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價地權利移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富美
翁佳吟
翁士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林阿連
林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黃楊茫里(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蓉(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琦(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玫(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價地權利移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文生為被告
,惟黃文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而
黃文生之繼承人為黃楊茫里、黃慧蓉、黃慧玫、黃慧琦、黃
慧玲、黃俊哲(下稱黃楊茫里等六人),且黃楊茫里等六人
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個資卷),並經黃楊茫里等六人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原告與被告黃文生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代位黃文生終止與被告林阿連間之
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及撤銷林阿連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林光隆之
詐害行為後,代位黃文生收取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以下被告部分均直稱姓名),並聲明:㈠被告林阿連應將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如起訴狀附表小計欄所示面積
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文生,並由原告代黃文
生為收取;㈡被告林光隆應將33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
林阿連,林阿連再將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文生,並由原
告代黃文生為收取(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原告之聲明迭
經變更,於112年11月7日本於同上之法律關係,並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已給付不能,而對黃文生之繼承人黃楊
茫里等六人改以請求損害賠償,而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阿連應將329-5、332地號土地於69年5
月26日之買賣所有權登記、42-25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0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及42-47、42-48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8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林阿連應將42-25、42-47、42-
4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徵
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㈢被告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㈣被告林光隆應
將332、32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抵價地面積」
欄所示之土地徵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林阿連,林阿連再將
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㈤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34,6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65至3
67頁)。又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聲明第三項變
更為:被告林阿連與林光隆間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林光隆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本院
卷二第63頁)。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表示反對原告追加上
開聲明第五項(本院卷一第340頁),但原告之主張均本於
其與黃文生間之同一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
,且因事後土地遭政府徵收而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認合於前揭規定,至於其餘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亦屬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糾紛而基礎事實同一及聲明之擴
張,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4
0頁、卷二第63至6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阿連於62年6月6日以每坪單價600元向黃文生買受桃園縣大
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內預定興建寬16尺80尺之6間房屋坐落之特定
位置土地共216坪,且為賺轉售之價差,於契約中將每坪單
價抬高為900元,嗣林阿連再以介紹人身分媒介原告之被繼
承人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與黃文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830元向黃文生購買上開6間房屋
坐落土地中位於同小段(舊)331、332、42之24、42之25地
號土地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
地,面積155坪(即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以下除以各地號稱之外,該位置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然因
(舊)331、33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而翁憲昭於簽約當時不
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
翁憲昭)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會同辦理之
」,並於69年11月24日將(舊)33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具
自耕農身分之林阿連名下,復於80年8月20日將42-24、42-2
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嗣(舊)331地號土地於
75年間因與鄰地(舊)332地號土地部分交換合併,而翁憲
昭承購之(舊)331地號土地位置變更為交換合併後之332地
號土地上,另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間分割出42-47、42-
48地號土地,從而翁憲昭承購之土地即位於332、42-47、42
-48及42-25地號土地上。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黃文生)負責
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即翁憲昭)」,
即黃文生負責提供土地與所買賣土地內之公有水路用地交換
,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於民國
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鄕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
、42-25、42-24地號土地,其中路地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
附實測圖其中標示爲路,及附表(本院按:附表見102年度
訴字第332號卷第16頁正反面)標示假號之第33格(路)中
所列⑴(舊)329地號0.0088公頃、⑵(舊)330地號0.0053公
頃、⑶(舊)331地號0.0098公頃、⑷(舊)332地號0.0077公
頃共計0.00228公頃68.97坪為無償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
道路地。」(本院按:上開⑴至⑷面積加總,依原告書狀所載
)。另需提供附表標示32格(溝)水溝地97平方公尺給購買
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因土地已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而林
阿連表示須以價購方式始能取得該97平方公尺之水溝用地及
路地,是原告陳富美於81年8月28日將增值稅及需價購水路
地之費用合計300萬元匯予林阿連,充作二次土地移轉之增
值稅及黃文生提供路地及水路地之價金。
㈢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土地法於同年修正刪除舊法第30
條農地轉讓之限制,是翁憲昭之權利均由原告繼承,而原告
於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阿連及黃文生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劃出約定之土地位置並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卻遭黃文生以其
