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丙○○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甲○○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甲○○、乙○○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2人均談妥調解方案,承諾賠償其等 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送貨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承諾各賠償被 害人甲○○等2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 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 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甲○○5萬元。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42頁) 2 被告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乙○○5萬元。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42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18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鹿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建忠」、「陳蓉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使 用LINE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蓉依」,而容任 前揭2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 ○○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提供之本案華南 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甲○○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華南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和潤APP上留貸款資料,對方答應要幫伊辦貸款,並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幫伊美化金流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APP操作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6 ⑴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 告 與 「陳建忠」、「陳蓉依」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如何將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 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 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 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又行為人如係因落入詐騙 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 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 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不會因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 者,被告前2次貸款均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本次異常 要求被告交付2金融帳戶提款卡,該程序顯與一般貸款流程 未合,被告卻不知警愓而提供,其行為難謂不可歸責之。承 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 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 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 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而有無償繳納其保險費新臺幣1,723元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某時起,在社群平臺臉書結識甲○○,並向甲○○佯稱:可在「PAXO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3月3日17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3日17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2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日9時50分許起,假冒乙○○姪子欲向其借款,致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人提領。 113年3月4日10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

2024-11-27

NTDM-113-金訴-412-202411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雅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三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雅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 院卷第112頁及第195頁以下),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偵審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 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惟該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彰化銀行等4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一、二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27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27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彰化銀行等4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27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簡文鴻、郭吉勝、蔡志偉、黃 雅蘭、陳寶秀、張佑瑋、劉書芬、吳麗如、被害人鄭秀梅、 吳漢讀等10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告 訴人林樂天、柯春馨均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95頁以下)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 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婆婆及兒子(見本院卷第113頁 )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共12人成立調解如 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 調解成立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簡文鴻、郭吉勝、蔡志偉、黃 雅蘭、陳寶秀、張佑瑋、劉書芬、吳麗如、被害人鄭秀梅、 吳漢讀等10人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之調 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一、二附表各編 號所示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 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仍需依附件三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NTDM-113-投金簡-141-202411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告訴人陳玉鳳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四、被告多次誹謗、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竟不思以平和理性 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 並散布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隱 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係陳玉鳳之配偶,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盛裕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 、圖畫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附表所示言論出處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附陳玉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翻拍照片,以此方式將陳玉鳳之個人照片、出生年月日 、婚姻、住址及病歷等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陳玉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玉鳳之名譽、資訊自主 決定權、隱私權。嗣陳玉鳳於同日13時23分許發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多次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出處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張貼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翻拍照片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方式 言論內容 言論出處 1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 「世界上最好笑的事情就是拿300,000借給老闆,霧峰溫賀吉,還要為老闆打工還錢的白痴就是這種人,還跟我有的沒的請他問社會局,還有他的家人,你們是神經病嗎? 」(下稱甲貼文)。 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個人公開頁面 2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 「我身邊的人別被這個瘋子給搞了,他母親她姊姊一樣爛,做賊還喊抓賊,真是神經病」。 3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昇峰工程行 金展企業社」 轉發甲貼文,並發表「生病看醫生吧」。 Facebook帳戶暱稱「昇峰工程行 金展企業社」公開頁面

