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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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平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係以:同案被告林春榮係告訴人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司)之董事,同時擔任 鐿鈦公司植入物事業處副總經理,為該單位最高主管。被告 黃惠平、同案被告許智雄則分別為鐿鈦公司植入物事業處研 發部協理、業務專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榮、許智雄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各為下列犯行:  ㈠緣鐿鈦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長期為美國客戶Bio medtrix LLC公司(下稱Bio公司)代工製造動物用醫療器材 ,嗣因Bio公司取得人體醫療使用之骨科手術器械即可拋棄 式球刀專利,Bio公司執行長即案外人Christopher Sidebot ham(下稱Chris)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鐿鈦公司之聯繫 窗口即同案被告許智雄,委託鐿鈦公司製造用於生產52mm人 體醫療用球刀之模具。經案外人Chris確認該模具符合需求 後,為區隔人體醫療與動物醫療業務,有意與鐿鈦公司共同 出資合組新公司,以製造、銷售人體醫療用球刀,並於109 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25日以電郵傳送提案資料予同案被告許 智雄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榮、許智雄(下稱本案被告 3人)依鐿鈦公司之管理規章及公司規定,本應避免牟取私 利與鐿鈦公司發生利益衝突而向鐿鈦公司陳報此投資機會, 惟本案被告3人為牟取銷售人體醫療用球刀之利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聯絡,對鐿鈦公司隱瞞上 情,復由本案被告3人與案外人Chris等數名外國股東合組Os teofit LLC公司(下稱O公司),致使鐿鈦公司喪失與外國 股東合作經營人體醫療用球刀事業之機會,進而無法取得可 期待之收益,致鐿鈦公司遭受損害共計美金156萬470元(約 新臺幣4,608萬679元)。  ㈡案外人Chris等外國股東與本案被告3人合資設立O公司,協議 由鐿鈦公司擔任製造商,O公司擔任經銷商,另新設一公司 擔任專利授權公司。嗣案外人Chris於109年8月間,再次委 託鐿鈦公司製造用於生產46、48、50、54、56、58mm人體醫 療用球刀之模具(下稱第2批模具)。本案被告3人知悉O公 司為新客戶,須簽訂合約及收取部分訂金,且鐿鈦公司與O 公司前無交易往來,鐿鈦公司亦無為新客戶負擔模具製造費 之前例,倘第2批模具開發失敗或O公司藉故賴帳,鐿鈦公司 將受有損失。惟本案被告3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先收取任何價金,復未得鐿鈦公司之 授權,由同案被告林春榮於110年5月9日,代表鐿鈦公司與O 公司簽署獨家製造合約,即為O公司製造模具,並約定鐿鈦 公司於合約期間,不得為其他公司生產同類競爭產品,甚而 約定第2批模具之價金即美金30萬5172.42元,O公司僅須給 付70%(即鐿鈦公司負擔30%),足以生損害於鐿鈦公司負擔 30%模具費用共計美金9萬1,551元美金(約新臺幣254萬6,94 8元)。  ㈢本案被告3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 聯絡,於110年3月間,未先向O公司收取貨款,即以鐿鈦公 司名義受O公司委託量產人體醫療用球刀,共1萬1,500件, 價金共計美金18萬3,860元,惟案外人Chris嗣認鐿鈦公司生 產之球刀存有結構設計瑕疪,未予付款,致鐿鈦公司遭受損 害共計美金18萬3,860元(約新臺幣517萬497元)。  ㈣因認被告就理由欄㈠㈢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就理由欄㈡部分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惠平業於113年12月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翻拍照片、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8、379頁) 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金訴-2130-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69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 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 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將另行補提等語,並 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該上訴 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 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由,然所提非屬具 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訴-8-20250107-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472、4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美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由梧棲區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快車 道右轉進入光華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宜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梧棲區往 臺中市區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 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2車遂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宜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穿刺 傷併內側韌帶斷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宜桂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5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交易-1365-20250103-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 INDAHSARI(沙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叁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 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 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 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 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2日屆滿, 並於114年1月3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規定 ,應自114年1月1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5-01-03

TCDM-113-醫訴-6-202501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趙深漢 被 告 林耀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3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4號於民 國111年7月8日下午2時審判期日之證人廖焜火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 「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同法第3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 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 人、告訴人本人及無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趙深漢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4號毀棄損壞 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 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3182-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9號 原 告 黃楷能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傅哲恩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14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3 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第43440號、第4671 1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乙○○、丙○○、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丙○○、甲○○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坦 承其餘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涉犯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丙○○、甲○○之涉犯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 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丙○○、甲○○有規 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 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 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 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 第四次、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另被告乙○○否認共同發 起本案犯罪組織,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 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乙○○ 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 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各為第一次 、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乙○○、丙○○、甲○○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 6日屆滿,並於113年12月27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乙○○、丙○○、 甲○○,且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8條第3項 、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犯行,被告丙○○、 甲○○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 項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修正 後同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 、丙○○、甲○○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2年、10年,有判決書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丙○○、甲○○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重大。審酌被告乙○○係經本案犯罪組織「SCP」 社群由暱稱 「NM」者之高層管理人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 即@royal_finger,會員稱呼「掌門」),於上開社群內負責 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社群之帳目等事務,並實際從事 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 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 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而檢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 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乙○○ 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丙○○、甲○○既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年,其2人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再考量被告乙○○、丙○○、甲○○所為上開犯行,既經本院 分別判處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責甚重,衡諸常 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乙○○、丙○○、甲○○有 規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侵害 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乙○○、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 羈押被告乙○○、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 為被告乙○○、丙○○、甲○○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應 自114年1月7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以其希望可以回去照顧家 人、陪伴父母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之辯 護人以:「本案已經判決,相關證據已蒐集完畢,被告乙○○ 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請求讓被告乙○○交保,被告乙○○願提 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請讓被告乙○○回家過年,被告乙○○會 如期到庭。」;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本案已經判決,相 關證據已蒐集完畢,被告丙○○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之前被 告丙○○曾經交保,亦有準時到庭,被告丙○○願提出新臺幣20 萬元具保,請求讓被告丙○○交保候傳,被告丙○○願配戴電子 腳鐐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語。」,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認被告乙○○、丙○○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均仍有繼 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再者,本案雖經本院判決在 案,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丙○○之必要,故被告乙○○、丙○○ 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 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2-訴-2231-20241230-8

原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何月雲 被 告 陳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原簡上附民-8-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50號 原 告 劉家丞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傅哲恩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150-20241230-1

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區○○路○○○巷○○○號七 樓。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第11 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 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 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張振男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 量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未果,嗣經通緝始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交通 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 月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罹患開放性肺結核,並有 心律不整、貧血等症狀,已投藥治療約2月,仍具有傳染力 ,現於法務部○○○○○○○○隔離中;另於113年12月13日因蜂窩 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該看守所113年8月28日中所 衛字第11312005530號、113年9月23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0 20號、113年9月24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050號、113年9月3 0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250號、113年10月9日中所衛字第11 312006390號、113年10月15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550號、1 13年10月22日中所衛字第11300250610號、113年11月6日中 所衛字第11312007220號、113年12月17日中所衛字第113120 07800號函暨上開函文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或臺 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2份(本院交易緝卷第87至89、97至100、101至103、10 5至107、119至121、123至125、129至132、155、157至160 、165至167、169頁)在卷可佐。是以,權衡被告上開健康 情形、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交通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 遂行,已無羈押之必要,認課予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及保全被告 之效果與目的,爰准予命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區○○路000巷00號7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緝-18-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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