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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翠萍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 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 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 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七、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53歲,請說明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 年度法定最低工資原因為何?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 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八、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說明0000-000-000是否為聲 請人本人可連絡之電話?目前通訊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 巷00號5樓,抑或新竹縣○○鄉○○路00巷0000號北室? 九、請陳報114年度是否仍領有租屋補助?是否領取其他社會津 貼、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每月數額為多 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04

SCDV-113-消債更-216-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庭祐(原姓名劉政猷)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補繳聲請費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 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並說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是否有設定動產抵 押?若有,該債權人是否已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預估不 足額為多少?並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明文件及機車行照影本。 九、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04

SCDV-113-消債更-225-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羅素珍即和聲工程行、許家菁、許家源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陳報和聲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何?並提出商業登記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04

TCDV-114-司票-958-20250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3,77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訴狀所 載「被告乙○○」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被告乙○○所任之公司 之名稱、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3

KSEV-114-雄補-217-202502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74號 債 權 人 正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崇溥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冠銘即毓晉土木包工業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陳冠銘即毓晉土木包工業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 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4

CTDV-114-司促-97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傑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均應更正為「王柏傑」。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載「於109 年10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應更正為「於1 09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提領現金15萬元、5萬元交付予 王柏傑」。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載「於109 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 時1分」,應更正為「於109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 ,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時2分」。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欄所載「於109年6月1日,與被告 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於109年7月16 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於 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 元」、「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 ,投資10萬元」,應分別更正為「於109年6月1日,與王柏 傑簽訂投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於109年7月 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股雙方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於109年7月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股合約聲明書 ,投資10萬元」、「於109年7月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 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8份 」,應更正為「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7份」。  ⒉補充「被告王柏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9年8月21日 語音訊息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各係先後向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 江衍勳(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以詐騙,使渠等陸續交付款 項,各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 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利用本案 告訴人對己之信任,以虛構投資標的可穩定賺取收益之方式 ,向本案告訴人分別詐取款項,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應予非難,次參考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雖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全然遵守和解筆錄履 行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0號和解筆錄(他 卷第74頁)、匯款紀錄、匯款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 第91-137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 與本案告訴人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8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類似,並考量4罪之 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蔣孟儒成立和 解後,已給付5萬元,尚餘45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蔣孟儒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2 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楊子逸成立和解後,尚未返還分 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 為5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楊張宏成立和解後,已給付3 萬2,500元,尚餘46萬7,5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楊張宏;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70萬 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江衍勳成立和解後,已給付7萬6,500 元,尚餘62萬3,5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江衍勳,有前開匯 款紀錄、匯款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91-137頁)存 卷可稽,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45萬元、20萬元、46 萬7,500元、62萬3,500元,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嗣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本案告訴人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   被   告 王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傑與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為同事關係 ,王柏傑因自身財務狀況窘迫,為獲取資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蔣 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佯稱:可投資開設飲 料店,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2%或4%報酬云云,致渠等評估王 柏傑所提出之投資方案後,認為投資內容可行應允投資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王柏傑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 明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王 柏傑。