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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李淑惠(兼被告李東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四千九百 三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參仟玖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於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為系爭房 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 其內部單位,且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 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有房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 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將李東輝即訴外人曾菊娘之繼承人列為本件共 同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李東輝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即起訴後死亡(見限閱卷),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李靜怡、 李宗佳、李宗林、李楟萱、李芷妤、莊珺絴均聲明拋棄繼承 ,且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則皆早於李東輝死亡,而以其妹即被 告李淑惠為其繼承人,原告乃於113年3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 ,聲明由李淑惠承受李東輝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原 告書狀誤繕為更正,核其真意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房 屋等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合法權源 ,以附表一各編號使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一)。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如附表一各編號 使用方式欄所載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償還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2,885元【每月租金計算公 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個月,詳附表二,月補償 金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暨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 ,507元(即系爭土地之月補償金)。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於其上搭建如附表一各編號「使 用方式」欄所示地上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李東輝、李淑惠之戶籍資料;原告勘查 占用現況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復經 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 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 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 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基地」者,土地每年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佐以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鄰台11線公路,交通便利,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 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 應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4月至113年10 月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應准許之。復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 今仍無拆除地上物所占用範圍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 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 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 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109年4月至113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2 ,885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詳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 用 方 式 備 註 1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A 72㎡ 鐵架蓋鐵皮 (住宅) 1.複丈成果圖出處頁數: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 2.代碼F房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84頁下方照片)。 2 B 58.86㎡ 鐵架蓋鐵皮 (倉庫) 3 C 56.43㎡ 磚造蓋鐵皮 (住宅) 4 D 25.26㎡ 木造蓋鐵皮 (住宅) 5 E 22.12㎡ 磚造蓋鐵皮 (住宅) 6 F 103.82㎡ 加強磚造 (住宅一、二層) 7 G 24.22㎡ 鐵架蓋鐵皮 (涼棚) 8 H 10.8㎡ 木造 (門廊) 9 I 13.78㎡ 鐵架木造 (平台) 10 J 7.22㎡ 鐵製樓梯 11 K 5.66㎡ 水泥地面 12 L 12.35㎡ 同上 13 M 11.47㎡ 鐵架蓋鐵皮 (倉庫) 14 N 39.65㎡ 鐵架蓋鐵皮 (浴廁) 15 O 11.31㎡ 鐵架木造 (平台) 16 P 74.43㎡ 鐵架蓋鐵皮 (倉庫) 17 Q 鐵架圍籬 18 R 同上 19 S 同上 20 T 同上 附表二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09年4月-113年10月 10901至11301各期 560元/㎡ 4931.84㎡ (整筆占用) 0.05 1萬1,507元 55 63萬2,885元

2024-12-31

TTDV-112-重訴-4-2024123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趙仁君 繆璁律師 複 代理 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許綉卿 被 告 蘇卿賢 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⑵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綉卿應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61元。 四、被告蘇卿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808⑶所示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⑷所示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如附圖808⑸所示 部分,面積約11.21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五、被告蘇卿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9元及民國111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蘇卿賢應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1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綉卿負擔26%、蘇卿賢負擔74%。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56元為被告許綉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以新臺幣4,171,6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61元為被告許綉卿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以新臺幣34,6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320元為 被告許綉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每期以 新臺幣6,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886元為被告蘇卿賢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以新臺幣12,002,6 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63元為被告蘇卿賢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以新臺幣99,7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671元為 被告蘇卿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每期以 新臺幣8,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許綉卿、林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林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林做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490元;㈣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21,6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許綉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5元;㈦被告蘇卿賢、梁榮德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 約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蘇卿 賢、梁榮德應給付原告5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蘇卿賢、梁榮 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72元;㈩被告蘇卿賢、吳忠勇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約4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吳忠 勇應給付原告6,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卿賢、吳忠勇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235元;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給付 原告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 2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 3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對林做、梁榮德、 吳忠勇、林雅琪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下稱變更後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 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⑵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等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86,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1元;㈣被告蘇卿賢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08 ⑶所示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⑷所示 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如附圖808⑸所示部分,面積約 11.21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蘇 卿賢應給付原告24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蘇卿賢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29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235至23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520分之3、於 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10年11月權利範圍 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圍增為1分之1), 系爭土地上為被告許綉卿以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下稱A屋)無權占用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 積43.62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⑴部分)、以地上物(未辦 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B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⑵ 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⑵部分);另 系爭土地上亦為被告蘇卿賢以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下稱C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⑶所示部分(面積4 3.45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⑶部分)、以地上物(未辦保存 登記鐵皮屋,下稱D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⑷所示 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⑷部分)、以地上 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E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⑸所示部分(面積約11.2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⑸ 部分)。然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除分別請求被告 許綉卿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B屋、蘇卿賢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C、D、E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外,亦請 求被告許綉卿、蘇卿賢應返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許綉卿部分:A、B屋是伊的;伊先生訴外人蘇卿秦有和 訴外人王增榮訂有三七五的租約,但是因為政府徵收土地沒 有辦法耕作,所以王增榮提供系爭土地蓋鐵皮屋做生意,說 要給伊們賣冰做生意生活,王增榮有跟伊先生蘇卿秦收租金 ,從80幾年開始收,有幾次用匯款,後來王增榮身體不好就 沒有來收等語。  ㈡被告蘇卿賢部分:被告蘇卿賢所有地上物C、D、E屋係繼承自 其父親訴外人蘇世喜,當初蘇世喜為佃農與系爭土地(原地 號為台北縣○○鎮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主 訴外人王錦泉於68年10月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因地主欲收回 部分土地建築住宅,故於承諾無償給予蘇世喜一筆不動產( 下稱系爭協議書),但嗣後並未履約。後系爭土地之地主王 錦泉過世,由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增榮再與蘇世喜於76年3 月12日另在系爭協議書上新增約定(下稱76年約定)承諾「 同樣條件另地(甲方保留地)建房屋特給於乙方(即蘇世喜 )」,但仍未履約,才由被告蘇卿賢之母親訴外人蘇環、父 親蘇世喜與王增榮口頭協議將無償給予房屋的條件變更為「 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亦即就部分系爭土地(即C、D、 E屋坐落範圍)有約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約定),蘇卿賢之母親蘇環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C、D、 E屋販賣冰品長達數十年退休後,現由被告蘇卿賢將系爭鐵 皮屋分別出租於訴外人梁榮德、吳忠勇及林雅琪等人,C、D 、E屋至今已存在30幾餘年,也經歷幾次修建,每次修建都 是經過王增榮同意,且王增榮也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協助 蘇世喜向台電申請電表使用,表示原地主之繼承人們也都同 意蘇世喜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使用借貸約定為被告蘇卿賢 所繼受,為C、D、E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C、D、E 屋在系爭土地上存在近30餘年之客觀事實且係有權占有之事 ,該等狀態具公示作用,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又原 告在拍賣前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該拍賣亦不點交, 自然應知悉上開建物可能屬他人有權占有,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原告應繼受前手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又系爭使用借 貸約定既係未定期限,則使用期限應依借貸目的,即係至C 、D、E屋已達不堪使用為止,然C、D、E屋仍處足堪使用之 狀態,應認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被告蘇卿賢之C、D、E屋基於系爭使 用借貸約定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又因被告蘇卿賢係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規定 甚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可能處於他人有權占有中的 狀態,但還是決定透過法拍的方式拍定系爭土地,法拍取得 拍定不點交不動產在價格上雖然較為低價,但同時存在的不 利益則是「拍定不點交」,亦即拍定人於一定時間無法使用 不動產,也因此於法院公告上會特別註明不點交,以利參與 拍賣之人知悉進而評估是否投標。顯見原告決定取得系爭土 地時,已經將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有權占有的風險,納入考量 中,應認有容忍他人使用的義務,但原告卻在取得該筆地號 所有權後,旋即發存證信函表示欲提告被告刑事竊占罪及民 事拆屋還地訴訟,可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亦應駁回其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520分之 3、於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10年11月權 利範圍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圍增為1分 之1),被告許綉卿具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A、B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蘇卿賢具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C、D、E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A、B、C、D、E屋現坐落系爭土地上,坐落範 圍分別附圖808⑴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附圖808⑵部 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附圖808⑶部分(面積43.45平方 公尺)、附圖808⑷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附圖808⑸ 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0頁、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第223至226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11月25日 、112年6月1日函、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函及函附地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頁、第27至37頁、第161至167頁、第181至183 頁、第201頁、第207至211頁、第225頁、本院卷二第33至96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於103年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於79年10月6日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函及函附地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9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許綉卿抗辯其A、B屋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   ⒈被告許綉卿於本院陳稱:伊先生蘇卿秦有和王增榮訂有三七 五的租約,但是因為政府徵收土地沒有辦法耕作,所以王增 榮提供系爭土地蓋鐵皮屋做生意,說要給伊們賣冰做生意生 活,王增榮有跟伊先生蘇卿秦收租金,說要給伊們賣冰做生 意生活,王增榮有跟我先生收租金,從八十幾年開始收,有 幾次用匯款,後來王增榮身體不好就沒有來收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58頁),足見依其主張縱使蘇卿秦與王增榮間 曾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惟至遲於80幾年 間業已終止。至其提出附卷之台北縣三峽鎮公所89年8月16 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附耕地標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 179頁),觀其內容應為關於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 地租約,台北縣三峽鎮公所通知(承租人)蘇卿秦、(出租 人)王增榮等13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查鐵皮屋A、B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第217至219頁),參酌被告許綉 卿前揭陳述,堪認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已多年不耕種甚明。參酌現有事證,堪認系爭土地至遲於 90年間已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  ⒉至被告許綉卿另辯稱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終止 後,尚與王增榮之間另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觀諸該等匯款單係於90 幾年間由蘇卿秦匯款3至6萬元不等至王增榮帳戶,然匯款原 因眾多,該等金流本身尚不足以證明係租金,亦足以證明租 賃關係存在。至台北縣三峽鎮公所89年8月16日辦理租約變 更登記通知書附耕地標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亦無 法證明被告許綉卿所指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許綉卿亦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 難證明A、B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 分)係基於租賃關係。  ⒊綜上所述,被告許綉卿前揭抗辯其A、B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堪認被告許綉卿之A、B屋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㈤被告蘇卿賢抗辯其C、D、E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蘇卿賢主張C、D、E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 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係基於被告蘇卿賢之 母親蘇環、父親蘇世喜與系爭土地地主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 增榮之間口頭約定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並提出三七五租約 、系爭協議書、76年約定等證據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7 至103頁),然縱使認蘇世喜與王錦泉之間曾有三七五租約 ,然依原告主張亦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終止。