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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2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水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佳慶 相 對 人 魏宏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2,69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4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802,6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票-32020-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璟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璟淯犯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鄭璟淯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承認有以未設立登記之「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等事實,然一再辯稱係因「裕隆集團」要求改名 所致,故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 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云云。  ㈡惟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 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 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 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 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 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 後,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 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是考諸公司法 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 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 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 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是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 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 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知,藉此以維護社會 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  ㈢況且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 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 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 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 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 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 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 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縱如被告所辯係因「裕隆集團」要 求改名云云,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既然認識「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猶 以此名義經營業務,即無礙其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故意之成立,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甚明 。故被告以前詞辯稱所為不構成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云云, 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元隆理財顧問有 限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前開名義對外經營 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足以造成交 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 之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9號   被   告 鄭璟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璟淯為從事放貸業務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其妻鄭艿芸,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5樓之1)、從事處理對外廣告投放行銷業務之「得邑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艿芸,公司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之3,下稱得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聘 請甘師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得邑公司員工,負責處理委外 架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網站之工作。嗣因「裕隆理 財顧問有限公司」與知名企業「裕隆集團」並無關係,卻名 稱相似,「裕隆集團」為此要求「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變更公司名以免混淆。詎鄭璟淯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 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改以未設立登記之「元隆理財顧問 有限公司」經營業務原「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 而指示被告甘師承於民國112年9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 息向受委託架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網頁之蘋果世界 股分有限公司要求調整網站架構改為以「元隆理財顧問有限 公司」經營相關業務內容之網頁,致不知情之蘋果世界股分 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9月28日後完成調整而上架網站,供一 般民眾瀏覽之。嗣瀏覽上開網頁之民眾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檢舉,經該署函請本檢察署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璟淯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雖辯稱其係因為「裕 隆集團」要求改名而為前開作為,而自認所為不構成違反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罪嫌。然查,被告所坦承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甘師承之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姿宜(得邑公司之 人資)於調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網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 個集作字第1132265725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蘋果網頁設計之 承辦人回覆法務部調查局之電子郵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查詢元隆理財,結果並無此公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暨附件(鄭璟淯經營之關係企 業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於112年10月24日申請「元隆 理財顧問」商標,經核准)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而其前揭辯稱,應係犯行 之動機,可予酌情量刑,惟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5-02-03

KSDM-113-簡-4092-20250203-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界諒等間清償債務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6,7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 原告僅繳納1,660元,尚欠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 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2-03

SDEV-114-沙補-49-202502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崔航雲 訴訟代理人 楊馥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水靖塵 賴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 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 」,或稱「售後買回」,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 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告係因資金需求,將其所有西元20 16年式、宏佳騰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姿宜, 再總價金3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向李姿宜買回系爭機車,並約 定付款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49 0元,分期總額為407,520元,即屬此一模式,嗣再由李姿宜 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亦開立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 分期付款債權等情,亦有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債權讓與暨款同意 書、撥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73、74、75、79 、81、83頁)。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抵押貸款300,000元,實 際僅拿到208,760元,應以貸款實拿208,760元計算還款,截 至113年5月7日,已繳清19期,共計繳納161,310元,又於11 3年7月8日匯款予被告203,359元,扣除原告還款金額,被告 已超收110,736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繳納19期之匯款紀錄、113年7月8 日匯款之203,359元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依被 告提出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知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300,000元。又 原告向被告申請本件融資貸款,係透過安莉行銷公司代為申 請辦理,並與安莉行銷公司簽立貸款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87頁),其上亦明載「第二條約定之報酬:貸款其報酬依 該機構核準貸款金額之5%支付予乙方(即安莉行銷公司)顧問 費」,而原告申請之金額為300,000元,其須支付予安莉行 銷公司之報酬即為15,000元;又原告委託安莉行銷公司申辦 貸款時即另與被告簽立借據借款77,000元,由安莉公司匯入 「銀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崔航雲、 金額:77000」,其上並載明「代墊前仲信機車貸13期剩餘 款項」,並以原告之兄弟「崔昊雲」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原 告親簽之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安莉行銷公司亦 於111年8月29轉帳匯款76,180元至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帳 戶,此有該公司帳戶資料及匯款單可據(見本院卷第89、91 頁)。是以被告抗辯其已將原告申貸之融資貸款30萬元撥予 李姿宜指示給付之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行 銷公司),而立榮行銷公司,再將款項匯予訴外人哈啡啦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哈啡啦公司),再由哈啡啦公司匯款至 安莉行銷公司,由安莉行銷公司扣除與原告間約定之服務費 ,及代償原告尚積欠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之款項76,180元( 原積欠金額為77,000元),剩餘208,760元始匯入原告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帳戶等情,應可採信。