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屬因黃文
生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建屋據以分割取得土地,應視為黃文生
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條件已成就,黃文生自應將翁憲昭
購買之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林阿連卻於
102年4月22日將332、329之5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子林光隆
,屬於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黃文生有撤銷並回復
其名下之權利。而翁憲昭購買之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辦理之
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
之徵收範圍,業於110年7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
土地,林阿連、林光隆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以發給
抵價地之方式替代補償費,因此系爭土地遭換得領取抵價地
之權利,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可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因而轉換為取得抵價地權利,而債務人黃文生怠於行使終
止借名登記及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位黃文生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並
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對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之贈
與,並均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系爭土地之抵價地權利(如
附表一)。
㈣再者,翁憲昭所購買系爭土地即黃文生原出售範圍尚包括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16-4、32
9-2地號二筆水利公有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而其中4
2-49、42-50、333此3筆地號土地在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
內,惟所有權人非黃文生或林阿連,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轉
讓予翁憲昭。另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亦位於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惟此部分土地係水利之
公有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徵收,與私有地徵收補償或
領回抵價地之方式不同,因而無從提供抵價地之權利讓與,
而此部分於黃文生就買賣交付土地之義務而言,已屬給付不
能,原告僅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按上開5筆土地
應移轉面積依徵收市價計算,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
給付原告1,334,656元(如附表二)。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以:
⒈原告前於102年間訴請林阿連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受理在案,以原告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一度發回更
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該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與林阿連、黃文生間於62年6月6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二者不同;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經公證
之聲明書內容為原告陳富美自行擬定,所載情節並非黃文生
親見親聞,與事實不符而不具證明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無法證明300萬元之交付是購買哪塊土地之款項等情,對
本案訴訟均應生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告林阿連、林光隆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則黃文生與林阿連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
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無從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
為請求。又332、329-5地號土地為林阿連所有,則林阿連將
此二筆土地贈與林光隆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不得代
位黃文生以詐害債權而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
權行為。退步而言,縱黃文生有撤銷權,林阿連與林光隆就
332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黃文生已於另案作證時明確知悉
,迄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則以:
⒈另案確定判決就「翁憲昭與林阿連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
存在」、「翁憲昭與林阿連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翁憲昭與林阿連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生爭點效,
而原告卻仍提起本案訴訟,明顯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相反,而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
料,是法院自無需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並否認黃
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代
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行使撤銷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土
地或代為收取抵價地權利,應屬無據。
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黃文生與翁憲昭簽立,原告就附表二土地
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再者,依原告起訴主張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
賣關係,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堪予認定。
⒈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翁憲昭死亡
證明書、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9年8月9
日桃院丁民繼祥字第2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可參(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7至13頁及本院個資卷)。
⒉附表一、二之土地登記沿革(徵收前)
⑴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黃文生所有,之後(舊)331地號與(舊)332地號土
地部分合併交換,(新)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9年12月1
2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又於102年
5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以上有各該
土地登記謄本(含62年總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4至241、247、167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19頁)。
⑵42-47、42-48地號土地分割自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
8日登記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2、163頁土地登記
謄本)。
⑶42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0年8月20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
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
54號卷一第161頁土地登記謄本)。
⑷329之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29地號,於69年12月12日登記
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再於102年5月3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3、198頁,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32號卷第22頁土地登記謄本)。
