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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吳家鴻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清 被 告 吳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賢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賢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其在桃園市○○區○○ 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林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吳林賢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林賢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吳林賢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林賢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原列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崧橋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林賢,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更正為劉文 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 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原告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吳 林賢與被告崧橋公司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崧橋公司、吳林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林賢明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 清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其所經營之崧橋公司雖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文件,被告吳林賢竟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指揮不知情之劉 文清將收受自潔俐公司、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旁土地(大安段553、554地號土地,由 被告吳林賢承租,下稱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運 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號旁土地(大竹段99地號土 地,由被告吳林賢於111年2月11日向原告之父親吳盛錦承租 ,下稱B地)。嗣經B地出租人吳盛錦發現B地遭堆置大量廢 棄物。  ㈡按原告係上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等在原告土地上堆積之廢棄物約有800公噸,至今拒絕載走 ,而使原告之土地長期以來臭氣沖天,令人難聞。且被告至 今亦未能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受 有損害,故原告誡乙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催告被告於 本繕本送達日起30天内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否則原告將按目前坊間清理廢棄 物之行情即每清運1公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僱 請第三人將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載走,始能使上開受損害土地 回復原狀,而致原告受有必須支出1600萬元清理費用(即80 0公噸×2萬元=1600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等自112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至今仍未能 將原告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而讓原告無法使用上開 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個月5萬元之租金之損害,故 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已致原告受有60萬元 (即相當於13個月租金)之損害。  ㈣被告等至今未將上開原告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使原告 自113年5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5萬元租金之損害。本件原 告之父吳盛錦為原告委請律師代為具函催告被告等限期回復 原狀,被告等逾期不為回復原狀外,原告特在本件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二、載以「故原告藉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催告被告應於本繕本送達日起30天内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 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云云等語,催 告被告等應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限期清理完畢並將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然被告非但逾期且至今仍未能將其等 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 返還原告,故原告則依民法第214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1600萬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5 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直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 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⒋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崧橋公司、吳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清   除廢棄土石方之費用?被告2 人應負責之範圍各為如何?費   用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清   除廢棄土石方之費用?被告2 人應負責之範圍各為如何?費   用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 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 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 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 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 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法上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故原告既主張被告吳林賢上開行為屬違法,自應舉 證證明此係屬其職務範圍,否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崧橋公司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法人本身無侵權 能力,必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 28條所明定。準此,倘法人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 任。  ⒊查本件被告吳林賢為被告崧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吳林賢明 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 方得為之,崧橋公司雖領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 領有廢棄物貯存文件,吳林賢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指揮不知情之劉文清將收受自訴外人潔俐 公司、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旁土地(大安段553、554地號土地,由吳林賢承租,下稱 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0○00號旁土地(大竹段99地號土地,由吳林賢於民國11 1年2月11日向原告承租,下稱B地)。嗣經B地出租人原告發 現B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對被告吳林賢提起公訴, 對於劉文清則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 1年月。崧橋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20萬 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4623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卷查閱無誤,且被告吳林 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前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 ,自堪認被告吳林賢明知其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  ⒋又被告吳林賢雖係被告崧橋公司所謂之實質負責人,但並非 崧橋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此有崧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稽,而被告吳林賢向原告承租B地 ,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依據該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吳林賢)就租賃物限於堆放資源回收物之用,…」,此有 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7至21頁),被告吳林賢明 知崧橋公司依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桃園市廢乙清字第8 4號),與潔俐公司、桃捷公司簽有清除事業產生之一般性 垃圾(代碼:D-1801,下稱事業垃圾)之合約書。其知悉   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方 得為之,崧橋公司雖領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 有廢棄物貯存文件,被告吳林賢竟違法將收受自潔俐公司、 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 運至原告所有之B地,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林賢之行為並非   執行公司業務,而係屬個人行為,其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 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依公 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崧橋公司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崧橋公司連帶賠 償,尚屬無據。  ⒌原告為B地所有權人,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 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被告吳林賢在原告系爭土地堆積之廢棄物,噸數約為80 0公噸,每公噸清運費為2萬元,此有森暉環保有限公司報價 單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被告吳林賢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 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證 據主張需僱請第三人將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載走,始能使上開 受損害土地回復原狀,而致原告受有必須支出1,600萬元清 理費用(即2萬元×800公噸=1,60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林賢   給付原告1,600萬元,核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 被告吳林賢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各為如何?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系爭土地因上訴人 之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不能謂無損害 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猶以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不能 出售出租,無須繳稅等詞指謂並無損害發生,不無誤會」(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林賢自111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B地,並於111 年2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3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此有該契約可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 ,原告主張被告吳林賢自112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B地,迄今仍未將原告土地回復原狀,致使原告無法使 用上開土地等情,除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可憑外,復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 20066983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B地空拍及內部 照片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23號卷可稽, 被告吳林賢以其傾倒之廢棄物占用前述B地,且迄今仍未清 運,則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據原告與被告吳林賢簽訂 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5萬元。是依此 計算被告吳林賢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原告 請求就被告吳林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0萬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 被告吳林賢應自113 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直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 於113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林賢給付原 告1,660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吳林賢自113 年5 月1 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 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主文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31

TYDV-113-重訴-430-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松 陳柏傳 陳國連 陳國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松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柏傳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國連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國賓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證據名稱內記載之「110年12月1 5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110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照 片4張」。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內記載之「111年3月16 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111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照片 4張」。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內記載之「現勘彩色照 片數張」更正為「現勘彩色照片13張」。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柏松等4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柏松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 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松等4人明知江日榮承 租本案農業用地是供其經營之修車廠之用,仍將本件屬一般 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江日榮,供其鋪設水泥鋪 面,並設置貨櫃屋、貨櫃、鐵皮棚架及堆置機具等違反管制 之使用,是被告4人均未經許可,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要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恢復土地原 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節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 節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 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4人各自陳稱之智識程 度、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卷附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期間自110年9月迄今尚未完 全恢復原狀,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目前已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復因被告4人對本案土地上 承租人違規設置之水泥、貨櫃屋、貨櫃、棚架等物無處分權 ,對於承租人江日榮等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騰空並返還本案土 地,有卷附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已 積極尋求回復本案土地原狀之法律作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陳柏松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等於犯後 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相信 不會再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末查:被告陳柏松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9月 起,出租本件土地予江日榮,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陳柏松與陳柏傳一人各5萬元,陳國連、陳國賓一人各2 萬5,000元,迄113年8月間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2443號卷附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4人確有將本件土地出租 以獲利之情,是本件以其等供承之租賃期間即自110年9月起 至113年8月間止,共計36個月,以其等上述租金額數計算被 告陳柏松、陳柏傳本案犯罪之所得各為180萬元(即36個月× 每月5萬元=180萬元)、被告陳國連、陳國賓本案犯罪之所 得各為90萬元(即36個月×每月2萬5,000元=90萬元),未據 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29號   被   告 陳柏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下合稱陳柏松等4人)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 所有人,其等明知本案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編定之非都市土 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 區養殖用地,不得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 用,陳柏松及陳柏傳竟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本案土地出租 予江日榮,供其鋪設水泥鋪面,並設置貨櫃屋、貨櫃、棚架 等違反管制之使用,陳柏松、陳柏傳各收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租金,陳國連、陳國賓則收取每月2萬5,000元 之租金。