又觀諸系爭 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之甲方為王錦泉、乙方為訴外人蘇 世靟、丙方為蘇世喜,且提及「茲為乙、丙方前對甲方承租 之座落三峽鎮礁溪段礁溪小段343-1、341、342-1等地號土 地參筆歸還甲方建築住宅,經雙方議訂條件如左:」、「蘇 世喜部分:甲方將CD區中由丙方選擇一棟之第一樓並以無償 給與丙方,如丙方需購買同棟之第二、三樓時,則由甲、丙 方另行商洽。」等語,然系爭協議書僅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土 地之使用借貸之情事,況原告亦主張事後王增榮並未履約。 至76年約定則係於系爭「本協議甲方乃承認同樣條件另地( 甲方保留地)建房屋時給於乙方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王 增榮」,依系爭協議書文義顯見76年約定所謂甲方應為王錦 泉、乙方應為蘇世靟甚明。綜上所述,該等三七五租約、系 爭協議書、76年約定均無法逕證明被告蘇卿賢主張之其母親 蘇環、父親蘇世喜與系爭土地地主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增榮 之間口頭約定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存在。  ⒉證人秦素娥於本院雖證稱:鐵皮屋C、D、E屋大概是33、34年 前左右蓋的,蘇世喜蓋的,蓋了以後蘇世喜的太太蘇環就開 始在鐵皮屋賣冰,後來蘇環賣一段時間,就開始給別人做生 意,應該是租給別人,伊問承租人是跟蘇世喜租的嗎,承租 人說是,蘇世喜有留一個地方給伊賣檳榔,蘇世喜都沒有跟 伊收檳榔攤的租金,檳榔攤伊後來做到要賣麵就沒有做了, 伊賣麵算到現在已經28年了,伊賣麵的租金本來是給蘇世喜 ,後來就給蘇環,伊檳榔沒有賣以後就直接賣麵,那時伊想 說賣檳榔賣那麼久剛好人家不賣了,伊就想說來賣麵好了, 就是卷內(見本院卷第219頁)照片標示E的左右兩張照片的 位置都是,照片中D 、E 鐵皮屋是同時蓋的,照片中C何時 蓋的伊沒有印象了;C、D、E屋是蘇世喜阿伯在管理,蘇世 喜過世後,現在是蘇環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 頁),該等證述故可證明被告蘇卿賢及其父母蘇世喜、蘇環 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衡以權利人或囿於法律 常識或因家族內部意見不一致等考量而未積極行使權利實非 罕見,故無法以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逕證明其等係有權占 有或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存在。  ⒊觀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572號(下稱另案)民事執行卷 宗關於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5日拍賣公告亦記載系爭土地 上有數棟鐵皮屋占有,占用權源均不明等,投標人於投標時 仍應自行查明注意。本件拍賣土地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業經 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執行卷宗,足見依拍賣公告亦未證實有所 謂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⒋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卿賢主張之系爭 使用借貸約定甚明,遑論無法證明存在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透過「債權物權化」進而拘束原告,況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之 存在既顯有可疑,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有 何惡意,則原告依法行使權利,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是被 告蘇卿賢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 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 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 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 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說明,縱使認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存在,原則上亦不拘束原告,況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之存在既 顯有可疑,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有何惡意 ,是本件亦不能透過「債權物權化」拘束原告,更難認有何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被告蘇卿賢前揭抗辯其C、D、E屋基於使用借貸關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他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堪認被告蘇卿賢之C、D、E 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 圖808⑸部分)。    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許綉卿拆除A、B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 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拆除C 、D、E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 、附圖808⑸部分)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占有 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 ,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 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許綉卿具事實上處分權之A 、B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被告蘇卿賢具事實上處分權之C、D、E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業如 前述,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許綉卿拆除A、B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 附圖808⑵部分)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拆除C、D、E屋將所 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 分)返還原告,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分別對被告許綉傾、蘇卿賢請求返還其等自108年9月24 日至111年8月15日止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各受有之相當租 金於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各送達其等之翌日起至其等各 返還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許綉卿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 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被告蘇卿賢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 ,且均持續占有,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即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各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許綉傾、蘇卿賢返還其等於108年9月24日至 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各受有之相當租金於 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各送達其等之翌日(被告許綉卿11 1年9月21日、被告蘇卿賢111年9月22日)起至其等各返還其 等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有據。  ⒊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 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12. 09平方公尺,於107、108、109、110、111年間各為10,467 元、10,467元、10,538元、10,538元、11,168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至33頁、第181至183頁),參酌原告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 範圍520分之3、於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 10年11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 圍增為1分之1,且A、B、C、D、E屋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分別 附圖808⑴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附圖808⑵部分(面 積16.22平方公尺)、附圖808⑶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 、附圖808⑷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附圖808⑸部分( 面積11.21平方公尺)。據此,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 被告許綉卿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所受有之相當租金 於不當得利約為34,684元(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25 ,282元+9,402元=34,684元)、被告蘇卿賢於108年9月24日 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 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所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 約為99,789元(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25,184元+68, 107元+6,498元=99,789元)。  ⒋另原告主張以111年間之申報地價計算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被告許綉卿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每月受有之 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2,785元(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計 算式:2,030元+755元=2,785元)、被告蘇卿賢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每 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8,012元(整理如附表二 所示,計算式:2,022元+5,468元+522元=8,012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綉卿返還於10 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4,684元,並請求自111年8月16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85元,被告蘇卿賢 返還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789元,並請求自111年8月16日 至返還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 分、附圖808⑸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012元,均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綉卿、蘇卿賢返還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 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綉卿翌日即111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被告蘇卿賢翌日即111年9月22 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應給付 原告34,684及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1元;㈣被告蘇卿賢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蘇卿賢應給付原告99,78 9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蘇卿賢應自11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1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⑴ 43.62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3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1,118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4,464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3,718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3,073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9,236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3,670元 總計:25,282元【計算式:3元+1,118元+4,464元+3,718元+3,073元+9,236元+3,670元=25,282元】 2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⑵ 16.22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1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416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660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1,383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1,143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3,434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1,365元 總計:9,402元【計算式:1元+416元+1,660元+1,383元+1,143元+3,434元+1,365元=9,402元】 3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⑶ 43.45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3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1,113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4,447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3,704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3,061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9,200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3,656元 總計:25,184元【計算式:3元+1,113元+4,447元+3,704元+3,061元+9,200元+3,656元=25,184元】 4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⑷ 117.51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7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3,011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2,026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10,016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8,278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24,881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9,888元 總計:68,107元【計算式:7元+3,011元+12,026元+10,016元+8,278元+24,881元+9,888元=68,107元】 5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⑸ 11.21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1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287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147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956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790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2,374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943元 總計:6,498元【計算式:1元+287元+1,147元+956元+790元+2,374元+943元=6,498元】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11年)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年利率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1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⑴ 43.62 11,168元 111年8月16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全部 5% 2,030元 2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⑵ 16.22 755元 3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⑶ 43.45 2,022元 4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⑷ 117.51 5,468元 5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⑸ 11.21 522元 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PCDV-111-重訴-444-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訴外人旭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 前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再就系爭建物增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增建物)而無 權占用相鄰之土地,包含國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伊 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民國110年9月14日板土複字第146400號複 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1.23平方公尺部分,系爭鐵皮增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旭勝公司將系 爭地上物出租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 再由旭亨公司轉租上訴人靖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 ,與旭亨公司合稱上訴人),現由旭勝公司與上訴人占有使 用中(使用範圍無法區分)。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爭執使用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惟否認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41.23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㈡旭勝公司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  ㈢系爭地上物由旭勝公司出租旭亨公司,旭亨公司再轉租靖鎔 公司,現由旭勝公司及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均無占有權源 。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51頁):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前訴請旭勝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 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並會同板橋地政及另 案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到場履勘測量後,囑託該所繪製附 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另案判 決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23至37頁)。足見附圖係板橋地政 依其土地測繪專業及相關規定所為測量之結果,如欲否定其 正確性,自應就其作業程序或方法有何瑕疵,致測量結果不 可信,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未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50頁),僅空言爭執附圖面積 有誤,已難憑採。 (二)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曾委託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測量使用面積,並由其公司林姓員工與旭勝公司、旭亨公 司共同法定代理人李吳輝協商,要求將所占用2坪面積拆除 返還,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卻為41.23平方尺,兩次 測量結果差異甚大,顯有可疑云云。惟被上訴人表示:伊不 知林姓員工與李吳輝協商之事,推測林姓員工僅係口頭表示 其所認知之占用面積,並非根據地政測量所為陳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經本院函詢板橋地政除附圖外有無他次針 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進行測量?該所函復:於10 9年5月14日測量系爭鐵皮增建物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惟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未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 25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委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測量結果與附圖差異甚大云云,不足採 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圍牆 外,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留那麽多土地不使用云云。惟 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土地係向前手價購,購買時以現況點 交土地,未申請鑑界,直至公司董事會改組後,要求總務單 位清查界址,才發現系爭土地被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 109頁)。衡情,土地界線本非一般人所得精確判斷,況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41.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2830. 9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19頁 ),是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系爭土地面積1.46%(計算 式:41.232830.91≒0.0146),占用面積比例甚低,益難發 覺逾越地界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自難憑此否 定附圖所載面積之正確性。 (四)職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41.23平方公尺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面積41.23平方公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上-855-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煒宬 訴訟代理人 郭順雄 毛小玲 被 告 陳美照 特別代理人 毛小玲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 理人 張琳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文一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宋寶珍 陳瑪玲 蔡榮仁 吳韋儒 沈秀雲 黃郭金鶯 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照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3部分,面積二百四十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一點五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被告沈秀雲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1部分,面積六十九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叁元。 被告黃郭金鶯、鄭鳳英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四十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 元。     被告社團法人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四點八四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被告陳文一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C、C1、D部分,面積五百一十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遷出。 被告宋寶珍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陳瑪玲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七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蔡榮仁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C、C1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   被告吳韋儒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C1、D部分,面積三百零一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兩造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 頁)。是被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自得代臺南市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照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因急性心冠 症引起急性呼吸衰竭及腦缺氧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智能記憶 減退,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 )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7日新樓醫字第112 2086號函、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1頁、第407頁、第415頁),可認被告陳美照確 已無訴訟能力,嗣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選 任毛小玲即相對人陳美照次女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陳美照之 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由毛小玲代理被告陳美照 進行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社團法人 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下稱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標號A部分所示面積20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33元;被告陳美照、陳文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標號B部分所示面積7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 按月給付原告13,570元。嗣訴狀送達後,經本院於112年5月 22日、113年5月31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繪製複丈圖,並查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分 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設置、占有及使用(詳如後述),復 歷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 聲明如附表二第1項至第1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 364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即宋寶珍、陳瑪玲 、蔡榮仁、吳韋儒、沈秀雲、黃郭金鶯、鄭鳳英為被告,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對被告陳美照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關於地上物占用面積之特定,核屬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之前開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五、被告陳美照、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宋寶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係原告管理之公有土地。緣原告於1 07年1月間清查土地占用情形,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遭人占用 收容流浪犬,經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協調後,由被告台南 市流浪動物協會向原告申請認養該部分土地,雙方於107年7 月23日簽訂臺南市空地認養維護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認養 契約),約定認養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作收容流浪犬 使用,認養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為期3年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認養土地後,再將土地無償出借 被告陳美照、沈秀雲、黃郭金鶯、鄭鳳英(下稱陳美照等4 人)在其等設置,以鐵網柵欄圍起之流浪犬收容設施即如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法囑土地字第9700號收件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E3、E1、E2部分 ,面積354.84平方公尺【計算式:240.95+69.02+44.87=354 .84】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設施;編號E1、E2、E3合計即為 編號E)使用迄今。系爭認養契約之認養期間已於110年6月3 0日屆期,被告陳美照等4人均已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將系爭設施 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系爭認養契約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上開土地遷出 。  ㈡又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法囑土 地字第12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計算式:1 08.62+170.52+100.48+78.51+223.37=681.5】建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陳美照為處分權人,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陳美照將其 中編號B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瑪玲使用,其中編號A、C、C1 、D部分,面積510.98平方公尺【計算式:108.62+100.48+7 8.51+223.37=510.98】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由被告陳文 一再將分別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文一、宋寶珍 、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各自其占用之部分遷出。  ㈢被告陳美照等4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 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以年息之 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 分別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一第 270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㈣並聲明:  ⒈如附表二第1項至第1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辯稱:不爭執有使用系爭土地,依 法原告可以請求拆除,當初以協會名義出面幫被告陳美照認 養,希望可以繼續認養,系爭設施均非協會設置等語。  ㈡被告陳美照等4人辯稱:系爭設施為被告陳美照等4人設置,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之前和原告認養土地,交給被告陳 美照等4人管理使用。被告陳美照等4人已在日前和原告達成 協議,對方同意繼續認養;系爭房屋是被告陳美照大概10多 年前取得,應該有所有權,是被告陳美照出借被告陳文一使 用等語。  ㈢被告陳文一辯稱:被告陳文一與被告陳美照為照顧流浪動物 之友人,系爭房屋係被告陳美照和他人盤讓取得,被告陳美 照出借被告陳文一使用,被告陳文一再出租被告宋寶珍、蔡 榮仁、吳韋儒,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屋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必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完成稅籍登記,原告曾於會 勘時派員到場,足徵原告曾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坐落基地,且 被告陳美照每年均按期繳納租金,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被告陳文一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取 得之租金均作為照顧流浪動物之經費,並未獲得任何利潤, 被告陳美照從22年前使用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和平、公然、繼續使用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 法第769條規定已成為地上權人。況系爭土地上另有諸多出 租第三人經營汽修廠、殯葬業之營利行為,原告卻漠視上開 營利行為未進行處理,對為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籌措經 費之被告陳文一、陳美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為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㈣被告陳瑪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及 書狀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遷出,伊只是和友人被告陳 美照借用房屋,已於113年8月1日搬遷完成等語。  ㈤被告蔡榮仁、吳韋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 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遷出,其等與被告陳文 一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㈥被告宋寶珍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 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 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 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公有土地,坐落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 、D部分分別為系爭設施及系爭房屋占用,其中編號E3部分 為被告陳美照設置、編號E1部分為被告沈秀雲設置、編號E2 部分為被告黃郭金鶯、鄭鳳英(下稱黃郭金鶯等2人)設置 ,原告前曾於107年7月23日與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簽訂 系爭認養契約供收容流浪犬使用,認養期間自107年7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 美照,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瑪玲使 用,編號A、C、C1、D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由被告 陳文一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使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 、臺南市空地認養維護管理契約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110年8月13日南市教秘字第1100981758C號函、現場照 片18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列印影本1 紙、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影本9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7頁、第61頁、 第63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 、照片14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 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20057676號函檢附之附圖二、113年6 月13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30053137號函檢附之附圖一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5 頁、第237頁、第25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 3頁、第15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15頁至第316頁、第449頁至第45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 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1頁、第325頁)。即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3、E1部分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陳美照、沈秀雲 所有,編號E2部分為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共有,又被告陳美 照於盤得系爭房屋時(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8 頁),雖不能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惟依前開說明,仍能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就前開地上物均各有拆除之 權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 分有被告陳美照等4人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上物 ,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前開被告就其是否有使 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各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設施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向原告認養土地後,無 償交付被告陳美照等4人管理使用。惟系爭認養契約已於110 年6月30日屆期(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此亦為被 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被告陳美照等4人雖於審理時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經 對方口頭同意,且已提出認養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6頁、第450頁),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 其申請已經核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在系爭認養契約期滿 後,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被告陳美照等4人亦無從因對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有 何占有權利而形成占有連鎖,自難認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  ⒉系爭房屋雖於109年間申報稅籍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惟 被告陳美照申報設立時並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依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未申請建築許可房屋申報設立稅籍作業原 則(下稱系爭原則)第3點㈠、㈡、㈢、㈤規定出具使用補償金 收入繳款書及切結承諾書後辦理,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臺南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9282號函檢附之 稅籍登記資料影本1份、113年10月16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 0031號函、113年10月29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1162號函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51頁、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399頁)。被告陳文一雖以原告曾於會勘程序派員到場 ,可認原告派人協助及默示同意被告陳美照使用土地之意( 見本院卷二第450頁),然細繹卷附之會勘紀錄表上僅有承 辦人員簽名,別無其餘同意申報人使用土地或任何意思表示 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47頁),並不能間接推知其有同意 之意思,充其量為單純之沉默,況倘被告陳美照當時已經原 告同意使用土地,大可向原告取得系爭原則第3點㈣所定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而非依系爭原則第3點㈤規定,於其「無法出 具同意書」時以檢附承諾書之方式申設;復觀無論被告陳美 照申報稅籍、被告陳文一答辯狀或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土地租 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本院卷一第181頁、第67頁至第68頁),繳款書有「租 金」及「使用補償金」並列之欄位,惟收款金額均係記載於 「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乙欄,從上可知,被告陳文一 抗辯原告同意被告陳美照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繳納租金 ,與原告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云云,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此外,被告陳文一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與其抗辯被告陳美照稱房屋是他的, 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陳文一使用等語已有所矛盾(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第387頁至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9頁),其另 稱被告陳美照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亦僅為其片面之陳述, 並未就時效取得之要件提出任何證據,縱其抗辯屬實,亦不 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陳美照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展現,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至系爭土地上 是否有他人之其他營利行為,與被告陳美照占有權源之認定 無涉,亦非被告陳美照可主張之不法平等,尚難認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陳文一上開所辯, 均屬乏據。  ⒊綜上被告情詞,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設施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C1、D部分之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 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40.95平 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沈秀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E2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 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 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 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 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房屋仍不 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故占有土地者為房屋所有人,占有房屋者則為房屋之所有人 或使用人;而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 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 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 許,須視房屋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苟土地所 有權人尚不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 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設施坐落基地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認養土地後交付被告陳美照等4人使用,系爭房屋其中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係被告陳美照出借被告陳瑪玲使用,編 號A、C、C1、D部分為被告陳美照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 由被告陳文一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使用等情, 均如前述,依民法第941條規定,被告陳美照等4人為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 協會為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陳美照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B、C、C1、D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宋寶珍、陳瑪 玲、蔡榮仁、吳韋儒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陳美照 就其出借即編號A、B、C、C1、D部分、陳文一就其出租即編 號A、C、C1、D部分均為間接占有人。被告陳瑪玲雖於113年 11月6日狀稱其已經搬遷完成,惟觀其提出之照片屋內尚有 堆放物品(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且原告亦稱曾派員去現 場勘查,惟因大門深鎖無法入內確認,自難憑採。