⑸316之4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1、197、245、246頁土地
登記謄本)。
⑹42之49地號分割自42之24地號土地,42之50地號分割自42
之25地號土地,42之24、42之25地號為黃文生所有,分割
出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於63年移轉他人(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4、165、242、243
頁)。
⑺333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自58年起登記為訴外人張○○所有
(姓名詳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
一第200、248頁)。
⒊332、329-5、42-47、42-48、42-25、316-4、42-49、42-50
、329-2、333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徵收案之範圍內,110年7
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332、329-5、
42-47、42-48、42-25地號土地分別經林光隆、林阿連選擇
發給抵價地,但尚未完成分配登記。至於316-4、329-2地號
土地係水利之公有土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系爭徵收案
,與特定區範圍內私有土地以領取補償費或領回抵價地之方
式不同,以上有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4日府地航字第112019
7229號函及所附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7月27日航工
產字第112002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地航
字第112032053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37、43、47、223至258、261、395至396頁)。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林阿連又擅將其中332、329之5地號土
地無償贈與給其子林光隆,黃文生怠於撤銷該詐害行為及終
止借名登記,原告得代位黃文生行使上開撤銷權及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附表一土地
已徵收而換得抵價地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抵價
地權利如附表一,就附表二部分則因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否認黃文生與林阿連間有借名
登記之關係,亦否認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為時效抗辯;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亦
否認與黃文生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本件應審究: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可否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與林
光隆間之土地贈與之債、物權行為?可否代位黃文生終止與
林阿連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求返還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
面積」欄之土地,且代為收取所轉換之抵價地權利?⒉翁憲
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黃文
生就附表二之土地是否已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
5項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原告無從代位行使撤銷權回復登記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
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從而代位權行使之客體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
利,如無此權利,自無代位行使可言。
⑵原告主張黃文生將附表一之土地借名登記為林阿連所有,
本件被告均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上開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主要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黃文生
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1、33
頁)。然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林阿連僅於介紹人欄位簽
名用印,契約內容並無約定需由黃文生先將翁憲昭所購買
之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3至5)及329之5地號土地(
附表一編號2,分割自舊32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
名下。另黃文生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第六點雖載「
本人與林阿連是好朋友亦爲事業之伙伴,翁憲昭及其他台
榮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如陳春結、鄭溪圳、張進益先
生等當時亦均有購買土地,且土地購買時一切手續都委託
林阿連處理,因爲全部之購買者都是經由林阿連介紹購入
,且土地又不得持分共有,房子又不能蓋因林阿連先生有
自耕農身份,因此將全部出售之土地及本人未出售之部份
全部登記入林阿連名下(附民國80.12.9林阿連先生之憑
條影本),俟日後法律允許再行建屋登記。」等語,然黃
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陳富美等與林阿連間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稱:「該紙聲明書係陳富美跟
我到公證人處,是公證人拿出來給我簽名的,內容是何人
擬定及繕打的,我不清楚。但聲明書內容跟我的意思有不
同,...林阿連是告訴我,他要轉賣土地賺差價,但有無
實際轉賣或轉賣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且關於聲明第
六點部分係證稱:「就是把土地整批賣給林阿連,林阿連
如何處理我就不管了;土地賣給林阿連後,林阿連來找我
說他有自耕農身分,要我把賣給他的土地過戶給他,還有
其他人跟我買的土地也過戶給林阿連,但別人跟我買的土
地,我有要求林阿連提供同意書,其他跟我買土地的人並
沒有包含翁憲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
137頁正、反面)。是由黃文生之證言,97年4月30日聲明
書之內容係他人事先製作及擬稿,其至公證人處僅簽名於
上,且聲明書內容與黃文生所認知之事實不盡相符,已難
認該聲明書上之文義係出自黃文生之真意,且依黃文生所
述,因出賣土地給林阿連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部分與翁憲昭所購土地無關,均難認林阿連與黃文生間就
附表一之土地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一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況且登記之原因非僅借名登記一途,甚至借名登記並非交
易常態,依黃文生前述及卷附林阿連與黃文生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覺書(本院卷一第23、25頁),二人間就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內特
定土地有買賣關係,則林阿連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並非無據。至於原告另以林阿連轉賣其中部分
土地給無自耕農身分之翁憲昭作為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借名
登記之依據,但於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翁憲昭購買位置與
林阿連購買位置不同,原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林阿連、
翁憲昭各自與黃文生間之契約並無關聯,原告所稱翁憲昭
購買者為林阿連所購6間中之5間房屋之土地之事實,難以
採信,無從推認係因翁憲昭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而由
黃文生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之情。
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無可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請求返還或讓與系
爭相關土地抵價地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黃
文生向林阿連終止借名登記,並代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
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權行為,並代位收取取回相關
土地之權利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特定位置土地有
買賣關係存在,且已給付不能,故請求黃文生之繼承人即被
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按該附表之計算連帶賠償原告1,334,656
元,且不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是否應僅於所繼承遺產之範
