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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張亦琳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賴惠敏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5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1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長春診所」護 理師,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並 應注意自身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有醫療專業技術 之人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並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1日,在長春診所內,向原告聲稱其可施打玻尿 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美容保養項目,原告乃同意由被 告為其臉部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之美容醫療行為,被告即 以針筒注射方式,替原告進行施打臉部玻尿酸、肉毒桿菌( 下稱系爭醫療行為),原告因施打上開針劑,致鼻部皮膚黑 腫、而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鼻部皮膚壞 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致原 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89元之損失,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1,950,41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為適 當核定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規定,對原 告為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66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在案, 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對 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系爭醫療行為 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 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49,589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 為受有系爭傷勢,且該傷勢患部位於鼻部,對正值青春年華 之原告外觀及容貌造成一定影響,且自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原 告鼻部皮膚壞死合併疤痕形成,至今仍須定時回診接受醫學 美容科治療等事實,自堪信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茲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無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護 理師,每月收入約60,000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7、109頁),另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個資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其內容爰不一一於 本判決明確記載)。是綜合被告違法從事系爭醫療行為致原 告受傷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 、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950,41 1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3、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549,589元為 可採(計算式:49,889元+500,000元=549,589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49,589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 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SCDV-113-訴-643-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黃永仁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煒傑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新 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8日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1至53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戴沁涵於111年12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月向原告公司投保乙式汽 車車體損害保險及相關第三人責任險。戴沁涵於112年3月3 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之新 豐松柏公園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於駛入後在駕駛行進 中,因該處地板磚養護不周,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板,經 戴沁涵報警通知,並向原告申請修車理賠,原告賠付新臺幣 (下同)727,927元予修車廠。系爭停車場之公共設施其管理 養護依法由被告負責,依事故現場照片確實有地板磚脫落, 未予維護之情,方導致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後於行駛中 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大電池處之位置,致生高額維修費用 。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停車場地板磚鬆 動位移之情形明顯,因鬆動而有縫隙,依常理在地磚有鬆動 縫隙之情況下確實會造成車輛行進中輾壓導致地磚彈起擊中 車底板之情形。被告雖否認系爭停車場當時有養護不周之管 理缺失,惟自Google街景圖於110年12月即有地板磚鬆動脫 落情形,111年7月街景圖地板磚鬆動脫落之情形更劇,故由 兩時段街景圖可知被告確實有管理維護之瑕疵,被告抗辯設 有專責人員維護云云,實為空口之言。依被告所述,於112 年12月發包完成系爭停車場改善工程,更徵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確有欠缺,而造成人民損害,必須加以修補填補,此舉可 證被告承認確實有管理維護不當之處才需發包改善,若被告 早將系爭停車場鬆動破裂之地板磚改善維護,系爭車輛也不 致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版,足證系爭停車場養護不周,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車輛車底部 離地面間隙約17公分,系爭停車場地板磚長約30公分,對角 線長40公分,地板磚鬆動未與地面完整貼合,系爭車輛行經 該處輾壓彈起造成底盤受損擊中車底大電池處之位置受有損 害,此係導因於被告管理養護不周所致。 (三)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調解,惟被告拒絕處理本件損害賠償案件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 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與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前於112年12月間發包完成改善工程 ,故目前系爭停車場現況已與本件案發當時不同,合先敘明 。系爭停車場之地板磚僅在左側邊緣處有乙塊地板磚之邊緣 有少許小塊破裂,旁邊乙塊地板磚有些許位移,不無可能係 系爭車輛所造成,或稍早由其他車輛造成(因系爭停車場停 車量大,常有未停放停車位而隨意停車在地板磚上之車輛) ,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就系爭停車場有養護不周之管理缺失。 尤其,此處地板磚之小破損、位移,係如何造成系爭車輛車 底板破損,甚且嚴重到需更換零件價格高達63萬餘元之高壓 電瓶,實令被告不得其解,原告應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 係。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4顯示,漏液 痕跡係由系爭停車場內側之停車位延伸至左側邊緣有少許小 塊破裂之地板磚處,依系爭車輛向警方描述之行進方向(駛 離停車場),系爭車輛應係先在停車位發生車輛漏液現象, 再駛出行經左側邊緣處有少許小塊破裂之地板磚處,則系爭 車輛怎有可能因車主所指左側邊緣處有少許小塊破裂之地板 磚彈起擊中車底板而漏液受損,又被告對於所轄之公有公園 及空地(含系爭停車場),向設有專責人員或單位認養維護打 掃定期巡檢,如有發現損壞(經民眾鄰里通報),即派員處理 修繕,而系爭停車場於本件案發當日前後,被告並無發現或 接獲有任何系爭停車場之地板磚破裂等狀況之通報,直至11 2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申請書,被告始 知悉本件事故。又觀上開紀錄表照片5之輪胎痕跡,係在左 側邊緣處有少許小塊破裂之地板磚旁,並未通過(輾壓)該地 板磚,是該地板磚怎會彈起擊中系爭車輛,足見原告主張並 非實在。又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已使用6個月,原 告主張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 請求之人,雖不須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 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據此,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需就被告(即國家機關)對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項欠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案原告主張被 告在管理系爭停車場上,容任地板磚脫落而怠於維護修繕, 造成系爭車輛行駛中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大電池所在位置 ,致生其所述上開修復費用,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沁涵所有系爭車輛有向原告公司投保乙 式汽車車體損害保險及相關第三人責任險,戴沁涵於112年3 月3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停車場,於駛離之際 發現車體有損壞並有漏液之情事,經戴沁涵報警處理,並向 原告申請修車理賠,原告賠付727,927元予修車廠,此有卷 內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結帳工單、超冠汽車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依原告之主張,戴沁涵係駕車駛離系爭停車場之際,因該處 地板磚養護不周,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大電池處之位置, 致生高額維修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停車場於本案發生時, 於停車場左邊內側之位置確有2塊地板磚有鬆脫、歪斜之情 形,且上開2塊地板磚旁邊亦有小塊碎石片,而上2塊歪斜之 地板磚右側相鄰地板磚則完好排列並無鬆脫及歪斜情形,另 此位置附近確有地面濕潤之情況,此有卷內員警所拍攝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細鐸員警所拍攝之照 片3、4,現場地板磚上有一道輪胎駛過地面濕潤位置而產生 之胎痕,此胎痕由停車場內側往外側延伸,其位置係在原告 所指出脫落地板磚之右側相鄰地板磚上,並未在上開2塊鬆 脫、歪斜之地板磚上,是訴外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究竟是否有 輾壓到系爭停車場上開2塊鬆脫、歪斜之地板磚,而發生原 告所述之車體損壞結果,實有疑義。 (四)且依原告所述,戴沁涵係於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場之 際發生本件事故,然依上開照片4所示,系爭停車場地板濕 潤之位置,較上開2塊鬆脫、歪斜之地板磚位於停車場更靠 內側之位置,係由上開輪胎輾過之胎痕帶往外側,倘若上開 地板濕潤之情況如同原告所主張係由系爭車輛輾壓脫落地板 磚、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所造成之漏液,則上開地板濕潤之 情狀理應由上開2塊鬆脫、歪斜地板磚之位置始開始往外延 伸,而非位於照片4所示較上開2塊鬆脫、歪斜地板磚更為內 側之處,是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發生情形實與現場照片所示情 況不符。 (五)又原告提出110年12月及111年7月之GOOGLE街景地圖所拍攝 系爭停車場全景圖,主張系爭停車場於上開時間已有地板磚 鬆脫之情事,惟上開街景圖上所顯示地板磚歪斜、排列不平 整之位置係位於停車場右邊外側,與本件原告主張地板磚鬆 脫之位置位於系爭停車場左邊內側之位置不符,至系爭停車 場左邊內側位置之地板磚情形,從上開街景地圖則看不出地 板磚之狀況,尚難據此佐證本件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傷係由系 爭停車場之地板磚彈起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雖有地板磚鬆脫、 歪斜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傷與上開地 板磚鬆脫、歪斜之情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SCDV-113-國-4-20241120-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 國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除 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 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國抗字 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1,000元,亦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   再抗告(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 送達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7頁)。雖其另遞「未命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違   法裁定聲明異議狀」,表明未為抗告及本院違法裁定云云,   惟就補正裁定部分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其所提上開書狀係對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   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20