而系爭設 施、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本院已敘明如 前,縱被告宋寶珍、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與被告陳文一 、陳美照抑或被告陳文一與被告陳美照間有何約定使用之債 權契約存在,均不得執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宋寶珍、陳瑪玲 、蔡榮仁、吳韋儒、陳文一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即附表二 第6項至第11項),當屬原告遂其收回土地之目的,進行拆 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另依系爭認養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台 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依契約於認養期限屆滿即負有辦理點交返 還之義務,是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坐落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按:與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同) ,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即附表二第4項),亦 屬有據。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美照等4人設置之系 爭設施、被告陳美照事實上處分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坐落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E1、E2部分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C1、D部分土地,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可認被告陳美照等4人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再按所謂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 ,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 給付不當得利,雙方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惟 其等占有土地使用地上物,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條 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 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上限。爰審酌系爭土地位 處臺南市南區市區,四周商業活動頻繁,業經本院赴現場勘 驗查明,並有網路地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而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五欄所示之不當得 利,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 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40.95平 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沈秀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E2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坐落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 出;被告陳文一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C1、D部分, 面積51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宋寶珍應自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 告陳瑪玲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0.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蔡榮仁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C1 部分,面積178.99平方公尺【計算式:100.48+78.51=178.9 9】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吳韋儒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D 部分,面積301.88平方公尺【計算式:78.51+223.37=301.8 8】之地上物遷出;暨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 美照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680元【計算式:4,618元+13,062元=17,680 元】、被告沈秀雲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元、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自11 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 保金後(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0,300元),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11項即附表四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面積、位置均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法 囑土地字第9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2年4月26 日法囑土地字第12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一第251頁):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地上物使用人 出借人或出租人 附圖一E3部分 240.95 被告陳美照 被告陳美照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一E1部分 69.02 被告沈秀雲 被告沈秀雲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一E2部分 44.87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二A部分 108.62 被告陳美照 被告宋寶珍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B部分 170.52 被告陳美照 被告陳瑪玲 被告陳美照 附圖二C部分 100.48 被告陳美照 被告蔡榮仁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C1部分 78.51 被告陳美照 1樓為被告吳韋儒、2樓為被告蔡榮仁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D部分 223.37 被告陳美照 被告吳韋儒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 項次 聲明 ⒈ 被告陳美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3部分所示面積24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18元 ⒉ 被告沈秀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1部分所示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元 ⒊ 被告鄭鳳英、黃郭金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2部分所示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0元 ⒋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⒌ 被告陳美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B、C、C1、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6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62元 ⒍ 被告陳文一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C、C1、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51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⒎ 被告宋寶珍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⒏ 被告陳瑪玲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⒐ 被告蔡榮仁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0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⒑ 被告吳韋儒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23.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⒒ 被告蔡榮仁、吳韋儒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78.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附表三: 附圖編號 請求對象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一E3部分 被告陳美照 240.95 每月4,618元 每月4,618元【計算式:240.95×2,300×10%/12≒4,618元】 附圖一E1部分 被告沈秀雲 69.02 每月1,323元 每月1,323元【計算式:69.02×2,300×10%/12≒1,323元】 附圖一E2部分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44.87 每月860元 每月860元【計算式:44.87×2,300×10%/12≒860元】 附圖二A、B、C、C1、D部分 被告陳美照 681.5 每月13,062元 每月13,062元【計算式:681.5×2,300×10%/12≒13,062元】 (原告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附表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項次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第1項㈠ 本判決第1項㈠於原告以3,167,0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美照如以9,501,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1項㈡ 本判決第1項㈡於原告每月以5,89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美照如每月以17,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2項㈠ 本判決第2項㈠於原告以236,969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秀雲如以710,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2項㈡ 本判決第2項㈡於原告每月以44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秀雲如每月以1,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3項㈠ 本判決第2項㈠於原告以154,054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如以462,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3項㈡ 本判決第3項㈡於原告每月以28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如每月以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4項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1,218,284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如以3,654,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5項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1,754,365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文一如以5,263,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6項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372,9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宋寶珍如以1,118,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7項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585,4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瑪玲如以1,756,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8項 本判決第8項於原告以614,5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榮仁如以1,843,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9項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1,036,455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韋儒如以3,109,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2-31

TNDV-112-重訴-54-2024123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張芷螢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 7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土地占用之基礎 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志強、李靜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1112地號土地(下稱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 源回收。豈料被告於承租1112號土地期間。竟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下堆置或掩埋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清 運上開廢棄物費用之損害。原告於110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皇 茂有限公司(下稱皇茂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上方堆置之廢棄物 ,支付清運費用3,500,000元,而皇茂公司於清運前揭廢棄 物時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方亦有掩埋廢棄物,清運系爭土 地下方廢棄物之費用須7,500,000元,是清運系爭土地廢棄 物費用合計為11,00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3分之1,應負擔清運費用3,660,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並 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負擔之清運費3,660,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63元本息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3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僅向原告承租1112號土地使用,並未承 租系爭土地,被告未曾在系爭土地堆置任何廢棄物,原告所 陳,非屬事實。又被告向原告承租1112號土地多年,兩造前 就1112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運爭議,業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1 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重上 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若被告有於相鄰之系爭土地 堆置廢棄物,原告理應一併於前案主張,或要求被告清運, 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 之情事,顯然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與被告無關。復依前案判 決理由可知兩造早在110年6月25日即已完成1112號土地之現 場點交,並確認被告所堆置廢棄物之範圍,及約定被告最遲 應於110年8月25日搬遷完畢,廢棄物由原告等自行處理,則 當時系爭土地如有小部分存放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應在雙 方確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之廢棄物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李志強、李靜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12 地號土地(即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曾發生 廢棄物清理爭議,兩造涉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72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76頁)    ㈠系爭土地上、下方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掩埋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3分之1即3,660,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256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下方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掩埋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下方堆置、掩埋廢棄物,致 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所舉證人余詍儒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的先生李 志彬,他有一塊農地(即系爭土地),一塊建地(即1112號土 地),委託伊去處理農地地上物太空包,伊介紹台南張老闆 去處理,他有去夾一些像太空包的垃圾去焚化爐燒等語(本 院卷第156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買受1112號土地之建商賴 友志到庭證述:伊有跟原告等人買1112號土地,地主有會同 伊進去,伊看到地上有很多承租方(即被告)留下的廢棄物、 水泥塊、太空包,還有一些房屋拆掉沒有清運的,伊可以區 分1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伊看到建地(即1112號土地)占大 部分,農地占一小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及賴友志 提供之現場清運前照片(本院卷第239頁)情節相符,且被告 亦不爭執可能有部分太空包堆置在與1112號土地相鄰之系爭 土地邊界上情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告確曾有占用部分 系爭土地,於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堪以認定 。是被告既未抗辯其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其此部分行為侵害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 等語,雖舉證人余詍儒證述:伊一開始進去是挖建地那邊, 是李志彬說要挖哪裡哪裡,一挖下去都是垃圾,伊就放在上 面,這是建地部分,農地部分是張老闆處理好太空包,伊要 整地,伊一挖到,就叫李志彬夫妻來看,說下面都是垃圾, 後來就沒有整地了,伊等在那邊做的時候,李志彬夫妻跟建 商老闆都有在那邊,他也有派監造在現場看等語(本院卷第1 61頁)為證。然其此部分證言,與當時同時在場之證人賴友 志證述:清完地上交給伊時,伊比較謹慎,就一直看一直看 ,發現靠近建地(1112號土地)後面有很多垃圾,挖了看,發 現在地下有一些生活廢棄物,不是太空包,是在建地後面, 跟農地(即系爭土地)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及 其當庭於地籍圖圈劃之發現地下廢棄物範圍,係在1112號土 地遠離系爭土地而與同區段1055地號土地相鄰區域等情(本 院卷第186頁)不符。衡以,余詍儒證述伊分辯農地或建物, 係依李志彬夫妻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顯示,余 詍儒本身無法分辯發現地下廢棄物所在係系爭土地或1112號 土地,自應以熟悉所買土地範圍之建商賴友志前揭證言較為 可採,余詍儒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至原告所舉之挖出地下 廢棄物照片(審訴卷第15至25頁),其上並無醒目地形地物, 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而原告另舉之航空照 片、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報價單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容均無系爭土地地下有廢棄物之 記載,均不足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復不能 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未盡,則其此部分主張, 即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3分之1即3,660,000 元,有無理由?  1.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之侵權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舉合立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 (審訴卷第27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廢棄物清運費用7,50 0,000元之3分之1,即屬無據。  2.被告固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於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 太空包之侵權行為,而依原告所舉李志彬與皇茂公司間委託 清運合約書,約定清運總價金3,500,000元、清運範圍包括1 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上廢棄物(審訴卷第13至14頁), 實際支付皇茂公司清運費用3,480,000元(本院卷第215至231 元),佐以證人賴友志證述:伊印象中建地(即1112號土地) 的廢棄物至少佔90%,農地也有,但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則原告分擔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清運 費用至多116,000元(計算式:3,480,000元×10%÷3=116,000 元)。惟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1112地號土地(即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 ,曾發生廢棄物清理爭議,兩造涉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72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 (即前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前案2份判決書在卷可 稽(審訴卷第47至67頁)。且前案中原告即已提出上開委託皇 茂公司清運合約書(審訴卷第51頁),前案所採證人陳偉哲   之證言中亦曾證述:(當時)相約於110年6月25日碰面協商, 當天早上地主派李志強出來當代表,伊有跟李志強確認是否 可以代表其他地主,他說是,李志強與伊、顏園庭先在被告 公司附近的土地公廟商談哪些條件可以退讓,當時伊與李志 強確認可以退讓的條件包含搬遷費、訴訟費及搬遷時間,就 是若被告搬不完,就把他自己要的東西即處理回收的設備及 製作完畢的存貨搬走,其他垃圾由地主自己清理,三個人協 調好後,就進去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談,伊直接詢問被告公司 負責人若今天馬上點交給地主,被告要的東西自己帶走,其 他就扯平互不請求,剩下的地主自己想辦法,其願不願意立 刻點交,被告要求地主支付一筆搬遷費約10幾萬元後,雙方 協商同意,伊就當場繕打系爭點交協議並讓雙方簽名。系爭 點交協議第2點記載「乙方於前述點交物上仍有部分物品未 及搬遷,應於110年8月25日將前述物品清除完畢」,所稱未 搬遷的物品是指工廠裡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成品、半成 品,當時被告負責人說請吊車要花時間,最後談好給二個月 時間搬遷。前案訴訟審理時(伊)有去過現場,看起來垃圾堆 了一座小山,約一座貨櫃,但多深不知道,簽約當天在工廠 正中央就可以看到堆成一座座小山的垃圾,農地上也有,看 起來有燒過的痕跡,伊與顏園庭、李志強去現場繞了一圈, 確認必須要清理的垃圾有哪些,繞完後伊與李志強討論怎麼 處理這些東西,李志強說等被告搬走,他就把東西清光,李 志強原來判斷那些地上堆置的廢棄物大概2、300萬元可以清 除,點交完幾天後,地主就請怪手進場整地,依照系爭點交 協議之約定去清運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110年6 月25日含原告之系爭土地地主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前,原告等地主已知農地(即系爭土地)上也有堆置部分 廢棄物,且於被告尚未完成搬遷前即自行清理含1112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上推置之廢棄物。而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同, 就「兩造有無達成免除被告清運廢棄物義務之合意?」經前 案列為爭點,並經兩造詳為舉證攻防後,作成兩造應有達成 非屬被告搬遷物品之廢棄物(即陳偉哲所指含1112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上之垃圾),由原告等地主自行清理之合意,而有 免除全部廢棄物清運費用之效力(本院卷第47至67頁)。此部 分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於本件含系爭土地之全部清運費用 是否經兩造合意免除之爭點,應具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之 認定。是原告前揭分擔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 清運費用至多116,000元,既經原告等系爭土地地主免除, 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2563 元,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固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 旨參照)。然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費用與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權利。且 如前所述,系爭協議前,原告等地主已知系爭土地上也有堆 置部分廢棄物,卻未實際測量或與被告協商確認廢棄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占用時間,即與被告達成免除含系爭土地 等土地上全部廢棄物清運義務之合意,而未曾保留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之權利,應堪認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在系爭協議被告依約即時搬遷 ,原告等地主即予免除之範圍,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定應 在系爭協議併予免除之列,則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分擔之廢棄物清運費用3,6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30