嗣王柏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依約投資相關 事業,並將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所交付之款項 挪為己用,渠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事後並未用以投資飲料店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孟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2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張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2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衍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8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6 ⑴證人連献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30042176號函暨所附人道關懷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1份。 ⑶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1紙。 證明人道關懷企業(原名:佛皇供藝品)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實際上並未營運,證人連献榮係將該商號無償讓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係將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佛皇供藝品」之辯詞顯不可採信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2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96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江衍勳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01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張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蔣孟儒、楊張宏、江衍勳,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詐騙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投資標的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1 蔣孟儒 於109年8月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3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7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告。 於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10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 2 楊子逸 於109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7日,各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 3 楊張宏 於109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3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時1分,同年8月14日12時15分、12時17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9月15日14時25分、15時19分,同年9月16日8時52分、8時5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江衍勳 於109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5月31日20時1分、20時4分,同年6月1日7時15分、7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6月19日0時15分、12時20分,同年6月20日9時16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7月18日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7月18日11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8月15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9月16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3

SCDM-113-易-760-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慶之即及時雨休閒會館 訴訟代理人 連家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史詠豪 陳麗如 林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趙慶之即及時雨休閒會館起訴後,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 【下稱高行庭卷】第69頁至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至3樓建築物(坐落臺北市中山 區吉林段三小段7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為訴 外人廖火雄、羅濟青共有),位於都市計畫第二種商業區( 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2 種商業區使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查得趙慶之於系爭建物1樓獨資經 營及時雨休閒會館,且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 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函知被告處 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2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 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下稱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1月8日北 市都築字第11130844251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及訴外 人吳三德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9日府 訴二字第1126081676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  ㈡中山分局復於111年11月17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 罪情事,除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函知被告處理。案經 被告審認系爭建物未依前處分停止違規使用,而遭再次查獲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 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106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 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告及訴外人吳三德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本件同一行為另涉刑法第23 1條第1項罪嫌部分業經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情形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為由, 以11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書就原處 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原告之)訴願駁回 ;就訴外人吳三德部分則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就訴 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其無管轄權,遂以112年度地 訴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就原告有何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事,完足舉證 責任:   ⒈本件雖於系爭建物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為 ,惟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16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所示,此案係服務人員伍○○( 下稱伍女)於按摩將結束時,方詢問男客是否欲進行性交 易行為,此為伍女與男客私下所進行之性交易,費用亦由 伍女全數取得,與原告毫無關聯,難認原告事先知情而有 所容任。原告經營及時雨休閒會館,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違規營業行為,自難單 純以其僱員之個人行為,即認有礙「商業便利、發展,或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原處分泛稱查獲提供從業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⒉都市計畫法第35條所規定之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應係指不得妨礙商業之方便性 與創利性而言。原告經營之及時雨休閒會館,位於都市計 畫第二種商業區,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美容美髮 服務業。二、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 業務。」,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附表應 歸類為「日常服務業」,參酌同自治條例第8條、第22條 規定,原告並無變更或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亦未有礙 商業之便利,縱因原告未繳納變更回饋金,應受第三種住 宅區使用規制,參照上開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第10目規定 ,「日常服務業」是附條件允許使用,而本件原告自始均 非有意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之違法使用,並無違反上開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縱原告僱用之員工有一時私下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而經查獲,然該行為僅為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 況,應無礙於商業之方便性或創利性,對公共安全亦無影 響,復無證據顯示伍女與男客帶有傳染病而有妨礙公共衛 生之情,則被告認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等規定,不足採 據。   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未依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使用狀態,命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停止違規使用,並回復合法使 用狀態,而非就任何個人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上或建築 物內之所有違法行為,均予處罰,是經查獲在系爭建物內 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應由其他法律予以規範及處罰。 