經新北市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 10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870478號函所附新北巿政 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柏松等4人新臺 幣6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養殖)使用目的,陳柏松等4人基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之犯意,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迄至110年12月15日 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本案土地除未恢復原狀外,仍 持續違規擴大設置鐵皮棚架、貨櫃及堆置機具,新北市政府 再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505871號函所附新 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柏松等4 人12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養殖)使用目的,陳柏松等4人仍承前犯意,未依限將本 案土地恢復原狀,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6日派員查看, 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松、陳柏傳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江日榮,被告陳柏松等4人受新北市政府上揭裁處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2 被告陳柏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松、陳柏傳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江日榮,被告陳柏松等4人受新北市政府上揭裁處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3 被告陳國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江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證人江日榮承租本案土地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870478號函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8月12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505871號函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111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土地迄今仍未恢復原狀。 9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112年7月24日新北重肅字第11244619310號函所附現勘彩色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2303559號函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所為,均係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陳 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松等4人因出租 本案土地予證人江日榮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被告陳柏松、 陳柏傳每月各可獲5萬元之租金,被告陳國連、陳國賓每月 各可獲2萬5,000元之租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本案土 地仍未恢復原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31

PCDM-113-審簡-1528-20241231-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秀利 黃秀蘭 蘇秀汝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蔡佳晋 郭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94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秀利、黃秀蘭、蘇秀汝(下合稱聲請 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被告蔡佳晋、郭聰義涉嫌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處分書於 113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黃秀蘭、蘇秀 利及蘇秀汝。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 見上聲議卷第6至10、11至16、21、22、25頁,本院卷第7至 13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 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晉、郭聰義分別為 「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之負責人 及顧問。緣城市公司前於110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蘇秀利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蘇秀利承租其位於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擬於本案土地 上投資、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並約定每年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7萬7,744元。後告訴人黃秀蘭即於不詳時、地,將 ①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②本案土地之地謄及③蘇秀利 胞妹即告訴人蘇秀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封面影本等資料【以下就前開 ①②③部分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城市公司業務專 員郭俊揚,再由郭俊揚將本案資料轉交被告2人,以供城市 公司匯入本案土地租金、開發金等款項。詎被告蔡佳晉、郭 聰義竟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 業務上所知悉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本案 資料提供予城市公司之開發商「群聚綠能社」(下稱群聚公 司)。迨蘇秀汝於111年1月21日收受群聚公司所核撥之開發 獎勵金9萬3,951元及3萬4,165元(下稱本案開發獎勵金), 始悉本案資料遭被告洩漏。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秘密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蘇秀利等人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其後分割土地之 所有權人,黃秀蘭受上開所有權人之委託,代表與寶晶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能源公司,按:被告蔡佳晋、郭聰 義分別為寶晶能源公司董事長及顧問)接洽、成立契約,提 供土地予寶晶能源公司設置太陽能板,因而由前開土地所有 權人交付身分證、存摺封面、所有權狀等資料,委由黃秀蘭 交付予寶晶能源公司。聲請人不服理由如下:  ㈠群聚公司非寶晶能源公司之關係企業,縱為寶晶能源公司之 開發商,亦為他案之開發商,非本案土地開發商,故本案地 主資料兩公司不能互通,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容有違 誤。又本案土地開發商為黃秀蘭,是黃秀蘭依據110年4月5 日與寶晶能源公司之仲介契約,提供地主資料予寶晶能源公 司送審。寶晶能源公司辯稱群聚公司為本案開發商,應說明 群聚公司何時送件、何時何地取得地主資料,原不起訴處分 就此未為調查,亦有疏漏。  ㈡被告郭聰義自承將告訴人蘇秀汝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入賬, 其餘地主身分證等資料仍在城市公司,可見本案提供地主資 料者確為黃秀蘭,此與寶晶能源公司所辯不同。而城市公司 與群聚公司間所訂契約與本案無關,黃秀蘭於110年8月10日 提供蘇秀利等人之身分證資料給寶晶能源公司,為本案真正 之開發商,前開2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擬簽訂土地租約前夕 簽訂開發商合約,可知群聚公司非真正之開發商。故寶晶能 源公司稱群聚公司為其開發商,而將應撥付與黃秀蘭與地主 之開發金(包含代書費、地主及仲介獎勵金)撥付與群聚公 司,未撥與真正之開發商與地主,此舉確實造成聲請人與地 主之損失,處分理由認聲請人未有損失,應有誤認。  ㈢又寶晶能源公司於110年4月5日派顧問即被告郭聰義與業務郭 俊揚與黃秀蘭談妥土地出租、開發條件,雙方契約即為成立 。後於110年4月7日黃秀蘭送第一件地主資料予寶晶能源公 司後,寶晶能源公司才命被告郭聰義另行成立群聚公司(按 :110年4月17日設立),群聚公司非取得及提供本案資料之 開發商,確有洩漏資料之行為。再者,黃秀蘭於110年2至3 月間洽談寶晶能源公司主管許定均,並提供資料予業務郭俊 揚,且郭俊揚偕同林麗珍到林邊與聲請人黃秀蘭作寶晶能源 公司外訪紀錄,可見本案非群聚公司所開發。是兩公司間確 有洩漏資料之行為。基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秘密罪嫌。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處分認為: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洩漏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該條所列舉之規定,且「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前提。 另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 知,希望僅有自己及少數特定之人所能獲知之資訊,且若此 一資訊受侵害時,將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而具有保密 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㈡聲請人蘇秀利有於告訴意旨所指時、地,就本案土地與城市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經群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許, 將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匯入本案帳戶,業據聲請人3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謄本、租賃契約書、租金收付 確認單、公證書、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且為 被告蔡佳晋、郭聰義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聲請 人對被告提出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洩漏業務上秘密之告訴, 係以其等未與群聚公司人員接觸,群聚公司卻將本案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以供群聚公司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對聲請人等並無不利益,且該款項 係由群聚公司支出,與城市公司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蔡佳 晋、郭聰義2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群聚公司,受有何等利 益。  ⒉再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僅得供他人匯入 款項,此與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密碼」者,得操作該帳 戶,以轉出、提領帳戶內款項有所不同,故前者顯不具刑法 上值得保護之價值,而未該當妨害秘密罪章之「秘密」。是 本件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有間。  ⒊更查,聲請人蘇秀汝有於111年1月21日在群聚公司之領據上 簽署其名,該領據並載有群聚公司之統一編號、承辦人、地 址等相關資訊,有該領據1份存卷可憑。衡以群聚公司若未 取得本案帳戶號碼,自無從匯入款項,是聲請人應明知其等 所提供予城市公司人員之本案帳戶號碼,業經轉交予群聚公 司,更無從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之行為,對其 等有何損害或值得保護之秘密可言。  ⒋另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群聚公司,尚無從證明其等有將聲請人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轉交予群聚公司之事實,自難 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 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相繩。  ⒌至聲請人黃秀蘭固陳稱:我們提告的目的是要跟寶晶能源公 司(按:即城市公司之母公司)重簽110年4月5日跟我口頭 談好的土地仲介契約等語;聲請人蘇秀利陳稱:群聚公司的 代書費、仲介費還沒有匯給我們等語。然此均屬民事範疇, 而與本件刑事責任無涉,聲請人等自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 ,始為正途,併予指明。  ㈢又聲請人雖稱其等係與寶晶能源公司接洽成立契約,提供土 地予寶晶公司設置太陽能板,而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云云, 惟自聲請人蘇秀利於110年12月23日分別就其名下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城市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第 一租約、第二租約),此有本案土地租約2份在卷可考,而 城市公司與寶晶能源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蔡佳晋,可見聲請 人於簽約時已知悉2公司為關係企業。另城市公司與群聚公 司雙方簽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亦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 (東港林邊專案)1份在卷足稽。而聲請人蘇秀汝自群聚公 司收到開發獎勵金106,897元、38,872元,此有領據2份為憑 ,而群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分別匯款80,301元、93,951元 、117,886元及34,165元至蘇秀汝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資料係土地承租人交予 開發商作為匯款發給獎勵金使用,且未損及聲請人之權益, 被告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 可言。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本件犯行,基上,應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業務上秘密等罪嫌疑 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 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茲補充駁回 理由如下:  ⒈本案帳戶「帳號」及「戶名」難認屬足資識別聲請人黃秀蘭 、蘇秀利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資料,依同 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法所稱之個人資 料,須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倘資訊 本身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 亦無法確定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範範圍。   ⑵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帳號」、戶名「蘇秀汝」提供予群聚 公司以供匯入本案土地之開發獎勵金,然查,本案帳戶封 面影本僅呈現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戶名(即聲請人蘇秀汝 之姓名),未見告訴人黃秀蘭、蘇秀利等人之個人資料, 則前開資料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聲請人黃秀蘭 、蘇秀利之特定個人資訊,容非無疑,自不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範範圍。稽諸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有 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聲請人黃秀蘭、蘇秀利之個人資料 ,自亦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可言。   ⑶至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姓名」提供予群聚公司匯 款,此部分對於聲請人蘇秀汝是否造成損害,亦屬有疑( 詳下述⒉)。  ⒉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3人造成損害,主觀上亦難認具 損害聲請人3人利益之意圖:   ⑴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 種型態。前者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 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 財產上之利益;至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 意圖營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利益為限,尚包括人 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 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故行為人主 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須違反該 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罰規定 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客觀上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仍需考慮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 ,且其主觀上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合致處罰規 定的構成要件。   ⑵查,群聚公司111年1月21日領據上均明確記載:「茲收到 群聚綠能社開發獎勵金開發東港鎮大潭新庄段147-9地號 新台幣壹拾零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整(含稅),公證後30 日支付50%開發費106,897元整(含稅);實付金額93,951 元整,撥款方式:匯款,領款人:蘇秀汝」、「茲收到群 聚綠能社開發獎勵金開發…147-9地號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 柒拾貳元整(含稅),公證後30日支付50%開發費38,872 元整(含稅);實付金額34,165元整,撥款方式:匯款, 領款人:蘇秀汝」,此有領據2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1 至83頁),且依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交易明細亦可徵 群聚公司確有於111年1月21日將80,301元、93,951元、11 7,886元、34,165元,共4筆款項分別匯入蘇秀汝本案帳戶 ,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戶名等資料提供予群聚公司 ,應係供該公司匯入「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無訛,且群 聚公司亦有匯款之舉,並無占有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等情 。聲請人主張寶晶能源公司未撥付開發金造成聲請人與地 主受有損失,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依上而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群聚公司匯款,使聲 請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蘇秀利,以其胞妹即聲請人蘇秀 汝之本案帳戶獲取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應屬有利於聲請 人權益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權益有所損害,自亦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準此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調查上開證據後,認無從 認定被告2人所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秘 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⒊至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非法洩漏「地主資料」予群聚公司,並 稱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為調查,應有疏漏云云,惟稽諸卷內 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將聲請人蘇秀利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本案土地地籍謄本等「地主資料」轉交予群聚 公司之事實,聲請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 悉秘密之罪責相繩。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 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自得就合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依 據卷證資料予以審酌,並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 使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郭俊揚、林麗珍或就群聚公司何時何地 取得地主資料未予調查,然此尚屬檢察官偵查權限行使之斟 酌空間,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31

PTDM-113-聲自-1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明輝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輝係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承鑫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禾承鑫公司名義,向第三人黃 泊錫租得嘉義縣○○鄉○○000號廠房(下稱252號廠房)及坐落之 土地(即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自111年7月1日起,陸續指示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 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 、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 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共900餘 包太空包(體積約5,900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太空包),陸 續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11年8月 15日、112年3月30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縣環保局 )人員於111年12月28日,先後至本案土地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禾 承鑫公司、陳明輝(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11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輝固坦承以被告禾承鑫公司名義承租上開廠房 及本案土地,並有於上開時地,委託不知情司機載運太空包 至本案土地堆放,數量計如本案太空包;本案太空包經南區 督察大隊及嘉縣環保局稽查結果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0299)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我從事回收業,我們公司做塑膠貿易、加工、 委任加工;本案太空包都有塑膠名稱,是我分別取得暫存在 我承租之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上是工業廠房,我要把公司產 線設立在這處;我不知道房東涉及環保法規之問題,現在廠 房設立也卡住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太空包都是購買來的 ,是原物料,是收受後才做委託加工,只是暫放在本案土地 ,不是堆置,也沒有製造任何污染,就算資源回收再利用之 過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也是行政處罰;且廢棄物應該還是 要資源回收再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司負責人,於111年6月9日以被告 禾承鑫公司名義,向黃泊錫承租252號廠房及本案土地;另 自111年7月1日起,陸續將本案太空包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 ;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12年3月30日; 嘉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2月28日,先後至本案土地稽查; 本案太空包內容物之稽查結果,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 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 、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 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被告2 人均未領有回收許可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並與證人黃泊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368至370頁),且有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南區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 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錄(督 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錄(督察編號 :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空拍照、本案太 空包內容物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鄉○○段○○○段 000號、000-0號、000-0號、000號、000-0號)、嘉縣環保局 113年1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30002893號函、嘉義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各1份、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見警卷第17至19、23至39 、41至47、49至71、75至76、81至91、449至455、471至474 頁,偵卷第33、35、41至49、51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 佐,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太空包內容物為廢塑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 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 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0299),有前開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 片、本案土地空拍照、本案太空包內容物照片、嘉縣環保局 113年1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30002893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案 太空包既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可為之。  ⒉被告陳明輝自陳:以被告禾承鑫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土地,自1 11年7月1日承租後約至年底,陸續取得本案太空包堆置在本 案土地;堆置目的是為進行廢塑膠回收再利用,回收再利用 做成完成品,我會由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給被告禾承 鑫公司,再由其對外出售;我認為堆置不需要經過主管機關 許可,我也沒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足認本案土 地為被告禾承鑫公司承租後,為能將取得之廢棄塑膠利用做 成完成品,再由被告禾承鑫公司將之出售,而由被告陳明輝 委託不知情他人陸續自他處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太 空包至本案土地堆置,其行為顯非暫時存放,至為明確。被 告2人辯稱僅是暫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至被告2人稱本案太空包為其所購入等語。然卷內除無相關證 據足憑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信。  ㈢綜合以上,被告2人所辯前詞均僅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 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 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禾承鑫公司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其負責 人即被告陳明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乃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處罰對象;被告陳明輝委託不知情司機陸 續載運本案太空包,並堆置在本案土地之行為,核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 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執行業務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罪,故對被告禾承鑫公司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陳明輝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而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陳明輝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遭查獲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太空 包止,先後多次在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清除一般事業廢 棄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 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應就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各論以一罪。被告陳明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 司之負責人,以其名義承租本案土地,竟任意提供本案土地 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 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自他處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堆置,被告之行為漠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 並造成環境污染、破壞生態,且數量龐大(約5,900立方公尺 ),要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迄今均未清除所堆 置之廢棄物。並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陳明輝之素行,兼衡被告陳明輝於本院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禾承鑫公司 之基本資料、營業額及營運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明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被 告禾承鑫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31

CYDM-113-訴-185-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郭津 訴訟代理人 朱昭溢 被 告 劉俊智 陳盈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林魏勤 訴訟代理人 林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稱為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變更為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更名後之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於民國112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 60分之18。被告郭津、劉俊智、林魏勤、陳盈同(下合稱被 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 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至4樓;下合稱系爭建物,分 則逕稱各建號建物),實已構成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參酌系爭土地對面為力行公 園,鄰近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力行路2段,前方為雙向一線道 馬路,距離最近之徐匯中學捷運站步行約7分鐘、約500公尺 ,交通機能佳,附近有徐匯中學,且有多間診所、銀行、彩 券行、小吃店、眼鏡行等,生活機能、經濟狀況均佳等一切 情狀,原告自得請求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362元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各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  ⒈關於劉俊智(即3263號建物所有權人)辯稱其得以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部 分:  ⑴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雖然於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均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及用印,但其上簽名、住址、身分 證字號之記載,以肉眼辨識即可輕易判斷書寫之字跡完全雷 同,似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故上開所有權人簽名部分是否 為本人所簽立,已有疑義。又簽名右方用印之印文,不論係 印章大小、字體均屬同一,無從辨別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本 人所蓋立之印文,故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  ⑵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所有, 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 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法律上 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對主 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 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 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 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 任,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 占有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3263號建物雖為已辦妥保存登記 之建物,然參諸系爭同意書,其上係記載「茲有蘇英俊等22 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業經 本人等15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可知系爭同意書僅係依建築法規定,為配合當時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僅同意建物起造人為申請建照執照時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尚不得憑為被告永久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依據。