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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呂月綢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葉健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521- 1(B2)所示、面積30.0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並應容忍原告以夯實、整平通行土 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供通行,及設置水管 及電線,並不得有妨礙之行為。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上開管 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民 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回通行521-2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 卷第73頁),核上開撤回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聲明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1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黃萬居及被告共有,嗣521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21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黃萬 居取得521號土地,黃萬居於99年4月15日將521號土地出賣 予原告。原告所有之521號土地因上開分割形成袋地,致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請求通行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公路。又521號土地因種植農作物而有大 型農機具進出之需求,故請求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 ,並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架設管線。倘認6公尺路寬對 原告之侵害非小,本件至少應預留3公尺之路寬。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 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 )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上開管 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521號土地為袋地,然521號土地之使 用現況為種植農作物,則預留2公尺路寬已足供一般農機具 通行,已使521號土地達到通常使用之程度,逾此寬度則過 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又判斷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供 通行範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使用現況定之 ,521號土地現乃供農耕使用,原告即不得以將來建築需求 ,而預先請求鋪設道路及管線,況521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 保護區土地,非供原告建築之用,故本件並無鋪設道路及安 設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原為黃萬居及被告共有,99年3月10日分割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日後又自同段521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  ㈡分割後之521地號土地由黃萬居取得,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 原告於99年3月26日向黃萬居購買取得同段521地號。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 四、本件爭點   系爭土地的袋地通行權適當的寬度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 應依職權認定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521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為52 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地類別為空白(見本院卷第43頁 ),系爭土地位於521號土地之南方,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現為空地等情,業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27、43-49頁)、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 9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於112年12月2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 本院卷第181、193、247頁)。  ⒉兩造對於原告僅能通過系爭土地與公路為聯絡並不爭執,爭 執點在於該通行權之面積為何,原告主張通行權應6公尺, 被告主張應為2公尺等語。經查,521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均為空白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頁),堪認為真,足徵系爭土地現在使用之方法至多仍 僅能認為係農用,原告亦自陳521號土地現種植生薑(見本 院卷第239頁),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是521號土地既為農業使用,其通行目的應僅係供作載 運農產品之用,要非供作一般大眾交通通行之用,則當無須 考量所謂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之必要,況建築技術規則等 法規命令,雖係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 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 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 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 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看法相同),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消 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認通行方案應為6公尺,應 屬無據。而原告倘需以農用機具作為輔助種植農作物之用, 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多在2.5公尺以下,此有農地搬運車規 格範圍(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佐,再考量若方案寬度 剛好為2.5公尺,現實上有安全疑慮及迴轉問題,則衡情通 行路寬為「3公尺」之道路,實應已足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 使用,是依上說明,應足認3公尺之寬度即屬系爭土地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而本件應以附圖通行寬度3公尺 之方案所示521-1(B2)範圍(面積30.03平方公尺)為適宜。  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⒈原告為供521號土地可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而以自行鋪 設路面之方式便利通行,亦屬適宜,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主 張應許其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然考量到系爭土地亦為農用 ,若鋪設柏油、水泥,顯將影響該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 而對系爭土地造成較大之損害,則若以夯實、整平通行之方 式開設泥土路面或以鋪設碎石開設路面,除已足供一般人、 農用機具進出外,亦可保全系爭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 性,對於該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 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夯實上開通行範圍開設泥土路面或鋪 設碎石開設路面,方屬妥適。是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適宜。  ⒉原告就521號土地之現況係種植生薑,為農業使用,考量原告 為發揮該土地之農業使用價值,確有接設水管及電線,以供 應水源及電力之需求,而其餘部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農 耕時僅作休憩之用而偶有使用瓦斯時,亦可使用可攜性之瓦 斯器具,當無因農耕時僅偶作休憩之用而有耗費鉅資設置永 久固定瓦斯管線之必要,蓋此顯不符比例原則;且現今手機 通訊已普及化,更無農耕時僅作休憩之用,而有設置永久固 定電信管線之必要,是審就521號土地之現況,衡量對附近 土地之情況,應認原告就521號土地有水電即足,沒有設置 其他電信管路進行通訊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就附 圖通行寬度3公尺部分所示範圍裝設水管、電線部分,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埋設其他管線部分,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 圖之通行寬度3公尺方案所示521-1(B2)範圍(面積30.03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 ,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 供通行,及設置水管及電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 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 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7

