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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3號 原 告 蔡少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32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4.3 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C1 33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4月14 日開立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3234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為易處處分之諭知 。原告認未收受上開裁決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更正刪除前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於不變更違規事實及 適用法律下,重新製作113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 32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違規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未收受前處分之裁決書,且 原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相同,從未搬離,經原告追查前處 分退回中壢郵局自立分局後,未有任何送達之流程。且本件 第一時間沒有吊扣車牌,之後要吊扣車牌,監理所又不讓原 告繳交車牌,導致原告工作權受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前處分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皆郵寄至原告戶籍地,並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 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案裁決書已 合法完成送達程序。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參本院卷第7 8頁)、前處分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5-86頁、 第88頁、第90頁)、舉發機關函文(參本院卷第75-76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未收到裁決書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 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 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 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 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 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 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 ,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 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 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戶籍地址及居住地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0樓」,又原告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變更住居所地址,而本件前處分及原處分之送達,均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並按原告上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後,因未晤原告,依法即改 由郵政機關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3年5月23日寄存於自立 郵局而完成送達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第 90頁、第86頁),故本件前處分及原處分均已完成合法之送 達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另稱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吊扣車牌及原告至監理站未能 繳交車牌部分,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僅約束取締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如警察,應於行為成立或終了 日,或肇事責任鑑定終結日起3 個月內,為交通違規行為之 舉發,倘警察機關已於上述3 個月內為舉發者,即已合於該 舉發程序規定。舉發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 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查原告既不 爭執本件違規事實,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事實之應到 案日為112年1月30日(本院卷第78頁),被告前於112年4月 14日即以前處分裁處原告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合法送 達原告無誤,嗣因被告刪除並更正前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 載,始於113年5月17日另以原處分對原告重為送達,衡以前 處分既已合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裁決期間,自難認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時間有何不當之處。至繳交車牌部 分則屬被告所屬機關後續執行原處分之執行面問題,與原處 分之合法性亦無關涉,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3

TPTA-113-巡交-163-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8號 原 告 林學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C189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6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以下同卷,第69頁 ),行經國道1號南向57.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自 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2日檢舉交通 違規(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遂 於113年6月5日製單舉發(第5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8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8954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指示牌指引用路人往高架路段靠右行駛之 指示,誤以為最右側劃設短虛線標線之車道是切換至高架道 段之匝道。又此處地面標線無法明顯區別是專供給右側匝道 匯入主線車道專用之加速車道,路面亦無向左上角縮減車道 之指示箭頭,原告認標線劃設不明確,有誤導用路人之疑慮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由主線車道任意變 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屬實。再經檢視採證影像, 影片時間2024/05/17 16:18:1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 側車道,於16:18:20至16:18:23,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加速車道,是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至加速車 道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 均無違誤。  ⒉至原告稱其正常變換車道切往最外側五楊高架段的慢車道行 駛,而非加速車道云云。經查,原告違規地點係內壢交流道 2處入口匝道併入主線車道前之加速車道,並非原告所稱之 慢車道,是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 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僅允許由匝道處駛入高速公路之 車輛變換至主線車道前行駛,即原本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 道之車輛,不得變換車道行駛至加速車道,此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本院檢 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及舉發機關所繪現場圖( 第99頁、第105-109頁),擷取照片畫面時間16:18:20、16:1 8:22及16:18:23,顯示系爭車輛車牌000-0000,於行經內壢 入口匝道後,自外側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等節明確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自主線車道變換至 加速車道,而違反前開管制規則之誡命義務,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㈡至原告稱依指示牌誤以為最右側劃設短虛線標線之車道是切 換至高架道段之匝道,路面亦無向左上角縮減車道之指示箭 頭云云,惟觀前開擷取照片3紙所呈現之道路標線繪設狀態 ,可知原告本所行使之外側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間之白虛線 ,與主線車道間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白虛線,兩者在線段、 間距等長度有明顯之差異,前者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9條之1所定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白虛線之「穿 越虛線」,後者則為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白虛線之「車道線」,復經舉發機關113年12月25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820號函檢附道路現場圖(第97-1 01頁),明確繪製系爭路段之實際路況,顯示由內壢入口匝 道起始至雙白實線終點,即接續繪有線段較短、間距亦較短 之穿越虛線,供車輛匯入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 之用,在加速車道終點前亦有縮減車道之指示箭頭。是前開 道路標線設置明確,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如原告對該路 段之道路狀況不熟悉,亦非不得於駕車上路前,先行於網路 查詢道路狀況,以確保行車安全。綜上,原告所言並無可採 。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 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 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 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2025-01-23

