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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德 原 告 林文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智偉(兼即被告卓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文盛 被 告 卓雅慧 卓雅倩 卓雅蓓 卓俊鴻 詹玉蘭 卓宗儒 卓宗勳 卓詩淳 卓昱安 卓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卓和連 蔡雲霞(即被告卓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卓育先(即被告卓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2.3平 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 金分配予兩造。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 欄再乘以5分之4的比例負擔,其中附表「應有部分」欄有載 為「公同共有」者,應由該等「共有人」欄所示之人連帶負 擔「應有部分」欄再乘以5分之4比例的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清忠、卓文章、史碩俊列為被告,後 因其等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 並追加起訴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卓和連為被告(重 訴卷一第340頁),經核上開被告追加及撤回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僅為如下述「貳、一、(四)、1」之先位 聲明,後增加如下述「貳、一、(四)、2」第一備位聲明 與如下述「貳、一、(四)、3」第二備位聲明,均為調整 其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自均 應准許。 三、被告卓文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為其等繼承人即被告蔡 雲霞、卓育先、卓智偉聲明承受訴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崗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由被告卓文能變更為被告卓智偉、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 司(下簡稱大崗公司)由被告卓文能變更為被告卓文盛,亦 據原告具狀聲明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重訴卷一第39 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卓智偉、被告卓文彬、被告福崗公司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附表「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事由,被告大崗公司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根公司)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屋)及原告林文坑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屋),A、B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數十載,且原告東根公司與林文坑就系爭土地所有面積各為1765平方公尺及1324平方公尺,均大於A、B屋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903、905平方公尺,為符合系爭土地及A、B屋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及公平經濟原則,應由原告東根公司及林文坑分得A、B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即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A1及B1部分(下分別稱A1部分、B1部分)。另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共有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數個地上物,故系爭土地除A1及B1部分外,均尚由卓氏家族使用、收益,且各地上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換算所得土地面積,有諸多不足以支應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情形,又卓氏家族宗墓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除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對A1及B1部分外之系爭土地有強烈情感連結,實不宜任意分割,從而,應就A1及B1部分外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故主張分割方案如先位聲明第一項。 (二)若認先位聲明第一項有難以分割或無法分割,為有利原告之A屋、B屋利用,應採如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之分割方案;若認上述二方案均不可採,則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之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4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大崗公司雖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惟該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係由被告福崗公司等13名共有人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逾1/2、所有權人數合計逾1/2之條件於112年1月13日設定予大崗公司,系爭地上權設定實際係因分管契約之債權而生,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為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之使用目的即不存在,應予塗銷;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於土地上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被告大崗公司所有之地上物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1、2、3、4之部分(下稱D1等部分),則A1及B1部分應非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則原告分割後取得A1及B1部分上所登記之系爭地上權自應塗銷;再者系爭地上權係以遠低於市價之申報地價10%作為租金供被告大崗公司使用,且大崗公司使用之範圍僅及於D1等部分,足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前開分管契約及地上權設定顯然圖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人即卓文能,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由原告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分得該圖所示包含A1範圍之斜線區域,由原告林文坑分 得該圖所示包含B1範圍之斜線區域;由被告福崗液化石 油氣分裝有限公司、卓文能之繼承人(即蔡雲霞、卓智 偉、卓育先)、卓文盛、卓雅慧、卓雅倩、卓雅蓓、卓俊 鴻、詹玉蘭、卓宗儒、卓宗勳、卓詩淳、卓昱安、卓文 彬、卓智偉、卓和連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附圖一剩 餘其他區域。  (2)就系爭土地,原告東根裝潢有限公司、林文坑分得如附 圖一包含A1、B1範圍之斜線區域部分,其上設定予被告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大崗煤氣 有限公司就該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2、第一備位聲明  (1)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由原告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分得該圖所示包含A1範圍之斜線區域,由原告林文坑分 得該圖所示包含B1範圍之斜線區域;附圖一剩餘其他區 域請准予變價分割,由被告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 司、卓文能之繼承人(即蔡雲霞、卓智偉、卓育先)、卓 文盛、卓雅慧、卓雅倩、卓雅蓓、卓俊鴻、詹玉蘭、卓 宗儒、卓宗勳、卓詩淳、卓昱安、卓文彬、卓智偉、卓 和連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分割拍賣價金。  (2)就系爭土地,原告東根裝潢有限公司、林文坑分得如附 圖一包含A1、B1範圍之斜線區域部分,其上設定予被告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大崗煤氣 有限公司就該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3、第二備位聲明  (1)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由原告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分得該圖所示A區域;由原告林文坑分得該圖所示B區域 ;由被告詹玉蘭、卓宗儒、卓宗勳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分得該圖所示C區域;由被告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 司、卓文能之繼承人(即蔡雲霞、卓智偉、卓育先)、卓 文盛、卓智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該圖所示D區域; 由被告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詹玉蘭、卓宗儒 、卓宗勳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該圖所示E區域;由被 告卓文彬分得該圖所示F區域;由被告卓雅慧、卓雅倩、 卓雅蓓、卓俊鴻、卓詩淳、卓昱安、卓和連按應有部分 比例共同分得該圖所示G區域。  (2)就系爭土地,原告東根裝潢有限公司、林文坑分得如附 圖二所示A、B區域部分,其上設定予被告大崗煤氣有限 公司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司就該 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卓文彬以:反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用全部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卓智偉及福崗公司以:不要跟原告維持共有,反對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另原告主張之各地上物持有人與現況 不符,希望用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 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 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二)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均為不可採: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部 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所提之先位聲明方案為不可採:    因原告之先位聲明方案將原告2人自己想要的兩塊地(即 附圖一A1、B1)分別劃歸自己單獨所有外,其他部分均讓 所有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已於112年12月12日以函文告知 原告上揭規定(重訴卷一第147頁),原告收受後回覆略 以:除附圖一A1、B1區域外,其他區域均由卓氏家族使用 收益,並有卓氏墓園坐落,且各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有諸多 不足支應占用面積情形,應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云云(重訴卷一第166頁) ,然卓氏墓園僅覆蓋系爭土地較為角落之一小部分(約坐 落在附圖二G中的一部分),共有土地之分割並不依定需 配合地上物所有權的狀況,且系爭土地各部位之價值顯然 不同(例如臨路的價值自然較高、墓園或較為荒僻角落、 袋地等價值較低),不能一概以系爭土地乘以持分比例直 接得出每個共有人應分得的土地面積,否則對於分得較為 荒僻、角落之處的共有人而言豈非即不公平,又即便其餘 被告大部分均姓卓,亦不代表其等均有緊密之生活或經濟 上關係而足認維持共有符合其等利益,更何況被告卓文彬 、被告卓智偉及福崗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維持共有,自不 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3、原告所提第一備位聲明方案、第二備位聲明方案為不可採 :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諭知若有新證據請 求調查或提出其他新攻擊防禦方法需於113年10月22日前 具狀至本院(重訴卷一第352頁),然原告遲於收受本院 寄發113年12月12日預定進行言詞辯論並註明「被告均未 於時限內提出分割方案,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認無調查必要 ,本次預計直接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程序...」 後(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回證見回證卷),方於 開庭前一週之113年12月5日具狀提出第一備位聲明方案、 第二備位聲明方案,是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數日始提出前 開抗辯,復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有重大 過失,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況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 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 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 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第一備位聲明方案,主張原告2人各自取得附圖一A1、B1 ,其餘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案,亦違反共有物分割應將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未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 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顯非適法;而原告第二備位 聲明方案除造成數塊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平整、且顯然刻 意將較無價值的道路、墓園等地分由其他被告所有,該方 案又將明確表示不願維持共用的被告卓文彬、被告卓智偉 及福崗公司分與其他被告共有,自不應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   1、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 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要旨)。   2、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林口特定 區計畫農業區,全部共有人總和有19人,有一條4米道路 縱貫其中,其上除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 人為大崗公司)外,並無已保存登記的建物,大崗公司亦 擁有可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或工作物的地上權(即系爭 地上權),現狀為鐵皮建物、磚造物等情,有系爭土地謄 本、建物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之 附圖(重訴卷一第116、231至237、269、277頁)在卷可 佐。   3、且觀諸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相關訴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卓 明裕、陳卓阿銀、蘇添秀、蘇添丁、蘇美雪、蘇美珍(下 合稱卓明裕等人)起訴請求包含卓妙、卓和連在內的其他 共有人將附圖一之A1、B1、C1、D1、D2、D3、D4、E、F1 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歷審判准確定在案(即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字第12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裁定 ,下稱拆屋還地案),於卓妙、卓和連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後,原告東根公司向卓妙購入A屋及對系爭土地的持分( 權利範圍7/48)、原告林文坑向卓和連購入B屋及對系爭 土地的持分(權利範圍147/1344),於其餘共有人持拆屋 還地案於112年3月30日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2 人主張該案既判力不及於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於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訴在案 (該案上訴中,尚未確定,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等情 ,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重訴卷一第105至116頁,重訴卷 二第5至22頁),而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之日為112年9月11 日(見重訴卷一第9頁本院收文章)係在其他共有人對之 聲請強制執行之後,除可見原告顯係欲以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以達到其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之訴訟目的(即「 免拆A屋、B屋」)外,亦足認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建物均無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而無特地依從建物所有權狀態原物 分配土地必要,自上揭訴訟內容以觀,可認不論維持一部 或全部共有關係均使土地與建物關係越趨複雜、徒生訴訟 糾紛,綜以兩造並未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系爭土地 若為全部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 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 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 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顯較有利,故認應以被告卓文彬、被告卓智偉及 福崗公司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為妥。 (四)原告請求就附圖一A1、B1或附圖二A、B區域(即依原告各 方案由原告取得之區域)之系爭地上權終止及塗銷,為無 理由: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所 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 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 而言,與上揭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多數決處分設定物權 之規定係屬二事,即便系爭地上權確實是藉由該項規定所 設定,亦無所謂「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為終止分管契約 之意思故可終止依多數決設定的地上權」可言,且原告徒 以「低廉租金」與「大崗公司使用部分只有系爭土地一部 份」做為主張系爭地上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之依 據,然地上權設定原因多端,本不以收取相當租金為必要 ,何況原告自己都主張大崗公司只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的 一部份,在此情況下若以使用「全部」系爭土地的價值做 為收取租金的標準豈非反而顯失公平,而取得地上權後如 何利用建築土地或工作物,為地上權人之自由,何況建築 合法建物需有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程序,並非一朝 一夕可成之事,還有法定空地等預留的問題,本來就不可 能在取得地上權時馬上就把系爭土地全部蓋滿建築物,自 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地上權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既 然大崗公司只有使用系爭土地一部份,且地上權本來就是 賦予地上權人在土地上下建築建築物或工作物的權利,自 無所謂「系爭地上權僅圖利卓文能(即地上權人大崗公司 之原負責人)而顯失公平」可言,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卓文彬、被告卓智偉及福崗公司主張:請求將 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採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案,自無 測繪系爭土地或鑑定找補價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平,故本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然量及原告除訴請分割共有物外、尚有終止塗銷系爭地上權 之請求,此請求顯然無法使其他共有人(被告)同蒙其利, 自不宜也由其他被告比例承擔,且此部分請求為全部敗訴, 再衡酌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約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塗銷地上權部分為約600萬元,故認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5分之1後,剩下的5分之4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蔡雲霞 13/140(公同共有) 2 卓育先 3 卓智偉 4 卓文盛 13/140 5 卓雅慧 1/420 6 卓雅倩 1/420 7 卓雅蓓 1/420 8 卓俊鴻 1/420 9 詹玉蘭 1/21 10 卓宗儒 1/21 11 卓宗勳 1/21 12 卓詩淳 1/105 13 卓昱安 1/105 14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1/7 15 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原告) 7/48 16 林文坑(原告) 147/1344 17 卓文彬 3/32 18 卓智偉 3/32 19 卓和連 11/192

2025-02-07

TYDV-112-重訴-412-20250207-2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陳競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佳苹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許 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通知兩造於10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25頁 ),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 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吳連英於112年1月 1日死亡,第三人即其配偶陳錦松則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兩 造為陳吳連英與陳錦松所生子女。陳吳連英於107年間曾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兩造而未分配予陳錦松,侵害陳 錦松之特留分,伊繼承陳錦松之地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 求相對人將原為陳錦松特留分之所有權返還並登記予陳錦松 之繼承人,就伊之部分,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0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請求與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無涉,不予贅述),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13 年度家調字第193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基於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之要件,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審酌本件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 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 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重大困難, 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 爭土地持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參酌系爭 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億9315萬8939元,依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抗告人提起本案繼承之家事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併以法 定利息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9527萬6655元(2億9315萬8939元x5%x6.5年=9527 萬6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裁定許抗告人為相對人 提供9527萬6655元之擔保後(原裁定原認定為7328萬9734元 ,因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更正為9527萬 6655元,本院卷第33-34頁),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9527萬6655元後,得就系爭 土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 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7

TPHV-113-家聲抗-5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陳榮珠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李建昌 曾英峻 李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建昌、曾英峻、李秉家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205建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包含其上未辦理保 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又兩造就系 爭土地及建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兩造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系爭建物合法登記部 分僅有7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為8.82平方公 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 得面積甚小,再參系爭建物整體構造單一,室內既有管線、 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住戶之使用,實 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而減損經濟利用價值,足見本 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價金依附 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本件被告李建昌、曾英峻、李秉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 (見限閱卷),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各該土地、建物並 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各該土地、建物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乃1至5層樓獨棟建 物,系爭建物係其中的第4層樓,各層樓無獨立出入口,僅 仰賴一樓出入口、樓梯通往各樓層,又系爭建物包含陽臺之 合法登記部分僅7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為8. 82平方公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勢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 而室內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 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 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 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除可讓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 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 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之方 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 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以消滅兩 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 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等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包含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榮珠 1/5 2 李建昌 1/5 3 曾英峻 2/5 4 李秉家 1/5

2025-02-07

PCDV-113-訴-2337-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順添 陳順枝 陳阿娘 趙曉韻 李陳月妹 尤淑珍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敏淳 被 告 陳冠達 尤坤湖 尤坤治 尤坤明 張美雀 張美美 游雅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除陳順添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 07.56平方公尺、同段451地號面積1,065.94平方公尺、同段 471地號面積6,192.81平方公尺、同段473地號面積1,029.62 平方公尺、同段475地號面積39.5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 法合併分割:㈠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604.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雅芬 取得;㈢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25 .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㈣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曉韻 取得;㈤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0.1 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按如附 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㈥同段392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尤淑珍、張美雀、張 美美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同段473、47 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 二、前項合併分割結果,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應 補償被告李陳月妹、游雅芬、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 坤明、尤淑珍、張美雀、張美美各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除游雅芬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 08.0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 所示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添、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 雀、張美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07.56平方 公尺、同段451地號面積1,065.94平方公尺、同段471地號面 積6,192.81平方公尺、同段473地號面積1,029.62平方公尺 、同段475地號面積39.58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392、4 51、471、473、475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乃除被告陳順添外之兩造所共有;又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地號面積408.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16-2地號土 地,與前開5筆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 用地,為除被告游雅芬外之兩造所共有,系爭6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 71、473、475地號土地,並裁判分割系爭916-2地號土地。 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 法,伊主張將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游雅芬 取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 、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陳冠達(下稱被告尤淑珍等7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71地號土地則按如附圖 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B部分面積2,446平方公尺分歸伊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阿娘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370.13平方公尺分歸伊及被告陳順枝、陳阿 娘、李陳月妹取得,依前開分割後編號B、C、D、E部分面積 之比例由上開共有人維持共有。至於兩造間相互找補部分, 伊主張依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附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標準計算找補金額。至被告陳順枝、陳 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所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法, 因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土地之地勢較高,不易利用,被 告游雅芬所分得之土地在伊之宮廟後方,且該部分土地並非 平坦,形狀亦不方整,非但不利於被告游雅芬所欲之農牧使 用,而對被告游雅芬有不公平之情形,亦不利於整體土地之 經濟效用;被告游雅芬主張以抽籤方式合併分割,惟抽籤並 非法定之分割方法,且該分割方法恐使原告之宮廟將來須拆 除,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不同意被告陳順枝、陳阿 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及被告游雅芬之分割方法。 而伊之分割方法,被告趙曉韻等人固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滿林段土地,惟既由受分配超過應有部分比例者對未按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為金錢補償,即無不公平之情事。其 次,就系爭916-2地號土地部分,伊主張變價分割,並由各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價金等情,並聲明:㈠兩造( 除被告陳順添外)共有系爭滿林段392、451、471、473、47 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除被告游雅芬外)共有 系爭花海段916-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則以:關 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 ,其等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604.