且3263號建物興建後將存在並占有系爭土地 達40餘年,衡諸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情,建物買受人通常會 支付相當對價以取得使用土地之合法權利,諸如買受土地、 設定地上權或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等,則如嗣後取得建物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未繼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債權契約 ,或未支付使用土地之相當對價即可無償繼續使用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將使地主因一次性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受 有長達數十年均不得處分、收益其土地之限制,顯非合理。  ⑶另依據33年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僅需附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如 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可,顯見3263號 建物於65年間申辦建造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僅形式審查核 對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人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一 致,主管機關即視為合法有效文件,並不實質審查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上之簽章是否真正,主管機關之承辦人亦不負實質 審認是否真正所有人之義務。  ⑷再細觀系爭同意書應係於65年間提出,但系爭同意書上所載 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共有人葉天泉(應有部分20分之1)已 於62年10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葉文朝、葉文深、葉文盛繼 承(應有部分各60分之1);另葉勝輝、葉勝忠早已於65年 前死亡,足見326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而按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及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劉俊智既未證明3263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縱令原始起造人 徵得部分共有人同意興建房屋,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 難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⑸綜上,系爭同意書僅係建築法規定,為配合當時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之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 並非私法上對特定人所為意思表示,且細繹系爭同意書之內 容,其僅記載供蘇英俊等22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等語,足見 系爭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等行政上措施之用,不得逕憑 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憑。準此,劉俊智以系 爭同意書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洵屬無據。  ⒉關於陳盈同(即3265號建物所有權人)辯稱其得以占有連鎖 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部分:   系爭同意書並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 故陳盈同之前手林榮豊不得僅因系爭同意書即認其前手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況系爭同意書僅具債之效力, 故僅發生於出具人與被同意者間,與陳盈同無涉,是陳盈同 抗辯得基於連續占有,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洵屬 無理。因此,陳盈同雖輾轉依買賣關係自前手林榮豊取得32 65號建物之所有權,惟依上開說明,其前手林榮豊既未取得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陳盈同自無從依占有連鎖關係主 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關於劉俊智、陳盈同辯稱渠等得以債權物權化對於嗣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部分:  ⑴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僅供訴外人李平申請建 造執照所用,被告並非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業已前述,依 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並不包含向李平買受興建房屋之劉俊智 直接依據系爭同意書對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 ,劉俊智及陳盈同無法具體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系爭 同意書有同意或默示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則縱使劉 俊智等22位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居住至今40 餘年,猶難認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劉俊智及陳盈同以 此主張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拘束云云,洵屬無據。  ⑵又參以劉俊智提出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及「 補充契約」(下稱系爭代建房屋合約),依該契約中之約定 「一、訂約房屋位置及數量:甲方(即劉俊智)向乙方(即 李平)訂約六福高級店舖公寓座落三重市○○○○段○地號等乙 筆基地上連棟式公寓樓房丙區第貳棟第貳層。」,由此可知 ,劉俊智與李平簽訂系爭代建房屋合約,並未購買房屋坐落 之土地,且劉俊智亦未直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故劉俊智既未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從 援引系爭同意書或系爭代建房屋合約向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 地有合法權源,亦即系爭同意書或系爭代建房屋合約並非劉 俊智或陳盈同之前手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⑶綜上,劉俊智及陳盈同所提出系爭同意書僅係同意作為蘇英 俊等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性質上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 對性,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問,劉俊智及陳盈同前手既非系爭 同意書之當事人,更無所謂債權物權化之效果,則渠等執此 抗辩原告事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系 爭同意書之拘束云云,洵不可採。  ⒋關於劉俊智及陳盈同辯稱渠等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而得作為3263、3265號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未對被告主張權利, 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基於睦鄰 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 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無利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均非無 可能,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係單純沉默,依社會觀念亦難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法效意思,自無從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未提出異議,即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此外,劉俊智及 陳盈同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有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是以,劉俊智及陳盈 同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契約,抗辯其為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⒌關於劉俊智及陳盈同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已有40餘年消極 不行使權利,符合權利失效要件,自不得再對渠等主張民法 第767條之權利部分:   劉俊智及陳盈同使用3263、3265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不能使渠等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又劉俊智及陳 盈同復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或原告有何足使其產 生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僅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自屬無據。是以,原告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無論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現狀,其基於所有權 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並不生 權利失效之問題,故劉俊智及陳盈同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⒍劉俊智及陳盈同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渠等為主要 目的而屬權利濫用部分:  ⑴系爭土地為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07、164號 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不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 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足徵無論3263 、32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時間之久暫,均無礙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排除侵害、回復請求之權利。  ⑵又3263、3265號建物之屋齡已超過45年,顯屬老舊建物,且 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並非微小,參照系爭土地於原告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210元,據以計算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價值超過上千萬元,顯見系爭土地價值非少 。此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究竟有何「特別情 事」足以造成被告之正當信賴,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純為供自身使用,並無為公益之存在,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 物上請求權,縱拆屋還地將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害,然既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 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難認係屬權利濫 用。因此,縱使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尚不致因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受有巨大之損害,實無 原告所得利益甚小,但對被告損害甚鉅,而有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可言。  ⒎關於林魏勤部分,林魏勤雖持有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3 80/30000),惟該持分與3264號建物之比例顯不相當,且林 魏勤向其姐姐購買房地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未一併移轉, 自不能以事後取得之土地持分作為3264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⒈郭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A1所示,面積78.06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A2所示,面積2 .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劉俊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B1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B2所示,面 積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林魏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三編號C1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C2所示, 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陳盈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四編號D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劉俊智、陳盈同部分:  ⒈劉俊智與李平於65年3月23日、65年3月31日分別簽訂「委託 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及「補充契約」,約定由劉俊智 向李平訂購六福高級店舖公寓座落三重市○○○○○段0地號等乙 筆基地上連棟式公寓樓房丙區第貳棟第貳層,訂購總價款為 19萬5,000元。系爭建物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5月25日 核發65建字第1424號建造執照,劉俊智並為系爭建物起造人 之一。系爭建物自65年6月15日起開工,後於66年3月15日竣 工,並於66年5月4日獲發66使字第1095號使用執照,堪認系 爭建物為依建築法規定完成建築之合法建物。  ⒉又3263、3265號建物於66年5月4日建築完成,並坐落於系爭 土地,嗣劉俊智於67年12月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3263號建物所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5月4日; 林榮豊於82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265號建物所 有人,林榮豊復於103年3月21日與陳盈同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陳盈同以總價430萬元向林榮豊買受3265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2 0/30000),復於10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26 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人,原告則於112年3月6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8/960 )。  ⒊劉俊智及陳盈同所有3263、3265號建物均係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自不得請求渠等拆除:  ⑴系爭建物既已合法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已如前述,足 徵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曾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出具系爭同意 書予包含劉俊智在內之起造人,故3263號建物得本於系爭同 意書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可證劉俊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況系爭建物已獲發合法有效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且系 爭建物完工40餘年均未有任何人異議,依經驗法則已可推斷 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曾同意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堪認劉俊 智得以系爭同意書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  ⑵又包含3265號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其起造人得本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而陳盈同 之前手林榮豊基於買賣原因關係,自3265號建物之起造人處 受讓房屋所有權,陳盈同復自林榮豊處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 ,取得3265號建物及土地之持分,已如前述,是3265號建物 之占有因買賣關係而移轉,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之債之本旨 ,故現占有人陳盈同自得本於占有連鎖關係,對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⑶再者,劉俊智及陳盈同亦得以「債權物權化」對嗣後繼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①本件包含劉俊智在內共22位起造人,於李平已確定基地位置 後,方個別與李平簽訂「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契約,斯 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將要興建系爭建物 ,及建築完成後將要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個別購入系爭建物 之屋主均有認識,亦係本於此前提下,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 方出具系爭同意書,供李平向當時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 建造執照,在取得建造執照後,系爭建物始動工,包含劉俊 智在內共計22位起造人亦均個別按工程進度給付對應之工程 及購地款項,待各期給付均完足後交屋時,李平卻未按契約 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包含劉俊智在內之共計22位起造人 ,僅交付房屋後即人間蒸發無從連繫,其後包含劉俊智在內 共22位起造人及其後手即在系爭建物內居住至今40餘年,系 爭土地所有人除明知渠等仍得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李 平前開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外,更明確 知悉系爭建物本於建築前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當然有權坐落系 爭土地,故至今40餘年均不曾向系爭建物起造人及其後手之 屋主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②又系爭建物於65年間開始建築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 同意書係本於渠等與起造人間原因關係,同意起造人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以構築社區,促進土地利用及周圍環境 繁榮發展,系爭建物除作為住宅供人居住外,1樓亦作為店 面,對於社區環境機能提升及社會經濟亦有貢獻,具備一定 公益性,且在66年建築完成後迄今,包含起造人及其後手之 屋主已繼續占有系爭土地40餘年,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此期間 不曾為反對表示,而此等房地利用關係具有明顯公示外觀, 縱未經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後手亦可得而知,而應同受 系爭同意書內容拘束,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使系爭同意 書所承載構築社區之契約本旨,及法律秩序安定等社會公益 得以實現,以維誠信及公平正義。  ③劉俊智身為3263號建物之起造人,得本於債權物權化之系爭 同意書,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主張有權 占有,而陳盈同身為自3265號建物起造人處因買賣之原因關 係,輾轉繼受房屋之所有人,亦得本於債權物權化之系爭同 意書及占有連鎖,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主 張有權占有。  ⑷另縱認劉俊智及陳盈同不得以「債權物權化」或「占有連鎖 」對系爭土地主張占有權源,惟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拔地而 起,65年動工至66年完工歷時1年時間,從建築基地挖掘、 鋼筋鋪設綑綁、水泥灌漿、鷹架搭建等,在總計862.1平方 公尺的建築基地上大興土木,一旁的市集與電影院人來人往 ,這是何等招搖之土地利用行為。更有甚者,系爭建物完工 後,起造人及其後手日復一日在系爭建物內居住或營業,迄 今已40餘年,系爭土地共有人誠難諉為不知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在對前開事實均有明確認知下,系爭土地共 有人持續沉默,忍受並不干預起造人及其後手繼續以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之方式利用系爭土地,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同意系爭建物坐 落其上,又系爭建物體積龐大,坐落系爭土地顯具公示性, 原告於112年3月6日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時,應可得而知分管 契約存在,故亦受此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故 3263、3265號建物均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  ⒋承前所述,劉俊智及陳盈同所有之3263、3265號建物得基於 系爭同意書之債權物權化,或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達成之默 示分管契約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當屬有權占有外 ,另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須為增進全體共有人客觀 上之法律利益,始得為民法第821條規定之主張,然原告無 視其餘共有人曾達成土地利用方式之合意,系爭建物之各所 有人得據以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然原告僅以自身利益為重提起本件訴訟,更不顧及包含林 魏勤及陳盈同在內之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係信賴共有人間 曾經達成之土地利用協議,而投入金錢購入系爭建物之一部 作為棲身之所,若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致生財產、家庭、精神 上重大損害,且不利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達到經濟上利用 之最佳效率,故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等規定請求劉俊智 及陳盈同拆除3263、3265號建物,並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  ⒌另縱認劉俊智及陳盈同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於6 6年自系爭土地拔地而起,起造人及其後手日復一日在系爭 建物居住或營業至今,每年地價稅繳費單均如期送達每位系 爭土地共有人,提醒各該共有人渠等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事實,同時也提醒著渠等身為系爭土地權利人,若系爭土地 所有權能有受任何妨礙,渠等均有權代全體共有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至今已提醒45次,而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 年5月,系爭土地共有人已累計46年不行使渠等關於系爭土 地之物上返還與排除侵害請求權,如此明顯有權利得行使但 卻故意長期不行使之不作為,已創造足以使劉俊智與陳盈同 相信「系爭建物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而不僅係 單純沉默,若仍允許包含原告在內之土地共有人為相反主張 ,不但有違法安定性,亦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之物上返還 及排除侵害請求權已然失效。  ⒍況縱認原告繼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並無「權利失效」之瑕 疵,然原告於112年3月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若准許本件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客觀上,將使劉俊智與陳盈同喪失3263、3265號建物所有權 ,且將讓劉俊智與陳盈同及其等家人流離失所而無處居住, 堪認使劉俊智與陳盈同受有極大損害,反觀原告於拆屋還地 後,因其僅有系爭土地持分960分之18,縱使將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全部拆除,原告亦無法單獨利用系爭土地,況陳盈同 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更不會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 堪認原告於拆屋還地後,因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所受利益極 其微小,主觀上,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建物已坐 落系爭土地長達46年,可證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時早已知 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堪認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係出於規避原 土地所有人與劉俊智及陳盈同間占有權源關係之拘束,故原 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主張權利,已違反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之規定,自不能發生原有效果。  ⒎再者,倘認劉俊智及陳盈同之3263、32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系爭系 爭建物位處捷運三和國中站及徐匯中學站之中間位置,距離 大眾運輸服務有相當距離,且位於雙向單線道小巷內,又緊 鄰汽車維修中心與力行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出入口,系爭建物 之周圍環境及機能普通,故基地租金數額不可能為最高額之 申報地價10%,且未將陳盈同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因素列 入考量,而請求陳盈同給付與其他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建 物所有人相同數額之不當得利,更是無理。  ⒏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津部分:   其係於66年間向地主李平購買3262建號建物及土地,當時地 主僅記載李平之姓名,其係購買房地,但土地持分並未過戶 等語置辯。  ㈢林魏勤部分:   其係向姐姐購買3264建號建物及土地,當時有將房屋及土地 一併過戶,並不清楚為何移轉登記之時間不同,亦不知道其 姐姐是否為第一手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因為其有繳納地價稅 及房屋稅迄今,故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上開房屋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劉俊智、陳盈同所同意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證1-2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系爭建物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5月25日核發65建字第14 24號建造執照,劉俊智並於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  ㈢系爭建物自65年6月15日起開工,後於66年3月15日竣工,並 於66年5月4日獲發66使字第1095號使用執照。  ㈣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2樓)於66年5月4日建築完成,並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㈤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於66年5月4日建築完成,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㈥劉俊智於67年12月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3263建 物所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5月4日。  ㈦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自新北市○○區○○ ○段○○○○○段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㈧林榮豊於82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265建物所有 人。  ㈨陳盈同與林榮豊於103年3月2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陳盈同以總價430萬元向林榮豊買受3265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20/30000) 。  ㈩陳盈同於10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265建物所 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陳盈同於10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權利範圍:30000之120)。  原告於112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權利範圍:18/960)。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12年3月6日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960分之18,而被告未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別以3262、3263、3264、3265建號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1、 C2、D部分,其自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核屬實。而 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會同 兩造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測量,並製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段2之3地號土地,而2 之3地號土地係67年間自同段2地號逕為分割而來;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同市○○○○街0號」1樓至4樓,有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10日函在卷可稽。又 系爭建物興建時坐落基地為重測分割前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 段2地號,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5月25日核發65建字第 1424號建造執照之「六福店舖公寓」多棟建物之其中一幢4 層樓建物(與同巷5號1-4樓共用樓梯間),自65年6月15日起 開工興建,於66年3月15日竣工,並於66年5月4日獲發66使 字第1095號使用執照,又劉俊智為「六福店舖公寓」之起造 人之一,其係於65年3月23日向「六福店舖公寓」興建負責 人李平購置326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並於67 年12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326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等情, 業據其所提出與李平簽訂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 補充契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5月25日核發之65建字 第1424號建造執照、66年5月4日核發之66使字第1095號使用 執照存根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65重建字第 1424號(66重使字第1095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資料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又查,依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資料,其中包 括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段2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即葉天泉、葉少龍、葉兆鈞、柯清市、柯雅雄 、姚柯蟳、鄭柯金銘、黃柯文眉、葉勝輝、葉勝忠、葉國定 、葉吉祥、葉金波、葉坎四、葉國才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供起造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使用,足見「六福店舖公寓 」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已同意在面積9,020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其中862.1平方公尺建築四層RC建築物使用。原告雖否 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並主張其中共有人葉天泉已 於62年10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葉文朝、葉文深、葉文盛繼 承;另葉勝輝、葉勝忠亦早已於65年前死亡,足見未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同意書上未載日 期,尚難逕認係於共有人葉天泉死亡後方簽立,且依土地登 記簿所載,葉勝輝、葉勝忠於67年5月3日尚以買賣為原因將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共60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詹清惠,自亦難 認其二人業於65年前即已死亡,至系爭土地同意書上之字跡 固似屬相同,然衡諸常情,在文書之製作上常有由承辦人負 責製作好完整格式之內容後,再由各具名人逐一蓋用印章之 情,且按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既經各該 共有人蓋用印章,自難認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且既業獲主管 機關審核並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在案,自應可推認起造人於其 時業已提出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況 依土地登記簿資料可知,「六福店舖公寓」之興建負責人李 平於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段2地號於67年間逕為分割為2之3 地號之前,甚至系爭建物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即已於65 年12月、66年1月間陸續自原土地共有人葉存在、葉高市、 葉高生、葉吉祥、柯雅雄、姚柯蟳、鄭柯金銘、黃柯文眉等 人,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240分之49,面積 合計1841.58平方公尺(計算式:9020×49/240=1841.58), 已逾土地使用同意書需用面積862.1平方公尺,則李平先行 取得「六福店舖公寓」坐落基地之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六福店舖公寓」,繼 之陸續向部分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且其持有應有部分比例 已超過同意使用面積,再參諸系爭建物自67年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迄今已長達40餘年,未據系爭土地任一共有人為何 無權占有之異詞,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之約 定,足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如有任 一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以系爭建物經合 法登記並占有土地長達40餘年,其受讓人對於有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分管契約之存在,依通常情形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故該分管之約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是以,原告雖於 112年3月6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是其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委不足採。  ㈢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 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屬租賃。」,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 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劉俊智於67年12月2日登記取得3263建號建物 所有權,觀諸劉俊智所提出其與李平簽訂委託購置土地代建 房屋合約書,依其契約名稱即知買賣標的包括房屋坐落基地 部分,且依前開說明可知,李平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即已於65年、66年間即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三重埔 段下竹圍子小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劉俊智未 直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未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云云,委不足採。又有關郭津所有之3262建號建 物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既在該建物於67年12月2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取得所有權,足見其抗辯其係於66年 間向地主李平購買房地等語,應堪採信。