TPTA-113-交-2688-2025012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6號 原 告 魏孫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E3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鶯 路與興業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因後方之訴 外人林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未達 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致碰撞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原告在 事故發生逾2小時,因發現系爭機車有擦撞痕跡,調閱自身 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遭撞後向警方報案。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填製掌電字第D7NE3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2 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E300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不知道被後車擦撞,後車擦撞我後,兩車仍正常行駛 ,我是在發現車損後始知悉主動報案,員警亦告知我無任何 違規行為,1個月後卻遭到道交條例第62條裁處,原處分違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行車紀錄器內容,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當下,有輕微碰 撞聲響及向右明顯晃動,隨後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騎車離去。 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意旨,原告主 張無察覺擦撞一事,自當須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 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惟依據上開影像 ,應難認原告不知悉發生碰撞。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 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各 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 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後仍 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針對 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 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行政 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之 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清晰有聲音 ,此為原告行車之視角,方向燈聲音持續響起,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暫停於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時機(08:47:15,見 附件圖片1)。而後原告左轉駛入銜接路段,方向燈聲音持續 響起,而後畫面明顯向右晃動,同時可清楚聽見「叩」一聲 (08:47:20,見附件圖片2),隨後訴外人騎乘一台開啟左 側方向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Foodpanda外送機車自原 告之左側出現(08:47:22,見附件圖片3),並取消方向燈 加速向前超越原告駛離,過程中訴外人均無降速或回頭等舉 止,而原告則持續向前行駛(08 :47:25,見附件圖片4),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2頁)、畫面截圖4張(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附卷可稽。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係遭後方駛來之訴外人撞擊,而 訴外人擦撞原告後,逕自直行離去,原告車輛亦如常行駛。 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當下知悉遭撞,應當立即要求訴外人停 下,阻止訴外人離去以釐清肇責,避免後續難以追償,然原 告不僅未出聲阻止訴外人離去,亦未向前加速追趕,係於發 生碰撞約2個小時後才報案,此有手機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5頁),是其主張不知情等語,自非無稽。復觀 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該機車為當年 2月份出廠,尚屬新車,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買不到1年, 其只要牽車或停車都會檢查有無新刮痕,所以很快就發現遭 撞等語,亦符常情。佐以原告遭撞時正在左轉,其遭撞處為 左後側車身,並非視線直接所及之處,且原告係配戴全罩式 安全帽(本院卷第85頁),視野較半罩式安全帽為窄、隔音 較佳,當下亦同時有機車方向燈之聲音,故其未能發現左後 側遭撞或聽見碰撞聲,尚屬合理。又原告遭撞時,車身雖有 晃動,然機車在左轉彎行駛時,因地面凹凸不平而有左右晃 動,符合一般機車騎乘經驗,是原告稱其不以為意,應可憑 採。再者,訴外人撞擊原告後如常向前行駛,並未停頓、轉 頭往後查看,原告自無從憑其他表徵,得知有與訴外人發生 碰撞。據上各情,被告僅以當下有碰撞聲及車體向右晃動之 情形,逕認原告知悉有發生車禍,舉證尚屬不足,揆諸上開 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 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3

TPTA-113-巡交-14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7號 原 告 楊妍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6916號、113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FA336917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5時1分,在國道3號北向46.5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而於同年3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3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為當天凌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員警執法路段未在一 般道路駕駛人可目視之路面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且 未開啟警車閃爍警示燈,即違反規定未在公開處所執法。  ⒉原告近期需使用車輛,希望能遞延扣牌時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設置符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 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 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 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6月6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 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7至66頁 )、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69至7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等證據資料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4至66頁)及 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所示,系爭地點距離「警52」 測速取締標誌約700公尺,且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 可辨,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縱使員警未開啟 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 序之合法性。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 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至 原告請求遞延吊扣汽車牌照之時間,並非本院之權限,應另 行向被告請求。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1-23

TPTA-113-交-3267-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0號 原 告 翁正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長 壽路與成功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路口交通號誌運轉是綠燈、黃燈、紅燈,如此循環,為何過 停止線是黃燈3秒,再轉為紅燈2秒,紅燈和黃燈輪流運轉, 沒有綠燈,難以理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系爭車輛逕 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且紅燈號誌清晰可辨,同行向其 他車輛皆依燈號停等,並未見原告所稱過停止線時呈黃燈之 情形。參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系爭路口 號誌時制設計尚無疑義,且違規當日號誌並無故障之情事, 原告應依燈號指示行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日 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12月21日公告112年度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相及科技 執法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85至86頁)、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 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2頁) ,明顯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仍在 停止線之前,而原告無視紅燈號誌,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 止線於系爭路口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路口當日無號 誌故障之情事,且號誌時制設計尚無疑義,有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89頁)可參。況且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 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 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 ,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 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 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5-01-22