CTDV-112-訴-91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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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詹錕穎 被 告 游錦來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429元,及其中4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4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原告承租, 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7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於107、108年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以種植茶 樹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17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自110年1月7日起至 113年9月19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828元。又系爭土地原種植有孟宗竹林,因 遭被告擅自越界種植茶樹而將原告所有之孟宗竹予以砍伐,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以及每平方公尺可種植14株孟宗竹、每株孟宗竹市價120元 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孟宗竹之損害共計26萬2,08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2,08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與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相 鄰,因山林區域地界不明,被告不慎越界種植茶樹於系爭土 地上。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聲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進行 土地鑑界,被告始知上情,並旋即於同年7月11日將上述越 界種植之茶樹砍除,併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土地為原 告父親向國產署承租,嗣原告父親於112年4月間死亡,系爭 租約即由原告依法繼承,而原告父親生前,就上述被告越界 種植茶樹,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均為知情,其父並未為 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既係自112年4月始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繼承系爭租約,而被告係自112年6月19日知悉上述越界 種植之情事,對於原告繼承之租賃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且 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原告並無再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又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遭被告砍伐孟宗竹 所受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砍除其種植之孟宗竹提出 任何事證,且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就此主張,亦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管理,並由原告承 租,租期自110年1月7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107、1 08年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以種植茶樹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占用面積11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 及地籍圖、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國產署中區分署南 投辦事處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 頁、第23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竹山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且 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竹丈字第112600號複 丈成果圖為憑(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頁)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程序中承 認越界種植之茶樹、雜草(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種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辯稱其雖以種植茶樹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即原告父親明知上情,且未積極標示反 對之意思,是被告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被告 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為適 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 有據。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細 則第25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 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 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 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 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南投縣 鹿谷鄉小半天段,位於鹿谷山區,所在位置無可供車輛通行 之道路聯接,需以人力徒步或搭乘簡易臺車沿山坡載運始得 到達,生活機能極度不便,有系爭土地謄本、勘驗筆錄暨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5頁至第15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是本院衡酌系爭 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等情,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再系爭土地110至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爰依 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7日至113年9 月19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429元部分,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請求孟宗竹損害賠償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 回復原狀之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越界種植茶樹部分原為孟宗竹林,因 遭被告砍伐擅自栽種茶樹致原告受有復育竹林之損失等語, 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 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且 經被告種植茶樹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當 事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而系爭土地鄰近被告 承租之1033地號土地處,於110年1月7日被告無權占用前, 部分土地種植有孟宗竹等情,有國產署土地勘查表暨勘查照 片附卷可查(勘查日期:107年10月11日、107年8月7日,見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認系爭 土地遭被告占用前,部分土地曾種植有孟宗竹,而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既經被告種植茶樹,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孟宗竹之樹齡、生長狀況各異,難期在 市場上得購買相同品質之植株,應認市面上已無法購買或購 買有重大困難,且依各該竹木之受損情況將其回復原狀已屬 不能或有重大困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215條 規定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本院審酌內政部所訂定之「 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行政機關用於徵收土 地時對其上作物之補償依據,其補償價格應屬客觀公正,得 作為本件認定遭被告毀損系爭土地種植之孟宗竹價格之參考 標準,兩造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復 參酌孟宗竹之樹齡、遭毀損情形及孟宗竹與桂竹價值相近等 情,堪認系爭土地原種植之孟宗竹以該基準第3點附表項目 所示桂竹(1-3年生)每株補償單價為103元為計算基準,應 屬適當公允,另考量系爭土地被告越界種植土地部分非必然 均種植有孟宗竹,且每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未必均得植滿14株 孟宗竹以及新植竹苗未必成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孟宗竹之損害為4萬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竹丈字第112600號複 丈成果圖 附表: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1月7日至113年9月19日 117平方公尺×33元×3%÷365×1352=42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簡-589-2024123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蔡信行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桂 原 告 蔡自信 楊蔡自會 蔡宜妙 蔡振壽 蔡睿丞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紫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甯幀 被 告 蔡信郎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法 院確定判決,為被繼承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裁判分割,蔡 信福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嗣蔡信福於 上開訴訟中死亡,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蔡宜妙繼承取 得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參。本件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事,其餘繼承人以 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 蔡信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由蔡宜妙請求,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狀,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林棗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信郎成立借名契約 ,嗣因蔡林棗死亡而終止,並由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繼受該 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 權,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詎料,被告自判決確定至今,經原告 等寄發存證信函、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均不出面處理,且因 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影響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爰以系爭土地扣除蔡信郎之持有7分之1,以原告蔡信 行等繼承人之持分7分之6,及依市價行情土地租金部份一個 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請求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 國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租金140萬元 。為止特附上所有證明文件,以維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之權 益。  ㈡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下稱係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經確 認為2175.14平方公尺。至於被告提出答辯狀提及其已另案 提起請求所有權妨礙去除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12年度 重訴字第343號,目前案件已終止訴訟,且該事件與原告蔡 自信、楊蔡自會無任何關係,原告認為不應以已終止之訴訟 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至於被告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為爭議契約。承租人朱蔚飛為出租人蔡信郎之媳婦(戴小莉 )合夥公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且戴小莉代理蔡信郎管理所 有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並為蔡信郎對外訴訟之代理人,無 法證明該契約書租金真實性。原告另提出92年5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訴外人興鴻企業社負責人莊嘉文簽訂之同一廠 房租賃契約書,租金為每月2萬5千元,一年總租金為30萬元 ,此為10年前之房租。兩份契約比對,金額明顯不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土地租金14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固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應予分割。惟原告 等人起訴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土地上所座落之系爭建物 ,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五位兄弟,五人共同合意並出資所興建 ,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並經審理中攻擊防禦,生有爭點效,原告如無 提出相反事證,自應受該爭點效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生有爭點效之不爭執事項,包含:  ⒈蔡振財與蔡信郎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內容略為:蔡振 財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上訴 人,價值360萬元正,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 歸屬蔡信郎。  ⒉蔡振壽於98年1月8日簽立借據,其內容略載:蔡振壽向蔡信 郎借款特定履行條件如下:①借款金額:250萬元正即日收訖 無訛。②利息約定:每月每萬元以30元計算。③期限:自98年 1月8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屆期乙次付清。  ⒊蔡振壽與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簽立同意書,其內容略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均登記蔡信郎為名義人,惟真正確為兄弟5 人所共有,因蔡振壽向蔡信郎借款250萬元正,並立有借據 及本票各1紙擔保,又立本同意書同意99年1月31日無法償還 上訴人上筆借款,則前述座落農地,本人應有持份5分之1歸 屬蔡信郎所有,絕無異議(如屆期未還,上述不動產價值以 350萬元議論)。蔡振壽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如期清償。  ⒋蔡信郎與蔡信福(原名蔡進福)於101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容略載:①不動產標示:系爭123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1;系爭12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永康 區西勢段1974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上標示登記名義人 為蔡信郎,出售範圍為蔡信福於標的上之應有權利範圍)。 ②買賣總金額:5,119,758元(蔡信福原積欠蔡信郎1,719,75 8元,應於買賣總價款內扣除,餘款340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 支付,蔡信福於收受餘款後放棄對於該標的一切權利義務) 。  ⒌蔡信郎、蔡信行、蔡振壽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 如下:①蔡信郎、蔡振壽、蔡信行共同簽具協議書,約定系 爭土地原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於蔡信郎名下,上開兩筆 土地之所有權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 信福等5人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即永康區西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建物,由蔡信福等4人及蔡信郎共同出資建築,於 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為5人所共有,建物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 利範圍各5分之1。③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 建物所有權暫時借名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④蔡信郎人因出租 上開土地、建物之收益,應按各5分之1之權利分配給蔡振壽 、蔡信行。  ⒍蔡信郎與蔡信行、蔡振壽間前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涉訟,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 人於1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①蔡信郎各支付 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蔡信行、蔡振壽。②蔡振壽、蔡信行 不再向蔡信郎請求建物及其他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106年1月至3月 之地上物租金,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已向承租人收取之押金 ,自調解之日起,由蔡信郎自行與承租人處理,不得再向蔡 振壽、蔡信行請求返還承租人已支付之押金。③系爭土地及 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碼:台南市○○ 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權全部屬蔡信郎 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  ⒎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馨誼、蔡睿丞、 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⒏蔡信福於111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劉惠英、蔡凱翔、 蔡宜妙,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系爭建物乃於被繼承人蔡林棗仍在世時代,即83年12月22日 由5兄弟合資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因 為彼此為母子關係,斯時復有借名登記,故蔡林棗允為無償 使用,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無償使用之 法律關係而拘束,是以,系爭建物所座落系爭土地既有占有 使用權源,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10 人據此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㈣又系爭建物乃於蔡林棗時代即83年12月22日,由5兄弟合資興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 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 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 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 ,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 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 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 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 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新共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   與管理方法之決定。