2024-11-27

NTDM-113-投簡-399-202411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處 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 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林佑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皇家旅 館對面之某KTV飲用啤酒3罐後,於翌(25)日凌晨1時50分許 ,自該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 林佑吉騎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時,因右轉違規未使 用方向燈,且安全帽之帽帶未扣,為警在南投縣○○市○○路00 0號前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林佑吉身上充斥濃厚酒味 ,顯有飲酒跡象,進而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紙、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取締酒駕現場照片4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NTDM-113-投交簡-536-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636號、112年度偵字第7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江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江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4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玟婷」、「李明翰 」等人(均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江龍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給「 李玟婷」、「李明翰」嗣經持作行騙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被對方感情詐 騙云云。  ㈡查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之為犯罪工具 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華良、紀凱銘、連國甸 ,證人即告訴人賴煒文、江煥慶、林沛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㈢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心智缺陷,並富有社會閱歷及 工作經驗(詳後述),對此殊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 ,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 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 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 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用戶暱稱「李玟婷」、 「李明翰」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李玟婷」之LINE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6月1日(四)12時0 2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玟婷」,兩人於6月2日短暫聊 天後,「李玟婷」於6月3日即主動向被告表示「若你經濟有 困難或者想做生意的話,我可以資助你…我可以先匯錢給你 ,不用跟我客氣」、「你需要多少?40萬」),被告回以「那 請問一下你能借我多少呢!?」、「你願意我接受」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327至331頁),「李玟婷」後即要求 被告拍攝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被告 之聯絡電話,被告於6月5日(一)旋即接獲自稱台灣外匯管理 局「李明翰」專員之來電(同卷第363頁),以被告之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未開通外匯存款功能,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云 云(同卷第395頁),被告即於112年6月7日(三)將本案郵局及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第443 頁)。可見被告與「李玟婷」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短暫認 識,彼此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李玟婷」竟無端稱願匯款港 幣40萬元予被告,當已令人起疑。而綜觀被告與「李玟婷」 之對話內容,除被告單方隔著螢幕鍵盤與「李玟婷」打情罵 俏外,「李玟婷」聊天過程均在安撫、說服被告放心交出其 個人之金融帳戶予「李明翰」專員進行收款,已見「李玟婷 」假意與被告談情說愛,其目的在騙取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明翰」之對話紀錄,「李明翰 」於收得被告所寄出之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傳訊向被告稱「1賬戶收到以後我們會將卡片登錄 後輸入密碼進行ID認證。2我們會進行風險測評測試您財力 證明足夠達到開通條件3測試過後我們會激活,激活過後如 果不能夠當下開通成功就要幫你做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 補足你的財力證明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云云(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54號卷第97至101頁),「李明翰」所述流程顯 與向被告收取帳戶前所稱開通外匯功能,有所出入。再以被 告前於97年8月10日、97年8月12日,辯稱因申辦貸款,將其 所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印章,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自 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 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再於107年6月29日,辯稱因 申辦貸款,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自稱「黃勝銘」之成 年男子,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處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對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收受帳戶人稱 以虛擬交易美化財力證明云云,均屬詐騙集團之慣用說詞, 顯已知悉。況倘被告稍加查證,即可輕易確認我國並未設有 「外匯管理局」,被告對於對方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 一旦斷絕LINE對話聯繫後即音訊全無,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 見此違常情狀,無不起疑,被告卻未進一步查證「李玟婷」 、「李明翰」說詞之合理性,僅因期待「李玟婷」稱已將40 萬元港幣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說詞為真,為開通本案郵 局、土地銀行帳戶之外匯權限,仍執意重蹈覆轍,第三度交 出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明翰」,足徵被告係 在謀求自己之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該可 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遭感情詐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關於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 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偵審均 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綜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 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 項,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未知所警惕,僅因謀 求「李玟婷」虛假承諾,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 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離婚、任推拿師、須 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衡酌被害人受損之金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 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 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李華良 (未提告) 112年6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1日9時49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4636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 賴煒文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112年6月9日13時16分 ①5萬元 ②3萬9,2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3 紀凱銘 (未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8日17時4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7時5分許 ③112年6月8日17時1分許 ④112年6月8日17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4 連國甸 (未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9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6月9日18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5 江煥慶 (已提告) 112年6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53分 12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6 林沛晴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9日22時19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20時40分許 ③112年6月10日20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附件】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蕭江龍 (一)112.08.07警詢(113偵4938第13至16頁) (二)113.02.21檢事偵詢(112偵64636第145至148頁;另參11 2偵76750第89至92頁、113偵4938第267至270頁) (三)113.06.11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1154第57至5 9頁) 貳、卷附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華良(112偵64636) (一)李華良112.06.11警詢指述(112偵64636第21至22頁) (二)李華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6463 6第41頁、第43至71頁) (三)李華良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12偵64636第25至37頁、第73至75頁)   二、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煒文(112偵76750) (一)賴煒文之指訴     ⑴112.06.14警詢(112偵76750第11至13頁)     ⑵112.06.23警詢(112偵76750第15至16頁) (二)賴煒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7675 0第31至35頁) (三)賴煒文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112偵76750第19至29頁、第9頁) 三、附表編號3:被害人紀凱銘(113偵4938) (一)紀凱銘112.06.20警詢指述(113偵4938第29至32頁) (二)紀凱銘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33至42頁) 四、附表編號4:被害人連國甸(113偵4938) (一)連國甸112.07.21警詢指述(113偵4938第43至44頁) (二)連國甸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45至50頁) 五、附表編號5:告訴人江煥慶(113偵4938) (一)江煥慶112.06.26警詢指訴(113偵4938第77至83頁) (二)江煥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蕭江 龍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13偵4938第105頁、第111至 173頁) (三)江煥慶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85至93頁)    六、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沛晴(113偵4938) (一)林沛晴112.08.25警詢指訴(113偵4938第61至65頁) (二)林沛晴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67至75頁) 七、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一)被告與LINE用戶「李玟婷」及顯示「沒有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113偵4938第283至809頁) (二)被告與LINE用戶「李明翰」之對話紀錄(新北院113審金 訴1154第61至101頁)     ★與顯示「沒有成員」之部分對話紀錄相同 八、被告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64636第15至19頁及後附一頁;另參113偵4938第16 頁後附共二頁) 九、被告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2偵76750第17頁及後附二頁;另參113偵4938第17至 19頁及後附一頁)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簡易判決(11 2偵64636第77至83頁) 十一、被告提出之7-ELEVEN交寄收據翻拍照片、委託書及「中 國銀行(香港)交易資料」(113偵4938第271至277頁; 另參112偵64636第149至155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536-202411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姚宏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 