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彧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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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祐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祐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祐德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380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本院 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2月22 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 4年4月7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789081號函檢附該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 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07-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宏濤(原名邱宏韶) 上列受刑人因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 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宏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宏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為該等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1年5月17日入監執 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 日期為11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9 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75 91號函檢附該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 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51-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彥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彥因傷害致死案件,先後經判刑 及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0年3月5日入監執行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 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 1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8日,有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891號函 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 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27-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勇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勇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勇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在監獄執行中。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104年度 上訴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年6月、8年確定,復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 ,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6 年4月1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 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9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為119年3月13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95141號函檢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 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39-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澤欣 籍設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0 樓(新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澤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澤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2年,在監獄執 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5194號、106年度聲 字第34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年6月確定,本 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5年3月 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 15年6月3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89451號函檢附該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 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71-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偉(原名古俊偉)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偉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有期徒刑3月、1年4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 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酒駕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月、1年4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9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 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2月6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月21日,有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811號函檢附該署桃園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 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01-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成淵 卓淑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成淵、卓淑娟前為夫妻關係,蕭成淵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之0號瑞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緣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德星公司)因積欠葛蕙芝債務,而 將德星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具及 公司財產,悉數讓渡與葛蕙芝。葛蕙芝遂於民國106年6月8 日、同年7月5日,分別將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 模具各1批交由蕭成淵代為保管(下稱第一批模具、第二批 模具),並委託蕭成淵向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貝公司)兜售第二批模具。詎蕭成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未經葛蕙芝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私自將第一批模具以新臺幣(下同)322萬元之價格出售 與東貝公司,並向葛蕙芝佯稱:第二批模具品質不佳,未成 功出售云云,而逕以瑞鴻公司之名義,將第二批模具以15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東貝公司,並將出售模具之所有款項侵占 入己。 二、葛蕙芝知悉上情後,遂與蕭成淵理論,蕭成淵同意賠償葛蕙 芝之損害,雙方因於107年3月8日簽立約定書,蕭成淵同意 支付522萬元與葛蕙芝充作前開侵占模具出售款項之損害賠 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定質權予葛蕙芝以作為 上開損害賠償之擔保,復因蕭成淵未如期清償,遂與葛蕙芝 再於同年4月16日協商由葛蕙芝直接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 主機板(CHMER CNC線切割機CW740F1 2臺、CW850HF1臺、CW 853HF1臺),以代替機器之占有,葛蕙芝因而於同日17時許 ,僱請翁文郎、翁振福至瑞鴻公司拆除該4臺切割機之主機 板。詎蕭成淵、卓淑娟均明知葛蕙芝係依雙方協議內容行使 權利,竟共同意圖使葛蕙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 絡,由卓淑娟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對葛蕙芝提出侵占告訴,蕭成淵亦 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葛蕙芝涉犯侵占犯行,而與卓淑娟 共同誣指葛蕙芝侵占該等主機板,卓淑娟並提出刑事告訴。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葛蕙芝所涉侵占罪之罪嫌不足,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88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葛蕙芝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成淵、卓 淑娟及其2人共同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 人葛惠芝及證人翁文郎、翁振福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與事實不 符一節,乃係爭執上開證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證明力,容 后部分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2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蕭成淵固不爭執德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 其負責人張德昌即將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 具及公司財產讓渡與告訴人一節,並坦承有於106年6月8日 、同年7月5日,收受告訴人交付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 司生產之模具各1批,代為保管,嗣將該2批模具出售與東貝 公司;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定書,同意給付522 萬元與告訴人,及同意以瑞鴻公司機器8臺設定質權與告訴 人做為給付之擔保,同年4年16日與告訴人協商,同意告訴 人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以代替機器之占有,同日 有與同案被告卓淑娟至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告訴人侵 占上述線切割機,且同案被告卓淑娟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將德星 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的模具2批交給我,並不是交給 我保管,當時東貝公司要以六成買模具,所以我跟告訴人講 ,她說賣掉的模具錢一人一半,我將模具出售給東貝公司, 告訴人實際上已經拿超過一半的錢,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 公司生產的這些模具是我的,這些模具根本不在張德昌的讓 渡書範圍內,是因為德星公司已經被告訴人控制,我的模具 載不出來,才會讓告訴人拿一半的錢,我並沒有侵占的行為 及故意;我會跟告訴人簽立同意支付522萬元及瑞鴻公司機 器設定質權的約定書,是遭脅迫的,107年4月16日我並沒有 權利與告訴人協商由她拆除4臺主機板,因為那4臺機器已經 不在我名下,我會去光華派出所作筆錄指證告訴人,是派出 所副所長指引我作筆錄,說這樣比較有保障,沒有誣告的行 為及故意等語。 ㈡、被告卓淑娟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16日報警,並於同日與同案 被告蕭成淵前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告訴人侵占瑞鴻 公司所有之前述4臺線切割機主機板,並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外面 ,用手機監控看到告訴人在機臺旁邊,回到公司後就看到告 訴人把機臺拔走,主機板是放在我父親名下,所以去報警想 把東西追回來,我不知道蕭成淵有跟告訴人間有什麼協議, 所以我才會報警,沒有誣告的行為及故意等語。 ㈢、共同辯護人則辯以:系爭模具都是瑞鴻公司所生產、製造並出售與德星公司,但德星公司簽發給瑞鴻公司的支票後來都沒有兌現,導致瑞鴻公司營運困難,而告訴人與德星公司間的讓渡書或聲明書都沒有包含這2批模具,且被告蕭成淵前後也已給付4百多萬元給告訴人,其並無侵占的故意;被告卓淑娟當時是因為人在外面與案外人蔡志和聊天,因用手機看到有人在公司拆機器,經蔡志和建議下,才報案,並沒有虛構事實去誣告告訴人、也沒有誣告的故意,被告蕭成淵則是因派出所副所長建議下才做筆錄,並無有讓告訴人受刑事追訴的誣告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德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其負責人張德昌即將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具及公司財產讓渡與 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107他2843卷第106頁,原審112訴314卷第19頁),並 有讓渡書暨機器照片、聲明書暨德星公司財產清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足佐(見107他2 843卷第28、30至35、172至176、165至170頁)。又告訴人 取得德星公司樹林廠房內之設備後,先後於106年6月8日、 同年7月5日,交付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模具 各1批與被告蕭成淵,嗣被告蕭成淵將該2批模具出售與東貝 公司,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定書,同意給付522 萬元與告訴人,及同意以瑞鴻公司機器8臺設定質權與告訴 人做為給付之擔保等情,亦據被告蕭成淵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8、406至407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約 定書暨廠房設備與模具照片、瑞鴻公司對帳單與東貝公司採 購單、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0、177至 186頁),從而,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26日因 德星公司欠我錢,所以將樹林廠廠房等資產全部讓渡給我 ,於106年6月7日我、蕭成淵、德星公司負責人張德昌都 有在場,我也取得廠房的磁卡、鑰匙,整個廠以及機器、 財產都是我的,也有簽聲明書,在場之人對於德星公司的 所有財產均由我保管乙節都沒有異議。同年6月8日時蕭成 淵跟我說一部分模具(即第一批模具)是他的,他可以提 供新莊瓊林南路的場地借我放,另一部分模具(即第二批 模具)由我載去宜蘭三星放置,同年7月10日蕭成淵請我 將放在宜蘭的第二批模具載回來,蕭成淵表示要幫我詢問 東貝公司是否願意收購,但是隔兩天他跟我說東貝公司認 為第二批模具品質不好所以不願意購買,同年7月13日我 才知道第一批模具已經被蕭成淵私底下賣掉了,而且蕭成 淵把部分款項領走,後來我發現蕭成淵於107年2月間再把 第二批模具賣掉,我從106年7月10日至107年3月8日間, 不斷到瑞鴻公司詢問被告2人何時要把模具的錢交給我, 直至107年3月8日蕭成淵才與我在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約定 書,約定支付522萬元給我作為補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 之機器8臺設質予我作為擔保,而瑞鴻公司由蕭成淵擔任 實際負責人,另瑞鴻公司員工廖永宇在簽約定書時也在場 目睹。再東貝公司其實也知道模具是我的,但是為節省成 本卻以原價的六折向蕭成淵收購,造成我損失等語(見10 7他2843卷第106至108頁、109偵續313卷第139至140頁, 原審112訴314卷第199至212、295至298頁)。  ⑵、證人即瑞鴻公司之前員工廖永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蕭成淵係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卓淑娟係 瑞鴻公司的會計。我是被告蕭成淵的司機,我從106年6月 7日在德星公司樹林廠廠房時,我就有在現場,告訴人有 拿出讓渡書給蕭成淵看,並表示現場的模具都是告訴人的 ,蕭成淵有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保管德星公司的模具, 並由我開車載走,之後被告2人把告訴人的兩批模具都整 理好,全部轉賣給東貝公司,而模具是蕭成淵請我載去鶯 歌區的兩間工廠,應該都是幫東貝公司代工的廠,事後被 告蕭成淵請告訴人來瑞鴻公司跟告訴人說這兩批模具是有 問題的,不能用的,一般外行人無法分辨,因為涉及到組 裝所以真的會被騙。被告蕭成淵在工廠、車上都有親口告 訴我說,他就是侵占、賤賣告訴人的兩批模具,而且連東 貝公司也知道這批模具是告訴人的。復告訴人、被告蕭成 淵於107年3月8日均有出現在謝宜婷律師事務所,當天氣 氛正常,就像開會聊天一樣,被告蕭成淵根本沒有被脅迫 ,律師也說請雙方看完合約內容以後再簽,而且被告蕭成 淵當天回到瑞鴻公司後就有跟被告卓淑娟說當天簽約的內 容,所以被告卓淑娟知道被告蕭成淵必須賠償告訴人金錢 ,否則必須讓渡瑞鴻公司的機器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 91至193頁、109偵續313卷第127至128、140至141頁,原 審112訴314卷第218至226頁)。  ⑶、證人即東貝公司前員工嚴春品於偵查中證稱:(庭呈採購 單2貨)這是被告蕭成淵賣給東公司模具紀錄。被告蕭成 淵經營模具廠,因德星公司無法生產,故部分模具發包給 被告蕭成淵,至於他交付的模具來源我們不清楚。但告訴 人帶人到德星公司,我剛好因為要去確認貨物,所以也有 到德星公司,告訴人當場有出示一份讓渡書,並稱有讓渡 情事,當天德星公司的貨都不准動,所以我沒有拿到貨物 ,就回公司報告,因為貨物卡住,我們公司也有跟我們的 客戶延期交貨,但因為也有交貨期限,所以我們另外向被 告蕭成淵下單模具,此採購單就是事發後向被告蕭成淵下 單購買的模具,模具已如期交付,只是部分尚未驗收完成 ,採購單上的模具品項與東貝公司之前向德星公司採購的 品項相同,東貝公司同樣一批貨付款兩次錢等語(見107 他2843卷第115至116頁)。  ⒉被告蕭成淵雖謂:該2批模具是我的,並非為告訴人保管云云 ,惟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嚴春品所述情節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聲明書暨財產清冊等資料,足認德 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由其負責人張德昌將該公司 樹林廠房之設備、財產所有權等轉讓與告訴人,用以抵償德 星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甚明。且證人即德星公司負責人張 德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將德星公司的鑰匙交給告訴人,但 是我並沒有對被告蕭成淵說模具可以自行處分,因為事發當 時我開給被告蕭成淵的支票還沒到期,所以被告蕭成淵不能 處分模具,我還有傳訊息給他,告訴他不能拿走等語(見10 7他2843卷第114頁背面),並提出其與被告蕭成淵間之簡訊 對話翻拍照片為佐(見107他2843卷第148頁)。