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趙仁君
繆璁律師
複 代理 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許綉卿
被 告 蘇卿賢
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⑵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綉卿應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61元。
四、被告蘇卿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808⑶所示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⑷所示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如附圖808⑸所示
部分,面積約11.21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五、被告蘇卿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9元及民國111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蘇卿賢應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1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綉卿負擔26%、蘇卿賢負擔74%。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56元為被告許綉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以新臺幣4,171,6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61元為被告許綉卿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以新臺幣34,6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320元為
被告許綉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每期以
新臺幣6,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886元為被告蘇卿賢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以新臺幣12,002,6
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63元為被告蘇卿賢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以新臺幣99,7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671元為
被告蘇卿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每期以
新臺幣8,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許綉卿、林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林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林做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490元;㈣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21,6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許綉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5元;㈦被告蘇卿賢、梁榮德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
約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蘇卿
賢、梁榮德應給付原告5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蘇卿賢、梁榮
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72元;㈩被告蘇卿賢、吳忠勇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約4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吳忠
勇應給付原告6,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卿賢、吳忠勇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235元;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給付
原告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
2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
3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對林做、梁榮德、
吳忠勇、林雅琪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下稱變更後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
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⑵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等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86,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1元;㈣被告蘇卿賢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08
⑶所示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⑷所示
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如附圖808⑸所示部分,面積約
11.21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蘇
卿賢應給付原告24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蘇卿賢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29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235至23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520分之3、於
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10年11月權利範圍
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圍增為1分之1),
系爭土地上為被告許綉卿以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下稱A屋)無權占用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
積43.62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⑴部分)、以地上物(未辦
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B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⑵
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⑵部分);另
系爭土地上亦為被告蘇卿賢以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下稱C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⑶所示部分(面積4
3.45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⑶部分)、以地上物(未辦保存
登記鐵皮屋,下稱D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⑷所示
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⑷部分)、以地上
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E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⑸所示部分(面積約11.2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⑸
部分)。然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除分別請求被告
許綉卿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B屋、蘇卿賢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C、D、E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外,亦請
求被告許綉卿、蘇卿賢應返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許綉卿部分:A、B屋是伊的;伊先生訴外人蘇卿秦有和
訴外人王增榮訂有三七五的租約,但是因為政府徵收土地沒
有辦法耕作,所以王增榮提供系爭土地蓋鐵皮屋做生意,說
要給伊們賣冰做生意生活,王增榮有跟伊先生蘇卿秦收租金
,從80幾年開始收,有幾次用匯款,後來王增榮身體不好就
沒有來收等語。
㈡被告蘇卿賢部分:被告蘇卿賢所有地上物C、D、E屋係繼承自
其父親訴外人蘇世喜,當初蘇世喜為佃農與系爭土地(原地
號為台北縣○○鎮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主
訴外人王錦泉於68年10月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因地主欲收回
部分土地建築住宅,故於承諾無償給予蘇世喜一筆不動產(
下稱系爭協議書),但嗣後並未履約。後系爭土地之地主王
錦泉過世,由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增榮再與蘇世喜於76年3
月12日另在系爭協議書上新增約定(下稱76年約定)承諾「
同樣條件另地(甲方保留地)建房屋特給於乙方(即蘇世喜
)」,但仍未履約,才由被告蘇卿賢之母親訴外人蘇環、父
親蘇世喜與王增榮口頭協議將無償給予房屋的條件變更為「
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亦即就部分系爭土地(即C、D、
E屋坐落範圍)有約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約定),蘇卿賢之母親蘇環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C、D、
E屋販賣冰品長達數十年退休後,現由被告蘇卿賢將系爭鐵
皮屋分別出租於訴外人梁榮德、吳忠勇及林雅琪等人,C、D
、E屋至今已存在30幾餘年,也經歷幾次修建,每次修建都
是經過王增榮同意,且王增榮也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協助
蘇世喜向台電申請電表使用,表示原地主之繼承人們也都同
意蘇世喜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使用借貸約定為被告蘇卿賢
所繼受,為C、D、E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C、D、E
屋在系爭土地上存在近30餘年之客觀事實且係有權占有之事
,該等狀態具公示作用,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又原
告在拍賣前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該拍賣亦不點交,
自然應知悉上開建物可能屬他人有權占有,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原告應繼受前手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又系爭使用借
貸約定既係未定期限,則使用期限應依借貸目的,即係至C
、D、E屋已達不堪使用為止,然C、D、E屋仍處足堪使用之
狀態,應認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被告蘇卿賢之C、D、E屋基於系爭使
用借貸約定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又因被告蘇卿賢係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規定
甚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可能處於他人有權占有中的
狀態,但還是決定透過法拍的方式拍定系爭土地,法拍取得
拍定不點交不動產在價格上雖然較為低價,但同時存在的不
利益則是「拍定不點交」,亦即拍定人於一定時間無法使用
不動產,也因此於法院公告上會特別註明不點交,以利參與
拍賣之人知悉進而評估是否投標。顯見原告決定取得系爭土
地時,已經將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有權占有的風險,納入考量
中,應認有容忍他人使用的義務,但原告卻在取得該筆地號
所有權後,旋即發存證信函表示欲提告被告刑事竊占罪及民
事拆屋還地訴訟,可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亦應駁回其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520分之
