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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易弼國 陳俊男 陳芯儀 被 告 廖明鋒 廖順安 廖順進 蔡淑珍 吳鴻 訴訟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江黛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819(1)部 分(面積7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鋒取得;編號819部 分(面積1082.2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及原告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廖順安21/28、廖順進3/28 、原告4/28)維持共有。 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 830(1)部分(面積18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鋒取得; 編號830部分(面積2628.59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順安、廖順 進、蔡淑珍及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廖順安20 0404/0000000、廖順進107145/0000000、蔡淑珍549595/000 0000、原告142856/0000000)維持共有。 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被 告廖明鋒取得1/6、被告吳鴻取得1/2、原告取得1/3。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明鋒、廖順進、吳鴻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819、830、831、8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819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地上 有棚架供鄰居使用種菜,可隨時拆除;830、860地號目前皆 為雜草叢生之空地;831地號土地上雖有未保存建物2棟,但 已不堪使用,無法知悉為何人所有,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 有人人數、權利範圍及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將819、830、 83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 7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將860地號土地准 予變價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順安、蔡淑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同意本 件不送鑑價找補。   ㈡被告廖明鋒、廖順進、吳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819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廖明鋒所共有;830、831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廖明鋒、蔡淑珍所共有; 860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廖明鋒、吳鴻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830、831地號 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空拍圖、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 稽(調字卷第43-61頁、本院卷第53-65頁)。又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 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民法第824條第5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819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沒有地上物,有一些農作物 ,東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南鄰同段820地號土地 (下分稱818、820地號土地,現均作為道路使用);830、8 31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有二、三棟磚造地上物,但已毀損 不堪使用,另有一些農作物,其中830地號土地西鄰818地號 土地,831地號土地南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829地號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860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 之空地,有原告提出之空拍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3 -59頁、245-253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本 院卷第217頁)。又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皆未提出方案,且到場被告廖順安、蔡淑珍均表示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11頁),其餘被告則未具狀 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819、830、831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830、8 31地號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全體共有人亦相同,為 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依原告之請求將830、8 31地號土地予以合併複丈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 利。又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一 致,並均得經由818地號土地通行,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 ;且被告廖順安、廖順進、蔡淑珍均表示願與原告就其所提 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819、830、831地號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方案,應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考量819 、830、831地號土地皆採原物分配,被告廖明鋒取得之土地 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一致,亦與依公告現值換算後之價值相 同,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換算後,就分配之土地維持共 有,無共有人所受分配不利於他人之情形,本院認應無金錢 補償(找補)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兩造對於「本件是否有 金錢補償之必要」乙節表示意見,無共有人表示意見,且原 告及被告廖順安、蔡淑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不送鑑 價找補(本院卷第411頁),是各共有人間無庸互為金錢補 償,併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860地號土地面積為90.2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 ,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860地號土地分割予各共 有人,則以部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1/6計算,受分配面積 僅約1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兼衡860地號之共有人中僅原告 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廖明鋒、吳鴻均 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表示意見等情。可知860地號之共有 人均未表明願意將86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 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 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 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足認860地號土地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再者,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 ,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 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則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 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 標,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 ,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86 0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廖明鋒、吳 鴻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 ,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860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819、830、831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860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共有人 819地號土地 830地號土地 831地號土地 860地號土地 被告廖順安 7/10 23/50 1/10 被告廖順進 1/10 1/10 1/10 被告廖明鋒 1/15 1/15 1/15 1/6 原告王俊傑 2/15 2/15 2/15 1/3 被告蔡淑珍 24/100 3/5 被告吳鎮鴻 1/2 附表二:(以持有面積/全部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廖順安 33/100 被告廖順進 10/100 被告廖明鋒 7/100 原告王俊傑 14/100 被告蔡淑珍 35/100 被告吳鎮鴻 1/100

2024-11-13

TNDV-112-訴-2145-202411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張信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張隆成 張隆圖 張雄 張鈴木 林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張信助 張汶權 張誌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秀慧 被 告 張有勝 張藝珊 張家誠 張鈴杰 張鈴文 張堂洲 張堂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月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三一四六之一地號、面積四0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三一四六之二地號、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 ㈠編號A、面積八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 雄、張鈴木、林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保 持共有。 ㈡編號B、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 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鈴文、張堂洲、張堂恩共 同取得,並各按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一0二七五,被告張家誠應有部分四 一一00分之一0一九四,被告張鈴杰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 一三七,被告張鈴文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一三七,被告張 堂洲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一三五,被告張堂恩應有部分四 一一00分之五二二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面積四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張信助、張汶 權共同取得,並各按原告應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七、 被告張信助應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七,被告張汶權應 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張堂洲、張信助、張汶權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 金額,並由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郭秀慧 、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鈴文、張堂恩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信助、張汶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洲、張堂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12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3146之1地號、面積409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3146之2地號、面積416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3146地號土 地、3146之1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三筆土 地迄今仍保持共有,惟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 ,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而合併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增減部 分,依鑑定價格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下稱被告張隆成 等5人)陳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意如 附圖所示,渠等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又依附圖分割 ,渠等未分足應有面積且原告等人分得土地臨油車路,比較 有價值,應為找補。就鑑定報告鑑定地價不到新臺幣(下同) 6萬元,惟在我們村莊後方土地建築公司以每坪6.5萬元買受 ,而我們的土地是在村莊正中央,且在主幹道,不應該是6 萬元之價格才對,鑑價報告只就3146之2地號土地為比價分 折結果,卻未見3146、3146之1地號土地價格之分析結果, 不知鑑定單位如何得出兩造地價差額補償之經過及結果。  ㈡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張鈴文陳稱:渠等同意系爭 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意如附圖所示,願與被告張 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張堂洲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價額補償部分則同被告張隆成等5人所述。  ㈢被告張有勝陳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 意如附圖所示,繼續保持共有。價額補償部分則同被告張隆 成等5人所述。  ㈣被告張堂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前到庭陳稱:分 割後願與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張鈴文、張有勝、 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㈤被告張信助、張汶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具狀表 示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㈥被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 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 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  ㈡系爭三筆土地相鄰,由北至南依序為3146地號土地、3146之1 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東側均臨巷道 ,3146之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附近大多為住宅;門 牌號碼油車90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2地號土地與3146之1 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油車91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1地 號土地,為被告張鈴杰、張鈴文所有,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 置大致於3146之1地號土地與3146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 油車92號之建物,坐落314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雄所有,現 況如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    ㈢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㈡兩造間之價額補償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 然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情節以觀,顯見系爭三筆土地之分 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屬實。又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 ,原告於系爭三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原告、被告張隆成 、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 、張鈴文、張有勝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系爭三筆土地 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 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三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 建築用地,該三筆土地相鄰,由北至南依序為3146地號土地 、3146之1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東側 均臨巷道,3146之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附近大多為 住宅。門牌號碼油車90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2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2地號土地 與3146之1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油車91號之建物,坐落3 146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鈴杰、張鈴文所有,建物北側牆 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1地號土地與3146地號土地分界; 門牌號碼油車92號之建物,坐落314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雄 所有,現況如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 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系爭三筆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是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鄰近土地及臨路交通情形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 且東側均臨巷道,另附圖編號C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出入 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利用,且除被告 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未表示意見外,並餘被告亦同意該 分割方案,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對兩造為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 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比例欄所示,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將致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詳細 面積增減分配欄所示,及分配位置內外差距,是系爭三筆土 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及分得價值高低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 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坐落雲林縣莿桐鄉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3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周遭並無商業 交易活動,僅端賴上開巷道、油車路對外交通,屬典型之農 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 顯,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不甚良好等情,並經本院囑託富 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相互找補金額,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 針對系爭三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 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 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被 告張隆成等5人,及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鈴杰 、張鈴文雖不服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惟渠等迄今仍不能 提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 結果為真實。準此,原告及被告張堂洲、張信助、張汶權應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張隆成等5人、被 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 鈴文、張堂恩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爰定補償金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共 有 人 三一四六 地號 三一四六之一地號 三一四六 之二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01 張隆成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2 張隆圖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3 張雄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4 張鈴木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5 林足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6 郭秀慧 張誌華 張有勝 張藝珊 (公同共有)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3700分之10231 (連帶負擔) 07 張家誠 8分之1 無 無 163700分之10150 08 張鈴杰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63700分之5115 09 張鈴文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63700分之5115 10 張堂洲 無 8分之1 無 163700分之5113 11 張堂恩 無 無 8分之1 163700分之5200 12 張信助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13 張信傑 (原告)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14 張汶權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補償分配表      補償義務人      合計 張堂洲 張信助 張信傑 (原告) 張汶權 應 受 補 償 之 共 有 人         張隆成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隆圖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雄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鈴木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林足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郭秀慧 張誌華 張有勝 張藝珊 (公同共有) 364 12,718 12,718 12,702 38,502 張家誠 101 3,537 3,537 3,533 10,708 張鈴杰 181 6,387 6,387 6,378 19,333 張鈴文 181 6,387 6,387 6,378 19,333 張堂恩 663 23,145 23,145 23,115 70,068  合計 3,940 137,599 137,599 137,421