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 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然 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 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 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姚宏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宏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民國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姚宏進於113年7月12日17 、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工業區山上某路旁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 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行車過程跨越雙黃線等多項 違規,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姚宏進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1 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NTDM-113-投交簡-529-202411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月滿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 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陳月滿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 不知警惕,於113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號居所內飲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同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孫女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至草屯鎮碧 山路209號前停等紅燈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唐嘉 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1分許對陳月滿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資料、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22張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NTDM-113-投交簡-533-20241126-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8 號、第4047號、第4635號、第4640號、第4966號、第4970號、第 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1、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被訴附表編號6、7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時21分前之某時許,見陳蕙晴所有、由 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戊○○所經營之豬肉攤前,因其 先前任職於該豬肉攤而得知甲車鑰匙放置位置,即基於竊盜 犯意,未經戊○○同意,拿取甲車鑰匙後竊取甲車得手並駕駛 離去(嗣已發還)。  ㈡於111年5月24日17時3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位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肉品市場內,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其 姊夫壬○○已上鎖之辦公室門扇強行推開後,進入該辦公室內 竊取壬○○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己○○前因借款而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抵押予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華洲珠寶 精品當鋪,嗣未依約按期還款,乙車流當而於111年5月10日 先後過戶至上開當舖及庚○○名下,己○○喪失乙車所有權,乙 車即由上開當舖人員丁○○管領。詎己○○明知因抵押借款且流 當之故,其無權使用乙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18時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 人吳還凱所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路旁 乙車停放處,未經丁○○、庚○○等人同意,以其所有之乙車備 份鑰匙竊取乙車得手,並駕駛離去(嗣已發還)。  ㈣於111年6月1日9時2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辛○○位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辛○○放置於3樓房間之 白色零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 車離去。  ㈤於111年5月22日4時55分許,駕駛乙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與立人路交岔路口,因故將乙車停放在路邊後下車步行, 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 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於車上,即基於竊盜之 犯意,開啟車門後發動丙車而行竊得手,並駕駛丙車前往南 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附近後棄置(嗣已發還)。  二、案經戊○○、丁○○、辛○○、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卷第15 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緝卷第221、222、23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內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 辦公室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惟被告辯稱其並未破壞門鎖或 門板,該辦公室門板6、7年前就要壞不壞的,門本來是上 鎖的,輕輕推就開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21頁),證 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亦係陳稱:「(問:己○○竊取你 所有之apple筆記型電腦,有無破壞門鎖?)有,門板歪 掉。」(見警卷二第29頁背面),並未明確指稱該門板之 門鎖有遭人破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破壞辦公 室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是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然依被 告上開所辯可知,其強行將上鎖門扇推開後入內行竊之行 為,已使該上鎖門扇失其安全效用,仍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此與起訴意旨所認應成立 之罪名係同條、同款項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敘明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 (竊盜、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 前案竊盜罪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 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構成累犯者不 重複評價),另有施用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 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因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 審酌其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賣豬肉、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1個兒子(見本院 易緝卷第230頁)以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3、5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就編號1、3、5(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編號2、4(不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所竊得之車輛,均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見警卷一第17頁、警卷三第28頁、警卷五第 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白色零錢盒1個及其內現金3,0 00元,均未據扣案,然考量被告母親已幫被告償還其所竊 取之3,000元給告訴人辛○○(見本院易緝卷第163頁電話紀 錄表),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至白色零錢盒1 個本身之經濟價值亦屬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5月8日3時5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其母乙○○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侵入上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共計價值1,500 元之現金硬幣1堆(共約250元)、智慧型手機1支、刮鬍 刀1支,得手後離去。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 月4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於其姪子甲○○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豬肉攤,以不詳方式破壞甲○○放置於上址之 冰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放置於 冰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復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5月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於上開豬肉攤,以不 詳方式破壞甲○○放置於上址之冰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甲○○放置於冰箱內之現金1萬元,及生 豬肉30斤,並當場將生豬肉30斤分別販售予民眾,變賣得 款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 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之母親(直系血親)、告訴人甲 ○○係被告之外甥(3親等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附卷可 佐,且告訴人乙○○、甲○○分別於113年5月17日、同年10月 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易緝卷第111、233頁), 依前開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戊○○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偵卷一第27、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9、17至23、26、27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壬○○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30、37、38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至9、28、31至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投警少字第111004479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卷二第19至28頁) 己○○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丁○○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至22頁、偵卷一第35、36頁)、證人吳還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至10頁);吳還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契約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1至14、23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GOOGLE地圖(見偵卷三第21、22、34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告訴人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7至9頁);員警職務報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一般竊盜案件訪查紀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四第1、10至22頁)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告訴人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5、6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五第7至1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五第16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告訴人乙○○部分) 略。 公訴不受理。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告訴人甲○○部分) 略。 公訴不受理。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2435號偵查卷宗 警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投投警偵字第1110031081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2443號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3677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410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4295號偵查卷宗 警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14597號偵查卷宗 警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2024-11-26