原告 委任之安莉行銷公司依契約或借貸關係扣除服務費15, 000 元及欠款76,180元後,本應撥付予原告208,820元(計算式: 300,000-15,000-76,180=208,820),惟安莉行銷公司實際撥 付予原告則為208,760元,雖有60元之差距,惟被告亦稱該 零頭係為原告與安莉行銷公司間之相關手續費等情,雖卷內 並無相關之資料足資佐證,惟就原告申辦貸款本須負擔相關 之手續費,故被告上開陳述,應屬可信,然就此部分亦不影 響被告確已完成對原告申請30萬元貸款之撥款,且已依債權 讓與契約取得對原告分期付款債權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貸款金額為300,000元,因其尚須依貸 款委任契約書給付貸款金額5%予安莉行銷公司作為報酬,及 其同時向安莉行銷公司借款76,180元,而由該公司代償匯款 以創鉅有限合夥,故安莉行銷公司於取得原告所申辦貸款後 ,扣除上開金額及部分手續費,再將剩餘款項208,760元匯 款而交付予原告,尚屬適當。因此,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收 到之208,760元為貸款金額,據以試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 情,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另兩造前已依 原告所主張,以貸款金額30萬元為試算,據以結算剩餘未清 償金額後,由原告於113年7月8日匯款203,359元予被告,而 返還全部貸款本息,此亦為兩造所是認,故兩造之債權債務 已清,應堪認定。  ㈣末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非屬強制規定,縱係被告以上開方式 將公司之資金貸予他人,而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依同法第2項規定,亦僅係公司得請求負責人與借用 人負連帶返還責任,並非謂違反該規定,即為無效,併此敘 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3 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729-20250203-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源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發票編號39及附表編號4 發票編號12、13之營業人名稱欄記載「名○電通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均更正補充為「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重訴 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且 罰金數額增高並由選科改為併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之犯行應依上開稅期計算其罪數,於 各期內所開立之數張統一發票,無論開立對象為何人,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就各期分別論罪。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營業人,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均以 開具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柏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昇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柏昇公司未實際銷 貨予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仍以柏昇公司名 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雖與自首要件未符,然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幫助 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 扶養九十歲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 雖坦承在卷,然考量被告行為期間非短,幫助逃漏稅捐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978萬6172元,對於國家稅收影響非輕 ,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 不再違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惕之必要,尚不宜給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雖以柏昇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更正後附表編號3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更正後附表編號4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7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9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0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現居○○市○○區○○街00號0樓             送達○○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柏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甲○○明知柏昇 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事實,而統一發票係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竟於民國 107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以柏昇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申報之稍早某 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 計憑證,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渠 等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8萬6,17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國稅局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2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6187號函暨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12年12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22891號函暨所附柏昇公司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進、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證明被告於擔任柏昇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78萬6,172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均足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 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 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計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營業人逃漏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至2月、3月至4 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09年 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共10期之營業稅,依上開說 明,應論以10罪,然其於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 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另被告雖於112年7月20日具狀向本署自首,有刑事自首聲明 狀暨其上本署收狀章在卷可考,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2 年6月26日已先將本案函送本署,是被告上開刑事自首聲明 狀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柏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編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7年11月至12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711 1 JB00000000 917,400 45,870 10711 2 JB00000000 843,200 42,160 10711 3 JB00000000 758,880 37,944 10711 4 JB00000000 796,500 39,825 10711 5 JB00000000 828,360 41,418 10711 6 JB00000000 148,115 7,406 10711 7 JB00000000 843,200 42,160 10711 8 JB00000000 160,680 8,034 10711 9 JB00000000 803,510 40,176 10711 10 JB00000000 747,200 37,360 10711 11 JB00000000 806,900 40,345 10711 12 JB00000000 103,750 5,188 10711 13 JB00000000 888,090 44,405 10711 14 JB00000000 769,625 38,481 10711 15 JB00000000 239,250 11,963 10711 16 JB00000000 806,900 40,345 10711 17 JB00000000 453,360 22,668 10712 18 JB00000000 681,700 34,085 10712 19 JB00000000 927,425 46,371 10712 20 JB00000000 927,520 46,376 10712 21 JB00000000 658,440 32,922 10712 22 JB00000000 266,000 13,300 10712 23 JB00000000 766,555 38,328 10712 24 JB00000000 223,800 11,190 10712 25 JB00000000 824,110 41,206 10712 26 JB00000000 628,000 31,400 10712 27 JB00000000 371,700 18,585 10712 28 JB00000000 847,245 42,362 10712 29 JB00000000 888,090 44,405 10712 30 JB00000000 845,800 42,290 10712 31 JB00000000 803,510 40,176 10712 32 JB00000000 476,550 23,828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712 33 JB00000000 1,772,000 88,600 10712 34 JB00000000 1,914,000 95,700 10712 35 JB00000000 1,804,000 90,200 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711 36 JB00000000 3,300,000 165,000 10711 37 JB00000000 2,250,000 112,500 10711 38 JB00000000 2,101,000 105,050 10712 39 JB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712 40 JB00000000 3,780,000 189,000 10712 41 JB00000000 2,030,000 101,500 騎○科技有限公司 10712 42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3 JB00000000 959,400 47,970 10712 44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5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6 JB00000000 906,100 45,305 10712 47 JB00000000 895,000 44,750 10712 48 JB00000000 537,000 26,850 10712 49 JB00000000 840,000 42,000 10712 50 JB00000000 760,500 38,025 10712 51 JB00000000 877,500 43,875 10712 52 JB00000000 877,500 43,875 10712 53 JB00000000 409,500 20,475 鑫○國際有限公司 10711 54 JB00000000 735,150 36,758 10711 55 JB00000000 949,024 47,451 10711 56 JB00000000 949,024 47,451 10711 57 JB00000000 803,400 40,170 10711 58 JB00000000 827,872 41,394 10711 59 JB00000000 241,020 12,051 10712 60 JB00000000 807,680 40,384 10712 61 JB00000000 742,680 37,134 10712 62 JB00000000 888,448 44,422 10712 63 JB00000000 726,912 36,346 10712 64 JB00000000 733,050 