TPTA-113-交-1380-20250122-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57號、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家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家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邱廷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再 由葉家瑋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葉家瑋另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後、同年11月21 日前之不詳時點,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 法,致黃子豪、陳弈安、許昭聯、王維鈴、林佳靜、周岳旻 等人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一經匯 入,旋經詐欺集團提領,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證人籃立為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 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 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亦屬偵查中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惟 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會請家人幫我繳犯罪所得20 00元等語(見院卷第153頁),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資料答詢表2紙可憑(見院卷第193、195頁)。 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 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 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減輕 其刑。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如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同一告訴 人之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就 同一被害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無視政府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邱廷芳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7頁)。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研磨、月入2萬8 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52 頁),復斟酌告訴人邱廷芳、陳弈安及黃子豪之意見(見院 卷第145、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1月間 ,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附表一所提領之 財物,業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表二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查,被告供稱:我共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53頁 )。可認此2000元報酬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邱廷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FACEBOOK暱稱「吳秀琴」慫恿其投資外匯,佯稱:下載「IDG金融」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13時24分許,無卡存入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②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葉家瑋於112年11月4日01時11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0號「7-11成發門市」提領1萬元 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10657卷】第13頁) ②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10657卷第21、341頁) ③邱廷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657卷第97至106頁) ④告訴人交易收據明細(見偵10657卷第1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657卷第89至95、193至199、219頁) ⑥7-11成發門市監視器畫面(見偵10657卷第253至25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子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LINE(暱稱:陳靜宜)向黃子豪佯稱:開設網路女裝店鋪,販賣一筆訂單可獲15%利潤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②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③同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黃子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下稱偵10839卷】第23至28頁) 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75、85至91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77至81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82頁) 2 陳弈安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MESSENGER(暱稱:林宜賢)聯繫陳弈安,後於112年11月初以LINE(暱稱:張冠庭)向其佯稱:股票外匯獲利比較高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616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陳弈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93、113至118頁) ④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97至111頁) 3 許昭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INSTAGRAM(暱稱:怡芬)慫恿許昭聯投資無人機商品、註冊詐騙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0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許昭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33至35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839卷第119、125至128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24頁) 4 王維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在「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王耀東」邀請王維鈴加入自創股票APP投資股票,後於112年10月13日時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稅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09時36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王維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37至39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129至130、151至15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137頁) ⑤自創股票APP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37至143、149頁) ⑥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44至150頁) 5 林佳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以暱稱「郭志斌」邀請林佳靜使用博弈網站,佯稱:要出金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9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②112年11月21日19時53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林佳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41至42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839卷第155、169至17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160頁) ⑤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61至167頁) 6 周岳旻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rica)邀請周岳旻一起投資博弈網站賺取差價,佯稱:需存款至帳戶內才能操作遊戲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周岳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43至45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175、183至188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見偵10839卷第177頁)