2024-11-13

ULDV-113-訴-251-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蘇英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蘇添丁 蘇洪月英 蔡朝旭 王丙寅 郭柏松 蘇郭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被告蘇添丁、蘇洪月英、蔡朝旭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面積1660.05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被告 蘇添丁、蘇洪月英共有坐落同段1355地號,面積1673.16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1356地號,面積1562.26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357地號,面積1035.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58地號 ,面積1004.73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 ㈠、編號C、面積3467.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添丁單獨取得。 ㈡、編號D、面積3467.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洪月英單獨取得 。 二、原告、被告蘇添丁、蘇洪月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面積1937.2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1地號,面積197 2.8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2地號,面積1006.04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1363地號,面積806.27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 被告蘇添丁、蘇洪月英、王丙寅、郭柏松共有坐落同段1364 地號,面積1725.8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   編號B、面積7448.2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三、原告、被告郭柏松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2031.95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被告郭柏松、蘇郭秋蘭共 有坐落同段1395地號,面積1555.24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編號A、面積3587.1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四、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下均各以姓名稱之)蘇添丁、蘇洪月英、蔡朝旭、王 丙寅、蘇郭秋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60.05平方公尺土地 與同段1355地號,面積1673.1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56地 號,面積1562.2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57地號,面積1035. 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58地號,面積1004.73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360地號,面積1937.2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1 地號,面積1972.8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2地號,面積100 6.0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3地號,面積806.27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364地號,面積1725.8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94 地號,面積2031.9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95地號,面積155 5.24平方公尺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 割,考量系爭土地為相鄰地,除部分共有人不同外,多數共 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合併分割可合併利用提高經濟 價值,另王丙寅、郭柏松分得土地面積不大,若依系爭土地 長度所分配之面寬用作魚塭堤岸顯然不足而無法作為魚塭使 用,乃不分配土地而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歐亞事務所)EAZ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之價額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現地使用位 置判決合併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蘇添丁、蘇洪月英、王丙寅: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合 併分割方案。 ㈡、郭柏松:伊就1364、1394、1395土地並無受原物分配之困難 ,應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合併將如民國113年10月29日 陳述意見狀附圖1(本院卷第369頁)所示1364土地B2部分以 實地分配予伊;若不予合併,亦應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分別將如113年10月29日陳述意見狀附圖2(本院卷第371頁 )所示1364土地B2部分、1394土地A2部分、1395土地A3部分 (寬度均為10公尺)分配予伊,非無法利用,不願以價金補 償。 ㈢、蘇郭秋蘭: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並領取現金補償,但不同意原 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補償,應以交易市價計算補償金。 ㈣、蔡朝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1、1354至1358地號土地相鄰、1360至1364地號土地相鄰、1394 與139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 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 之養殖用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75至101頁) ,且未為已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部分 相同,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經⑴、1354 至1358土地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共有人即原告、蘇添丁、蘇 洪月英同意合併分割,⑵、1360至1364土地應有部分均過半 數之共有人即原告、蘇添丁、蘇洪月英、王丙寅同意合併分 割,及⑶、1394至1395土地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共有人即原 告同意合併分割,則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復酌以共 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再審 酌系爭土地中,僅1354至1358土地相鄰、1360至1364土地相 鄰、1394至1395土地相鄰等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就1354至1358土地合併分割、1360至1364土地合併分割、 1394至1395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至於系爭土地既非全 部相鄰,本件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併予敘明。 2、1354至1358土地相鄰,均為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 南側鄰接同段1349地號土地(下稱1349土地)通行,1357、 1358土地西側鄰接同段1359地號土地(下稱1359土地)通行 ;1360至1364土地相鄰,均為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 ,南側鄰接同段1380、1393地號土地(下稱1393土地)通行 ,1360土地東側鄰接1359土地通行,1364土地西側鄰接同段 1365地號土地通行;1394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方形土 地,東、北、西側分別鄰接1359、1393、同段1419地號土地 (下稱1419土地)通行,1395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五邊 形土地,東、西各鄰接1359、1419土地通行。1364、1394土 地上各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現況圖)編號甲1、甲2、乙1、乙2之鐵皮屋、遮 棚及鐵皮圍籬,其餘土地目前均作為魚塭使用,無其他地上 物等情,有地籍圖、本院112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現況圖 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103至105、111、357至363 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 人之利益、暨蘇添丁、蘇洪月英、王丙寅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蘇郭秋蘭僅不同意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補償,蔡朝旭對原 告分割方案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等,認採取原告分割方案尚 屬妥適、公平。 3、至於郭柏松雖主張就1394、1395土地部分原物分割,分得如 本院卷第371頁編號A2、A3位置,就1364土地則分得如本院 卷第371頁編號B2位置(下稱郭柏松方案)等語(本院卷第3 65至367頁)。惟查郭柏松共有之1394、1395、1364土地, 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分別為132.94、42.32、165.11 平方公尺,如依郭柏松方案均以寬度10公尺為分割,A2、A3 、B2之長度各為13.294、4.232、16.511公尺。而系爭土地 目前作為魚塭使用,魚塭間需留有堤岸,郭柏松亦不否認原 告主張魚塭間之堤岸寬度最小上面約3公尺,梯形往下,最 下方大約6公尺(本院卷第355頁)。則如堤岸平均由兩側土 地分攤,A2、A3合併(長、寬為17.526、10公尺),則A2、 A3扣除四邊堤岸(以梯形最下方6公尺計算)之長、寬僅餘1 1.526、4公尺,B2則僅餘10.511、4公尺,可使用面積僅為4 6.104、42.044平方公尺,面積已過於狹小而不利於漁業, 且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因需另行增加堤岸分攤土地, 可使用面積減少,郭柏松亦自陳如不從事傳統魚塭,會先把 土地留著,等以後再行規劃(本院卷第355頁),足認其目 前並無利用之規劃,是郭柏松方案自非合宜之分割方案。綜 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 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最適當、公允。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 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 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稅務分析,採用比 較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編號A至D每平方公尺價值均為 新台幣(下同)745元,有該所113年9月9日歐估嘉字第1130 904號函(本院卷第325頁)及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可參, 堪認系爭估價報告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 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各應 提出補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3所示之補償金,由應 受補償人受領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3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 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7日朴測    土字第03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3月5日 )(本院卷第317、319頁)。     附表一: 1354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355、1356、 1357、1358、 1360、1361、 1362、1363 等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均為 1364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394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395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蘇英界  782/1604    1/2  676/1777  5871/6282  1137/1220 573/1000 蘇添丁  376/1604    1/4  338/1777    X   X 193/1000 蘇洪月英  376/1604    1/4  338/1777    X   X 193/1000 蔡朝旭   70/1604    X   X    X   X  4/1000 王丙寅   X    X  255/1777    X   X 14/1000 郭柏松   X    X  170/1777   137/2094  332/12200 19/1000 蘇郭秋蘭   X    X   X    X  249/6100  4/1000 附表二:兩造應找補金額 附表二之1:1354、1355、1356、1357、1358土地兩造應找補金 額(蘇英界就此部分土地少分配3447.02平方公尺)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蘇添丁 蘇洪月英 受補償金合計 蔡朝旭   26,984   26,984   53,968 蘇英界 1,284,015 1,284,015 2,568,030 應補償金合計 1,310,999 1,310,999 2,621,998 附表二之2:1360、1361、1362、1363、1364土地兩造應找補金 額(蘇添丁、蘇洪月英就此部分土地各少分配1758.88平方公尺 )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蘇英界 郭柏松   123,006 王丙寅   184,507 蘇添丁 1,310,366 蘇洪月英 1,310,366 應補償金合計 2,928,245 附表二之3:1394、1395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蘇英界 受補償金合計 蘇郭秋蘭  47,300   47,300 郭柏松 130,569  130,569 應補償金合計 177,869  177,869

