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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燦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燦鴻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梁燦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罰緩後, 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日為警查獲日止, 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5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 益,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非無悔意;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提供之診斷 書(本院簡字卷第21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   被   告 梁燦鴻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燦鴻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因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居留 之印尼籍人士從事搬運高麗菜工作,經雲林縣政府認定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109年2月5日府勞動一字第1093402214A號裁處書 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前案)。詎梁燦鴻明知上 情,亦明知泰國籍之SUKSALA SANTI(護照號碼:MM0000000 號)、TENGTHA MANAT(護照號碼:MM0000000號)、NGAMDE E SATIT(護照號碼:MM0000000號)、HARNCHAN HASSANTI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KONGWONG ANUSORN(護照號 碼:MM0000000號)均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竟基於聘僱許 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 日許起,陸續以時薪130元之報酬,非法僱用上開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從事施肥工作 。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2年9月2日19時20分許在上 址查獲SUKSALA SANTI、TENGTHA MANAT、NGAMDEE SATIT、H ARNCHAN HASSANTI、KONGWONG ANUSORN均為逾期居留之外國 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燦鴻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委請證人SUKSALA SANTI、TENGTHA MANAT、NGAMDEE SATIT、HARNCHAN HASSANTI、KONGWONG ANUSORN至查獲地點工作 之事實。 2 證人SUKSALA SANTI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SUKSALA SANTI之雇主為被告,並透過證人KONGWONG ANUSORN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 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SUKSALA SANTI居住,並由被告與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證人SUKSALA SANTI至工作地點工作。 3.證人SUKSALA SANTI自112年2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 3 證人TENGTHA MANAT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TENGTHA MANAT之雇主為被告。 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TENGTHA MANAT居住,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TENGTHA MANAT至工作地點工作。 3.證人TENGTHA MANAT自112年7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 4 證人NGAMDEE SATIT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NGAMDEE SATIT之雇主為被告。 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NGAMDEE SATIT居住,並由被告與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證人NGAMDEE SATIT至工作地點工作。 3.證人NGAMDEE SATIT自112年7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 5 證人HARNCHAN HASSANTI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HARNCHAN HASSANTI之雇主為被告,並透過證人KONGWONG ANUSORN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 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HARNCHAN HASSANTI居住,並由被告與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證人HARNCHAN HASSANTI至工作地點工作。 3.證人HARNCHAN HASSANTI自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 6 證人KONGWONG ANUSOR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KONGWONG ANUSORN之雇主為被告,並透過證人KONGWONG ANUSORN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 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KONGWONG ANUSORN居住,並由被告與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證人KONGWONG ANUSORN至工作地點工作。 3.證人KONGWONG ANUSORN自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 7 證人SUKSALA SANTI、TENGTHA MANAT、NGAMDEE SATIT、HARNCHAN HASSANTI、KONGWONG ANUSORN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證人均為逾期居留外國人之事實。 8 證人KONGWONG ANUSORN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證人KONGWONG ANUSORN之雇主,並以通訊軟體聯絡工作事宜之事實。 8 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5日府勞動一字第1093402214A號函暨雲林縣政府裁處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遭雲林縣政府裁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 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 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5-01-07

ULDM-113-簡-28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新臺 幣4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由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 中文姓名:阮黃富貴)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NGUYEN HOANG KH ANH(中文姓名:阮黃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下稱阮黃富貴)、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 黃慶,下稱阮黃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阮黃富貴、阮黃慶均為越南籍,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可查(見限閱卷),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原告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新北市土城區,則本件準據法自 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其配偶與阮黃富貴曖昧,乃要求訴外人 范玉鳳聯絡阮黃富貴及其兄阮黃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處理此事,當日阮黃富貴、阮黃慶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後,被告又要求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 阮黃慶至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卡爾汽 車音響店,俟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阮黃慶於同日晚間抵赴 上址店內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由被告 先降下該店鐵捲門,不讓阮黃富貴、阮黃慶離去,被告與前 開不詳男子再徒手毆打阮黃富貴,致阮黃富貴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鈍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復向阮黃富貴恫以:如再與我老婆聯 絡,就會找人將你載到山上打等語,令阮黃富貴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強制阮黃富貴道歉,且迫使阮黃富貴、 阮黃慶允諾會交出護照以利被告對其等提告後,方同意阮黃 富貴、阮黃慶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阮黃富 貴、阮黃慶之行動自由,致阮黃富貴、阮黃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阮黃富貴、阮黃慶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阮黃富貴、阮黃慶各50 萬元、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阮黃 富貴系爭傷害,係事發時阮黃慶護著阮黃富貴所致,事發時 其他在場人僅為出面勸架之客人,非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本 件情節均係阮黃富貴、阮黃慶所編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傷害阮黃富貴身體及剝奪阮黃富貴、阮黃慶行動自由 之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 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對阮黃富貴犯傷害罪及對阮黃富貴、阮 黃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確定,有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原 告既聲明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 礎,先予指明。  ⒉范玉鳳應被告要求聯絡阮黃富貴、阮黃慶於111年5月9日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後,又依被告要求由范玉鳳偕同阮黃富 貴、阮黃慶抵赴上址店內後,被告就其指控阮黃富貴與其妻 曖昧一事與阮黃富貴理論,而在氣憤之下與阮黃富貴起肢體 衝突,又阮黃富貴於事發後至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此經阮黃富貴、阮黃慶、被告、證人范玉鳳 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91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 6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60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3頁 至第104頁、第109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阮黃富 貴傷勢照片可考(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依阮黃富貴於刑事訴訟中陳稱:當日我與阮黃慶至范玉鳳家 中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又要求我與阮黃慶去上址店內,我原 本不願去,但被告恐嚇說若我與阮黃慶不去,就會帶人將我 與阮黃慶抓過去,我與阮黃慶才不得不去,我、阮黃慶及范 玉鳳抵達上址店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使我與阮黃慶不 能自由離開,不久被告就打我臉部,其他在場人也打我,我 因此跌倒在地,致我受有系爭傷害,我被其他在場人毆打時 ,被告未予制止,被告復透過范玉鳳翻譯對我說如我再與他 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我載到山上打,令我心生畏懼,並要 求我道歉且必須交出護照給他讓他提告,最後才讓我與阮黃 慶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刑事一審卷第72頁 至第81頁);阮黃慶於刑事訴訟中陳述:當日我與阮黃富貴 到范玉鳳家中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又要求我與阮黃富貴去上 址店內,我原本不願去,但被告表示一定要去不能不去,否 則會將我與阮黃富貴拉過去,我與阮黃富貴才不得不去,范 玉鳳陪同我與阮黃富貴抵達上址店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 ,被告就打阮黃富貴臉部,其他在場人也打阮黃富貴,致阮 黃富貴跌倒在地,阮黃富貴被其他在場人毆打時,被告未加 以勸阻,被告復透過范玉鳳翻譯對阮黃富貴說如阮黃富貴再 與他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阮黃富貴載到山上打,並強迫阮 黃富貴道歉,且要求我與阮黃富貴交出護照給他讓他提告, 不然就不讓我與阮黃富貴離開等情(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 頁、刑事一審卷第83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范玉鳳於刑事 訴訟中具結證陳:當日我陪同阮黃富貴、阮富慶抵達上址店 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阮黃富貴就被在場人毆打,被告 未有阻止,被告復表示如阮黃富貴再與他老婆聯絡,就要找 人打阮黃富貴,且指示我這樣翻譯給阮黃富貴聽,還強逼阮 黃富貴道歉,並要求阮黃富貴、阮黃慶交出護照給他,我一 直幫阮黃富貴、阮黃慶向被告求情,若無我向被告求情,阮 黃富貴、阮富慶應無法離開等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6頁 至第87頁、刑事一審卷第92頁至第104頁);被告於刑事訴 訟中亦自承:當日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阮黃慶至上址店內 後,我即將該店鐵捲門降下,我在憤怒下推阮黃富貴一把, 使阮黃富貴倒在地上,並警告阮黃富貴如繼續與我老婆聯絡 ,我一定會修理他,且要求阮黃富貴、阮黃慶交出護照給我 ,供我對他們提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3頁);復由事發 時范玉鳳一再請求被告不要打阮黃富貴、不要再打阮黃富貴 之情,此經被告、范玉鳳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86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33頁、第101頁、第102頁),若 非事發時阮黃富貴確有遭被告等在場人毆打,且阮黃富貴被 毆打乃係出自被告授意,范玉鳳自無向被告懇求不要再打阮 黃富貴之理,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以將該店鐵捲門降下 之方式,不讓阮黃富貴、阮黃慶離去,過程中被告並與其他 在場人共同毆打阮黃富貴,致阮黃富貴跌倒在地,復對阮黃 富貴恫嚇稱「如再與我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你載到山上打 」,令阮黃富貴心生畏怖,又強制阮黃富貴道歉,且要求阮 黃富貴、阮富慶交出護照供之提告等事實甚明。  ⒋阮黃富貴於事發後至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業如前述,酌以阮黃富貴受外力毆擊而跌倒在地之過程,與 系爭傷害傷勢情狀與部位相吻合,足見阮黃富貴所受系爭傷 害係因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共同毆打之加害行為所致,二者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被告有共同傷害阮黃富貴身體及剝奪阮黃富貴、阮黃 慶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抗辯,殊非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共同傷害阮黃富貴及剝奪阮黃富貴、 阮黃慶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阮黃富貴之身體 ,並不法侵害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自由,則阮黃富貴、阮黃 慶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 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阮黃富貴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以及被告以前述方式剝奪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行動自由 ,不法侵害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自由,足認阮黃富貴、阮黃 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阮黃富貴、阮黃慶為外 籍勞工,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學歷 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經營汽車音響店,從 事汽車音響改裝,自陳每月收入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以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料(見限閱卷, 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方式、情節及程度、剝奪行 動自由之情狀及期間、阮黃富貴受傷情形程度、對原告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阮黃富 貴、阮黃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萬元、4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卷第1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阮黃富貴、阮黃慶各8萬元、4萬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5-01-07

PCDV-113-訴-1651-202501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SAYA LINA AGOTE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 ○○ ○○ 辯解之 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 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 方面新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65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5日儲字第1130031400號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甲○○ ○○ ○○ 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於民國113年2月 某日發現遺失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且將密碼書寫 於提款卡後面等語,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如遺失應立刻掛失, 經查被告於113年間並無申請掛失或補發富邦帳戶及郵局帳 戶提款卡紀錄,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651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15日儲字第1130031400號函在卷可佐,是何以 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且遺失後遲未掛失 ,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 防止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或遭他人冒用,且於發現遺失後立 即掛失之舉措相悖,是被告所辯遺失等情,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將富邦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 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其於本案前於我國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 臺工作居留之菲律賓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4年6月11日止, 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既為在台合法居留 且有正當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富邦帳戶除經銀行圈存之84元外,其餘均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2帳戶,此有 富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至富邦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 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 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2帳戶均業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 應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   被   告 甲○○ ○○ ○○  (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黎娜)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 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接續於113年2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開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 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郭典 樺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玉婷、蔡孟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 ○○ ○○ 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富邦帳戶、郵局 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將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錢包內裡,然 後整個錢包遺失,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且遭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鄭玉婷、蔡孟樺、被害人林 享吟、黃佩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鄭玉婷提供之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蔡孟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林享吟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黃佩貞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 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 ,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 故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 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 帳戶,方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後停 用而無法提領,或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轉匯一空, 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 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 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 款因而遭人盜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8歲,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密碼是我的生日加上我男朋友的生日等語 ,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成年,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 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持有提款卡加上密碼時,即 可用以受款、提款,而被告於偵查中可輕易說出其提款卡密 碼,顯見該密碼與其切身相關,非隨意取得之亂碼,殊難想 像被告有忘記密碼而需另外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是被 告所辯情詞,無可採信。  ㈣另外,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並無向他 人收集帳戶之必要。又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 為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 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 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 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 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 被告雖係外籍移工,然於本案發生時,已入境工作一段時間 ,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鄭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與鄭玉婷聯繫,假冒家庭代工向鄭玉婷佯稱代理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而要求鄭玉婷操作匯款,鄭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33分 10,000元 富邦帳戶 2 告訴人蔡孟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與蔡孟樺聯繫,假冒打工人員向蔡孟樺佯稱設購商品賺價差云云,而要求蔡孟樺匯款,蔡孟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50分 50,000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51分 32,000元 3 被害人林享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與林享吟聯繫,假冒幼兒用品回收者向林享吟佯稱認購商品買賣賺價差云云,而要求林享吟匯款,林享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21日21時9分 30,000元 富邦帳戶 4 被害人黃佩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平台進行洗寶石直播吸引不特定人觀覽,致黃佩貞其男友觀覽後以黃佩貞帳戶匯款金錢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2月7日10時22分 1,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7日10時44分 4,440元 113年2月7日11時18分 14,000元 113年2月7日12時1分 5,000元

2025-01-07

CTDM-113-金簡-523-202501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 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168,2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未查證確認上訴人辛○○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是否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即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前不久,將其母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予 辛○○使用。辛○○於向丙○○借得系爭汽車後,明知其未領有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技術未臻成熟,仍於上開時 間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陳冠廷、丁○○,沿高雄市楠梓區 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 ,行經藍田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直 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則不得超過50 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被 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或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雙方閃避不 及,辛○○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致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重 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辛○○之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48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自應成立民法第民法第1 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辛○○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丙○○之過失 行為(詳下述)間,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 與丙○○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與辛○○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辛○○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發生系爭事 故時年僅19歲,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戊○○ 、庚○○為辛○○之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遭受系爭傷害後已成植 物人狀態,因無自理生活能力,而經家屬聲請法院為監護宣 告在案,並選任其父父即原審共同原告甲○○為監護人確定在 案。 ㈡、丙○○未查證辛○○是否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出 借系爭汽車予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之保護他 人法律,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其行為 與辛○○之過失行為間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 與辛○○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與辛○○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出借系爭汽車 及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19歲,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上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乙○○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262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 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2、需人終身看護之看護費用20,121,756元: ⑴、乙○○已成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24小時 均需他人看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為00年0月00日生 ,於系爭事故時未滿20歲,只有19歲7個月,依內政部106年 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尚有餘命57.88年。 ⑵、就每日之看護費用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以2,000元計算。乙○○之 受看護情形為:因乙○○之資力有限只有能力雇用外籍勞工1 人看護,再由外籍勞工與其父甲○○及親屬甲○○配偶葉馨雅共 同看護。其看護時間安排為:上午7時至12時:先由外籍勞 工及家屬葉馨雅協助灌食、拍背、按摩,待甲○○早上8時下 班返家後(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照顧乙○○已將上 班時段均安排為晚上8時至早上8時),甲○○、葉馨雅及外籍 勞工三人方共同協力移動乙○○(因乙○○身材高大沉重,非一 人之力可移動)以移位機、斜坡板、電動昇降傾斜床等設備 進行復健,以避免乙○○之肌肉萎縮。上午12時至下午4時: 通常由葉馨雅擔任照顧工作,因乙○○之排痰、排尿及排泄均 無法自理,故須有人協助清痰、更換尿袋及尿布。下午4時 至下午10時:主要由外籍勞工看護,甲○○及葉馨雅偶爾從旁 協助。下午10時至上午7時:均由外籍勞工看護,外籍勞工 均與乙○○同房(於病床旁之床鋪待命)。外籍勞工之下班時 間及週休休假日例假日則由甲○○及甲○○配偶葉馨雅等親屬負 責看護。故乙○○之看護人員人數含外籍勞工甲○○及葉馨雅至 少為2人以上。另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 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 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可知無論 係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零分之病患,實際均有二人以上看護 之必要。而乙○○雇用外籍勞工看護之薪資合計為每月在39,6 56元至31,554元不等。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乙○○除由外籍勞 工看護部分外,其餘由甲○○及葉馨雅看護部分,亦得請求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乙○○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以需二人看 護計算至少為2,000元,每月為60,000元。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終身不能工作損失10,654,550元:     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領有中餐烹 調、西餐烹調、烘焙三張證照,從事餐飲業工作。依內政部 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所示,106年餐館業每人每 月平均薪資為32,526元、其他餐飲業為41,701元,平均薪資 為37,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乙○○一年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445,368元【計算式:37,114×12=445,368】。依此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計 受有約45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乙○○得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不能工作損失共為10,654,550元。【計算式:445,368×23.0 0000000(此為無法工作45年之霍夫曼係數)=10,654,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受傷甚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 20歲,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 000,000元。 5、每日需多次抽痰、隨時檢查儀器數值、更換尿袋、尿布、餵 食、擦澡等生活上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9,066,698 元,及一 次性生活額外費用(購買氣墊座、抽痰機、噴霧器、血氧濃 度計、耳溫槍、血壓計、電動病床、氣墊床、特製輪椅、移 位機、斜坡板...等之費用)215,600 元。新聘外籍看護費 用20,000元(目前聘僱之外籍看護表示照顧工作過於艱辛, 期滿後已無意願續約,故被上訴人僅得另行聘僱外籍看護) 。 6、上開金額,扣除乙○○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16,5 20元後,乙○○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939,646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辛○○、丙○○或上 訴人辛○○、戊○○、庚○○或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乙○○39,93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辛○○、丙 ○○或上訴人辛○○、戊○○、庚○○或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共同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0元 敗訴部分,未據甲○○上訴,已確定,此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固無駕駛執照,惟其前已多次駕 駛車輛,此由辛○○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向上訴人丙○○借了約 5次車」,及丙○○陳述「在我還沒有買車前,會開別人的車 找我」即可知,可見辛○○雖無駕駛執照,但其並非無駕駛汽 車之技術,辛○○之無駕駛執照只是行政違規行為。另辛○○雖 屬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終非無技術駕駛而必然會發生車禍肇 事,此究此與任意交由未曾有駕駛車輛經驗者駕駛之情形畢 竟不同,而謂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辛○○駕駛系 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因乙○○闖紅 燈而無法迴避,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辛○○時速僅40-50公里,並未超速,高雄市 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辛○○時速為66-73 公里/小 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辛○○時速則為84.3 -91.9公里/小時,二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不符,自均不足採, 而不足以認辛○○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系爭事故係乙○○闖越 紅燈撞擊綠燈直行之辛○○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致,辛○○信賴 綠燈通行,無預見乙○○騎乘車輛闖紅燈之可能,且依乙○○所 受傷勢可判斷當時乙○○車速極快,辛○○應無過失可言;又縱 使辛○○有超速行為,因乙○○闖紅燈,辛○○有盡到注意義務亦 無可避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關聯性,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 行為。又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辛○○應無過失,即使認辛○○ 有過失責任,因乙○○係並無路權卻闖越紅燈,辛○○縱違規超 速,亦係基於路權而通過系爭路口,在絕對路權概念下,乙 ○○之闖越紅燈應負最重之過失責任,故乙○○應負百分之90之 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㈢、丙○○雖將系爭汽車借給辛○○,但係因辛○○有多次開車經驗, 且曾搭乘辛○○所駕駛汽車,確認辛○○開車技術後,方將系爭 汽車借予辛○○,丙○○顯經相當之查證方將系爭汽車借予辛○○ ,亦信賴辛○○為有相當開車技術及數次開車經驗之人。依刑 事案件之偵審資料及筆錄可知,丙○○未曾與辛○○聊過考駕照 情事,丙○○亦不知辛○○何時開始學習開車,也不知辛○○未領 有行車駕駛執照,惟丙○○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辛○○已有數 次開車經驗及不錯之駕駛技術,有證人丁○○及陳冠廷之偵訊 筆錄及本院證述可稽,且丙○○之前就搭乘過辛○○開的車,亦 曾借過車給辛○○駕駛,而有相當開車技術及數次開車經驗之 人,衡情應具有駕駛執照,實為常態,丙○○係以為辛○○有駕 駛執照而出借系爭汽車,本件顯無丙○○明知辛○○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出借系爭汽車予辛○○之情形,難認丙○○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之可言。又丙○○出借系爭汽車予上 訴人辛○○時,縱未注意辛○○是否持有駕駛執照,然有關駕駛 中之注意義務,仍應由實際駕駛之人負擔,出借人丙○○因不 在場並無同時須注意道路上交通狀況之義務。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乙○○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所致,乃偶發結果,顯難遽認 辛○○無開車技術,而無駕駛執照開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無照駕車非必然會發生車禍,此由辛 ○○雖無駕駛執照,但已有數次開車經驗,亦未曾發生車禍可 為佐證。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 良,而係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此一偶發事實,與辛○○ 前已有多次之駕駛車輛經驗,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通常情形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丙○○有無 確認辛○○是否具有合法駕駛執照即出借汽車之行為,不必然 皆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因此丙○○之借車行為與損害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無駕駛執照 而開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而無照駕 車非必定會發生車禍,是借車予無駕照之人與車禍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丙○○非實際駕駛車輛肇事之人,自無過失之 責任可言。」等語。故因丙○○對系爭事故車禍之發生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另系爭汽車所有人為己○○,非丙○○,己○○並未允 許辛○○駕駛系爭汽車,己○○亦不知悉丙○○借車予辛○○之行為 ,故丙○○或己○○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之情事。被 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丙○○、己○○請求損害賠償,即 屬無據。 ㈣、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對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不爭執,但其所需持醫 療費用應該不必這麼多,其請求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植物人是定時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每日應以1,00 0元計算。外勞部分之費用一個月應為25,000元,乙○○主張 一個月60,000元過高,且既是請外籍勞工擔任看護,應以每 月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求才適當,至於乙○○雖尚有親屬看 護,但為偶爾協助,不應加計親屬費用。  ②乙○○於本件車禍後係成為植物人狀態,就植物人之餘命,不 應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而應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 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於結 論與討論所載:「進一步探討不同障礙類別的老化年齡、老 化程度與老化速度,發現…植物人在2011年,年僅36.1歲就 已達一般民眾之老化年齡,老化程度為28.9歲(亦即較一般 民眾提早28.9年達到老化年齡),老化速度為一般民眾1.8 倍」等語,乙○○之平均餘命至多應為37.3年。或者,應參酌 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 明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所載之:「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 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 相當。」、「二、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 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 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 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 ,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如附件下圖標示)。 」,依上開函文附件所載,植物人欄發病年紀於69-69歲, 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短少6.5年,而隨著發病年紀愈輕,其 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差距愈大,如發病年紀於35-39歲,與 一般民眾比較餘命即減少23.3年。本件乙○○(00年0月00日 生)於106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成為植物人狀態,為19歲7月 之人,年紀更輕,其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至少減少23.3年以 上。乙○○既成為植物人狀態,其老化速度顯比一般民眾為高 ,是其主張以一般民眾平均餘命推算其至死亡止,尚有57.8 8年餘命,顯有違誤,應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需有二名或三名人員看護,上訴人否認,蓋依 據被上訴人所自承,其係僅請一位外勞看護,且一般狀況一 位看護即能妥適照顧病患,故上訴人主張需要二名人員看護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僅請一位外勞看護,自只能 以一人計算看護費用。 ⑶、被上訴人主張之生活上額外支出部分,並無必要性和關聯性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必要費用為何,另 被上訴人之餘命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長度,業如前所述 。 ⑷、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僅為估價單,非發 票或收據,被上訴人應提出發票或收據證明已支出。另項目 中之傾斜床、馬達電動病床設備等,是否有必要置辦於家裡 或重複購買尚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大多數都是 平常會使用到的物品,並非因為車禍後所發生之必須物品, 被上訴人主張為額外支出費用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所稱之 一次需進食一罐愛速康、活力褲、安親看護墊等,是否有必 要及數量為何,均未見舉證,亦無足採。另車資部分亦未見 舉證需每月回診,亦未舉證車資數額多少。又抽痰管、連接 管、尿袋、抽痰杯、抽痰機過濾器等等,是否為必要及每月 是否需要更換等等,被上訴人亦並未舉證。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曾持有餐飲 證照,但未必從事餐飲服務,且發生系爭事故時,被上訴人 似無從事餐飲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餐飲業為終身工作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難認有據。 ⑹、被上訴人請求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需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016,520元等語置辯。