TNHV-113-國抗-8-20241120-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楊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對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惟伊長久未使用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亦未拒卻相對人之請求,無由命伊給付訴訟費用;況伊已退休,現無收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伊給付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 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比例,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而當事人之經濟狀況,亦非確定訴訟費 用額程序所應審酌及所得變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 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可參(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5至51頁)。而相對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168元、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19,000元,合計331,168元等情,有原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可參(見前卷第11至15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 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1,168 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長久未使用相對人所請求之土地,亦未拒卻 請求,已退休而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該等爭執,依 前開說明,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酌及所得變更, 抗告人之主張,並無依據。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原裁 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3-抗-192-2024111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春福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上訴人 蘇麗英 賴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廟宇(面積1551平方公尺) 、B部分金爐(面積10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面積41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賴錦輝、蘇麗英各新 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 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面積1,014平方 公尺)、000-00(面積1,174平方公尺)、000-00(面積1,1 45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廟宇(面積1,5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黃帝 廟)、編號B金爐(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金爐)、編 號C鐵皮棚架(面積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棚架,以下 就上開編號A、B、C地上物合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66,0 00元(即被上訴人各33,000元)。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過程中,主張其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債務人,拒不履行交付義務,乃追加依民法第34 8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卷《下稱更一卷》二第151頁),經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得否繼續占有使 用同一土地所衍生之爭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9 年4月28日,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32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法院並於同年5月22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被上訴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皆為上訴人於95年間興建,均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應屬上訴人原始取得。被上訴人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後,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義務,仍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該等土地之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並追加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666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 。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上訴人與信徒共同出 資興建,同屬上訴人與信徒所共有,上訴人無單獨拆除之權 能。倘認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皆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土 地與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原同屬上訴人所有,其後僅該等土 地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上 訴人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坐落之基地範圍,即有法定租賃 權、法定地上權之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無受有 何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載明不 點交,仍予拍定買受,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濫用,且違反 禁反言原則。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供大眾參拜,非以營利為 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 房屋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顯屬過高,應以年息2至3%為當 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黃 帝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自109 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 ,66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再 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被上訴人1,666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 他請求,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經由 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原法院並於109年5月22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2 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為:拍賣後不點交。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551平方公尺) 之黃帝廟,編號B(10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C(41平方公 尺)之鐵皮棚架,此部分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  ㈣系爭黃帝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未辦理寺廟登記,由 上訴人出資總資金中之7,000萬元興建,係創建人,並由上 訴人發包及找工人施作(重上卷二第20至21頁)。  ㈤系爭黃帝廟,自第一任至現任之住持均為上訴人,廟務、廟 產均由上訴人管理,信徒所捐獻之香油錢及興建黃帝廟之資 金,均由上訴人負責開戶保管(原審卷第413至414頁)。( 至於系爭黃帝廟是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更一審原 來不爭執,後來復為爭執。)  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於 110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即被 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為對象,訴請其拆除)?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838 條之1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無權利濫 用及違反禁反言原則?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2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數額應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⒈按寺廟係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 定,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私人集資建立 之私建寺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其財產係屬私 人財產,應聽憑私人處分(院字第715號、第817號解釋意 旨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黃帝廟 等地上物,均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金爐、鐵皮 棚架為系爭黃帝廟之附屬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卷《下稱重上卷》一第368頁),並有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原審卷第375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原始起 造,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 等地上物係其與信徒共同出資興建,非其一人所有,其無 單獨拆除之權能云云。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黃帝廟沿革記載:「…因此『春福』長思 ,根本之道唯有喚醒眾生,恢復本靈,心靈之革新。因 此『春福願以微薄之資』興建黃帝廟,以供眾生有個信仰 及修道之場所,更可認祖歸宗」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另黃帝廟於網路上之簡介亦載明:「…落成於中 華民國95年(歲次丙戊年菊月五日),為軒轅門下『陳 春福』(靈智子)所創建…」等語,有網頁列印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87頁)。衡以上開黃帝廟沿革係立於黃帝 廟內之石碑,有原法院之勘驗照片可憑(原審卷第325 頁),臨訟杜撰之可能性不高,是由該等客觀事證,已 可認上訴人確為系爭黃帝廟之「創建人」。佐以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黃帝廟未辦理寺廟登記,係由上 訴人出資總資金中之7,000萬元興建,核與前揭沿革所 載「春福願以微薄之資興建黃帝廟」等情相符,再參酌 系爭黃帝廟係由上訴人發包及找工人,未假手他人,益 證上訴人確實出資並統籌系爭黃帝廟之興建,系爭黃帝 廟應屬上訴人私人興建起造之寺廟。至上訴人雖抗辯稱 系爭黃帝廟設有中華民國軒轅教總會,現任理事長為林 育培等語,然此與原始起造人之認定無關,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⑵系爭黃帝廟內之多數樑柱及石牆上刻有信徒姓名及敬獻 等字樣,前開信徒名冊中亦記載有數百名信徒之姓名及 捐獻金額,固據原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原法院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上訴人提出之信徒名冊及系爭 黃帝廟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3至241、281至333頁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上訴人並提出信徒捐款收據 為證(重上卷一第63至71頁、第379至405頁),然此僅 可認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黃帝廟時,其興建之資金中,曾 有由多數信徒捐獻者。而系爭黃帝廟無召開信徒大會, 無獨立帳戶,自第一任至現任住持均為上訴人,信徒所 捐香油錢及興建廟宇資金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廟務、 廟產亦均由上訴人單獨管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 及本院前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13至414頁;重上卷二 第20至25頁),堪認捐贈興建資金者係自願對發起之創 建人上訴人為捐款,核其行為屬信徒對創建人個人贈與 款項,僅指定用於系爭黃帝廟之興建資金,是系爭黃帝 廟之廟產、財務,自建廟以來既均由上訴人單獨管理、 保管,信徒未曾對系爭黃帝廟之廟產及財務有所主張, 難認出資之信徒有原始共同取得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上訴人辯稱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係由其與信徒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殊非有據。又 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系爭黃帝廟無設 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更一卷二第157頁),惟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本院更一審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系爭黃帝廟未設管理委員會之事實(該 次準備程序本院係將此點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 且經上訴人表示對不爭執事項無意見等語,參更一卷二 第62至64頁),且上訴人於原法院亦陳稱:「(問:黃 帝廟有相關管理組織嗎?)黃帝廟沒有管理委員會」等 語(原審卷第413頁),顯見上訴人對「系爭黃帝廟未 設有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為自認,其嗣於本院更一 審程序中主張撤銷自認,然經被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 更一審卷二第157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有所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 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另援引證人王保清即王振綱(下稱王保清)、陳 冠豪、江松哲、朱光裕之證詞,主張系爭黃帝廟等地上 物為上訴人及信徒所共有云云。