2025-01-22

CHDM-113-金簡-4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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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旭 選任辯護人 周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9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崇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9、70、12 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 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常年身患思覺失調症與躁症,導致 被告之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被告亦因此無法如常人般 正常就業,造成被告日常生活之匱乏與窘迫,而被告於為竊 盜行為時,因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已無法如常人般遵守 社會規範與行為道德,方犯下本案竊盜犯行,請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係因關節炎症狀突然發作,一時疼痛難耐,又無法 於原本停放腳踏車之地點找到腳踏車,為儘速返家休息迫於 無奈下方鑄成大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雖有不當,但考量其 情節並非不可饒恕;且被告常年因精神疾病所困,導致無法 順利就業,造成生活物質上嚴重匱乏,亦無法得到家人的協 助;又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返還,已降低對被 害人之損害,亦得到被害人之原諒,請考量上開情形,從輕 量刑。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 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言 ,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智 )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力 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之狀態下, 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明 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明顯減低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自96年起經診斷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9日桃社障字第1130086956號 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及 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3、79至96頁) ,固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然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2年1 2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痛風性關節炎發作,又遭逢腳 踏車失竊,看見停放在路旁的腳踏車未上鎖,故借用被害 人的腳踏車代步等語(偵卷第7至9頁),可知被告於接受 警員詢問時意識清楚,針對警員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 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 關於本案犯案動機及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 詳細說明,甚且能為自己辯護稱僅係「借用」腳踏車。足 認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 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 行為所致結果,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前開精神疾病 而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本案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 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 院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前於108年、110年間已因竊取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7至30、45至48、59至62 頁),其在本案中再次為相同犯罪手法之竊盜犯行,顯見 其未因前案之罪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所受罪刑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 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㈣從而,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尚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簡上-447-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4號 原 告 莊弘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6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 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1 月8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 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4月18日10時4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46.6公里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 因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右後輪 已到胎紋指示點)」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YC315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8日前 ,並於113年4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日填 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 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 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ZYYC3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自行量測確認胎紋深度有2.0mm,且系爭車輛亦於113 年4月「29日」(應係「25日」之誤繕)驗車通過,確認 系爭車輛輪胎磨耗未達到胎紋指示點。原告認為被告僅憑 模糊照片,且右後輪照片是否達到胎紋指示點尚有爭議, 因此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輪胎磨耗達到胎紋指示點,且無任 何量測及裁量標準程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0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946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 以:「…職警員陳科翰、張詩汎於113年4月18日擔服巡邏 勤務,在泰山分隊處理國道一號北向46.6公里處兩車事故 ,發現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輪胎胎紋不足已磨到胎紋指 示點,明顯不符合規定,現場會同及告知當事人其輪胎胎 紋不足之違規事項並全程錄影及拍攝採證相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製單舉發,過程 均符合規定。(舉發單號:掌電字第ZYYC31522號)」。 2、所謂胎面磨耗指示點,乃指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 胎面溝紋磨耗到跟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 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不僅已為各輪胎製造廠商所使用 之共同規格,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 條第3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採證照片可看出其輪胎溝紋中 之橡膠塊已與溝紋等高,屬前開定義上之輪胎胎紋不足應 予更換輪胎之情形,本件舉發應無違誤。汽車駕駛人行駛 高速公路前,為維護自己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本應檢查車輛輪胎狀況,如輪胎胎面已磨損至胎面磨耗指 示點,應即更換輪胎,以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3、原告主張其以儀器檢測胎紋深度未達不足程度,且於113 年4月25日驗車通過等語,惟依據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規定,輪胎胎面已磨損 至胎面磨耗指示點即屬於輪胎胎紋不足之情形,與其檢測 深度是否達1.6mm無關,且原告提供之照片未能判斷係何 時拍攝,亦無從知悉所拍攝輪胎,是否全部胎面均未磨耗 至指示點;再者,亦無法知悉原告於113年4月25日驗車時 所檢驗之輪胎,是否即為系爭車輛遭舉發時右後輪胎。