TCDV-112-訴-1103-2024112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谷明煒 石月忻 石爵衛 石啟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秋霞 被 告 曾大偉 訴訟代理人 劉興理 參 加 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劉清雄 呂佩娟 廖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主張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標的物上設定之抵押權 人,就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80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現場履勘時陳述略 以:同意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0日複 丈成果圖作為分割方案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未 達成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等,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49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 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 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已考量被告父親即訴外 人曾開山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房 屋之位置,而將該部分土地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分配予上開被告單獨取得,其餘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仍由原告保持共有,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 ,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為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而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爰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特性,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合公平原則,並就 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00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比例 1 曾大偉 1/2 1/2 2 谷明煒 公同共有1/2 1/8 3 石月忻 公同共有1/2 1/8 4 石爵衛 公同共有1/2 1/8 5 石啟旭 公同共有1/2 1/8 附表二: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式 A 400 原告公同共有 B 400 被告單獨取得 合計800㎡

2024-11-26

NTEV-113-埔簡-195-20241126-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諭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曾鈺玲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8-1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8-1 地號土地(下稱278、2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 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1012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 原告方案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分割,然被告長期於系爭土地上耕種, 且系爭土地為祖產,故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二即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字第116800號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方案分割,方能持續於系爭 土地上耕作,以發揮土地最佳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 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 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共2741平方公尺(計算式:1109+1632=2741 ),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形狀呈長方形,南臨東閔路610 巷,278-1地號土地東側地界及278地號土地西側地界以水泥 駁坎為界,278-1地號土地東側長條部分現況為泥土通路, 土地尚有溫室、鐵皮、水塔2座,其餘種植稻米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424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 274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 土地與兩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有被告所使用之溫室、鐵 皮及水塔2座,業如前述。而無論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均 無法完整保留上述地上物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足見前開地 上物不管採何人方案,勢難維持現行之使用狀況,另參被告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可以遷移溫室至我分得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頁),亦徵此情。觀諸原告方案,兩造分割 後所獲配之土地與按原先應有部分比例轉換之土地面積相符 ,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完整之長方形,可充分 使用,且均有臨東閔路610巷,均無成為袋地之虞,使分割 結果得發揮經濟利用價值,且兩造各自臨東閔路路寬係各依 其應有部分換算,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 形。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自父親在世時承租耕作至今,請求依被告方 案分配土地位置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代筆遺囑為 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惟觀諸被告之方案,被告 所分得部分臨東閔路路寬較寬,顯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所得分配之寬度,如採此方案,不僅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呈 不規則形,且臨路路寬面積較小,兩造所分得部分土地,非 無價值不相等之情形。被告雖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 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其父曾瑞碧,並不包括原告在內,依債之 相對性,該租賃契約自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雖向其父承租 278地號土地,而有使用278地號土地之現況,惟其使用土地 是否經原告同意並非無疑,自不能主張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範 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參考基準。況且,該契約之租賃標的 物為278地號土地,而被告分割方案主張其所欲分配土地, 經對照地籍圖謄本,大部分坐落於278-1地號土地,亦非在 前開租賃範圍內,是被告執前開租賃契約、代筆遺囑請求主 張分配如被告方案範圍,難認有據。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利用價值、兩造間 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符 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方案,則 礙難採取。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而來,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     字第101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     字第1168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278土地 278-1土地 1  曾鈺玲 1/6 1/6 1/6 2  張諭銘 5/6 5/6 5/6 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278(A)  張諭銘    5/6 2284   2284 278(B)  曾鈺玲    1/6 457   457 附表三:被告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278(甲)  張諭銘   5/6 2284  2284 278(乙)  曾鈺玲   1/6 457   457

2024-11-26

NTDV-113-重訴-3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神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淑嫥 原 告 林神供 訴訟代理人 秦文宏 被 告 潘芝俊 何蔡蕙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8地 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林神旺、林淑嫥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 霧峰區萬斗六段985-2《為985-5之誤載》內及1028內租地,依 霧萬字第29號租約續訂租約及租約內容變更於原告」。迭經 變更聲明,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 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98 5-5地號土地,按原告於此仍誤載為985-2地號,爰逕予更正 )及1028地號土地(下稱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 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見本院卷第259至26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 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林神旺、林淑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於68年10月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 限公司(下稱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部分 土地,已向臺中市○○區○○○○○○○○00號租約登記。林黃素珠於 76年4月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至今已逾40年。因林黃素 珠死亡前並未告知原告上開承租耕地之屬性,原告只知應每 年繳交租金,又因不諳法令,未向霧峰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 ,霧峰區公所因而於86年間註銷系爭租約,惟何皆來公司與 原告均不知系爭租約遭註銷,雙方仍依約續收、續繳租金至 98年,何皆來公司之收租方式係每年書面通知原告,並派員 至鄰長處統一收租,而原告自99年間起即未收到書面通知或 催繳租金迄今。三七五耕地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可繼承,有 無登記對租賃關係並無影響,並非登記才生效,契約終止須 有法定要件,除非佃農放棄耕作,否則出租人應繼續租約, 租約經註銷登記,不影響其租賃關係。原告為林黃素珠之現 耕繼承人,經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人員現場勘查,查明 原告確有於所承租之土地繼承耕作之事實,故霧峰區公所於 111年11月3日召開之耕地租約爭議調解會,及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之耕地租約爭議調處會之委員均一 致同意准許原告辦理續訂租約及租約內容變更登記。又耕作 不需每日都到,原告3人均有耕作事實,並非僅原告林神供 ,鄰長較常看到原告林神供,係因原告林神供住在附近。