惟查,證人王保清、陳 冠豪、江松哲、朱光裕於本院固均證稱其等都是捐錢給 系爭黃帝廟等語(重上卷二第7、14頁;更一卷二第13 、17頁)。惟系爭黃帝廟並未設有帳戶,此為上訴人於 本院所自承(重上卷二第23頁),是上開證人自無從將 款項直接捐給系爭黃帝廟使用。又不論上開證人係「捐 錢」給系爭黃帝廟或上訴人,其等既稱「捐錢」,核其 文義乃將款項支付給他人,不再保留所有權之意,應認 其等已無共有系爭黃帝廟之意;再參酌王保清證稱:我 捐錢給廟方,說實話應該是指給上訴人,我都是針對上 訴人而已,系爭黃帝廟都是上訴人在管理等語(重上卷 二第9頁);陳冠豪證稱:我捐了1、200萬元,都是交 給上訴人,我不知道廟方管理財務的人是誰,我都針對 上訴人等語(重上卷二第17頁);證人江松哲證稱:我 捐錢是捐給上訴人去蓋廟,蓋廟的時候,錢都是上訴人 在管等語(更一卷二第11至13頁);另證人朱光裕亦證 稱:我開支票給上訴人,上面沒寫受款人,不知道後來 入誰的帳,我捐錢是要用在廟的建設上等語(重上卷二 第15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系爭黃帝廟不具有獨 立之財務,前揭證人及其他信徒之捐款均由上訴人單獨 管理,並無專戶管理建廟資金或信徒捐獻,證人均是針 對上訴人而為捐款,僅表明所捐款項需用在建設系爭黃 帝廟之上,益證上訴人僅是集信徒之資興建系爭黃帝廟 ,該廟為其私有,信徒間並無共有系爭黃帝廟之真意。 復佐以王保清、陳冠豪均證稱:不知道蓋廟花了多少錢 ,系爭黃帝廟如何管理不清楚、不知道信徒的錢如何使 用等語(重上卷二第8、12、15、18頁);另江松哲、 朱光裕則均證稱:蓋廟的過程中,不知道花了多少錢, 也不知道要蓋如何形式、幾個宮殿等語(更一卷二第12 、16頁),顯見其等均未實際參與系爭黃帝廟之起造、 管理,對廟務並不關心,益證其等並非以共有人身分捐 錢。至王保清、陳冠豪固均證稱:系爭黃帝廟會開會討 論蓋廟事宜,上訴人會向大家報告進度(重上卷二第12 、18頁;江松哲、朱光裕證稱其等會參與廟方活動等語 (更一卷二第12至13頁、第17頁)。然上開證人既捐錢 蓋廟,上訴人向捐獻者報告蓋廟進度,核屬事理之常, 另信徒或參拜民眾參與廟方慶典、活動,亦為民間信仰 之體現,無從以此逕認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上訴人與 全體信徒所共有。    ⑷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其與信徒共同 出資興建,非其一人所有,其就系爭黃帝廟無單獨之處 分權能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為上訴人所原始起造,為上訴人一人所有等情,堪 可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 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 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上 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 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 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 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取 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上訴人,系爭 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被上訴人拍定,拍定後不點交,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 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有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坐落其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又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為上訴人原始起造而為其一人所 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係屬買賣之一種,買受人即被上訴人雖已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然在出賣人即上訴人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前,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非為無 權占有,此不因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異。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即屬無據。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 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 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 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 。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 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土 地與被上訴人前,並不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仍無收益權,是上訴人就原即占有之物即系爭土地仍具 收益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乃租賃權之物權化類型,與「土地與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旨趣相同 ,均係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條 之規範目的在於房屋之價值不菲,如任土地承買人請求 拆除房屋,對房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為 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房 屋不因其所占用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乃 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 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因而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土 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立法意旨係 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 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 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 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 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 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9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 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 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 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原始起造,為上訴人 一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原同屬上訴人所有。而系爭 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 定,原法院並於109年5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2日起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不爭執事項㈠),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則就系爭黃帝廟占有之土地,及 與該部分土地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即系爭金爐 、鐵皮遮棚占有之土地,已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 權讓與他人」之情形。又系爭黃帝廟面積共1,551平方 公尺,為三層樓ㄇ字形混凝土鋼筋建物,主殿供奉軒轅 黃帝,管理處設置於右殿,廟内多數樑柱及石牆上均刻 有信徒姓名及敬獻等字樣,左殿前側設有系爭鐵皮棚架 及供焚燒金紙用之系爭金爐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可參(原審卷第282頁、第259頁),足 見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整體占地廣闊,係具有相當規模 之廟宇設施,且外觀及結構完整、維護良好,無明顯受 損情形,顯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未有逾使用年限或已不 堪為正常使用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 認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有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在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農舍須確保為農業 相關設施,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未經申請而興建,並非農舍而係違章建築,且業經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予拆 除,須拆除被上訴人才不會被行政機關裁罰等情,並提 出工務局109年9月4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078021號函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10年8月30日南市 第用字第1101046961號函為證(更一卷二第103至117頁 )。然查:     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7至421頁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務局函文,記載系爭黃 帝廟等地上物係「未經許可擅自建築,涉有違反建築 法第25條且已逾補辦期限,爰依建築法第86條認定為 違章建築,應予拆除」等語,前揭地政局函文則記載 「系爭土地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鋪設水泥鋪 面,建有宮廟建物,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語,則系 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屬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 違反相關建築法、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違章建築,固堪 認定。     ②惟依前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之宗旨,主在維護 社會經濟,該條法律之適用,不因土地上之房屋是否 為合法建物而有異,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雖為未經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仍不影響兩造間依該 條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之認定。至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或課予罰鍰,要屬建 管單位之行政權責事項,不足據以反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即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本件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明知其上有系 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仍為購買,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 ,被上訴人以前揭所述,主張本件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云云,洵非可取。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係規定「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視為」有租 賃關係存在,推定並無擬制效力,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 反證推翻推定效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系 爭土地於80年已被套繪,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非屬農舍 ,與農業經營不具不可分離關係,且違建在後,顯係違 規使用,如農地出租他人供非農業使用,地主除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亦有受行政罰與刑事訴追之虞,所有權之 行使亦受限制,無法推論拍定者即被上訴人會同意自己 之土地被違法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等語。然查,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 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 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 經濟,因此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亦有適用, 已如前述。復觀諸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 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 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 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等語,足認 如當事人欲推翻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 須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有特別約定」排除該條之適用 ,始得推翻該條推定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 已載明拍賣後不點交(不爭執事項㈡),並無關於拍定 後新土地所有權人不須容認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存在之 記載,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 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有何排除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之特別約定,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及實務見解,應認 兩造間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推定 在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 黃帝廟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至於系爭土地先前是否曾有套繪,與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帝廟等地上 物係違章建築,其不可能容忍拍定之土地被違法使用, 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 關係之存在云云,尚難採認。    ⑸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因系爭土地為耕地,系爭 黃帝廟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違背農地使用條件,被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58條、土地法第114、115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 ,且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等語。然查:     ①按民法第458條固規定:「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二、承租 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第4 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 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土 地法第114條規定:「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 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二、承租人放棄 其耕作權利時。…五、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 項之規定時…」、第115條規定:「承租人放棄其耕作 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②被上訴人雖以上開規定,主張縱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其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或租約無效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 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並非依民法、減租條例或土地法成立意定租賃關係。 而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因房屋價值不菲, 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原存在之房屋不因其所占用 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避免危害社會經 濟,此規定亦適用於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等情 ,已如前述,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縱因坐落於屬於 耕地之系爭土地,而為違章建築,亦無法以此即否認 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以系爭黃帝 廟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就占用之該部分土地,在 兩造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前,本即由上訴人作為系爭黃 帝廟等地上物建築使用,而非供耕作使用,自非兩造 間租賃關係成立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 續一年以上、放棄耕作權利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 此為被上訴人於拍定時所明知。是被上訴人主張縱然 兩造間成立法定租賃契約關係,因系爭黃帝廟等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違背農地使用條件,被上訴人得依 前述民法第458條、土地法第114、115條、減租條例 、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且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租約無效云云,亦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至於依強制 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 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原判例 意旨可參)。經查,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固應負 交付標的物於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依上開說明,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間有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仍得繼續以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黃帝 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現實交付、移轉占 有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既得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定租 賃關係,繼續以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則其自無因可歸責於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 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將占用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在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前 ,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 在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即上訴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或交付被上 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第227條第1項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就兩造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系 爭土地間,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有 無理由?」、及兩造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禁反言原則?」 等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固由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 被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22日取得原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 在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前,上訴人尚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黃帝廟等 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所坐 落之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黃帝廟等 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在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存在 ,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核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或交付被上 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 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6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1,666元部分,亦屬無據,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調取系爭黃帝廟之設籍 資料,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處分權等情, 惟有無在建物設籍,與就建物有無處分權係屬二事,且系爭 黃帝廟等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原始興建取得處分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3-重上更二-7-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 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32萬4882元本息,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電號00-00000000-0-00,表號00 0000000」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之申請用電人。被上訴人之 稽查人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至上訴人 公司發現系爭電錶「PHA之電壓值為21 (V)正確應為110 (V) 明顯不足」。稽查人員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發現 「CT<比流器>連接至PT(比壓器)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 ,導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本次線路脫落部 位,係PT向下連接CT之電線,該電線竟然未纏上絕緣膠帶, 螺母甚至掉落在地上。而111年度上訴人用電記錄中,僅有9 月29日13時45分至30日下午17時15分之間,處於完全斷電之 狀態,其他時間均正常供電。故僅此期間施工人員能對PT、 CT線路進行調整。而此期間,能碰觸PT、CT線路者,僅上訴 人或與上訴人簽約,實際負責維護現場機電設備與電線之特 斯拉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之員工, 故本件CT導線鬆脫現象,必然因其員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 導致。上訴人既就電錶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而系爭電 錶線路遭變更,可認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及有竊電之嫌。故 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電業法第56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以用電工廠按20小時計算、 臨時電價為一般電價1.6倍、1年期間即自110年12月21日至1 11年12月20日止計算之電費,共新台幣(下同)728萬8,361元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特斯拉公司給付部分,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本 院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不可能干冒高壓電之重大危險故意竊 電。依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電路設備是屬被上訴人之財產 ,上訴人僅負保管之責,維修則由被上訴人負責,自無法排 除本件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維修時 所造成之可能性。上訴人並無違反電業法之規定,更難認上 訴人對於系爭電錶計量失準之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請求追償電費,自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追償電費,其以相關用電價1. 6倍計收1年,亦屬過高。 再被上訴人系爭電表所在之電表箱內導線已有脫落之事實, 尚難諉為不知,其任令本件損害延至111年12月20日稽查時 ,始主張查悉上情,其顯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本件損害之情事 ,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電錶之申請用電人,原審共同被告特斯拉公司 則為與上訴人簽訂電機系統維護契約,實際負責維護現場機 電設備與電線之人。  ㈡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前往上 訴人公司,發現系爭電錶「PHA之電壓值為21(V)正確應為11 0(V)明顯不足」。稽查人員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 發現「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 脫落) 」。  ㈢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林仁杰、柯垣竹提起竊電告訴,經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㈣就封印部分,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8 月20日嘉義字第1131262722號函復事項不爭執(本院卷第303 -305頁):   ⒈本公司針對高壓用電戶封印鎖管理相關事宜,係由維護組檢 驗課專責處理,其作業均按本公司「計費裝置封印鎖領用 保管及遺失處理要點」執行,檢附如附件供參(附件1,見 本院卷第307-311頁)。   ⒉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64條之規定,電度 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 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故用電戶不得自行開啟 電箱封印。如用戶依規定向本公司申請高壓表箱再封印, 權責部門將依本公司「高壓倍比測定作業」標準程序書辦 理檢驗送電程序,檢附如附件供參(附件2,見本院卷第313 -317頁)。   ⒊經查該用電戶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 內共有2次再封印紀錄,其一為111年10月25日因發生無法 遠端讀取該戶用電信號之情事,本公司遂派員更換MIU(即 讀表介面單元,類似信號發射器),更換MIU時僅需開啟上 側電表箱進行作業,無須開啟下側電表箱,另一為111年12 月7日本公司欲主動更換該用電戶之電表及MIU,惟作業員 至現場察看時,發現下側PCT box 封印鎖有遭人剪開之異 常情形,故僅完成上側電表箱作業並封印。檢附派員記錄 及其MIU 位置圖供參( 附件3,見本院卷第319-321頁)。   ⒋經查本公司停限電運轉地理圖資系統事故資料及水上服務所 聯值事故處理登記簿,該用電戶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期間內,僅於111年9月29日發生一次用電異常 停電之情形,該案係接獲本公司「1911」服務專線通報停 電事故,派員至現場查看後,發現該起事故係用戶自備線 路故障,引起線路開關跳脫,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 之營業規章第53條之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 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 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 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 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據以委婉告知用戶 需自行委託電器承裝業處理,本公司搶修人員當日並未開 啟高壓M0F箱亦未剪除封印鎖。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於「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應否 負責?  ㈡若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電業法第5 6條之規定,得對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本件「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被上訴人主 張係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上訴人則抗辯是台電人員 維修時所造成。經查:  ⒈本件係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44分,透過1911客服 專線,通報公司停電。由被上訴人水上服務所(下稱水上服 務所)員工黃振源負責處理,此有台電水上服務所客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而上訴人公司處之電源方向( 詳本院卷第285頁之電源方向圖),係由桿號:義興9號、義 興8、義興7號以次,一直至義興3號處,由義興3號接線至上 訴人公司之受電室(見原審卷第208頁之相片)。自分界點(義 興3號)以下用戶側設備(除台電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 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⒋)。  ⒉證人黃振源於原審證稱:當天(111年9月29日)是約下午1點   10分,我們檢查開關有無跳脫,檢查結果責任分界點並無跳 脫,我檢查共二處,一個是電線桿義興9號、一個是義興3號 有無跳脫,因為電源的供電順序是9號、8號、7號...,他們 的責任分界點即用電分號在義興3號,義興9號熔絲鏈有跳脫 ,熔絲鍊跳脫即9號後端有事故,我們先去巡視後,我們沒 有發現異狀,之後回到義興9號把保險絲更換,更換後又重 新把義興9號跳脫的那二項送電,送電後就跳掉了,因為義 興9號的後端已經巡視過,所以根據我的經驗應該是高壓用 戶內部有問題,所以我就把義興3號責任分界點熔絲鍊開關 斷電,斷電後我再回到義興9號,把剛才跳掉那二項重新換 螺絲,再送電,就正常了,我們判斷是義興3號到宏基公司 的受電室有問題,我就去辦公室跟宏基公司說,根據營業規 則53條,宏基公司責任分界點後的設備你們要自行維護,請 他們自行找維護廠商檢修,我沒有上到原審卷77頁處(上訴 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111年9月29日義興3號檢測後,有進 到宏基公司辦公室。但沒有開啟任何電箱,在我離開時,宏 基公司是沒有電的狀態。我們沒有通知他們公司一起檢修, 只是告知他們要維護。當天去檢查是我及王煜强,但我們二 人都沒有上去,王煜强剛進來經驗不足,都是我主導。我們 把責任分界點切開後,又去義興9號送電,線路是好的,我 就去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跟小姐說責任分界點是他們的問題, 請他們自己找廠商維護,所以我就回去了,之後我就沒有再 參與。通常廠商來了,就要把封印解開修護,他們檢修完後 ,劉宏益就去送電。我們只有二組人員,湊不出第三組。我 是第一組人員,只是把跳電責任釐清而已,其他後續事情我 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8頁)。黃振源於本院亦證 稱:處理程序是這樣,我們發現9號跳2下,我們很怕9號以 後有其他事故,例如高壓線斷線,或碰到地面或碰觸其他東 西種種情形,我們要先循線有無異常,我們大致看一下,回 來的時候,沒有發現什麼異常,所以我們就把9號鎔絲換下 換好更新再送電,結果9號又跳電,後段線路已經看過一遍 ,唯一沒有看就是上訴人公司裡面設備,因為有責任分界點 ,上訴人公司的設備我們也不懂,比較快判斷方式就是我們 把上訴人的設備熔絲鏈開關先切掉,我們再回到義興9號把 熔絲換好,再送電就沒有問題了。9、8、6、7號都沒有問題 ,3號到他們配電室當中,就是用戶自己設備問題,我處理 到這裡,我們的營業規則責任分界點是屬於用戶,他們要自 行維護。我有去辦公室跟小姐知會一下,我們沒有去配電室 ,去辦公室跟他們說我們弄好,我們測完,開關就送的走, 是你們內部問題,要請廠商維修,不是我們的問題,我們就 回來了。基本上維修廠商他們都具備這能力,他們有設備, 有絕緣手套、操作棒,他們有這個能力把3號鎔絲開關打開 或是再送上去都可以。我處理就是到義興3號鎔絲鏈關掉, 跟他們說你們內部設備有問題,要請人來維修,我就回去了 ,之後我就沒有到現場,當中有沒有人去修理,我不知道, 電表箱我也沒有過去,因為不需要去看,我就回去了。」( 見本院卷第261-269頁)。證人黃振源之證詞核與台電水上服 務所電腦儲存資料,搶修紀錄表處理情形所載:用戶屋內線 路不良,由用戶自理,用戶設備故障等情相符,其證詞應可 採信,黃振源認停電責任在上訴人,其未至電表箱,當不可 能因維修時所造成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應 甚明確。  ⒊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水上服務所再度接到上訴人停 電通知,由水上服務所員工劉宏益處理,其於原審證稱:「 現職為台電外線技術員,111年9月29日有人報修,同事跟我 說宏基瀝青公司跳電,我與另一個同事林宗佑一起去,去時 義興9號有跳脫,剛才看的照片是義興3號,義興3號的分界 點也跳脫,是我們的外線高壓線路熔絲斷掉,後來我就下車 有一個人跟我說他是特斯拉機電的人員,他說義興3號的分 界點跳掉,我說義興9號也跳掉,我當時有上去到原審卷   77頁的地方(上訴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電箱裡面有三個門 ,我只打開一個,沒有看到原審卷81頁的電路設備,當時只 有我與特斯拉人員上去,原審卷81頁處根本沒有打開,也不 知道裡面的情形,裡面根本沒有維修,我沒有打開電箱裡面 的門,不知道裡面的情形,他們也沒說線路有跳脫,我那天 是下午5點多才上去,中午我沒有上去,是誰上去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劉宏益於本院亦證稱:我 同事告訴我,說沒有電,說上訴人公司沒有電,要我去修理 ,早上已經跳一次,下午又跳電。我們有二個人,我跟另一 個同事林宗佑一起過去,他開工程車到現場…事故簿大部分 都是主管或是接到電話的人紀錄,但是我沒有看事故簿,我 不知道有沒有寫,是主管或是接到電話的人他們告訴我,他 們要做紀錄,我就跟林宗佑開工程車到現場去。…特斯拉公 司電機人員說開關箱裡面有臭味,我跟他們一起上去,我說 沒有臭味。有三、四個門,我打開第一個門,去的時候封印 已經剪開,我沒有聞到臭味,我也沒有進去,裡面就只有黑 黑的,沒有東西沒有封印。我開第一個門,那個門有封印而 已,裡面還有二個門,封印有沒有打開,我就沒有注意,我 也沒有發現異狀,沒有臭味我就下來了 …林宗佑沒有跟我一 起過去,他開車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7頁)。由 於被上訴人公司與用戶之責任分界,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 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 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且上訴人之廠長柯桓竹於 偵查案件中陳稱:本公司111年9月29日下午13時許,因廠內 用電電力欠相,電壓不穩定,經本公司通知台電公司到場維 修,經台電公司人員告知本公司人員配電箱線路外線老化, 於同年月30日由特斯拉機電人員到廠更換相關線路,後續送 電恢復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所調偵查案警訊卷第5頁)。被 上訴人公司人員既認上訴人之停電,係上訴人應維修部分之 問題,益見劉宏益所證其雖有到上訴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 但未曾維修等情,應可採信。  ⒋再依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事故處理登記簿所示,自111年 8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並無任何台電人員至宏基 公司從事用電線路維修之紀錄,且被上訴人公司搶修人員當 日並未開啟高壓M0F箱亦未剪除封印鎖,此有該登記簿及   被上訴人113年8月20日嘉義字第1131262722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7-222頁)。  ⒌基上各情,111年9月29日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停電事故之被 上訴人員工,均未曾至上訴人公司維修系爭電表之電路,事 故處理登記簿亦無任何記載有台電人員至宏基公司維修系爭 電表之電路。故上訴人抗辯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是被上 訴人所屬人員維修時所造成,並不可採。  ⒍雖證人即特斯拉公司之員工劉承恩、李峪森雖於本院證稱: 電表箱是台電開啟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88頁), 但二位證人均證稱其係於111年9月30日下午到上訴人公司, 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振源、劉宏益等係111年9 月29日下午至上訴人公司,且無維修情事,劉承恩、李峪森 二人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㈡按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 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 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 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 錄,電業法第59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現場供電線路責任分界點為電線桿義興3號,即 「義興3號」與「宏基公司自備線路」之連接處。本次線路 脫落部位,係PT向下連接CT之電線,該電線未纏上絕緣膠帶 ,螺母甚至掉落在地上,故此次脫落係上訴人之責任應甚明 確。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 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 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 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 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 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 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再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明定 :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 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 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另台灣電 力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明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 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 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 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 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⒊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依上開規定有本於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保管用電設備之責。而上訴人之用電,CT連接 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導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構 成違規用電。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再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 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 、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 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 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 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 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同條第2項則 規定,時間電價用戶按追償月份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 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依上項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臨 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價1.6倍計收(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目 次第6章第5項)。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 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 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係基於電業對於 違規用電期間及違規用電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故違規用 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 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 向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但基於衡平原則,非一有違規用電 即一律以1年期間計算,仍須視違規用電之期間、情節,在3 個月至1年之期間,合理酌定計算追償電用期間,始為公允 。  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111年9月29日13時45分至30日 下午17時15分之間,處於完全斷電之狀態下,始能對PT、CT 線路進行調整。換言之,上訴人以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 開路(脫落),而違規用電時間,係111年9月30日下午17時15 分之後,至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 分許查獲為止,未滿3個月,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以1年期計 算追償電價,顯失公平,上訴人抗辯應以3個月計算,應屬 可採。依上開計算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3個月之追償 電費,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區分尖峰、 離峰、半尖峰,並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電費,合計232萬488 2元(詳見本院卷第159頁之計算明細表)。  ⒍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 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本件係上訴人違 規用電,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行為 ,或有何擴大損害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 負擔80%責任,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電業法第5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232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2-重上-138-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吳○柔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睿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嫻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柔(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且因被告吳○睿為其父親,被告吳○睿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 吳○睿之配偶,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等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 揭露被告吳○柔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 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柔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45號(下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屬 實。被告等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 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過失行為人、幫助人對於侵權行為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上構成侵權行 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 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吳○柔雖辯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報酬,其也是被 害人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 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 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 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卻將系爭帳戶交付給 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且依被告吳○柔於警詢 時陳稱:我於112年9月19日透過抖音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就 依訊息加LINE,然後又介紹我加另一人的LINE。我開始詢問 如何加入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購買家庭代工材料 ,我就依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24日寄出,並 利用LINE提供密碼給對方等語,又陳稱:我因為在抖音上看 到家庭代工影片,對方說是做髮夾的家庭代工,老闆「五萬 一」跟我說需要用自己的帳戶購買材料,每提供一個帳戶有 1萬元的補助,我就使用賣貨便將我的提款卡寄給「五萬一 」等語。依被告吳○柔上開陳述,先表示交付帳戶之原因為 家庭代工買材料使用,又稱交帳戶會有補助等語,且全未說 明購買材料與提供帳戶資料、獲得補助之關聯性,其所為顯 與常理不合。另被告吳○柔雖稱其交出帳戶後有報警等語, 但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僅提出本件刑案之開庭通知(見本 院卷第24頁)。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吳○柔疏未盡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25萬元 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柔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吳○柔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柔本件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吳○睿為被告吳○ 柔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 卷)。又被告吳○柔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吳○睿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柔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吳○睿與被告吳○柔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9

SCDV-113-竹簡-481-2024111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27號 原 告 陳善怡 被 告 鑫大庄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位於被告所管理之鑫 大庄㈠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間因 地下室汙水管回堵,造成污水淹進系爭房屋1樓店內,嗣又 於112年10月30日再次發生污水倒灌,經檢查發現堵塞點位 於公用管路分支管末端及主幹管前端間,並完成通管及更換 管線,認因是被告經費不足,疏於保養公共管線所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第一類謄本、對話譯文、 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而經費不足不得作為免除被告定期疏通 及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之義務,足見被告未善盡其修繕、維護 、管理公共管線之職務,造成公共管線排水管阻塞,自有過 失,而系爭房屋屋內因堵塞倒灌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㈠水刀通管、內視鏡檢測及更換管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再次發生汙水倒灌,緊急通知廠商檢測 及通管,避免損害擴大,因此支出通管、檢測及更換管線費 用4萬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據。此屬原告因上開公共管路 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  ㈡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淹水而支出系爭房屋清潔費用8000元等語,惟原 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石塑地板泡水更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更換泡水石塑地板費用支出3萬8000元 ,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估價單為據,堪信此部分為原告因 漏水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萬8000元(計算式: 水刀通管、內視鏡檢測及更換管線費用4萬元+石塑地板泡水 更換費用3萬8000元)。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9

SCDV-113-竹小-427-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杭潤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芝均 林禾洺 被 上訴 人 蔡文東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林芝均 、林禾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芝均、林禾洺之上訴 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芝 均、林禾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 佃爭議由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富貴公司 )申請調解,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1 0年8月26日調解,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0年11月1 9日調處,均未成立,由嘉義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處理(原 審卷一第7-51頁),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前揭調 解、調處程序。 二、次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鑫富貴公司於原審已就上訴人林芝均、林禾洺(下稱 林芝均等2人)不自任耕作有所主張,並經兩造於原審閱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10 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資料(原審卷二第190、193、 195頁),鑫富貴公司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提出另案刑事案 件資料中之上證1、2、3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19-230頁), 核屬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鑫富貴公司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以系爭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耕地),為鑫富貴 公司所有,與林芝均等2人及被上訴人蔡文東(下以姓名稱 之)分別簽訂民雄鄉公所民興字第000號、000號三七五租約 (下分稱系爭000號、000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範圍各為系爭耕地面積之2分之1。林芝均等2人未依租約 約定種植正產物甘薯、稻穀,而植樹成林,蔡文東未種植農 作物,亦未申報休耕轉作,且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未依租 約就各筆土地各耕作2分之1面積,而將系爭耕地分成兩邊各 自耕作,位置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亦屬轉租 或與他人交換耕作,均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爰請求確認鑫富貴公司與林 芝均等2人就系爭000號租約,及與蔡文東就系爭000號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對鑫富貴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義彬、系爭耕地前地主韋立仁及土地仲介吳其 穎提起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損等刑事案件(即另案刑事 案件)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0、4 601號不起訴處分,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聲請再議後,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9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均 未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反訴請求鑫 富貴公司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應予駁回等語。 二、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林芝均等2人在 系爭耕地栽種園藝,並未不自任耕作。蔡文東種植水稻,10 2年至110年間申請休耕,改種植番薯、青花豆、田菁等農作 物,亦無不自任耕作。又依系爭租約,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 東就系爭耕地之耕作範圍各為2分之1,長期以來,承租人約 定耕作範圍,即由蔡文東耕作土地西邊,林芝均等2人耕作 土地東邊,位置如附圖所示,並依此耕作,原地主沒有意見 ,鑫富貴公司係承受原地主之權利義務,林芝均等2人及蔡 文東非不自任耕作。且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係各自與鑫富 貴公司締約,縱一部不自任耕作,亦僅就各承租人承作範圍 之租約無效,非全部無效。另鑫富貴公司於110年1月18日雇 工刨除系爭耕地作物,違法將再生粒料回填,致系爭耕地不 堪耕作,爰依民法第423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反訴請求鑫 富貴公司將系爭耕地之廢棄物移除,回復可耕作之狀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鑫富貴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就反訴部分為林芝均等2人為敗訴之判決,為蔡文東勝訴之 判決,鑫富貴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確認 上訴人與蔡文東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民雄鄉公所民 興字第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東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文東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上訴 駁回。   林芝均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 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林芝均、林禾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林芝均、林禾 洺部分廢棄。⒉鑫富貴公司應將坐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 上,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A、C、E、G 、I所示部分,面積共2940.59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所掩埋玻 璃、塑膠、瀝青等雜物全部清除,並回填可供耕地使用之農 用土方。   鑫富貴公司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泰山與訴外人韋淵泉於38年6月14日,就嘉義縣○○鄉 ○○段000(之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 000土地,向嘉義縣○○鄉公所辦理系爭000號租約,依租約記 載,承租範圍為上開土地面積2分之1。原承租人林泰山死亡 後,由林文信繼受租約,林文信死亡後,由林芝均等2人於1 02年間繼受該租約。