則李平興建「六福 店舖公寓」既與劉俊智、郭津等人立約承諾移轉登記所約定 買受之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李平依出賣人之義 務,應擔保劉俊智、郭津就其出賣之房地有合法使用之權利 ,嗣李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分別出讓與劉俊智、郭 津相異之人時,該建物所有權人即劉俊智、郭津即得於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至 林魏勤、陳盈同部分,渠二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 魏勤既已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3264建號建物所有權 ,另陳盈同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3265建號建物所有 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自難認渠2人各自所有之3264、3265建號建物,並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要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其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所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郭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78.0 6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A2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劉俊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面積79.5 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B2所示,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林魏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所示,面積79.5 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C2所示,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陳盈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D所示,面積79.53 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暨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主張請求各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年息1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月) 郭津 郭津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8.06+2.95)㎡×10%×18/960÷12月=296元 劉俊智 劉俊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9.53+4.26)㎡×10%×18/960÷12月=306元(原告僅請求296元) 林魏勤 林魏勤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9.53+4.29)㎡×10%×18/960÷12月=306元 陳盈同 陳盈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9.53㎡×10%×18/960÷12月=290元

2024-12-30

PCDV-112-重訴-418-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世昌(原名:王義世)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世昌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20幾年前為購屋而向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因生意失敗無法還款 ,房屋已被拍賣,另因發放薪資之故,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借款,聲請 人現務農,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463,63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 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自承前曾經營麵包店, 然距本件更生之聲請,已逾5年,且查無聲請人曾任負責人 之資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9至191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 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 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務農收入每月8,000元、子 女孝親費每月3,000元,業據其提出公糧收購聯單、土地租 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45至66頁、本院卷第67至87 頁),堪認為真。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 爰以聲請人所提出每月1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 力之基準。另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支出約10,000元,已低於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雲林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199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保單價值準備金15,335元(富邦人壽,調解卷第 73頁,目前為16,797元,本院卷第149頁)、48,657元及34, 110元(新光人壽,調解卷第75頁,目前為49,182元、34,53 2元,本院卷第151頁),惟聲請人陳報該車實際上並非聲請 人所有,經本院查詢監理資料,該車牌已經註銷,車體已經 回收(本院卷第161頁),加計聲請人名下彰化銀行斗南分 行帳戶餘額0元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餘額2元,聲請人之 財產約10萬元。  ㈢聲請人積欠2間銀行債務,經本院函詢結果,截至民國113年1 2月4日止,負欠彰化銀行本金3,154,933元、利息5,508,927 元、違約金1,471,128元,有陳報狀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 28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截至1 13年12月12日止負欠中國信託銀行本金131,132元、利息578 ,624元、違約金0元、訴訟費用1500元,有陳報狀及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25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 23頁),而聲請人53年次,已60歲,以上金額扣除聲請人財 產約10萬元,再依聲請人每月1,000元可清償計算,顯無法 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 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30

ULDV-113-消債更-137-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交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周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3年6月28日鑑定圖)所示B1(面積3. 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面積136.4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 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5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07萬8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3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5萬7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舊有房屋因占用上開3筆土地,為免其房屋被拆 除,乃向原告申請承租,原告基於其占建已久而同意就其房 屋占用土地位置出租,然於出租前係依被告所提出房屋位置 大概面積核計,未先行請地政機關測量,僅以房屋現況出租 土地予被告,並特別於雙方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約定 「限依首次訂約當時現況使用。如有地上建物,除修建、改 建外,不得新建、增建或重建」。被告於承租土地後另行於 前開530、60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建如附圖(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3年6月28日鑑定圖)所示B1( 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面積 136.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 2年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3萬9238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7萬938元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2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7萬139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應拆除部分不爭執 ,但原告所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增建如附圖所示B 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 面積136.42平方公尺)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見卷第13-25、47-4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人員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憑 (見卷第63-65、73-75、11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增建 地上物,並無正當權源,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 (面積136.4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 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核屬有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 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 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市郊地區,附近住商尚屬繁榮情 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據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8為當。系爭地號土地110年至111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0元, 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95-97頁)。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1年共計2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 11萬1391元(145.04平方公尺×4800元×8%×2=11萬1391元, 元以下4捨5入),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5萬7552元(145.04平 方公尺×4960元×8%=5萬7552元,元以下4捨5入)。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   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3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 4.72平方公尺)、B3(面積136.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應給付原告11萬13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5萬7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220-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郭致中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致中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3,304,884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941,000元,現擔任 統一超商員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31至40、93頁),是 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 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304 ,88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07,086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19,12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2,966,661元、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50,761元(見本院卷第67至79、105至117頁),共計4,5 43,63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4,543,630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 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106元、 臺灣銀行存款113元、郵局存款468,712元、國泰人壽保單1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6,740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 行活期儲蓄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國泰人壽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 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 23至29、41至48、123至145、147至157頁)。又自聲請人所 提之薪資表觀之,其112年11至12月、113年3至9月之薪資收 入(未扣除經強制執行扣薪及匯費部分)金額分別為28,017元 、33,156元、31,614元、32,530元、32,914元、32,736元、 31,820元、31,667元、33,74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2,022元 (計算式:【28,017+33,156+31,614+32,530+32,914+32,736 +31,820+31,667+33,744】÷9=32,022),本院即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32,02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9,000元、租金 10,000元、電話費1,199元、加油費500元、電費1,901元, 合計為22,600元等情,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中華電信繳費 收執聯、台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惟就其中租金支出部 分,聲請人並非其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扣除租金支出部分後之金額12,600元(計算式:22,600-1 0,000=12,600)計算。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與第三人陳碧慧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第4款規定,對陳 碧慧及陳碧慧之女符羽妡負有扶養義務,須支出扶養費等語 。然查,聲請人與陳碧慧間無婚姻關係,亦非符羽妡之父,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以觀,僅能知悉陳碧慧及符羽妡於112年11月20日變更戶籍 地址為聲請人住所,尚難僅憑此即認定聲請人與陳碧慧間有 事實上夫妻關係。是聲請人對陳碧慧及符羽妡自無法律上之 扶養義務,難認其每月有支出此部分扶養費之必要。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 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2,600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2,022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雖餘19,42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上開債務於扣 除上開⒈所示之財產共475,671元(計算式:106+113+468,712 +6,740=475,671)後,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09月 (計算式:【4,543,630-475,671】÷19,422=20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即1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 清償所負債務4,543,63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 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7