2024-11-12

CYDV-113-訴-113-202411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范玉瑛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福 被 告 蘇威駿 訴訟代理人 蘇崑明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郭懿德 訴訟代理人 吳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 ,標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所有,標 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標示C部分(面 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威駿分所有,標示D部分(面積8 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 割,標示A-1、B-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 、原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三、被告蘇威駿、楊志偉應依附表2-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 額補償原告、被告郭懿德。 四、原告、被告郭懿德應依附表3-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 補償被告蘇威駿、楊志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718-1地號土地(下稱718地號土 地、71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雄司調卷第19頁)所示,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歸被告郭 懿德所有,C部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D部分歸被告蘇威駿所 有(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主張:系 爭土地依法不能合併分割,故請求分別分割,並變更聲明如 下列原告聲明欄所載之聲明(本院卷㈡第307-309、441-442 頁),是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所為變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原告乃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知共 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惟兩造均有房屋坐落718地號土地,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是按兩造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分割,而 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土地,請求與718地號土地分別分割 ,該土地分歸原告、郭懿德所有;另兩造經本院調解,雙方 就系爭土地仍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分別分割並分別計算補 償金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718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 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39頁;下同) 所示:1.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所 有;2.編號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3.編 號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威駿所有;4.編號D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5.蘇威駿應 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5,990元、郭懿德571,783元 ;楊志偉應分別補償原告1,648,406元、郭懿德2,321,564元 ;㈡兩造共有718-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1.編號A- 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郭懿德所有;2.編號B-1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3.原告應分別補償蘇威 駿94,167元、楊志偉117,708元;4.郭懿德應分別補償蘇威 駿79,100元、楊志偉98,875元;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 1、郭懿德負擔4分之1 、蘇威駿負擔18分之4、楊志偉負擔1 8分之5。 二、郭懿德則以: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但718-1地號土地為 道路,補償價格應該和718地號土地不同。 三、楊志偉則以:伊同意分割,但伊要分到伊的建物(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占用位置的土地。 四、蘇威駿則以:718地號土地部分依坐落該地上之房屋占用位 置分割,718-1地號土地由原告、郭懿德取得之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又伊要取得伊所有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占用718地號土地位置即附圖標示C部分之土地,系爭土 地共有情形及房屋現有狀況已維持幾十年,原告以現在市價 做為計算找補金額,顯然不公平,應以現在的公告現值計算 ,另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伊實際取得之面積尚小於應得面 積,因差距不大,伊認為無庸找補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55-256、442-443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 199-1、第205頁)。  ㈡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7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卷㈡第2 53-254頁)。  ㈢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若可分割,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本院卷㈡第253-254頁)。  ㈣718-1地號土地自50年4月28日起迄今,該土地使用分區編列 為道路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該局112年10月11日函暨理由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 89、231-234頁)。  ㈤原告、郭懿德、蘇威駿、楊志偉所有建物(除郭懿德所有建 物外,其餘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於718地 號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本院卷㈡第183頁)所示B部分,及A 、C、D部分,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建物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第 199頁)。  ㈥郭懿德積欠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抵押 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 分),業已於105年3月29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 有高雄銀行陳報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 ㈡第157、199-1至201、199頁)。 六、兩造爭點   本件依兩造主張答辯,修正兩造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不得合併分割,是否可採?  ㈡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何?  ㈢718-1地號為道路用地,是否可以分割?若可,分割方法為何 ?  ㈣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不得合併分割,是否可採?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條第5、6項所明定。  2.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各共 有人間並未訂立不能分割特約,惟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 ,而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經鑑定各該土地之價值 差距甚大,若予合併分割,計算補償價值時易有不公平之情 事,況本件僅有蘇威駿陳稱系爭土地要合併分割,其他共有 人均未提出;又酌以系爭土地亦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並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調解記錄 表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19-27、95-1頁),是以原告請求 系爭土地分別分割,應可採認。  ㈡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2.本件71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71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能分割特 約,亦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 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已說明如前,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調解記錄表在卷可 查(雄司調卷第19-27、83頁),是以原告請求分割718地號 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3.查718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兩造所有房屋位置如附圖所示,其 中A部分坐落郭懿德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A屋)、B部分坐落原告所有同區000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B屋)、C部分坐落蘇威駿所有同區000路000號房屋(下 稱C屋)、D部分坐落楊志偉所有同區000路000號房屋(下稱 D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即 為由兩造各自分得各自所有A、B、C、D屋坐落位置之土地, 以使房地權利合一,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被告等人亦均不 爭執原告就718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法(見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㈠第140頁、本院卷㈡第253-254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7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為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分歸郭懿 德所有,標示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標示C部分土地分歸 蘇威駿所有,標示D部分土地分歸楊志偉所有,兩造各自分 得之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均如附圖所示718地號土地項次「 分割後」欄位所載。  ㈢718-1地號為道路用地,是否可以分割?若可,分割方法為何 ?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 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 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 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本件718-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該土地使用分區係屬道用 地,現況為巷道,並無興闢計畫道路或列管開闢紀錄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認定理由說 明書、認定屬都市計畫道路圖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 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89、231-265頁;本院卷㈠第79-10 1頁),且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難認7 18-1地號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原告請求分 割該土地,應可採認。  3.查718-1地號土地位於A、B屋正前方,現況為巷道即000路00 0巷之通行道路,而A、B屋後方與C、D屋鄰接,前後及與左 右房屋間並無通道可供通行,A、B屋出入需通行000路000巷 道路,C、D屋出入僅需通行復橫一路,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83-101頁);雖原告、郭懿德請求將718-1 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惟718-1地號土地為巷道,通行 之人不限於原告、郭懿德,尚有其他公眾需通行該巷道,若 718-1地號土地分割為A-1、B-1部分並分歸為原告、郭懿德 分別所有,日後或有可能引發道路通行紛爭,是以本院考量 上情,認718-1地號土地仍分歸為原告、郭懿德所有,但由 其2人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參附圖所示718-1地 號土地項次「分割後」欄位所載)。  ㈣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價, 經該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位於新興區,此區域內金融 機構、公司行號等林立,為高雄市重要商業中心,系爭土地 坐落000路,路道系統規劃完善,公共設施配置完整,而718 地號土地北側面前道路為000路,正面路寬10公尺,該地南 側面前道路為000路000巷,路寬6公尺,718-1地號土地為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業開闢成現有巷道之現況,故而依比較法 (市價法)、收益法(直接資化法)、成本法之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最後決定土地分割後價格,7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67,790元、B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 67,790元、C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81,503元、D部分價格每 平方公尺201,670元;7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部 分,每平方公尺價格均為33,900元(鑑定報告第219-221頁 ),該鑑定方法及結果應屬可採,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因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顯然不同,自應以兩造各自分得土 地價格分別做為計算各共有人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即持 分價值,與實際受分割價值間之差異即增減差額,並得出就 718地號土地部分,蘇威駿、楊志偉各應提出並分別補償原 告、郭懿德如附表2-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又就718 -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郭懿德各應提出並分別補償蘇威駿 、楊志偉如附表3-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  3.至蘇威駿辯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與依伊所有應有部分計 算後之面積相近,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另縱認應予補償亦 應以最近年度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等語,然718地號土地 分割後,蘇威駿分得如附圖標示C部分土地之面積,較分割 前之換算土地面積多5.67平方公尺(分割前為53.33平方公 尺,分割後為59平方公尺,相差5.67平方公尺;參附圖、附 表2-1),若蘇威駿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顯有損其他共有 人之利益;另附圖標示C部分面臨復橫一路,該部分土地之 價值較面臨000路000巷之附圖標示A、B部分價值高,若僅以 10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838元做為計算基準(本院 卷㈡第383頁),尚難認公平,是以蘇威駿此部分辯詞,不予 採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718地號土地、718-1地號土地依主文所 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2-2、3-2所載金額補償之分割方法,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 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姓名 7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楊志偉 5/18 5/18 2 蘇威駿 4/18 4/18 3 郭懿德 1/4 1/4 4 范玉瑛 1/4 1/4

2024-11-08

KSDV-110-訴-737-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何棟欽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何宜岱 楊漢森 何僊海 劉麗玉 康茂男 康茂守 康茂能 楊乃嘉 楊永在 楊乃誠 柯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被繼承人何哲瑋所遺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由被告楊漢森、楊乃嘉、楊永在、楊 乃誠、柯月梅共同取得、編號乙由被告康茂男、康茂守、康茂能 共同取得、編號丙由被告何宜岱、何僊海、劉麗玉共同取得、編 號丁(扣除編號M)由原告何棟欽單獨取得、編號M由被告何宜岱 、何僊海、劉麗玉、原告何棟欽共同取得(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 部分比例,另參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哲瑋列為被告,惟 何哲瑋已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對何哲瑋之起訴,並追加何哲瑋之繼承 人何僊海、劉麗玉為被告(本院卷一182頁),經核無不合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追加請求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被繼 承人何哲瑋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本 院卷一182頁),經核追加之聲明,與原告原先起訴分割共 有物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追加。 二、除被告楊漢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其中編號丁之部 分,應扣除編號M部分,編號M部分,則由原告、被告何宜岱 、何僊海、劉麗玉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哲瑋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決 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哲瑋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宜岱部分: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㈡被告楊漢森、康茂男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且在上揭 分割方案繪製完成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哲瑋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等 之繼承人即係被告何僊海、劉麗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事實,有卷附何哲瑋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劉麗玉、 何僊海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5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一183至187頁、本院不公開 卷175至192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 原共有人何哲瑋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何哲 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固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 ,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 ,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 宗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5份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175至192頁),且在訴 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 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⒉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 為水利地,與其餘4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雖有不同,但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在未涉及將使用地類別不同或未相鄰之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 土地,以及別無證據可證明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下 ,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共5筆 )合併分割(僅係分割方法),自屬有據。  ⒊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 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雖從附圖所載編號丁之面積可知,地政事務所所繪編號丁之 範圍是包含編號M之部分,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真意 乃係分配給原告之土地,為編號丁扣除編號M之部分,至於 編號M之部分,則由原告、被告何宜岱、何僊海、劉麗玉取 得,並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合先敘明。  ⒉被告楊漢森、康茂男到庭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 卷二62頁),而其餘共有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其 他分割方案。   ⒊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該分割原則上均已按照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劃分,且參照原告所提出現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圖(本院卷一89頁),分割後亦符合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之情形,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經核亦與原應有部分相符。  ⒋分割後如附圖編號丙、丁土地,雖然形式上已無從往北通往聯外道路,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丙、丁土地目前均能藉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6地號土地)西側之空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本院卷一99頁),且據原告所述,附圖編號M之部分係現遭訴外人廖健松(即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處,編號M土地若由取得丙、丁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日後將會用來跟訴外人廖健松做為交換196地號土地西側空地,以解決丙、丁成為袋地之問題(本院卷一324至325頁、本院卷二52至53頁)。本院考量取得編號丁土地之人即係提出上開分割方案之原告,且取得編號丙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何宜岱則明確表示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一360頁),加以原告所稱之上揭解決袋地之法,日後亦具有可行性,故認此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可採。  ⒌附圖編號乙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或許不能與扣除240、241地號後之其餘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合併為同一宗土地,但此僅係行政機關就得否合併為同一宗土地所為之限制,與本院所稱之合併分割,係指分割方法,尚屬有間。亦即,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性質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都分別分割給被告康茂男、康茂守、康茂能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已,至於該兩筆土地或其他土地日後是否要合併為同一宗土地或能不能合併為同一宗土地,則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而定,附此敘明。 四、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哲瑋已死亡,繼承人即被告何僊海、劉 麗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分配位置與現使 用情形相符,且分割方案為言詞辯論程序曾到庭之共有人所 同意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分割方案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水利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何棟欽 2/9 2/9 2/9 2/9 2/9 2/9 2/9 何宜岱 1/9 1/9 1/9 1/9 1/9 1/9 1/9 楊漢森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何僊海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連帶負擔1/9 劉麗玉 康茂男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康茂守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康茂能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楊乃嘉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楊永在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楊乃誠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柯月梅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附圖編號甲 被告楊漢森 1/3 918.74平方公尺 被告楊乃嘉 1/9 被告楊永在 1/9 被告楊乃誠 1/3 被告柯月梅 1/9 2 附圖編號乙 被告康茂男 1/3 918.74平方公尺 被告康茂守 1/3 被告康茂能 1/3 3 附圖編號丙 被告何宜岱 1/2 711.45平方公尺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 4 附圖編號丁扣除編號M之部分 原告何棟欽 全部 711.45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M 被告何宜岱 4分之1 47.08平方公尺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原告何棟欽 2分之1