從 而,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 定」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 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自行測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有2.0mm,且系爭 車輛於113年4月25日驗車通過,而採證照片無法證明輪胎胎 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 輪胎胎紋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15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37頁)、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1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130016812號函〈含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67頁、第69頁至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9 468號函〈含職務報告、照片黏貼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 面〉(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警 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自行測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有2.0mm,且系 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驗車通過,而採證照片無法證明輪 胎胎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 速公路輪胎胎紋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 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 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4條第3款第1目: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 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輪胎胎紋深度:     (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 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經當場舉發 「行駛高、快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就罰鍰 部分為3,0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 員陳科翰、張詩汎於113年4月18日擔服巡邏勤務,在泰山 分隊處理國道一號北向46.6公里處兩車事故,發現0000-0 0號自小客車其輪胎胎紋不足已磨到胎紋指示點,明顯不 符合規定,現場會同及告知當事人其輪胎胎紋不足之違規 事項並全程錄影及拍攝採證相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製單舉發,過程均符合規定。( 舉發單號:掌電字第ZYYC31522號)」,且有前揭採證照片 足佐而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自行目視確認」、 「自行檢測確認」照片影本各1幀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為佐;然查: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就四 輪以上汽車之胎紋深度之規定,已於104年6月30日將原「 1.6公釐」之認定標準,修正為「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 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而 所謂胎面磨耗指示點,乃指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 胎面溝紋磨耗至與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 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不僅已為各輪胎製造廠商所使用 之共同規格,並為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4條第3款第1目所明定。而輪胎胎面是否已磨損至胎面 磨耗指示點,以目測客觀判斷即知,而衡諸本件舉發之警 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 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舉發員警以目視作為 判斷系爭車輛之輪胎胎紋深度是否符合規定,核屬適法且 堪採信,是原告以其自行測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有2. 0mm,且以照片無法證明輪胎胎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乃 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調取系爭車 輛於113年4月18日後最接近該日之驗車紀錄,嗣據該所於 113年12月12日以竹監壢一字第1133208620號函(見本院 卷第101頁)檢送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之驗車紀錄及 驗車過程錄影光碟(驗車紀錄影本及驗車過程錄影光碟擷 取畫面均已寄送兩造〈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而 依驗車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所示,系爭車輛之該次 檢驗固係合格,但依驗車過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27頁〈單數頁〉)所示,系爭車輛右後輪之 胎紋深度是否經確實檢驗已堪置疑;更何況亦無從確認驗 車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輪與警員所檢查者核屬同一,是原告 所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經驗車通過一節,自難執之 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2614-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99號 原 告 藍俊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F007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49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10月18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當時道路施工,視線不清,並加強注意左方來車及左前方 施工人員,因此不小心擦撞到右側爆閃燈,因物品太輕、車 子無抖動,當時沒有察覺,施工人員也沒喊聲,並不是刻意 肇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係正面撞擊爆閃燈,原告應可發現 目視可及範圍之碰撞,且原告於撞擊爆閃燈之後改使用雙黃 燈,並於碰撞現場停留數秒,難認原告不知發生碰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1日函 暨所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 67至7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 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1至73頁 ),可見於00:28:1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面撞擊爆閃燈後並 未直接駛離,嗣於00:28:22系爭車輛車尾亮起雙黃燈,再向 左繞過地面之爆閃燈後駛離,足認當時原告確已知悉系爭車 輛撞擊爆閃燈之情事,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原告 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附此 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2

TPTA-112-交-2799-20250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32號 原 告 王柏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 園市交裁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 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9月24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街○○○○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9月25日填製掌電字第D89B3139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就原告 「闖紅燈」之違規為當場舉發,另於111年11月28日填製桃 警局交字第D89F10096號舉發通知單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分別為111年10月25日、112年1月12日前,並分別移送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交裁處)、被告桃 園市交裁處處理。嗣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6日、112年1月10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即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舉發 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捷運施工後,廣豐路之入口方向改變,但紅綠燈位置沒有改變,是不規則的多向入口,一定要超越停止線才能看到真正的紅綠燈在哪裡,我是外地人不曉得,紅綠燈根本沒有朝向我的出入口,沒有設置近端的號誌,只有遠端的號誌,且無其他警告標示,我才會駛出系爭路口與機車擦撞,當下也協助傷者送醫並為和解,賠償對方含掛號費6萬餘元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部分:  ㈠被告新北市交裁處則以:員警於111年09月24日23時58分許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前往系爭路口處理交通事故,經調閱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及該路口監視器查閱後,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有闖紅燈違規一事,故依法舉發,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為 紅燈無誤,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固以「巷口無設 紅綠燈也無其他警告標示,才會駛出路口與機車擦撞云云」 主張撤銷處分,惟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妥善並無故障維修情 形,原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銜 接下一路口,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明知號誌顯示紅燈, 仍穿越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則以:依據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23 :54:44秒許時,可見原告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尚未 駛過停止線,而於23:54:44至23:54:52秒許時,系爭車 輛闖紅燈而與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闖 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該巷口未設紅綠燈亦無警告標 示云云,惟依採證影片內容,該路段確實有設置紅綠燈號誌 ,該燈光號誌亦未遭遮蔽,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明確看 見號誌,是原告自得知悉其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原告 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應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 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 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可知 ,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 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2.