並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6,121,323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丙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廷、 丁○○,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藍田 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適被上訴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雙方閃避不及 ,上訴人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乙○○騎 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乙○○人車倒地。 ㈡、被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 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需人終身看護。並有乙○○之 巴氏量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9-121頁) ㈢、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共227,262元。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醫療及門診單據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33 -53頁)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日鑑 定意見認主要原因,應係吳車闖紅燈撞擊謝車而發生事故; 惟謝車行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亦為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 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 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1-113頁) ㈤、上訴人辛○○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486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辛○○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 第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3-19頁) ㈥、被上訴人乙○○已獲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016,520元。辛○○支 付6萬元。並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可稽(見重訴(一) 卷第81頁) ㈦、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辛○○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庚○○, 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己○○。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交 附民卷第117-121頁) ㈧、乙○○原就讀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名為東方設計大學)五年級 ,於華王大飯店實習,實習薪資一個月2萬3000元左右。甲○ ○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第四海巡隊隊員,年薪約新臺幣130萬元。目前被上訴人甲○ ○除須支應被上訴人乙○○之生活起居費用外,尚須扶養另一 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二名兒子均無收 入。辛○○學歷海青工商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不固 定沒有底薪。庚○○高中畢業,職業軍人退休,領月退奉每月 金額約30,550元,尚扶養一名在學的子女,戊○○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三萬元 。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三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辛○○與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若干?乙○○是否與有過失?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 可能性?辛○○是否有超速?如有超速,速度是多少? ㈡、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丙○○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己○○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 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辛○○與己 ○○、丙○○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汽車者, 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 駛人不得無照駕駛之規定,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1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51 0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等判決之意旨可參。另按,駕駛人對於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法律、契約、習 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 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之要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查,本件上訴人辛○○既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推定辛○○為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辛○○無過失,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無過失及民法第191條 之2後段規定之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㈠、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辛○○與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若干?乙○○是否與有過失?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 可能性?辛○○是否有超速?如有超速,速度是多少? 1、辛○○過失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刑事卷 內之卷證資料,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係辛○○駕駛之系爭汽車 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可知:辛 ○○自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發 現乙○○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闖越紅燈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採 取任何防止車禍發生之行為(例如閃避、煞車減速..等)。 依此情形,堪認辛○○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辛○○係無照駕駛,依上開侵權 行為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推定為有過失。 辛○○雖抗辯其並無過失,且之前有開車經驗,其與經合格訓 練、駕駛技術經合法考驗通過,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同等 之駕駛技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 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依丙○○、陳冠廷、丁○○等人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證述可可知,辛○○只有向丙○○借 過5次車,可見開車次數不多,不常開車;另衡諸常情,辛○ ○當時是高中生,課業繁重,自無可能經常駕車,且依其自 己並未擁有汽車須向他人借車以觀,亦不可能經常駕車,依 上開情形可知其並無豐富之駕駛經驗;凡此情形,均與有合 法通過駕駛執照取得合法駕照之人,通常必須先報名參加駕 訓班,經過一個月以上密集之教練之駕駛技術及經驗傳授、 教導、訓練、考核及道路駕駛經驗傳授,而已擁有相當豐富 之駕駛技術訓練及經驗情形有相當程度之不同及差距,亦不 足認其有相當之駕駛技術訓練及經驗;如再參以,其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即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甚至竟然反而不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超速行駛(詳下述),顯無遵守 交通規車之駕駛安全意識情形以觀,其無相當之駕駛技術、 經驗及駕駛安全意識,己甚為顯然,是其確有過失,堪予認 定。 ⑷、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標線,依上開規定之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辛○○之行車速度: ①、經送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依辛○○車輛左 右2條煞車痕平均長度為30.7公尺,根據力學上能量守恆定 理並以平均摩擦係數0.7推算辛○○車輛於兩車撞擊前為74公 里/小時。依乙○○車輛倒地刮痕推估,兩車屬於斜角撞擊, 撞擊點各為辛○○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與乙○○機車之右側葉子板 ,汽車之撞擊點位於辛○○車輛中心線之45°至50°夾角,乙○○ 車輛倒地刮地痕為45.6公尺,依據能量守恆定理推算乙車於 兩車碰撞後為76公里/小時,再以碰撞原理之動量守恆理論 推算汽車於碰撞前在45°至50°夾角的瞬間速度分量為47公里 /小時,復將47公里/小時速度分量除以夾角45°-50°之餘弦 轉換,可得辛○○車輛於兩車碰撞瞬間時之速率為66-73公里/ 小時)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中之107調偵 續3卷第69-71頁)。 ②、另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辛○○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則高達84.3至91.9公里,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79頁以下)。 ③、依上開2份鑑定報告,辛○○確有介於時速66-91.9之間之超速 駕駛過失情形,甚為顯然。 ⑸、上訴人雖又抗辯: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 駛技術不良,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而且係 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於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情形下無照駕駛及 超速行駛,係嚴重之危險行為,且國人常有部分有不良駕駛 習慣之人會闖紅燈,故於駕車通過岔路口時須小心駕駛隨時 注意各種路況,以免發生危險,為日常生活經驗及有相當駕 駛技術、經驗之人均有之駕駛意職,並未超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故辛○○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無預見 可能性,不足採信。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雖是因乙○○闖紅 燈所造成,然辛○○如不要無照駕駛,而是於先經相當期間之 駕駛技術及經驗傳授、教導、訓練考核後,考領合格之駕駛 執照,於有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及駕駛安全意識之情形 下始駕車,即應會依規定之安全速度行駛而不會超速行駛, 亦會採取相當之防止車禍發生行為(例如閃避、煞車減速.. 等),系爭事故應即可為相當程度之免於發生,縱發生亦不 會如此嚴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⑹、依上開事證,辛○○顯有過失,而應成立上開侵權行為。 2、乙○○過失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刑事卷 內之卷證資料可知:乙○○並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係紅燈,且辛 ○○已自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乙○○自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又乙○○因闖紅燈而與辛○○發生系爭事故,有系爭事故現場錄 影畫面擷圖(原審卷三第129-133頁、第137-149 頁)及上 開刑事卷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乙○○所不爭執,足認屬 實,乙○○自有此部分之過失。 3、依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並審酌乙○○之於無路權之情形下闖 紅燈之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主要之過失 責任,及辛○○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造成 他人之危險情形亦非輕,及其超速行駛在時速66-91.9之間 之情形亦非輕等情形,認系爭事故曾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7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㈡、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丙○○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己○○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 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辛○○與己 ○○、丙○○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 ⑴、依下開證人之證述及丙○○本人之陳述,丙○○並不知悉辛○○未 領有駕駛執照,即:證人丁○○於106年5月4日偵查訊問筆錄 :(問:妳知道辛○○沒有駕照?)「答:不知道。」、證人 陳冠廷於106年6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問:你知道辛○○沒 有駕照?)「答:不曉得。」、丙○○於106年6月1日偵查訊 問筆錄陳稱:(問:你借車時是否知道辛○○沒有駕照?)「 答:不知道。」等語,依上開證人及丙○○之陳述,丙○○顯然 不知道辛○○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參以,丙○○與辛○○同為00 年00月生,二人年記相近,而丙○○自承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依常情,年記相近之辛○○亦應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且其 二人年記均只有18歲1個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可 知,此年記之人通常均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故辛○○亦應並 未領有駕駛執照,丙○○自不得委為不知。然丙○○並未經查證 確認辛○○是否已考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同意將系爭汽車借 予辛○○使用,則其自有過失,已顯然。 ⑵、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卷一第306頁以下):「(上訴人丙 ○○有無問過上訴人辛○○有無駕照?)有。我記得第一次時上 訴人丙○○有問上訴人辛○○,上訴人辛○○說他有駕照。」等語 。惟查,依:①證人為丙○○之前妻,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② 丙○○及辛○○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等攸關其等是 否成立刑事犯罪等重大權益之長期審理中,均未曾陳稱丙○○ 有問過辛○○是否有駕照之情形。衡諸常情,如其等確有此等 詢問過之事實,豈有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 等長期審理中,均未曾均明之理。③丁○○同時亦證稱:「( 在你所稱之106年1月前半年即105年7月之前,上訴人丙○○是 否就已經認識上訴人辛○○了?是否清楚?)是的,他們是國 中同學。」、「(你說上訴人丙○○第一次跟上訴人辛○○借車 時,有詢問他有無駕照,你是如何知道此事?是在何處?) 當時我在場,上訴人丙○○有詢問上訴人辛○○,當時我們都是 在外面,但是我忘記地點了,是在車上還是在哪裡我忘記了 。」