被告僅憑系爭建物曾經一次遭查獲有人在其內進行違法性 交易之行為,遽認系爭建物係持續、反覆供作違法性交易 使用,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實際經 營者即原告課予排除該使用狀態之責任,尚有未洽。  ㈡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建物存有性交易之情事,係店內 服務人員與客人自行私下商議,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並無 故意、過失:   ⒈營業場所設施之支配者雖有選任監督之責,然其範圍並非 毫無限制,逾越業務範圍之行為,縱係營業場所設施之支 配者,亦無選任監督之責。原告對於所有之員工皆有教育 宣導,且告知不得作任何不法性交易行為,如有違反一律 予以開除,且參系爭不起訴書,原告之櫃檯員工亦於偵查 中稱應徵工作時老闆即告知為純按摩等語,警方查獲時亦 未於現場扣得保險套、警示燈等物,可認及時雨休閒會館 非常態性、反覆性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僅係單純一員工 從事不法行為,而原告也於系爭建物中張貼「及時雨美容 館為遵守法令規定,『任何人嚴禁於店內進行全套或半套 性交易。』」要難就此即非難原告無善盡監督義務。   ⒉復參系爭不起訴書,男客亦稱從頭到尾皆只有按摩小姐提 這個服務及收費等語,原告之員工廖佳宜於偵查中稱及時 雨休閒會館的營業項目為腳底按摩,所以應徵這份工作時 ,有問老闆是不是純按摩,老闆說是純按摩,其於店內工 作期間都不知道店裡按摩師有為客人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 易的服務等語,王秋鳳亦稱其為單純櫃檯,在店內工作期 間都不知道店裡按摩師有為客人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的 服務等語,系爭不起訴書也詳述伍女為男客進行之半套服 務,係伍女自行與男客商定後而為,而非廖佳宜、王秋鳳 所媒介甚明,且查無相關事證足認廖、王對於伍女為男客 為猥褻行為一節知情等語,更可認原告確已善盡督導之責 ,客觀上根本無從預見、知悉及督導伍女個人之違法性交 易行為,被告認原告未盡督導之責,難謂無過失等語,顯 然過苛。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之處分 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應依第三種住宅區之管制規定為使用,原告縱僅為 腳底按摩業、按摩業,而無涉從事性交易使用,亦非法所許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原屬第 三種住宅區)」,依被告108年10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830977 741號公告「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第二次修訂)」計畫書 規定,系爭建物為非住宅使用,得於辦理回饋金繳納後,申 請變更比照第二種商業區使用,因原告尚未完成回饋金之繳 納,其土地使用管制仍應依第三種住宅區之管制規定辦理。 又依商業登記資料,及時雨休閒會館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 美髮服務業,然其現場市招為油壓、腳底按摩,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於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4日、113年4月9日實施現 場稽查,皆認定其營業態樣為腳底按摩業、按摩業,於「第 三種住宅區」不允許作前述2種業別使用。另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 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惟目前臺北市並未訂有相關自治條例規劃性交易產業專區, 是於臺北市轄內並無任何區域得作為性交易營業使用。  ㈡原告未循聲明異議程序即時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本件亦欠缺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係機關針 對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違規使用者所為之 強制執行手段,以除去違規使用狀態,其實為機關確保土地 合法使用之行政執行命令,原告如有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 議程序,聲明異議人如就上級機關之異議決定仍有不服,得 依法向行政法院起訴救濟。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3日收送原 處分,迄至112年4月11日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執行斷水、斷電措施,已逾45日,原告卻未針對前開 執行措施聲明異議,其逕請求確認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違 法,應認已違背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且原停止供水供電 處分規制效力現已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  ㈢本件停止供水供電處分,適法有據:   ⒈系爭建物經中山分局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1月17日查獲 內有性交易情事,而依111年9月14日當天現場櫃檯人員王 秋鳳於警詢時陳述店家有交代要查看4支監視器,看有無 警察臨檢或可疑人等語,可推知原告對店內人員可能涉及 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有所知情並予容任,方始有此種要求, 而中山分局於該次查獲後,函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 ,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然原告仍再次遭查獲本件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違規使用行 為,依111年11月17日查獲當日櫃檯廖佳宜之陳述,可知 系爭建物特別裝設遙控器設施,以便櫃檯人員在警員上門 臨檢時得立刻於第一時間通知房間內服務人員預為因應, 更足資證明及時雨休閒會館內確有常態性交易等不法情事 。原告既為實際負責人,對於業務執行、受僱人等人之行 為有監督之責,其就系爭建物違規供從業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實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使用 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 狀態責任主體,對於系爭建物違法供性交易服務業使用事 實的發生,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至少為重大過失 ,其顯然欠缺一般經營者應有之注意程度),自得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相繩。至原告主張其前經檢 察官為兩次不起訴處分部分,經檢視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僅敘述媒介性交易證據不足而難證有媒介性交易行為以營 利之情,並未判定無性交易之實,系爭建物內確有從業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存在,且依前開櫃檯人員 等於警詢之陳述,顯見原告實有容任前開性交易服務行為 之情事。   ⒉系爭建物因前述111年9月14日違規營業情事,經被告裁處2 0萬元罰緩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後,原告未積極宣導要求 店內人員不得再有從事性交易服務行為,而遭再次查獲本 件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情事,兩案違規時間僅相距約3個 月,復佐以原告員工等人陳述,顯見於系爭建物內確有提 供常態性交易服務之營業行為,且原告對此節亦清楚知悉 並有所包庇,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有礙風俗,影響居住 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 生活環境,本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考量臺北市 轄內居住人口眾多、土地空間有限,居住空間多所緊密相 連,住宅區之營業行為勢必對鄰近居民產生重大干擾,而 隱匿於按摩場館下之違法性交易營業行為實查緝不易,為 免侵擾居民生活安寧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被告作成停止 供水供電之處分,俾及時除去原告違規經營行為並確保住 宅區之居住安寧,實為維護住宅區寧適秩序所必要,且為 確保合規使用所必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   ⒈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 用。」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 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 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 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 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 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⒉臺北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其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 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 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 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管理。」   ⒊臺北市政府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上開自 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其第4條第4款、第9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 目的如下:…。四、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 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 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 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九、第二種商業區:為供 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 用而劃定之商業區。」第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 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㈠第一組:獨立、雙 併住宅。㈡第二組:多戶住宅。㈢第三組:寄宿住宅。㈣第 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㈤第五組:教育設施。㈥第六組 :社區遊憩設施。㈦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㈧第八組: 社會福利設施。㈨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㈩第十組:社區 安全設施。第十五組:社教設施。第四十九組:農藝及 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㈠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但不包括㈩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㈡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㈢第十四組:人民團體。