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簡稱減 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土地及1028地號土地之 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原告 林神旺、林淑嫥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雖提出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其餘7位繼承人之非現耕 繼承人同意書,然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 格,蓋「同意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租約承租 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黃素珠的遺產並未完成協議 分割,故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㈡被告潘芝俊、何蔡蕙心分別取得985-5地號土地、1028地號土 地所有權時,土地登記簿均無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系爭 租約早於86年3月25日經霧峰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距今已 逾27年,原告主張回復尚未註銷時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登 記狀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之10年時效期間。且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以有現時 存在之耕地租約登記為前提,系爭租約既經註銷登記,已無 可作為變更登記之標的。又本件僅985-5地號土地有種植薑 、龍眼、荔枝、香蕉、檸檬、麻竹筍,與已經註銷之系爭租 約上記載之正產物「地瓜」不符,且於調解程序中鄰長作證 內容無法確定時間,鄰長所稱耕作人為原告林神供,原告林 神旺、林淑嫥並非實際耕作人,亦僅原告林神供之戶籍地在 「霧峰區象鼻路76號」,原告林神旺、林淑嫥之戶籍地並非 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所在之霧峰區。至於原告提出 之租金收據之記載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符,不到百分之 7,顯示原告並無繼承租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96頁、 第350頁):  ㈠訴外人林黃素珠於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簽訂 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1028地號之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 5月1日起至74年4月30日止,已向臺中市○○區○○○○○○○○○○○○○ 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私有耕地租約書)。  ㈡林黃素珠於7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山朝(於77 年8月29日死亡)及子女即原告3人、訴外人林神才(於98年 6月27日死亡)、林淑娥、林蓉、林淑俐;林黃素珠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林神才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 季蓁、林祐億、林煥彬(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 、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 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見臺中 市政府111年第3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會議第2案議案資料《 下稱調處資料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315至331頁非現 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  ㈢何皆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至98年(見本院卷第109 頁統一發票),其後未再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  ㈣被告潘芝俊於109年1月3日取得985-5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 何蔡蕙心於100年1月10日取得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見調處 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資料)。  ㈤系爭租約迄85年底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 訂租約,於86年3月25日為臺中市○○區○○○00○鄉○○○0000號公 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霧峰區公 所函附公告資料)。  ㈥林黃素珠之繼承人現在有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繼續耕 作中。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 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林黃素珠 於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嗣林黃素 珠於76年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迄今,而請求被告應會同 原告就系爭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查林黃素珠死亡 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山朝(於77年死亡)及子女即原告 3人、訴外人林神才、林淑娥、林蓉、林淑俐,且林黃素珠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林神才於98年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情,有戶 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至157頁),原告並自陳渠等並未就林黃素珠之遺產為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林黃素珠就系爭租約之承租 權應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原告3人、林淑娥 、林蓉、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人公 同共有。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租約變 更及續訂登記,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據上述說明 ,依法應得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3人以外之其 餘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 、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 更登記,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附卷為憑(見調處資料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315 至331頁),是系爭租約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或一併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原 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抗辯應由林黃素珠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要屬無據 ,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黃素珠於68年間與何皆來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部 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5月1日起至74年4月30日止,已向 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系爭租約之登記字號 為霧萬字第29號;嗣林黃素珠於7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原告及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 林祐億、林煥彬、林蓉等人,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原 告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又系爭租約迄85年底因出租人、 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於86年3月25日為臺 中市○○區○○○00○鄉○○○0000號公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惟何皆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至98年,其後則未再 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租約(見本院卷第95頁)、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見調處資料 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133至157、315至331頁)、霧峰 區公所112年4月18日函文所附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 04頁)、何皆來公司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統一發票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原告 提出之租金單據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符,質疑原告是否 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惟何皆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業已載 明其係向林黃素珠收取「土地租金」之情,且其金額經核與 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所載之1028地號、985-5地號土地租金 每年應收金額相符,自足認原告業已依出租人何皆來公司之 通知給付系爭租約租金,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 林黃素珠暨其繼承人持續使用,系爭租約之効力仍繼續存在 :  ⒈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賃期間期滿後,林黃素珠暨 其繼承人仍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持續耕作之情,為 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何皆來公司於80年至 98年間持續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何 皆來公司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99至10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應仍持續承租使用9 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乃依何皆來公司之通知按年繳付 租金。