TTDV-113-消債更-78-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蔡信行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桂 原 告 蔡自信 楊蔡自會 蔡宜妙 蔡振壽 蔡睿丞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紫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甯幀 被 告 蔡信郎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法 院確定判決,為被繼承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裁判分割,蔡 信福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嗣蔡信福於 上開訴訟中死亡,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蔡宜妙繼承取 得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參。本件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事,其餘繼承人以 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 蔡信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由蔡宜妙請求,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狀,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林棗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信郎成立借名契約 ,嗣因蔡林棗死亡而終止,並由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繼受該 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 權,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詎料,被告自判決確定至今,經原告 等寄發存證信函、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均不出面處理,且因 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影響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爰以系爭土地扣除蔡信郎之持有7分之1,以原告蔡信 行等繼承人之持分7分之6,及依市價行情土地租金部份一個 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請求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 國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租金140萬元 。為止特附上所有證明文件,以維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之權 益。  ㈡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下稱係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經確 認為2175.14平方公尺。至於被告提出答辯狀提及其已另案 提起請求所有權妨礙去除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12年度 重訴字第343號,目前案件已終止訴訟,且該事件與原告蔡 自信、楊蔡自會無任何關係,原告認為不應以已終止之訴訟 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至於被告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為爭議契約。承租人朱蔚飛為出租人蔡信郎之媳婦(戴小莉 )合夥公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且戴小莉代理蔡信郎管理所 有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並為蔡信郎對外訴訟之代理人,無 法證明該契約書租金真實性。原告另提出92年5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訴外人興鴻企業社負責人莊嘉文簽訂之同一廠 房租賃契約書,租金為每月2萬5千元,一年總租金為30萬元 ,此為10年前之房租。兩份契約比對,金額明顯不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土地租金14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固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應予分割。惟原告 等人起訴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土地上所座落之系爭建物 ,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五位兄弟,五人共同合意並出資所興建 ,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並經審理中攻擊防禦,生有爭點效,原告如無 提出相反事證,自應受該爭點效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生有爭點效之不爭執事項,包含:  ⒈蔡振財與蔡信郎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內容略為:蔡振 財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上訴 人,價值360萬元正,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 歸屬蔡信郎。  ⒉蔡振壽於98年1月8日簽立借據,其內容略載:蔡振壽向蔡信 郎借款特定履行條件如下:①借款金額:250萬元正即日收訖 無訛。②利息約定:每月每萬元以30元計算。③期限:自98年 1月8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屆期乙次付清。  ⒊蔡振壽與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簽立同意書,其內容略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均登記蔡信郎為名義人,惟真正確為兄弟5 人所共有,因蔡振壽向蔡信郎借款250萬元正,並立有借據 及本票各1紙擔保,又立本同意書同意99年1月31日無法償還 上訴人上筆借款,則前述座落農地,本人應有持份5分之1歸 屬蔡信郎所有,絕無異議(如屆期未還,上述不動產價值以 350萬元議論)。蔡振壽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如期清償。  ⒋蔡信郎與蔡信福(原名蔡進福)於101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容略載:①不動產標示:系爭123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1;系爭12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永康 區西勢段1974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上標示登記名義人 為蔡信郎,出售範圍為蔡信福於標的上之應有權利範圍)。 ②買賣總金額:5,119,758元(蔡信福原積欠蔡信郎1,719,75 8元,應於買賣總價款內扣除,餘款340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 支付,蔡信福於收受餘款後放棄對於該標的一切權利義務) 。  ⒌蔡信郎、蔡信行、蔡振壽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 如下:①蔡信郎、蔡振壽、蔡信行共同簽具協議書,約定系 爭土地原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於蔡信郎名下,上開兩筆 土地之所有權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 信福等5人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即永康區西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建物,由蔡信福等4人及蔡信郎共同出資建築,於 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為5人所共有,建物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 利範圍各5分之1。③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 建物所有權暫時借名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④蔡信郎人因出租 上開土地、建物之收益,應按各5分之1之權利分配給蔡振壽 、蔡信行。  ⒍蔡信郎與蔡信行、蔡振壽間前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涉訟,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 人於1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①蔡信郎各支付 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蔡信行、蔡振壽。②蔡振壽、蔡信行 不再向蔡信郎請求建物及其他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106年1月至3月 之地上物租金,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已向承租人收取之押金 ,自調解之日起,由蔡信郎自行與承租人處理,不得再向蔡 振壽、蔡信行請求返還承租人已支付之押金。③系爭土地及 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碼:台南市○○ 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權全部屬蔡信郎 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  ⒎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馨誼、蔡睿丞、 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⒏蔡信福於111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劉惠英、蔡凱翔、 蔡宜妙,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系爭建物乃於被繼承人蔡林棗仍在世時代,即83年12月22日 由5兄弟合資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因 為彼此為母子關係,斯時復有借名登記,故蔡林棗允為無償 使用,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無償使用之 法律關係而拘束,是以,系爭建物所座落系爭土地既有占有 使用權源,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10 人據此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㈣又系爭建物乃於蔡林棗時代即83年12月22日,由5兄弟合資興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 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 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 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 ,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 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 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 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 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新共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   與管理方法之決定。再退步言之,被告同時身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並買受其他4 位兄弟應有部分,而原告蔡自信、楊蔡 自會僅各占1/7 ,被告本於兄弟5 人合資興建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暨前揭實務 見解,本於多數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亦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㈤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另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者名義以前,出名者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者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原 告等10人於112年11月9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惟 經命補繳地價稅而未繳交,嗣經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聲請 ,延宕至今,故地政機關尚未准許原告逕依前案確定判決為 移轉登記,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可佐。原告迄今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依前揭實務見解,自無 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 請求權,同依前揭見解之推論,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前,自難認其本於所有權權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理 由。縱法院認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租金之金額亦非當然 如原告主張以相同地段之租金為準,蓋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現 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96,000元,此有土地 租賃契約影本可佐,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㈥又依照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理由認定, 蔡自信、楊蔡自會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經時效消滅。  ㈦另原告稱戴小莉為被告之媳婦,其與承租人朱蔚飛為合夥公 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並代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 難以證明被證3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云云。然戴小莉固為被告 媳婦,及為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但該租賃契約經 租賃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於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並依約按期 給付租金每年96,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租金請款明細收據影 本為佐,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不實之情,自不得僅憑原告所 提上情,即為相反認定甚明。況戴小莉為興鴻企業社合夥人 乙節,依被證3租賃契約所示之訂立日為111年2月1日,而戴 小莉乃於租賃契約訂立之111年12月7日始加入興鴻企業社合 夥經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 佐,租賃契約訂立伊始,戴小莉並非合夥人,且訂約當事人 乃被告與承租人之間,與戴小莉無涉,難以戴小莉嗣後加入 合夥,即認系爭租約有何不實之情。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據條文文義解釋,加害人需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導致受害人有利益損失,被害人方能依不當得利 之規範請求返還受損失利益。準此,倘無受有利益或利益損 失,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不符,請求返還利 益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175.14平 方公尺,爰以每月租金20萬元,請求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 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0萬元 乙節,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民事判決已確定。但否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抗辯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二人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爭議之緣由,係①被告之母蔡林棗於61年間、 62年間,本於買賣關係,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原土地所有人 直接移轉登記於長子即被告名下。惟實質所有權人為蔡林棗 ,僅係蔡林棗於61年間與蔡信郎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逕為 登記於蔡信郎名下。②82年間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 振壽、蔡信福5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即永康區西 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並於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利範圍各 5分之1,但由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建物所 有權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③嗣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蔡 信郎以自有資金分別向蔡信福、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等 4人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分之1之權利。④蔡信郎復 於105年間對蔡信行、蔡振壽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人於106年 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件物部分 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 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 權全部屬蔡信郎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⑤ 於107年間蔡信福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依法應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蔡信郎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8年 度家上字第11號、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1號,及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審理 後,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無誤,並准分割,此有歷 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⒉由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蔡林棗生前,被告與蔡信行、蔡振 財、蔡振壽、蔡信福等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 ,蔡林棗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顯已容認或同意被告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及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 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嗣後,系 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 分割,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原告等人合計應有部分 為七分之六,但於裁判分割前,被告曾向四名兄弟即蔡信福 、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 分之1之權利,並於106年間於訴訟上與蔡信行、蔡振壽達成 和解,自和解之日起蔡信行、蔡振壽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拋棄所有權,則對於被告蔡信行或 蔡振壽而言,自斯時起被告已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且不因 嗣後之確定判決,而影響其占有使用之權能。