦庠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所為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萬1,2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30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11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1-19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119-5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許素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紘義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所為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9,255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11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1-19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119-7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康家樺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樺品有限公司、樺舍有限 公司(下合稱樺品等2公司)之負責人。樺品等2公司邀伊擔 任連帶保證人以對外借款,嗣卻無力清償,致伊因此負債新 臺幣(下同)1億1,709萬0,565元。然伊名下尚有不動產、 現金等資產,總價值可達2,528萬5,046元,伊現已找到月薪 3萬元之不動產營業員工作,有收入足敷生活所需,不致增 加破產財團負擔,縱有不動產抵押設定亦足以支付破產程序 費用及分配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伊破 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 7條規定即明,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又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如債務 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 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經查: ㈠、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⒈抗告人之負債總額應計為5,267萬6,367元:   抗告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14、39至4 4所示債權人之尚未清償金額,並提出如附表「債權證明文 件」欄所示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69頁),堪認屬實, 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債權,則乏所證,尚無可信。又依卷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74至104頁),抗 告人目前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及其 所在同小段92、92-1地號土地(下稱北投房地)、新竹市○○ 段0000○號其及所在同段366地號土地(下稱新竹房地),均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其中北投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34 0萬元、新竹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則為1,915萬,合計共4,25 5萬元,而依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優先債權人之債權,上開 房地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金額高達4,628萬5,513元,顯已無 賸餘價值可供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從 構成破產財團,且經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債權於行使別除 權後,亦仍有374萬1,918元之債權無從受清償【計算式:46 ,285,513-42,550,000=3,735,513】,應將該部分預估未能 受償之債權加入破產債務。準此,抗告人主張伊積欠總負債 共計5,267萬5,02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14之普通債權4 8,933,105+附表編號39至43之經行使別除權後剩餘債權3,73 5,513+附表編號44之優先債權7,749=52,676,367】,應可認 定,逾此金額之債務,則無可信。  ⒉抗告人之資產合計80萬元:    查抗告人另有面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之郵政匯票各1張, 業據其提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6日之記名郵政匯票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抗告人雖以在職證明書為證,主 張其近期已找到不動產營業員工作,且議定月薪3萬元云云 ,惟上開證明書僅載明抗告人仍在實習中,應取得不動產營 業員執照始可執業,無從逕認抗告人已有薪資債權存在。又 抗告人名下之北投房地、新竹房地既均已設定抵押設定,且 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已無賸餘價值,有如前述,亦無從 計入破產財團。是抗告人主張其有郵政匯票80萬元可組成破 產財團,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足信。  ⒊準此,因抗告人之負債超逾現有資產,是其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尚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   查抗告人之實習就業情形及目前名下財產狀況,經與其債務 總額互核,足見抗告人所積欠債務顯遠逾其資產總值,已如 前述。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第2款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因抗 告人陳報住所地為北投房地之門牌地址(見原審卷第6、86 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最新112年度平均每 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109萬3,8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共計須支出273萬4,700元,此部分費用依破產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財團費用而先於破產債權清償。而依 目前破產實務,又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需5萬元, 再有附表編號44所示之欠稅金額7,749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優先於普通債權,則抗告人縱有合計80萬元之郵政匯票以 組成破產財團,仍不足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 倘逕予宣告抗告人破產,不啻使抗告人之財產更形減少,前 述普通債權人將因抗告人之財產在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 優先債權後已無任何賸餘,而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再受任何分 配清償,故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至抗告人雖以其得以工作收入賺取生活所需,主張無須 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應生活費用云云,惟尚無證據可以證明 ,況其未來是否有穩定收入足以支付生活所需,本屬不確定 之事項,基於人性尊嚴考量,尤難遽認破產財團無需支付抗 告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就此主張,仍 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法院於審酌抗告人之資產負債情形後,認本件 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破 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4

TPHV-113-破抗-1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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