、「(大概何年、何月是否記得?)我只記得大概是車 禍發生之半年前。」、「(車禍發生之半年前是否也是高三 ?)證人:是的,應該是高三的上學期。」等語。由證人之 上開證述可知,如果丙○○曾向辛○○詢問有無駕照,詢問之日 期應為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甫開學不久。然高中入 學年齡為15歲,絕大多數之學生於南二升局三暑假或南三上 學期根本就未滿18歲,更遑論考取駕照,故上訴人辛○○在高 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根本就沒有考取駕照之資格,衡 諸常情,丙○○豈有於明知其二人均尚無資格考駕照之情形下 ,向辛○○詢問有無駕照之理。故依上開事證情形,證人之上 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縱認丙○○曾向辛○○詢問有無駕照,然依證人同时所證述之 :「(上訴人丙○○只有口頭問,沒有請上訴人辛○○拿出駕照 來確認嗎?)沒有,只有口頭詢問而已。」等語可知,丙○○ 僅口頭詢問辛○○有無駕照,然並未請辛○○拿 出駕照確認, 而丙○○理應知悉年紀相近之同學在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 學期多數都未滿18歲,更遑論考取駕照,自應積極請辛○○提 供駕照以便確認,然丙○○僅口頭詢問卻未實際檢視駕照,亦 難認丙○○已盡其查證義務,而無過失。 2、故李志軒自應成立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又辛○○與李志軒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 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二 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3、又李志軒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不得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以避免該人駕車肇事,為一 般人均有及知悉之行為及法律規範,身為父母之人於平日自 應對未成年思慮尚未成熟之子女嚴為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 上開規範,使其不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然本件己○○並未 陳明或抗辯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丙○○, 已善加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不得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之 事實及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另辛○○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戊○○、庚○○為其法定代理 人,而辛○○確有上開過失,應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而 戊○○、庚○○身為其父母,於平日自應對未成年思慮尚未成熟 之子女嚴為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上開規範,不要為上開駕 車過失之行為,然本件其二人並未陳明或抗辯及舉證證明, 其有何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已善加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避免發 生車禍之事實及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又戊○○、庚○○、辛○○,與己○○、丙○○間,係基於不同原因關 係對同一標的負給付之責,其等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是 於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人就已履巷行之部分應 同免除其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乙○○已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自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信。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 ,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親屬看護時之親屬如並非職業護理師、護士、物 理治療師時,雖並不具有醫療專業及相關證照,惟看護人員 一般所提供之看護內容只是病人之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 及簡單之病人翻身按摩、吃藥、一般傷口之簡單處理等照顧 工作,如為較重傷勢及生病則均是送至醫療院所就診,為國 人均有之常識,而家屬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人 員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職業護 理師、護士看護人員之照顧,且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 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因此於衡量家屬看護之看護行情 時自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 其勞力,甚至應認為應更高於之市場之行情。 ⑴、乙○○是否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及所需看護人數部分:   ①、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 仍呈現植物人狀態,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業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判決確定在案 。又乙○○於系爭事故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需他人長期照顧 ,亦經受監護宣告確定在案。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主治醫師針對被上訴人乙○○各項身體狀況,以巴氏量表 進行評量,乙○○之巴氏量表分數為零分(原審卷二第119頁 ),日常起居所有活動均需他人協助,為極重度之身體障礙 者。再乙○○目前之病況為:目前已有意識,但意識混亂,須 配戴鼻胃管與氣切管,平時係配戴進食用氣切管,如有特別 需要,可更換發聲氣切管講話(但速度緩慢),及乙○○目前 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狀錄影光碟( 本院卷一第480頁)及身心障礙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07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甚 為顯然。 ②、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 明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 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依此規定可知,依乙○○為 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零分病患之上開情形,其均有由二人以 上看護之必要。又勞基法之法定工時為8小時,故乙○○主張 除雇用外籍勞工1人看護外,須並由甲○○及葉馨雅共同看護 ,已屬有據。另依乙○○無自行排痰能力,需他人協助清疫, 排尿則係接導尿管至尿桶中,需定時清空尿桶,排便則直接 排放於看護墊上,如數日無法排便,則需使用肛門塞劑協助 其排便,除24小時生活起居之基本看護工作外,每日尚須進 行復健,以避免被上訴人乙○○之肌肉萎縮,至少需二人協助 移動被上訴人乙○○,及乙○○因長期臥床有褥瘡問題,二小時 需協助其翻身一次(夜間亦然)等情形以觀,亦非一人看護 即可處理。故乙○○主張有由二位以上之人看護之必要,即屬 有據。且依乙○○之上開情形,其已終身鳥能工作能力,工作 能力減損程度確實已達百分之百,亦足認定屬實。 ③、乙○○需由二人以上看護,業見前述。而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乙○○主張除 外籍勞工看護部分外,其餘由甲○○及葉馨雅看護部分,亦得 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自堪採認。 ④、上訴人雖提出義大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卷一第247頁)為   證,主張乙○○之看護費用應以長照中心或護理之家看護之   費標準每月約為3萬元計算云云,惟本件乙○○係在家由僱   用之外籍看護工及家屬看護,並非送至長照中心或看護之家   看護,上訴人之此分主張,即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乙○   ○除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外,並由其家屬即其父甲○○看護照   顧部分,甲○○之年紀己大,依甲○○之年紀不可能尚有5   7.88年之餘命可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且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   退休65歲規定,甲○○之工能能力不可能有被上訴人主張之   57.88年工作能力可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乙○○   除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外,並須由其家屬一併看護,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看護費之支出應視乙○○餘命而定,   而非以其父母之餘命計算,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己不足   採。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由家屬看護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故乙○○之父或母縱因年紀老大死亡或因年紀   老大無看護工能能力,致乙○○由甲○○或葉馨雅以外之其   他親屬看護,自仍得對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上訴人   之此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乙○○之餘命為何部分: ①、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其於106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9歲7月,尚未滿20 歲,應以19歲計算其餘命,故依106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 男姓計資料所載(本院卷一第37頁),其平均餘命尚有57.6 5年。 ②、上訴人雖主張:乙○○為植物人狀態,就植物人之餘命,不應 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 ,其平均餘命應以行政院衛生署101年間委託辦理身心障礙 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關於植物人 平均餘命計算,至多為37.3年;或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 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字第18號覆本院函 文,認乙○○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有差距,與一般民眾比較餘 命應減少23.3年云云。惟查: ❶、行政院衛生署101年間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 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關於植物人平均被鑑定為身障時 的年齡之調查對象範圍,僅有至35.9歲以上之人,低於35.9 歲者,未在鑑定範圍中,且該研究年度迄今已經10多年,自 不足以該報告做為推論乙○○餘命之基準。 ❷、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 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雖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於函文說明欄有 :「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 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二、依照101年 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 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 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 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 .5年(如附件下圖標示)。」等語之記載,惟該函已同時於 說明欄之第三、四點載明:「三、但病人餘命推算無法一概 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 、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命遠低於一般 民眾。」、「四、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加 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該病人之餘命。」等語。衡諸現代醫 學日益精進、社會福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 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 ,上開二份函之即均不足以為推論認定乙○○餘命較一般人為 短之基準,上訴人之此部分舉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得有其上 開主張屬實之確信,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❸、而經本院向乙○○受傷即就醫至今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依乙○○所受傷勢及治療後之身 體健康狀況,其生命仍得存活之餘命,是否因此受影響而較 一般正常人之餘命為短?如是,其減少之餘命為多少年?」 後,該院已函覆:「依病人乙○○之傷勢目前無客觀指標佐證 是否影響餘命。」等語,明確在卷。故依上開函文之記載, 即不足以認定乙○○之餘命有何較一般人為短之情形。是上訴 人之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乙○○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部分: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薪資收據、健保費繳款收據、 職災保險繳費收據、外籍看護勞動契約、外籍看護午、晚餐 發票翻拍照片、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公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領取 薪資照片等(卷一第315頁以下、第392頁以下、第484頁以 下,卷二第41頁以下)所示,112年6月以前原聘請之外籍看 護薪資為基本薪資25250元、加班費3368元至4210元不等〔此 加班費並非夜間加班費,而係星期日加班費,依實際加班時 數不同而有差異。看護一日薪資為842元,計算式:25250+3 0=84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111年6月為例,共有4個星 期日,故加班費為3368元,計算式:842x4=3,368;7月有5個 星期日,加班費即為4210元,計算式:842x5=4,210〕、建康 保險費雇主負擔1,238元(健保最低級距)、勞動部就業安 定費用2000元、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元、外勞看護三餐6000 元。上開金額即便均以最低數額計算,合計每月至少已達39 656元[計算式:25250+3368+1238+2000+1800+6000=39656] ;另被上訴人原聘請之外籍看護於112年6月離職,於之後聘 請之外籍看護則為看護薪資20000元、加班費2668元至3335 元不等〔此加班費並非夜間加班費,而係星期日加班費,依 實際加班時數不同而有差異。看護一日薪資為667元,計算 式:20,000÷30=6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112年7月為例 ,共有5個星期日,故加班費為3335元,計算式:667x5=3,3 35];8月有4個星期日,加班費即為2268元,計算式:667x4= 2268〕、建康保險費雇主負擔1286元(健保最低級距)、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外勞看護三餐6000元。上開金額 即便均以最低數額計算,合計已達31554元,[計算式:2000 0+2268+1286+2000+6000=31554]。參酌上開費用均尚未加計 外籍看護期滿離境之機票費用、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每年約39 69元,及須提供外籍勞工家中空間、物品、水電予外籍看護 居住及使用之費用。