2024-11-08

CYDV-112-訴-53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李福泰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之 00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李慶榮 李慶松 李永裕 李柏霈 蘇慧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鴻 被 告 李虹賢 李宜樺 李怡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三樓 李驊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八樓 林秋凰(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雄(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惠(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靜(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李昆霖(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面積1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慶榮、李慶松 、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宜樺、李怡霖、李驊 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李景琳、李景芳、李 昆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 宜樺、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 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91,144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1313地號、1318地號、1318-2地號4 筆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於112年1 月3日具狀追加同段1312-1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標的(本院 卷㈠第145-209頁);再於113年10月24日更正分割方法為:附 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各以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法囑土地 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75頁,下稱附圖) ,及依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6日函附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各共有人分割 後分得價值及找補金額」受金錢補償,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㈡第155、251頁),依上開說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   ㈡被告李進義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0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林 秋凰及子女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共同繼承,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李進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稽(本院卷㈠第100-103、2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被告李福利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均未拋棄繼承,有李福利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234-242、255-258、363-369頁),經他造當事人即原 告具狀聲明由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承受訴訟(本院卷㈠ 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㈣被告李昆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 未能協議。原告配偶李張秀齒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建物(下稱原告配偶房屋)坐落在鄰地同段1320 地號土地上,為原告全家生活使用需求,將廚房外推至1312 -1地號土地,並在1312-1地號土地南側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停 車之用,為能合併利用,應由原告分得現占有使用用1312-1 地號、1318地號、1318-2地號土地部分,並考量系爭土地僅 其中1318、1318-2地號土地西側接鄰佳興五街,及附表一編 號2-16所示被告均表明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 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及依法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受補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 李宜樺、李驊容、李淑惠、李淑靜、李佳雄、林秋凰、李景 琳、李景芳陳明:同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願依 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㈡被告李昆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5筆,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屬都市計畫土地,且未登 載為法定空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列印 畫面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9-25頁、卷㈡第221-245頁),並 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所農建字第1110784508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7頁),是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未訂 有不能分割之協議,被告李昆霖於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中均 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共有人全體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 之協議;又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16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 明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㈠第296頁),符合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要件,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 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 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共為5筆,由西向東依序為1318地號、1318-2地號 、1312-1地號、1313地號、1309地號土地,1318地號、1318 -2地號土地西側臨接佳興五街,其上現有3.2米寬之柏油路 ,向東延伸至同段1313地號、1309地號土地。1313地號土地 南側部分有廢棄之石棉瓦造平房(照片編號⑥),1309地號土 地有堆放廢棄物、紙板及木材,及土地(照片編號⑦),其餘 為空地(照片編號②、⑧)。1312-1地號土地南側有門牌號碼佳 興五街51號建物(照片編號③)所增建廚房(照片編號④)、鐵皮 棚架(其下鋪設水泥地,作為堆放回收物、停車之用,照片 編號⑤),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21-441頁) ,是系爭土地現利用1318地號、1318-2地號2筆土地上往西 通往佳興五街,全體共有人僅原告在1312-1地號土地上有增 建廚房及搭建鐵皮屋使用,其餘共有人即全體被告均未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共有人之意願及主張分割方式:    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兩造除被告李昆霖外,均表 明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且願就分割後之土地面 積及價值差異互為金錢補償(本院卷㈡第154-155頁),足見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輔以金錢補償,應屬適當。又被告李慶 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宜樺、 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李景 琳、李景芳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卷 ㈠第296頁),另被告李昆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與被告李景琳、李景芳就李 福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公同共有,就此公同共 有部分,本院於分割時應使之保持公同共有,是以,系爭土 地應採原物分割為2個區塊,依共有人上開意願,於分割後 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 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所示1312-1地號土地全部、1318地 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及1318-2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 臨佳興五街寬度有3公尺(本院卷㈡第163頁),日後利 於建 築使用,且可與自己所有之同段132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 碼佳興五街51號建物合併利用,可發揮較大之土地利用效益 ,且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另由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體被告,分配取得1309地號、1313地號2筆土地全 部,及1318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1318-2地號土地面積 291平方公尺位置,界址筆直,地形完整且相互毗鄰,有助 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經濟價值亦高;而分割後二區 塊均得藉由1318地號、1318-2地號2筆土地上之柏油路通往 佳興五街,對外出入無礙。是以,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 ,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 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 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 效用情形,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見,應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 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 有人雖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 、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且為符 合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 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始符 公允。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 找補價格(本院卷㈡第185、196頁),經該事務所於113年9月 6日以長興(估涵)字第113090602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到院(本院卷㈡第205頁)。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 估價師林涵瑜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勘察日期11 3年8月6日為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面)、區域因素(含區域 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使用情況、近 鄰地區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嫌惡設施、交通運輸概況、 經濟商業設施)、個別因素(含系爭土地位置、臨路條件、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地勢、地形、土地寬度與深度、土 地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 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進行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據以計算得出宗地編 號A、B價值差額互為找補之鑑價,作成報告書,並說明全體 被告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所取得編號B土地後,應找補原 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估價報告書外放),堪認系爭估 價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其內容及結果,符合 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允當,且兩造除被告 李昆霖外,亦均表明對於系爭估價報告書無意見(本院卷㈡第 252頁),該鑑定價格足可採憑。準此,全體被告按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應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 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並 由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 、李宜樺、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 淑靜、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以金 錢補償原告,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 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外 ,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 成協議而涉訟,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91,1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9,314元、原告繳納地政規費6,755元、原告繳納戶政規費32 5元、被告繳納地政規費4,750元、被告繳納不動產估價費50 ,000元),命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佳里區佳化段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309地號 1312-1地號 1313地號 1318地號 1318-2地號 面積688㎡ 面積234㎡ 面積536㎡ 面積100㎡ 面積314㎡ 1 李福泰 5分之1 4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李慶榮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3 李慶松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4 李永裕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5 李柏霈 5分之1 4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6 蘇慧鈴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7 李虹賢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8 李宜樺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9 李怡霖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 李驊容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1 林秋凰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2 李佳雄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3 李淑惠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4 李淑靜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5 李景琳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16 李景芳 17 李昆霖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李福泰 1 李慶榮 67,004元 2 李慶松 67,004元 3 李永裕 67,004元 4 李柏霈 335,027元 5 蘇慧鈴 284,264元 6 李虹賢 16,752元 7 李宜樺 16,752元 8 李怡霖 16,752元 9 李驊容 16,752元 10 林秋凰 16,752元 11 李佳雄 16,752元 12 李淑惠 16,752元 13 李淑靜 16,752元 14 李景琳 連帶給付 335,027元 15 李景芳 16 李昆霖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李福泰 160分之33 2 李慶榮 800分之33 3 李慶松 800分之33 4 李永裕 800分之33 5 李柏霈 160分之33 6 蘇慧鈴 40分之7 7 李虹賢 6400分之66 8 李宜樺 6400分之66 9 李怡霖 6400分之66 10 李驊容 6400分之66 11 林秋凰 6400分之66 12 李佳雄 6400分之66 13 李淑惠 6400分之66 14 李淑靜 6400分之66 15 李景琳 連帶給付 160分之33 16 李景芳 17 李昆霖