(原審卷一第191-201頁)  ㈡訴外人蔡聰有與韋淵泉於38年6月14日,就嘉義縣○○鄉○○段00 0(之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000土 地,向嘉義縣○○鄉公所辦理系爭000號租約,依租約記載, 承租範圍為上開土地面積2分之1。原承租人蔡聰有死亡後, 先後由蔡火生、蔡錢雪月繼受租約,蔡錢雪月死亡後,由蔡 文東於102年1月4日繼受租約。(原審卷一第203-213頁、原 審卷二第171-183頁)  ㈢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原出租人韋淵泉死亡後,由韋錦村繼 受租約,韋錦村死亡後,由韋立仁繼受租約,韋立仁嗣將前 開耕地出售予上訴人鑫富貴公司,由鑫富貴公司於110年間 承受系爭000、000號租約。(原審卷一第193、198、196、2 06、212、211頁)  ㈣系爭000、000號租約,原記載出租土地為嘉義縣○○鄉○○段00 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割出同段000-0、000- 0、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 割出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 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鑫富貴公司取得系爭耕地後, 再分割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就系爭000、000 號租約,依租約記載,承租範圍均為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面積各2分 之1。(原審卷一第90-103頁)  ㈤依附圖所示(原審卷二第391頁),林芝均耕作位置為編號A 、C、E、G;林禾洺耕作位置為編號I;蔡文東耕作位置為編 號B、D、F、H、J、0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兩造不爭執編號A、C、E、G、I是林芝均、林禾 洺共同耕作位置。  ㈥蔡文東於103年至110年間有申報轉作,核定轉作情形如原審 卷二第301至303頁所示。  ㈦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以韋立仁、吳其穎(土地仲介公司人 員)、黃義彬(鑫富貴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向嘉義 地檢署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告訴(即另案刑事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4601號為不起訴處 分,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968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一第357-361、 363-370頁)  ㈧原審曾於112年2月7日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勘驗, 土地現況上方已無作物,現場鋪設土在上方,四周有種樹及 雜草。現場黃土上有玻璃碎片、類似瀝青物質等雜物。現場 照片如原審卷二第233-239、243-253頁所示。(原審卷二第 211-216、233-239、243-25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林芝 均等2人上訴部分)  ⒉鑫富貴公司主張蔡文東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依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鑫富貴公司 上訴部分)  ㈡反訴部分:  ⒈林芝均等2人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請求 鑫富貴公司清除系爭耕地掩埋之廢棄物,回填農用土方,回 復土地原狀,有無理由?(林芝均等2人上訴部分)  ⒉蔡文東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請求鑫富貴 公司清除系爭耕地掩埋之廢棄物,回填農用土方,回復土地 原狀,有無理由?(鑫富貴公司上訴部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⒈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抗辯:其等間就系爭租約有約定耕作使 用範圍,由蔡文東耕作系爭耕地西邊,即附圖編號B、D、F 、H、J、系爭000-0、000-0、000、000土地,由林芝均等2 人耕作系爭耕地東邊,即附圖編號A、C、E、G、I等情,為 鑫富貴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10頁,不爭執事項㈤), 堪予認定。  ⒉鑫富貴公司雖主張: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就系爭租約之耕作 範圍,應逐筆約定各筆土地2分之1之耕作範圍,始符合減租 條例之自任耕作云云,惟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之祖輩,係自 38年間即承租系爭耕地,並輾轉由林芝均等2人、蔡文東分 別繼受。而系爭000、000號租約,原記載出租耕地為嘉義縣 ○○鄉○○段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割出系爭0 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之後分割出系爭000〈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系爭000〈重 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鑫富貴公司取得系爭耕地後 ,再分割出系爭000-0、000-0土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出租耕地地號 ,係因耕地嗣後陸續分割,始變更為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⑵又系爭耕地原地主係於38年6月14日,分別與承租人訂立系爭 000號、000號租約(不爭執事項㈠、㈡),同時將系爭耕地分 租不同之人,且未以附件(圖)或其他文字敘述各租約就各 筆土地之使用範圍;而依附圖所示,未分割前之○○段00地號 (即重測後之000地號)土地位於北側,○○段000地號(即重 測後之00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地界相鄰,林芝均等2人及 蔡文東之前手間,為便利耕作,勢需協議劃分各自耕作範圍 ,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又係延續祖輩之租約而來,則其等 抗辯:前承租人間已有附圖所示耕作範圍之約定,且為原地 主之意思或不違背原地主之意思,應為可採。  ⑶另依社會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買家通常會親至現場 察看,並調查不動產坐落位置、使用現況、周邊環境及該不 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等事項,而訂有減租條例租約之土地, 亦應會調查出租使用情形,則鑫富貴公司於買受系爭耕地時 ,衡情應知悉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各自耕作範圍,其既仍 買受系爭耕地並承受系爭租約,且未向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 東表示異議,則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間就系爭耕地約定耕 作範圍,難認係交換耕地。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 及蔡文東約定附圖所示之耕作範圍,係變相交換耕作土地云 云,並無可採。  ⒊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無效: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 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 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 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0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 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  ⑵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前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向警方提出 告訴時,陳稱:「我祖父林泰山是佃農,承租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農地, 並與地主訂有三七五租約,6年需換約一次,祖父過世後農 地租約由我父親林文信繼承,我父親逝世後由我與弟弟林禾 洺共同繼承…承租之農地委託我叔叔林文慶代為管理…相關管 理情形問我叔叔比較清楚」、「我弟弟林禾洺因工作無法請 假過來,由我代表前來製作筆錄」、「110年1月18日蔡文東 發現農地上作物遭剷除,才通知我叔叔林文慶過去查看,我 叔叔林文慶於110年1月21日前往農地查看情形,確認作物遭 剷除…詳細情形問我叔叔比較清楚」等語,及蔡文東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向警方提出告訴時,陳稱:「韋立人委託吳其穎 來我我及林文慶(林芝均、林禾洺之叔叔,受委託管理農地 之人),向我們表明要出售該土地…」、「我於110年1月18 日前往農地時,發現種植之地瓜葉、青皮豆已遭破壞剷除, 正在回填瀝青等廢棄物,然後我通知林文慶農地遭破壞…」 、「我通知林文慶找時間過來查看處理,他於110年1月21日 前來查看時,有通知環保單位前來查看,才確認回填是瀝青 廢棄物」等語,暨林文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向警方陳稱: 「(你是否受林芝均、林禾洺之委託,管理承租之農地嘉義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農地?)是」、「(受委託之內容為何?)原承租之農地在 82年間,我哥哥林文信(即林芝均、林禾洺之父親)已在承 租之農地上栽種水黃皮行道樹約600欉(每欉約5棵植栽,總 計約3000棵植栽),我受託管理照顧那些行道樹」、「我於 110年1月18日接獲蔡文東通知,告知農地上之樹木遭人剷除 …蔡文東叫我找時間過去查看,我於110年1月21日到場時發 現樹木已遭剷除」等語,有鑫富貴公司所提調查筆錄(本院 卷第219-222、223-226、227-230頁)在卷可稽,足見林芝 均等2人已將其承租範圍之系爭耕地,全部委託林文慶代為 管理,且其等除對林文慶管理之情形不清楚外,對於林文慶 於110年1月21日前往查看後之結果,亦未詳加瞭解,致均無 法清楚陳述,堪認林芝均等2人並未親自從事耕作事務,亦 未總理其事或參與系爭耕地之經營謀劃,全交由林文慶實際 管理、耕作,則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 堪可採信。  ⑶另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之正產物甘藷、谷,應係計算租金之 標準,而非只能種植甘藷、谷,不能種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惟所謂耕作 ,係指以定期即如按季或按年收穫為目的,栽培農作物者而 言,園藝作物,倘係定期收穫,亦屬於耕作之對象(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林芝均等2人雖抗辯: 系爭耕地上有種植超過25年之水黃皮,證人劉永閔所描述看 過樹木之場所,即為系爭耕地,可證系爭耕地上原先種植之 樹木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並提出93年及95年間第三人樹谷園 藝社之支票付款簽收單、支票簽收單(本院卷第49、167頁 )為證,惟查:  ①林芝均等2人係於102年間繼受系爭000號租約(不爭執事項㈠ ),則縱或系爭耕地於93年及95年間曾出售水黃皮,亦與林 芝均等2人於102年繼受系爭000號租約後,有無以系爭耕地 上種植之樹木供出售、定期收獲之情事無涉。林芝均等2人 聲請訊問樹谷園藝社負責人林柏伶,於林柏伶未到庭後,聲 請再次訊問,無調查之必要。  ②另依證人劉永閔於原審證稱:伊有開店,從事園藝,店內是 擺放花草進行買賣,室外有景觀造景。伊不認識林芝均等2 人、林文信。伊沒有向林文慶購買樹木,伊係幫林文慶維護 他在嘉義市文化路靠近協志路橋左手邊家裡的園子的景觀造 景。伊曾經到嘉義市往民雄方向的建國路,右轉進去一條小 路那邊看過樹木,因為店裡有客人來問伊等有沒有在收購, 伊會去現場看,如果不需要,就不會買。伊不記得當時在建 國路看的樹木是什麼樹種,現場是何人,伊不會問,也不知 道是誰要賣樹木,伊就是去看現場有沒有樹木可以買等語( 原審卷二第124-125、269-272頁)以觀,其並不認識林芝均 等2人,亦不曾向林文慶購買樹木,且依其所述,除無法確 認其前往之地點即為系爭耕地外,其亦僅係到建國路那邊看 有無樹木可以買,而無實際交易之相關單據供參,尚無從逕 認其曾向林芝均等2人購買系爭耕地栽種之樹種,而為有利 於林芝均等2人之認定。  ⑷綜上,鑫富貴公司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  ⒋蔡文東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 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 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 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 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 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又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 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主管機關應 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依規 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 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書亦有明文。  ⑵蔡文東就系爭耕地,於103年至110年間有申報轉作,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11年8 月24日嘉民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耕作措施申報書 、查核紀錄及其他休耕轉作資料(原審卷二第7-109頁)、1 12年5月23日嘉民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申報休耕 、轉作核定情形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99-306頁)可佐。另 蔡文東102年度之申報休耕等資料,民雄鄉公所系統雖無資 料,紙本亦已銷燬,惟蔡文東於該年度有耕作錄,並領取轉 作補助等情,亦有耕作錄(原審卷二第55-109頁)、存摺明 細(原審卷二第363-365頁)、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 49、385頁)可參,參以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甘藷、 谷,僅係計算租金之標準,而非只能種植甘藷、谷,不能種 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復如前述,則蔡文東休耕或轉作,均 非屬不自任耕作。  ⑶至於鑫富貴公司主張:系爭000-0、000-0土地,於102年至11 0年間,無耕作措施申報書、查核紀錄及其他休耕轉作相關 資料,足見蔡文東就系爭000-0、000-0土地未自任耕作云云 ,查前開2筆土地,係鑫富貴公司於110年5月間買受取得系 爭耕地後,始再分割出之地號(原審卷一第90-102頁、不爭 執事項㈢、㈣),則鑫富貴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證人即經營仲介公司之吳其穎雖於原審證稱:原地主於108年 10月中旬,委託伊出售系爭耕地,公司接到案件,一定會去 現場看及拍照,才能上網廣告、販賣。108年10月中去看系 爭耕地,上面是荒廢的,沒有任何東西,也沒有種植。110 年1月,有向地政申請鑑界,地政到現場鑑界時,現場雜草 叢生,有去清除雜草,上面沒有任何農作物。另案刑事案件 第84-89頁照片,係伊親自拍攝,提供給檢察官,84至86頁 照片係108年10月8日拍攝,87至89頁照片是110年1月26日拍 攝,係伊看現場之實際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273-275頁)。 