3、於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10年11月權
利範圍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圍增為1分
之1),被告許綉卿具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A、B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蘇卿賢具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C、D、E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A、B、C、D、E屋現坐落系爭土地上,坐落範
圍分別附圖808⑴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附圖808⑵部
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附圖808⑶部分(面積43.45平方
公尺)、附圖808⑷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附圖808⑸
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0頁、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第223至226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11月25日
、112年6月1日函、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函及函附地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頁、第27至37頁、第161至167頁、第181至183
頁、第201頁、第207至211頁、第225頁、本院卷二第33至96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於103年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於79年10月6日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函及函附地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9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許綉卿抗辯其A、B屋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
⒈被告許綉卿於本院陳稱:伊先生蘇卿秦有和王增榮訂有三七
五的租約,但是因為政府徵收土地沒有辦法耕作,所以王增
榮提供系爭土地蓋鐵皮屋做生意,說要給伊們賣冰做生意生
活,王增榮有跟伊先生蘇卿秦收租金,說要給伊們賣冰做生
意生活,王增榮有跟我先生收租金,從八十幾年開始收,有
幾次用匯款,後來王增榮身體不好就沒有來收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58頁),足見依其主張縱使蘇卿秦與王增榮間
曾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惟至遲於80幾年
間業已終止。至其提出附卷之台北縣三峽鎮公所89年8月16
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附耕地標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
179頁),觀其內容應為關於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
地租約,台北縣三峽鎮公所通知(承租人)蘇卿秦、(出租
人)王增榮等13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查鐵皮屋A、B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第217至219頁),參酌被告許綉
卿前揭陳述,堪認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已多年不耕種甚明。參酌現有事證,堪認系爭土地至遲於
90年間已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
⒉至被告許綉卿另辯稱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終止
後,尚與王增榮之間另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觀諸該等匯款單係於90
幾年間由蘇卿秦匯款3至6萬元不等至王增榮帳戶,然匯款原
因眾多,該等金流本身尚不足以證明係租金,亦足以證明租
賃關係存在。至台北縣三峽鎮公所89年8月16日辦理租約變
更登記通知書附耕地標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亦無
法證明被告許綉卿所指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許綉卿亦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
難證明A、B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
分)係基於租賃關係。
⒊綜上所述,被告許綉卿前揭抗辯其A、B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堪認被告許綉卿之A、B屋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㈤被告蘇卿賢抗辯其C、D、E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蘇卿賢主張C、D、E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
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係基於被告蘇卿賢之
母親蘇環、父親蘇世喜與系爭土地地主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
增榮之間口頭約定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並提出三七五租約
、系爭協議書、76年約定等證據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7
至103頁),然縱使認蘇世喜與王錦泉之間曾有三七五租約
,然依原告主張亦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終止。又觀諸系爭
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之甲方為王錦泉、乙方為訴外人蘇
世靟、丙方為蘇世喜,且提及「茲為乙、丙方前對甲方承租
之座落三峽鎮礁溪段礁溪小段343-1、341、342-1等地號土
地參筆歸還甲方建築住宅,經雙方議訂條件如左:」、「蘇
世喜部分:甲方將CD區中由丙方選擇一棟之第一樓並以無償
給與丙方,如丙方需購買同棟之第二、三樓時,則由甲、丙
方另行商洽。」等語,然系爭協議書僅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土
地之使用借貸之情事,況原告亦主張事後王增榮並未履約。
至76年約定則係於系爭「本協議甲方乃承認同樣條件另地(
甲方保留地)建房屋時給於乙方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王
增榮」,依系爭協議書文義顯見76年約定所謂甲方應為王錦
泉、乙方應為蘇世靟甚明。綜上所述,該等三七五租約、系
爭協議書、76年約定均無法逕證明被告蘇卿賢主張之其母親
蘇環、父親蘇世喜與系爭土地地主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增榮
之間口頭約定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存在。
⒉證人秦素娥於本院雖證稱:鐵皮屋C、D、E屋大概是33、34年
前左右蓋的,蘇世喜蓋的,蓋了以後蘇世喜的太太蘇環就開
始在鐵皮屋賣冰,後來蘇環賣一段時間,就開始給別人做生
意,應該是租給別人,伊問承租人是跟蘇世喜租的嗎,承租
人說是,蘇世喜有留一個地方給伊賣檳榔,蘇世喜都沒有跟
伊收檳榔攤的租金,檳榔攤伊後來做到要賣麵就沒有做了,
伊賣麵算到現在已經28年了,伊賣麵的租金本來是給蘇世喜
,後來就給蘇環,伊檳榔沒有賣以後就直接賣麵,那時伊想
說賣檳榔賣那麼久剛好人家不賣了,伊就想說來賣麵好了,
就是卷內(見本院卷第219頁)照片標示E的左右兩張照片的
位置都是,照片中D 、E 鐵皮屋是同時蓋的,照片中C何時
蓋的伊沒有印象了;C、D、E屋是蘇世喜阿伯在管理,蘇世
喜過世後,現在是蘇環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
頁),該等證述故可證明被告蘇卿賢及其父母蘇世喜、蘇環
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衡以權利人或囿於法律
常識或因家族內部意見不一致等考量而未積極行使權利實非
罕見,故無法以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逕證明其等係有權占
有或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存在。
⒊觀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572號(下稱另案)民事執行卷
宗關於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5日拍賣公告亦記載系爭土地
上有數棟鐵皮屋占有,占用權源均不明等,投標人於投標時
仍應自行查明注意。本件拍賣土地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業經
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執行卷宗,足見依拍賣公告亦未證實有所
謂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⒋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卿賢主張之系爭
使用借貸約定甚明,遑論無法證明存在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透過「債權物權化」進而拘束原告,況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之
存在既顯有可疑,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有
何惡意,則原告依法行使權利,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是被
告蘇卿賢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
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
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
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
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說明,縱使認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存在,原則上亦不拘束原告,況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之存在既
顯有可疑,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有何惡意
,是本件亦不能透過「債權物權化」拘束原告,更難認有何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被告蘇卿賢前揭抗辯其C、D、E屋基於使用借貸關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他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堪認被告蘇卿賢之C、D、E
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
圖808⑸部分)。
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許綉卿拆除A、B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
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拆除C
、D、E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
、附圖808⑸部分)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占有
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
,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
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許綉卿具事實上處分權之A
、B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被告蘇卿賢具事實上處分權之C、D、E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業如
前述,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許綉卿拆除A、B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
附圖808⑵部分)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拆除C、D、E屋將所
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