2024-11-07

TNDV-111-訴-1569-2024110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添寶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新興 黃賜書 黃詩文 黃琮竣 黃琮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竣 被 告 林碧玉 黃文坤 黃學良 黃豐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黄煜翔 被 告 黃慧純 訴訟代理人 鄧淳珍 被 告 黃崇恩 黃永承 黃銘慧 黃素貞 黃智敬 黃智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529.32平方公 尺,及同段379地號、面積1012.0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 如附表一、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 如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300.05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附圖一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 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學良、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 、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 素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訴外人林鈺珊為其輔助人,有前開裁定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第89至91頁),依上開規定,黃素貞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 時,無須經輔助人林鈺珊之同意。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 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529.32平方公 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364地號土地)、同段379地號 (面積1012.01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379地號 土地)、同段433地號(面積300.05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 地,下稱系爭433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以下就前開3筆土 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因兩造協議 分割無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關於分割方法,就系爭364、379地號土地主張按附圖一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 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並依附表 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就系爭433 地號土地主張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四各共 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甲案)。原告 不同意林碧玉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卷三第81 頁,下稱乙案),本件係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訴,歷任承 審法官都有給各共有人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已有相 當充裕之時間。原告已依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過去所居住之位 置盡量保存房屋,林碧玉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乙案有延滯 訴訟之情,請審酌本件甲案已鑑價完成,沒有必要再為林碧 玉臨時提出之乙案再送製圖及鑑價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碧玉:伊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甲 案分給伊的部分,伊現未居住在該處,該處僅用於置放雜物 。原告分割方案(註:應係指原告112年1月2日舊分割方案 ;見卷二第163頁)編號K(註:為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係作為共有人通行之6公尺寬道路,且由合併後之 江夏段364地號土地最西邊延伸至最東邊,然最東邊處恰係 伊現居住使用之建物所在位置,若依原告甲案分割,伊現有 居住使用之建物須全部拆除,故原告甲案對伊造成很大損害 ,分割後將使伊失去現居住使用之建物,且須另借錢重建建 物居住,是伊就原告分割方案予以修正,並提出如附圖二所 示乙案,縮短原告分割方案(註:應係指原告112年1月2日 舊分割方案;見卷二第163頁)編號K(註:甲案即附圖一所 示編號L)部分之道路長度,道路位置到達乙案即附圖二所 示編號G、D部分之東邊界線相連接處,並將道路縮短後空出 之土地分配給伊,因為伊居住在該處,就伊多分配土地部分 ,願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黃新興: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有關乙案,意見 同原告等語。  ㈢被告黃賜書: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就甲案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D、乙部分,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黃豐龍: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就甲案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H部分,分割後希望與黃慧純、黃崇恩維持共有等 語。  ㈤被告黃慧純、黃崇恩: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等語,另 提出同意書(就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同意分割後維 持共有)。   ㈥被告黃詩文: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乙案將致合併後 之江夏段364地號土地東邊無法通行,而甲案讓雙邊均可通 行,故甲案較佳,且林碧玉有延滯訴訟之情等語。  ㈦被告黃琮竣、黃琮淵: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林碧玉 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現在僅有伊、伊母親、黃文坤居住在 系爭土地,林碧玉所指部分僅係工廠而已;就甲案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D、乙部分,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㈧被告黃文坤:同意甲案,對於乙案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黃永承、黃銘慧:同意分割系爭379地號土地,不同意合 併分割,不同意甲案;如合併分割,土地會被拉長,希望土 地可以往北方退縮,這樣土地會比較大;伊在土地上有建物 ,目前壞掉,沒有居住在該處;希望建物維持現狀、保留原 來住的地方等語。  ㈩被告黃學良、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卷 一第21至39、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爭36 4、379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系爭 364、379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8月11日員土測字第12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卷 一第21至35、273、374頁)。又黃新興、黃賜書、黃詩文、 黃琮竣、黃琮淵、林碧玉、黃文坤、黃豐龍、黃慧純、黃崇 恩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64、379地號土地(見卷二第215、2 16、224頁),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半 數,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64、379地號土 地,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 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 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 割方法。經查:  1.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關於系爭364、379地號土地:  ⑴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均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江夏段,均屬乙 種建築用地,兩地相鄰,東西兩側各有臨約3米寬巷道;使 用情形為系爭3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瓦造 建物為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使用,編號D部分之磚瓦造 建物為黃智虹、黃智敬、黃銘慧、黃永承、黃素貞使用,編 號E部分為公廳,編號F部分之磚瓦造建物為黃賜書、黃詩文 使用,編號G部分之鐵皮、磚瓦造建物為原告使用,編號H部 分之鐵皮造建物為黃新興使用,編號J部分之鐵皮磚造建物 為林碧玉使用,編號L部分之鐵皮、磚瓦造建物為黃琮竣、 黃琮淵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3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N部分之鐵皮造建物為黃新興使用,編號O部分之鐵 皮、磚瓦造建物為黃琮竣、黃琮淵使用,編號P部分之鐵皮 磚造建物為黃文坤使用,編號Q部分之鐵皮造雨遮為黃文坤 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會同 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各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見卷一第328、330至370頁)及附圖 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林碧玉分 別主張提出如甲案即附圖一及乙案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甲案,大致係按照使用現況做坵塊分 配,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除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較小,致分 得坵塊面積較小者外,其餘坵塊均有相當面積,並未形成畸 零地;且各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有助於土地使用 。又甲案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作為中間通道使用,寬 度約6米,尚符合建管法規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 定私設通道最小寬度之限制,合於建築使用,使未臨東西兩 側巷道之各坵塊,得藉由該中間道路對外聯絡至東西兩側巷 道,出入通行便利。佐以甲案業經黃新興、黃賜書、黃豐龍 、黃慧純、黃崇恩、黃詩文、黃文坤、黃琮竣、黃琮淵同意 (見卷二第215、216、224頁;卷三第76頁),加計原告應 有部分,合計同意甲案之系爭364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持應有 部分比例達240分之216,系爭379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持應有 部分比例達1001分之743,已經超過持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 共有人同意,堪認該方案符合多數持分共有人之意願,且甲 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致相符 ,並無厚於特定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⑶至黃永承、黃銘慧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合併分割 ,希望土地可以往北方退縮,希望維持建物現狀、保留原來 住的地方等語(見卷一第264、426頁;卷二第104、170、17 1、216頁)。惟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主張之分割 方案,又原告甲案雖未使系爭364、379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建 物之全部均坐落在各該建物使用人所配得之土地,然此係因 系爭364、379地號土地上有多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部 分係不規則坐落在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如:黃永承、黃 銘慧、黃素貞、黃智虹、黃智敬所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部分之磚瓦造建物,其坐落基地是「𠃑」型,若依「𠃑」型 分割土地,將致土地分割形狀不規則、不利其他分割土地之 利用;況原告甲案係將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分配與黃永承 、黃銘慧、黃素貞、黃智虹、黃智敬,顯然原告方案已大致 按照使用現況做坵塊分配,僅係因上開所述之因素,而客觀 上即無法滿足所有共有人之要求。  ⑷至於林碧玉所稱原告甲案雖分配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給伊, 然該部分伊僅用於放置雜物,伊希望甲案中間道路位置縮短 劃設到附圖一所示編號G、D部分之東邊界線相連接處,將道 路縮短後空出之土地分配給伊,以利伊建物之保存等語,並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提出乙案。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後,林碧玉已曾於111年2月14日提出分割方 案(見卷二第95頁),然自陳因用錢需求而未繳納製圖費用 等語(見卷二第171頁),致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無法完成 繪製,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員地二字第111 000618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37頁),另林碧玉於本院 112年1月12準備程序稱:會再提出方案等語(見卷二第171 頁),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始 提出乙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林碧玉之乙案已嚴重延滯 訴訟程序,自應採取,本院爰不送製乙案。  ⑸且查甲、乙案規劃情形大致相仿,主要差異在於乙案將甲案 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之道路東邊線,調整至甲案即附圖 一所示編號G、D部分之東邊界線相連接處,並將道路縮短後 空出之土地分配給林碧玉。然乙案之規劃,不僅致除林碧玉 、黃學良以外之所有權人,僅得經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之道路,通行至合併後之364地號土地之西側巷道,而 未能通行至東側巷道,亦致黃學良分得之部分,完全未臨甲 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之道路、乙案即附圖二所示編號K 部分之道路,且乙案林碧玉所分得之面積,顯高於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面積,相較之下,甲案單純按照共有人原先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較屬公平、適當而可採,是乙案並 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3.關於系爭433地號土地:  ⑴關於系爭43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業據原告提出甲案、林碧 玉提出乙案,兩案就系爭43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差異在於, 甲案將林碧玉分配在附圖一所示編號戊之部分,黃文坤分配 在附圖一所示編號己之部分,乙案將林碧玉、黃文坤分配在 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關係。  ⑵系爭433地號土地前臨約4米寬巷道,使用情形為系爭433地號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T部分之鐵皮造車庫為黃詩文使用等 情,亦屬前揭本院於110年9月9日之會勘所悉,並載繪於前 述勘驗筆錄、附圖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⑶本院酌以:甲案就系爭433地號土地係以南北走向分割,各筆 土地形狀均稱方正,且均與道路相鄰,交通便利,俾利使用 土地,可維護土地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合理; 另附圖三所示編號T部分之鐵皮造車庫,亦坐落在黃詩文取 得之土地上,可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 除之損失。  ⑷又按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 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乙案就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部分,規劃由 林碧玉、黃文坤維持共有關係,然林碧玉並未舉證已獲黃文 坤同意維持共有;況原告112年1月2日舊分割方案亦曾將系 爭433地號土地編號戊部分劃分為林碧玉及黃文坤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163頁),而經黃文坤表示不同意該方案(見本 院卷二第170頁),嗣經修正為黃文坤、林碧玉就系爭433地 號土地分得部分各自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始 經黃文坤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自難認黃文坤就系 爭433地號土地之分割,有欲與林碧玉維持共有之意;此外 ,林碧玉亦未舉證證明維持共有部分有何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之事由,故乙 案難認與法令相合。益以乙案之提出顯嚴重延滯訴訟,本院 係認無送製圖之須,亦論列如上。  4.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提 出之甲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依前揭說明,當 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 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甲案即附圖一分割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檔 案編號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 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行 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就各 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最 後推定比較價格為61,560元/坪(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3至3 9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 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 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 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 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利 潤等因素分析,據以推估推定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61,400元 /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3、43至49頁)。並依據上述比較法 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分析過程及結果,分別衡量所蒐集資料 之可信度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復考量勘估標的法定 使用與市場上最有效使用,評估以比較法估價結果權重占50 %,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結果權重占50%,據以評估比準地決 定單價為61,480元/坪(即18,598元/平方公尺,見系爭估價 報告書第50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 、形狀、臨路情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 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51 、53至55頁),並整理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 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估價報告書第63、64 頁)、系爭433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 金額明細(見估價報告書第68、69頁),有系爭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 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 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 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 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 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 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以石亦隆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 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364、379地號土 地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系爭433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 示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係屬公平合 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364地號 (原364、379地號合併為364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114.94 黃文坤 1/1 B 149.66 黃新興 1/1 C 149.66 黃添寶 1/1 D 171.37 黃琮竣 依黃琮竣原應有部分比例9/188、黃琮淵原應有部分比例9/188、黃賜書原應有部分比例19/383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琮淵 黃賜書 E 5.06 黃學良 1/1 F 57.85 林碧玉 1/1 G 177.09 黃永承 公同共有1/1 黃銘慧 黃素貞 黃智敬 黃智虹 H 145.41 黃豐龍 依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原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黃慧純 黃崇恩 K 207.95 黃詩文 1/1 L 362.34 道路,依序依下列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文坤 97/995 黃新興 49/386 黃添寶 49/386 黃琮竣 9/188 黃琮淵 9/188 黃賜書 19/383 黃學良 1/233 林碧玉 29/591 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 公同共有108/719 黃豐龍 3/73 黃慧純 3/73 黃崇恩 3/73 黃詩文 115/652 合計 1541.33 附表二: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433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甲 51.26 黃詩文 1/1 乙 80.01 黃琮竣 依黃琮竣原應有部分比例22/240、黃琮淵原應有部分比例22/240、黃賜書原應有部分比例20/240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琮淵 黃賜書 丙 45.01 黃新興 1/1 丁 45.01 黃添寶 1/1 戊 26.25 林碧玉 1/1 己 52.51 黃文坤 1/1 合計 300.05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新興 黃添寶 黃詩文 合計 黃文坤 9,242元 4,079元 12,024元 25,345元 黃琮竣 1,301元 574元 1,693元 3,568元 黃琮淵 1,301元 574元 1,693元 3,568元 黃賜書 1,326元 585元 1,725元 3,636元 黃學良 1,001元 442元 1,303元 2,746元 林碧玉 1,433元 631元 1,862元 3,926元 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公同共有 6,453元 2,848元 8,396元 17,697元 黃豐龍 1,130元 499元 1,471元 3,100元 黃慧純 1,130元 499元 1,471元 3,100元 黃崇恩 1,130元 499元 1,471元 3,100元 25,447元 11,230元 33,109元 69,786元 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詩文 黃琮竣 黃琮淵 黃賜書 黃新興 黃添寶 合計 林碧玉 1,278元 1,100元 1,100元 1,000元 1,220元 1,220元 6,918元 黃文坤 1,103元 948元 948元 861元 1,051元 1,051元 5,962元 合計 2,381元 2,048元 2,048元 1,861元 2,271元 2,271元 12,880元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3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黃添寶 36/240 115/1001 36/240 13.1% 2 黃新興 36/240 115/1001 36/240 13.1% 3 黃賜書 20/240 32/1001 20/240 5.5% 4 黃詩文 38/240 186/1001 41/240 17.6% 5 黃琮竣 22/240 25/1001 22/240 5.5% 6 黃琮淵 22/240 25/1001 22/240 5.5% 7 林碧玉 21/240 29/1001 21/240 5.5% 8 黃豐龍 188/3003 3.4% 9 黃慧純 188/3003 3.4% 10 黃崇恩 188/3003 3.4% 11 黃文坤 42/240 57/1001 42/240 11.0% 12 黃永承 公同共有 229/1001 連帶負擔 12.6% 13 黃銘慧 14 黃素貞 15 黃智敬 16 黃智虹 17 黃學良 3/240 0.4%