惟查:  ①依證人吳其穎拍攝之108年10月8日照片(本院卷第185-191頁 ,即另案刑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610號卷第84-86頁),顯 示該地有樹林,樹林前方未種植作物;110年1月26日照片( 本院卷第193-197頁,即另案刑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610號 卷第87-89頁),則顯示土地上有綠色植物。  ②又蔡文東於108年、110年均有申報轉作,已如前述,且蔡文 東申請轉作之青皮豆、太陽麻、甘藷均為短期作物,亦為鑫 富貴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則證人吳其穎於108 年10月及110年1月前往系爭耕地時,縱土地處於未種植農作 物之休耕狀態或短期作物已收成之狀態,亦無法以此逕認蔡 文東無休耕或轉作之情事。  ③鑫富貴公司雖主張:蔡文東於102、103、104年度均無第2期 申報紀錄,105年度第1期亦未申報系爭000土地部分,惟不 論是否屬實,縱或為真,依前揭說明(⑴),亦僅涉及有無 消極不為耕作之問題,而非屬不自任耕作。  ⑸另蔡文東、被告林芝均等2人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0 00號租約,並非同一租約,縱林芝均等2人有違反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蔡文東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 爭000號租約,亦不因此歸於無效。鑫富貴公司主張:系爭 耕地一部分未自任耕作,兩份租約均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  ⑹綜上,鑫富貴公司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洵屬無據。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 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 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 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 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 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 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 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 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 ,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⒈林芝均等2人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租約,因林芝均等2 人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已如前述,其等間已無租賃關係 ,則林芝均等2人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鑫富貴公司除去妨害,回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即屬無據 。  ⒉另蔡文東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租約有效存在,已如前 述。而原審曾於112年2月7日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耕 地勘驗,土地現況上方已無作物,現場鋪設土在上方,四周 有種樹及雜草。現場黃土上有玻璃碎片、類似瀝青物質等雜 物,現場照片如原審卷二第233-239、243-253頁所示,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鑫富貴公司並於另案刑事 案件中,自承係其委由工人整平、回填再生粒料、鋪設瀝青 (本院卷第239),則依首揭說明,不論系爭耕地前開妨害 蔡文東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否係基於可歸責於鑫富貴公司 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鑫富貴公司均負有以適當方法 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則蔡文東請求鑫富貴公司將其承租系爭 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B、D、F、H、J、系爭000-0、00 0-0、000、000土地內掩埋之雜物全部清除,並回填可供農 用之土方,即屬有據。鑫富貴公司抗辯:其不清楚前開玻璃 碎片係何人回填,或抗辯:其僅委託廠商在既有路上鋪設瀝 青云云,均不影響其所負於蔡文東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積極義務。 七、綜上所述,鑫富貴公司本訴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不應准許。蔡文東反訴請求鑫富貴公司將其承租 系爭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B、D、F、H、J、系爭000-0 、000-0、000、000土地內掩埋之雜物清除,並回填可供農 用之土地,應予准許。林芝均等2人反訴請求鑫富貴公司將 其承租系爭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A、C、E、G、I土地 內掩埋之雜物清除,並回填可供農用之土方,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鑫富貴公司之本訴請求及林芝 均等2人之反訴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芝均等2人 及鑫富貴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鑫富貴公司、林芝均 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鑫富貴公司、林芝均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2-上-267-2024111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沈淑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 務人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 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4月1日變更為施建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6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45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青松樂 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樂活公司)所有並出租 予抗告人之門牌編號嘉義縣○○市○○里○○○0-0號之廠房(即嘉 義縣○○市○○○段○○○段00建號、00棟次建物)及同段00地號、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58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因無人應買,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之 聲請,於同日核發嘉院弘110司執月字第25855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青松樂活公司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約定之租賃關係。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再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伊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10 6年12月1日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青松樂活公司,106年12 月29日青松樂活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伊 ,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107年1月2 日青松樂活公司與相對人以「變更抵押權登記內容」方式, 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原本伊與相對人之借貸 債權,改為青松樂活公司、呂○諺與相對人之借貸債權,「1 01年8月14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107年1月2日變更 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非屬同一抵押權,相對人行使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既於107年1月2日始變更設定完成,就106年12 月29日已成立之系爭租約,即不符合民法第866條第1項所規 定「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之租賃契約」之要件,故系爭執行 命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另計算原裁定 所列債權金額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64,408,634元 及美金1,201,149.3元(依聲請執行當日之匯率計算約33,82 4,364元)、土地增值稅850,112元、地價稅約96,370元及房 屋稅540,010元,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之應納營 業稅為2,612,34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6,493,463元等金額, 合計為108,825,295元,仍低於第二次拍賣底價109,161,000 元,原裁定謂第二次拍賣底價低於實際抵押債權金額,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等語。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 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 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 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 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原租約期限 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簽訂新租約,不論係租金等約定 內容均相同,抑僅租期更新,或約定內容已有更新,均屬另 成立一租賃關係。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有定期租賃權 存在,而抵押人與承租人於抵押權設定後,租賃期間屆滿時 ,續訂租約,無論係租賃契約內容之更新或僅租賃期限之更 新,均應認係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而有民法第866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 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 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 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 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五、經查:  ㈠青松樂活公司固與抗告人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然 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 月28日止,共5年」、第6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乙方( 即青松樂活公司,下同)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甲方(即抗告 人)於租賃屆滿前一個月如未表示不予續約,視為雙方依原 條件自動續約,乙方不得拒絕續約」,以及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等情以觀,足認抗告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前1個月前並未 表示不予續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視為雙方依原條件 自動續約,故系爭租約已在111年12月28日租期屆滿時消滅 後,因系爭租約當事人約定自動續約,另成立一新租賃關係 ,因此青松樂活公司與抗告人自111年12月29日起依原租賃 條件所成立之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顯在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1月2日變更之後,依前開說明,自 有民法第866條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以系爭租約簽訂在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之前,主張不符合民法第866條第1項 所定要件,難認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中於第一次拍賣公告就系爭不動產載明現由 抗告人承租使用中,土地拍定後不予點交,結果無人應買, 可認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足以降低應買意願致遭無人應買。 再參酌相對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將拍賣條件變更為點交時,已 具狀陳稱:本件執行標的之實際抵押債權為109,200,000元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112年11月22日民事聲請狀) 。至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或實 際金額若干等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 得審查。因此,相對人主張本件實際抵押債權既為109,200, 000元,則系爭不動產經減價後之第二次拍賣底價109,161,0 00元價格,扣除本件執行費用785,868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應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預估850,11 2元)、地價稅(預估96,370元)、房屋稅(預估540,010元 )及營業稅(預估2,612,342元)後,恐不足以完全清償抵 押債權,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是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 告人與青松樂活公司之租賃關係,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青松樂活公司因自動續約於111年12月2 9日起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既發生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變更設定之後,且已影響抵押物之價值暨抵押債權之受償 。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青松樂 活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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