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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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房屋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刁婉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季芸間聲請房屋瑕疵擔保責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08

TPEV-114-北司補-67-20250108-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調整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代 理 人 陳秋華律師 曾莉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整給付工程 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3,141,145元, 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08

TPEV-114-北司補-54-20250108-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楊文政 相 對 人 朱華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06

TPEV-113-北司調-1204-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趙琦 被 告 王清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 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 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 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 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 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 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 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 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 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追加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4層樓建物屋頂平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3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43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308元, 及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增建 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3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8萬7500元(計算式:公寓 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萬5000元×增建建物占用 之面積70平方公尺÷4=568萬75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即19萬1308元,聲明第3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587萬8808元(計算式:568萬7500元+19萬1308元=587 萬8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212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5萬4361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5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6

TPDV-112-訴-3349-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勳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均 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社 群軟體Instagram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以新臺幣( 下同)1,75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以 每包120元,合計6,000元之代價,販賣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0包予甲○○,並將前述5公克大麻及毒品咖啡包50包, 放置於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花盆內而 為交付,嗣甲○○於112年4月底某日,於其上述住處內,將前 述毒品咖啡包之部分交易款項2,0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 交易。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5月10 日前之同年5月初某日,在甲○○上述住處,以3,500元之價格 ,販賣1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甲○○並當場交付之,嗣甲○○ 於同年月15日0時57分許,以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新光帳戶)匯款3,500元至乙○○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而完成交 易。 二、嗣警於112年5月16日10時34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甲○○上開向乙○○購得之毒 品);另於同日7時13分至11時10分間,持搜索票前往乙○○ 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經乙○○同意而於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 卷第241、4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 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 照片擷圖、同案被告甲○○名下之新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被告名下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大麻殘渣1包及大麻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院11 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警二卷第158頁)在卷可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 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2年9月8日刑 理字第11260233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5至116頁)存卷可 參;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 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警二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大麻殘渣1包及大麻1包、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麻買進價格是 1公克300元,賣出價格是1公克350元,毒品咖啡包買進價格 是每包100元,賣出價格是每包120元等語(警一卷第46頁, 偵二卷第38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確 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經抽取1包鑑 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販賣予同案 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 包裝內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中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㈢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 2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2.75公克等情,已如前述,故可推認被告販賣予同 案被告甲○○之毒品咖啡包50包,應已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此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出其上述犯行之大麻來源,均為暱稱「 陳羽」之人,並指認暱稱「陳羽」之人為陳昱羽(警一卷第 46至47頁),經警方進行相關偵查行為後,因而查獲上游陳 昱羽並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4月23 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5393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 訴字卷第191至19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13年4月22日橋檢春光112毒偵886字第1139019003號 函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第21068號 、第20169號起訴書(訴字卷第177至187頁)在卷可佐。雖 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於112年5月初(即時間點 在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後)聯繫上游陳昱羽購買第二 級毒品大麻,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供出其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來源為陳昱羽(警一卷第46至47、51頁,偵二卷 第38至39、148頁,訴字卷第161至162頁),以求獲得減刑 寬典之機會,可認被告應無刻意隱匿其他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管道或上游之動機。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僅係依據 記憶而指出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交易時間約在112年4 月下旬某日,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準確特定雙方之具體交易 時間,而所謂112年4月下旬與112年5月初,在時間差距上亦 屬甚為接近。