且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12鄰鄰長徐政民於111年11月3 日、111年12月19日分別出席臺中市○○區○○○地○○○○○000○○0 號調解程序、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1年第3次調處會 議時,分別以證人身分陳稱:我證明他們(即原告)有在耕 作、我看他們有種薑、龍眼、荔枝、香蕉、檸檬、麻竹筍以 上,具體耕作人是林神供等語,此有霧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調處資料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11至27頁 );再參以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111年9月 29日及同年12月1日前往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為現況勘 查之結果,985-5地號土地內部分種植香蕉、龍眼、荔枝、 薑,1028地號土地內部分有龍眼、竹子,部分地勢陡峭處為 粗放管理,現況有耕作之事實等情,有111年9月29日會勘紀 錄、111年12月1日現況勘查簽到表及現況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處資料卷第64至74、48至52、7至18頁)。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985-5地號土地整理良好,種植多種果樹及農 作物,其果樹部分已生長相當年份,非屬幼苗,另1028地號 土地地勢較不平整,部分可見種植竹子、香蕉等作物,並放 置水塔,部分則為雜樹林,然就竹子之長勢觀之,亦已有相 當之生長年份,顯見上開土地均為人持續整理耕作中,未曾 荒廢。綜合上開租金繳納情形、鄰長徐政民之陳述、土地使 用現況及作物生長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有在985-5地號 、1028地號土地上持續耕作使用之情,應堪採信。  ⒉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減租條例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 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 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減租條例第5條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年,已無不 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減租條例第 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 6年。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為諾成契約, 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 租金而生效力,至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 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茲系爭土地,既仍由被上訴人繼 續耕作,即與上訴人之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訂立書面契約,即非無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 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 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系爭租約固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 約,而於86年3月25日經霧峰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惟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約之登記僅係為保護佃農及為 舉證上之便利而設,其註銷登記對系爭租約之實際效力並無 影響。而系爭租約出租人何皆來公司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 賃期間期滿後,既仍有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情,顯然就原告仍 為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表示反對之 意思,且亦未曾依減租條例之規定將租賃物收回自耕,而原 告既願繼續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 0條規定,出租人即應續訂租約,若未續訂,則應解為於承 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期間,以每6年為期限繼續契約 。是系爭租約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因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該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歸 於消滅,系爭租約之効力仍繼續存在甚明,且系爭租約之承 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原承租人林黃素珠死亡後,業由其 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權。  ⒋至被告雖辯稱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上現況種植之作物與 系爭租約記載之正產物「地瓜」不符,且徐政民所見耕作之 人僅為原告林神供云云。惟耕地地租租額所稱之主要作物, 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 物,此為減租條例第2條所明定,故系爭租約約定用以計算 租金之作物本不必然為實際種植之作物,原告以所承租之土 地種植果樹及其他農作物者,均仍屬於耕地使用範圍。且系 爭租約效力之繼續存在,係因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而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並不以繼承承租權之人全部均在985-5地 號、1028地號土地上從事耕作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  ㈣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 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  ⒈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 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減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 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 原因發生之日起30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耕地租約 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 :經判決確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 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 7款申請登記,除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調 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由區公所 逕為登記。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減租條例第26條 規定辦理。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 三人、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應為耕地租 約變更登記,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3項、第7條 第1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 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 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芝俊於109年1月3日取得985-5地號土地所有權; 被告何蔡蕙心則於100年1月10日取得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 有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調處資料卷第 39至43頁),而系爭租約之效力自68年迄今仍繼續存在,業 如前述,且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乃由原告持續占有使 用收益,何皆來公司未曾將上開土地收回,顯亦未將上開土 地交付被告,則被告應可得而知系爭租約之存在,依減租條 例第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分別受讓985-5地號、1028地 號土地之被告潘芝俊、何蔡蕙心仍繼續有效。而林黃素珠死 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固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惟除原告3人以外之其餘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 等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 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6條1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 告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及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 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租約經霧峰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距今已 逾27年,原告主張回復尚未註銷時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登 記狀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之10年時效期間云云。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 ,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 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 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 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承租權為 財產權之一種,於林黃素珠死亡後,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行使系爭租約承租權,請求原告會同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 登記及續訂租約,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關,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云云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及10 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 訂租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被告會同原告辦理耕地租約之 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 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林神旺、林淑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25