再退步言之,被告同時身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並買受其他4 位兄弟應有部分,而原告蔡自信、楊蔡 自會僅各占1/7 ,被告本於兄弟5 人合資興建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暨前揭實務 見解,本於多數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亦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㈤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另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者名義以前,出名者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者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原 告等10人於112年11月9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惟 經命補繳地價稅而未繳交,嗣經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聲請 ,延宕至今,故地政機關尚未准許原告逕依前案確定判決為 移轉登記,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可佐。原告迄今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依前揭實務見解,自無 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 請求權,同依前揭見解之推論,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前,自難認其本於所有權權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理 由。縱法院認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租金之金額亦非當然 如原告主張以相同地段之租金為準,蓋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現 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96,000元,此有土地 租賃契約影本可佐,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㈥又依照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理由認定, 蔡自信、楊蔡自會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經時效消滅。  ㈦另原告稱戴小莉為被告之媳婦,其與承租人朱蔚飛為合夥公 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並代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 難以證明被證3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云云。然戴小莉固為被告 媳婦,及為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但該租賃契約經 租賃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於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並依約按期 給付租金每年96,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租金請款明細收據影 本為佐,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不實之情,自不得僅憑原告所 提上情,即為相反認定甚明。況戴小莉為興鴻企業社合夥人 乙節,依被證3租賃契約所示之訂立日為111年2月1日,而戴 小莉乃於租賃契約訂立之111年12月7日始加入興鴻企業社合 夥經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 佐,租賃契約訂立伊始,戴小莉並非合夥人,且訂約當事人 乃被告與承租人之間,與戴小莉無涉,難以戴小莉嗣後加入 合夥,即認系爭租約有何不實之情。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據條文文義解釋,加害人需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導致受害人有利益損失,被害人方能依不當得利 之規範請求返還受損失利益。準此,倘無受有利益或利益損 失,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不符,請求返還利 益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175.14平 方公尺,爰以每月租金20萬元,請求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 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0萬元 乙節,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民事判決已確定。但否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抗辯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二人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爭議之緣由,係①被告之母蔡林棗於61年間、 62年間,本於買賣關係,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原土地所有人 直接移轉登記於長子即被告名下。惟實質所有權人為蔡林棗 ,僅係蔡林棗於61年間與蔡信郎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逕為 登記於蔡信郎名下。②82年間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 振壽、蔡信福5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即永康區西 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並於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利範圍各 5分之1,但由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建物所 有權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③嗣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蔡 信郎以自有資金分別向蔡信福、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等 4人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分之1之權利。④蔡信郎復 於105年間對蔡信行、蔡振壽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人於106年 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件物部分 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 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 權全部屬蔡信郎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⑤ 於107年間蔡信福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依法應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蔡信郎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8年 度家上字第11號、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1號,及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審理 後,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無誤,並准分割,此有歷 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⒉由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蔡林棗生前,被告與蔡信行、蔡振 財、蔡振壽、蔡信福等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 ,蔡林棗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顯已容認或同意被告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及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 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嗣後,系 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 分割,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原告等人合計應有部分 為七分之六,但於裁判分割前,被告曾向四名兄弟即蔡信福 、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 分之1之權利,並於106年間於訴訟上與蔡信行、蔡振壽達成 和解,自和解之日起蔡信行、蔡振壽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拋棄所有權,則對於被告蔡信行或 蔡振壽而言,自斯時起被告已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且不因 嗣後之確定判決,而影響其占有使用之權能。因此,原告蔡 信行、蔡振壽二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⒊又原告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 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查,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曾於10 1年間與蔡信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含蔡信 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依民事確定判決,蔡信福 之應有部分僅1/7)及其上建物之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與蔡 信福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具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自非無權占有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蔡宜 妙為蔡信福之繼承人,亦應繼受該買賣契約關係,無從主張 被告係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宜妙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 不符,不予准許。  ⒋另蔡振財之繼承人即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 、黃馨誼5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被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查,被告與其餘四名手足(包含蔡振財),於82年間共同 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雖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不影響其餘四名手足對於建物之權利,而建物坐落於土地上 必然使用土地。再者,蔡振財前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 ,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蔡信 郎,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歸屬蔡信郎。蔡振 財既已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對於被告而言自非無權 占有。而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誼5 人為蔡振財之繼承人,同應繼受該讓渡契約,無從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 蔡柏緯、黃馨誼,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⒌至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方面,雖二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並 無簽立任何協議或讓渡契約,二人復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但被告同為共有人 之一,除經判決分割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另因上述與其餘 手足間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或和解契約,對於四名手足或 手足之繼承人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占有 使用權能,合計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達七分之五。 茲以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200 平方公尺,換算被告得占有使用面積為3,000平方公尺。而 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起造廠房即系爭建物,並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系爭建物之面積涉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逾上開權利範圍。茲據原告陳報廠房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為全部,並提出照片一張。但照片並無面積,亦無地籍 線,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反觀被告陳 報建物總面積為2,175.14平方公尺,並提出工廠面積計算圖 為據,自較原告提出之照片為可採,可為系爭建物面積之認 定。則以系爭建物總面積2,175.14平方公尺,顯未逾被告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000平方公尺之範圍。則被告於得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 金,自屬有正當原因,而受有利益,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準此,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難以 准許。 五、綜合所陳,被告實際管理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被告占有之初,係經實際所 有權人蔡林棗之容許,具有合法權源。其後又因與四名出資 起造建物之手足成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而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達七分之五,換算面積為3,000平方 公尺。茲依上開之調查,系爭建物面積2,175.14平方公尺, 顯未逾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 人1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及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4,86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並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29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07號 原 告 唐靈芝 訴訟代理人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鍾凱勳律師 闕志剛 被 告 張弘炘(原名張紘瑞) 杜彩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二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各以新臺幣貳佰元分別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伍佰壹拾 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9地號土地)之 鐵皮建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塗刷平光漆於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2地號土地)之鐵皮建 物上方平面。被告應於坐落系爭532地號土地鐵皮建物之鐵 皮上方增設自動噴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見 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953號卷第5頁)。嗣經本院囑託地 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依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19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20.6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A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塗刷平光漆於坐落系爭53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50.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平面。被告應於坐落於 系爭5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增設自動噴 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見本院卷第91頁、第 93頁);復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 告應架設平織80%遮光網工法(外遮陰系統)於坐落系爭53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平面。」,並追加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20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4,152元,及 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19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36元。」(見本院卷第319頁 、第320頁),經核原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 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返還之土地範圍,係補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 法。另原告變更排除熱氣侵入之方式、追加請求不當得利、 慰撫金、電費部分,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以系爭A、B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系爭519地號土地上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519地號土地 有數米與系爭532地號土地全部均為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 詎一樓住戶即被告於97年間購入系爭532地號土地,竟於系 爭519、53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棚架,違反建築法規,造成消 防車難以進入灌救,二樓以上住戶逃生困難,鐵棚架上動物 排泄物產生臭味,直衝系爭2樓房屋,陽光亦經由鐵皮反射 進入系爭2樓房屋陽台,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鐵皮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8條、第800條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 因搭蓋鐵皮棚架所產生之熱氣、臭氣。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及近二年夏季額外耗費之電費4,320元。又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519地號土地,因而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與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應架設平織80%遮光網工法(外遮陰系統)於坐落系爭532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平面。㈢被告應於坐落 於系爭5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增設自動 噴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4,32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 4,152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19地號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36元。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時, 系爭A鐵皮建物已坐落於系爭519地號土地多年,而系爭公寓 二、三樓住戶外推鐵窗使用、四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各區 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劃定範圍各自分管,持續數十年之久 ,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依鑑定報告所示,縱系爭B鐵 皮建物降溫近20℃,系爭2樓房屋最靠近鐵皮建物之前陽台僅 下降0.8℃,不到1℃之溫度變化,對於系爭2樓房屋室內溫度 影響甚微,亦屬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且同條巷弄 之住戶無一不搭起棚架,此為地方習慣而屬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A鐵皮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分別為坐落系爭5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公寓中門牌 號碼各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1樓之之區分所有權 人,均為系爭5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另為系爭53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又被告以系爭A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0.65平方公尺;且系爭53 2地號土地有搭蓋之系爭B鐵皮建物,面積為50.4平方公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 125883476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 店司補字第953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 頁、第57頁、第59頁、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就此亦無異 詞,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件系爭519地號土地既為系爭 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有人如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約 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 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告就 系爭A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 執其並非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以渠等購入房屋時,鐵皮建物即已存在,且各區分所 有權人各自將陽台外推、使用頂樓平台,長久以來均未予異 議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為由,抗辯渠等有權使用系爭519 地號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 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 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或渠等之前手,及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縱令長期未對於系爭A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乙節 有何異議或干涉,然共有人就此是否行使權利,涉及個人能 力限制或考量因素而各有不同,或有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 ,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或出於 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甚或無暇處理等因素,均 非無可能,故縱同公寓住戶亦有搭建違建、占用其他共有部 分之情事,亦非必然推論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系爭 519地號土地由被告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積極作為足以推論默示同意被告占 有系爭519地號土地,則此充其量僅認係共有人之單純沈默 ,尚難僅以長久無人干涉反對,遽認有默示同意分管之情事 。