再參酌本院另案函詢之高雄市照顧服務 員職業工會收集之高雄地區目前從事看護工作薪資行情所示 為24小時2,400元;及google綱站查詢之看護薪資行情所示2 4小時看護亦在2,400元以上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所 需之看護費用,以需二人看護計算至少為2,000元,每月為6 0,000元,於法有據,足以採認。 ⑷、故依乙○○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一年為730,000 元, 餘命尚有57.6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0,078,145元 【計算方式為:730,000×27.00000000+(730,000×0.65)×(27 .00000000-00.00000000)=20,078,145.000000000。其中2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65[去整數得0.6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3、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乙○○之餘命尚有57.65年,上訴人就其餘命較短之主張不足採 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系爭事故106年1月12日發生日至 乙○○強制退休年齡之止65歲,尚未逾平均餘命,尚可工作45 年4月又5日。 ⑵、乙○○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國勢普查處薪資調查表、餐飲技術 士證為佐(附民卷第55頁、第67至69頁),主張應以106年 餐館業每人每月平均薪資32,526元、其他餐飲業41,701元之 平均金額37,114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具有具有餐 飲專業能力及得從事餐飲技術士之專業證照,只是可從事餐 飲行業之入門磚而已,並非其等於其實際薪資所得,並非從 事此行業之真正薪資或所得,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社會經 驗,故乙○○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實際從業之所得為計算失準 ,而依其勞保投保所示,其自105年9月1日加保至106年2月2 2日止,勞保投保單位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先後為21,000元、21,009元,而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即未提 出了其他足以證明其薪資為何之證據,故本件自只能以21,0 09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⑶、故依上開標準,乙○○所得請求之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51年5 月1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77,126元【 計算方式為:21,009×284.00000000+(21,009×0.00000000)× (284.00000000-000.00000000)=5,977,125.0000000000。其 中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 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其重 ,並已成為植物人,痛苦非輕;被上訴人原就讀東方設計學 院(現改名為東方設計大學),任職於華王大飯店,薪資約 2萬左右,名下無財產;辛○○學歷海青工商畢業,目前從事 保險業,月收入不固定沒有底薪,名下無財產;庚○○高中畢 業,職業軍人退休,領月退奉每月金額約30,550元,名下有 不動產1筆;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丙○○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45頁)在卷可稽等,兩 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之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5、乙○○請求生活上額外支出費用、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及另外 僱用看護費20,000元部分,業據原審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駁 回在案,且乙○○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茲引用之,即不再贅 述。 6、綜上金額計算,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7,262 元、看護費用20,078,14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77,1 2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27,282,533元(計 算式:227,262 +20,078,145+5,977,126 +1,000,000 =27,2 82,53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應 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 ,故本件應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 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 184,760元(計算式:27,282,533×30/100=8,184,76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定有明文。查乙○○於系爭事 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2,016,52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 之上開保險金。另陳子瑜已給付乙○○60,000元而填補其部分 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扣除。故乙○○本件所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6,108,240 元(計算式:8,184,760-2, 016,520 -60,000=6,108,240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6,10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7年11月24日起(原審卷一第75頁以下)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 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06

CTDV-110-簡上-81-20250106-4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I(阮文智) VU VAN TRI(吳文峙)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I(阮文智)、VU VAN TRI(吳文峙)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VAN TRI(阮文智)、VU VAN TRI(吳文峙)( 下總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卷存事證 ,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羈 押被告2人,顯難確保其不逃亡、也難防免其重複犯案,有 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8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對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且有起 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均為越南之外籍勞工,其一已有逃逸 外勞之身分,其一於羈押訊問時已自承係在轉換雇主之4個 月等待期間內,因非法打零工之收入不穩定,而從事本案司 機工作,其在4 個內若未能找到合法工作即應返國,為警查 獲時已經過3 個月等語。考量被告2人均未能釋明其找到合 法工作之相關事證,其能否在我國繼續合法停留已有疑問, 且其等具備外籍勞工身分,於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又能接觸逃 逸外勞,接觸知曉逃離、躲避國家追緝方法之人士的機會甚 多,加上其等有越南人身分,而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該具 備非法吸金能力之詐欺集團可能作為其逃亡之後盾,被告2 人又有利用國籍身分有出境逃回越南之可能,本案有事實足 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2人在台無合法工作而欠 缺穩定收入的情況下,實有因缺錢花用或貪圖私利再為詐欺 集團所用之高度可能,加以詐欺集團是以向社會大眾行騙之 方式為之,對象廣泛及不特定,其犯罪收入頗豐,有相當高 度之誘因,犯罪模式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堪認被告2人仍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衡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因缺錢花用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 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生民眾財產損失,衡量國家刑罰 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係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逃亡、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至於被告2人雖稱其等無羈押之 必要性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已足等語,依前所述難 認有據。綜上,本案足認被告2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未消 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06

CTDM-113-金訴-80-20250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 原 告 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梨韶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黃詩婷 (另案在法務部○○○○○○○○○受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受僱於伊,擔任行 政助理,負責辦理外籍移工居留暨延長居留,並在伊公司之 人力仲介系統登載外籍移工辦件日期、核准日期、證件效期 、健康檢查日期等業務。豈料,被告竟未依法辦理外籍移工 延長居留,偽造外籍移工延長居留等公文,且為避免伊發現 ,並在伊公司內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登入伊公司之人力仲介系 統,接續在該系統「外籍移工聘僱效期」、「居留效期」、 「健康檢查日期」等欄位填載不實資料共21筆,以此方式無 故變更伊公司之人力仲介系統有關外籍移工居留效期、延長 居留效期、健康檢查等欄位之電磁紀錄,造成伊公司電腦警 示系統未能示警,致伊公司延誤申辦客戶委託之外籍移工居 留、延長居留、提醒移工健康檢查等事宜,伊公司因而遭受 勞動部記點裁罰、客戶解約及商譽上之損失。被告亦因此遭 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 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 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確定在案。   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 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306,883元:  ⑴原告因仲介訴外人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偉塔瓦逾期居留1 19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裁處之罰鍰1萬元。  ⑵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TETITANG YUTTHAKAN( 工號12013)、CHUMKRATHOK MANA(工號12026)、SUTANON   PEERAPON(工號12070)等3人,逾期漏未辦理核酸檢測,而 支出該外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每人各3,500元,及計 程車費3,000元,共計13,500元。  ⑶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SRIMI NGAM BUNCHUAY( 工號14018)逾期居留121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 裁處之罰鍰l萬元。  ⑷原告因仲介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僱 請之外籍移工SUWANNASRI WICHAI(工號:21514)逾期漏未 辦理核酸檢測,而支出該外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費用 4,500元,及計程車費1,000元,共計5,500元。  ⑸原告因仲介大陸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SUWANNASRI WICHAI(工 號;21514)逾期漏未辦理續聘,而對大陸公司支出補償該外 籍移工之薪資13,917元。  ⑹原告因被告偽造原告仲介訴外人立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竑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杜公平居留證,致逾期居留259 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裁處之罰鍰l萬元。  ⑺原告因被告偽造勞動部函件,致原告仲介訴外人宏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范文餘逾期漏 未辦理聘僱展延手續,且因被告故意安排范文餘去做核酸檢 測,藉以矇騙宏華公司因辦件所需,須安排移工范文餘去做 核酸檢測,以消除宏華公司疑慮,而對宏華公司支出退還該 外籍移工之核酸檢測及車資費用,共計5,400元。  ⑻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PHONLAIWITHAWAT(工號1 2019)、DUANGPHOOSOMDET(工號12042)、SURADANAIKONGSAMO E(工號12083)等3人,逾期漏未辦理核酸檢測,而支出該外 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每人各3,500元,及計程車費3,5 00元,共計14,000元。  ⑼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 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VANTUYEN、廖傳君等2人,並支出 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共計224,566元。  ⑽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原告未善 盡受任事務告知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 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康檢查,使根基公司未於期限內安排 其所僱用之外籍移工THONGSAI THAWEESAK至指定醫院完成補 充健康檢查,裁處原告罰鍰,而支出該罰鍰6萬元。  ⒉所失利益共計61,870,400元:  ⑴被告延誤申辦客戶委託之外籍移工延長居留、刪改公司電腦 資料致未能及時發現補正等事宜,伊除遭勞動部記點裁罰外 ,諸多客戶因而解約,損失無法言喻。且眾多外籍移工基於 被告上開犯行致逾期居留而遣返或解約,致伊原依就業服務 法得收取之服務費亦因而落空,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 。  ⑵伊公司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處分,致在人力仲介之營運商譽及信用均已破產,舊 客戶不會再委任伊處理仲介,新客戶徵信後亦不敢委任,故 自111年9月迄今因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形同終結 伊之營業生命;自伊因被告犯行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前l年即109年5月至110年間,每2個月淨額收入約1 5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此有營業人鎖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 1表)之資料可稽,足見伊因而每2個月減少約150萬元至300 萬元之損失;平均每個月減少收入以100萬元計,以5年計算 營運利益即有6,0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x12月x5年)之 損失。  ⒊以上共計62,177,283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2,177,2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居留證、公文、健康檢查這些伊沒有做。