分)返還原告,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分別對被告許綉傾、蘇卿賢請求返還其等自108年9月24
日至111年8月15日止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各受有之相當租
金於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各送達其等之翌日起至其等各
返還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許綉卿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
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被告蘇卿賢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
,且均持續占有,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即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各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許綉傾、蘇卿賢返還其等於108年9月24日至
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各受有之相當租金於
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各送達其等之翌日(被告許綉卿11
1年9月21日、被告蘇卿賢111年9月22日)起至其等各返還其
等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有據。
⒊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
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12.
09平方公尺,於107、108、109、110、111年間各為10,467
元、10,467元、10,538元、10,538元、11,168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至33頁、第181至183頁),參酌原告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
範圍520分之3、於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
10年11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
圍增為1分之1,且A、B、C、D、E屋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分別
附圖808⑴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附圖808⑵部分(面
積16.22平方公尺)、附圖808⑶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
、附圖808⑷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附圖808⑸部分(
面積11.21平方公尺)。據此,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
被告許綉卿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所受有之相當租金
於不當得利約為34,684元(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25
,282元+9,402元=34,684元)、被告蘇卿賢於108年9月24日
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
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所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
約為99,789元(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25,184元+68,
107元+6,498元=99,789元)。
⒋另原告主張以111年間之申報地價計算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被告許綉卿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每月受有之
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2,785元(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計
算式:2,030元+755元=2,785元)、被告蘇卿賢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每
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8,012元(整理如附表二
所示,計算式:2,022元+5,468元+522元=8,012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綉卿返還於10
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4,684元,並請求自111年8月16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85元,被告蘇卿賢
返還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789元,並請求自111年8月16日
至返還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
分、附圖808⑸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012元,均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綉卿、蘇卿賢返還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
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綉卿翌日即111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被告蘇卿賢翌日即111年9月22
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應給付
原告34,684及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1元;㈣被告蘇卿賢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蘇卿賢應給付原告99,78
9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蘇卿賢應自11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1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⑴ 43.62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3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1,118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4,464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3,718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3,073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9,236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3,670元 總計:25,282元【計算式:3元+1,118元+4,464元+3,718元+3,073元+9,236元+3,670元=25,282元】 2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⑵ 16.22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1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416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660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1,383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1,143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3,434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1,365元 總計:9,402元【計算式:1元+416元+1,660元+1,383元+1,143元+3,434元+1,365元=9,402元】 3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⑶ 43.45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3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1,113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4,447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3,704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3,061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9,200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3,656元 總計:25,184元【計算式:3元+1,113元+4,447元+3,704元+3,061元+9,200元+3,656元=25,184元】 4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⑷ 117.51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7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3,011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2,026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10,016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8,278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24,881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9,888元 總計:68,107元【計算式:7元+3,011元+12,026元+10,016元+8,278元+24,881元+9,888元=68,107元】 5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⑸ 11.21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1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287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147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956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790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2,374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943元 總計:6,498元【計算式:1元+287元+1,147元+956元+790元+2,374元+943元=6,498元】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11年)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年利率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1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⑴ 43.62 11,168元 111年8月16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全部 5% 2,030元 2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⑵ 16.22 755元 3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⑶ 43.45 2,022元 4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⑷ 117.51 5,468元 5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⑸ 11.21 522元
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PCDV-111-重訴-444-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