因此,原告蔡 信行、蔡振壽二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⒊又原告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 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查,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曾於10 1年間與蔡信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含蔡信 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依民事確定判決,蔡信福 之應有部分僅1/7)及其上建物之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與蔡 信福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具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自非無權占有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蔡宜 妙為蔡信福之繼承人,亦應繼受該買賣契約關係,無從主張 被告係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宜妙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 不符,不予准許。  ⒋另蔡振財之繼承人即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 、黃馨誼5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被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查,被告與其餘四名手足(包含蔡振財),於82年間共同 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雖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不影響其餘四名手足對於建物之權利,而建物坐落於土地上 必然使用土地。再者,蔡振財前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 ,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蔡信 郎,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歸屬蔡信郎。蔡振 財既已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對於被告而言自非無權 占有。而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誼5 人為蔡振財之繼承人,同應繼受該讓渡契約,無從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 蔡柏緯、黃馨誼,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⒌至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方面,雖二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並 無簽立任何協議或讓渡契約,二人復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但被告同為共有人 之一,除經判決分割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另因上述與其餘 手足間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或和解契約,對於四名手足或 手足之繼承人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占有 使用權能,合計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達七分之五。 茲以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200 平方公尺,換算被告得占有使用面積為3,000平方公尺。而 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起造廠房即系爭建物,並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系爭建物之面積涉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逾上開權利範圍。茲據原告陳報廠房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為全部,並提出照片一張。但照片並無面積,亦無地籍 線,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反觀被告陳 報建物總面積為2,175.14平方公尺,並提出工廠面積計算圖 為據,自較原告提出之照片為可採,可為系爭建物面積之認 定。則以系爭建物總面積2,175.14平方公尺,顯未逾被告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000平方公尺之範圍。則被告於得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 金,自屬有正當原因,而受有利益,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準此,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難以 准許。 五、綜合所陳,被告實際管理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被告占有之初,係經實際所 有權人蔡林棗之容許,具有合法權源。其後又因與四名出資 起造建物之手足成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而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達七分之五,換算面積為3,000平方 公尺。茲依上開之調查,系爭建物面積2,175.14平方公尺, 顯未逾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 人1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及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4,86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並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291-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郭維義 被 告 郭維聰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嗣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 10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250號建物)、252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 號,下稱252號建物),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25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250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被 告嗣於112年11月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250號建物 ,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被告單獨 所有之250號建物,每月租金7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 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系爭租約雖於110年4月30日租 賃期滿,然被告仍向原告收取租金,是系爭租約應仍存續至 1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250號建物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止。110年間臺南市消防局函知原告須於250、 252號建物施作消防工程,原告乃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之110年 10月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裝設隔間及施作消防配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00元;被告為250 號建物所有權人,若未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即無法使用250 號建物,被告將因此無法向原告收取租金獲益,故應由被告 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77萬2,500元(計算式:154萬5, 000元×2分之1=77萬2,500元)。詎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此項 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77萬2,500元工程款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墊付77萬2,500元工程款項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及利息等 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等情並不爭執;惟被 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2日 ,即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詎原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仍不返還承租之系爭土地及250號建物予 被告,被告乃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209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計算 方式為: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7萬5,0 00元計算,自112年1月至10月止【112年11月6日被告即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及250號建物出售予原告】,以每月8萬5,00 0元計算,並扣除原告已給付之金額)確定在案。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因其於250號建物經營之五金行遭人檢 舉違反消防法規之故,與當時之250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 無關;且系爭工程係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10年10月至1 1月間施作,原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又未徵得被告同意逕 行在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原告亦未因此受到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2分之1費用77萬2,500元,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被告於112年11 月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本 件原告所有。  ㈠250號、252號建物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2 50號建物原為被告所有,於112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25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㈢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被告單獨所有之250號建物,每月 租金7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 日止,該租約並經公證在案。  ㈣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仍占用25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 地,迄至112年11月6日其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50號建物及該 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止。  ㈤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 ,共支出154萬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7萬5,000 元承租被告所有之25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租賃期 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 仍持續占用25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迄至112年11月 6日自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止;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號建物及原告所有 之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永昇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二樓隔間區 劃+防火門估價單、「義發五金行」與永昇公司台南營業所 承攬工程契約書、永昇公司-新設消防配置估價單、永昇公 司台南營業所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等為證 (見司促卷第7至17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提出之108年度南院民公 長字第00355號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 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續至112年11月6日止,其於110年10月 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 00元,被告為當時25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以250號建物向 原告收取租金獲益,自應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77萬2, 500元,被告卻拒絕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77萬2 ,500元工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墊付77萬2,500元工程 款項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77萬2,500元及利息;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 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該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 程,並支出154萬5,000元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系爭工 程之施作期間,係在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日即110年4月30 日之後,原告斯時雖仍占有250號建物,並主張此時系爭租 約效力仍然存續,然被告業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2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且因原告遲未返還 250號建物,乃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兩造 間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30日終止,原告應向被告給付自112 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占用250號建物之不當得利確定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348號、14號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亦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司 促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03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可徵,被告所 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30日屆期終止,且兩造未再就25 0號建物或其所坐落之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原告自110年5月1 日起至112年11月6日取得25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止,該期間係無權占用250號建物等情,確屬有據。兩造 就250號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限屆至 日即110年4月30日終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即 恢復250號建物之原狀交還予被告,且不得向被告請求遷移 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然其卻未遷讓返還250 號建物,甚於其上施作系爭工程,已屬系爭租約義務之違反 ,自難認被告有何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利益之情。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工程不是我個人要做的,是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行文說要做的,不然要斷水斷電,我有跟被告 說,被告說那是我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可徵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縱有告知被告,亦未取得 被告同意;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均係 由原告為聯絡人、以「義發五金行」名義或以252號建物「 發展五金行」名義向永昇消防公司洽詢、訂購,並無被告簽 名或表示同意之任何相關資料,足見被告所辯其並未同意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情,確屬可採。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未依約遷讓返還250號建物,猶於無權占用250號建物期 間,未經被告同意,逕於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難認被 告有何因該工程受有利益之情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 爭工程2分之1費用即77萬2,500元,要屬無據。原告雖仍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我也支付了,權利和義務是相對等的,我該支付的租金 已支付了,國家要求屋主要做的設備,被告也應該要支付給 我系爭工程費用的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所判命原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係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無權占有 250號建物所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非謂認定兩造於此期間 就250號建物仍存在租賃關係,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因 其於無權占用期間仍於250號建物經營五金行,經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通知改善所為,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工程 2分之1費用卻未給付,受有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墊付77萬 2,5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1078-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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