TCDV-112-訴-72-20241125-3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林成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盛嘉 訴訟代理人 陳漢森 被 告 陳慶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慶期 被 告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盛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 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 配位置、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平 方公尺,及同段805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 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同意被 告陳盛嘉方案即被告陳盛嘉取得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並 依鑑價報告金額補償原告,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附圖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 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五所 示互為找補之方案。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9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 ,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0,796元;⒉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土地按 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 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 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盛嘉:對分割沒有意見。主張伊單獨分得系爭756地號 土地,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配予林成福、林麗琴、陳慶德,伊不分配系爭805地號土 地面積,分配不足部分則鑑價找補。如此有利保存祖厝完整 ,亦有利共有人使用土地。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陳盛嘉共有、系爭805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經本院就系爭805土地可否依分割方案分割乙事函詢二林 地政事務所,經其於複丈成果圖上註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 關規定;而系爭756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土地尚有未登記之建物,分割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爭二筆土 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僅分割結果必須符合上揭規定 。則系爭2筆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 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756土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現況坐落有三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805地號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葡萄棚架,被告陳盛嘉稱其尚在耕 作使用,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履勘筆錄 、現場簡圖等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756土地為建築用地,現場建物均為被告陳盛嘉 使用中;及系爭805地號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 ,就其使用之規劃,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應符合農業使用 之目的,而被告陳盛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保留系爭756地號 上全部建物,將系爭756地號全部分配予其,並由其以金錢 補償原告;及系爭805地號依附圖方案分割,將其所有之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由原告、被告林成福、林麗 琴分配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其中編號B1坵塊分歸被告林 成福取得,編號B2坵塊由被告林麗琴取得,編號B3坵塊由原 告取得,經地政事務所表示合於前揭法規。並斟酌被告陳盛 嘉就系爭756地號分得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原告,可保留 現場全部建物,不致因分割共有物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 損失;就系爭805地號採採取直向劃分,由西至東依序分配 ,各坵塊均呈同向並列,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 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 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發,易有利於整合使用,且原告亦 同意該方案,其於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並未具 狀或到庭陳述表示反對,堪認被告陳盛嘉方案客觀上並無明 顯不利情形,尚稱適當。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陳 盛嘉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陳盛嘉所提即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756、805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 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 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 係採取「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法」選擇與勘估標的相似 或相同屬性特徵之土地交易案例以為敏感度分析,推算勘估 標的即系爭805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11元/坪;系爭759 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50,355元(見估價報告書第92、94頁 ),及依「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 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 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系爭805 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00元/坪;系爭759土地之可能交 易價格為53,334元(見估價報告書第101、108頁),並綜合 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 素之接近程度等,最後決定系爭805土地評估價格為6,606元 /坪、系爭756土地為51,547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110頁) 。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 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 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106頁), 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 估價報告書第122頁),有鼎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 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就影響價格 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 誤之情事,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因認前開估價報告當 屬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估價報告書鑑 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分別按附 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陳盛嘉 ,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 分別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陳盛嘉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934.00 4,3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576.03 1,3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756地號 805地號 1 陳盛嘉 1/5 2/15 15.46% 2 林成福 4/5 6/15 52.78% 3 陳慶德 0 1/3 22.68% 4 林麗琴 0 2/15 9.08%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3507.22 林成福 1/1 B2 876.80 林麗芬 1/1 B3 2192.01 陳慶德 1/1 合 計 6756.03 附表四: 75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林成福 (-00000000) 合 計 陳盛嘉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合 計 00000000 0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五: 80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盛嘉 (-0000000) 合 計 林成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陳慶德 (+10885) 10885 10885 林麗琴 (+15409) 15409 15409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2024-11-21