NTDM-113-易緝-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相 對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主張:伊為擔保假執行,曾依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為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4 7萬元擔保金,以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提存並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在案。伊於本案訴訟敗 訴確定後,業經原法院執行處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另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規 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以抗告人符告民訴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扣除抗告人已領取之12萬1,204元( 原法院112司執信字第12478號),准予返還系爭提存剩餘金額2 34萬8,796元。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至抗告人另案起訴相對人事件(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 號,下稱另案),非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 執行期間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相對人既已依法催告,原法 院復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兩造以相對人為原告之侵權行為事 件繫屬原法院等語,而維持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之裁定。 抗告意旨:伊於相對人催告前,已向原法院提起另案109年度訴 字第340號確認法定地上權事件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另案 本可於本案訴訟提起反訴,二者有絕對之關聯性,故本件供擔 保原因尚未消滅等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訴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 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 54號民事裁定)。又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權利人就供擔 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催告期間內向法 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而言。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嗣依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聲請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假執行,並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金在案;本案訴訟業於111年8月2日確定而告終結,並經原法院執行處駁回相對人上開假執行聲請後,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113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08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卷第11至41頁)。另,抗告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第88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系爭提存金(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78號),經原法院核計本金及利息,准予撥付12萬1,898元予抗告人,業據原審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78號卷核閱在案。抗告人對以上事實,俱未爭執,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除就系爭提存金為上開執行請求外,迄相對人催告期滿 ,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執行期間所致之損 害,已另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至抗告人另 案請求與其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不當訴訟行為或假執行期間 所生之損害,並無關聯,乃本院辦理另案訴訟職務上所知悉, 故抗告人雖於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前已另案起訴, 亦難認已依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從而, 相對人依民訴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法院發還系爭提存剩餘款項,即屬有據。 ㈢民訴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牽連關係,與抗告人另案請求是否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不當訴訟行為或假執行期間所生損害之關聯性判斷無關。其次,只需符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係依民訴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既已合於法定要件,原法院准予所請,即無違誤。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程序,係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俾早日結案,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蓋受擔保利益人既逾期不應,是甘願放棄擔保物之利益(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未於受通知20日內,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執行期間所致之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即生喪失受擔保利益之效果,自不得再以應供擔保原因未消滅為由,妨阻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從而,抗告意旨認本案訴訟與另案請求具有反訴之牽連關係,及另案請求尚未終結,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據上論結,相對人聲請法院發還系爭提存剩餘款項,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俱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26

HLHV-113-抗-35-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博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6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博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博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 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 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 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 鉅,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 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 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之前經濟拮据,缺生活費用),手段,所侵占之金 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依113年8月4日調 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8號   被   告 邵博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博安前於民國112年6月起,任職於胡鈺揚所經營之胡饕米 粉湯(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輪值負責收帳工作,係 從事業務之人。邵博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22日23時49分許、113年3月25日23 時22分許,在上開店內,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2萬元侵占入己,致胡鈺揚因而受有2萬元之損失。 二、案經胡鈺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博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被告前為胡饕米粉湯員工,並輪值負責收帳工作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盤點時,發覺被告輪值收帳工作時,該店營業額均有短少情事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上開店內侵占之款項金額為2萬元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3時49分許、113年3月25日23時22分許,侵占上開店內現金之事實。 4 被告與上開店家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店內共侵占現金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先後2次侵占上開店內現金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 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 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業務上侵占之現金2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1-26

PCDM-113-審簡-1321-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