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柏均
被 告 邱復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11
日向被告承租車輛使用,並積欠原告如下之費用:
㈠被告使用原告所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服務,於1
12年8月11日10時44分許起至同日11時40分止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逾時還車遲至同日1
4時3分還車,依兩造間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積欠下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
1,236元:
⒈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租金)575元:被告實際還車時間為同
日14時3分,逾時還車2.5小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逾時
租金575元。
⒉里程費(油資)109元:系爭車輛出車里程為17,075公里,還
車里程為17,109公里,共計使用34公里,每公里里程費為3.
2元,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得請求里程費109元。
⒊維修費108,000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訴外人蔡張宏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及訴外人蕭旭美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並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08,000
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⒋營業損失23,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共計耗費20日無
法營業,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
3,000元(計算式:一日租金定價2,300元×維修20日×契約約
定比例50%=23,000元)。
⒌以上⒈至⒋所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448元,共計13
1,236元。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使
用,尚積欠原告停車費15元。
㈢綜合上述㈠及㈡,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請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條款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HOT保修大聯
盟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繳費查詢結果
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卷第15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其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包含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租
金)575元、里程費(油資)109元、營業損失23,000元及停
車費15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448元,共計23,251元部分
,應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賠償系爭車輛受損
之維修費10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44,103元、零件費用63,
897元,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影本(卷第37至41頁)可
參,此部分請求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出廠,至1
12年8月1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9月,依上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就工資費用44,103元固無須折舊,
但零件費用63,897元折舊後為29,161元(詳如附表),加計
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73,26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73,2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是本件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6,515元(計算式:23,251+73,264=
96,51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請求被
告給付96,515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6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897×0.369=23,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897-23,578=40,319
第2年折舊值 40,319×0.369×(9/12)=11,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319-11,158=29,161
TPEV-113-北簡-1279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