而依證人與 被告蕭成淵間之對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7年6月7日傳 送訊息與證人張德昌表示:「你公司已出問題,我經過你寫 的讓度書,葛蕙芝小姐同意,她開門,讓我進去,你的公司 ,我先把模具載走了」等語,顯見被告取走德星公司置放在 廠房內之模具時,確已知悉告訴人就德星公司樹林廠房內之 設備、財產,因與證人張德昌間有簽立上開讓渡書、聲明書 ,而取得所有權,此亦包含置放在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 司生產之該2批模具,前開2批模具之所有權自均由告訴人所 取得無訛。是縱令被告蕭成淵與德星公司間因該2批模具尚 存有貨款給付疑慮,亦不當然於經告訴人同意而保管該2批 模具後,即取得2批模具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能。參以,被告 蕭成淵出售該2批模具後,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 定書,同意支付522萬元與告訴人,做為出售該2批模具之損 害賠償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證述如前,復 有約定書附卷可佐(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0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蕭成淵主觀上確實明知告訴人同意交 付之該2批模具係屬告訴人受讓自德星公司之財產,竟仍擅 自出售與案外人東貝公司,先後獲取322萬、150萬元之價金 。是被告蕭成淵於取得該2批模具後,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進而予以處分一 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蕭成淵復辯以:上開約定書係遭脅迫才簽立的云云,然 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述屬實。況依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前開證述情節,被告蕭成淵與告訴 人係在律師事務所,經律師見證下簽立該約定書,亦難認被 告蕭成淵有何遭脅迫而簽署該約定書之情事。被告前開置辯 ,洵無足採。  ⒋被告蕭成淵雖辯稱:包含給紀介華的錢,我前前後後已給付 告訴人3、4百萬元云云,並提出支票5紙(見本院卷第149、 151頁)。然查:  ⑴、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 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係明知所保管 之該2批模具為告訴人所有,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處 分獲取價金,其主觀上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業如前 述,則其於客觀上處分該2批模具時,即已著手為侵占犯 行,是其行為自已構成侵占罪。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收之 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資料,無礙 於被告蕭成淵前開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況觀 諸被告蕭成淵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係告訴人與案外人瑞 鴻公司間之民事事件,要無從僅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憑。  ⑵、至於被告蕭成淵聲請之證人紀介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本來想要投資蕭成淵做工廠的生意,因而與他有金錢往 來,後來看到他的情況就後悔了,被告蕭成淵所提出的支 票(見本院卷第149頁)上的「紀介華」是我本人親的, 這是因為我本來要投資他事業的錢,我要他退還錢給我, 這是被告蕭成淵叫我過去拿票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 告訴人有在場,但票並不是告訴人拿給我的,是我向被告 蕭成淵拿的票,我沒有印象告訴人當天為何會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344至350頁),顯見被告蕭成淵交付與證人 紀介華之支票3紙,係用以清償其積欠紀介華之款項,要 與告訴人無涉,亦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從而,被告蕭成淵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有於107年4月16日下午,在上述瑞鴻公司內,因被告 蕭成淵未如期清償上開侵占模具之損害賠償款項,雙方協商 後,同意由告訴人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板,告訴人 即於同日下午17時許,僱請翁文郎、翁振福拆除該4臺切割 機之主機板,被告卓淑娟旋即以瑞鴻公司工廠設備遭告訴人 侵占為由,報警處理,雙方隨警至光華派出所,被告卓淑娟 向該所員警提起侵占告訴,指訴告訴人於上述時、地侵占工 廠設備之主機板,被告蕭成淵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告 訴人涉犯侵占一節,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 政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0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987 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蕭成淵指認翁文郎及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告2人107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107他2843卷第55至57、57至58、63至66、155至 156頁)。又告訴人遭被告卓淑娟告訴所涉之上開侵占罪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所涉侵占罪嫌不足 ,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88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節,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108偵18701卷第2至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  ⒉被告2人確有共同虛偽申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茲說 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因為蕭成淵還 是無法還款,我只好於107年4月16日上午,前往瑞鴻公司 等被告2人領取東貝公司的貨款並轉交給我,雙方商議好 錢只要進瑞鴻公司帳戶就轉帳給我,當日約13時許,被告 卓淑娟聲稱要出去領錢,直到當日18時許被告卓淑娟都沒 有回來,我知道東貝的錢有匯入瑞鴻公司,但是被告2人 還是不願意把錢領給我,我就與被告蕭成淵協議將瑞鴻公 司設質機器中之4臺切割機主機板拆除,暫時由我保管。 