㈣第十六組:文康設 施。㈤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㈥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㈦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㈧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 乙組之㈤科學儀器、㈥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㈦度量衡 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㈧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 具、㈨家具、寢具、木器、藤器、㈩玻璃及鏡框、手工藝 品、祭祀用品及佛具香燭用品、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 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㈨第二十一組:飲食業。㈩第二十六 組:日常服務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㈡獸醫診療 機構、㈣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者)、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視障按摩業、寵物 美容、寵物寄養。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第二十 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㈠銀行 、合作金庫、㈡信用合作社、㈢農會信用部、㈤信託投資業 、㈥保險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㈡國術館、柔道 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 所、健身房、韻律房。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之㈢旅遊業辦事處、㈥營業性停車空間。第四十一組:一 般旅館業。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第四十四組:宗 祠及宗教建築。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第2 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㈠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㈡第三十八組 :倉儲業。㈢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㈣第四十六組:施 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㈤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 之設施甲組。㈥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㈦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㈧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 工業。㈨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㈩第五十五組:公 害嚴重之工業。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 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㈠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㈡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㈢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之自助儲物空間。㈣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㈤第三 十四組:特種服務業。㈥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㈦第三 十九組:一般批發業。㈧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㈨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 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⒋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一、目的 為貫徹掃蕩色 情、毒品、賭博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保 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第1款規定:「二、依據法令 ㈠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3點第1款規定:「三、執行對象 ㈠查獲妨害風化或 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第1款、第2款規 定:「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㈠本市建築 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 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⒈第一 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 人停止違規使用。⒉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 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 供電。」    ⒌準此,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商業區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倘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住 宅區部分),或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商業區部分)情形,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即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義務,主 管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違規)使 用者,主管機關並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係就主管機關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裁處罰鍰,並課予「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之危害排除或原狀回復義務,於受處分人不履行義 務時,由主管機關按次處以罰鍰,並採取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以達遏止土地 或建築物違規使用,督促受處分人履行排除侵害或回復原 狀義務之目的。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建物是否經違規使用為性 交易場所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套繪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圖、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3頁) 、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1頁 至第8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2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卷【下稱地行庭卷】第21頁至第2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 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 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起訴 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就駁回之部分及原處分就停止供水、 供電部分均撤銷(地行庭卷第9頁),惟因本件原處分關於停 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業於112年4月11日執行,並經 被告檢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認符合恢復 供水供電原則,乃於113年1月12日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協助恢復供水供電等情,有建管處執 行正俗專案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停止供水供電通知書、被告 113年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53959號函(高行庭卷第1 71頁、第173頁)附卷可查,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高行庭卷第7 7、78頁),足見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業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乃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 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之處分違法(高行庭卷第78頁、第199頁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本件停止供水供 電係屬強制執行手段,原告未針對該執行措施聲明異議,而 逕請求確認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違法,應認已違背確認訴 訟之補充性原則,且原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規制效力現已不存 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等語。然本件原處分係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裁處罰鍰外,並「停止 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亦即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 乃係原處分規制內容之一,而非僅係因原告未履行其他行政 處分(如前處分之「停止違規使用」處分)所定義務而採取 之後續強制執行措施,自無被告所辯原告應循聲明異議程序 救濟之問題。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第7條定 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人民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 訟後,本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 ,則現行法制既賦予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所受損害,得自由 選擇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自不能因人民未 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而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 即謂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本件被告所為「停止違規 建築物供水、供電」之行政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確認斷水斷電違法後,可以提起國賠等語(高行庭卷第201 頁),則原告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僅 於法有據,亦難謂無確認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合先敘明。  ㈣系爭建物之使用確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事:   ⒈如前所述,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 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辦理,始得 作第2種商業區使用)」,亦即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第三種 住宅區,應受該分區之使用規制,然於繳納變更回饋金後 ,得作為第二種商業區使用,惟系爭建物迄未完成回饋金 繳納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高行庭卷第79頁、第200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於本件行為時,應係受 「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分區管制。   ⒉「及時雨休閒會館」於111年7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趙慶之),其獲准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之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臺北市商業 處111年7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0150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稽(高行庭卷第154頁至第156頁);而依前揭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第10目規定,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附 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參諸同自治條例第5條之「附表」所 定,「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使用項目即包括「美 容美髮」,是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符合臺北市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然依警方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臨 檢時所製作之臨檢(搜索)紀錄表係載為:「經查該店商 業登記僅限使用一樓營業,搜索時該店二、三樓設置16間 包廂(均有拉門)作為油壓按摩營業使用;三樓11號包廂 附設KTV歡唱設備、音響」等情(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891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5頁);且原告所僱 用之員工即早班櫃台廖佳宜、晚班櫃台王秋鳳於警詢時亦 分別陳稱:(及時雨休閒會館)實際營業項目為油壓、腳 底按摩(偵查卷第28頁)、營業項目為按摩,開業至今,消 費方式分為油壓、刮痧、腳底按摩(偵查卷第53頁)等語, 可見原告之「實際營業項目」,顯與經核准之「登記營業 項目」即「美容美髮」不符,自難認合於前述第三種住宅 區之使用分區管制。是原告主張其縱因未繳納變更回饋金 ,應受第三種住宅區使用規制,然參照上開自治條例第8 條第2款第10目規定,「日常服務業」是附條件允許使用 ,原告並無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等語,顯然刻意就 其實際營業項目為油壓、刮痧、腳底按摩之情略而未談, 自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即男客高○○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略以: 我是於今(17)日15時許前往該店(按:即「及時雨休閒 會館」,下同)消費指油壓服務(費用為1,300元),我 有消費性交易服務,就是用手,即俗稱「打手槍」,由66 號按摩師(按:即伍女,下同)用手握住我的生殖器官, 上下搓揉直至射精。我原先並不知道該店內有從事性交易 服務,是於房間內按摩消費過程中,按摩師主動詢問我是 否有要「按摩下面」,我才知道有從事性交易,並進而消 費。之後我盥洗完畢要下樓時,按摩師告知我要另外支付 半套的費用小費500元,並於我下樓要步出店時,於大廳 跟我收取該費用等語(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於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偵查卷第239頁至第 242頁);而警方於現場所查扣男客消費時所穿著紙內褲及 所適用之床單經以紫光燈照射,均有精液殘留反應之情, 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查卷第122頁)。伍女於同日警 詢時雖陳稱:我在及時雨休閒會館擔任按摩師(66號), 我們店是全身指油壓按摩,都1,300元。高○○今天有來找 我消費按摩,但我沒有上下搓揉他的生殖器直至射精,我 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他有給我500元沒錯,但我並沒有 半套性交易等語(偵查卷第89頁至第93頁),惟高○○既已支 付指油壓服務費用1,300元,應無無端支付伍女500元之理 ,且證人高○○亦因該次性交易,遭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罰3,000元(偵查卷第175頁),卷內復無證人高○○與伍女 、遭移送偵辦之廖佳宜、王秋鳳,甚至本件原告間有嫌隙 或夙怨等相關事證,高○○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之必要,是伍女於警詢時否認其與高○○間有性交易 行為,應非實情。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固規 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 ,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然臺北市政府迄 今並未依前揭規定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是「性交易 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 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 易服務業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準此,被告本於上情認定系爭 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已違反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自 屬有據。   ⒋原告固主張伍女與男客係私下進行性交易,費用亦由伍女 全數取得,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及故意 、過失。被告僅憑系爭建物曾經一次遭查獲有人在其內進 行違法性交易之行為,遽認系爭建物係持續、反覆供作違 法性交易使用,對原告課予排除該使用狀態之責任,尚有 未洽等語。然按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其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以 自治法規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乃為形成都 市空間按區域分布及各自分區特性而為使用秩序之秩序行 政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關於此等都市計畫範圍空 間管制規範者,即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為責任之主體,乃對都市計畫空間之物,設定應由 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負有維護其物(土地、建 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秩序,並排除違 反管制秩序之危害與回復秩序等義務,自屬狀態責任。至 於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 分性質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與不 遵從之後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等措施」。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 不同,因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罰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時之理 由,自有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 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 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乃係為 了使系爭建物之使用回復其原有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秩序的狀態,其並不具有裁罰性質,而係屬管制性之 不利處分,自不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有無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更何況,「及時雨休閒會館」自111年7月26 日核准設立後未幾,即於同年9月14日遭警在其營業處所 即系爭建物內查獲性交易情事,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 專案」列管執行對象,被告並因之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及勒令停止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詎原告在短短不到2個 月之內,復為警查獲其所僱按摩師伍女與男客在店內為性 交易情事,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合規使用已善盡其 注意義務。至原告固提出張貼於某場所、載有「及時雨美 容館為遵守法令規定,任何人嚴禁於店內進行全套或半套 性交易」等語之告示照片數幀(高行庭卷第113頁至第137 頁),以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然姑不論上開照片並未 能顯示拍攝時間、處所,本無從證明確實是在本件查獲當 時(111年11月17日)即已張貼於「及時雨休閒會館」內 各處,且與廖佳宜於警詢時所稱:(貴店有無張貼告示或 宣導按摩師不得從事性交易?)只有口頭宣導等語(偵查 卷第33頁),亦有不符,而無論是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 充其量均僅係提醒或告誡措施,實難認此等措施有何足以 發揮擔保系爭建物不淪為性交易使用處所之效果,是原告 上開主張或舉證,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原告主張伍女行為僅為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況,應無礙 於商業之方便性或創利性,對公共安全亦無影響,復無證 據顯示伍女與男客帶有傳染病而有妨礙公共衛生之情,被 告認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不足採據等語。然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及前揭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32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 ,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 以就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 定,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是臺北市轄區 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應按臺北市政府 所發布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予以使用,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裁處。「性交易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無論為「第三種住宅區」或「 第二種商業區」,均不得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自非得由 原告以所謂「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況」為由,而豁免上開 管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已因違 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經前處分處以罰鍰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後,仍遭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而 以原處分裁處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23