再佐以被告最初供出陳昱羽之過程,乃是:「 我販賣予甲○○之大麻,是我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聯繫暱稱『陳羽』即陳昱羽,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超商旁邊社區門口,以15,000元購買大麻50公克」(警一卷 第46至47頁),足認其當時乃係就本案販賣大麻犯行供述其 來源,只是未特定具體交易時間,致生上述時序上之落差。 又被告所述向陳昱羽購入50公克之大麻乙節,在數量上亦足 供其本件2次販賣大麻予同案被告甲○○,足認本案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上游陳昱 羽,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然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微信暱稱 「FANG」、臉書名稱「柏豪」、真實姓名為黃柏豪之人,並 指出黃柏豪之年籍、FACETIME帳號及其等交易毒品咖啡包之 時間、地點,嗣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黃柏豪(警一 卷第51頁,偵二卷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379至388頁),被 告復因黃柏豪嗣後於113年6月24日、同年月28日提供毒品咖 啡包之事,而分別於113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至鹽埕分局 製作筆錄,並提供其與黃柏豪之通話紀錄及黃柏豪之照片, 鹽埕分局依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之指述,因而 查獲黃柏豪,此固有鹽埕分局113年9月25日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1371259400號函文暨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黃柏豪及 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與黃柏豪之通話紀錄、黃柏豪之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35至378頁), 而可認黃柏豪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6月24日、同年月28日曾 與被告聯繫、見面。  ③惟據黃柏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於112年販賣毒品給乙○○, 但我有於113年6月28日接近2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 商寶軒門市對面的產業道路上,拿毒品咖啡包20包給乙○○等 語(訴字卷第346頁),僅坦承有於113年6月28日提供毒品 咖啡包予被告,而否認其曾於112年5月初某日販賣毒品咖啡 包給被告之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提供其於112年5 月初某日向黃柏豪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及黃柏豪交付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等相關證據予員警等語(訴字卷第42 5至426頁),惟本案卷內查無被告前揭所述相關證據,亦無 其他客觀事證足認黃柏豪曾於112年5月初某日與被告聯繫、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等情,尚難遽認黃柏豪即為被告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④是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至多可認黃柏豪曾於本案發生 後之113年6月28日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惟無法認定被告 供稱之毒品咖啡包上游黃柏豪確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上 游之情形。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大麻、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均甚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惡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復依證人 即被告女友施宜琪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在111年11月中就 有聽被告說他有在販賣毒品,我們於112年3月份去約會時, 被告會開著我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順便送毒品,也 曾經將毒品咖啡包暫時放在我房間衣櫥內等語(警一卷第72 頁),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被告所為上述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 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 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 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大麻為政府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並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而其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 對象僅有1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符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規定,然就同時所犯之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另其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志工訓練證明、志願服務績效 證明書、任職公司主管及被告父親之書信(訴字卷第141至1 43、223、267至271、435至436頁),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 卷第257、42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 對象同一,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之大麻1包係 本案2次販賣大麻予甲○○後所餘等語(訴字卷第163頁),堪 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餘之毒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 都是我所有,附表三編號3至5之夾鏈袋、分裝勺是用來分裝 要販賣的毒品,附表三編號8之手機則是用來聯繫甲○○交易 毒品事宜,這些東西均有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偵一 卷第85頁,偵二卷第37頁,訴字卷第163頁),足認附表三 編號3至5、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之玉山帳戶及同案 被告甲○○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等內容(警一卷第5、12、45 至46、50至51頁,偵一卷第84、91至93、99至101、173至17 4頁,偵二卷第26、37頁),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5公克大麻及毒品咖啡包50包 、10公克大麻予同案被告甲○○,因此各取得價金2,000元、3 ,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審酌金錢性質係流通之非 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故認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2,000元、3,500元,應可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 示之現金5,000元、1,000元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及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所剩餘 之扣案現金5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殘渣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0.771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58頁) 2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5.009公克、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檢驗後淨重3.13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58頁) 3 毒品咖啡包22包 ㈠驗前總毛重91.15公克(包裝總重約22.1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9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  ⒈淨重3.24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33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5至116頁) 4 電子磅秤1個 5 銀色OPPO A74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4.03公克(驗餘淨重33.93公克,空包裝重4.3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警二卷第157頁) 2 磅秤1個 同上 3 3號夾鏈袋1包 同上 4 5號夾鏈袋1包 同上 5 分裝勺1個 同上 6 新臺幣1,000元鈔票5張 同上 7 新臺幣500元鈔票2張 同上 8 藍色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25-01-03

CTDM-113-訴-44-20250103-3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316號 聲 請 人 劉欣琪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03

TPEV-113-北司補-4316-20250103-1

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鄒徐英蟬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居)所 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03

TPEV-113-北司消債調-743-20250103-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胡祥球 相 對 人 徐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惟 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應由本院管轄之事 由。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揆諸首開條文 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31