2024-11-06

CHDV-110-訴-484-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郭有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郭傳益 郭金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幼玲 被 告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益宏 被 告 郭見忠 郭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0地號、面積226.1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如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一(編號O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10285/102848」)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 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傳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曾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 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尺 ,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29地號土地)、同段430地號( 面積226.10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30地號土 地)、同段431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尺、養殖用地,下 稱系爭431地號土地)、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 、養殖用地,下稱系爭43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以下就前 開4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 因共有人眾多,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關於分割方法,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均為養殖用地,又多數共有人同意就 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故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 告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被告郭有田應有部分應更 正為28497/102848,被告蔡翠娥應有部分應更正為10285/10 2848)、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又原告方案有部分共有 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所造成土地價值減損部分 ,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 同意原告方案,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236 頁)。    ㈡被告郭傳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准許就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 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且地段均相同,其中,系爭429 、430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一般農 業區養殖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5至39頁)。又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 定有不分割期限,然於起訴前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系爭429、4 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自應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 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  ⒈系爭429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7日鹿地測字9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E部分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系爭43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三層樓房(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巷000號),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親所興建,編號C部分 之三層樓房(未掛門牌;部分坐落在系爭431地號土地上) ,係郭有田之叔叔所興建;系爭431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屋,均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 親所興建,系爭431地號中間區域及西部區域、系爭432地號 土地於本院到場履勘當日均為空地、周圍有樹木;系爭土地 南側、系爭432地號土地西側均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等情,為原告及郭有田所自陳,且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卷一第167至189、195頁 )及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屬真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 法,本院酌以:原告方案在合併後之429地號、431地號土地 ,以南北走向分割,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正,且在合併後之 429地號土地之南側、合併後之431地號土地南側、西側,即 附圖二所示編號F、O部分之土地,保留現有道路,供通行使 用,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鄰,得對外通行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交通便利。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D、E部分之建物,大致坐落在原告、郭有田取得土地上, 可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屋還地之損失 。至原告方案各分得區塊固有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且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因面積、位置、形狀不 同,而有價值不均之情形,然原告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 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鑑定價值差異後找補, 是應無分配不公之情形,且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 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原告方案之分配位置,再審酌土 地之性質、對外交通、使用現況、分割後整體利用之經濟效 益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均應屬公平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共 有人會有分得部分未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依前揭 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 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鑑價到院 ,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 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作成鑑定報 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 增減,有民國113年3月11日鼎(法)0000000-0號函、113年8 月5日鼎(法)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12日鼎(法)00 00000-0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在卷可稽。核 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 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 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 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 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 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四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系爭估價報告書就 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 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 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 ,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429、430地號土 地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系爭431、432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及附圖 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均 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附圖一所示編 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 應更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 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併予 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429地號 (原429、430地號合併為429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264.34 郭有德 全部 B 33.55 郭傳益 全部 C 128.07 郭有田 全部 D 31.75 郭金利 全部 E 50.33 蔡翠娥 全部 F 72.18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郭有德 13217/25402 郭金利 3175/50804 郭有田 12807/50804 郭傳益 3355/50804 蔡翠娥 5033/50804 合計 580.22 附表二: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431地號 (原431、432地號合併為431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G 284.97 郭有田 全部 H 102.85 蔡翠娥 全部 I 64.28 郭金利 全部 J 130.42 郭有德 全部 K 68.56 郭傳益 全部 L 75.48 郭宗華 全部 M 150.96 郭見忠 全部 N 150.96 郭黃秀 全部 O 211.90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應更正為28497/102848,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 郭有田 28497/102848 郭有德 6521/51424 郭傳益 857/12856 蔡翠娥 10285/102848 郭金利 1/16 郭見忠 1887/12856 郭宗華 1887/25712 郭黃秀 1887/12856 合計 1240.38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有德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62,024元 68元 62,092元 郭金利 60,346元 66元 60,412元 郭宗華 410,657元 451元 411,108元 蔡翠娥 78,215元 86元 78,301元 郭黃秀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郭見忠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合計 2,253,868元 2,477元 2,256,345元 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郭見忠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1,368元 5元 2,996元 3,033元 310元 7,712元 郭金利 1,513元 6元 3,313元 3,354元 343元 8,529元 郭有德 78,813元 305元 172,597元 174,706元 17,864元 444,285元 合計 81,694元 316元 178,906元 181,093元 18,517元 460,526元 備註 (按:系爭估價報告書就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本判決附表四計算方式係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受補償人分割前後財產權變動數額」,按比例計算各應補償人各應補償數額,且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合計應補償人合計應補償之數額、受補償人合計應受償之數額,同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四)。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郭傳益 1/15 1/15 1/15 1/15 7/100 2 郭金利 5/80 5/80 5/80 5/80 6/100 3 郭宗華 1/20 1/20 1/20 1/20 5/100 4 郭見忠 1/10 1/10 1/10 1/10 10/100 5 蔡翠娥 1/10 1/10 1/10 1/10 10/100 6 郭黃秀 1/10 1/10 1/10 1/10 10/100 7 郭有德 387/1440 387/1440 351/1440 351/1440 25/100 8 郭有田 363/1440 363/1440 399/1440 399/1440 27/100