36,653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64張;幫助逃漏稅額:2,981,386 2 108年1月至2月 騎○科技有限公司 10801 1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1 2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1 3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1 4 KY00000000 332,100 16,605 10801 5 KY00000000 37,400 1,870 10801 6 KY00000000 245,875 12,294 10801 7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1 8 KY00000000 318,000 15,900 10801 9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1 10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1 11 KY00000000 1,400,000 70,000 10801 12 KY00000000 1,440,000 72,000 10801 13 KY00000000 1,260,000 63,000 10801 14 KY00000000 1,160,000 58,000 10801 15 KY00000000 1,350,000 67,500 10801 16 KY00000000 1,530,000 76,500 10802 17 KY00000000 276,750 13,838 10802 18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19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2 20 KY00000000 245,875 12,294 10802 21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2 22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23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2 24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25 KY00000000 1,380,000 69,000 10802 26 KY00000000 1,260,000 63,000 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02 27 KY00000000 952,381 47,619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7張;幫助逃漏稅額:1,119,415 3 108年3月至4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1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3 2 MV00000000 595,000 29,750 10803 3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3 4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3 5 MV00000000 595,000 29,750 10803 6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3 7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8 MV00000000 540,000 27,000 10803 9 MV00000000 540,000 27,000 10803 10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11 MV00000000 720,000 36,000 10803 12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3 MV00000000 570,000 28,500 10803 14 MV00000000 570,000 28,500 10803 15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16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7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8 M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804 19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0 M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804 21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2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3 MV00000000 660,000 33,000 10804 24 MV00000000 800,000 40,000 10804 25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26 M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804 27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28 M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804 29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0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31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2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3 MV00000000 675,000 33,750 10804 34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4 35 MV00000000 670,000 33,500 10804 36 MV00000000 675,000 33,75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37 MV00000000 1,026,000 51,300 10803 38 MV00000000 4,800,000 240,000 10804 39 MV00000000 956,000 47,800 豪○創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40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3 41 MV00000000 180,000 9,000 10804 42 MV00000000 270,000 13,500 10804 43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4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5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6 MV00000000 180,000 9,000 10804 47 MV00000000 270,000 13,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47張;幫助逃漏稅額:1,557,100 4 108年5月至6月 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805 1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10805 2 PS00000000 815,100 40,755 10805 3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4 PS00000000 732,600 36,630 10805 5 PS00000000 727,440 36,372 10805 6 PS00000000 727,440 36,372 10805 7 PS00000000 718,200 35,91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6 8 PS00000000 3,300,000 165,000 10806 9 PS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806 10 PS00000000 955,000 47,750 10806 11 PS00000000 2,160,000 108,000 10806 12 PS00000000 625,000 31,250 10806 13 PS00000000 1,044,000 52,20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06 14 PS00000000 1,634,040 81,702 10806 15 PS00000000 1,325,400 66,270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16 PS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5 17 PS00000000 496,000 24,800 10805 18 PS00000000 496,000 24,800 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05 19 PS00000000 800,960 40,048 10805 20 PS00000000 795,954 39,798 10805 21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10805 22 PS00000000 748,200 37,410 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23 PS00000000 1,301,100 65,055 10805 24 PS00000000 1,301,100 65,055 10805 25 PS00000000 1,734,800 86,740 10806 26 PS00000000 960,000 48,000 10806 27 PS00000000 994,160 49,708 10806 28 PS00000000 824,000 41,200 10806 29 PS00000000 810,000 40,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9張;幫助逃漏稅額:1,546,100 5 108年7月至8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7 1 RP00000000 953,712 47,686 10807 2 RP00000000 1,633,885 81,694 10807 3 RP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808 4 RP00000000 15,500 775 10808 5 RP00000000 332,146 16,607 10808 6 RP00000000 3,800,000 190,000 10808 7 RP00000000 1,980,000 99,000 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0807 8 RP00000000 475,000 23,750 10807 9 RP00000000 32,000 1,600 10807 10 RP00000000 220,000 11,000 10808 11 RP00000000 507,000 25,350 10808 12 RP00000000 210,000 10,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2張;幫助逃漏稅額:595,962 6 108年9月至10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9 1 TL00000000 825,000 41,250 10809 2 TL00000000 1,584,000 79,200 10810 3 TL00000000 338,196 16,910 10810 4 TL00000000 4,350,000 217,500 10810 5 TL00000000 2,376,000 118,800 10810 6 TL00000000 325,671 16,284 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0809 7 TL00000000 855,000 42,75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09 8 TL00000000 920,160 46,008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8張;幫助逃漏稅額:578,702 7 108年11月至12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11 1 VH00000000 541,650 27,083 10811 2 VH00000000 731,150 36,558 10812 3 VH00000000 754,650 37,733 10812 4 VH00000000 2,343,250 117,163 10812 5 VH00000000 672,000 33,60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11 6 VH00000000 559,455 27,973 10812 7 VH00000000 556,142 27,807 10812 8 VH00000000 307,996 15,40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12 9 VH00000000 2,130,000 106,500 10812 10 VH00000000 1,050,000 52,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幫助逃漏稅額:482,317 8 109年1月至2月 勻彩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 XE00000000 985,000 49,250 10902 2 XE00000000 1,182,000 59,100 10902 3 XE00000000 1,182,000 59,100 10902 4 XE00000000 1,576,000 78,80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5 