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雅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趙曉韻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70.1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按分割後編號B、C 、D、E各筆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51地號土地全部 分歸被告陳阿娘取得;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分 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伊不同意按原告之方法合併 分割,蓋其等均有意受原物分配,而其等就滿林段土地之應 有部分合計逾半,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1,其無權擅自 將被告趙曉韻排除在原物分配之中,且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況且,原告無權占用土地興建宮廟,其等同 意將前開宮廟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已盡最大善意,但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所分得土地之面積,遠超過其應有部 分比例,縱使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仍有所不公平。其 次,就系爭916-2地號土地部分,其等主張變價方割,如不 能變價分割,則維持現狀。至本件找補標準,同意依本院10 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 鑑價金額計算之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系爭392、451、4 71、473、47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㈡系爭916-2地號土 地,同意分割。  ㈡被告游雅芬則以: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 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三 所示方法分割,預留編號A部分之5公尺寬通道,剩餘部分自 西南至東北分為5塊(即編號甲至戊部分),面積均等,並與 編號己部分(即系爭451地號土地)及編號庚部分(即系爭473 、475地號土地),共7組土地以抽籤方式,由原告、被告陳 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各取得其中1組土地,由 伊取得其中2組土地,並將抽籤取得編號甲至戊部分者,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如伊取得其中2組,伊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5分之2);又系爭392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陳冠達、 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若有共有人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土地,則依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 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金額計算。伊不同意按原告或 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主張之方 法分割,關於後一分割方法,因伊欲就所受分配之土地進行 農牧使用,須有完整土地,倘按此分割,伊受分配之土地有 超過一半以上為山坡地,且形狀呈L型,又位在宮廟後方, 不利於農業使用,對伊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 割。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 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乃除被告陳順添外之兩造所 共有;系爭916-2地號土地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為除 被告游雅芬外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 依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916-2地號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及 第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查系爭392、451、471、473、4 75地號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除系爭471地 號土地面積超過0.5公頃,而有分割為2塊面積0.25公頃以上 土地之可能,其餘土地如經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固均小於 0.25公頃,惟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於89 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9人共有之土地, 嗣經繼承、拍賣及買賣後,共有人數現為13人,揆諸前開農 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各土地最多可分割為 13筆,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0日函、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65至385頁),故本件系爭392、451、471、473、475地 號土地之合併分割,就各土地分割後之筆數,應不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916-2地號土地與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與應如何為分割及合併分割,方屬公平適 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 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 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 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 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 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916-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屏東縣滿州鄉興中路,北 面則臨同鄉中正路1巷,附近多為住家,500公尺內有商店及 超商。該土地南側有同鄉中興路12號之1層樓房屋,前開房 屋北側有鐵皮增建部分,再北側有舊圍牆圍起之範圍,該圍 牆內無地上物。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之東北邊為同 鄉佛山路,其中系爭475地號土地及系爭473地號土地之東南 角坐落在佛山路上。又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均地勢 低於佛山路,且雜草及樹木叢生。系爭392地號土地西南邊 相隔同段393地號土地後為佛山路,自佛山路往系爭392地號 土地望去,雜草及樹木叢生。另系爭471地號土地東邊之同 段476地號土地現鋪設水泥,可銜接佛山路,系爭471地號土 地中間有原告所有之宮廟兼住家鐵皮建物,該建物周遭為水 泥地面,該建物東北邊有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西北邊有一 緊鄰之水塔。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為斜坡,其上雜草及 樹木叢生。此外,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周遭多為荒地,少有農作及建築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27至139頁、第331至337頁;卷二第15頁、第17頁、 第61至7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驗測量無訛,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卷三第9頁、第27頁、第117頁) ,堪認屬實。  ㈢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 ,原告及主張:將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游 雅芬取得,將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人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71地號土地則按如附圖一所示 方法分割,將編號B(2,446平方公尺)、C(1,125.56平方公尺 )、D(1,125.56平方公尺)、E(1,125.56平方公尺)部分分別 分歸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取得,編號A部 分(370.13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 陳月妹按前開編號B、C、D、E部分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下 稱方案一)。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 淑珍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604.3 3平方公尺)、C(1967.23平方公尺)、D(1125.56平方公尺)、 E(1125.56平方公尺)部分分別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 枝、趙曉韻取得,編號A部分(370.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前開編號B、C、D、E部分面積 之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5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阿娘取 得;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 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人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二);被告游雅芬則主張:將系爭471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甲、乙、丙、丁 、戊及編號己(即系爭451地號土地)、庚(即編號473、475地 號土地部分)部分,共7組土地以抽籤方式,由原告、被告陳 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各取得其中1組土地,由 伊取得其中2組土地,並將抽籤取得編號甲至戊部分者,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如伊取得其中2組,伊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5分之2),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冠達、尤淑 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按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三)。查原告、被告游雅芬、陳 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均主張欲受原物 分配,而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 割,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倘按方 案一之方法為合併分割,共有人中僅有被告趙曉韻未受原物 分配,惟被告趙曉韻既亦有受原物分配土地之意願,則此合 併分割方法將其排除於原物分配之外,縱由受分配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對其為金錢補償,仍難謂公平妥適。其次,系爭39 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 之價值,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 產事件中,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 於109年6月2日勘查,其鑑定結果認前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分別為450元、640元、560元、600元、320元,有原告 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5頁)。又系爭估價報告書作成時,系 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530元,與本件起訴時之各該土地公告現值相同,且 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 尤淑珍均同意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找補標準,以系爭估價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為據,則該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件各共有 人受分配部分價值之計算標準,依此計算,兩造(除被告陳 順添外)就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之價值,即如附表二所示。再者,方案一與方案二 之分割方法,原告所有建築物(含水塔)所坐落之土地,均分 歸原告取得,如按方案一之方法為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土地之總價值有如附表三「差額」欄所示之增減,原告 與被告趙曉韻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相同,惟原告受分 配土地之總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1倍有餘 ,被告趙曉韻卻全然未受分配土地,而原告未提出應由原告 受分配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2倍以上土地之堅強理由 ,難認方案一為適當之合併分割方法。反觀,若依方案二之 方法為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且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總價值 有如附表四「差額」欄所示之增減,其增減幅度與方案一相 較,顯然較低,則方案二之方法,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 總價值,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較為相當,則與方 案一相較,應屬較為適當之合併分割方法。惟按民法第824 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 際合併為一宗土地,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 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 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 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 、尤淑珍主張將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云云,既非 本院所得裁判之事項,方案二關此部分之分割方法,自無可 採。至方案三部分,因抽籤並非法定分割方法,且如以抽籤 方式定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游 雅芬受分配之土地,有較高之機率使原告之宮廟所坐落之土 地分歸原告外之人所有,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尚 難憑採。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不論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C、D 、E部分之形狀均屬完整,且均得經由編號A部分通同段476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銜接佛光路以聯外通行,而原告、 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均同意如受分配系爭471地號土地 ,願就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按編號B、C、D 、E部分之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尤淑珍亦同意就系爭392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 、張美美維持共有;又系爭475地號土地面積僅39.58平方公 尺,倘與系爭473地號土地分歸同一人所有,得合併利用, 增加土地經濟及利用價值等情事,因認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按方案二之方法(除將系爭473、475地 號土地合為1筆部分外)為合併分割,另就分割後之系爭471 地號土地部分,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至E部分面積之比例計 算,定分割後共有人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就系爭392地號土地部分,按被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 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就其等之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系爭估價報書標準換 算之價值計算,定其等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 73、475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次,依方案二合併分 割之結果,兩造(除被告陳順添外)所受分配土地之總價值,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增減情形,自有金錢補償問題,爰依前揭 所述金錢補償計算標準,計算並諭知兩造(除被告陳順添外) 就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 如附表七所示。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土地之地勢較高,不易 利用,被告游雅芬所分得之土地在伊之宮廟後方,且該部分 土地並非平坦,形狀亦不方整,則方案二之合併分割方法, 非但不利於被告游雅芬所欲之農牧使用,對被告游雅芬亦有 不公平之情形,而不利於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云云;被告游 雅芬固主張:方案二之合併分割方法,伊受分配之土地有超 過一半以上為山坡地,且形狀呈L型,又位在宮廟後方,不 利於農業使用,對伊顯失公平云云。經查,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C部分呈形狀完整之L型,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雖為雜 草及樹木叢生之斜坡,惟系爭471地號土地本屬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地勢有高低落差,再所難免,而山坡地保育區 土地農牧用地,不論地形平坦或為斜坡地形,均有可資利用 之農牧方式,難認孰優孰劣,是原告及被告游雅芬之前開主 張,即非可採。  ㈥關於系爭916-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陳順枝、陳 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均主張變價分割;其餘共 有人未具狀表示意見。