拆完主機板我要離開時,警察到場並告訴我係現行犯,警 察說係瑞鴻公司報的警,我才知道被告卓淑娟去報警,被 告2人向警察提出告訴,說我是現行犯,並且堅持要提出 侵占的告訴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06至108頁、109偵續 313卷第139至140頁,原審112訴314卷第199至212、295至 298頁)。    ⑵、證人廖永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拆主機板當天(即1 07年4月16日)被告2人也都知道,當天被告蕭成淵也有與 被告卓淑娟通電話,現場的人都有聽到,被告蕭成淵也向 告訴人說「要不然妳先拆這個(即主機板),錢之後再還 妳」,就是要給告訴人一個交代的意思,所以被告2人事 實上有說好要讓告訴人拆主機板,被告蕭成淵在我、告訴 人面前跟被告卓淑娟通電話,說讓告訴人拆主機板,而原 本到場協調的員警也表示雙方說好就好,翁文郎還有瑞鴻 其他公司員工也都在場,所以翁文郎、翁振福才會去拆, 拆主機板的過程中被告蕭成淵並未表示反對,拆完後告訴 人要離開時有警察過來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被告卓淑娟 說她報警的,我認為被告2人因為反悔當天讓告訴人拆主 機板,所以才報警,我也一起被當證人帶去警局等語(見 107他2843卷第191至193頁、109偵續313卷第127至128、1 40至141頁;本院卷第218至226頁)。   ⑶、證人即到場施工之工人翁文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 07年4月16日我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到場(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0之0號)拆卸機器主機板,我原本到場的時候, 被告蕭成淵不讓告訴人拆,但是後來被告蕭成淵有同意, 我拿了宏旻企業有限公司的維修報告書一式三份給告訴人 、被告蕭成淵簽,表示確認大家都同意拆除主機板,現場 並沒有什麼強暴脅迫的情況,我拆除後就把主機板交給告 訴人,之後我就接到派出所的通知,警察說被告卓淑娟報 警要告我與告訴人竊盜,我有提出維修報告書給警察,在 警局時告訴人有拿出讓渡書給我看,我才知道瑞鴻公司在 外面欠那麼多錢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06頁,原審112 訴314卷第215至218頁)。  ⑷、證人即到場施工之翁振福於偵查時證稱:拆主機板的現場 並無強暴脅迫的情形,我與翁文郎都是經過雙方同意的情 形下才拆主機板的,在警局告訴人也有出示讓渡書給我看 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06頁背面)。    ⑸、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蕭成淵因私自出售前開二 批模具,而必須賠償告訴人金錢,被告卓淑娟早已知悉, 否則必須讓渡瑞鴻公司之機器,而107年4月16日拆除主機 板當日,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均同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等 情,均據證人葛蕙芝、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證述明確 且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有107年3月8日之約定書、約 定書所附廠房設備與模具照片、宏旻企業有限公司107年4 月16日之維修報告書在卷(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1頁) ,是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均同意告訴人拆 除主機板一節,至為明確。然其2人於告訴人委請翁文郎 、翁振福拆除上述切割機械之主機板後,即由被告卓淑娟 報警處理,並於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訴並無同 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復由被告卓淑娟以瑞鴻公司負責人 身分提出侵占告訴,其2人客觀上確有共同虛偽申告告訴 人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至屬灼然。    ⑹、被告卓淑娟雖辯稱:我不知道蕭成淵與告訴人間的約定云 云,然其於偵查中亦供陳:107年4月16日當天我去領錢是 因為告訴人說東貝匯給我們公司的錢要給她,我知道領東 貝這筆錢的原因,我是107年3月10幾號才知有簽立約定書 ,告訴人到瑞鴻公司時我不在,(復改稱)我忘記我離開 公司時告訴人到公司沒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18至219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成淵於107年4月16日警詢時亦 陳稱:卓淑娟報案107年4月16日侵占案件,我當時在場, 我擔任廠長職位,現場負責人是我,我前妻卓淑娟向我表 示她於15時37分錢沒匯進來,所以我沒辦法給告訴人等語 (見107他2843卷第57至58頁),由此足徵被告卓淑娟確 實知悉被告蕭成淵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簽立之約定書 內容,有以瑞鴻公司機械設定質權,用以擔保被告蕭成淵 清償侵占模具所生損害賠償甚明。被告卓淑娟前開置辯, 已不足採。  ⑺、被告卓淑娟復辯謂:我不知道蕭成淵有同意拆瑞鴻公司主 機板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翁文郎、翁 振福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蕭成淵與告訴人協調拆除主 機板之過程後,曾電話聯繫被告卓淑娟告知讓告訴人拆除 主機板一事,業如前述,其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 卓淑娟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當初我前夫蕭成淵跟告訴人 有協商,但事後告訴人要求太多,我支付不出來,且我認 知是我有權取模具,為何我要支付這些錢,所以當天告訴 人才會將線切割機主機板搬走,蕭成淵當下有同意告訴人 搬,但我既然是負責人,就不能夠蕭成淵說了算等語(見 108偵18701卷第10頁),顯見於107年4月16日在光華派出 所提起告訴人涉嫌侵占告訴時,其確已知悉被告蕭成淵同 意告訴人拆搬瑞鴻公司切割機械之主機板甚明。被告卓淑 娟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⑻、被告卓淑娟復辯謂:瑞鴻公司機械是我父親卓鉄牛的,蕭 成淵無權同意云云。然查,被告2人曾為配偶關係,於本 件行為時,仍共同經營瑞鴻公司,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 供述綦詳(見108偵18701卷第10頁正反面),且瑞鴻公司 工廠內之線切割機械實際仍屬瑞鴻公司所有,被告卓淑娟 之父親僅係借名所有人一節,亦據被告卓淑娟於偵查中供 陳:機械實際上還是我們公司的,只是借我父親的名義登 記等語甚明(見107他2843卷第219頁)。被告2人於本件 行為時共同經營瑞鴻公司,且線切割機械亦實際為瑞鴻公 司所有,被告蕭成淵既於同意告訴人拆除前以電話告知被 告卓淑娟,即難認被告蕭成淵無同意之權限。