2024-11-06

CHDV-112-訴-800-20241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羅仲元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上 訴 人 呂樟 呂險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仁村 被上 訴 人 呂逢 呂永源 呂郭秀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勝惠 被上 訴 人 呂三元 李呂玉女 呂玉雪 呂孟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吟謙 被上 訴 人 呂溪河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 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6. 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共同取得,並各 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6.23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險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6.2 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樟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61. 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呂玉女取得;編號戊部分,面 積61.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玉雪取得;編號己部分 ,面積369.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永源取得;編號庚 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逢取得;編號 辛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溪河取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三元取 得;編號癸部分,面積125.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孟 諺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393.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呂吟謙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498.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呂郭秀桃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300.80平方公尺為道 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就上述分割方法之土地差額相互找補金額,詳如附表四 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呂樟、呂逢、呂永源、呂三元、呂溪河、葉怡芳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各 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797、798地號 土地),原審採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民國111年12月14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1日朴 測土測字245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下稱附 圖一方案),無非係考量將來因分割後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同 人所生之訴訟糾紛,惟依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至G建物,係起 造於30年間,使用至今已有80年之久,且屋況陳舊,遠已超 過嘉義縣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其中編號C、E、F係為倉庫 及廁所,倘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 1年12月14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1日朴測土測字 245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 ),僅須拆除編號C、E、F微小部分倉庫及廁所占用之土地 作為道路使用;而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一方案,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所分得編號甲部分及被上訴人呂逢、呂 三元、呂溪河所分得編號乙、丁、戊部分,土地呈長梯形且 過於狹長又不方整,不利於將來土地發展之經濟效用,亦須 拆除被上訴人呂永源所有編號B之部分建物,而上訴人所提 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較方正,不狹長;另 原審認上訴人依附圖一方案分得編號甲部分與其所有同段79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9地號土地)鄰接,將來亦可整體開 發,對上訴人並非全然不利,惟799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 並非與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審採用 多數決,未以每個共有人公平為原則。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吟謙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中,私設道 路編號寅部分均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按嘉義縣 政府112年5月16日府經建字第1120001846號函,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1條規定,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惟 均未設置迴轉道,若以此分割後,將來恐無法合法申請建築 執照,因此原審所判之分割方案確有不妥,故上訴人依其原 審所提之附圖二方案為修改,重新劃設迴車道,另提出分割 方案,將私設道路編號寅部分設置長、寬各為9公尺之方形 迴車道,希望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發 給,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7日朴測土測字160400號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三方案),俾利兩造所 分得土地將來能合法建築使用。 ㈢、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三方案,僅須拆除編號C、E、F老舊倉庫及 廁所,其經濟價值不高,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 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並較方 正,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更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亦符合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 允、適當之分割方案,且上訴人願意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附圖三方案鑑價結果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找補。另被上訴人葉怡芳同意與上訴人分割後保持共有 ,並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而編號B建物北半部之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呂永源亦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 1、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上有多棟於30年間起造之建物,為祖 先辛苦建造之起家厝,目前屋況良好,尚在使用中,不同意 拆除建物,該等建物代表在地四大家族於當時即分配之土地 位置,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依原在地地主繼承 祖先分割協議及既有建物所在位置分割,亦為多數共有人認 同之最佳分割方案,使土地利用效益最大;而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若依上 訴人方案分割,將會拆除被上訴人呂吟謙與被上訴人呂孟諺 共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E、F建物及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有編 號C建物,被上訴人呂吟謙所分配之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呂溪 河、呂永源家族所居住之編號B建物,將來勢必會衍生拆屋 還地之糾紛,上訴人方案若需原生地主先拆除自己現居住之 建物,然後再分到旁邊較為方正之土地,則有何意義,故不 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797、79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外地人來此購地,且上訴人取得應有部 分後即對其前手呂榮輝之姊姊呂金蘭提出拆屋還地訴訟(鈞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於該案主張「上訴人經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依法應承接前手,接受家族默認於分管位置 」,可見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時默認分管位置,如今上訴人 所提分割方案又捨棄原默認之分管位置,挑選上訴人自己喜 歡之位置,無視原在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又衍生更多拆 屋還地之衝突,其動機不可取。 3、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雖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相連,但為L型土地格局,且過於狹長並不利使用;反觀 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分配土地位置與上開 799地號土地相鄰,更為方正,且上開799地號土地雖屬農牧 用地,但將來可整體開發,確實對上訴人有利,且僅拆除編 號B建物一處牆角及部分雨遮,為拆除既有建物最少之方案 ,應屬合理分割方案。 4、因被上訴人呂吟謙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私設道路編號寅部 分係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依規定應設置車道及同 意增設迴車道之規劃,方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故按原審所 提附圖一方案修改,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 年9月20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9日朴測土測字162 7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四方案) ,因土地價值不大,認為不用鑑價找補。又被上訴人呂樟、 呂險、呂郭秀桃、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吟謙、呂溪河、呂 孟諺等8人均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且同意依被上訴人呂吟 謙所提之附圖四方案分割,即附圖四方案為多數人一致認同 之分割方案,亦不再造成拆屋還地之糾紛。 5、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 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四方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 ,826,309元,而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總價為14,773,795元 ,可見依鑑價結果附圖四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較有利。若採上 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將拆除使用中之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 有編號C及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E之農具倉庫及 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F之廁所,倘判決此方案 ,則其他共有人應補償編號C、E、F所有權人重置費用約220 萬元。 ㈡、被上訴人呂險、呂郭秀桃:同意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 四方案。 ㈢、被上訴人呂樟、呂溪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 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四方 案。 ㈣、被上訴人葉怡芳(兼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同意分割後與 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三方案。 ㈤、被上訴人呂永源: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三方案。 ㈥、被上訴人呂逢、呂三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797、798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方案,惟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 有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 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6.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葉怡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險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 樟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李呂玉女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呂玉雪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369.87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呂永源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呂逢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溪河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123.29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三元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125. 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孟諺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 393.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吟謙取得;編號丑部分, 面積498.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郭秀桃取得;編號寅 部分,面積300.80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 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 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 呂險、呂郭秀桃、呂樟、呂溪河依附圖四方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四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52.07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26.04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呂逢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78.11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呂永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26.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呂三元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26.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溪河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47.26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樟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47.26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險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63.0 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呂玉女取得;編號壬部分,面 積63.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玉雪取得;編號癸部分 ,面積509.9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郭秀桃取得;編號 子部分,面積128.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孟諺取得; 編號丑部分,面積401.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吟謙取 得;編號寅部分,面積251.35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呂永源、葉怡芳依附圖三方案分 割。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 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 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 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 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又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797、798地號土地、系爭79 7、798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 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且系爭797、798地號土地 屬乙種建築用地,而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均過半數,有系爭797、7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合併 分割同意書可證(原審卷一第43-59頁、本院卷一第413-459 頁),是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797、798地號土地,自屬 有據。 ㈡、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797、798地號土地東臨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北邊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側有 一巷道,且系爭797、798地號土地,除了編號A為鐵皮工寮 、編號B為磚造平房及樓房、編號C、D、E、G為磚造平房、 編號F為廁所外,餘皆為空地,此有現況圖、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93頁、本院卷一第31頁)可憑,並經原審至現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各共有人就系爭797 、798地號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如現況圖所示。 ⑵、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 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 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 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 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 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 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797 、798地號土地對外通路位於系爭797地號土地南側,土地上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依上開規定,自應設置迴車道,此對 兩造使用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亦均有必要。原審所採之附 圖一分割方案中,方案並未設置迴轉道,難認妥適,自不宜 採納,而兩造於本院所提如附圖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均 有設置迴車道,合先敘明。   ⑶、就本件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被上訴人葉怡芳、呂永源主張 採用如附表二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呂吟謙、李 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呂險、呂郭秀桃、呂樟、呂溪河 主張採用附圖四分割方法。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三 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整體而言,大致方 正,使用經濟效益較高;而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 玉雪、呂孟諺所提如附表三即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 土地之整體價值雖為最高,然該分割方案編號甲、乙、丙、 丁、戊土地均呈現狹長型,不利於分得編號甲、乙、丙、丁 、戊土地之共有人,而僅對分得編號庚、癸部分之被上訴人 呂險、呂郭秀桃等2人因可兩面臨路較為有利;又被上訴人 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固主張如採取附表二即 附圖三之方案,將造成編號B磚造平房及樓房遭拆除,住戶 無處可居云云,然查目前居住於編號B磚造平房及樓房之住 戶,除被上訴人呂永源、呂溪河為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共 有人外,其餘住戶均非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被 上訴人呂永源乃主張附表二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雖被上訴 人呂溪河主張附表三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然姑不論依附表 二即附圖三或附表三即附圖四分割方案,因被上訴人呂溪河 居住於編號B磚造平房及樓房南側,上開二方案就該部分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均非完全分配與被上訴人呂溪河,是被上訴 人呂溪河以為其日後居住為由,主張附表三即附圖四之方案 ,亦與實情不符。又若採上訴人所提附表二即附圖三方案, 固將拆除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有編號C磚造平房一角及被上 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E之農具倉庫及被上訴人呂吟 謙、呂孟諺共有編號F之廁所,然編號C磚造平房、編號E之 農具倉庫、編號F之廁所均為老舊磚造建物,或僅為倉庫使 用,並無人居住,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現況圖、及現場 相片可稽,將此部分設為道路,由共有人依附表一之分割後 道路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縱須拆除前述老舊建物,損害 不大。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抗辯附 表二即附圖三方案將拆除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有編號C磚造 平房一角及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E之農具倉庫 及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F之廁所,形成巨大損 失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⑷、綜合上情,本院認如附表二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較之 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妥適。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85台上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即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 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 補償之必要。本件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即附 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原 應有部分土地價值互有增減,或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 ;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查: ⑴、本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其提出估價報告 (外放)供參。估價師至現場履勘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21條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以國內經 濟情勢分析、景氣指標、區域環境、交通地理位置、鄰近土 地建物利用、鄰近交通運輸、產業活動、未來發展趨勢、不 動產市場概況、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利用等因素 綜合研判,逐筆估算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並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金額,詳 如附表四所示。上開估價報告,鑑定人具專業不動產估價師 之資格,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違 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 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⑵、依前述說明,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分割以如附表二即附圖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妥適,依該方案分割後,如附 表四所示之「應補償人」受超額分配;「應受補償人」則受 分配不足,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797、79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羅仲元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葉怡芳,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葉怡芳為共有人之一且同意 分割,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上訴人羅仲元所分得土 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之地形、位置、 交通狀況、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如附表二即 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兩造應提供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 附表四所示,應屬適當。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797地號 798地號 1 呂樟 1/48 1/48 5250/252002 5250/252002 2 呂險 1/48 1/48 5250/252002 5250/252002 3 呂逢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4 呂永源 1/6 1/6 42000/252002 42000/252002 5 呂郭秀桃 25/96 19/96 56645/252002 56645/252002 6 呂三元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7 李呂玉女 1/36 1/36 7000/252002 7000/252002 8 呂玉雪 1/36 1/36 7000/252002 7000/252002 9 葉怡芳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10 羅仲元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11 呂溪河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12 呂吟謙 38/192 31/192 44636/252002 44636/252002 13 呂孟諺 19/192 14221/252002 14221/252002 附表二:附圖三方案(上訴人所提之方案) 編號 分得人 應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實際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道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葉怡芳 140   甲 246.59 33.41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2 羅仲元 140 3 呂險 52.50   乙 46.23 6.27 4 呂樟 52.50   丙 46.23 6.27 5 李呂玉女 70   丁 61.64 8.36 6 呂玉雪 70   戊 61.64 8.36 7 呂永源 420   己 369.87 50.13 8 呂逢 140   庚 123.29 16.71 9 呂溪河 140   辛 123.29 16.71 10 呂三元 140   壬 123.29 16.71 11 呂孟諺 142.21   癸 125.23 16.98 12 呂吟謙 446.36   子 393.08 53.28 13 呂郭秀桃 566.45   丑 498.84 67.61 全體共有人   寅 300.80 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道路)   合  計 2520.02 2520.02 300.80 附表三:附圖四方案(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方案) 編號 分得人 應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實際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道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葉怡芳 140   甲 252.07 27.93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2 羅仲元 140 3 呂逢 140   乙 126.04 13.96 4 呂永源 420   丙 378.11 41.89 5 呂三元 140   丁 126.04 13.96 6 呂溪河 140   戊 126.04 13.96 7 呂樟 52.50   己 47.26 5.24 8 呂險 52.50   庚 47.26 5.24 9 李呂玉女 70   辛 63.02 6.98 10 呂玉雪 70   壬 63.02 6.98 11 呂郭秀桃 566.45   癸 509.95 56.50 12 呂孟諺 142.21   子 128.02 14.19 13 呂吟謙 446.36   丑 401.84 44.52 全體共有人   寅 251.35 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道路)   合  計 2520.02 2520.02 251.35 附表四:附圖三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合計 呂樟 呂險 呂郭秀桃 李呂玉女 呂吟謙 呂逢 90元 625元 24,129元 120元 9,897元 34,861元 呂永源 364元 2,541元 97,987元 486元 40,191元 141,569元 呂三元 90元 626元 24,129元 119元 9,897元 34,861元 呂玉雪 29元 203元 7,819元 38元 3,207元 11,296元 葉怡芳 26元 183元 7,040元 35元 2,888元 10,172元 羅仲元 26元 183元 7,040元 35元 2,888元 10,172元 呂溪河 90元 625元 24,129元 120元 9,897元 34,861元 呂孟諺 59元 411元 15,867元 79元 6,508元 22,924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 774元 5,397元 208,140元 1,032元 85,373元 300,716元 附表五:附圖四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合計 呂險 呂郭秀桃 李呂玉女 呂吟謙 呂樟 48元 1,525元 23元 670元 2,266元 呂逢 918元 29,470元 424元 12,960元 43,772元 呂永源 1,169元 37,536元 540元 16,507元 55,752元 呂三元 918元 29,470元 424元 12,960元 43,772元 呂玉雪 195元 6,249元 90元 2,748元 9,282元 葉怡芳 1,446元 46,461元 669元 20,432元 69,008元 羅仲元 1,446元 46,461元 669元 20,432元 69,008元 呂溪河 918元 29,470元 424元 12,960元 43,772元 呂孟諺 128元 4,116元 59元 1,810元 6,113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 7,186元 230,758元 3,322元 101,479元 342,745元