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 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2,7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暨記違 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 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 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 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3.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事實,有111年9月25日掌電字第D89B31394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95、145頁)、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161頁)、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表(本院卷第163-16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153-15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OOOOO.mkv」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片開始於23:52:28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廣豐路行駛,23:52:39至42秒許,車道兩側有捷運施工圍籬;23:52:43秒許,前方出現路口停止線;23:52:44秒許,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23:52:44至45秒許系爭車輛駛越廣豐路之停止線,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23:52:46至51秒許,系爭車輛自廣豐路左轉介壽路1段,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23:52:52秒初,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自介壽路1段駛來,23:52:52秒末,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23:52:58秒許影片結束;㈡開啓「路口監視器.mkv」檔案,影片開始於23:58:42秒許,見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介壽路1段行向之交通號誌則為綠燈;23:58:48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自廣豐路駛出;23:58:49至50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靠左行駛;23:58:51秒許,系爭機車直行於介壽路1段,並於23:58:51秒末與駛至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23:58:58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06頁、第209-239頁),則系爭車輛行駛於廣豐路未達停止線時,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原告自應停等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惟仍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左轉介壽路1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 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對 於應注意並遵守駕車不得闖紅燈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 識。原告固主張駛越廣豐路停止線方能見系爭路口之行車管 制號誌云云,惟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23:52:44秒 許即可見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此時系爭車 輛仍於廣豐路停止線之後方,距停止線至少有2輛小客車車 身長度以上之距離,有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13頁),是 原告自能注意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猶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是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 可非難性,被告新北市交裁處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已如前述, 適訴外人張峻瑞騎乘系爭機車沿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因而人車倒 地,張峻瑞之左眼、雙手、右膝、右腳背等處均有傷勢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本院卷72-81頁)存卷可稽,是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堪可認定。  2.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 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 點。」而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行為後,112年6月30日施行 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 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3條第1項規定亦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依立法說明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刪除記點規定係為配 合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 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中規範(立法院公報第112 卷第38期5123號第179頁、第248頁),即藉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統一規範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上下限, 再由第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裁處細則中滾動檢討,俾利配 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裁處細則即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記點之情形移 列新增為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復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再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即限於經當 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而所謂當場舉發,係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 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8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日為111年9月24日,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28日方開立桃 警局交字第D89F10096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該 舉發通知單既非員警現場填製交付原告,自不符前揭當場舉 發之定義,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 自對原告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2所示裁決裁處記違規點 數3點因法律變更自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新北市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原告,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 由被告桃園市交裁處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 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桃園市交裁處應 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1年9月24日23時58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路O段與○○○街交岔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9月25日掌電字第D89B31394號(見本院卷第13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25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2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89B31394號(見本院卷第153頁) 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 同上 同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111年11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89F10096號(見本院卷第89頁) 同上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月12日 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行為時) 112年10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F10096號(見本院卷第87頁) 記違規點數3點

2025-01-22

TPTA-112-交-213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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