被告卓淑娟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2人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⑴、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 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 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 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7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 決參照)。  ⑵、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有與被告蕭成淵簽立約 定書,被告蕭成淵同意支付522萬元充作賠償,並將瑞鴻 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定質權予告訴人葛蕙芝以作為上開 損害賠償之擔保,然被告蕭成淵未如期清償,而告訴人於 107年4月16日再與被告蕭成淵商議直接拆除8臺設備中之4 臺切割機主機板,代替機器之占有,而被告蕭成淵既為瑞 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有決定之權限,又告訴人要求 被告蕭成淵拆除切割機主機板時,被告卓淑娟亦透過電話 而知悉全部狀況,然被告2人卻於告訴人拆除4臺切割機主 機板後,被告卓淑娟立即報警,並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侵 占告訴,而被告蕭成淵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配合陳稱告訴 人拆除主機板並未經過其同意,其簽立維修報告書時係遭 脅迫等情,顯見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以被害人自居,渠對 於告訴人並無涉犯侵占犯行等節,應知之甚詳,顯見渠等 被告並無可能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侵占之形況,是被 告2人主觀上即有使告訴人葛蕙芝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至為明確。  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卓淑娟是因為在手機上 看到有人在公司拆主機板,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向警方 報案,事後被告卓淑娟在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也是保障 瑞鴻公司財產的刑事追訴動作,主觀上並沒有誣告之故意 ,被告蕭成淵係因被告卓淑娟報案之後,在警察的建議情 況之下才製作筆錄,被告蕭成淵當時雖然主觀上同意告訴 人等這個拆除瑞鴻公司機器的主機板,但是他無主動要對 告訴人提告云云。惟查:   ①前開2批模具,均係由德星公司負責人張德昌簽署聲明書, 將所有權轉讓予告訴人,且證人張德昌並未同意被告蕭成 淵擅自處分該二批模具等情,已有證人指述以及書面證據 ,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再贅述,則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稱該2批模具均屬被告蕭成淵所有,卻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其說,所辯顯屬無據,並無足採信。   ②另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均知悉告訴人欲拆 除瑞鴻公司內之機器主機板等節,亦有證人明確證述如前 ,則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卻仍報警並分別於警詢筆錄內稱 並未同意告訴人拆除瑞鴻公司內之機器主機板,更向具備 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2人自當具有誣告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2人之行為已至為明確,被 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空泛陳述,亦無理由 。      ③至於證人蔡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卓淑娟在107年4 月有來我的永誠當舖聊債權債務,邊聊她邊看手機螢幕, 她看到很多人進去工廠,就打電話,之後我問她發生什麼 事情,她說有人要來拆機板,我說機板在你父親名下,怎 麼可以讓人亂拆,我有建議她報警,後面就報警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固與被告卓淑娟辯詞相符。然 依證人蔡志和所述情節可知,證人蔡志和僅係依被告卓淑 娟片面告知主機板遭人拆除之情形下而為上開建議,然其 顯然並不知悉告訴人拆除該等機械之主機板一事係經被告 2人同意,且依其證詞,亦未有鼓勵、建議被告卓淑娟對 拆走主機板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意,被告卓淑娟提起上開 侵占告訴,顯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自無 從僅因證人蔡志和前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 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蕭成淵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 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蕭成淵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⒉核被告卓淑娟所為如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 ㈢、被告蕭成淵、卓淑娟之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誣告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成淵上開侵占、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蕭成淵替告訴人葛蕙芝保管德星公司所讓渡之模具 2批,卻未能謹守告訴人委任之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持有 該2批模具之機會,將之侵占並變賣,所得款項全數侵吞入 己,違背誠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其與 被告卓淑娟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之情事,仍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 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 源,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等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蕭 成淵有期徒刑1年8月(侵占部分)、6月;被告卓淑娟有期 徒刑6月,復於判決詳敘被告蕭成淵所犯上開2罪,基於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由 。