查系爭916-2地號土地南側有同鄉中 興路12號之1層樓房屋,前開房屋北側有鐵皮增建部分,再 北側有舊圍牆圍起之範圍,該圍牆內無地上物等情,已如前 述;又據原告於本院到場勘驗測量時表示:前開房屋為訴外 人所興建等語,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7頁),而依本件卷證,無證據證明前開房屋為兩造(除被 告游雅芬外)中之1人或數人所有或共有。本院審酌系爭916- 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面積僅408.01平方公尺 ,共有人高達13人,其中有7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如 採原物分配而將土地分為8筆以上,各筆土地面積均小,不 敷建築房屋使用,亦難作為其他利用,有害於土地之經濟效 益。反觀,如將系爭916-2地號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該土地之價值,同時保持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該土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良性競價,變價金額可 趨近真實市價,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共有人中有人對 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 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同鄉中興路12號之1房屋之所有人,亦有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其房屋坐落土地之可能性,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法。因認將系爭916-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除被 告游雅芬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屏東縣滿洲鄉滿林段 同鄉花海段 392地號 451地號 471地號 473地號 475地號 916-2地號 1 陳月娥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2 陳順添 無 無 無 無 無 1/8 208/10000 3 陳順枝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4 陳冠達 1/8 1/72 1/72 1/72 1/72 1/8 509/10000 5 陳阿娘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6 趙曉韻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7 李陳月妹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8 尤淑珍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9 尤坤湖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0 尤坤治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1 尤坤明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2 張美雀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25/10000 13 張美美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25/10000 14 游雅芬 1/8 17/72 17/72 17/72 17/72 無 1783/10000 合計 1/1 1/1 1/1 1/1 1/1 1/1 10000/10000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392地號面積1,007.56 451地號面積1,065.94 471地號面積6,192.81 473地號面積1,029.62 475地號面積39.58 換算總面積 應有部分總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45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64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56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60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320(元/㎡)計算之價值 1 陳月娥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2 陳順枝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3 陳冠達 125.94 56,673 14.81 9,478 86 48,160 14.3 8,580 0.55 176 241.6 123,067 4 陳阿娘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5 趙曉韻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6 李陳月妹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7 尤淑珍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8 尤坤湖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9 尤坤治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10 尤坤明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11 張美雀 12.59 5,666 13.32 8,524 77.42 43,355 12.87 7,722 0.495 159 116.695 65,426 12 張美美 12.59 5,665 13.32 8,524 77.42 43,356 12.87 7,722 0.495 159 116.695 65,426 13 游雅芬 125.94 56,673 251.69 161,082 1462.19 818,827 243.12 145,872 9.34 2,989 2092.28 1,185,443 合計 1007.56 453,402 1065.94 682,202 6192.81 3,467,974 1029.62 617,772 39.58 12,666 9,335.51 5,234,016 註: ⑴換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第2位(475地號為小數點第3位) 以後有微調。 ⑵依系爭估價報書計算之價值經權宜調整,不足1元部分,不予計 入或以1元計入。 附表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方案一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受分配總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受分配土地總價值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原應有部分總價值 差額 1 陳月娥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46及編號A部分面積155.48 2,601.48 1,456,829 654,246 +802,583 2 陳順枝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3 陳冠達 392地號土地面積159.56 159.56 71,802 123,067 -51,265 4 陳阿娘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5 趙曉韻 未受分配 0 0 654,246 -654,246 6 李陳月妹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7 尤淑珍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8 尤坤湖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9 尤坤治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0 尤坤明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1 張美雀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2 張美美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3 游雅芬 451地號土地面積1065.94及473地號土地面積1029.62及475地號土地面積39.58 2,135.14 1,312,639 1,185,443 +127,196 合計 9,335.51 5,234,016 5,234,016 0 附表四:(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方案二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受分配總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受分配土地總價值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原應有部分總價值 差額 1 陳月娥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1,604.33及編號A部分面積102 1,706.33 955,545 654,246 +301,299 2 陳順枝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4 1,197.1 670,376 654,246 +16,130 3 陳冠達 392地號土地面積159.56 159.56 71,802 123,067 -51,265 4 陳阿娘 451地號土地面積1065.94 1065.94 682,202 654,246 +27,956 5 趙曉韻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4 1,197.1 670,376 654,246 +16,130 6 李陳月妹 473地號土地面積1029.62及475地號土地面積39.58 1,069.2 630,438 654,246 -23,808 7 尤淑珍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8 尤坤湖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9 尤坤治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0 尤坤明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1 張美雀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2 張美美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3 游雅芬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及編號A部分面積125.05 2,092.28 1,171,677 1,185,443 -13,766 合計 9,335.51 5,234,016 5,234,016 0 附表五: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月娥 10200/37013 2 陳順枝 7154/37013 3 趙曉韻 7154/37013 4 游雅芬 12505/37013 附表六: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冠達 18811/118811 2 尤淑珍 20000/118811 3 尤坤湖 20000/118811 4 尤坤治 20000/118811 5 尤坤明 20000/118811 6 張美雀 10000/118811 7 張美美 10000/118811 附表七:(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方案二之找補金額 應為補償者 應補償金額 陳月娥 301,299 陳順枝 16,130 陳阿娘 27,956 趙曉韻 16,130 合計 應受補償者 應受償金額 陳冠達 51,265 42,727 2,287 3,964 2,287 51,265 李陳月妹 23,808 19,842 1,062 1,842 1,062 23,808 尤淑珍 54,536 45,453 2,433 4,217 2,433 54,536 尤坤湖 54,536 45,452 2,434 4,217 2,433 54,536 尤坤治 54,536 45,452 2,433 4,218 2,433 54,536 尤坤明 54,536 45,452 2,433 4,217 2,434 54,536 張美雀 27,266 22,724 1,217 2,108 1,217 27,266 張美美 27,266 22,724 1,217 2,108 1,217 27,266 游雅芬 13,766 11,473 614 1,065 614 13,766 合計 301,299 16,130 27,956 16,130 361,515

2025-02-06

PTDV-112-訴-646-202502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許盛超 許聖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確認重劃土地 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參酌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 第536號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之判 決結果,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等語。惟上開案件現上 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且相同爭議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提案民事大法庭裁判,兩造亦表明有待 上開裁判結果再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訴訟歧異,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06

CHDV-112-訴-709-20250206-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康杏蘭 代 理 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康莊碧娥 康寧馨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康寧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號二樓),應分割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1之建物,面積一九五點六五平 方公尺(包括a1面積一九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及a2面積零點零 四平方公尺,以上建物分配包含一樓建蔽面積及二樓、三樓 突出物在內)分歸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共同取得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㈡編號B1之建物,面積一零七點九 九平方公尺(包括b1面積一零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及b2面積 零點六六平方公尺,以上建物分配包含一樓建蔽面積及二樓 、三樓突出物在內)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康杏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原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為1/2,嗣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共有土 地分割,並經地政機關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所共有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上揭 土地上原建有宜蘭縣○○鎮○○段00○號之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2樓,下稱系 爭建物),建造之初的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及其弟康振添,當 時因為是姊弟關係,所以用合照(即同一張建築執照)方式 申請建照,保存登記為1個建號,但實際上本來就是2戶住宅 ,各有其出入門戶及各有其使用範圍,系爭建物為單1建號 ,原無法分割為2個建號,惟因建築時本來就是2戶住宅,只 因姊弟關係,建築時未區分為2個建號,而僅以持分方式維 持共有(即原告持分1/3,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 繼承康振添,應有部分各2/9),今因兩造維持共有,影響 權利之單獨行使,原告希望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 協同辦理共有建物分割登記,均未獲協同。又系爭建物早於 民國105年6月6日即經過宜蘭縣政府核准法定空地分割,復 於105年8月22日發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原告早於105年即 委託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亦 獲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6日府授建管字第1050003705號函准 予變更,惟因康振添亡後,原告與被告康莊碧娥相處不洽, 故迄不肯協同辦理(宜蘭縣政府已准予變更,只要被告康莊 碧娥、康寧馨、康寧寧協同辦理登記即可),不得不提起本 件訴訟。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於105年檢討分割方案時, 雙方希望在共有建物東側酌留巷道供兩造通行至海邊 ,故 兩造分配之基地面積即為減少,尤其是原告為了配合已故胞 弟康振添之要求,分配面積相對較少,惟於111年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時,分割方法已有所改變,而改變原因是發現所 謂的東側巷道,根本不是道路,只是便宜行事,從鄰地中間 穿過而已,職是,兩造改為各以持分面積進行原物分割,造 成現有基地面積與105年檢討時不完全相同。以系爭土地為 甲建,建蔽率係60%計算,原告建物面積為107.33平方公尺 (所需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78.88平方公尺),而被告康莊碧 娥、康寧馨、康寧寧建物面積為195.61平方公尺(所需之法 定空地面積為326.02平方公尺),而兩造於共有物分割後所 取得之基地,無論319-2地號或319地號土地,其面積均為34 2.93平方公尺,均大於系爭建物分割後兩造所需之法定空地 面積,故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已於112年12月20日分割登記為 單獨所有,若有無法分割之情形,則請求准予將系爭建物變 價分割,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以期解決共有問題。  ㈢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①就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建物總建坪 面積:465.07平方公尺,為住家用之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月31日),請求准予判決原 物分割,分割方法為:⑴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1樓建蔽面積195.6 5平方公尺(包括a1面積195.61平方公尺、及a2面積0.0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按原有持分比 例維持共有(以上建物分配包含1樓建蔽面積及2樓和3樓突 出物在內)。