CHDV-112-重訴-94-2024112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許○和 相 對 人 許○○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卿所有如附件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財產,依附件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 件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法處分。 二、前開第一項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本院。相對人之母楊玉梅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死亡 ,遺有附件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相對人 、相對人之兄楊○重、相對人之妹張○銘(111年2月8日死亡 )之配偶陳○貴、子女陳○筠、陳○璇、陳○正等6人。因傳統 重男輕女之觀念,相對人之父張○慶多年來均堅持不得由相 對人及其妹張○銘分得系爭遺產,致全體繼承人歷經多年均 無法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現因相對人之父張文慶、相對人 之妹張○銘已故,繼承人心態改變,始於113年5月13日協調 後成立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分割協議,即由相對人與張○銘 之繼承人各取得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2,000 平方公尺,其餘遺產由楊振重分得。另考量相對人居住於臺 中,無使用上開土地需求;且上開土地為楊家祖產、位處偏 僻,相對人僅分得持分而難以處分,爰將上開分得土地以12 0萬元之價額出賣予楊○重,將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 活開銷、醫療費用等支出,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40號、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 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所取得之遺產 雖不足應繼分,然考量傳統重男輕女觀念,長輩多不欲使女 性繼承人繼承遺產,本件繼承人歷經多年協調後,終致相對 人及其妹張○銘均能分得遺產,已屬現實上最有利於相對人 之結果,難認聲請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何不利於相對人。 次就聲請人將分得土地以120萬元出賣予楊振重,雖低於該 土地公告現值總額200萬元;然酌以上開土地113年1月申報 地價為256元/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2,00 0平方公尺計算,總額僅512,000元,堪認聲請人已斟酌該土 地使用現況,以合理之價額出售予楊振重。本院斟酌相對人 分得上開土地僅為持分,處分不易,且土地位處雲林,相對 人確無使用需求,又相對人現需現金以支付生活開銷及醫療 費用等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遺產之必要。基此,聲請 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遺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又為確保系爭遺產處分所得款項確為相對人所 用,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所得價金行為,爰併諭知系爭 遺產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0

TCDV-113-監宣-856-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吳鴻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傅武郎 被 告 許丁義 吳毓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23,532.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9日二土測字1162號標示,編 號A部分(4353.48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毓崑單獨取得,編 號B部分(1529.60平方公尺)由原告吳鴻麟單獨取得,編 號C部分(17649.23平方公尺)由被告許丁義單獨取得。 貳、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丁義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23,532.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9日二土測字1162號標示 ,編號A部分(4353.48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毓崑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1529.60平方公尺)由原告吳鴻麟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17649.23平方公尺)由被告許丁義單獨取 得。   ㈡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由 原告取得並提供金錢補償;另系爭土地上之池塘係由被告 許丁義所使用。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在無其他被告提出具體可行且促進經濟之分割方案之前提 下,原則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應互為補償。  二、被告吳毓崑:無意見。  三、被告許丁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登記 面積23,532.31平方公尺,另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ㄧ 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之耕地,惟本件土地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4款所定例外得予分割 之情形,此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明屬實,有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二地二字第1130000634號函覆(本 院卷第69頁):「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登記簿所 載無他項權利設定,無建物保存登記,另經依建築管理資 料聯繫要點詢問芳苑鄉公所,該筆地號土地尚無無領取建 築使用執照及套繪管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 相關規定,本案土地於民國89年1月28日該條例修正施行 前共有人數為四人,歷經繼承、贈與等異動原因,目前共 有人數為四人(其中一人為修法前之原共有人,修法前之 共有關係未消滅),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及內 政部102年10月17日臺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略為:『為 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至過度細分,影響農業合理經 營,故於同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其得分割筆數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其得分割 筆數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判斷,是以本筆土地 可分割為四筆。」等語,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 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 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三、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耕地 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及相關解釋函 令之規定。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原共有情形共有人共計4人,現共有人為4人,揆諸 相關法規、函釋意旨,系爭土地至多得分割為4筆,此情 業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是審酌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即應受前揭法令之限制。經查:   ⒈系爭土地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勘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方部分位置臨建 成路879巷,臨路位置為鴨寮大門出入,大門左邊有磚造 房屋鴨寮一座,其餘部分為養鴨池,因分割後並無要保留 之地上物,本院命地政事務所本件毋庸測量現狀圖,有勘 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   ⒉本院考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橫向方式先將系爭土 地由北向南區分為3區塊,每1區塊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另經本院諭知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繪 製複丈成果圖,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7月9日二土測字1162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供參。觀之分割後之土地,各區塊之形狀均為平整之長條 狀四邊形,又被告許丁義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土地 面積甚大,故將編號C部分予被告許丁義,堪認被告許丁 義就分得後之土地得為完整之利用;另原告及被告吳毓崑 分得土地位置及形狀均無意見,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應有部分面積441.23平方公尺,因面積較少不利於經濟規 劃使用,同意由原告吸收該面積及價金找補,是本院參酌 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法令之限制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 規定及說明,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會有分得 部分未足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 因臨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 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 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 ,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如附表三所示,所得鑑 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 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由,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則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分割共 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公平原則,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 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800 15/800 2 許丁義 15/20 15/20 3 吳鴻麟 37/800 37/800 4 吳毓崑 444/2400 444/2400 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附表三:各共有人差額補償表(新臺幣)

2024-11-18