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⒋據上,系爭519地號土地既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被告以系爭A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並無合法 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於系爭B鐵皮建物架設平織遮光網及自動噴水系 統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 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 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相鄰之不動產如有散發 臭氣、煙氣等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 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實 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 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此觀民法第793條 立法理由甚明。是相鄰所有權人發生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 並非絕對,仍應權衡相鄰所有權人所受影響及參酌一般社會 習慣為斷,倘若雖有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發出之氣味、聲響 、震動、熱能侵入之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 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 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 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   ⒉原告主張系爭A、B鐵皮建物,造成原告屋內溫度上升,亦有 鐵皮上之野貓、鳥群便溺臭味傳入原告住處等語。查,本件 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經該會派員會同 兩造至現場會勘後,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鑑字第95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鑑定分析:㈢依據現場 113年7月15日表面溫度、風速、溫溼度量測結果轉制成溫度 剖面分布圖進行分析(藍色塊為26℃,而紅色塊為50℃+)…… :⒈建國段519地號土地上鐵皮於上午9時6分時至10時30分已 呈現50℃+之高溫狀態,微紅色區塊分布經由鐵皮散逸至3號2 樓客廳。⒉上午11時25分至11時59分,由氣象局觀測資料得 知室外氣溫由32.3℃升溫至33.6℃。而建國段519地號土地上 鐵皮呈現50℃+之高溫狀態區變更大,3號2樓室內鄰建國段51 9地號土地上鐵皮側之紅色散逸區塊亦變得分布更大。⒊上午 14時29分時至14時50分,由氣象局觀測資料得知室外氣溫由 33.6℃升溫至34.3℃。而現場建築物產生之陰影遮蔽建國段51 9地號土地上靠3號2樓側鐵皮,導致此側鐵皮溫度降至35.8℃ 至36.9℃區間,而3號2樓客廳及前陽台紅色散逸區塊亦變得 較為淡。⒋上午11時25分至下午14時5分時間區間,依據氣象 局觀測資料,室外氣溫由33.6℃持續升溫至34.3℃,3號2樓室 內溫度卻由32.3℃~37.4℃降至32.2℃~36.6℃,而受陰影遮蔽區 域鐵皮溫度由51.5℃~54.4℃降至35.8℃~36.9℃區間,由測試結 果研判鄰接3號2樓側鐵皮降溫對3號2樓室內溫度確有影響」 ;「㈣依據現場113年8月26日表面溫度、風速、溫溼度量測 結果轉制成溫度剖面分布圖進行分析……,可得知建國段519 地號土地上鐵皮架設平織80%遮光網後,對於吸收太陽能量 有明顯降低,並可減少熱能由鐵皮散逸出藉由運動及傳遞( 傳導、輻射)至3號2樓室內之能量……。⒊由8月26日兩階段之 溫度剖面分布圖可得知,靠近3號2樓前陽台鐵皮上方(編號 A部分鐵皮)未架設平織80%遮光網,明顯鐵皮上方溫度較有 架設平織80%遮光網高,亦有熱能散逸出至周圍及3號2樓室 內」等語(見本院卷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4頁),顯示 系爭2樓房屋係因鄰近前陽台側之鐵皮屋頂即系爭A鐵皮建物 吸收太陽輻射後發熱、散逸熱能而導致室內溫度有上升之情 形,尚無法證明系爭B鐵皮建物之熱能散逸侵入,造成系爭2 樓房屋室內溫度過高,且超過當地慣習,並超過一般當地居 民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  ⒊又依原告提出之鐵皮建物照片(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95 3號卷第37頁),僅能看出鐵皮建物接縫中有些許雜物堆積 ,無法辨識係何種物品,原告復未就鐵皮建物上之動物排泄 物散發之氣味侵入屋內,且逾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程度等節 ,舉證實其說,此部分所述要難遽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 據民法第800條之1、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以適當方法 排除臭氣、熱氣,即於系爭B鐵皮建物上架設遮光網及自動 灑水系統,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及近二年夏季額外耗費之電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A鐵皮建物雖有熱能藉由運 動、傳導、對流、輻射等進入至系爭2樓房屋,然系爭A鐵皮 建物散發之熱能對於靠近系爭A鐵皮建物一側之前陽台、客 廳影響較為明顯,其溫度由陽台往室內廚房側遞減,且至14 時29分後,因建築物產生之陰影遮蔽,系爭A鐵皮建物溫度 降低,系爭2樓房屋因熱能散逸所及之範圍亦隨之減少,則 由上開熱能散逸之範圍、位置、期間及程度以觀,難認對原 告居住環境舒適之不法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另原告未 說明並提出其因系爭A鐵皮建物熱氣侵入而額外支出夏季電 費之相關單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及夏季額外耗費之電費4,320元,亦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而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 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查被告以系爭A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系爭5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 能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自民事變更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 第319頁)回溯五年,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 26條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519地號土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 建國段,鄰近中正路,附近有耕莘醫院、公園、銀行、圖書 館、各級學校、飲食店等,生活機能及交通運輸均屬便利, 此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 頁、第341頁),並衡量系爭519地號土地周遭環境、商業活 動、交通情形、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以系爭5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8年、109年、 110年、111年、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此有 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 45頁);系爭A鐵皮建物占有系爭5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為20.6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1/4得請求被告給付:⑴回溯五年內(即自108年11月3 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 58,879元(計算式詳附表);⑵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分別給付上開期間所 獲不當得利金額29,440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1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經原告以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9,440元,及自113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 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5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年度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占有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7%× 原告應有部分× 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 39,739元 31,791元 108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989元 109年 39,738元 31,79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11,488元 110年 39,738元 31,79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11,488元 111年 40,845元 32,676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1,808元 112年 40,845元 32,676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1,808元 113年 42,762元 34,210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 11,298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1,030元

2024-12-27

TPDV-111-訴-5807-20241227-2

營訴
柳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家惠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周志榮 訴訟代理人 沈素禎 被 告 陳鵬全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政舉 訴訟代理人 王媗繪 林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志榮、陳鵬全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如分 別以新臺幣37,840元、33,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柳世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政舉,有臺南市政府 113年3月29日府人力字第1130459665號函在卷可稽,楊政舉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⒈被告陳鵬全、周志榮、謝壁輝應 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越界部分拆除(面積待測量),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⒉被告麻豆區公所應將同段364-2、364-3、364-5 地號土地下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移除(面積待測量),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及查得系 爭溝渠橫跨同段364-1、364-2、364-3、364-4、364-5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且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依據臺南市下水 道管理自治條例將系爭溝渠委託被告麻豆區公所管理維護, 故水利局應為系爭溝渠之主管機關,原告以112年5月4日民 事起訴理由(六)狀追加水利局為被告,並追加364-1、364 -4地號2筆土地,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麻豆區公 所、水利局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下之系爭溝渠移除並填平,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因被告謝壁輝已於訴訟繫屬中自行拆除占用364-5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另被告麻豆區公所於113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自認系爭溝渠之管理處分權人為被告麻豆區公所, 原告乃於113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謝壁輝之起訴,另於113年 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水利局之起訴,而被 告謝壁輝迄今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水 利局則同意原告撤回對水利局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336、337地號土地則分別 為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其上分別有被告周志榮、陳鵬 全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4房屋(下稱25號之4房 屋)、臺南市○○區○○00號之3房屋(下稱25號之3房屋)各1 棟,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測量結果, 被告周志榮所有25號之4房屋占用原告所有364-3地號土地面 積及範圍如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2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被告 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占用364-2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被告周志榮、陳 鵬全所有上開房屋並無占用364-3、364-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 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陳 鵬全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遭被告麻豆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溝渠無 權占用,占用面積如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2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 積分別為78.94、11.02、11.51、22.26、10.73平方公尺。 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將系爭溝渠 拆除並填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⒉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⒊被告麻豆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 D、E部分,面積分別為78.94、11.02、11.51、22.26、10.7 3平方公尺之溝渠移除並填平,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志榮、陳鵬全答辯以:  ⒈原告所有364-2、364-3地號土地自多年前即供農田水利會設 置農田排水使用,後轉為社區排水使用,而系爭溝渠為整體 水路之一段,雖應時代變遷系爭溝渠已不存在作為農田灌溉 、排水使用,但仍作為社區排水使用,且迄今未曾中斷,是 系爭溝渠應係供社區排水使用之溝渠,且供使用多年,是系 爭溝渠所在之364-2、364-3地號土地已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 反供社區排水使用之目的,原告應有容忍上開土地繼續排水 使用之義務,而溝渠上方之水泥鋪面及水溝蓋均係排水溝渠 之附屬工程,應在上開公用地役關係涵攝範圍,且為避免有 人掉入系爭排水溝渠,原告亦應容忍上開地上物之存在,不 得請求拆除,此已經被告麻豆區公所陳明,是上開土地原告 應不能做其他使用。  ⒉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之25號之4房屋、25號之3房屋占用3 64-3、364-2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寬度亦狹,並與混凝土 造水溝相連,縱將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亦難有效利用,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又若命被告 周志榮、陳鵬全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將嚴重影響被告周志 榮、陳鵬全所有房屋之結構安全,甚至導致房屋傾倒之風險 ,縱以現今建築技術或有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而維持房屋結 構安全之工法,但被告周志榮、陳鵬全仍須斥重資重建補強 房屋之結構,修復之費用遠高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 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免除被告拆除之 義務。  ⒊又承上,364-3、364-2地號土地下方已有溝渠,且有公用地 役權存在,原告並不能做其他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 界部分之房屋,原告所得之利益亦甚小,但將使被告陳鵬全 、周志榮受有耗費拆除及重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原告於明 知上開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下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要求被告應購買全部土地不得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2人拆除建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之主張 已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權利濫用。  ⒋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拆屋還地,但仍得依民 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支付償金或 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是以,考量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周志榮、陳鵬全 各自所有房屋雖逾越地界,但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 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麻豆區公所則答辯以:  ⒈系爭溝渠前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現為行政院農委會農田 水利署)管理之農業排水溝渠,嗣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 4年10月6日同意廢線不做農用排水使用,並委託被告麻豆區 公所維持管理維護。依水利法78-1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 列行為應經許可: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 使用行為,故被告麻豆區公所就系爭溝渠對於周遭環境綜合 影響評估,長期不僅供鄰近住宅居家排水使用,亦有周遭土 地排水用途之必要性。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屬於都市計劃區農業區,地形畸零狹長難以利用,系爭溝渠 存在已逾20年,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建議維持供鄰近住宅及 土地排水使用,以符合該地之最大效益,原告主張拆溝還地 等同改變了原始地貌,倘移除系爭溝渠並埋填,恐有鄰近區 域積淹水之虞,且預算尚難以籌措。  ⒉依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1月發布「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 道特定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期末報告、第5-35頁 「圖5.2-10C'及C'N幹線排水系統改善平面位置圖」所示, 系爭溝渠位於該圖C'3至C'1/3,為規劃在案之既有管線雨水 下水道,該雨水下水道不僅只收納現況之住宅民生排水使用 ,另有調節上下游集水區之排洪及蓄洪功能,可適時降低洪 水位,降低路面積淹水範圍。是系爭溝渠具民生排水暨排洪 蓄洪等功能,確有保留之必要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行使所 有權,應不得違反上開排水需求之限制,被告麻豆區公所得 依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不用拆除系爭溝渠。  ⒊原告係於109年交易取得系爭土地,而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3、102、104年航拍照片,顯然系爭溝 渠存在為先,南側社區建設在後,可見原告交易取得系爭土 地時已由個人判斷損益並應知曉地上物情況而為之,原告應 依據契約相對性,對買賣契約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交易當 時即存有瑕疵而請求其相關權利。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336及3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分割及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本院卷㈠第125頁至143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 10月6日南市水行字第1040996244號函(本院卷㈠第63頁)、 111年12月30日南市水工字第1111694909號函(第111頁)、 112年4月18日南市水工字第1120476420號函(第157頁)、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12年12月4日農水嘉南字第11 26660357號函(第307頁至314頁)、本院111年12月26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及25號之3及25號之4房屋之稅 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於101年5月4日分割為系爭5筆土 地,土地權利人原登記吳玉山,於104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翁聖仁所有,嗣於109年3月4日以土地信託為登記 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北鄰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63地號土地,362地號土地北 側有同段327地號至329地號、332地號至361地號等多筆土地 ,其中336地號土地為被告周志榮所有、337地號土地為被告 陳鵬全所有,土地上分別興建有周志榮所有25號之4房屋、 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房屋均為坐南朝北之鋼筋混凝土 造三層樓之建物,房屋後側陽台下方有架設排水管延伸至系 爭土地下方之排水溝,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25號之4房屋 有如附圖一編號所示B部分占用到364-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6.88平方公尺;25號之3房屋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 到364-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05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農業區,土地上現有溝渠箱涵係83年至9 1年間麻豆鎮公所鎮長所設置,土地下之溝渠前為臺灣嘉南 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北麻豆小排1-2」農田排水土溝,因喪 失農田排水功能,於104年6月間經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廢止線名後,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將該排水溝 渠委由被告麻豆鎮公所(現改制為麻豆區公所)管理維護, 經麻豆區公所改建為市區排水溝,由當時之麻豆鎮公所完成 排水溝改建工程,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鋪設為水泥 路面,水泥路中間有設置水孔人孔蓋,由該人孔蓋往下可以 看到排水溝,但無法看出整個排水溝之寬度,經本院112年1 2月25日再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364-2 地號土地之水泥地上有一水溝蓋,系爭土地最東側(即364- 6地號東側)以東有房屋興建變成一死巷,364-1地號與364- 2地號土地交接處往西為一水泥平台,從水泥平台無從看出 水溝位置,該水泥地面延伸至西側363地號、569地號土地, 並延伸至西側柏油路,柏油路面上種植一棵大榕樹,柏油路 並往南延伸連接南側之柏油大馬路(其上亦設有水溝蓋)( 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至357頁),地政機關依被告麻豆區公所 人員指明系爭溝渠位置測量結果,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麻豆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溝渠是否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溝渠,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陳 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溝渠,為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 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 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 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 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 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應符合「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係 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土地 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經查:  ①依前開三㈢之事實可知,系爭排水溝渠原係嘉南農田水利會所 設置之農田排水土溝,土地上之溝渠箱涵於83年至91年間即 已設置,農田排水溝雖廢止線名,但已經被告麻豆區公所改 建為市區排水溝多年,此由現場水泥涵箱及排水溝之設置狀 況,均堪認定,且依被告麻豆區公所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 所製作之「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道特定區)雨水下水 道系統檢討規劃」期末報告中「圖5.2-10C'及C'N幹線排水 系統改善平面位置圖」亦可見系爭溝渠西側與北麻豆小排1- 3之水道相連,往西再轉南與忠孝路上之排水路亦相連,此 與本院112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 結果亦相符,可見應為整個麻豆區下水道系統均連通,應有 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核屬由公眾使用之排水設施 ,自有其必要性,不容任意變更,以確保其排水功能及河防 安全。