之前任職原告公司 的同事跟伊說求償裡面的東西有的並不是伊,可是因為伊現 在在監獄裡,也無法聯絡那位同事。有的外籍移工被遣返, 因為伊手邊沒有資料,沒辦法記得內容,但伊記得有關工作 人員的離職等,損害商譽導致雇主跟原告解約,但伊還任職 時,原告就已經被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必須停業,因為有 超收外籍勞工的費用,也有雇主跟他們解約,後面伊已經離 開公司,也不知道有哪些公司跟他們解約;伊是真的有輸入 錯誤移工居留效期、聘僱效期。但健康檢查部分,伊沒有輸 入錯誤,當時在職員工有跟伊說後面還有被開單,就是健康 檢查的,伊印象中伊在職時,健康檢查伊沒有登陸錯;伊在 刑事案件認罪,因為伊真的完全忘記了,居留跟聘僱伊確定 伊有,他們問伊有哪些移工是伊沒辦的,伊庭上說伊是有辦 的;伊不能舉證否認有關外籍移工健康檢查日期部分的行為 。伊要針對的只有損害賠償的部分。  ㈡伊還在職時,原告就已經被勞工局勒令停業了,不是因為伊 偽造文書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害;有關原告請求內政部罰鍰、 核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 計306,883元部分,伊僅爭執其中第10點罰鍰6萬元及第9點 的費用,訴外人廖傳君是回去越南結婚,TRIEUVANTUYEN伊 不知道是誰,其餘不爭執;有關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共計61,8 70,400元部分,1,870,400元部分伊認同,但原告不是因為 伊的行為而停業的,原告歇業的原因是超收外籍移工續聘的 費用,是副總告知會計要收款,會計跟業務說,業務再跟伊 說,叫伊在LINE上跟外籍移工說。且伊113年2月22日入監前 ,原告都還有在營業。被停業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應該都有 立案,偽造文書的案件伊有認,但是到民事求償時才說是因 為伊的行為而造成原告公司停業。請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函查原告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勒令停止營業的資料;伊有 收到民事準備㈡狀,對於該書狀所檢附之原證16、17沒有意 見,對於原告上開有關健檢、超收外籍移工所述都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之事實,及被告因此遭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 確定(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㈡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除了「原告因被告犯行為勞動部令歇 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VANTUYEN丶廖傳 君等2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合計224,566元」及「臺北 市政府以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根基公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 康檢查而處罰鍰6萬元」以外之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 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計 22,317元(即306,883元-224,566元-6萬元,見本院卷第112 、114頁)及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  ㈢被告係於112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05頁、本 院卷第272頁)。  ㈣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人力仲介控管移工作業系統」關於泰國 籍THONGSAI THAWEESAK移工體檢流程、廖傳君請假卡之真正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之事實,及被告因此遭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確 定;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酸檢 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22,317元及 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 上開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 法行為,致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上開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之行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有關原告請求所受損害306,883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酸檢測 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22,317元等情 ,業如前述。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原 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根基公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康檢查, 使根基公司未於期限內安排其所僱用之外籍移工THONGSAI   THAWEESAK至指定醫院完成補充健康檢查,裁處原告罰鍰, 而支出該罰鍰6萬元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9 月30日函及檢送之裁處書及罰鍰繳款單、違規處分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75-8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人力仲介 控管移工作業系統」關於泰國籍THONGSAI THAWEESAK移工體 檢流程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有關原告受有支出罰鍰6萬 元之損害部分為真。  ⑶依原告提出之TRIEU VAN TUYEN之匯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廖傳君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離職補貼款簽領單、廖 傳君請假卡(按:廖傳君請婚假時間為108年2至4月,並非11 1年12月間因返國結婚而離職)為證(見本院卷第75-86、211 頁)所示,僅能得知原告因終止職員TRIEU VAN TUYEN、廖 傳君等2人,而支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共計224,566元, 尚難逕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 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為真。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函查原告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勒令停止營業 之相關資料結果,原告係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於109年11 月13日被裁處罰鍰20萬元,並非被勒令停止營業等情,亦有 該局113年7月23日函及檢送之原告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 勒令停止營業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99頁 ),足見原告係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裁處罰鍰,並非被 勒令停止營業。另依原告提出之原告111年9月至113年2月間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9-81 頁),雖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之銷售額大不如前,且於112 年1至2月及113年1至2月均為零元,但仍無法證明原告係因 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 業等情,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無法繼續經 營人力仲介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及原告終止 其員工TRIEU VAN TUYEN、廖傳君等2人勞動契約之原因,均 有多端,而原告就其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 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 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 VAN TUYEN、廖傳君等2人,並支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 ,共計224,566元云云,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⑷基上,原告請求所受損害22,317元、6萬元,共計82,317元,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有關原告請求所失利益61,870,400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等情, 業如前述。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上開犯行,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處分,致在 人力仲介之營運商譽及信用均已破產,舊客戶不會再委任伊 處理仲介,新客戶徵信後亦不敢委任,故自111年9月迄今因 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形同終結伊之營業生命,以 原告平均每個月減少收入以100萬元計,原告5年受有相當於 營運利益6,000萬元之損失等情,被告則辯稱伊還在職時, 原告就已經被勞工局勒令停業了,不是因為伊偽造文書的行 為所導致的損害,且伊113年2月22日入監前,原告都還有在 營業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 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己如前述。 又原告既陳明被告係自107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受僱於 原告(見附民卷第5頁),可見原告係於110年7月間離職, 距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起因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 之期間,已達1年2月之久,且原告既主張其遭受勞動部令歇 業3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足見原告客觀上不能營業之 期間為3個月,並非永久,則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 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 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所受損害82,317元及所失利益1,870,400元 ,共計1,952,717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52,7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見附民卷第10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3款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 議,為勞動事件,並非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無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88-20250103-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孝宇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陳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 兩造訂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詎被告違反系爭租賃 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於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另將建物轉租予 他人,經原告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以存證信 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 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簽約前原告有口頭答應伊得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外 籍勞工,且伊均有按時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5年2 月4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等情,有 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3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兩造間簽訂 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款亦規定:「承租人應經出租人 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等語(本院 卷第27頁)。是以,本件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租賃房屋 全部或部分轉租於他人甚明。  ㈢經查,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 其有經原告同意始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云云,惟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件被告於系爭建物租賃期 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於他人,原告主張其 前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43頁)應屬有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 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 審究,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823-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949、2950、2951、2952、2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瑞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 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 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案」更正為「經新北市政府於111 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 案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共5罪)。  ㈡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於各建築工地 內,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各期間, 各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建築工地內所為,其客觀上所侵害者係 相同之法益,故其前揭各期間內之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係聘僱相異之外國人 ,於不同之建築工地內所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新北市政 府裁處罰鍰,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 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 權益,所為不當,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非法僱用外籍勞工 之期間、人數;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   被   告 李瑞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越南籍 勞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 案。