TPBA-113-訴-581-202501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原 告 李良賢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蔡易展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維鎮 陳佩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1,598元,及其中19萬2,351 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1,598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7,731元之損害賠償本息,嗣後 於訴訟過程中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擴張請求該項之損害 賠償,以及追加營業利潤之損失,並減少醫療費用之請求金 額,爰擴張聲明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5,322元,及其 中136萬7,731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11年10月12日21時許,騎乘NEL-681 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28號道東向西直行,本應注意行車 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 無障礙及其他事。詎其騎乘機車行近行經該路段1.0公里處 道路(石泉段,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站在該 路段之車道上,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 告,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遠端 指骨關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後續並於112年6月16日遭診斷 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術後肩關節沾黏、右肩旋轉肌腱 炎等傷勢,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藥品、營養品共1萬6, 840元;②看護費共24萬元,以4月計,每日2,000元;③不能 工作損失共20萬8,900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少有8個 月,以基本工資計;④交通費共2萬元;⑤營業利潤之損失20 萬元;⑥勞動能力減損共121萬0,691元;⑦醫療費用8,891元 (醫療單據總金額合計為9萬8,891元,但原告已自被告丙○○ 處收取9萬元);⑧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70萬5,32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 條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丙○○、被告甲○○為乙○○父、母 即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5,322元,及 其136萬7,731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及丙○○、甲○○分別為 乙○○父、母等情不爭執。就原告之各項損害爭執如下:  ㈠藥品、營養品之主張,依現有事證無法辨別為何種物品,亦 非本件醫療上或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㈡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舉事證,僅需專人照顧1個月,何以主 張係4個月之看護費,未見原告盡其舉證,且該專人是否為 全日之看護,亦有疑問。又因原告係請家屬李秋惠看護,然 該家屬並未具備專業看護之專業能力,故應以家庭看護合理 勞工條件薪資基準計算,即每月3萬2,000至3萬5,000元計。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有何從事工作之證明,無法 認定有薪資,亦無提出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況原告 更於112年3月4日參加廟會活動,並無不能工作之事實。  ㈣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傷勢於澎湖地區之醫院就醫即可,尚無至 臺灣本島地區就醫之必要。  ㈤營業利潤之損失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㈥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應以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之鑑定報告為據。  ㈦醫療費用中有關中醫診所部分,未舉證證明有必要性。至於 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之 治療花費9萬1,531元,被告不爭執,且已給付原告9萬元, 故僅得再請求1,531元。  ㈧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介於10至15萬元之間。    另原告就本起車禍事故亦有站立於車道,阻礙交通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顯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應予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 駕駛車輛,竟於111年10月12日21時許,騎乘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澎28號道東向西直行,本應注意行車時之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 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 及其他事。詎其騎乘機車行近行經該路段1.0公里處道路( 石泉段,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站在該路段之 車道上,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導 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關 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 調字第3號全卷核閱無訛,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分別有定有明文。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前方路況及行人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疏未注意 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可知乙○○顯有過失甚明,自應負肇 事責任。又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丙○○、甲○○為乙○○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 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⒈藥品、營養品: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好事多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惟好事多所購買的商品 為銀寶男性綜合維他命、葡萄糖胺等保健食品,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此等物品於原告本件醫療或生活上之必要性,尚不可 准許。至於原告尚有至宏安藥局購買生理食鹽水、碘液、透 氣膠帶、棉棒及紗布等物品共花費215元,此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考量原告所受傷勢有 外傷縫合等情形,後續自需要對傷口進行清理消毒及包紮, 是此部分215元之醫療衛材支出,尚屬合理,且有必要,故 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共4月,雖提出原告與家 屬李秋惠簽署之看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49頁),而該證明書固係顯示自111 年10月12日至112年1月12日共3月、診斷證明書則係於第4點 最末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然前揭看護證明書為原告 與其家屬自行簽立,可信度尚有疑義,且觀三總之診斷證明 書第1至3點,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急診時係做手指關節清 創、復位手術及縫合、翌日住院接受開刀住院手術及人工骨 植入,並於同年月28日即至骨科門診拆線,可見原告受傷治 療後之復原進度並非甚久,參以原告再次於三總回診之時間 已於約半年後之112年5月及6月,可見原告術後之恢復時間 並非甚長,因認三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需專人照顧1個 月」係指原告就此次傷勢總需之看護時間較為合理,爰認定 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原告主張係請家屬李秋惠看護, 然並未證明該人屬專業人員,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 一般看護標準,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 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 護視之,是倘照護原告之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 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勞動部112年6月17日勞動發 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 基準,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並審酌原告之傷勢 程度及與看護者之關係,認每月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5,000元 計算,較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以全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 出之看護費用,尚不可取。