XE00000000 654,802 32,740 10902 6 XE00000000 3,590,000 179,500 10902 7 XE00000000 555,338 27,767 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01 8 XE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2 9 XE00000000 432,000 21,600 10902 10 XE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2 11 XE00000000 432,000 21,600 10902 12 XE00000000 552,000 27,600 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3 XE00000000 428,571 21,429 10902 14 XE00000000 428,571 21,429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5 XE00000000 860,000 43,000 10901 16 XE00000000 864,000 43,200 10902 17 XE00000000 375,000 18,75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7張;幫助逃漏稅額:738,865 9 109年3月至4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3 1 YZ00000000 584,324 29,216 10904 2 YZ00000000 602,139 30,107 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03 3 YZ00000000 468,000 23,400 10903 4 YZ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4 5 YZ00000000 455,000 22,75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5張;幫助逃漏稅額:122,473 10 109年5月至6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5 1 AU00000000 666,912 33,346 10906 2 AU00000000 610,129 30,506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幫助逃漏稅額:63,852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3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喬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憲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喬帆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整編 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整編前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參萬元。 四、被告喬帆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喬帆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米那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米那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 喬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喬帆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列格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格利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格利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 對格利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格利公司尚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對格利公司撤回起訴已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那 斯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367號、369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喬帆有限公司(下稱喬 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363號3樓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 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萬元,被告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見本院 卷第359-363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關 於請求被告返還建物之陳述,而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442頁 )。經核就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係基於房屋 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補充更正門牌號碼及 建號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倘若本 件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王振賢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請求 將本件訴訟告知王振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爰 依被告主張,告知王振賢本件訴訟進度並送達被告書狀(見 本院卷第395頁),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整編後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整編前門牌公益路2段363號)(以下分稱367號、369號、36 3號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王振賢,租賃期間為自 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詎王振賢於租賃期間 佯稱有投資相關事業,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被告,經原告 發現不實,原告乃於113年2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51號 存證信函通知王振賢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並於113年4月29 日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王振賢及被告等人不再續租,請渠等 於113年5月31日前搬遷完畢,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惟被告 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因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原告與王 振賢之租賃關係亦因租期屆滿消滅,被告顯無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又,原告與王振賢之租約已於113年5月31日到期,被告迄今 仍拒絕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米那斯公司向王振賢承租367號 及369號房屋,每月租金為33萬元,被告喬帆公司向王振賢 承租363號3樓房屋,每月租金為23萬58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被 告喬帆公司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均自113年6月1日起 迄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是向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從外觀使用上來看,系爭 房屋長年都是王振賢在使用收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王振賢為承租人,被告為次承租人一事,被告並不 知情。  ㈡又,王振賢目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 ,王振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並持有使用 執照之正本,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亦僅有其指示、參與,惟因 起造人、用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且原告為宗親會組織,另 須檢附組織章程並召開派下員會議表決通過之文件,原告卻 遲未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導致王振賢申請建築執照進度嚴 重延宕,王振賢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遵期開工,始臨時變更 原告為起造名義人。嗣又因原告提出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 5號返還租賃物之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致王振賢陷 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已遭法院認定為原告所有,王振賢若 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僅能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並持前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偶經王 振賢向律師諮詢後,發現前案判決之認定嚴重有誤,系爭房 屋所有權始終為王振賢所有,王振賢因向原告提起塗銷所有 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原告亦自承從未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案雖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王振賢敗 訴,惟王振賢已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現 由該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審理中。而由王振賢另案訴訟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原告自述內容、王振賢支票存款交 易明細、證人林永興建築師證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均 由王振賢持有、原告於使用執照取得9年後始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等,可認王振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既王振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向王振賢承租系 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 等,均無理由。再者,原告亦有另外提起訴訟,對王振賢所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且給 付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王振賢之間,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353頁):  ㈠原告於93年6月23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號 、445建號、449建號等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上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367號、363號3樓(即系爭房屋)。  ㈡原告與訴外人王振賢於110年5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37-1 號2樓之1等房屋出租予王振賢,租賃期限為自110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㈢被告喬帆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與王振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  ㈣被告米那斯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王振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實際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喬帆公 司應將363號3樓房屋、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369號、367 號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亦有本院所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9、103、425-429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⒊被告固抗辯其均係向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並不知悉原告為 登記所有人,且依王振賢於另案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原 告自述內容、王振賢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林永興建築師 證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均由王振賢持有、原告於使用 執照取得9年後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證據,可認王振 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因此被告向王振賢承租 當屬有權占有云云。  ⒋然,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貫徹登記 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 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 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既系 爭房屋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登記所有人為原告(見本 院卷第425-429頁),並未經依法定程序將原告所有權塗銷 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 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包含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則被告稱依王振賢另案所提出之證據,可推論得知王振賢始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據此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 云,實不可採。  ⒌查,被告喬帆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與王振賢簽訂租賃契約, 並自113年4月11日起至今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被告 米那斯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王振賢簽訂租賃契約,並自11 3年6月1日至今仍實際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39頁),堪以認定;又,原 告與王振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3年5月31日因租期 屆至而消滅,被告亦無從以其自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而對 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米那斯公司自113 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7號、369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自11 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3號3樓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等 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 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於認定占有人 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 支出之租金為認定之參考。  ⒉查,被告米那斯公司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7號、369號 房屋至今,被告喬帆公司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3號3 樓房屋至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上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損 害等語,當屬事實,原告繼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米那斯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367號、369號 房屋止,請求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363號 3樓房屋止,均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 。  ⒊因被告米那斯公司係以租金每月33萬元向王振賢承租並實際 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係以租金每月23 萬5800元向王振賢承租並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見不 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233-239頁),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每 月繳納予王振賢之租金作為認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屬適當可採。  ⒋雖被告辯稱原告亦有另外對王振賢起訴,請求王振賢應就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不得在 請求被告返還,否則有重複請求之問題云云。然,原告另行 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振賢就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返還不當得利,於無權占有相同房屋範 圍內,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自得同 時、先後對王振賢或本件被告為請求,僅係被告之清償其效 力及於王振賢(反之亦然),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起訴請 求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369號、367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 應將363號3樓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遷讓 返還369號、36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依同 條規定,請求被告喬帆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遷讓返還363號 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800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王振賢與原告間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審理中,請求 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原告 既已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而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本院即得認定原告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另案訴訟所認定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本訴訟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3-訴-1808-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合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學淵 訴訟代理人 蔡佩彤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合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邱學淵 台中商業銀行 霧峰分行 113年7月15日 335,900元 WGA4230755

2025-01-24

TCDV-113-除-471-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建華街265號1樓 代 表 人 李彥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黃瑄芃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設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32之1號 代 表 人 黃志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 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訴外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往恒佳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恒佳公司)倉庫(地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 路370號)抽驗「八角茴香-碎」(報驗案號:IFT12AI0122800 ,有效日期115.9.9,下稱系爭食品1)檢出蘇丹色素1號22pp b(標準:不得檢出),系爭食品經原告輸入售與恒佳公司; 又被告113年3月19日於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南路33巷號抽驗原 告輸入之八角粒(報驗案號:IFT13AI0004200,有效日115.1 2.7,下稱系爭食品2)檢出蘇丹色素1號9ppb(標準:不得檢 出)。被告核認前述2案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 條第1項第1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 標準第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高市衛食字第1133 7806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罰鍰,系爭食品1、2應沒入銷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命 沒入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定,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 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2

KSBA-113-訴-505-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相 對 人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馨永 人 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2

TCDV-114-司票-385-20250122-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謙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雨謙與李虹萱(所涉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判刑確定)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黃雨謙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 瀨名(所涉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刑確 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明武」、「陳建霖」、「海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猛虎上山」、「夏娃」、「夏 娃愛吃蘋果」、「白虎」、「卡卡西」、「1h」、「海」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瀨名依暱稱「 何明武」、「陳建霖」之指示負責擔任面試人員,黃雨謙則 於111年5月4日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 將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海」等人加入 上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不實之 「棋煥國際貿易公司」、「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徵才廣 告訊息後,黃瀨名於111年2月間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 靜華(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 情之潘怡蓉、蔡銘典(均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由蔡銘典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暱稱「葉老闆」之成年男子作為收 款帳戶。