再就被告蕭成淵為前開侵占犯行,因此取得相當於模具之 變賣價格即472萬元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云云,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所辯均無足採 ,是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被告2人無視事證明確,矢口否 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迄今已超過5年,不僅未曾 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 節。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於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刑法第 335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 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整體觀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綜 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731-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賢 指定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被告就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刑責非輕, 又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且佐以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 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 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且其雙親亦均居住於香港地區,其 與我國之關聯性薄弱,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 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㈡、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5日宣判,而 本案判決,不排除被告、檢察官上訴第三審之可能性,且縱 令本案嗣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亦仍有刑罰尚待執行,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性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未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HM-113-上訴-4826-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方聖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聖翔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於民國1 12年8月29日確定(原審裁定誤載「9月29日」,應予更正) 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至117年8月28日。惟抗告人迄 今僅給付共5萬元予告訴人孫永鵬、孫永忠,嗣未再支付剩 餘金額,爰審酌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參酌受 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該內容本應係抗告人 衡量其個人經濟能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抗告人未 對上開刑事判決上訴而確定,足徵抗告人折服該判決所定之 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抗告人斯時無另案在監、在押或類此 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 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難認其有履行緩刑負擔 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再者,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即 112年10月12日,另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已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所犯上開二案均與交通有 關而相類,足認其並未因前案過失致死犯行受刑事追訴及判 刑而有警愓,守法意識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 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扣除每月所需龐大費用後,僅存不到 1萬5千元,不足負擔月付2萬元之履行條件予告訴人;又斯 時抗告人手機壞掉,未存留告訴人聯絡方式,復於網路遍查 告訴人相關資訊未果,致未能盡償還事宜,望法官重為量刑 裁決,並協助再為調解,改採抗告人每月30日支付1萬元予 告訴人,如抗告人當月尚有多餘金額,將併同履行條件增加 給付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 附表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給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該 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至117年8 月28日止(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内之112年10月1 2日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同 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是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 以認定。