從而,原告此項請求,以3萬5,0 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少受有8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並以各 該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損害至少為20萬8,900元等語,經 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為宮廟負責人,並自有東鳳企業 社以從事承攬廟會及武轎活動等舞台、音響架設等活動等情 ,此有本案少年案件之調查報告及後述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見少調卷第15、17頁、本院卷一第 487頁)可佐,且觀原告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中確實有一筆東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4萬4,572元(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從而應認原告應有工作能力,且從 事之工作活動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有何從事工作 之證明,無法認定有薪資云云,應不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因此車禍事故而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住院開刀,後續尚有回診 拆線,並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 告於專人照顧期間之1個月,自需暫停工作,應屬明確。此 外,原告之工作類型必要時需要搬運重物或舉高,卻因此傷 勢需使用吊帶,且不宜負重及上舉,此觀三總診斷證明書即 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自應再需手術後之休養恢復時間 ,以免影響傷勢之復原,爰審酌上情,認定原告需再休養1 個月。從而,應認原告請求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合理。  ⑶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來計算不能工作之基準,本院認尚屬合 理(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爰以111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2 萬5,250為計算標準,認定原告不能工作2個月之損害額為5 萬0,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   經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於三總即可經醫師實施手術或 其他處置即得治療,此觀原告提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即知, 且澎湖地區亦有醫療機構得以繼續復健治療,衡情已足對原 告上開傷勢為妥適之治療及復原,原告復未提出有必要至臺 灣地區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事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至臺 灣本島就醫之機票及高鐵票費用,即屬無據。  ⒌營業利潤之損失:   原告主張111年度8至9月間,該年度之菊島澎湖跨海馬拉松 之主辦單位名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衍公司)有找原 告擔任搭設馬拉松活動硬體設備案,報價為80至90萬元,原 告本為自行作業,卻因此車禍事故造成無法接此案,進而將 該案轉由丞豐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丞豐公司)辦理,造 成原告損失20萬元之利潤等情,業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固然提出2022年菊島澎湖跨海馬拉松活動之網頁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可見該活動之舉辦日期為 111年11月6日,執行單位為名衍公司。此外,丞豐公司復有 出具證明書敘明丞豐公司有於111年11月3日前往澎湖西嶼西 臺支援東鳳企業社搭設馬拉松活動硬體設備等情,有該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參以原告經營之東鳳 企業社為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少調卷 第15頁),衡諸社會常情,此類商業組織乃屬中小企業,一 般多由負責人統籌規劃及營運,應認與負責人本人之因素緊 密連結,若負責人發生突發事故,相關之營業活動自應受嚴 重影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距離馬拉松活動日確實不滿 1個月,該期間正值原告術後之恢復期間及尚待專人看護, 理應無法順利從事相關設備之搭設,自有動機將商業活動另 尋他法以完成履約,此觀丞豐公司有支援原告之東鳳企業社 之事實即知,是以,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造成無法完成名 衍公司執行之111年度跨海馬拉松硬體搭建乙事,必須委請 他人來完成或協助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則如此一來,原本 預期之利潤將會遭協力廠商分蝕,乃屬一般正常之商業往來 。原告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名衍公司最初委託之承攬合約 報價數額若干及相關成本費用,復經聲請本院向丞豐公司函 調相關資料亦未獲回覆,從而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為何, 然本院已認定原告因此車禍事故無法順利自行履約,而有協 力廠商加入,其預期利潤自有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原告主張之金額、111年度之經濟水平 、馬拉松活動之硬體設備搭設之市場行情、舉辦之地點、活 動規模、合理論潤及支援廠商僅有1家暨原告於前1年度之11 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僅有申報一筆東 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4萬4,572等一切情形,定其營業利潤之 損害數額為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右側肩關節運動功能範圍喪失1/3 至1/2及左側拇指指肩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為38.45%等語,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係依臺中榮總113年3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75 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該鑑定 報告之評斷係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作為依據,並不考量當 事人原本從事之職業,此亦有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21頁),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 險之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 請求給付失能給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之依據。比對臺中榮總另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並斟酌原告之職業與年齡,以及發病部位權重等調整,鑑定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5%(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1頁) ,自較為可採。職是,本院參酌後者之鑑定報告,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而減損勞動能力15%。  ⑵原告本具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自車禍事故發生後之8個月 即至112年6月12日(按:書狀內容應誤載為113年),並從1 12年6月13日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本院僅准許2個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上述,是經探詢原告之意,應認係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後,即接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從而,下 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起算日,即以本件事故發生日11 1年10月12日後2個月之111年12月12日起,並考量起算日接 近112年,以及後續基本工資尚有調漲之可能性,爰逕以112 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15%,原告為00年 00月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12日後2個月之1 11年12月12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日即125年11月7日止,以 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經以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 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5%之損害如一次請求得以請求之損害 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萬1,468元【計算方式為:4萬7,52 0×10.00000000+(4萬7,520×0.00000000)×(10.00000000-00. 00000000)=51萬1,467.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3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51萬1,46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醫療費:   經查,原告在三總之治療花費合計9萬1,531元等情,業經提 出三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 被告亦不予爭執,堪可認定。又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業經被告 事前給付9萬元與原告收訖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記載李秋惠 親簽、9萬元之三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復經原告表示:因被告之前有給付9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32頁),而可認定,從而原告僅得再請求差額1,531 元。至於原告另有提出光明中醫診所之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並未提出事證以證必須透過中醫 診所治療,且該等單據內容尚有自費藥品2,520元、630元等 ,亦無事證足之證明使用之必要性,堪認應屬原告考量自身 經濟狀況而為之個人選擇,自不得項被告請求。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1,53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 查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意外受有上開傷,後續尚遺 有部分身體機能之喪失,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 業、職業為宮廟負責人並自有企業承攬廟會及武轎活動、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少年案件之警卷第11頁、少調卷第15 頁)、被告乙○○於案發時為高中生、丙○○為司機、甲○○為護 理師(見少調卷第1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所得 、財產狀況等(見本院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程度、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5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7萬8,714元( 計算式:215+3萬5,000+5萬0,500+3萬+51萬1,468+1,531+25 萬=87萬8,714)。