嗣黃雨謙、黃瀨名及暱稱「猛虎上山」、「海」等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江 勖輔、林嘉雯、李林美香(下合稱江勖輔等3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帳戶,再由蔡銘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予潘怡蓉,再由潘怡蓉 依指示轉交予李虹萱,復由李虹萱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23 時35分許,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 項)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轉交予不知情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翊哲(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判決無罪確定),林翊哲再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江勖輔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1年5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虹萱位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勛輔、李林美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李虹萱、黃瀨名、林翊哲、吳靜華、潘怡蓉、蔡銘典、 江勖輔、林嘉雯、李林美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黃 雨謙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   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49頁、金訴卷第50、326、385頁),核與證人李虹 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1至25、35至39、46頁、偵 卷第62至65頁)、證人黃瀨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 139至142頁、偵卷第92至94頁)、證人林翊哲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94至95頁)、證人吳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 第156至160頁、偵卷第96至97頁)、證人潘怡蓉於警詢時( 見警一卷第333至336、344至346頁)、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 (見警二卷第471至473、479至480頁)、證人江勖輔、林嘉 雯、李林美香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578至580、588至590、 600至602頁)證述情節相符(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111年5月25日林 翊哲駕車至高雄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8頁) 、Telegram群組「HY-土之國岩之上忍」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一卷第50至8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 虹萱、吳靜華、潘怡蓉、蔡銘典】(見警一卷第41至44、16 6至168、340至342頁、警二卷第475至478頁)、潘怡蓉指認 取款及面試女子之照片(見警一卷第337至339頁)、潘怡蓉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1至353 頁)、蔡銘典應徵棋煥國際貿易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492頁)、蔡銘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94至504頁)、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至133頁)、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37頁)、告訴 人江勖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81頁 )、被害人林嘉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91至594頁)、告訴 人李林美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603至604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 論科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將 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海」等人加入上 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收水」之工作,嗣李虹萱於 前開群組內依照「猛虎上山」、「海」等人之指示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交給林翊哲,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各階段犯行之實施,惟被告主 觀上對李虹萱依照「猛虎上山」、「海」等人之指示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知情,且其所 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 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及黃瀨名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㈢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是由黃瀨名依暱稱 「何明武」、「陳建霖」之指示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 靜華,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潘怡蓉、蔡 銘典,由蔡銘典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則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 」群組,作為聯絡收水事宜使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電話、通訊軟體向江勖輔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後,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 蔡銘典提領後,交給潘怡蓉,潘怡蓉再依指示轉交予李虹萱 ,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多人因此受詐騙,自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行騙 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 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就本件相關事證可知,該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黃瀨名、LINE暱稱「何明武」、「陳建 霖」、「海哥」、Telegram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愛吃 蘋果」、「夏娃」、「白虎」、「卡卡西」、「1h」、「海 」等人,及向江勖輔等3人施行詐術之人參與其中,則該詐 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 。被告自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5月4 日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以該群組聯 絡收水事宜,且迄至同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仍在該群組內 ,其既明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 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以為行動, 仍依指示完成自己被分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 文字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 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 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 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 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 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 ,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金訴卷第3頁),除本案 外,被告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 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最先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林嘉雯施用詐術(111 年5月2日),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與黃瀨名、李虹萱、Tel egram暱稱「猛虎上山」、「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翊哲向李虹萱取 款後上繳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遂行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有」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然 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 圍應為相同理解,故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 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又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 金訴卷第386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是否認罪,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 寬典之機會,爰認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惟參諸 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部分,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 與黃瀨名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件犯行,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 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3 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附表一編號2犯行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 江勖輔5000元,被害人林嘉雯及告訴人李林美香於本院調解 期日未到庭,因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嘉雯及告訴人 李林美香之損失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報到單(見金訴卷第109至111、3 09頁)等附卷足憑;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江勖輔等3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金額損失; 兼衡被告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387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並與部分 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江勖輔5000元,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政府近 年來嚴格查緝詐欺犯罪,卻無視於此,設立Telegram「HY- 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將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 夏娃」、「海」等人加入上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 收水」之工作,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法敵對意識 非輕,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 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均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加入 Telegram群組,該行動電話未扣案等語(見金訴卷第331頁 ),是該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李虹萱向潘怡蓉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給林翊哲,再由林翊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虹萱錢都沒有交給我,從頭到尾 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386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虹萱、黃瀨名、林翊哲,以及暱稱 「何明武」、「陳建霖」、「海哥」、「猛虎上山」、「夏 娃」、「白虎」、「卡卡西」、「1h」、「夏娃愛吃蘋果」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李虹萱負責「收水」之工 作,統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自同年5月4日起成立 「HY-土之囯岩之上忍」Telegram群組,自己以暱稱「Easto n」、「卡卡西」加入該群組,並將李虹萱(暱稱「Venessa 」)及「猛虎上山」、「夏娃」、「白虎」、「1h」、「夏 娃愛吃蘋果」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上開群組 ,先由被告於同年5月4日在群組聊天室傳送「5/4、帳上0、 實際115,000」之文字訊息以顯示記帳內容,後續即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內聯繫指示李虹萱應收取及交回詐欺 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應接洽之人員特徵等細節,李虹 萱於收取、交回贓款之後直接在群組內向被告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回報執行情形,並定期將前揭記帳內容更新、置頂於 群組上方。