經核閱前、後案之確定判決、起訴書,前、後案所 犯罪質均與交通有關屬性相類,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 控制能力不足,未因受刑事追訴及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 ,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應執行 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 ㈡、又附表所載之緩刑條件,係以抗告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為依據,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前案之緩刑 條件,係抗告人經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後所為之承 諾,況抗告人收受該確定判決後,並未上訴爭執前案確定判 決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為不當,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 該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 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抗告人僅於112年6月、同年7月各給 付2萬元,另於112年10月給付1萬元(以上3次共計給付5萬 元)與告訴人,迄未再遵期履行剩餘金額乙節,有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其與抗告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 卷可稽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2卷),且抗告 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前,並無因在監 在押,致令其客觀上有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亦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抗告人顯無正當理由拒絕履 行,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甚 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置辯,惟本院衡酌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抗告 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抗告人當時既已充分評估自身資力、 能力,而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賠償之數額及履行方式,自當依 約據調解內容履行前案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始堪 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另自告訴人所提雙方間LINE 對話紀錄以觀,抗告人自112年6月至10月止,僅支付5萬元 部分賠償,嗣未遵期給付剩餘金額。其或因多事之秋,致暫 時性無法如期還款,雖於112年9月至12月間多次與告訴人聯 繫並徵求其同意延期清償,然抗告人言而無信遲未賠償分文 等節,無非係抗告人將應償款項陸續支付於女友母親之保險 金、汽機車維修費、家用電器費及當鋪還款等情,足見抗告 人於此段期間,尚非無履行告訴人之可能,僅係抗告人個人 資金運用優先序位不周,導致財務不佳,無法如期還款予告 訴人,此乃抗告人之選擇,尚非告訴人之決定。自難以告訴 人數月期間,屢因抗告人藉詞推託,一再包容、忍讓以待抗 告人履行等情,將抗告人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之不 利歸由告訴人承擔,而認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悛 悔誠意。是抗告人以每月支出龐大為辯,尚不足以動搖前案 確定判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 要。基此,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履行前案確定判決 附表所命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 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 違誤。 ㈣、抗告意旨另辯以手機壞掉,遍查無告訴人其他聯絡方式云云 ,惟前案確定判決附表已詳細載明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帳 號,賠償程序實屬簡易明確,尚非抗告人執以無法聯繫告訴 人為由,推諉不能償還之情事;倘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意 思,亦可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後,依上開方式將 已籌措款項匯款予告訴人,然未見抗告人陳報相關賠償證明 文件,自難徒憑己意,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此部分置 辯,殊難可採。又抗告意旨冀以本院重為量刑、再為雙方安 排調解期日之主張,則非未實際審理相關刑案之本院所得探 究,此部分請求無從準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又無故不履行,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另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撤銷抗告人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 負擔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孫永鵬、被害人家屬孫永忠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方聖翔願給付原告孫永鵬、孫永忠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永鵬)

2024-11-20

TPHM-113-抗-1839-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2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建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對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23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附具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 ,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113年9月 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1 0月29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聲請人親自 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 理由及證據,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聲再-388-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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