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當時係行走於無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且係靠邊行走,應無肇事原因云云,然觀本案車禍事 故地點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見少年案件之 警卷第37、47頁),可見該處路邊有搭設帳篷而緊鄰柏油路 面,導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已行走在白色路面邊線內側, 甚至有駐足停留一下,足見原告確實已站立於車道內,明顯 阻礙交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號裁定亦同此 認定。是以,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並定本件過失比例,由 原告負4成,被告負6成為合理,計52萬7,228元(計算式:8 7萬8,714×0.6=52萬7,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台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之金額為2萬5,630元,業經原告陳 報,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 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萬 1,598元(計算式:52萬7,228-2萬5,630=50萬1,598)。  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31日及就追加部分自 113年7月5日(分見本院卷一第93、46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195條、第18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 萬1,598元,及其中19萬2,351元部分(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自112年7月31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原起訴及追加部分之計算式): 准許之勞動能力減損51萬1,468+營業利潤損失3萬=54萬1,468。 經與有過失占比6成調整後,即為54萬1,468×0.6=32萬4,88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強制險扣除之數額應按勞動能力減損及營業利潤准許之金額占全 部准許之金額比例定之,即(3萬+51萬1,468)÷87萬8,714≒0.61 (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從而,強制險之扣除額應為2萬5,63 0×0.61=1萬5,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結以上,原告追加部分所准許之金額應為29萬5,586元(計算 式:32萬4,881-1萬5,634=30萬9,247),原告原起訴請求所准許 之金額則為19萬2,351元(計算式:50萬1,598-30萬9,247=19萬2 ,351)。

2025-01-23

MKEV-112-馬簡-85-2025012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賴泳均即賴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7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7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09年5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至114年5月25日止, 約定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收,自109 年5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 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1.18%按月計付(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9%);另 於㈡110年9月3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日 至115年9月7日止,約定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採分段計收,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按月計付(目前計息利率為 年息2.9%);前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 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前開2 筆借款依序於113年5月26日、113年6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00,902元、231,171元( 2筆借款本金共332,0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綜 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表影本、催告 通知影本、放款繳息查詢單、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42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100,902元 113年5月27日 清償日 2.9%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1,171元 113年6月9日 清償日 2.9%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3

KSEV-113-雄簡-256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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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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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經聯 繫聲請人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 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497,46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於1 12年12月20日由其母親張曉惠等人合夥申請設立旺旺來彩 券行,因未能抽中經銷牌號而未開業,嗣於113年4月29日 辦理歇業;另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設立牲益蛋炒飯專賣 店,日營業額至多數百元,業已停業等語,並提出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 司消債調卷第43至52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於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身分。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497,462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其 公司已無債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64,735元;且參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8,462元、債權人清冊所 載債權人張香蓉2,000,000元、大昇當舖90,000元,有債 權人張香蓉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之開庭通知、大昇當舖之商 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53至55頁),勘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本院暫以2,203,19 7元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17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一輛外,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43至47頁) 。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曾於年年順股份有限 公司、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川圓餐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沐蘊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啊莫品味小吃店等地工 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331,705元,有聲請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43至 52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331,705元 。  3、聲請人稱目前於欣葉餐廳工作,因尚未領取薪資未能陳報 薪資明細,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4頁 ),則本院暫以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尚領有行政院身心障礙補助5,600元、桃園市政 府身障補助4,049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8,239元【 計算式:28,590元+5,600元+4,049元=38,23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38,239元列計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60,12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460,128元÷24個 月=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聲請後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9,067 元之餘額【計算式:38,239元-19,172元=19,067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4歲,且為身 心障礙人士,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 (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6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21年,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03,197元,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求職 不易,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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