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湘霖、 潘怡蓉、楊承恩、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余珮芝(後改 名為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等11人後(均另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林冠廷、顏苡婕、蔡銘 典、韓君平及李芝庭提供渠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二之金融機構 帳戶予暱稱「何明武」、「葉老闆」、「YFH」之成年男子 作為受款帳戶外,並依指示自各該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關帳 戶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 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如該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 該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該附表三所示款項至 各該附表三「匯款帳戶」欄,復由韓君平分別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1、2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蔡銘典提領如該 附表三編號3、4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潘怡蓉及 楊承恩;林冠廷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6、8至10所示之款項 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再轉交予吳靜華;顏苡 婕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7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 吳湘霖,再轉交吳靜華;李芝庭則於提領如該附表三編號11 至17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邱一芳,邱一 芳再轉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梁文寧,另吳 靜華亦指示不知情之胞姊吳思瑩及其姊夫陳昶志(該2人均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 收取並匯集保管贓款;嗣於111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李虹 萱將其所收集並保管之上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285萬 元帶往高雄市○○區○○○○路0號,林翊哲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自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 收款,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自白外,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黃瀨名、李虹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翊 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所有人、附 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被害人之 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Telegram「HY-土之囯 言之上忍」群組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證人韓君平於警詢時證稱:林英雄、劉吳美香分別於111年4 月28日匯入我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及10萬元,我是 於111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在新竹市高鐵站富邦銀行ATM提 領後,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門口將款項 交付給一名女子,該名女子長髮綁馬尾,年紀大約35歲等語 (見警二卷第506頁),並提出其拍攝該名女子之照片2張( 見警二卷第514頁)為證。是以,告訴人林英雄、劉吳美香 遭詐騙而匯至韓君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新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係由韓君平提領後轉交予一名年約35歲、長髮 綁馬尾之女子。  ㈡就附表三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所示部分:   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證稱:潘忠發、盧春香分別於111年5月 9日13時5分、14時28分匯入我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我是於 111年5月9日14時40分至15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郵局ATM提領的,隨後我約於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咖啡廳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楊承恩等語(見警二卷 第471頁);證人楊承恩於警詢時證稱:老闆要我到咖啡廳 跟對方拿錢,我於111年5月9日15時11分到達後,有一名男 子給我34萬元,拿到錢後我跟老闆報備,老闆要我把錢拿到 大中二路638號之1給一名球鞋廠商,所以我在同日16時23分 騎車到大中二路638號之1,將錢拿給對方等語(見警二卷第 364頁)。是依證人蔡銘典、楊承恩前開之證述,可知告訴 人潘忠發、盧春香遭詐騙而匯入蔡銘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仁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蔡銘典提領後轉交予楊 承恩,楊承恩再轉交予一名球鞋廠商等情。  ㈢就附表三編號5、6、8至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1至 13)所示部分:   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稱:蕭秀福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的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超商ATM提領12萬元,另外於同日9時 55分許,轉帳5萬元至我的仁武仁雄郵局帳戶,於同日10時1 4分許自郵局帳戶內提領5萬元交給吳湘霖,再將3萬元自我 的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何國鐘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我是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超商ATM提領,隨後於同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星巴克中 正河北門市交付予吳湘霖;謝詩錦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元 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超商ATM提領2萬元,於同日14時11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ATM交給吳湘霖;李進祥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111年5月5日13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萬元後,於同日14時11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ATM交給吳湘霖;李麗於111年5月5日匯入 我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ATM提領8萬元後,於同日14時11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郵務中心交付予吳湘霖等語(見警二卷 第413至415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5日 老闆叫我於11時許去星巴克河北門市向林冠廷面交20幾萬元 款項,我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將 款項全數交給一名身材微胖、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 後來老闆又叫我去跟林冠廷碰面,我跟林冠廷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碰面,他現場提領約20幾萬交付給我,我於111 年5月5日14時50分許把這2、30萬元拿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給黃先生等語(見警一卷第271至272頁)。依證人林冠 廷、吳湘霖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蕭秀福、謝詩錦、何國鐘 、李麗、被害人李進祥遭詐騙而匯至林冠廷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元大銀行、仁武仁雄郵局、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冠廷陸續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 經吳湘霖再轉交予一名身材微胖、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 生。  ㈣就附表三編號6、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   證人顏苡婕於警詢時證稱:謝詩錦於111年5月4日9時58分及 陳鳳舉於同日11時25分匯入我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 、2萬元,我於同日10時37分前往統一超商文橫門市將5萬元 領出後,老闆又於同日11時47分告知我貨款已入我的合庫銀 行帳戶8萬元及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所以我又於同日12時3 分前往統一超商文橫門市將18萬元全數領出,並帶著現金共 23萬元,於同日12時32分至星巴克中正河北門市交給一名叫 湘霖的女生等語(見警二卷第445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12時30分在星巴克中正河北門市 ,一名女子將23萬元交給我,我再到高雄市楠梓區多那之德 民門市將23萬元交給吳靜華等語(見警一卷第271頁)。證 人吳靜華則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13時25分在高雄市楠梓 區多那之德民門市向吳湘霖收23萬元後,從中抽取8000元作 為我的薪資,22萬2000元存入我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依「何明武」指示,轉存入他指定 之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74頁)。是以,告訴人陳鳳舉、 謝詩錦遭詐騙而分別轉匯至顏苡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顏苡婕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 ,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吳靜華,由吳靜華轉匯至「何明武 」指定之帳戶。  ㈤就附表三編號11至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部 分:   證人李芝庭於警詢時證稱:關於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 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龍易汶匯入我的國泰世銀帳戶內 之款項,我是依照指示轉匯至我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幣託、MAX交易所之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語(見警二卷第549至552頁)。是 以,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 龍易汶遭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李芝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國泰世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李芝庭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存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㈥綜上可知,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分別經韓君平、蔡銘 典、林冠廷、顏苡婕及李芝庭提領或轉匯後,分別交付予上 述不詳人士,或經轉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內。   ㈦復觀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之對話紀錄,雖 可見李虹萱另有依「猛虎上山」、「海」之指示,於111年5 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咖啡廳,向潘怡蓉 收取39萬元;於111年5月17日14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劉小姐收取28萬元;於111年5月18日13時許,在上址,向 一名頭戴粉色帽子之不詳女子收取18萬元,及向一名長髮男 子收取49萬元;於111年5月20日16時許,向不詳年輕男子收 取15萬元;於111年5月23日16時許,向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 靜華收取25萬元;於111年5月24日16時許,向同樣駕駛馬自 達到場之吳靜華之姊夫陳昶志收取44萬7000元等情(見警一 卷第52至72頁),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李虹萱 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無從據此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經上開人收取後,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收取並匯集 保管,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經上開人收取後,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收取並匯集保管 乙節,難認有據。  ㈧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至 17所示被害人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然均無法證明Te legram「HY-土之囯岩之上忍」內,暱稱「猛虎上山」、「 海」等人指示李虹萱於上開時、地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與如 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間有何關聯 ,亦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部分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即應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題領時間及金額 轉交對象、時間、地點 收水人、收水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江勖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勖輔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方能貸款云云,致江勖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0時1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雯佯稱:辦理紓困貸款需繳交公證費及律師費云云,致林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1時41分許,匯款71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於同日15時51分許,提領6萬6000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及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另於同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9日13時12分許,匯款8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李林美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林美香,自稱是李林美香之子,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林美香佯稱:急需貨款云云,致李林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0時31分許,匯款8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33分、34分許,提領8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韓君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2 蔡銘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仁美郵局帳戶) 3 林冠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顏苡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5 李芝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英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日26日16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 3萬元 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3萬元) 韓君平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吳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日27日15時57分,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10萬元) 同上 告訴人劉吳美香係使用其配偶劉漢賢名下所有之美濃農會帳戶匯款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潘忠發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9日13時26分,假冒姪女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7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仁美郵局帳戶 111年5月9日(15萬元) 蔡銘典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盧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8日17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蕭秀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16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12萬元、3萬元,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林冠廷提領上開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及其他不明款項共27萬元交給吳湘霖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謝詩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9時40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3萬元 2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5萬元) 顏苡婕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11年5月5日 2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後,共34萬元) 林冠廷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陳鳳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9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8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連同不明款項提領18萬元) 顏苡婕 顏苡婕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提領之款項合計共23萬元交付給吳湘霖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何國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14時48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111年5月5日(10萬元)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及其他不明款項共27萬元交給吳湘霖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進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8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5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3】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0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8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愚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該貼文上之ID號碼,與暱稱「Q姐」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以獲利,遂先提供某不詳網址給告訴人並註冊會員,之後再提供另一暱稱「GDK-芮矽」給告訴人,並訛稱該人可帶領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4萬元 ②5萬元 (合計9萬元) 李芝庭所有之國泰世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左列款項先轉帳至被告李芝庭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編號17至編號22【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 李芝庭 李芝庭先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至20】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後交給邱一芳,邱一方收取後再轉交給梁文寧,再轉交給被告李虹萱。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蘇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接單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ID號碼,與暱稱「MOC 芷安」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某不詳群組,佯稱可在名稱為GIA芝不詳平台透過操作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2萬9000元 ②1000元 (合計3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曾文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QR CODE掃描後,與暱稱「職場專業培訓」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與另一暱稱「秘書Mia」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某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3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盧湘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不詳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與暱稱「加薪計畫」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註冊某不詳貨幣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15萬元 ②2萬3000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楊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Amy」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並介紹其分析師珮辰與告訴人,並佯稱可透過該人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陳宥心 告訴人於110年10月底某時因瀏覽其高中同學分享之IG限時動態並分享賺錢訊息,該不詳高中同學遂介紹某不詳姓名之投資老師,而與該老師互加LINE好友;之後該不詳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萬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龍易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在臉書刊登不詳內容之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暱稱「跟著狗王打字接單」互加好友,並要求告訴人需註冊某不詳儲值帳號,並須先匯款方能接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2萬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二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三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卷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卷

2025-01-22

KSDM-113-金訴-7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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