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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陳○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而為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 陳○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設址為上開 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之被繼承人已死亡,當無從就管轄為 合意,亦無於本院作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前揭規 定,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3

PTDV-113-司繼-2280-20250113-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1號 聲 明 人 洪○佳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賜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明 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 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3

PTDV-114-司家補-11-2025011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周○來律師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薛○全律師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林○澤律師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陳○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破 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破產人○○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 人,聲請人依破產法就破產人○○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分配 清冊,其中編號002656姓名鄭○森,可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15,100元,經扣除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剩餘15,055元 ,嗣破產財團可分配之時進行分配,被繼承人鄭○森已於93 年4月10日死亡,破產管理人又無查得其是否有繼承人,且 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人○○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即被 繼承人鄭○森於無法進行分配,可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待確 定管理,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 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森(男、民國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4月10日死 亡,死亡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選任遺 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鄭○森為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家催字第000號公示 催告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 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 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 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3

PTDV-114-司繼-55-20250113-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4號 聲 明 人 鍾○蓮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治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明 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 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9

PTDV-114-司家補-4-20250109-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號 聲 明 人 陳○明 聲 明 人 陳○朋 聲 明 人 陳○勲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豊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第1 項關於應徵收費用「1,50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9

PTDV-114-司家補-1-20250109-2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然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桔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第1 項關於應徵收費用「1,50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9

PTDV-114-司家補-2-20250109-2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 聲 明 人 張瑛梅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張賴錦玉(女,民國34年5月16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7日 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張賴錦玉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9

PTDV-113-司繼-2260-20250109-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8號 聲 明 人 張○○ 聲 明 人 張○○ 聲 明 人 張○○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均 聲 明 人 張○俊 聲 明 人 張○梅○ 聲 明 人 張○惠 聲 明 人 張○奇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泰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9

PTDV-114-司家補-8-2025010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明 人 刀○昌 聲 明 人 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宏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 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號)於113年 5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宏於113年5月2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新○及子女陳○彬、陳○仁經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案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 人尚有子女陳○惠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 引卡查詢清單及陳○惠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刀○昌、 刀○○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 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陳○惠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刀○昌、 刀○○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9

PTDV-114-司繼-42-20250109-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擔任未成年人甲○○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之母親,聲請人之配偶戊○○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死亡,遺有土地、建物、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保險 ,今需辦理土地及建物分割及過戶登記,聲請人雖為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甲 ○○選任丁○○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在院 陳述,其稱係為辦理土地及房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 件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 人戊○○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被繼承人戊○○有4名繼承人,其所 留遺產即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女己○○、乙○○、甲○○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1/4 。另據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屏東縣○○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另被繼承人遺留之金 融機構存款及股票、保險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又依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土地及建物 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8,000元,被繼承人有繼 承人4人,每人應繼分902,000元(計算式:3,608,000÷4) ,聲請人已匯款新臺幣(下同)902,000元至甲○○屏東崇蘭郵 局存摺,作為補償甲○○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家事補正 狀、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憑。就形式 觀之,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 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酌丁○○為未成年人甲○○之外 公,與未成年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與協 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 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丁○○為未成年人甲○○辦理其父親戊○○之 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8

PTDV-113-司家親聲-1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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