2024-11-06

CYDV-112-簡上-61-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廖思堯 被上訴人 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興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五(戊案)所示:㈠編號M部分(面積四一六點三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㈡編號L部分(面積一三五四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0000-0土地、0000土地,並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分割如附圖 一(即原審卷第115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 所》民國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甲案) 所示。如不能依甲案為分割,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二(即本院卷第91頁西螺地政所113年1月10日複丈成果 圖)分割方案(下稱乙案)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不同意系爭土地依甲案或乙案分割,上訴人請 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依序如下:  ㈠順位一:附圖五(即本院卷第187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戊案)。  ㈡順位二:由上訴人取得0000-0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取得0000 土地全部(下稱己案)。  ㈢順位三:附圖三(即本院卷第183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丙案)。  ㈣順位四:附圖四(即本院卷第185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丁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5(原審卷第45、47頁)。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  ㈡依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原審卷第21頁)。  ㈢0000、0000-0土地為南、北兩塊相連之土地,現均為空地,0 000-0土地北側與○○路相鄰,0000土地南側與○○路相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1、45、47頁)。又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 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依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述,可知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0000、0000-0土地為南、北兩塊相連之土地,現均為空地 ,0000-0土地北側與○○路相鄰,0000土地南側與○○路相鄰 等情,業據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勘驗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49頁、第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將系爭土地依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等語,然查:    ⑴甲案係將0000-0、0000土地分別分割,將0000-0土地分 割為編號A、B部分,將0000土地分割為編號C、D部分, 由上訴人取得編號A、C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D 部分。依該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B、D部分形 狀尚稱完整方正,且地界相連,固有利於被上訴人於分 割後,就編號B、D部分進行整體規劃利用。惟上訴人分 得之編號A、C部分,係分別坐落於0000-0、0000之西側 、西南側,各自呈現較為狹長之長條形狀,且地界並未 相連,此將導致上訴人於分割後,無法就分得之編號A 、C部分土地為整體規畫使用,考量土地之經濟效用及 兩造公平性之下,難謂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乙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 全部(即編號G部分)及0000-0土地之西側編號F部分, 上訴人則取得0000-0土地東側編號E部分。該分割方案 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F、G部分相連,可由被上訴人於 分割後為整體規劃利用,另上訴人取得之編號E部分形 狀亦屬方正完整,而無前述甲案中,上訴人分得之土地 無法整體利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並主張因其就0000-0土 地所分得之編號F部分面臨○○路,面寬符合其就系爭土 地整體規劃之建築開發計畫,故其同意此分割方案等語 。惟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鑑價之結果,上訴人分得之編 號E部分,與其原應有部分相比,價值減少高達新臺幣 (下同)4,692,442元,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G部分, 則較其原應有部分價值多出4,692,442元,而應對上訴 人補償該金額。若採此分割方案,則將形成被上訴人因 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高 出甚多之情形,難認對上訴人係屬公平。雖被上訴人表 示其同意按照上開鑑價結果補償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227頁),惟上訴人已表示:系爭土地為其祖產,希望 保有系爭土地以利將來開發,並非要被上訴人給予金錢 補償,不同意乙案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且本件尚 有其他更適當之分割方案(詳下述),是乙案之分割方 案亦難認為適當。   ⒊上訴人雖提出丙案、丁案、己案之分割方案,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丙案、丁案之分割方案,均係將0000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將0000-0土地劃分為呈現長 條形之西半部(即丙案中之編號I、丁案中之編號K),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以及呈現近似正方形之東半部(即 丙案中之編號H、丁案中之編號J),分歸上訴人取得。 在此二方案中,上訴人就0000-0土地所取得之編號H或J 部分,固然形狀均甚為方正,而有利於上訴人日後土地 之規劃利用,惟被上訴人就0000-0土地所分得之編號I 、K部分,均呈現狹長之長條形狀(丙案之編號I部分臨 路寬5.67公尺,丁案之編號K部分臨路寬6公尺,長度均 約22公尺),增加該部分作為建築使用之困難,參以上 訴人稱:丙案、丁案中之缺點,係其中編號I、K部分土 地狹長不方正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上訴人亦稱 :上開編號I、K部分形狀過於狹長,且因西側臨地有建 物,須保持距離避免鄰損,面寬勢必要退縮,故該部分 土地難以開發利用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故丙、丁 案難認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己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上 訴人取得0000-0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全部 。如依該方案分割,兩造固可分別取得形狀完整方正之 土地,然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送請石亦隆事務所鑑定結 果,上訴人分得之0000-0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相比, 價值增加高達4,595,329元,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 則較其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達4,595,329元,應受上訴 人補償該金額。若採此分割方案,則將形成上訴人取得 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高出甚多之土地,難認對被上 訴人係屬公允,被上訴人亦表示其不同意此方案等語( 本院卷第73頁),故此分割方案亦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 案。   ⒋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戊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北側 之編號M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及南側之編號L部分,由被 上訴人取得。本院審酌該分割分案由兩造各自分得之編號 M、L部分,形狀均方正完整,利於兩造日後各自就分得土 地整體規畫使用,增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不致因分割造 成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供建築使用之情形。且編號M、L部 分,各自與北側○○路、南側○○路相鄰,臨路部分寬度與原 0000-0、0000土地臨路寬度相同,可兼顧分割後各筆土地 對外聯絡公路通行之需求。且該方案經石亦隆事務所鑑價 結果,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較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僅 相差125,054元,相較於前述乙案、己案之分割方案,兩 造依戊案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更較接近兩造原應有部分 比例之價值,就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比 例價值相差125,054元之部分,亦可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之方式加以彌補,故戊案應屬適當合理而公平之分割方案 。   ⒌被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所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 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 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 ,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 。」等語,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故不得將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98年1月23日 修正(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 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 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 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 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 同,則不在此限。」等語,足見民法第824條第5項增訂合 併分割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 會經濟之發展,以促進土地利用,故除有法令有不得合併 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外,在共有人相同之 數筆土地為分割時,共有人自得請求為合併分割。又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已如前述,並無土地使用分 區不同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西螺地政所,系爭土地是否 得為合併分割乙節,經西螺地政所函覆以:系爭土地為同 一地段、地界相鄰,且使用性質皆為西螺都市計畫區內之 商業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0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得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本院卷第89頁 ),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云云, 難認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石亦隆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就0 000-0土地分割後估定之單價,在丙、丁、戊、己案中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39,675元、39,822元、40,490元、40,178 元,然被上訴人歷次取得0000-0土地之成本,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62,940元(111年10月11日)、60,501元(111年10 月19日)、66,086元(111年12月21日)、53,673元(111 年12月21日),均高於上開估價報告書就0000-0土地估定 之價格,倘採戊案,等於被上訴人是將應有部分以較低價 格出售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公平等語。然查:    ⑴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各分 割方案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進行鑑定,經石亦隆事務 所分別以113年3月7日隆高南訴字第0000000號、113年8 月8日隆高南訴字第1130702號函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各1份(以下分別稱113年3月7日報告書、113年8月8日 報告書,並合稱系爭報告書)。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出具之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針對各分割方案之分 割位置及面積,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予以分析,並採用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式,先進行選取比較標的之 分析,復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考量情況因素調整 、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修正 推估而得出系爭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鑑 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該估價報告書 之估價師石亦隆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為合格估價師 ,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製作者與兩 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系爭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⑵系爭報告書就甲、乙、丙、丁、戊、己案分割後,兩造 所取得分配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分別估定如下 :     ①甲案(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 :      A.編號A(原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39,16 6元。      B.編號B(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4 0,453元。      C.編號C(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293元。      D.編號D(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409元。     ②乙案(附圖二,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66至67頁):      A.編號E(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374元。      B.編號F(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4 0,220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771元。     ③丙案(附圖三,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57至58頁):      A.編號H(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435元。      B.編號I(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3 9,675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771元。     ④丁案(附圖四,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61至62頁):      A.編號J(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429元。      B.編號K(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3 9,822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771元。     ⑤戊案(附圖五,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65至66頁):      A.編號M(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490元。      B.編號L(原為0000-0及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 得):61,691元。     ⑥己案(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70至71頁):      A.0000-0土地(上訴人取得):40,178元。      B.0000土地(被上訴人取得)61,771元。    ⑶依上可知,石亦隆事務所就上開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本即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根據分割位置、面積 等因素進行調整、修正後估定價格,是若採不同之分割 方案,縱均原屬0000-0或0000土地之範圍,然如分割後 之面積、位置、形狀有所不同,土地價值即會隨之不同 。且自上開估價結果,亦可知原屬於0000-0土地範圍之 土地,估定單價雖介於每平方公尺39,166元至40,490元 間,然原屬於0000土地範圍之土地,估定單價則介於每 平方公尺61,293元至61,771元,顯高於0000-0土地之估 定單價,足見0000、0000-0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原 即有明顯不同。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229至236頁),主張其前述4次取得0000-0土 地之成本,均高於系爭報告書對0000-0土地之估價云云 。然觀諸該等實價查詢資料,係合併記載0000、0000-0 土地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2月21 日、111年12月21日之應有部分買賣總金額,並未分別 記載0000、0000-0土地於各該次交易中之價金分別為何 。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計算上開交易金額之方式,是 將前揭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上所載各次 0000、0000-0土地一起出售之價格,再除以該2筆土地 各次以交易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總面積,因其主張此2 筆土地取得成本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足 見被上訴人前述其各次支出購買土地之單價,事實上係 包含取得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僅為取得 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對價。又0000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原即高於0000-0土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其歷 次取得0000、0000-0土地之平均單價,主張系爭報告書 於乙案至己案就0000-0土地所鑑定之價格,均低於其歷 次取得0000-0土地之成本,如採戊案則對其不公平云云 ,難認可採。   ⒎依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位置、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認採戊案之分割方案,亦即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中編 號M部分(面積4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應屬在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用、 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兩造公平性之下,較為妥適而合理之分 割方案。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如依戊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應補償被 上訴人125,054元,有113年8月8日報告書可參。而該報告 書之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該估價報 告書之估價師石亦隆為合格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 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等情,已如前述。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並未參考被上訴人歷次取得 系爭土地之成本,其估價方法及基準仍有待討論,如採用 被上訴人不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宜完全參考系爭估價報告 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 印資料上所載各次交易價格,係0000、0000-0土地一起出 售之價格,再除以該2筆土地各次以交易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總面積,並未將0000、0000-0土地各次交易單價分別 列出等情,業如前述,且上開各次交易係以應有部分比例 為交易標的,而非整筆土地之交易,交易時間與系爭報告 書之價格日期(113年2月2日)亦不相同,是縱然系爭報 告書未將被上訴人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納入估價考量 ,亦難認系爭報告書有何違誤之處。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告 書未參考其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為由,主張不宜參考 其估價結果云云,洵無足採。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價格、目前經濟景氣及系爭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依戊案 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25,05 4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 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戊案所示 方案予以分割,再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25,054元,較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 ,而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原判決採用附圖一(即甲案 )所示分割方案,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依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 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 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0000-0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0000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思堯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2 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6分之5 6分之5 6分之5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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