CHDV-113-訴-9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1號 原 告 許碧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一六六號支付命 令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部分,其請求權為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無權占有國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0平方公尺,於民國93年10 月至112年8月間受有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93萬6575 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1 6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如數給付上 開不當得利本息。惟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爰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6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伊依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93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 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並無不合。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之不當得利債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伊曾以112年6月 17日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 2年6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往前推算15年未罹於時效,故未 有債權不存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93萬65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 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93年10月1日至112 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等語(本院卷第63、81 至83頁)。兩造就該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否既有爭議,原告認 為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此種不安定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 明文。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 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 價。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30平方公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至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予認定 。被告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93年10月1日至1 12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有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原 告亦未爭執該申報地價之金額(本院卷第77頁),參以系爭 房屋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之巷道內,位在基隆河邊,鄰 近麥帥二橋,附近有公車、公園、商店,有GOOGLE地圖可佐 (本院卷第79頁),應認被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 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㈢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占有使用之事實行為所發生之法定 之債,受益人因占有使用而每日持續不斷地獲取利益,此不 當得利應屬基於不當得利此一定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 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  ⒉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第1款、第130條、第13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曾以112年6月1 7日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93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被告 復於112年9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回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81 至89頁),據此,被告向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請求後於6個 月內即112年9月2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 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之請求而中斷,此前5年以內(即107 年6月19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均未罹於時效,債權及請求 權均存在;至於此前超過5年之部分(即107年6月18日以前 ),即罹於時效,請求權消滅,但債權仍然存在。爰計算未 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萬2700元(詳如附表)。  ㈣遲延利息、程序費用:  ⒈上開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督促命令費用500元,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不當得利債權,超過「66萬27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部分,請求權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月份數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年  份 占用 面積 年息 每月 金額 不當得利 金  額 1 107年6月 19日-30日 12/30 82,442 107年1月 30 0.05 10,305 4,122 2 107年7月- 108年12月 18 82,442 107年1月 30 0.05 10,305 185,490 3 109年1月- 110年12月 24 84,738 109年1月 30 0.05 10,592 254,208 4 111年1月- 112年8月 20 87,557 111年1月 30 0.05 10,944 218,880 總和 662,700

2024-11-14

TPDV-113-訴-4881-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林寶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陳洪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生 被 告 林忻褌 林鴻軒 兼前列2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芷妡 被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蕭君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3.62平 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 .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洪素蘭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6.7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D部 分面積233.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珠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連帶負擔5分之1, 被告陳洪素蘭負擔5分之1,被告林麗珠負擔5分之2,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83.62地號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 有5分之1,被告陳洪素蘭5分之1,被告林麗珠5分之2,原告 5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道路用地,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為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13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5999號函所附之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使用之位 置,搭建有鐵皮車庫,編號B1及B2部分為訴外人之磚造平房 ,其餘是空地,分割方法採用方案一即附圖二所示位置與面 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林麗珠: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一,地上物如使用他人所分位 置土地,願意自行拆除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陳洪素蘭: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3年調字第160號民事卷 〈下稱調字卷〉第27至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下: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使用之位置,搭建有 鐵皮屋,林麗珠稱是做倉庫使用,編號B1及B2部分為訴外人 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其餘是空地 ,其他共有人則無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南側面臨仁愛 街,北側可能臨接是私人私設巷道,東側與他人土相鄰,系 爭土地除南側外,其餘三面均有圍籬圍住,又除東側外,其 餘三面均有巷道可對外聯絡,東側空地上有一棵龍眼樹,入 口處有一棵椰子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所附之附圖一可佐證(見本院調字卷135 至137頁、本院卷第2至3頁)。  ㈣其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取配位置,經抽籤協議後兩造 同意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洪 素蘭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忻褌 、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D部分面積233.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珠所有(之後在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採 用原告之方案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調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20頁),而方案之位置 是共有人自己願意按照抽籤分配位置,所分各編號位置土地 均可以利用西側之道路聯絡通行,且如分配到共有人林麗珠 所搭蓋之鐵皮屋,其願意拆除之,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 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 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 項㈠與附圖二所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訴-630-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目變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沈佳柔 沈鈺翔 沈威成 沈欣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黃詩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萬錦 上列當事人間地目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小段66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屬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下稱雲林縣政府) 民國57年間辦理雲林縣大崙農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區範 圍,其地目登載為「田」;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同段40-8地 號(下稱40-8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於57年間分割自同段40 -6地號(下稱40-6地號)土地(地目:建)。