詎李瑞明仍基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瑞明於112年5月25日向雄和企業有限公司承包位在桃園市○ ○區○○○路○○○○路路○○○○○○0號社會住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1 )泥作地磚工程,並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非 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VU VAN LIEU、HOANG VAN NAM 從事泥作、鋪地磚工作。嗣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 VU VAN LIEU、HOANG VAN NAM在本案工程1從事泥作、鋪地 磚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㈡李瑞明於112年10月20日向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程2),並於112年11月 22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在本案工程2,非法聘僱未經許 可之越南籍外籍移工NINING NURMAYUNINGSIH從事清潔打掃 工作。嗣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NINING NURMAY UNINGSIH在本案工程2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㈢李瑞明於112年11月10日,向弘祥工程行承攬位在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工地(宜誠阿麗拉建案,下稱本案工程3) 之泥作工程,並於112年12月13日9時55分前某時,在本案工 程3,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VAN NAM從事 打掃泥作工作。嗣於112年12月13日9時55分許,NGUYEN VAN NAM在本案工程3從事打掃泥作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㈣李瑞明於112年11月5日,向冠利工程行承包位在桃園市桃園 區日光路與青溪三路口建築工地(國泰溪境工程,下稱本案 工程4),並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前某時,在本案工程 4,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VU DUC TOAI從事泥作工 作。嗣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VU DUC TOAI在本案工 程4從事打掃泥作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 市專勤隊查獲。  ㈤李瑞明於112年5月20日,向泳鈜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在桃園 市○○○○段000地號之君邑羅浮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程5)之 鋼筋綁紮工程,並於112年6月7日11時10分前某時,非法聘 僱未經許可、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LOI 、CAO QUANG DANH、NGUYEN VAN HOANG、VI VAN SANG、THA I VAN DAO、LE VAN QUANG、NGUYEN THANH TAM、NGUYEN NG OC ANH共計8人從事雜物整理工作。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外籍移工VU VAN LIEU、HOANG VAN NAM、雄和企業有 限公司工務邱金燕、本案工程1現場主任黃律團於警詢中之 證述  ⒊本案工程1現場照片、本案裁處書、雄和企業有限公司王進雄 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越南籍外籍移工NINING NURMAYUNINGSIH、本案工程2 之工地主任林奕岑於警詢中之證述、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 人張勝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本案裁處書、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切結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 檢查表、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影像照片等。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林燦霆、越南籍勞工NGUYEN VAN NAM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本案裁處書、現場照片、弘祥工程行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外籍移工之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潘佳鋒、陳明顏、越南籍勞工VU DUC TOAI於警詢中之證 述。  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被告與冠利工程行 負責人陳金育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外籍移工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LOI、CAO QUANG DANH、NGUYE N VAN HOANG、VI VAN SANG、THAI VAN DAO、LE VAN QUANG 、NGUYEN THANH TAM、NGUYEN NGOC ANH、本案工程5工地主 任彭喆謙、泳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泳鈜於警詢中之證述 。  ⒊本案裁處書、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 務檢查表、被告與泳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勞工安全 紀律承諾書、安全紀律承諾書、工程綁紮步法規範同意書、 本案工程5會議紀錄、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三、核被告李瑞明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 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 3條第1項後段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審易-337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成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范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32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范美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豪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前因非法容留許可失效 之越南籍移工從事操作便當紙盒製造機臺、維修機臺之工作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彰化縣專勤隊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查獲上開違規事實,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9月15日府 授勞外字第1120266301號行政處分書,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部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 鍰在案,上開行政處分業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 定。豪輪公司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 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非法容留附表所示之人從事附表所示工作。  ㈡范美珠知悉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至 12日間,媒介NGUYEN TUAN DUNG(中文姓名:阮俊勇)至臺 中市○○區○○路0○0號從事操作機臺及便當盒製作之工作,並 與阮俊勇相約以免費刺青作為媒介成功之對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范美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豪輪公司前代表人魏廷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  ㈢證人NGUYEN XUAN NGHIA(中文姓名:阮春義)、NGUYEN TUA N DUNG(中文姓名:阮俊勇)、VU NHAT PHI (中文姓名: 武日菲)、被告豪輪公司員工NGO THI HONG(中文姓名:吳 氏紅)及NGO TRAN TRUONG(中文姓名:吳陳長)、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人員蘇珮儀及梁金利、辰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周鈺淇、群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周國清、 勝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彬漢、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淑慧、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華於 警詢或偵查所為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66301號行政處 分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打卡紀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廠房設備租賃契約書、 臉書截圖、對話紀錄翻譯。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案發時,被告豪輪公司之負責人為魏廷樺(現已更改為 李進成),魏廷樺於執行業務行為時,自應視同被告豪輪公 司之行為。是核被告豪輪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 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公訴意旨認被 告豪輪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尚有未恰,惟 此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范美珠所為,係犯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豪輪公司甫於111年底因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 ,猶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同類型工 作,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范美珠上開所為足以危害主管機 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間接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考量被告 豪倫公司、被告范美珠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豪倫公司非法容留外國人之期間尚非長期,以及被告范美 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外國人人數、時間長短、 所得利益、被告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美珠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范美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上開量刑因素 及被告范美珠為謀生而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 范美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范美珠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移工姓名 原受聘公司 原工作地點 行為 1 NGUYEN XUAN NGHIA (中文姓名:阮春義) 群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自112年9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起,應予更正),未經許可容留阮春義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2 NGUYEN TUAN DUNG (中文姓名:阮俊勇) 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和家興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自112年10月1日起,未經許可容留阮俊勇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3 VU NHAT PHI (中文姓名:武日菲) 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自112年10月2日起,未經許可容留武日菲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2024-12-31

TCDM-113-簡-2333-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煜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鵬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煜城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 行業務,於5年內再次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處。  ㈡又被告自1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目 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15萬元在案,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 詎仍再次違反相同規定,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 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僱用外 籍勞工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6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6號   被   告 煜城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周鵬翔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煜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城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規定,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30083275號裁處書裁 罰在案。詎煜城公司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 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 內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以月薪新臺幣2萬7,470元代價, 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KHAC HAI於煜城公司從 事擦鐵條等工作。嗣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經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煜城公司之代表人周鵬翔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KHAC HAI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3月28日以府勞跨國 字第1130083275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 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暨現場照片各1份及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 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罰金刑之罪嫌(函送意旨誤載為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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