⑵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1樓建蔽面積:10 7.99平方公尺,包括b1面積107.33平方公尺、及b2面積0.6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以上建物分配包含1樓建蔽 面積及2樓和3樓突出物在內)。②被告應協同原告以第1項之 附圖為準,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變更建 築物使用執照」之分割登記,將系爭建物分割增加1個新建 號,成為2個各自獨立門戶之建號。⒉備位訴之聲明:就兩造 共有系爭建物(建物總建坪面積:465.07平方公尺,為住家 用之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月 31日),請求判決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金依共有持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康莊碧娥:如符合現今法規,同意分割為2建號(見本院 卷第167頁)。  ㈡被告康寧馨、康寧寧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等情,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是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建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 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系爭建物雖為同一建號,然興建之初即以2戶之方式,各有獨 立之出入門戶,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面積195.65平方 公尺(包括a1面積195.61平方公尺、及a2面積0.04平方公尺 ),坐落在被告康莊碧娥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目前為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使用中,如附 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7.99平方公尺(包括b1面積10 7.33平方公尺、及b2面積0.66平方公尺),坐落在原告所有 之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目前為原告使用中,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附卷可參,是 系爭建物進行原物分割並不會導致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不 一致之困擾。又「查案地領有本府105年8月22日府建管字第 1050113017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本次依來函所附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擬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略有差 異,經以原證四本府105年6月6日府授建管字第105003705號 函核准分戶之各戶面積試算,尚符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 有宜蘭縣政府1113年9月2日府建管字第1130140505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7頁),是系爭建物尚無何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之方法 ,應可發揮其建物利用價值。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依照現共有人之使用情形進行分割,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 物為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使用中,如附圖編號A1 所示之建物若採原物分割成3份,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 均有獨立出入口及上下樓梯,且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 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共有人之使用,參酌被告康莊碧 娥、康寧寧、康寧馨為母女關係,並無具狀或到庭表示就如 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需再分割成3份,就如附圖編號A1所 示之建物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予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 、康寧馨各自持有之部分,是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 建物仍應為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維持共有,顯符 合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之利益,而被告康莊碧娥 、康寧寧、康寧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應屬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因之,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能使系爭建物達至最佳經濟效用,並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且屬公平合理,本院認系爭建物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分 割,洵為適當。  ㈣又查「二、按『以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 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辦 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 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申請合併或分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循序 辦理:㈠向建設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㈡向門牌所在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併編或增列門牌。㈢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合併或 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共有之建物,分割後共有人應有 部分與分割前不同者,應於申請建物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 記前,向財政稅務局申報分割契稅或交換契稅。』分別為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及宜蘭縣建物合併分割聯繫作業要 點第3點所明定。三、查頭城鎮港口段319、319-2地號土地 上,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72年1月31日建局都字第291號使用 執照之建築基地,並登記為同段10建號1棟建物,門牌為濱 海路一段362巷2號。如兩造同意辦理該建號建物分割登記, 應依上開規定檢附分割位置圖書或經法院判決分割之證明文 件及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並向門牌所在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併編或增編門牌,始得申辦建物分割複丈及標示 變更登記,併此說明」,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11日宜地貳字第113000915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則原告於被告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既得依 前開規定單獨登記,即無訴請判命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 康寧馨協同辦理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另訴請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 馨協同原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變更建 築物使用執照」之分割登記,難認有據。   ㈤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本院 即不再予論述及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審酌系爭建物現況、兩造之利益,當事人之 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依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康杏蘭 3分之1 2 康莊碧娥 9分之2 3 康寧寧 9分之2 4 康寧馨 9分之2

2025-02-06

ILEV-113-宜簡-235-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游美榮 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丙1、 丙2為丙之繼承人,因繼承對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經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地位後,復為遺產之分 割,將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分歸丙1單獨繼承,乃將丙2因繼承 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丙1,此等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對訴訟應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⒈被告徐增廷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原告先於 113年6月7日具狀聲明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嗣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就徐增 廷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協議由許桂香單獨繼承,並於113年9月25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徐玉珍、徐善志既已合法聲明 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之地位;縱嗣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歸許桂香單獨繼承,惟許桂香未聲明承 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讓與應有部分之 徐玉珍、徐善志並不喪失當事人資格,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 人。  ⒉被告賴廣田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7,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秀英;被告陳榕鳳就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危挺 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49、99頁),惟呂秀英、危挺山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讓與應有部分之賴廣田 、陳榕鳳並不喪失當事人資格,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二、除被告徐鼎貴到庭外,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持分為1536分之283,取得面積為117.166平方公尺, 約占5分之1,其餘其有人共計104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比例持分均小且複雜,若將系爭土地按其等權利比例予以 原物分割,將有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便系爭土地經濟 利用之虞,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故為防止土地細分以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公共 利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原告別無他法,僅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為裁判分割,並聲明:㈠ 如附圖A部分面積117.16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游美榮單獨 所有。㈡如附圖B部分面積518.72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等10 4人按附表示之「分割後取得持分」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徐鼎貴:同意分割,我個人希望能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所共有(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地目為空白,其上並 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使用現況為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平地登字第1 130006668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37至60、 第479頁、卷二第25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 地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09至111頁),是以系爭土地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此外,本件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據 到庭之原告及被告徐鼎貴所自陳,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 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17.16平方公尺,鄰近桃園市平鎮區 區中興路平鎮段與湧光路,其上雖無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目 前共有人已達107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 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如再考量劃設預留內部道路供共有 人通行,可使用的土地面積將更為減少,實不符使用效益, 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 利用價值。至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僅將附圖所示A部 分分配予原告,其餘土地則仍維持由其餘共有人共有,然未 提出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之證據,且本件除徐鼎貴以外之其 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到庭之 被告徐鼎貴則表示希望採行變價分割。是難認共有人間於分 割後仍有保持共有之意願,故原告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難認妥適。   ⒊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行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 ,已如前述;惟如採行被告徐鼎貴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 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 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從而,審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節,應認系爭土 地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而以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方屬允當。 