上訴人以重劃前 40-8地號與40-6地號土地之地目同為「建」,且為系爭重劃 未參與交換分合之保留地,認重劃後分配之系爭土地卻登記 地目為「田」,有登記錯誤情形,向雲林縣政府陳請更正登 記。案經雲林縣政府以108年2月14日府地劃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8年2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依規定辦理,斗六地政所以40-6 地號土地於50年間逕為變更地目為「建」,該地於57年間分 割出40-8地號土地,重劃後原位置分配為系爭土地,認系爭 土地應依原地號轉載為「建」,乃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 ,將系爭土地之地目逕行更正登記為「建」(下稱前處分) 。 (二)嗣上訴人因另案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爭議,經雲林縣 政府函詢內政部後,以查明40-8地號土地為系爭重劃交換分 合之土地,經扣除農水路用地後,重劃後分配為系爭土地, 地目編定為「田」,並無錯誤,乃以109年7月2日府地劃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日函)請斗六地政所 依內政部函示及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事宜, 並告知該府108年2月14日函予以撤銷。斗六地政所依雲林縣 政府查得上情,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回復更正登記為「 田」,並以109年7月22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 處分)檢附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對109年7月2日函及原處分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地目等則制度雖已廢除 ,然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 定,地目是否為「建」之記載,對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 或特定專用區之土地,得否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仍有實質 影響。斗六地政所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變更為「田」, 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屬行政處分。而原處分乃依雲林 縣政府109年7月2日函之指示而為,並透過原處分對外發生 效力,則109年7月2日函亦為行政處分。㈡被上訴人雖未提出 系爭重劃未交換分合之保留地清冊,但依系爭重劃地區土地 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重劃土地分 配清冊)所載,40-8地號土地為重劃前原有土地,系爭土地 則為重劃後分配土地,40-8地號土地面積0.3662公頃,地目 為「建」,系爭土地面積0.3595公頃,地目為「田」;重劃 土地分配卡上關於分配前、後土地之記載,除分配後土地地 號誤載為「662」外,亦與重劃土地分配清冊所示情形相符 。又系爭土地北側有給水路,南側排水路,西側有農路,亦 有灌溉、排水系統,凡此可見,系爭土地乃40-8地號土地經 重劃後,面積略有縮減,四週設有灌溉、排水系統等,乃重 劃後交換分合而分配,地目並由「建」變更為「田」,並無 違誤。至於鄰地同段132-1、1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 ),並無灌溉、排水設施,與系爭土地情形有本質差異,系 爭鄰地在重劃前、後雖均維持相同「建」之地目編定,系爭 土地變更地目,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按: (一)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 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所稱 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依此,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 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純屬登記人員記載 時之疏忽導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則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稽,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但登記事項若無錯誤 之情形,登記機關錯依利害關係人之陳請而逕為更正登記者 ,該更正登記處分即屬違法,登記機關於知悉前所為更正登 記處分為違法時起2年內,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 1條規定,依職權逕予撤銷。而土地之地目及其等則,係為 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查定記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及其賦率等級(土地稅法第13條第1款、第2款參照)。農地 重劃則係將一定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之農地,予以交換分合 、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興修水利及配置農、水路, 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及增進農地利用之綜合性農 地改良措施。農地重劃區內適於改良為耕地之土地,經辦理 重劃之交換分合,整理成有予設施灌溉排水系統而有水源可 供灌溉,俾供農事工作使用之坵塊土地而予分配者,其地目 依此重劃後之使用現況,予以查定登記為「田」,即無錯誤 可言。 (二)經查,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40-8地號土地,40-8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建」地目之40-6地號土地,且為未參加 交換分合之保留地,應維持原有地目「建」,認系爭土地地 目登記「田」為登記錯誤,向雲林縣政府陳請更正登記,雲 林縣政府以108年2月14日函請斗六地政所依規定辦理,經斗 六地政所以前處分將系爭土地地目「田」逕行更正登記為「 建」。嗣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另案申請更正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爭議,經雲林縣政府向內政部函詢後,以 查明40-8地號土地為參加重劃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後分配系 爭土地,其地目編定為「田」,並無錯誤,以109年7月2日 函通知斗六地政所應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事宜 。斗六地政所依雲林縣政府查得上情,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地 目「田」,並無上訴人指稱登記錯誤之情事,而將系爭土地 地目由「建」回復原登記為「田」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確定之事實。又原審依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土 地分配卡及實測原圖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論明:40-8地號土地有參與系爭重劃之交換分合,因 重劃之整理而分配為系爭土地,面積略有縮減,在四週設有 給水路之灌溉及排水路之排水系統,並有農路可供通行,其 地目依此情登記為「田」,本無違誤;至於系爭鄰地在重劃 後則無上述堪供農事工作使用之設施,其等地目登記為「建 」,與重劃後系爭土地情形有別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並敘明依上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分配卡,已能證明 系爭土地乃40-8地號土地參與系爭重劃交換分合而成,縱然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未交換分合之保留地清冊」,亦不能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為40-8地號土地 參與系爭重劃之交換分合,整理成俾供農事工作使用之坵塊 耕地而予分配,其地目依重劃後之使用現況查定登記地目為 「田」,並無登記錯誤,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逕予 更正登記,斗六地政所依上訴人之陳情,以前處分將系爭土 地地目逕行更正登記為「建」,自有違誤,則斗六地政所經 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2日函之通知,於查悉前處分有違法得 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 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回復登記為「田」,於法自無不合 。原判決同此所認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其認定原處分於法 無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所提之撤銷訴訟,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係其主觀之意見及就原審認定事 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足採。 (三)又承上述,雲林縣政府108年2月14日函乃通知斗六地政所依 規定辦理上訴人陳請之更正登記事宜,且該函之通知對象為 斗六地政所及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核其性質僅為上、下級機 關間關於業務事項之聯繫通知,並未直接變動系爭土地之登 記內容,更未直接對外使系爭土地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義務 產生任何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嗣斗六 地政所以前處分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為「建」後,雲林 縣政府又將其查詢得悉40-8地號土地前有參與系爭重劃之交 換分合而分配系爭土地之情事,以109年7月2日函通知登記 機關即斗六地政所依法辦理登記錯誤之逕予更正登記事宜, 其通知之對象,也僅斗六地政所及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核其 性質亦僅為機關間業務事項之聯繫通知,未直接變動系爭土 地之登記內容,也未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亦非行 政處分。上訴人對109年7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 ,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原審未察,錯認109年7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逕以此部分 撤銷訴訟為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之 結果,則屬正當,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11

TPAA-111-上-54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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