TPEV-113-北司調-1264-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台志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邱雲國 邱舜謙 邱釋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邱政諒 邱寶珍 邱紫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雲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7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載 (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桃 園區龍山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邱雲國、邱舜謙、邱釋蓉、邱政諒 、邱寶珍、邱紫雁所有3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複丈日期113年8月6日之複丈成 果圖,卷內附本院卷二第77頁】編號A所示面積約491.73平 方公尺之土地(寬度5.3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邱舜謙、邱釋蓉所有67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41.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確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邱舜謙所有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所示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⒋被告應 容忍原告得於前三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範 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 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且被告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二第129-130頁)。經核前揭變 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247第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 為袋地,有通行被告前揭土地系爭範圍之必要,惟遭被告否 認,則原告就上開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 其私法上地位即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連 絡之通道,應屬袋地,考量與系爭土地鄰近之36地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故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36、67及71地號土地以 至聯外公路,對鄰地造成之損害為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前 揭土地之系爭範圍(即36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67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及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有通行 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範圍內鋪設柏油、開闢6米(5. 35米)寬之道路及埋設管線。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0月4日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邱舜謙、邱釋蓉略稱:系爭土地與鄰近之74、104、105、106 及215地號均係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原 為同屬一人所有,於分割前已有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並非 袋地,縱因分割後產生袋地,亦不應向被告主張,且被告主 張之通行區域非最小侵害,應通行同為原告所有之74地號土 地至相鄰之既成道路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73巷」。另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非通過系爭範圍,不能設置管線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政諒、邱寶珍、邱紫雁略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本可經由 既成道路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27巷」通行,係分割後 遭前手出賣部分土地而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自不應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縱認原告得通行他人土地,36地號土地上 之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53巷」為私設道路,非屬既成道 路,原告應經由74地號土地通行8地號土地上之龍壽街273巷 ,復可經由215地號,從214地號或213地號通行龍壽街227巷 ,方為侵害最少之選擇。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僅 得做為農用,無需6米寬之道路,亦無設置電線、瓦斯管線 等之必要,縱需設置,亦應經由原告所有之105、106、215 地號土地設置,並利用104地號之水利會排水溝,而非通過 被告之私人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雲國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通 道,應屬袋地,考量與系爭土地鄰近之36地號土地已為既成 道路,故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36、67及71地號土地之系爭範 圍以至聯外公路,對鄰地造成之損害為最小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項說明如下 。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9條第1項規定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 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 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 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結果, 可知原告之系爭75地號土地, 現並無可直接對外通行之通 道(詳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勘驗筆錄、第11頁空照圖),固 可認為係袋地。  ㈣惟另查,觀諸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鄰近土地之相關登記謄本 ,可知同為原告所有之74、75、213 地號,在重測、分割前 原均屬「桃園區崁子腳段193 地號」,而前開「桃園區崁子 腳段193 地號」於分割及重測後,現分別為桃園區龍山段74 、75(即系爭土地)、105 、106 、215 、213 、104 等地 號(詳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訴代廖 威淵律師整理之相關土地分割前後對照表),上情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5頁筆錄),是足堪認定。而依本 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及參照本院卷二第11頁之空照圖所示, 可知前揭原告亦為原告所有之74地號土地(與系爭75地號相 鄰)僅以一牆(鐵皮圍牆)之隔即與現為既成道路之「龍壽 街273巷」相連,此外,在前揭215 、213(213現亦為原告 所有)地號交界處,亦有現為既成道路之「龍壽街227巷」 可以對外通行【關於前揭龍壽街273巷、227巷等既成道路之 養護資料,詳見本院卷二第59、69頁,及參照同卷第19-69 頁之桃園區公所函覆資料】,是據上可知,原告系爭75地號 土地,乃「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從而,原告欲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前揭系爭 範圍之土地(即「龍壽街253巷」),即屬與法未合,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袋地通行權之相 關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之75地號土地對被告前揭各該土地 之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於上開範圍內容忍原告 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節,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重訴-35-2024123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左瑞祥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31

TPEV-113-北司補-43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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