原告雖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12月30日南市水工 字第1111694909號函已說明「該溝渠現況屬於屋後溝,由民 眾逕為排放民生用水,非供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渠」等語及爭 訟案現場會勘記錄有記載「文正段362地號土地目前已無公 共排水之需求」等語主張系爭溝渠已無設置之必要,然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04月6日函亦曾說明系爭溝渠為道路 側溝、箱涵及水泥地,係作為社區排水使用,則顯見系爭溝 渠確於多年前即已存在其上鋪設之水泥、箱涵均已設置並存 在多年,再參諸系爭土地北側確有興建多棟房屋,屋後亦均 有設置排水管延伸入系爭溝渠,並非僅被告周志榮、陳鵬全 之房屋屋後有設置排水管,此亦有被告麻豆區公所提出之本 院卷㈡第89頁至90頁照片為憑,是系爭溝渠確仍有供社區排 水使用,復考量上開「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道特定區 )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之全部配置圖,應認系爭溝渠 仍有設置之必要,且係沿線多數公眾排水所必要之設施,臺 南市政府水利局以訟爭案件發生至現場僅就外觀堪測結果而 說明系爭溝渠非供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渠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本院尚難憑採。  ②系爭排水溝渠有往東及往西、南連接為下水道系統網絡之一 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開三㈢所示之興建經過, 可知已存在多年時間未曾中斷,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可稽,足認系爭排水設施係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公眾排水設施。再者,被告麻 豆區公所於83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涵箱,於廢止線名 後亦有進行改建排水溝渠供使用多年,至原告於111年9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歷經30餘年,並無任何所有權人就 系爭排水溝渠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爭執,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排水溝渠設置存在之初,曾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 有權人出面反對或阻止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排 水溝渠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公共用物性質,應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依上 揭規定,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 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系爭排水溝渠 使用系爭土地,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雖就系爭土地仍 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應容忍系爭排 水溝渠設施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以供公眾排水使用,原告 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排水溝渠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陳 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  ⒈查364-3、36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有遭被告周志榮所 有25號之4房屋、被告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分別占用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及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 實,364-3、364-2地號土地下方所設置之排水溝渠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亦僅係被告麻豆區公所有 得主張無庸拆除排水溝渠之合法權源,並不包括被告周志榮 、陳鵬全得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權利在內,被告周 志榮、陳鵬全如抗辯非無權占用,即應就其等所有建物有合 法正當權源得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並未提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據,僅抗辯其等所有房 屋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及原告請求拆除有違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而主張免予拆除,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 系爭25號之4、25號之3房屋,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榮所有25之4號 房屋、被告陳鵬全所有25之3號房屋均係於82年間興建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合法建物面積均僅約坐落於被告2人所有基 地之前3分之2位置,並未將基地蓋滿,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上開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在卷可稽,而上 開房屋經測量結果,非但已蓋滿其2人所有之基地,甚或越 界蓋至南側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再往南占用到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此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憑,顯見 其2人之上開房屋均係本體建物完工後,二度施工陸續搭建 ,顯然是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且上開逾越到原告所有土地部 分之建物明顯係屬原有建築物整體以外之二次施工增建之違 章建築,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必要時即得強制拆除,且拆 除費用應由建築所有人自行負擔,原告請求拆除,並不受上 開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限制,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上開越界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之地 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 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為364-3、364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各自所有之建物 增建逾越占用上開土地,而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越界之違章建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雖抗辯系 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僅能做排水溝使用云云,惟排水溝 渠係設置於地面下,原告就土地仍可做其他使用,尚難以此 即認原告無取回土地使用之利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乃被告故意越界之違章建物 ,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在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 建造上開違章建物,本應思及未來可能遭土地所有權人要求 拆除,且違章建築本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拆除費用 ,被告以拆除費用抗辯所受損失大於原告之利益甚多云云, 亦非可採,是被告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應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應拆除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請求被告陳鵬全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請求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各未 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2-營訴-3-20241227-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王子宥 被 告 王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於新 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點三二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 積一四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六九 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七七 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五一九點三四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二年五月一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王子宥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 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 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 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 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 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 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地區 分署,既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規定設置, 各分署就其轄區各有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 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 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就其轄區內土地維護管理對被告起訴,自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子宥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之花磚、雜草林、水泥地、磚造平房、棚架、碎石 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309元暨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7元。」(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2年5月11日具 狀更正前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⒉被告應將 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180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 」(本院卷第77頁);又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王 清源為被告;嗣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至3 項為:「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 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 .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 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下稱系爭 地上物)除去騰空。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 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 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原為王睿祥承租,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於租約終止後,經催告未騰空交還 土地,又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王清源建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原告函催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積欠使用 補償金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  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 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8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子宥:  ⒈房子是王清源的父親所興建,本來王清源住那裡,因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我主 張時效抗辯,我繼承的時候不知道爸爸有簽租約,我希望可 以以我繼承的財產去抵這筆錢。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⒈房子是我父親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我兒子住。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王睿祥(原名王俊銘)承租,訂有系爭土地耕 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子宥等情,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狀況略圖、現場照片、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歷次承租租約、歷年 土地勘查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25、81-83、141-17 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新地測字 第112000228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207-211、213-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清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稱:房子是我父親 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是我兒子(即王睿祥)住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參以新竹市稅務局112年6月13日新市稅 房字第1126612021號函記載:○○路0段000巷000弄0號(0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三富5 2年10月死亡,由配偶王張牽治、子女王清源繼承;王張牽 治於87年9月死亡,由王清源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構造别:土竹造(土磚混合造)、 起課年月:04607、折舊年數65(本院卷第127頁)、房屋平 面圖記載:種類:土磚造、主牆:砌卵石、屋頂:針叶木座 架台瓦刷灰、門窗:木板門、外牆面:白灰粉刷、地坪:土 面(本院卷第127頁),與系爭房屋102年間起即為水泥鐵皮 之建築顯然不同,有原告提出之歷年土地勘查表、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47-17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房屋稅 籍證明書記載土竹造,但是現況是水泥磚造。租約是被告的 父親所訂。所以地上物應該是被告的父親所興建,而由被告 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綜上以觀,尚難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地上物為王清源所建造、設置,系爭建物、地上 物應為王睿祥所有,由被告王子宥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王子 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附圖所示編號 A至F上之建物、地上物予以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 金之5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 事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王子宥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之部分,因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承租人王睿祥於9 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有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 約,王睿祥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表、警詢筆錄、土地勘查清冊、照照片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112-113、143-177頁),前開期 間王睿祥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 於租約終止後未騰空交還土地,依被告王子宥陳述: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王清 源於警詢中稱並未與王睿祥同住(本院卷第109-110頁); 偵訊中稱:沒有與王睿祥同住,好幾年沒聯絡了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18號卷查明。 被告王清源於本院中之陳述與其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稍有未 符,或係因不願拆除系爭房屋而為之陳述,應以與被告王子 宥陳述相符之警詢、偵訊之陳述為可採。原告未舉證被告王 清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則王 睿祥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由被告王子宥繼承(本院卷第119-122頁),並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 租賃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王睿祥於102年1月1日起即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於11 1年11月16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11頁) ,應自斯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11月1 6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 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王子宥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 亦未支付對價,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虞,則原告主張其就尚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即請求上開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 之遺產範圍內,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系爭土地於106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100元、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 一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王清源所有之系爭號房屋為一層樓建築,房屋旁搭設鐵皮屋 ,房屋前方堆置雜物長有雜草,並設有水泥地,碎石地,堆 置盆栽等物品,上開房屋及附近房屋均為老舊建物,位於巷 弄內,商業活動不甚活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1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  ⒋本件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6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4,1 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200元,以此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依照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7日起至1 12年4月30日止,共計589,4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又 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9,088元,均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更正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子宥(112年6月12日寄存 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睿祥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 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 4,100 519.34 5% 8,872 2年1月16日 221,800+4,731=226,531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16日 4,200 519.34 5% 9,088 2年10月15日 308,992+4,543=313,535 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  4,200 519.34 5% 9,088 5月13日 45,440+3,938=49,378 小計 589,444元

2024-12-27

SCDV-111-重訴-211-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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