四、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造利 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 平鎮區興湧段149地號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姓 名 寄件地址 原告 游美榮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6樓 1 徐朗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段000號 2 徐耀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3 徐佐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4 徐夣龍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 徐朝嶽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6 徐朝崇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7 徐訓廷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8 徐和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9 徐華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0 徐甫廷   桃園市○鎮區○○○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1 徐助崗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2 徐仕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3 徐朝嶽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4 徐兆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 15 徐碧廷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6 徐朝聰   新竹市○區○○街00巷0號4樓 17 羅秀蓮   新竹縣○○鎮○○○路00號 新竹縣○○鎮○○00號之1 18 徐歐秀因  桃園市○○區○○村00鄰○○路○○段000號 19 徐鳳廣   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0 徐鳳聲   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21 徐鳳翔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3 22 陳徐美惠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3 陳惠玲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 24 陳惠雲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25 陳惠娟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26 徐美淑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27 徐文健   桃園市○○區○○路000號 28 徐文紹   桃園市○○區○○路000號 29 徐文彬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0 徐玉婷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31 徐素玲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2 徐家妍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3 徐采駖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4 徐鳳康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5 徐董孟燕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鄉○○巷0○0號 36 徐文昱   台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37 徐嘉莉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鄉○○巷0○0號 38 徐嘉慧   南投縣○○鄉○○巷0號 南頭縣○○鄉○○巷0○0號 39 徐嘉雯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鎮○○街0巷0號 40 徐鳳淮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1 徐鳳煽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42 徐素美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6樓之2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43 徐素珍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44 謝萬權   臺中市○區○○街00○0號 45 陳宗鴻   桃園市○○區○○○路00號 46 陳宗熙   桃園市○○區○○○路00號 47 陳叔平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48 徐維志   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49 徐菁穗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50 李貞宜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1 李岱容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2 李洋毅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3 徐福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4 徐順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5 張善熒   桃園市○○區○○路00號 56 呂素娥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57 呂憲枝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1017FOWIER RD. LEBANON .MISSOURI 65536 (美國) 58 呂玉貞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三樓 59 呂素貞   桃園市○鎮區○○街○段00號 60 呂齊威   臺北市○○區○○街00號 61 呂松芝   臺北市○○區○○街00號 62 呂珮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63 呂欣怡   新北市○○區○○街00號 64 呂凌葳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65 呂英明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66 呂成枝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7 曾素惠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68 徐竹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69 徐孟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70 徐喜廷   桃園市○○區○○○街000號 71 徐偉廷   桃園市○○區○○○路00號 72 徐雲嬋   桃園市○○區○○街00號 73 徐雲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74 徐笑貞   桃園市○○區○○○路00號 75 徐笑情   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二段170巷25弄2之1 76 徐月桂   桃園市○○區○○○路00號 77 徐瑞興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79 連晉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已遷離)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6樓 80 陳冠岑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81 徐鼎貴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82 徐佑汝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3 陳徐佑延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4 徐傳森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85 賴廣田   桃園市○○區○○路00號 86 陳榕鳳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 87 邱于禎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88 徐筱苓   新北市○○區○○街00號 89 徐菊蓮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90 徐惠美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2 91 徐大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0樓 92 徐黃燕汝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3 徐維成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4 徐華霙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95 徐禾軒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96 徐慈霙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7 陳貞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98 馮雅倫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99 馮筱迪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100 馮雪芬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101 呂科進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102 呂亭瑩   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 103 呂孟蓉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104 鄭枝妹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105 許桂香(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06 徐玉珍(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07 徐善志(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附表二: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後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起訴後 原告 游美榮 1536分之283 1536分之283   1 徐朗廷 768分之30 768分之30   2 徐耀廷 192分之1 192分之1   3 徐佐廷 768分之12 768分之12   4 徐夣龍 160分之3 160分之3   5 徐朝嶽 160分之3 160分之3   6 徐朝崇 160分之3 160分之3   7 徐訓廷 64分之1 64分之1   8 徐和廷 64分之1 64分之1   9 徐華廷 64分之1 64分之1   10 徐甫廷 768分之18 768分之18   11 徐助崗 160分之3 160分之3   12 徐仕廷 96分之11 96分之11   13 徐朝嶽 160分之3 160分之3   14 徐兆廷 960分之9 960分之9   15 徐碧廷 960分之9 960分之9   16 徐朝聰 768分之36 768分之36   17 羅秀蓮 768分之36 768分之36   18 徐歐秀因 64分之1 64分之1   19 徐鳳廣 48分之1 48分之1   20 徐鳳聲 280分之1 280分之1   21 徐鳳翔 280分之1 280分之1   22 陳徐美惠 280分之1 280分之1   23 陳惠玲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4 陳惠雲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5 陳惠娟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6 徐美淑 280分之1 280分之1   27 徐文健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28 徐文紹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29 徐文彬 3456分之1 3456分之1   30 徐玉婷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31 徐素玲 3456分之1 3456分之1   32 徐家妍 24192分之5 24192分之5   33 徐采駖 24192分之5 24192分之5   34 徐鳳康 864分之1 864分之1   35 徐董孟燕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6 徐文昱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7 徐嘉莉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8 徐嘉慧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9 徐嘉雯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40 徐鳳淮 864分之1 864分之1   41 徐鳳煽 864分之1 864分之1   42 徐素美 576分之1 576分之1   43 徐素珍 864分之1 864分之1   44 謝萬權 126分之1 126分之1   45 陳宗鴻 378分之1 378分之1   46 陳宗熙 378分之1 378分之1   47 陳叔平 378分之1 378分之1   48 徐維志 960分之6 960分之6   49 徐菁穗 960分之3 960分之3   50 李貞宜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1 李岱容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2 李洋毅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3 徐福廷 128分之3 128分之3   54 徐順廷 128分之3 128分之3   55 張善熒 336分之1 336分之1   56 呂素娥 公同共有96分之1 連帶負擔96分之1   57 呂憲枝 58 呂玉貞 59 呂素貞 60 呂齊威 61 呂松芝 62 呂珮如 63 呂欣怡 64 呂凌葳 65 呂英明 66 呂成枝 101 呂科進 102 呂亭瑩 103 呂孟蓉 104 鄭枝妹 67 曾素惠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68 徐竹君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69 徐孟君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70 徐喜廷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1 徐偉廷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2 徐雲嬋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3 徐雲娟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4 徐笑貞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5 徐笑情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6 徐月桂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7 徐瑞興 768分之9 768分之9   79 連晉瑩 2240分之1 2240分之1   80 陳冠岑 2240分之1 2240分之1   81 徐鼎貴 192分之9 192分之9   82 徐佑汝 公同共有192分之9 連帶負擔192分之9   83 陳徐佑延 84 徐傳森 85 賴廣田 480分之7 480分之7 113.9.23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呂秀英 86 陳榕鳳 160分之1 160分之1 113.9.27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危挺山 87 邱于禎 公同共有960分之9 連帶負擔960分之9   88 徐筱苓 89 徐菊蓮 90 徐惠美 91 徐大帥 92 徐黃燕汝 公同共有960分之9 連帶負擔960分之9   93 徐維成 94 徐華霙 95 徐禾軒 96 徐慈霙 97 陳貞琍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98 馮雅倫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99 馮筱迪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100 馮雪芬 1024分之3 1024分之3   105 許桂香(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768分之9 連帶負擔768分之9   106 徐玉珍(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107 徐善志(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2025-02-05

TYDV-113-訴-1082-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辛清可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市地重劃 之土地分配,類似大範圍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其方法自應 斟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 形、價格差異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最公平適當之分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主張其為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被 告理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6日第35次理事會會議將原告原有 重劃前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如附表編 號28所示土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將系爭決議撤銷,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目 的均在排除系爭決議之效力,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 計算。而上開土地之面積及評定單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原 告提出之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即原告重劃前土地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1,567,579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1,567,5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816元,原 告僅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96,481元【計算式:113,816 元-17,335元=96,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最高法院雖有見解以原告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 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 有狀態,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 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652號裁定亦同此見)。先不論在未經鑑價程序前, 相同地號之同1筆土地即使評定單價相同,亦可能因分配街 廓位置、臨路情形、土地形狀不同導致實際價值有所差異; 原告請求確認土地重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其最終目的究 在取得與其重劃前原有土地客觀價值「相當」之分配結果, 並非僅在回復價值之「差額」狀態,以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 性質類似於合併分割,而分配方法是否公平允當,必待斟酌 土地完整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係對分 配是否合理非僅就差額是否合理進行判斷,自應以土地所有 權人就其原有土地分割應得之價額決定標的價額,始能切實 反應原告起訴可得之實際利益,況本件僅以評定單價計算重 劃後之土地價額較重劃前高,亦無以差額計算之可能。