圍內負責,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否認翁憲昭與黃文生間有
買賣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載明「立約人買主
翁憲昭(以下簡稱甲方)賣主黃文生(以下簡稱乙方)茲為
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買賣雙方即
翁憲昭及黃文生。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雖否認該契約上「黃
文生」簽名之真正,黃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審理
時也稱該紙買賣契約非其簽名等語,但依據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所付之同一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02年度訴字第3
32號卷第14至15頁),於契約第9條第4項之增刪處上方及契
約之騎縫、末頁「賣主黃文生」字樣下方,均蓋有「黃文生
」之印文,林阿連於該案稱:買賣契約是由代書寫,由黃文
生蓋章等語(同上卷第145頁反面),依民法第3條第2項簽
名既得以蓋章代之,佐以黃文生當時為(舊)331、332、42
之24、42之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黃文生本人99年4月2
9日出具之文書也稱「本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鄉竹圍
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42-25、42-24地號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信黃文生已經在買賣契約
蓋章同意,契約之真正堪以認定。又依該契約第2條記載「
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假號拾柒、拾捌、拾玖、貳拾、貳
壹號等建地伍間壹佰伍拾伍坪捌勺肆才之土地,每壹坪新台
幣捌佰參拾元正」、第9條第3項記載「本買賣土地之位置詳
附實測圖紅色表示之土地為買賣」等語,原告主張翁憲昭與
黃文生間就該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
房屋坐落土地,面積155坪(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
置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3即42之49地號、面積0.3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42之5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前開系爭買賣
契約其向黃文生購買之特定土地範圍,無非是依前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即實
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本
院卷二第21頁),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即契
約假號21位置)之子編號A56、A57使用地號為42之49、42之
50地號,面積各為0.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但62年所立系
爭買賣契約附圖(文件名稱載實測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不過為虛擬建物坐落處,實際上並無已興建之建物坐落,該
土地位置亦非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縱於103年間進行地籍
圖套繪,已難排除誤差,且依土地謄本所示,42之49、42之
50地號土地分割自42之25地號土地,於63年即登記他人名下
,再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套繪結果,系爭土地主要使用地號為
332、42之25、42之48、42之47(即附表一編號1、3、4、5
),此部分套繪後算得之使用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計算
式:125+244+1.3+143=513.3㎡),換算為坪後,約為155.27
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契約之坪數相
當,亦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
的,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即329之2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333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黃文
生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附圖固於329、330、331、332地號土地上畫有道路(本院卷
一第31頁),並經前案進行地籍圖套繪後,為複丈成果圖編
號A6部分(本院卷二第21頁),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載明屬
買賣標的範圍,至於原告提出之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單方
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一頁55頁),亦僅載A6部分為「無償
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而為請求,已屬無據。況且333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
自始均非黃文生所有,亦難信黃文生締約時有意無權處分他
人所有之土地,且既是103年間套繪圖,恐有誤差,是原告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至於A6道路中使用329之5、332地號土地各195、
172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係於附表一之編號1、2主張代位收
取抵價地權利,本院認亦無理由,已經另述如前,附此敘明
。
⒋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即316之4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
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該316之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內挾有公有水路用地乙方(黃文生)負
責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翁憲昭)向國有
財產局承購之於未承購之前由甲方自由使用乙方不得異議」
,亦無從認該筆316之4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屬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代位黃文生終止與林阿連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
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之土地贈與,請求
返還並收取系爭土地轉換之抵價地權利,並請求被告黃楊茫
里等六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移轉之地價地權利面積
地號(新) 登記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徵收前) 應移轉之抵價地權利面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62 林光隆 297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34 林光隆 195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70 林阿連 244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7 林阿連 1.3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7 林阿連 143 備註 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文件名稱實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買賣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地對應上開複丈成果圖之位置依序為母編號A1、A2、A3、A4、A5(子編號及使用地號詳複丈成果圖),對應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即本判決所稱系爭土地。 ⒉其中332地號土地上,複丈成果圖母編號A1、A2、A3、A4、A5項下子編號之使用面積共125㎡,連同A6(「路」)之使用面積172㎡,共計297㎡。 ⒊329之5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上母編號A6、子編號A62(「路」),使用面積195㎡。
附表二:原告主張黃文生應賠償之金額明細表
地號 徵收市價(㎡/元) 應移轉面積(㎡) 應賠償價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000 48 1,248,00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0.3 8,0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2 53,38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合計 1,334,656 備註 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係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
TYDV-112-重訴-97-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