再者 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將直接影響訴訟案件應行何種程序及 是否得上訴第三審之後續救濟,設若今日重劃前土地價值上 千萬元但前後差額僅萬餘元,與實際爭訟標的物客觀價值相 差已達千百倍時,依前開見解核定卻僅能採取簡易程序進行 審理,對兩造訴訟權亦均難謂有利,是否妥適不無疑問,能 否不分個案情形一體適用,似仍有商榷之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52.21 10,500元 1,620分之23 425,19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68.17 8,900元 54分之1 505,68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0.02 10,500元 1,620分之23 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4.68 10,500元 1,620分之23 34,98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4.85 8,900元 1,620分之23 28,412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04.63 10,500元 1,620分之23 105,042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08.17 8,900元 54分之1 232,087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1.85 10,500元 1,080分之23 107,747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14 10,500元 1,080分之23 9,870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6.06 10,500元 1,080分之23 32,661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6 8,900元 1,080分之23 409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8.21 9,078元 1,080分之23 262,58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 9,078元 2,700分之253 230,524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9.19 8,900元 36分之1 91,272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81 8,900元 36分之1 12,067元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41 9,078元 21,600分之989 479,005元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0.36 8,900元 21,600分之989 36,822元 1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66.31 8,900元 720分之43 673,079元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98.18 8,900元 720分之43 1,434,158元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14.63 8,900元 720分之43 2,187,040元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38.5 8,900元 720分之43 1,774,505元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3.58 8,900元 全部 1,366,862元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3.22 8,900元 10,000分之313 176,396元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9 8,900元 10,000分之313 321,163元 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5.71 8,900元 10,000分之313 76,805元 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4.42 8,900元 10,000分之313 129,373元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69 8,900元 全部 833,841元 合計 11,567,579元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2.67 20,000元 全部 12,853,400元 合計 12,853,400元

2025-02-05

TNDV-113-訴-1551-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莊麗絲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張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 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南投縣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 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南投縣○○鄉○ ○段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國有土地之承租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0%,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各負擔35%。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座落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 同共有。二、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 年6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 張錦全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342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張淑玲、張全億、張錦全共同負擔。」;嗣於111年7月20日 變更其中第三項之聲明為:「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應各 給付原告28萬44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 ,並撤回對被告張錦全之起訴;又於113年3月20日追加聲明 :「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鹿谷鄉東照段1040、1041、10 43、1045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 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鹿谷鄉瑞達 段82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國有土地之承租權 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有繼承權及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許其為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學進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張學進生前與前 配偶黃包(93年4月27歿)育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及訴 外人張錦全等3名子女,嗣被繼承人張學進於97年1月13日 與原告結婚並為登記,而訴外人張錦全已聲明拋棄繼承, 故而本件張學進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 留分各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張學進之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 10-38地號)土地、鹿谷農會存款328,692元,以及太乙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0萬元。又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訂有國有土地之承租契約, 嗣經被告張全億申請繼承,從而,上開承租權應屬張學進 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又被告張全億於張學進過世後某日,突向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學進100年4月19日之自書遺囑,並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而於109年6月12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謄本可稽。 (四)惟查,被繼承人張學進喪葬費為526,100元,依國稅局核 定之遺產價額,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176,898元,計算式 :(7,587,492-526,100)*1/6=1,176,898元,則系爭遺 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以本書狀行使扣減權,是以,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以除去被告對原告 所有權之妨害。 (五)原告是在111年5月23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被履行登記,揆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原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應符時效。 (六)返還代墊款:      1、被繼承人張學進於生前100年5月5日、101年9月28日曾向 鹿谷鄉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 270萬元以及180萬元,被告張全億及張錦全分別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以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帳戶。   2、上開貸款雖曾約定以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帳戶,惟 張學進生前係以自己金錢匯入張錦全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內,以此方式轉帳扣繳貸款,原告曾協 助其匯款,故明知此情,嗣原告於張學進過世後,以上開 方式,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為張學進清償鹿谷鄉農會貸 款10,500元、109年1月31日清償1萬元,109年3月4日清償 5,200元、109年3月31日清償70,300元、109年4月28日清 償757,369元,總計853,369元,此為繼承債務,被告依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各應負擔3分之1。   3、從而,原告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淑 玲、張全億各應給付原告284456元。   (七)並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 段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 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張淑玲、張全億應各給付原告284456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鹿谷鄉東照段1040、1041、1043 、1045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 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鹿谷鄉 瑞達段82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國有土地之 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共同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就特留分之計算方式於法不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僅 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扣除喪葬費用為計算原告特留分 之基礎,惟特留分尚應扣除繼承債務而計算之。另查,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並已陳稱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曾各有270 萬及180萬元之貸款債務,且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 續償還上開債務,準此,本件顯存有繼承債務。原告就特 留分之計算未扣除繼承債務額,實與法有違,是原告是否 確受特留分之侵害,容有疑義。 (二)縱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而消滅:   1、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 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 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 逾十年者亦同。」是依系爭實務見解,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之除斥期間,應為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 。   2、經查,系爭遺囑內容已言明:「本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坐 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悉皆由本人所親生 之子女張錦全、張淑玲、及張全億繼承,本人之配偶或其 他人均不得繼承…」,是依系爭遺囑內容,系爭土地由被 告等被繼承人之子女繼承。次查,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 並舉行告別式之109年1月6日當日,兩造即已召集親族, 共同就緘封之系爭遺囑為開封、宣讀、確認遺囑內容,故 原告陳稱被告等突然提出自書遺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 符。   3、另查,就系爭遺囑內容表明由被告等繼承系爭土地,經被 告張全億於109年1月6日當日詢問原告意見,原告即已表 示:「他們到時候一定會通知我們辦理繼承,那就到時候 再說啊!如果事實上說這樣不能,那就是不能,就不用勉 強啊!我有權利的時候就看你們的誠意度,沒有權利講這 些就沒有意義啊!」等語;被告張全億亦於同日向在場之 原告及其他親戚等表明:「現在,當然他們會通知繼承的 話就是照這個自書遺囑的部分,大家都有見證了,那現金 跟債務的部分,我們就是等保險金撥下來,指定受益人取 得資金的時候,他(她)再跟我討論償還的方式跟方案」 。是原告於109年1月6日兩造均在場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之 當日,即已知悉被告等將依系爭遺囑之意旨,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亦即,就被告等將履行系爭遺囑內容而進 行遺產分割,原告於同日早已知情。   4、準上,縱認原告特留分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惟仍可見原 告於109年1月6日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將排除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亦知悉被告等將執系爭遺囑,辦 理後續之土地登記等遺產分割程序,是可謂原告於斯時, 即已就其特留分受侵害有所認知。惟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 9日,始以本訴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衡諸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之主張已罹於二年之除斥期間,是其特留分扣減權 已歸於消滅,其主張扣減權之行使,顯係於法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未罹於除斥期間,原告亦已抛棄特留分之扣 減權,自不得再以本訴主張之:   1、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6日時,即已知悉被告等將以系爭 遺囑為據,辦理後續之遺產分割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已如前述。復原告於109年1月中下旬,亦早已接獲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知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 宜。加以,原告得自以其為受益人之南山、國泰人壽保險 受領近900萬元之保險金,並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張淑玲 表示:「我保留爸爸給我的保險金,就是南山和國泰,其 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等語,益可徵 原告明確表示僅欲取得保險金,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原 告均同意由被告等繼承人取得並加以分配。   2、準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意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可證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 告等之遺產分割方式,否則,何以原告於知悉系爭遺囑內 容後,仍向被告等表示僅欲保留保險金,而未就系爭土地 之分配,與被告等後續為任何表示或爭執?職是,原告既 已同意系爭遺囑之遺產分割方式,衡諸前開實務見解,自 可謂原告有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自不得再以 本訴為此主張。 (四)原告固陳稱其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為被繼承人張學 進清償鹿谷鄉農會貸款,總計853,369元,此返還之數額 為繼承債務,被告等應各負擔3分之1,是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284,456元云云,惟查:   1、原告就系爭債務無清償義務,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為給付:    按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系 爭債務以被繼承人張學進為債務人、被告張全億及訴外人 張錦全為連帶保證人,是就系爭債務,原告自非清償之義 務人,此情應為原告就系爭債務為給付時所明知。準此, 原告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惟仍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為給 付,依前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返還。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償還系爭債務, 就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時,因系爭債務未清償而生之「繼 承債務」數額,及被告等相應之分擔額,原告之主張實有 違誤: (1)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 明文。 (2)原告固陳稱其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返還系爭債務共 計853,369元,並主張其為繼承債務,而要求被告等分攤 云云。惟查,本件所謂「繼承債務」,應係被繼承人張學 進死亡時,就系爭倩務中尚未清償,而仍積欠鹿谷鄉農會 之部分而言。原告並僅得就此未清償之部分中,超出其應 繼分應負擔比例之部分,請求被告等分攤。準此,原告未 就此未清償部分之總額,及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之 數額詳予舉證,即逕將其自行返還之數額視為繼承債務之 總額,而要求被告等予以分攤云云,顯有未合。 (3)復查,就系爭債務,被告等亦於被繼承人張學進過世後, 共同清償674,774元。準此,將兩造就系爭債務已清償之 數額相加計算,可證本件繼承債務總額應為1,528,143元 。此外,被告等並於109年2月4日向鹿谷鄉農會函調系爭 債務之未結清款項資料,可稽系爭債務於109年2月4日時 ,尚有1,461,665元未清償,復參照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原證7所示,原告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分別於108年 12月30日、109年1月31日清償10,500元、10,000元,則將 上開三筆數額相加並加計利息後,即可確認於被繼承人張 學進108年12月20日死亡時,繼承債務總額實為1,528,143 元。 (4)總上,就本件繼承債務總額1,528,143元,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3分之1計算,本件繼承人三人各應負擔509,381元。 是原告僅得於給付超出此分攤額之部分,向被告等請求各 平均分攤 171,994元(計算式:853,369(即原告已清償 之數額)-509,381(即原告依應繼分比例之分攤額)x1/2 (被告2人平均分攤)=171,994 元)。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就其清償之853,369元,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284,456原 云云,實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學進於婚後多有衝突,並曾於10 6年3月29日雙方發生口角後,允諾被繼承人張學進只要給 付200萬元,原告隨即前往鄉公所與其離婚。詎料,於被 繼承人張學進於當日轉帳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原告竟反 悔不願離婚,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日後,被繼承人張學 進雖本為雙方情誼,未要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惟亦曾向 原告表示希望以其中之100萬元,償還對鹿谷鄉農會之系 爭債務。孰料原告非但未為返還,更於日後因口角,對被 繼承人張學進為毆打與家暴,並因被告張全億結婚時喜帖 沒有原告名字及原告不願出席喜宴等細事,對被繼承人張 學進以搧巴掌之方式為侮辱。是就系爭債務,原告本得依 被繼承人張學進之指示,自不當取得之200萬元中加以清 償,惟原告卻惡意違背被繼承人張學進之意旨,甚至於被 繼承人張學進過世後,始以本訴訴請被告等清償繼承債務 ,其居心顯有可議。上情懇請 鈞院一併參酌。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 學進之繼承人,及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結果,已侵害其特 留分,經其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故原告是否 有繼承權及系爭遺產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5日已有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 表示,為無理由:    經查:被告2人主張原告曾於109年2月5日以LINE向被告張 淑玲表示:「我保留爸爸給我的保險金,就是南山和國泰 ,其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等語,可 證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之遺 產分割方式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簡訊的意思是原 告表示會就繼承的財產裡面,協助被告處理繼承人與被告 2人間之債務,當初原告並不知道遺產有無分割,希望藉 由這件事與被告協調遺產分割事宜等語。而查:上開「其 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之語,並未有 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字句,亦未自文義中特定其表示「其 他的」所指為何,復未有對話之上下文可供參酌,自難認 原告已有明示或默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就此 ,被告2人之舉證尚有不足,渠等之抗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2人抗辯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為 無理由:   1、按有關扣減權之消滅時效,實務上認特留分權遭受損害之 情形與繼承權被侵害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雷同,解釋上 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應自知有侵害特留分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惟何時謂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於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 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 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 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 ,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 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 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 「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 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 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 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 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 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 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 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 、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 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 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 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年1月6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囑,復於109年1月中下旬亦 早已接獲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知悉應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故原告於111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時效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其係 於111年5月23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第二類登記謄 本,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被履行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 土地謄本所載之列印時間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 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人證、事證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 被告業已實際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之情事,是原告知 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點應為111年5月23日,故應自斯 時起計算原告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而本件原告係 於111年6月9日起訴,於111年7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2人,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起訴狀上、送達回證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95頁、97頁),堪認原告並未逾2年之 除斥期間,被告等以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並無理由 。 (四)原告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 規範,惟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 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立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而特留分 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與應有 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 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為民法第1224條所明定。被繼承人於108 年12月20日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所示之遺產,經核定遺產總額758萬749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另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於 死亡時尚有148萬8332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則就尚未計 入國有土地承租權之遺產部分,原告之特留分至少為101 萬6527元【(7,587,492-1,488,332)x1/6=1,016,5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19日書立之 自書遺囑中表示「就本人之財產於本人身故後依本遺囑之 內容予分配本人所有不動產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持分1分之1面積6507平方公尺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000號等如附件所示國有地之承租作權及因而衍生之 所有權利悉皆由本人所親生之子女張錦全張淑玲及張全億 繼承本人之配偶或其住人均不得繼承」等語,故被繼承人 於自書遺囑中指定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及 南投縣○○鄉○○○段000號等國有土地之承租作權由被告2人 及訴外人張錦全共同繼承,核其性質應屬針對遺產之一部 指定分割方法。然姑不論國有土地承租作權之價值為何, 其中僅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業已 核定價額為715萬8800元,另原告與被告2人所共同繼承之 農會存款、太乙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於繼承開始 時之價值合計僅為42萬8692元(農會存款32萬8692元+投 資10萬元=42萬8692元),則原告僅分得14萬2897元(42萬 8692元×1/3=142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取得 之遺產價額14萬2897元,顯然低於原告應分得之特留分數 額。是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已然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甚明,則原告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有所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定。承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本為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為前 開指定,致原告應得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行使扣減權, 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全部遺產上,則系爭土地 及國有土地承租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張全億將系 爭土地及國有土地承租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 該登記內容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原 告之所有權。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經測後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此有該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另被 繼承人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立之南投縣○○鄉○○○段000 號等國有耕地放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 、NM091D0000000)經被告張全億繼承換約後為重測後南 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重測後南投縣 鹿谷鄉東照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 31、1034、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重測後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情, 有原告提113年1月24提出之被繼承人承租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3年2月21日 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325004050號函附之原承租人張學進 其繼承人張全億繼承換約承租契約書等資料可參。故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南投縣○○鄉○○段0000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 之38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南投縣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 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南投縣○ ○鄉○○段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國有土地 之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 記,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款,為 無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後,固非不得依法請求償還應分擔之 分額,然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連帶債務,係 履行自己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並依法發生消滅他債務人 對債權人之給付責任,因而產生內部求償關係,是他債務 人縱未對實際清償之債務人償還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亦僅 屬償還義務之債務履行問題,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 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全部債務 本屬其自身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他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 責任,自非不當得利。     2、查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為被繼承人清償鹿谷 鄉農會貸款債務共計853,369元,此為繼承債務,被告2人 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2人應各負擔1/3等情,然原告 既係繼承人之一,其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律上之原 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之債務本屬其自身 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 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責任,自非 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應給付原告284,4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04

NTDV-111-家繼訴-43-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軒轅神宮 法定代理人 黃水稻 被 告 臺南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第25次理事會審議通過: 「第一案:同意依地政局113年2月7日南市地開字第1130247385 號函,辦理軒轅神宮土地分配調整案,並將分割後1848-1地號面 積16.27㎡抵費地贈與予臺南市政府。」,關於重劃後份配予原告 之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 ,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 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DV-114-補-8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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